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毓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毓宏與王招祥前有借貸關係,李毓宏簽立發票日期為民國
102 年1 月22日、到期日103 年1 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本票)予王招祥供作擔保,惟李毓宏事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王招祥乃於105 年4 月29日持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案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下稱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詎李毓宏於105 年5 月12日收受本票裁定,知悉債權人王招祥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止之期間,李毓宏之財產乃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而已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王招祥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持分9072/483840 ,核定價額234,60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胞兄李宏興,以此方式處分、隱匿李毓宏之責任財產,足生損害王招祥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二、案經王招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毓宏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毓宏坦承其積欠告訴人王招祥100 萬元債務,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事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告訴人乃持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其於105 年5月12日收受本票裁定後,另於105 年5 月16日,將本案土地出售其兄李宏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只有4 坪多,是我繼承母親的土地而來,都是家族的,我無法負擔母親的喪葬費用,才將本案土地過戶給胞兄李宏興,扣抵我應分攤母親的喪葬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而其事後並未依
約清償債務,且於105 年5 月16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胞兄李宏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35 頁、原審卷第76-78 頁、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招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5 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3日苗地一字第105000619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買買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記載本案土地核定價額234,600 元)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19 頁。㈡又告訴人因被告未償還上開上開債務,乃持本票向原審法院
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而於105 年5 月6 日獲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准許對上開本票及自103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於105 年5 月12日送達被告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亦據告訴人上開證述甚詳,復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9-231 頁)。
㈢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構成要件明定其行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始足認定債務人有意圖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情,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實務上固有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其認定標準,惟絕非指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亦非指該執行名義必須確定者而言,解釋上尚應包括足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參見)之作成並對外生效時,亦即該等執行名義使債權人知悉後,即應從寬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換言之,於保全處分之假扣押、假處分等程序,亦不應以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準,而應以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裁定作成並對外諭知(送達債權人)時為準,至於不採法院裁定作成時為準,係因此時裁定並未對外生效,非屬有效之執行名義之故。從而,本案本票裁定在裁定未確定前即債權人、債務人(即被告)收受裁定時,即應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當無疑問。故本件告訴人之債權既尚未全部獲得清償,被告於
105 年5 月12日收受該裁定時,並於105 年5 月16日轉讓本案土地時,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疑。
㈣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
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另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有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查被告於收後上揭本票裁定後,竟於
105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宏興,客觀上已符合「處分財產」要件,殆無疑義。縱使被告之目的確實係因返還母親喪葬費用,然如前所述,其未告知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即擅自處分本案土地,仍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所為確實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無訛。
㈤復參酌被告既已收受上開本票裁定,應知悉告訴人對其已取
得執行名義,其明知此情,竟於收受後數日內猶將本案土地售予李宏興,且未告知告訴人,綜此均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意圖及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意圖云云,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
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應使其所有財產作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竟擅自將本案土地售予李宏興,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求償之權利,實屬不該,復斟酌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期履行,未見悔意,復衡以告訴人之債權及受損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就本案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僅為3 萬元,忽略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100 萬元,顯有未依刑法第57條妥適審酌之違誤,且告訴人屢予被告機會,並與被告洽談和解,惟被告與告訴人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後,仍不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輕判之理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得據此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3頁)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