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譚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7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4至266號、106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譚慶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甚侵入他人住處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與隱私安全之危害;復衡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粗工、雞肉攤販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諭知其於附表編號二竊得之雞籠8 個,業經丟棄,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其於附表編號三、四分別竊得之抽水機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SK2保養品1袋、黑底白色圓點包包1個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游開成將雞籠放置於人車通道,阻礙車輛及行人之用路權,經伊勸告無效,伊為回復道路通暢,才將雞籠移至貨車上,載至距離該處約50公尺之路旁丟棄,並非偷竊該等雞籠,伊是做功德;伊有去附表編號三的工地遛狗,因撿狗大便需洗手,就拔抽水機的水管,因此才會在水管上留下DNA ,後來也未拔開,伊離開時抽水機還在,伊未偷該抽水機,抽水機很重,一個人根本搬不動;伊有去附表編號四之告訴人張夏蘭住處行竊,但只有偷保養品,未偷現金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二之證人即被害人游開成於警詢證稱:伊於民國10
5年6月19日6時許從市場返家,發現家門口前8個雞籠不見,伊平常都將雞籠放在家門口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5290號卷,下稱偵35290號卷,第4頁),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於105年6月19日5時18分至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人,夥同另2 人,將被害人游開成放於住處門前之雞籠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之後車斗上,隨後有1 人站在車斗內用手扶著雞籠,上開小貨車駛離現場等情相互吻合(偵35290號卷第9至12頁);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35290號卷第8頁);被告並於警詢供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搬走雞籠是伊做的,另外2 人是伊在公園認識的流浪漢,當天是伊本人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伊開該小貨車不需經過許碧鳳同意等語(偵35290號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將上開雞籠拿去丟掉,雞籠擋在路上車子無法過云云(106年度偵緝字第264號卷,下稱偵緝264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搬走雞籠之人確係被告及同夥
2 人。又遭竊雞籠原係堆疊放在被害人游開成住家門口之私有通道,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相當距離,並無妨礙交通之情事,徵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明(偵35290 號卷第9 、10頁),是被告辯稱為移除雞籠以免阻礙交通云云顯然不實。至被告辯稱其曾規勸被害人游開成移置雞籠乙節,業據被害人游開成於警詢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偵35290號卷第4 頁背面),被告亦於警詢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游開成等語(偵35290 號卷第2頁背面、3頁),益見被告辯稱曾為雞籠占用道路乙事規勸被害人游開成云云,顯屬羅織之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置於前開自小貨車後方車斗之雞籠是其自己的云云(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然該等雞籠係與被告同夥之人搬運上車,於行竊前該車後方車斗並無該等雞籠,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偵35290 號卷第10頁下方照片、12頁),是被告辯稱該等雞籠為其自有,殊無足採。抑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偵緝264號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95、273 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飾詞卸責,殊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經員警提示附表編號三之工地現場照片,
供稱:伊不記得有無去過該工地云云(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33748號卷,第2頁背面),嗣員警提示鑑識人員採集抽水機相連水管上DNA-STR型別轉移棉棒與被告之DNA相符之鑑定結果,被告始改稱:伊可能是去遛狗時不小心摸到水管等語,員警又問「你遛狗時為何要去觸碰抽水機」,被告答「我手調皮去摸的」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可稽(偵33748號卷第3頁正面),可徵被告於該次警詢毫未提及撿狗大便需洗手之情節,與其嗣於偵、審所辯前後顯有不一;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住家在工地旁邊,會帶狗去那裏大、小便,可能在幫狗撿大便後要洗手,才會去用水管,水管有水會流出來,水管接在抽水機上,伊有拔水管等語(偵緝264號卷第4頁背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有拆水管等語(原審卷第95頁),足證連接在抽水機上之水管確遭被告拔下,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後來也沒有拔開水管云云(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又與其前所為供述有異,即難採認被告所辯屬實。而證人即附表編號三之告訴人王新竹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抽水機有鎖高壓管,竊嫌將高壓管解開偷走抽水機;抽水機有連接兩條水管,一條用以抽水,會放在工地內的橘色水桶裏抽水,另一條用以出水,會連接到抽水機出水打到地下,現場有儲水用的黑色水桶,橘色水桶內也有水,被告要用水不需要拔掉水管,編號7 照片所示之橘色水管是用來出水等語(偵33748號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157、158頁),而卷附現場照片編號7、8(偵33748 號卷第9頁背面)所示之兩條水管,即證人王新竹證稱連接在失竊之抽水機上分別用以抽水、出水之水管,其中編號7 照片所示之橘色水管用以出水,則另一條黑色水管即係用以抽水,亦即證人王新竹所稱「放在橘色水桶內抽水」之水管,而橘色水桶內確有儲水,有現場照片可稽(偵33748號卷第9頁正面下方照片);又鑑識人員自黑色水管採集到與被告型別相同之DNA(即編號8照片),該黑色水管既係放在橘色水桶內抽水,則被告於碰觸該水管時應可發現橘色水桶內有水,若被告果係需水洗手,實無解開卸除黑色水管之必要,可證被告為竊取抽水機拆除水管,因而於水管遺留DNA 跡證,所辯因撿拾穢物需洗手始碰觸水管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證人王新竹復於原審證稱:抽水機下方裝有輪子,平常在工地內1個人就可以推動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而工地地面確實沿路有抽水機滾輪之痕跡,延伸至工地外行人道上,沿人行道再延伸至前○○○區○○○路與華江九路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可憑(偵33748號卷第6、10至12頁),堪認被告竊得抽水機後,利用抽水機下方之滾輪推離現場,其辯稱抽水機很重,一個人搬不動云云,亦無可採。
㈢復查,附表編號四之告訴人張夏蘭於警詢證稱:伊住家遭竊
的損失有枕頭下放的紅包現金約4萬元,抽屜內約有現金5萬元,一整袋SK2保養品價值約4萬元,及伊上班的皮包價值約5仟元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下稱偵1659號卷,第10頁);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至現場勘察,客廳未遭竊嫌翻動,主臥室遭竊嫌翻動桌椅,並將翻動後之鐵盒、紙盒置於床上,和室部分衣櫃及化妝台櫃子抽屜亦遭竊嫌翻動,廚房及廁所部分未發現遭竊嫌翻動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主臥室、和室遭翻動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659號卷第47頁背面、55頁背面至57頁),而依前開主臥室照片所示,置於床上之枕頭被翻動,書桌之抽屜被打開(偵1659號卷第55頁背面、56頁正面),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夏蘭證稱置於枕頭下方、抽屜內現金遭竊之情節相互吻合;且告訴人指述同時遭竊之SK2 保養品、皮包,有該等物品之照片可憑(偵1659號卷第17頁),復有被告行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開,經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背有告訴人張夏蘭失竊之黑底白色圓點包包及提袋之畫面可佐(偵1659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133至143頁),告訴人張夏蘭指稱遭竊之保養品、皮包既有上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於本院亦供承竊得上開保養品,衡情告訴人張夏蘭於警詢時指稱同時遭竊現金9萬元應屬可信。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辯,尚無足取。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許碧鳳、附表編號三之告訴人王新竹、105年7月19日工地內夜間保全人員及調閱工地附近街道之錄影、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勘驗附表編號二案發時監視錄影云云(本院卷第59、134頁正面、135、166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四案發時間其在臺大醫院照顧開刀
的許碧鳳,不可能闖空門行竊云云,業經其於本院供承確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前往該處行竊,且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可徵,自毋庸再傳訊許碧鳳到庭作證。
㈡又附表編號二之監視錄影畫面攝錄時間為「105年6月19日5
時18分至21分許」,業如前述,可徵為連續錄影,且均翻拍為照片附卷,被告復迭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確有將該等雞籠載走等語(偵緝264號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
95、273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166頁正面),此部分事實至臻明確,並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㈢另附表編號三之告訴人王新竹於警詢證稱:工地現場未設監
視器等語(偵33748號卷第4頁背面),而該工地所在路段為都市更○○○區鄰○○○道路,周遭路段均為半年內始開發通車之道路,先前均無法通行,故重劃區路段均未架設監視器供調閱往來通行人車,無法提供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調閱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12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3868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33748 號卷第27、28頁),足見附表編號三之工地及附近街道並未設監視器,無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又附表編號三之告訴人王新竹於警詢、原審均有到庭作證,業就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原審卷第270、2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而被告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王新竹之待證事項為「案發地是否日、夜皆無視覺障礙」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正面),惟本院認定被告犯附表編號三所依憑之前述證據,與「案發地是否日、夜皆無視覺障礙」毫無關聯,難認被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項為再行傳喚證人王新竹之正當事由;另本件並無事證可認附表編號三之工地於夜間僱有保全人員,且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王新竹時亦隻字未提保全人員之事,復衡以若當時工地有保全人員在場,而被告有洗手清潔之需求者,應向保全人員借水即可,又何須拆除連接在遭竊抽水馬達上之水管,而致在水管上遺留DNA 生物跡證。從而,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述,被告所執前揭辯解,均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譚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264、265、266號、106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譚慶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譚慶被訴附表編號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吳譚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貳、詎吳譚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參、案經王新竹、張夏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譚慶固坦承:附表編號二有夥同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竊被害人游開成所有雞籠8個乙情;附表編號三部分亦供承有摸告訴人王新竹所有抽水機之水管乙情不諱,然就附表編號
三、四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三部分,伊係去遛狗,因狗大便,伊清理後拆抽水機的水管要洗手,伊沒有偷抽水機,且抽水機很重、一個人根本搬不動;附表編號四部分,伊不認識張夏蘭,也沒去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張夏蘭失竊的黑色包包臺灣可能有一千個,也不能證明係伊行竊云云。
三、惟查:㈠附表編號二部分:訊據被告吳譚慶就夥同另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竊被害人游開成所有雞籠8 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273 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游開成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偵35290卷第4-5頁),及卷附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同卷第8、9-12頁),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供承:有因
遛狗經過該工地,且為了洗手而拆抽水機的水管等語,且經警採集現場工地內遭竊之抽水機上原連接之水管跡證後送驗,亦驗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該局之DNA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結果系統比對,發現與被告吳譚慶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局105年9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737010 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證(見105偵33748 卷第14、15-16頁),足證被告確有碰觸遭竊之抽水機水管一情,足堪認定。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新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7月20日上午8時發現其公司工地內的抽水機遭竊,其在前一日晚間5、6時許下班前最後一次還有看到該抽水機,該抽水機係用來地質鑽探用,抽水機有連接2條水管,1條用來抽水、會放在工地內的橘色水桶裡抽水,另1 條出水、會連接到抽水機上出水打到地下,就是偵卷照片8 裡的黑色高壓管,該抽水機被偷時黑色高壓管有被竊嫌拔開、還有割痕,該抽水機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場有儲水用的黑色水桶、橘色水桶內也有水,被告要用水不需要拔掉水管。抽水機下面有裝輪子、平常在工地內一個人就可以推動等語明確(見105偵33748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5-160、270-271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確實攝得證人王新竹所指儲水用之黑色水桶、黑色高壓管即連接抽水機用以出水之管子及從該工地地面一路有抽水機滾輪之痕跡延伸至工地外人行道上(見同偵卷第8-12頁反面、17頁正反面),且為警採集到被告DNA 跡證之水管亦即證人王新竹所指連接抽水機出水用之黑色高壓管(見同偵卷照片8 ),從而據前揭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辯稱:係為洗手才拆水管、一個人搬不動抽水機云云,實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張夏
蘭於警詢中指稱:105 年10月10日其鄰居聽到其家中有聲響,下樓去其哥哥家詢問是否有訪客,經其哥哥表示沒有訪客並上樓查看時才發現其家中失竊,其共失竊現金9萬元、一袋SK2保養品及其上班用黑底白色圓點的包包1個(內有健保卡、公司鑰匙),監視器畫面中男子背的側背包就是其失竊的黑底白色圓點的包包等語(見106 偵1659卷第9-10、15頁);證人即張夏蘭鄰居張憲詩於警詢時亦指稱:105年10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其在家中客廳聽到鄰居張夏蘭家中有聲響,其打開房門查看,看見一男子戴白色帽子、身著長袖外套、黑褲、背著深色包包、左手提袋子從張夏蘭住處房門離去,其以為係客人,就下樓去問張夏蘭哥哥,他表示沒有訪客,可能係遭竊,張夏蘭檢查發現失竊後就報警處理。經查看監視器畫面及相片,其確認畫面中男子就是其看見的男子,就是指認相片中的編號3吳譚慶等語(見同卷第11-13頁),核與證人張夏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證人張憲詩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14頁)。再佐以證人張夏蘭提出之失竊之黑底白色圓點包包照片、SK2 保養品一袋照片及證人張夏蘭住處樓下騎樓、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所攝得該頭戴白色帽子、長袖外套之男子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前往行竊,離開時亦背有證人張夏蘭失竊之黑底白色圓點包包及提袋之畫面乙情(見同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3-14 3頁),及證人即被告前同居人許碧鳳指稱:M89-10
6 號重型機車平常係其在使用,但其有借給吳譚慶使用過,警方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監視器翻拍畫面)上的男子是其前員工吳譚慶等語(見同偵卷第7-8頁),並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證(車主許碧鳳,見同偵卷第26頁),從而,據前揭證人許碧鳳、張憲詩之指證,已足認被告吳譚慶當日確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張夏蘭住處行竊一情。況本案經證人張夏蘭報警後,為警至張夏蘭住處勘查採證,發現在張夏蘭住處外走廊盡頭有一窗戶,從該窗戶可攀爬至張夏蘭住處陽台外之非封閉式鐵窗進入陽台,該陽台並有一平日未上鎖之對內之連通門,嗣經在該陽台鐵窗內側採集到手印痕轉移跡證,送驗比對檢出與被告吳譚慶之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被告應係從走廊外盡頭之窗戶攀爬證人張夏蘭陽台外鐵窗進入陽台,再開啟陽台與室內之連通門後侵入行竊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230387 號鑑驗書(見同偵卷第47-65頁)附卷可資佐證。亦證被告吳譚慶確有侵入證人張夏蘭住處行竊無訛。被告雖又辯稱:伊10月10日在台大醫院照顧開刀的許碧鳳,不可能闖空門行竊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該院函覆稱:許碧鳳在105 年10月10日在本院並無住院紀錄乙情,亦有該院106 年12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85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1 頁),足徵被告前揭空言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吳譚慶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四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論以同條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吳譚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就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吳譚慶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吳譚慶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行竊他人財物,甚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實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與隱私安全之危害,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以粗工、雞肉攤員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雞籠8 個,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考量該雞籠價值尚低《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抽水機1 台、如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萬元、SK2保養品1 袋、黑底白色圓點之包包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告訴人張夏蘭健保卡1 張、公司鑰匙,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可向各該機關、公司申請補發或掛失,原物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譚慶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毀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吳譚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麗坤、陳柏婷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麗坤、陳柏婷均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53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2、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時間 │地點 │事實 │宣告刑 ││ │告訴人 │ │ │ │ │├──┼────┼─────┼─────┼───────┼───────┤│一 │張麗坤陳│105年4月4 │新北市板橋│吳譚慶使用自己│公訴不受理 ││ │柏婷 │日下午○○ ○區○○路3 │購買之三秒膠,│ ││ │ │許 │段99號3樓 │於左揭時、地張│ ││ │ │ │ │麗坤所有住處之│ ││ │ │ │ │大門鑰匙孔內,│ ││ │ │ │ │及停放該址1 樓│ ││ │ │ │ │之陳柏婷所有車│ ││ │ │ │ │牌號碼177-JZZ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鑰匙孔內,分別│ ││ │ │ │ │灌入上開三秒膠│ ││ │ │ │ │,致上開鑰匙孔│ ││ │ │ │ │均無法插入鑰匙│ ││ │ │ │ │而不堪使用,並│ ││ │ │ │ │因修復分別花費│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2,800元及1,7│ ││ │ │ │ │00元,足以生損│ ││ │ │ │ │害於張麗坤、陳│ ││ │ │ │ │柏婷2人 │ │├──┼────┼─────┼─────┼───────┼───────┤│二 │游開成 │105年6月19│新北市板橋│吳譚慶駕駛車牌│吳譚慶犯結夥竊││ │ │日凌晨○○ ○區○○街52│號碼4419-FK 號│盜罪,累犯,處││ │ │許 │巷11號前 │自小貨車,搭載│有期徒刑柒月。││ │ │ │ │2 名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 ││ │ │ │ │子,於左揭時、│ ││ │ │ │ │地共同基於竊盜│ ││ │ │ │ │之犯意聯絡,徒│ ││ │ │ │ │手竊取游開成所│ ││ │ │ │ │有置於該處之雞│ ││ │ │ │ │籠8個(價值1,6│ ││ │ │ │ │00元)搬至車上│ ││ │ │ │ │後,載離現場而│ ││ │ │ │ │得逞 │ │├──┼────┼─────┼─────┼───────┼───────┤│三 │王新竹 │105年7月20│新北市板橋│吳譚慶於左揭時│吳譚慶犯竊盜罪││ │ │日上午○○ ○區○○○路│、地徒手竊取王│,累犯,處有期││ │ │前某時許 │與華江九路│新竹所有置於該│徒刑肆月,如易││ │ │ │口之工地內│處之野馬牌抽水│科罰金,以新臺││ │ │ │ │機1 台(價值4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萬元)得手 │日。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抽水機壹││ │ │ │ │ │台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四 │張夏蘭 │105年10月 │新北市板橋│吳譚慶於左揭時│吳譚慶犯踰越安││ │ │10日下○○ ○區○○路2 │間,以攀爬陽臺│全設備侵入住宅││ │ │時許 │段6之7號5 │鐵窗進入陽台並│竊盜罪,累犯,││ │ │ │樓 │開啟連接室內之│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連通門之方式,│。未扣案之犯罪││ │ │ │ │侵入左揭張夏蘭│所得現金新臺幣││ │ │ │ │之住宅,徒手竊│玖萬元、SK2保 ││ │ │ │ │取張夏蘭所有現│養品壹袋、包包││ │ │ │ │金9萬元、SK2保│壹個均沒收,於││ │ │ │ │養品1 袋(價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約4 萬元)、包│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包1個(價值5,0│沒收時,追徵其││ │ │ │ │00元,並裝有健│價額。 ││ │ │ │ │保卡、公司鑰匙│ ││ │ │ │ │)等物,得手後│ ││ │ │ │ │離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