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芷涵指定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 290號,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張芷涵為無罪之諭知,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內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判決前,已住院近10個月,狀況良好,也已反省,具有正常自制力及判斷力,保證不會危害社會,請給被告一次機會,不要判決住院,被告一無所有,現年25歲,需要工作,時間寶貴,家裡沒錢,因告訴人謝水龍友人取出 1把武士刀,被告才請他們報警,請給被告機會出院工作云云。惟查本案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發生後,被告旋於同年月18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員山分院),經原審囑託該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依據該院病歷紀錄及被告之母陳述,被告於20歲時搬至桃園與男友同住,21歲時因跳樓而住院治療,22歲開始出現被害妄想、幻聽干擾、自言自語、傻笑、夜間不易入睡等症狀,後搬回宜蘭,在家多提及有人用機器害自己,情緒不穩,常無故謾罵、咆哮且摔壞家中物品,被告之母因上述症狀,曾於 104年帶被告至陽大附醫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同年 9月11日遭通報為嚴重病人,後抗拒服藥,乏病識感,未再回診。被告於106年9月間鑑定時自述約 3年前開始遭受機器干擾:有犯罪集團使用電腦、手機等科技產品使自己出現昏迷、水腫、長出手毛、痣、刺青、傷口流血、影響講話等狀況,且持續一整天,導致自己無法工作、休息。目的是想害死自己又不想親自動手殺人,於是以此種方式傷害自己並逼迫自己自殺。有想過要報警求援,但認為警察當中也混入該集團成員,並串通醫院以配合開立死亡診斷書,鄰居亦多為該集團成員假扮,使用竊聽器監視自己一舉一動。被告描述106年2月16日當晚因持續受干擾而感全身不適,認為該集團又要逼迫自己自殺,因告訴人亦為共犯之一,故前去理論並攜帶家中菜刀以防寡不敵眾,見面後確認對方要害自己,故為自我防衛砍傷告訴人後,看到其他集團成員出現即返家直到被警察逮捕。被告認為該集團害死無數人,若自己不動手理論,也將死於非命。依據榮總員山分院病歷紀錄,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入院後,言談多表示護理人員是假扮的、醫院內均為犯人等,態度疑心敵視、情緒易怒、妄想內容豐富。於同年3月3日接受心理衡鑑,測驗結果顯示認知思考異常,現實感不佳,智力表現受症狀干擾為邊緣智商傾向。治療後情緒稍穩,但精神症狀固著,對藥物反應差,故曾於同年 6月22日安排腦部電腦斷層以排除器質性病灶,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於同年 9月間鑑定時精神症狀仍明顯,妄想內容豐富,多怪異言談,乏病識感,表示目前是遭該犯罪集團利用精神病之名義陷害住院。不覺得自己有病需要治療。鑑定結果: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乏病識感而未接受規則治療。病史與住院期間之症狀觀察一致,於鑑定時仍有明顯之症狀干擾,多提及妄想和幻覺內容。案件發生於000年0月,當時被告已近 2年未服藥,沈浸於被害及關係妄想,在家中多干擾及破壞行為,顯示其精神症狀明顯,功能顯著下降。且其對案情描述多與妄想內容有關,即便可表示傷人不當,但因感自己即將被害而做自認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已明顯受損等情,有榮總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是被告於 104年間即已由醫師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病情嚴重,又抗拒服藥,缺乏病識感,未能持續就醫,俟106年2月間本案發生後雖即入住榮總員山分院,然於住院治療約7個月後之同年9月間接受精神鑑定時,精神症狀仍屬明顯,妄想內容豐富,多怪異言談,且缺乏病識感,認為係遭陷害入院,不覺得自己有病需要治療,顯見其治療成效尚屬有限,病情仍未獲完全有效控制,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再犯傷害或影響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甚高。是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及治療、用藥情形,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影響而有危害他人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適當治療,自有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衡酌被告目前之病況、外在行止之危險性、本案所顯現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其他潛在危險之虞等情,並考量監護期間與被告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關聯,因認原審所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撤銷監護宣告或縮短監護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芷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2
樓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芷涵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芷涵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告訴人謝水龍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前,因無故懷疑告訴人欲加害於己,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及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長年要害伊,逼伊去自殺,警察也不受理伊報案,伊才會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及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水龍(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28頁)、證人潘素香(警卷第9 至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7頁)各1 份及照片10張(警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堪以認定。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乏病識感而未接受規則治療,病史與住院期間之症狀觀察一致,於鑑定時仍有明顯之症狀干擾,多提及妄想和幻覺內容。被告於本案發生已近2 年未服藥,沉浸於被害及關係妄想,在家中多干擾及破壞行為,顯示其精神症狀明顯,功能顯著下降,且被告對案情描述多與妄想內容有關,即便可表示傷人不當,但因感自己即將被害而作自認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判斷力與控制能力已明顯受損,因認被告於案發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訛。
(二)據上,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不罰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再按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稽諸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略為:「被告於住院期間,言談多表示護理人員為假扮的,醫院內均為犯人,態度疑心敵視,情緒易怒,妄想內容豐富;鑑定時精神症狀仍明顯,多怪異言談,缺乏病識感,表示目前係遭犯罪集團利用精神病之名義陷害住院。」等語(本院卷第52頁),已見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因缺乏病識感而症狀持續且明顯,並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因上述病症而認遭告訴人迫害,因而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致傷等情,俱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確已影響其個人行為之控制而有侵害不特定法益之危險,於前開病症治癒前,顯有反覆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求被告精神狀態及早回復常態,並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本院認為應針對被告所罹病症施以持續、規律之治療,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 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是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是以雖被告到庭,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下,自應無須裁定停止審判,而得予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醫學上所謂「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雖據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是本件雖難認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得以自為事實上之陳述及法律上之答辯,惟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