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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良炫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 律師

錢紀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新北市○○區○○街○○○號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賴良炫明知民國96年9月5日在良盟公司,向當時之員工羅天龍因借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事由,賴良炫在借據上親自簽署「賴良炫」,其後數日內,將蓋用「賴良炫」、「陳富美」(賴良炫之配偶,良盟公司登記負責人,掌管出納。所涉誣告罪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良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借據1張交付羅天龍收執。

二、101年9月26日羅天龍持借據向原審民事庭訴請賴良炫、陳富美返還借款(已經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判決賴良炫、陳富美應連帶給付羅天龍630萬元及利息;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廢棄陳富美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其餘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29日裁定駁回賴良炫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借據及相關印章、印文及筆跡,經原審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5月10日以調科貳字第1020324728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函覆:借據上賴良炫簽名筆跡與參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借據上良盟公司、陳富美印文與賴良炫提出之良盟公司、陳富美印章實物及良盟公司卷內良盟公司參對印文均相同。上述鑑定結果並經原審民事庭於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賴良炫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賴良炫竟意圖使羅天龍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3年4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羅天龍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誣指羅天龍未經賴良炫及良盟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偽造上述借據,以此虛構情節誣告羅天龍涉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使羅天龍受有刑事處分危險,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02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56號駁回賴良炫之再議聲請而確定。賴良炫竟又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99號裁定駁回。

三、案經羅天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主張在良盟公司會議室及置於會議室桌上現金630萬元之照片,是告訴人於100年7月間在良盟公司以針孔攝影機拍攝,並非96年9月5日之攝影,並無證據能力。然查該照片與「被告明知借據並非告訴人偽造卻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無關,未經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需審酌。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賴良炫對於上述提出告訴、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誣告,辯解略稱:告訴人對借款資金來源說法反覆不一,無法證明630萬元是取自銀行及放貸收回債權。借據未載明清償日期、利息及清償方式有違常理。若是被告個人借款,直接簽名何需蓋章,縱使蓋章也只需蓋被告私人便章,何需蓋用良樺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告訴人何以得知借據之印文是良樺公司小章。告訴人於96年9月間,擔任良盟公司人資部兼總務主管暨總經理室特助,被告基於對告訴人之信賴,就告訴人平日送交被告簽署之文件,被告未必逐一審閱。告訴人經常代理良盟公司、良樺公司簽署契約及契約公正,經常有機會取得良盟公司、良樺公司大小章,借據可能是告訴人以套印方式偽造,藉職務之便取得良盟公司大小章、良樺公司小章盜用。被告沒有向告訴人要求投資及借款之必要與動機。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金錢糾葛如何,雖各有主張,但經民事事件之鑑定,可證實被告自己親自簽名於借據之事實,被告卻委由律師具狀堅指告訴人偽造借據,向該管公務員告訴,被告具有誣告犯意與犯行,論述如下:

(一)借據原本於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經法院以被告提供之賴良炫、陳富美及良盟公司印章實物、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之良盟公司卷、良樺公司卷內賴良炫、陳富美及良盟公司之印文、被告賴良炫「庭寫筆跡」、被告賴良炫提供之「平日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借據上賴良炫簽名筆跡與上述參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借據上良盟公司、陳富美印文與被告提出良盟公司、陳富美之印章實物及良盟公司卷內良盟公司參對印文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見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卷〈下稱民事卷〉第241至248頁)。被告對於鑑定結果於原審民事庭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民事卷第273頁反面)。對於借據上「賴良炫」印文真正不爭執,並於本院坦承借據上「賴良炫」三字是被告本人親簽(本院卷第303頁),證人即被告之侄賴光亮於本院證稱:我在良盟公司任職24年多,是公司的副總經理。良盟公司用印程序、公司大小章當時都是老闆娘(出納)陳富美負責保管。我常常看被告簽的字,借據上三個字的簽名感覺很像被告平常的簽名(本院卷第284、287、290頁)。足證借據借款人賴良炫之簽名、印文,連帶保證人良盟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陳富美之印文皆為真正。被告明確知悉借據簽名、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且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竟於鑑定結果明確之後,103年4月7日對告訴人提出偽造借據之指控,以虛捏之情狀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具有誣告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二)借據明白標示「借據」,內容記載:「感謝羅天龍對本人資金需求之援助,截至96年9月5日止,茲借到羅天龍先生合計新臺幣630萬元整,以作為個人及良盟公司新增設備或資金週轉之用,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他3421號卷第30頁)文義清楚,並非不易閱讀、不易理解。雖然被告供稱國中畢業,但既擔任良盟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人及良樺公司負責人,並稱良盟公司資金充裕,經營良善,顯然有相當歷練,社會經驗完整,有足夠能力及判斷力,卷內並不存在任何客觀證據,可認有暴力或脅迫行為介入,被告在明白標示為「借據」之文件上簽名,自可推認其知悉簽名之意義何在;尤其,「賴良炫」署押緊接在「借款人:」之印刷字體之後,字跡完整。被告簽名當時,一望即知該欄位是借款人簽名欄,並且被告供稱一般文件被告僅簽署「良」字(本院卷第304頁),而被告在借據上親簽「賴良炫」三字,足證其當時簽名相當慎重。被告辯稱未細看文件內容即簽名,不知所簽文件內容是借據,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既坦承借據上「賴良炫」署押是被告親簽,則不論被告出於何等動機而簽名?簽名過程如何?被告明知「賴良炫」三字並非告訴人偽造,且知借據上之印文真正,而竟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所為即符合誣告罪構成要件。

(三)被告雖於原審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及偵查中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506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良樺公司授權書影本(民事卷第88至95頁、偵11027號卷第10、11頁),辯稱:租賃契約出租人代理人吳聿琪要求公證,因被告所在鄰近公證人,故要求良盟公司派員前往公證人處洽談租約條件,因而良盟公司授權告訴人攜帶良盟公司印鑑章前往公證人處與吳聿琪談妥租賃條件,由公證人當場繕打合約交由雙方用印,授權書是由良盟公司授權告訴人攜帶公司印鑑章前往公證人處用印,告訴人確實有取得良盟公司、良樺公司印鑑大小章之機會。然查,縱使告訴人曾有接觸良盟公司、陳富美公證書上印文之印章實物機會,也缺乏證據證明告訴人曾持以盜蓋於借據上;況且借據是由被告親自簽名。被告身兼良盟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人及良樺公司董事長,商場資歷豐富,無可能聽任告訴人擺佈而於空白文件「借款人欄位」工整簽署全名。公證書之承租人雖為良盟公司,承租人代理人是告訴人,但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良盟公司」印文經原審民事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良盟公司之待鑑印文蓋印不清致無法鑑定,有上述鑑定書可憑(民事卷第242、247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公證書上良盟公司印文與借據之印文相同。縱使被告於100年4、5月知悉告訴人涉收回扣而於100年6月間將告訴人解僱;但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公證書及良盟公司授權書(偵11027號卷第10、11頁)作成時間於96年3月22日,距離告訴人遭解僱之100年6月間,相距4年多,實難想像告訴人預測日後將因被質疑收取佣金而遭解僱,而先於96年9月間即起意騙取被告之借據及簽名、用印,並盜用由董事長兼出納之陳富美所保管之良盟公司及陳富美印章。參酌良盟公司授權書之授權人是良盟公司及被告,並無「陳富美」印文,也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曾盜用陳富美印章於借據上捺印。此外,告訴人是否於100年間因收取回扣背信,經判處罪刑與被告誣告犯行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原審民事庭以良樺公司設立登記表原本「賴良炫」印文為待鑑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借據上「賴良炫」印文相同;然因前者「賴良炫」印文印色不勻,後者「賴良炫」印文印泥過多,紋線特徵不明致無法鑑定,有前述鑑定書可證(民事卷第242、244頁),未能證實良樺公司設立登記表原本「賴良炫」印文與借據上「賴良炫」印文相同。證據無從證實借據上之印文即是良樺公司之小章。被告辯稱若是被告個人借款,直接簽名即可,何須蓋用良樺公司之小章,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良盟公司財務主管吳麗華,為證明借據之簽名可能是被告誤簽,再以套印方式完成借據上其餘內容。然查,被告坦承借據上「賴良炫」簽名是被告親簽。證人賴光亮證實良盟公司用印程序、公司大小章保管均由被告之配偶陳富美負責、保管(本院卷第287、303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取得被告私章、借據具有被告所指套印或其他偽造之事實。借據上簽名及印文確屬真正,已經證據證實如上所述。證人吳麗華僅是良盟公司財務主管,不具鑑定專業,待證事實已經明確,並無傳證調查必要。

(六)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借貸資金來源說法反覆,來源不明,被告沒有要求告訴人投資及向告訴人借款之必要與動機。借據未載明清償日期、利息及清償方式,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借款。然查,貸與人並無必需交代資金來源之必要。貸與人有無資力、如何覓得款項放貸、借款人有無確實之資金需求,借據是否載明清償日期、利息及清償方式,並不影響雙方借貸契約之訂定。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並應給付告訴人630萬元及利息,已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如上所述;況且,不論告訴人對於放貸資金來源說法是否反覆、資金來源如何、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要求投資及借款之必要與動機、借據有無載明清償日期、利息及清償方式,均不足以推翻如上所述已經證據證實「被告明知親簽於借據,竟誣指借據是告訴人偽造,而向有犯罪調查職掌機關提出告訴」之事實。被告一再以與刑事誣告罪構成要件無關之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爭辯,不足採信。被告就簽名真正既不爭執,本院審理中又不願說明簽名之詳細緣由,或辯稱告訴人偽造,或被告簽名之時未看清楚內容,或是告訴人另以套印方式偽造,均經審酌論斷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身為良盟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人及良樺公司負責人,自稱良盟公司資金充裕、經營良善,於商業界顯有相當歷練,社會經驗完整、有良好能力及判斷力,智識思慮正常成年人,竟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使被誣告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及精神上損害,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暨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輕。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判處易服社會勞動役之刑度、宣告緩刑。經查:

1、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經詳予論斷如上所述。

2、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斟酌事項量定刑罰,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之上訴並未有更積極有利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

3、借據之簽名、印文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並經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30萬元確定。被告明知簽名、印文真正,竟「藉由刑事調查整個事情真相」為由誣告,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更使被誣告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不起訴處分之後又聲請再議、交付審判,毫無悔意,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仍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請求判處易服社會勞動役之刑度並宣告緩刑,應認無理由。

4、綜上,檢察官上訴求為被告更重處刑;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