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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成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成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年2 月28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7 樓之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工務部機電主任,負責告訴人總瑩公司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誤載○○○區○○○路之湯城世紀預售屋興建案中關於機電工程之興建,係為告訴人總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依告訴人總瑩公司規定,購買湯城世紀建案預售屋之客戶欲辦理變更或追加工程時,應依序經告訴人總瑩公司客服部、工務部、設計部等主管及總經理簽核同意後始能辦理,分別於10

2 年4 月間某日、同年9 月間某日,在湯城世紀建案工地,接獲告訴人總瑩公司客服部副理李宗銘向其反應客戶李蕙君所購買之編號C28 號預售屋、客戶即李子楊所購買編號C33及C35 號預售屋欲辦理機電之變更及追加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總瑩公司之利益,違背告訴人總瑩公司上開規定,未經客服部、設計部等主管及總經理簽核同意該等機電追加及變更工程,即分別於同年4 月18日、同年11月間某日,在湯城世紀建案工地,逕自代表告訴人總瑩公司而應允李蕙君所購買之編號C28 號預售屋、李子楊所購買之編號C33 及C35 號預售屋之機電變更及追加工程,並自行繪製機電之變更及追加工程圖說,再分別於同年12月6 日、103 年1 月17日,向李蕙君、李子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01 萬8,000 元之機電追加及變更工程費用。惟被告未依約完成前揭追加及變更工程,李蕙君及李子楊遂要求告訴人總瑩公司應完成上開追加及變更工程,致告訴人總瑩公司需無償負起上開追加及變更工程之完工責任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張廖泓瑋、李宗銘、李蕙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李子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吳正光於偵訊時之證述、湯城世紀編號C28 、C33 、C35 號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總瑩建設房屋訂購單、編號C28 、C33 號預售屋機電施工圖、編號C28 號預售屋機電變更追加費用明細表、編號C33 號預售屋追加機電費用、支票影本暨被告簽收支票等資料、屋內施工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李蕙君、李子楊所購買湯城世紀興建案編號C28 、C33 、C35 號預售屋為機電變更、追加工程,並分別向二人收取機電變更、追加工程費用,嗣未依約完成前揭變更、追加工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件純粹是客服部李宗銘及銷售謝小姐找我幫忙,要我找包商幫客戶李蕙君、李子楊做水電變更部分,後來我有以個人身分答應,我並無危害公司利益。當時是客服部副理李宗銘跟我說客戶李蕙君、李子楊欲就所購買之編號C28 、C33 及C35 號預售屋辦理機電之變更、追加工程,那時總瑩公司有先通知不再接受客戶變更申請,客服部表示若真的不接受客戶變更申請會很難處理,客戶會來責難,造成工地現場管理困擾,我純粹是想幫李宗銘的忙,讓交屋順利,且我與李蕙君、李子楊相處也很好,就答應以個人名義幫李蕙君、李子楊就上開預售屋為機電之變更、追加工程,我是以個人名義受委託,並交由羅宜工程王春霖施做。關於編號C28 號預售屋李蕙君追加部分約完成一半;關於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李子楊追加部分,也完工95%,其餘5%部分,必須交屋後才能完成,但後來因為總瑩公司認為我做了客變,連本工程(原始設計主體與機電部分)也要我負責,就不同意本工程繼續動工,所以本工程與追加工程都沒辦法進行。我是以個人身分接受客戶委託客變,我並無違背職務,包商是接我們工地水電;我並未造成公司損害,李子楊的部分,我離職後仍有請工班協助收尾,李蕙君的部分,當時完成一半,我收一半的錢,後來得知李蕙君並沒有要續做變更工程,所以我將10萬元退給她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1055號〈下稱易字卷〉第17-20 、194-196 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112 頁背面、137 頁背面),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之所以會答應客戶就上開預售屋為變更、追加工程,是因為客戶有特殊的用途,客戶認為這些變更、追加部分非常重要,且契約上本有約定客戶可以做這些變更、追加,未料此為告訴人總瑩公司所否決,被告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總瑩公司或為自己不法利益,只是基於幫助告訴人總瑩公司達成客戶的要求。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僅為僱傭關係,公司負責人並未將客變決定權交給員工,被告並非獲得公司授權而私下與客戶討論、同意客變事務,被告自始即無同意權限,並非濫用權限等語(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下稱審易字卷〉第23頁、易字卷第196 頁背面-197頁、本院卷第138 頁正、背面)。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告訴人總瑩公司工務部機電主任,負責

該公司上開地點之湯城世紀預售屋興建案中關於機電工程之興建,而依告訴人總瑩公司規定,購買湯城世紀建案預售屋之客戶欲辦理變更或追加工程時,應依序經該公司客服部、工務部、設計部等主管及總經理簽核同意後始能辦理,而被告分別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同年9 月間某日,在湯城世紀建案工地,接獲該公司客服部副理李宗銘向其反應客戶李蕙君所購買之編號C28 號預售屋、客戶即李子楊所購買編號C3

3 及C35 號預售屋欲辦理機電之變更、追加工程,即未經該公司客服部、設計部等主管及總經理簽核同意該等機電變更、追加工程,分別於102 年4 月18日、同年11月間某日,在湯城世紀建案工地,應允李蕙君所購買之編號C28 號預售屋、李子楊所購買之編號C33 及C35 號預售屋為機電變更、追加工程,並繪製機電之變更、追加工程圖說,再於102 年12月6 日、103 年1 月17日,分別向李蕙君、李子楊收取10萬元及101 萬8,000 元之機電變更、追加工程費用,惟被告嗣未依約完成前揭變更、追加工程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4819號〈下稱他字卷〉第54-55 頁、104年度偵字第19221 號〈下稱偵字卷〉第13-14 頁、易字卷第17-20 、194 頁背面-196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

114 、13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總瑩公司特別助理(即該公司總經理張廖貴裕之子)張廖泓瑋、證人即編號C3

3 、C35 號預售屋屋主李子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編號C28 號預售屋屋主李蕙君、證人即告訴人總瑩公司客服部副理李宗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即湯城世紀預售屋興建案水電承包商吳正光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1-55 頁、偵字卷第39-40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下稱偵續字卷〉第31-32 、54-56 頁、易字卷第46-55 、90頁背面-94 頁背面),並有編號C28 號預售屋機電施工圖、預售屋機電變更追加費用明細表、計算單、編號C33 號預售屋追加機電費用、追加建築費用明細、湯城世紀編號C28 、C33 、C35 號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總瑩建設房屋訂購單、102 年9 月16日客變需求說明平面圖、編號C33、C35號預售屋施工圖、支票影本暨被告簽收支票等資料各1 份、編號C28 、C33 、C35號預售屋屋內照片11張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他字卷第7-

12、23-32 、66-71 頁、偵字卷第44-52 、50-52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任人故意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任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可能對委任人造成重大損害,固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至若受任人依勞務契約之約定並無何裁量與判斷權限,屬機械性之事務,則對於債務人單純未依勞務契約之內容履行債務之情形,即由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填補為已足,尚無需動用刑罰。本件依告訴人總瑩公司規定,購買湯城世紀建案預售屋之客戶欲辦理變更或追加工程時,應依序經該公司客服部、工務部、設計部等主管及總經理覆核同意後始能辦理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證人張廖泓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廖國成不能自行幫客戶辦理變更工程,若客戶向他要求客變,他應該要通知總經理,總經理同意後,會先回到設計部,由設計部經理審核蓋章,再到工務部,之後到客服部時,會請客戶先來確認簽章,之後再由客服部確認,最後到總經理覆核等語(見他字卷第51-52 頁),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劍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總瑩公司不大,我們的老闆是不授權的老闆,包括法務處理任何事情未得到老闆同意前都不能答應客戶,公司並無授權辦法,大小事情均需老闆點頭,沒有任何人可以事先同意再去報備;湯城建設的建案狀況是任何客變均需老闆同意,這是公司大原則;公司所有費用、預算都是老闆決定,機電施作、工程變更均需先跟老闆商量,得到老闆同意就好,若未得老闆同意而私下接工程,結果就是這樣;本案工程變更並未經過老闆同意,這3 戶機電變更工程的費用公司並未收錢,是被告自己接案、自己收的,本件是被告私下接受客戶李子楊、李蕙君的客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 、131 頁),則依證人張廖泓瑋、楊劍合上揭所證內容,足認客戶欲辦理變更或追加工程時,均須先徵得總瑩公司總經理同意後始交由相關部門辦理,總瑩公司並無授權被告得決定、處理客戶變更或追加工程事務,被告就此並不具有總瑩公司對外事務處理權限之授與,而係以個人名義為客戶李蕙君、李子楊辦理工程變更。參以卷附他戶申請工程變更、追加後經合法簽核之「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見他字卷第57-58 頁、偵字卷第21頁),其中工務部負責簽核之主管並非被告,顯見被告僅為告訴人總瑩公司工務部機電事項經辦人員,並非告訴人總瑩公司內部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客戶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主管,則其對於是否核准客戶工程變更申請,並無決定權限,就客戶工程變更契約內容亦無更動、增減之權限,其工作之內容僅係單純傳達訊息、文件之傳遞,所從事者為傳達之工作,僅能機械性的完成告訴人總瑩公司交辦之事務,無權作成任何決定,並不具有告訴人總瑩公司對外事務處理權限的授與,衡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係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屬明確。

㈢證人李宗銘於檢察事務官、偵訊及原審中證稱:總瑩公司正

常的申請客變程序是客戶向客服部表示要變更、追加,我們就會將案件呈給工務部,工務部會依客戶的需求修改圖面,並計算價格後,再由工務部上簽給總經理決定。如果是購買預售屋,第一次可以辦理客變,本件李子楊買的房屋只蓋到

4 樓,李蕙君買的房屋只蓋到2 樓,但一般業界認為預售屋是指空地,本件應該算是半成屋,只要是半成屋,因為結構體都完成了,就比較難變更,原則上變更會拖延交屋時間,公司政策都不辦理客變。而本件我知道李蕙君、李子楊要申請客變,就先請設計部畫藍圖,因為要變更的水電部分項目太多,我就請工務部中水電主任廖國成處理,由他跟李蕙君、李子楊接洽,看能否不要客變,或減少變更項目,或交屋後再做其他變更等語(見偵字卷第39-40 頁、偵續字卷第30-32 頁、易字卷第54-55 頁),且證人李蕙君於檢察事務官、偵訊及原審中證稱:我於102 年3 月27日購買上址湯城世紀編號C28 號預售屋,屋內5 個房間都要增加電錶,5 樓也要預留管路,而買賣契約書有載明我有一次變更設計機會,但沒有說要找誰辦理,故我於同年4 月初透過代銷公司人員謝芳容向總瑩公司表示我要辦理客變,之後就由總瑩公司的工務助理王婉如跟我聯繫,我們接洽的地點在該預售屋工地工務部的小房間,她陪同我確認設計圖,乙區的機電主任廖國成則在客服部的房間向我確認變更內容以及施工費用,並配合工務部的人畫圖給我看,然後告知追加費用是38萬4,12

5 元,王婉如還有向副理李宗銘砍價,才降到36萬元,在客變工程完成一半時,我有開立10萬元支票給廖國成簽收。我不知道是廖國成還是總瑩公司幫我做變更工程,廖國成沒有特別強調他幫我做變更工程與總瑩公司無關,但就我的認知應該是總瑩公司幫我做變更工程等語(見他字卷第52-53 頁、偵續字卷第55-56 頁、易字卷第46頁背面-51 頁);證人李子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訂購編號C33 、C35號預售屋時,就已經跟業務部的謝芳容表示要客變,總經理張廖貴裕也有在訂購單上簽名,我並不是找廖國成談,我當時不認識廖國成,所以我認為我是跟總瑩公司談客變,而且設計圖上也有工務現場繪製及變更設計日期,是總瑩公司答應可以客變,我才簽約購買房屋,之後辦理客變的業務部介紹廖國成給我認識,才由廖國成負責,李宗銘也有在場,他也知道,土木部分是找總瑩公司的邱國棟主任,機電的部分則由廖國成負責,支票都是開給廖國成代收,所以我認為就客變、追加部分我是跟總瑩公司談,合約也是跟該公司簽訂,應該是總瑩公司要對我負責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堪認當時確係由證人李蕙君、李子楊與告訴人總瑩公司、代銷部門、客服部等人員接洽後,再交由被告及土木部主任處理施工,被告顯係受告訴人總瑩公司客服部主管即證人李宗銘要求協助辦理客戶變更、追加工程,酌以證人張廖泓瑋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總瑩公司湯城世紀建案編號C28 、C33 、C35 號預售屋建案當時結構體已經完成,所以不接受客變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則被告歷次辯稱依當時證人李蕙君、李子楊所購買上開預售屋之工程進度,告訴人總瑩公司不接受客戶變更申請,其受證人李宗銘請託協調證人李蕙君、李子楊申請客變、追加工程事宜,其為便利客戶即證人李蕙君、李子楊,避免工地困擾,私下受理二人之變更、追加工程等語,並非無據,是被告並非主動要求證人李蕙君、李子楊申請客變、追加工程項目,基於便利客戶等原因為二人為變更、追加工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總瑩公司利益之意圖。

㈣被告於原審中供稱:關於我向李蕙君收取的10萬元,是請承

包商王春霖處理客變部分,但後來工班、工程進行的不順利,總瑩公司該區工程時間拉很長,且王春霖因為財務不順,只做了一半就沒有來工地,加上我要離職等因素,工程就沒有完成,我跟李蕙君說交屋後再通知我,我會繼續幫她完成,所以這10萬元原本放在我這邊,但後來也還她了;關於我向李子楊收取的101 萬8,000 元部分,李子楊開了6 張支票給我,其中面額46萬的支票(票號:0000000 號),和面額18萬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 號),我都是直接交給王春霖。而當初李子楊是要做分租套房,每個房間都要有獨立電錶,我就請王春霖裝設電錶,他是後面陸續完成,所以我是先將面額18萬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 號)暫存在我戶頭裡,之後再依王春霖的施作進度,分次提領現金共18萬元給他。另外面額9 萬8,000 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 號)也是先存入我戶頭,用來支付衛浴設備及收尾的費用,就是付給吳正光裝設衛浴工資6 萬元,另外3 萬7,915 元是支付衛浴設備材料費,還有剩下85元。而面額5 萬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 號),是用來支付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打通、清理牆壁費用;末有面額5 萬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號),則是先存入我太太黎惠鳴的戶頭,那是原本要給王春霖施作的工程做一年保固用的,即若一年內他施作的工程沒有瑕疵,這5 萬元就要給他,所以我才存在我太太的戶頭不去動它,後來我有跟李子楊的太太說要把錢還給她,她說既然都弄好了,也不用再和我拿回5 萬元。總之,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機電客變部分已經完成,而王春霖原本就受總瑩公司委託承攬上開房屋其他本工程或是建築部分,也都沒做完,是總瑩公司找吳正光來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195-19

6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程款項,我沒有自己賺,我收了之後,李子楊的部分是收了以後給水電承包商,我自己沒有賺,我有幫他作完變更工程,只是中間公司蓋房子比較慢,所以追加變更部分沒有辦法動,即使我後來離職,還是有請工班協助收尾;李蕙君的部分當時做了一半,我也收一半的錢,我有表示雖然離職,但交屋後若要繼續做,我會幫她做到完工,但交屋後我輾轉得知李蕙君並沒有要續做變更工程,所以我將10萬元退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137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正光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王春霖和我都是總瑩公司的水電承包商,編號C28 、C33、C35 號預售屋水電工程原本就是由王春霖負責,廖國成也曾請他去追加施做水電部分,但王春霖不僅沒有把編號C28、C33 、C35 號預售屋水電部分完成,他是整個乙區52戶都沒完成就欠錢跑路了,而總瑩公司是找我把王春霖剩下本約的部分完成,至於廖國成答應別人(即證人李蕙君、李子楊)追加的部分我沒有處理,但其實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的水電也做得差不多了,我只是依現狀恢復該戶送電功能;並測試、確認用電正常。另廖國成是以個人名義找我購買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所需的4 套衛浴設備,也有將我組裝的工資6 萬元、材料費(3 萬7,915 元)付清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4-55 頁、易字卷第90頁背面-94 頁背面),及證人李蕙君於原審中證稱:客變部分大概完成了一半,後來廖國成離職就沒有完成,他口頭上有交代一些事情,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背面、49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永成水電材料行出貨單2 紙(衛浴設備等,金額分別為7,60

7 元、3 萬308 元,總計3 萬7,915 元)、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廖國成,收款人:李蕙君,金額10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4809號函附之AA0000000 至AA0000000 號支票各1份存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易字卷第57、164 頁、第177-17

9 頁背面),則被告上開所供亦非子虛,其以個人名義與證人李蕙君、李子楊訂立上開預售屋之變更、追加工程契約後,確有委託承包商王春霖處理水電工程部分,又請證人吳正光於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裝設衛浴設備,且支付相關費用,再觀編號C28 號預售屋機電變更追加費用明細表、計算單、編號C33 號預售屋追加機電費用、追加建築費用明細(見他字卷第28-30 、66-67 、69頁),均無額外增加被告可得費用或傭金,嗣雖因承包商王春霖無故不繼續施作及被告離職等因素,而或多或少未完成編號C28 、C33 、C35 號預售屋變更、追加工程,然此均為後續情事變更,難以苛責被告,被告亦未迴避其應負擔之履約責任,縱有部分款項尚未支付已不知去向之承包商王春霖,或未返還予證人李蕙君、李子楊,無從認被告向證人李蕙君、李子楊所收款項係本於自己得利之意思而取得,更難認被告在與證人李蕙君、李子楊為上開變更、追加工程契約時,主觀上有何圖自己不法利益或有損害告訴人總瑩公司之意思。

㈤再者,證人李蕙君、李子楊固然對於編號C28 、C33 、C35

號預售屋變更、追加工程未完成部分,或對於該工程施作內容、品質有疑慮,且因誤認為該等變更、追加工程為告訴人總瑩公司所負責,轉而向告訴人總瑩公司請求後續處理,然依證人李蕙君、李子楊上開所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有向其等表示其係代表告訴人總瑩公司為其等處理上開房屋之變更及追加工程。而證人楊劍合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本案機電工程倘依總瑩公司規定流程外包,總瑩公司會有一定利潤;且客戶李子楊一直認為其是向總瑩公司提出客變要求,而非向被告個人,105 年7 月28日李子楊與總瑩公司談判,要求公司負責收尾,其追加變更的工程內容工程款為399,

651 元,總瑩公司最後折價未向李子楊收取,該399,651 元即為總瑩公司損失;被告私下接受客戶李子楊、李蕙君的客變,但變更工程只有做一半,客戶一直認為是跟公司談判,如果公司不收尾,沒辦法交屋;至於公司交屋遲延則與被告私下接受客戶李子楊、李蕙君的客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頁背面、130頁背面-131 頁背面),惟上開編號C28 、C33 、C35 號客戶變更、追加工程契約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證人李蕙君、李子楊間,當證人李蕙君、李子楊以該客戶變更、追加工程契約向告訴人總瑩公司有所主張時,告訴人總瑩公司自可以其非締約主體而拒絕之,告訴人總瑩公司若捨此不為,反無償負起上開變更及追加工程完工之責任,因此受有損害,應與被告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證人楊劍合亦證稱總瑩公司交屋遲延與被告私下受理二人之變更、追加工程無關,總此,自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可言。

㈥證人張廖泓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湯城世紀建案在未

交屋前,總瑩公司都可以接受客戶申請變更,沒有不允許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總瑩公司人員許榮進、呂思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總瑩公司在使用執照完成後還是有接受客變,且總瑩公司建案中,客戶可辦理建物變更或追加工程,交屋後也可以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偵續字卷第30頁),且提出其他客戶之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室內裝修合約書、裝潢機電施工圖等資料為佐(見他字卷第57-65 頁),縱認告訴人總瑩公司建案中,客戶可辦理建物變更或追加工程,然告訴人總瑩公司所提出前揭其他客戶變更工程之內容,就該客戶所購買編號M45 、H15 號預售屋之主體建物當時施工進度、該等客戶所欲變更之建築、機電設備項目,均與本案證人李蕙君、李子楊上開預售屋之情形有別,告訴人總瑩公司對於證人李蕙君、李子楊所要求變更、追加項目是否為相同處理,本有疑義,且證人張廖泓瑋已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告訴人總瑩公司湯城世紀建案編號C28 、C33 、C35 號預售屋建案當時結構體已經完成,故已不接受客變等情證述明確,證人李宗銘亦同此證述,則無法排除告訴人總瑩公司係針對各建物施工進度、客戶變更項目內容,而有不同之考量,上開證人張廖泓瑋、許榮進、呂思亮之證述及卷附該等資料,均無從逕認被告歷次辯稱因告訴人總瑩公司當時不願處理證人李蕙君、李子楊上開預售屋之變更及追加工程,其為便利客戶等原因而以個人名義為二人為上開預售屋之變更、追加工程等語為不實。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全部事證,尚無從憑以認定被

告所為符合背信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可言,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總瑩公司工務部機電主任,負責湯城世紀預售屋興建案中關於機電工程之興建,為總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總瑩公司不接受機電變更及追加工程,倘李蕙君、李子楊執意要求,被告仍應依公司簽核流程辦理,惟被告未告知其等總瑩公司不接受機電變更及追加工程,亦未告知其等其係以個人名義締約,為賺取工程費用,逕自代表總瑩公司應允其等上開預售屋之變更及追加工程,並利用總瑩公司提供之平面圖自行繪製工程圖說,向二人收取工程費用,自屬違背總瑩公司委託之任務;總瑩公司係針對各建物施工進度、客戶變更項目內容決定是否同意客戶之變更或追加工程,被告擅自為上開變更及追加工程,可能影響建物外觀、結構及安全,亦可能抵觸相關建築法規,使日後責任歸屬難以釐清,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總瑩公司等語。惟被告僅為總瑩公司工務部機電事項經辦人員,並非總瑩公司內部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客戶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主管,對於是否核准客戶工程變更申請並無決定權限,就工程變更契約內容亦無更動、增減權限,不具有總瑩公司對外事務處理權限之授與,難認係背信罪所規範「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係受客服部副理李宗銘請託協調本案客變、追加工程事宜,基於便利客戶等原因為李蕙君、李子楊為變更、追加工程,難認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總瑩公司利益之意圖;被告雖以個人名義與其等訂立變更、追加工程契約,惟被告確有委託王春霖處理水電工程及請吳正光裝設衛浴設備,並無額外增加被告可得費用或傭金,嗣雖因情事變更未完成工程,被告亦未迴避履約責任,難認被告係本於自己得利之意思收款,亦難認被告締約時主觀上有何圖自己不法利益或有損害總瑩公司之意思;至李蕙君、李子楊固認為本件變更、追加工程應由總瑩公司負責,並向總瑩公司請求後續處理,然無證據足認被告締約時有表示其係代表總瑩公司處理本件變更及追加工程,且本件契約既分別存在於被告與李蕙君、李子楊間,總瑩公司自可以非締約主體而拒絕後續處理,倘總瑩公司無償負起後續工程責任而受有損害,自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可言,均業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