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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佳陳於民國104年4月下旬某日在「518外包網」網站得知告訴人游源喬有意委託程式設計師為之建置(起訴書誤載為建制)網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與告訴人聯繫後,於104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松山火車站內「starbucks」店內討論網站建置細節並簽訂契約。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討論相關網站設計內容、測試細節及進度回報等相關契約內容後,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被告在該分行開立之帳戶內,詎事後被告拒不回報其施作網站建置之進度,其後復音訊全無且未將已收取之前開金錢退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郵件往返內容、網站規劃建置合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且於同日收到告訴人所匯訂金4,000元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檢察官稱我沒有資力卻接受本案委託,這個我不能認同,因為我只要投入時間就可取得報酬,我本身不需要太多成本,所以沒有資力不構成詐欺的前題;另建置網站進度其實我有回報,只是比約定時間稍晚17至19個小時,我有跟告訴人交代當時的進度跟延遲回報的原因;訂金是雙方同意的金額,而且如果是告訴人單方要取消合約,我是可以合法沒收訂金,我也有跟告訴人確認是否確定要終止合約,告訴人說是,所以我是依法沒收訂金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4年4月下旬,在518外包網網站上得知告訴人有意委託程式設計師建置網站,雙方經聯繫後約定於104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松山火車站咖啡店內碰面,於討論包括網站設計內容等細節後簽訂契約,並約定需每週回報網站建置進度;告訴人於簽約後,旋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迄未返還4,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1至4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至4頁反面、第32至33頁、易字卷第74至80頁),並有網站規劃建置合約書、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第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未將4,000元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所實施行為是否為詐術而定,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於簽約完當日(104年5月11日)完成匯款後即通知被告,被告表示已經收到,我在匯款後覺得有點不放心,遂於104年5月13日試探性的問被告關於本件網站建置有無任何問題,然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5日止,無論透過電子郵件、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直到雙方約定第1期進度回報之104年5月15日,我還想說如果被告有依約定提出進度報告的話,就讓被告繼續完成工作。但直到104年5月16日仍未獲得被告任何回應,我因此在104年5月16日下午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我一直無法聯繫到被告,且被告亦未提出進度報告,因而要與被告解約一事,被告才在同日19時11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我還在進行」,但並未檢附任何進度或設計內容;自從我發送上開表示欲解約之電子郵件後,被告就開始會回覆我的電子郵件,直至104年5月26日止,雙方陸續透過電子郵件溝通有關解約、退還訂金等事宜,被告一開始表示可以退錢,但後來又稱已經著手進行網站建置工作,因而拒絕返還4,000元訂金,卻始終未提出任何進度或設計內容,因而認為被告係有意詐騙訂金云云(見偵字卷第3至4頁反面、第32至33頁、易字卷第74至80頁)。是告訴人雖證稱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5日止均聯絡不上被告,但亦證稱被告於104年5月16日晚間以電子郵件回覆案件仍在進行中,直至104年5月26日止,雙方陸續透過電子郵件溝通有關解約、退還訂金等事宜,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全無聯繫管道,且依告訴人所證聯繫不到被告天數僅短短3日,得否依告訴人證言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實非無疑。

2.參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自簽約當日即104年5月11日起至26日止之雙方往返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14日、15日各寄發2封電子郵件欲與被告聯繫,均未獲被告回應(見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告訴人旋於104年5月16日上午1時3分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未依約定於週五提出工作進度報告及已完成之工作內容,且被告自104年5月11日簽約後即音訊全無,現欲與被告解約,並請被告返還訂金等情,嗣被告於104年5月16日19時10分則以電子郵件回覆「Hello~~偶還在弄啊…」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0頁)。其後雙方自104年5月17日至26日間,多次透過電子郵件討論有關訂金退還、被告可否提出工作進度報告或已完成之內容(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其目前是否已完成委託及雙方是否解約、返還訂金等事宜,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犯意,何須再花時間與告訴人商討後續解約、返還訂金等事宜,是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確有可疑。

3.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網站規劃建置合約書並未具體約定被告每週或一定期間內所須完成工作進度,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未約定被告必須每日與告訴人保持聯繫

(1)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網站規劃建置合約書(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於第3條、第4條明文約定有關工作時程、查核及報酬給付方式,亦即本案網站建置完成時間以簽約日為準,原則上為8週,酬勞共計4萬元,於合約簽定後即由告訴人先支付4,000元頭期款,另就網站建置分為A、B、C三部分,於各部分完成後,由告訴人測試程式,並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告訴人應就各部分付款各1萬2,000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雖明文約定應於簽約後之8週完成網站建置,但並未就A、B、C部分各自完成時間定有期限,亦未於該契約內約定被告每週或一定期間內須完成之具體工作進度。

(2)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以口頭約定被告須每週回報工作進度,然未約定被告必須每日與告訴人保持聯繫,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沒有限定我們彼此每天要聯繫,我們只有限定每週1次的工作報告,我是以日常生活的認知,如果我聯繫你的話,你應該要聯繫我」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77頁)。

(3)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僅明文約定完成時間,未約定須每日報告工作進度,被告本得於8週時間內自主擬定工作計畫或自由調整工作進度,並於約定期限內提出建置完成之網站,且本案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詞,告訴人係因在匯款後覺得有點不放心,遂於104年5月13日試探性的問被告關於網站建置有無任何問題等情,則此是否純屬告訴人自身疑慮,因不放心而誤會遭被告詐欺,非無可能。是倘被告依其工作計畫及進度,能於8週後提出合於約定之網站建置內容,實難僅以被告於簽約後未每日與告訴人保持聯繫,或於第1週尚未回報具體工作內容,遽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而施行詐術。

4.至被告是否退還訂金一節,尚屬簽約雙方對於告訴人提出解約後,後續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解釋問題,自難為不利被告認定。另被告係受託建置網站,此並非須有一定資力始能受委託之事項,與被告承接本案時是否為有資力之人並無關係,縱令被告承接本案時係處無資力狀態,亦無法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於警詢、偵查辯稱其自簽約後旋即開工,主要在進行前置作業、評估告訴人之需求,但因硬碟毀損拿不出相關證明資料云云(見偵字卷第38頁、偵緝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又於原審供稱:其當時有用電子郵件寄1個伺服器的網址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可以自己上去看網站建置完成的進度云云(見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此固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提供伺服器網址應該是在簽約後的1到兩週,但點進去看並沒有看到任何被告的工作進度,被告也不曾透過其他方式提出已完成之工作大綱、工作成果等語(見易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不符,惟被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無疑,有如前述,且被告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即令被告無法提出其所辯硬碟毀損證明,仍難單憑此點推斷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又就關於建置網站之進度,被告係回覆告訴人還在進行,且本案契約亦未約定被告每週或一定期間內須完成之具體工作進度,則告訴人所稱在簽約後之1到兩週點進被告所提供之伺服器網址,縱使未有任何工作進度,或可認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委託案未盡心力,但能否以此作為被告犯有本案詐欺取財罪行之佐證,亦非無疑。

6.據上,被告雖與告訴人簽訂網站規劃建置合約書,但合約書僅約定8週完成時間,未約定被告每週或一定期間內須完成之具體工作進度,但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簽約匯款後即不放心的在104年5月11日、14日、15日各寄發兩封電子郵件欲與被告聯繫,在僅幾天聯絡不到被告之情況下,旋於104年5月16日上午1時3分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欲解約,並與被告商討訂金返還事宜,則得否在距離雙方契約約定8週完成時間仍有一段時間之下,或僅因簽約初期幾天聯絡不到被告,或因被告簽約後之第1週沒有每日與告訴人保持聯繫,或因未報告具體工作進度之情況下,推認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而認被告於本案簽約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自屬有疑。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因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請求調查:(1)為何本案偵查隊刑警於偵辦過程中,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前都無法聯絡其到案說明,移送後卻能找到其本人;(2)臺北地檢署寄發傳票之過程,與該傳票領件通知書之去向;(3)調閱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節,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告訴人間雖訂有網站規劃建置合約書,約定工作時程為8週,惟雙方仍有口頭約定而每週回報進度,此為雙方於法官審理時所不爭執事項,核先敘明。而告訴人於屢次聯繫被告均未果後,於104年5月16日上午1時3分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欲解約後,被告始於同日19時1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Hello~~偶還在弄啊…」等語。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口頭約定,被告須每週回報工作進度,時至104年5月16日已距簽約日5日,衡情被告應至少有部分具體工作進度可得回報,被告卻僅於電子郵件回覆「Hello~~偶還在弄啊…」等6個字回覆,卻未具體說明所進行項目或內容為何。且被告若不欲解約,亦理應積極向告訴人提出其進行中之工作內容,或於電子郵件回覆其具體進行事項為何,然觀其多日對於告訴人傳送之LINE訊息均已讀不回、電子郵件亦遲至告訴人表示解約始回覆,均消極以對,核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自始即無履約意願之情顯而易見。

2.告訴人於104年5月17日13時1分許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業已明白告知被告「啊偶就說您自己跟警察解釋拔,偶主要是為了維護網路乾淨環境…」,其後雙方以電子郵件往返所討論重點皆係在解約後被告應否返還訂金一節,告訴人並表示報警處理,斯時被告即知告訴人已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然其卻遲至104年5月26日才寄發提供伺服器網址之電子郵件,姑不論其網址連結內容是否為確為告訴人於回覆郵件所提「虛無飄渺」或「空洞」等情,若被告確有依約撰寫網站建置程式,何以未於104年5月16日即告訴人表示欲解約之時即將該伺服器網址連結寄發予告訴人?且被告既已知其已被訴,何以104年5月26日時未留下案關重要之證據,卻於警詢或檢察官詢問時,僅以硬碟已毀損、無法提出之詞搪塞,是被告事後寄發之伺服器網址連結恐僅係於事後為脫罪所為補救之舉。

3.經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104年5月17日上午1時24分以「…要返還訂金有點說不過去,再說偶這幾天沒有錢還耶…偶得先去借錢還喔…」、104年5月17日21時8分以「…你缺錢的話,等偶找到新CASE不知何時找到,所以具體日期不知…」、104年5月26日17時17分以「訂金原本是3成耶…4,000元就開工是偶虧本耶…」等語,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經濟狀況不佳「(問:你的經濟狀況如何?)存款剩下1000多元」、「(問:你的平均收入)1個月平均約1萬多元,繳完房租就剩幾千元」、「(問:你所提供的門牌號碼,既然非真,究竟本署如何聯絡你?)這次是聯繫上的失誤。我現在沒有繳電話費,聯絡我只有email、line」,是可認被告係處無資力之狀態,其既係處於無資力狀態,則何以會應允以不敷成本之情況下,接受告訴人委任,又不積極處理受委任事項,其是否自始即存有詐騙告訴人訂金之不法意圖即非無疑。

4.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以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並無違誤。檢察官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前詞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