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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05條項恐嚇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信告訴人甲○○及證人趙耀民之證詞,卻恣意排除證人江翾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認事採證,與嚴格證據法則不合,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又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前揭恐嚇(想像競合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之供述,參酌告訴人、目擊證人趙耀民律師之證述,佐以被告坦承因見其母江燕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庭訊完畢後,蹲在停車場哭泣而有情緒激動,出言要告訴人將神主牌請出去,徵引證人江翾證稱江燕貞於庭訊結束後,確有哭泣很大聲及被告很大聲對江燕貞吼叫不要再哭了等供述證據與情況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認定告訴人及趙耀民所指情節,堪予採信,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專憑趙耀民之證詞為認定之依據。並說明證人江翾所稱其並未聽見被告恐嚇、侮辱告訴人之言詞,乃或因證人江翾與被告為兄妹至親,不願事態擴大而使被告身陷囹圄,致未能證述被告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但由證人江翾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大聲而情緒激動之情,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出言恐嚇侮辱,應屬合理可信,就被告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綜上,原審認事採證,與證據法則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不思改善親子關係,竟於大庭廣眾之下為本件犯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猶指責告訴人,未見悔意,乃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即非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見其母與告訴人間涉訟,其母因而哭泣,竟以前開方式言詞恫嚇及辱罵告訴人,使其難堪,貶損其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使其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未見悔意,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之情、告訴人於該院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併參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從事汽車維護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說明量刑依據。又被告所犯恐嚇罪,其法定本刑為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月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2 人間具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其前妻江燕貞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60號審理中。民國105 年12月12日下午,乙○○因上開案件與其妹妹江翾(原名林怡君)一起陪同其母江燕貞至本院家事法庭開庭,甲○○則由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趙耀民律師陪同出席。當日下午4 時20分許開完庭後,乙○○因見江燕貞蹲在本院家事法庭大樓門口前之停車場哭泣,情緒激動之下,竟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大聲辱罵、恫嚇稱:「幹你娘機掰」、「我絕對要叫人打死你」等語,且於趙耀民律師將甲○○拉走至本院正門口對面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便利商店前時,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正門口前,隔著馬路,接續對著甲○○大聲辱罵、恫嚇稱:「你看我敢不敢做,幹你娘機掰,我絕對要叫人打死你」等語,足以貶低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甲○○生命之事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甲○○、證人趙耀民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甲○○、趙耀民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64至66頁、第181 至18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陪同其母江燕貞至本院家事法庭開庭,江燕貞於開庭完畢後,蹲在停車場內哭泣,及其因見到母親哭泣而情緒激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伊只有請告訴人將神主牌位遷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第63頁、第67至68頁、第184 至186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當天開

完庭後,伊與趙律師先走出來,結果趙律師被伊前妻江燕貞撞了一下,伊不曉得是故意或非故意,伊與趙律師假裝沒事走出來,被告與江翾、江燕貞3 人往停車場中間走,他們走得比較快,在伊與趙律師前面,突然間江燕貞好像歇斯底里蹲在地上,很大聲對被告說「叫他把公媽牌位都請出去」,被告跟著情緒激動起來,就接口很大聲對著伊說「今晚你把公媽牌位都請出去,不然我就把神主牌全部丟出去」、「幹你娘老機掰」、「不然我叫人打死你」,被告還用手指著伊,那時候伊本來很衝動,想要過去打被告,但那時趙律師把伊拉住說「你還行嗎?你的心臟還開過刀」,把伊拉離開,伊與趙律師走到士林地院正門口,也是趙律師的辦公室樓下,那裡是一家統商,伊在那邊抽菸,被告與江翾與江燕貞從法院門口走過,結果江翾跟江燕貞2 個先走,被告留在原地譙伊,隔著街看著伊、手指著伊對伊罵說「幹你娘機掰,我絕對要叫人打死你,你看我敢不敢做」,伊很難過,非常難過,伊養了他30年,他竟然幹譙到伊媽媽去,幹譙到伊祖宗十八代去,且伊很怕,當然很怕,伊現在無縛雞之力,因為心臟開過刀,而且肺也有纖維,哪可能跟人家打架,人家一推伊就倒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核與目擊證人趙耀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的情況是開完庭之後,伊在法庭門口被一個人撞,伊回頭看是告訴人的前妻,伊很疑惑,因為開庭時還蠻平靜的,開庭時也有詢問證人,都沒有言語暴力,開完庭之後,伊被江燕貞撞了一下之後,江燕貞就急急忙忙的從法庭跑到停車場中央,當時伊請甲○○先等一下,因為伊要知道是什麼樣的情況,過沒多久,江燕貞就蹲在停車場中央哭,當時有江翾及被告,他們兩個守在江燕貞的旁邊,伊為了避免衝突發生,就與甲○○選擇從旁邊的人行道走過去,經過他們身邊時,被告就開始很凶悍的辱罵告訴人,是對著告訴人罵,方向是非常明顯對著告訴人,內容如起訴書所載「幹你娘機掰」、「今晚你把公媽牌位遷出去,不然我就把神主牌丟出去」、「我絕對要叫人打死你」等語,是國、台語混雜的內容,當時告訴人還蠻激動的,伊就將告訴人拉走,拉走之後,因為伊事務所在法院正對面的便利商店樓上,告訴人在樓下很氣急敗壞的打給他弟弟,告訴人講完電話後,伊跟告訴人在閒聊,之後被告、江燕貞及江翾經過法院正門口,伊不知道他們是要去牽車還是要坐大眾交通工具,在法院正門口時,被告又看到告訴人,又開始辱罵告訴人,也是罵三字經,至於有無提到神主牌丟出去伊不記得了,但就是在法院大門口隔著馬路大罵,聲音非常大聲,罵到旁邊的人都在看,當時告訴人也是很激動,身體也在發抖,伊再次將甲○○拉進樓上事務所內,之後就不知道被告走到哪裡。案發當下伊在判斷是否要拿手機出來錄影,伊沒有拿出來的原因是因為伊怕這樣的行為會讓被告直接衝過來打告訴人,伊就馬上將告訴人拉走,在便利商店時,伊有感覺到告訴人是全身在發抖的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證人趙耀民身為律師,對偽證罪乃屬重罪乙情,知之甚稔,當無故犯偽證罪之理,且衡諸常情,趙耀民律師僅係告訴人對江燕貞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所委任之代理人,該等訴訟之勝敗與被告有無侮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無關涉,且告訴人僅係證人趙耀民之客戶之一,並無特殊交情,自無迴護告訴人之必要,亦無甘冒被追訴偽證罪之風險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且其證述又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所言應屬可信。併參諸被告坦承因見江燕貞蹲在停車場哭泣而有情緒激動,出言要告訴人將神主牌位請出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江翾證稱江燕貞確有哭泣的很大聲及被告很大聲對江燕貞吼叫不要再哭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可徵被告確實情緒動,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及證人趙耀民所指情節,堪予信實。至於證人江翾雖證稱其並未聽見被告恐嚇、侮辱告訴人之言詞(見本院卷第33頁),然此或因證人江翾與被告為兄妹至親,不願事態擴大而使被告身陷囹圄,致未能證述被告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但由證人江翾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大聲而情緒激動之情,準此,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出言恐嚇侮辱,應屬合理可信。被告否認犯罪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侮辱乃對他人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罵稱「幹你娘機掰」,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堪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係在上開停車場、本院正門口為前揭謾罵行為,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合於「公然」之要件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我絕對要叫人打死你」乙詞,已明揭對於被告之生命有所不利之意,衡以常情,實已足致聽聞者心生畏懼甚明,足見上開言語確屬恐嚇言語無訛,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被告生命安全之程度,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公

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按「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2至9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上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起訴書固未論及公然侮辱罪名,惟起訴書既已敘明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第179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多次言詞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上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二個言詞舉動,然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及舉動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脫口而出,而非於前後時間不同、地點相異所為,於法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二個言詞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見其母與告

訴人間涉訟,其母因而哭泣,竟以前開方式言詞恫嚇及辱罵告訴人,使其難堪,貶損其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使其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未見悔意,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之情、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併參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從事汽車維護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