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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賢

江旗揚温淑惠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王新發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永法

楊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73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永法、温淑惠、楊笑、江旗揚、吳東賢有罪部分均撤銷。

周永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温淑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楊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江旗揚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東賢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周永法、温淑惠、楊笑、黃志源等4人自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於104年4月間退出),組成金光黨詐騙集團,嗣具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美女」、「妹仔」之成年女子(下稱「妹仔」)於104年3月間加入(僅加入1個月),另具有犯意聯絡之吳東賢、江旗揚、莊志祺(莊志祺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有罪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確定)則分別於104年3月10日、同年4月5日清明節後某日、同年5月4日加入上開金光黨詐騙集團。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周永法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仙仔」之成年男子取得車號00-0000號、QS-3798號、1153-W6、AKA-9502號等自小客車,作為犯案之運輸工具,由周永法負責擔任司機,駕駛其中一自小客車搭載温淑惠或「妹仔」及楊笑等人行駛在前,黃志源、江旗揚、吳東賢、莊志祺或「小張」則駕駛或乘坐另一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不遠處,負責在旁從事警戒、監視來往人車之把風工作,以便隨時接應。渠等實行詐術之方式為周永法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楊笑及温淑惠或「妹仔」等人先在街頭尋找擬詐騙之對象,待確定對象後,温淑惠或「妹仔」及楊笑即下車,由温淑惠或「妹仔」扮演攜帶鉅款之智能不足或精神異常之傻女,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問路,楊笑則隨後接近搭訕,言談中佯稱親見傻女攜有鉅款且花錢無度,俟傻女佯要求一同至舞廳跳舞或至牛郎店找牛郎時,楊笑乃極力慫恿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一同前往,並佯稱屆時可誘騙傻女身上之款項,待事成之後予以朋分,旋即招呼由周永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來搭載,温淑惠或「妹仔」即在車上佯稱:其只與有錢人來往,若可拿出多少現金供其觀覽,即給予相當數額之現金款項等語,楊笑並在旁傾力慫恿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陷於錯誤,應允交付現金供温淑惠或「妹仔」觀覽,便乘坐周永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温淑惠或「妹仔」及楊笑前往銀行或郵局提款,待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返回車上後,周永法等人確認現金數額後,即由楊笑佯以包巾代為包妥,趁機將現金與渠等事先同以包巾包好之鋁箔包飲料掉包後,交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並催促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下車佯裝撥打電話找舞廳或牛郎店、或下車等待渠等自温淑惠家取款返回,俟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下車後,旋即駕車揚長離去,所得則由周永法等人朋分花用(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受詐騙之人、詐得之現金金額、參與之被告及分工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周永法等人對於詐騙所得之金額,朋分如下:周永法、楊笑各分得百分之25、温淑惠或「妹仔」分得百分之23,黃志源、江旗揚或「小張」,分得百分之10,吳東賢分得百分之7,人數未達6人參與部分,另1份百分之7則由周永法取得充公積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淑華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4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周永法等7人欲再次行騙之際,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周永法所有提供犯罪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自周永法等人身上或住處扣得計:周永法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367,500元(32,800+511,000+823,700)、温淑惠306,800元、楊笑118,700元、江旗揚77,800元、吳東賢22,900元及與非屬周永法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淑華、張李淑蘭、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李黃惠敏、吳淑卿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永法、楊笑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吳東賢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江旗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志祺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林碧、彭鳳蘭、黃足額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黃惠敏、吳淑卿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永豐銀行保全人員吳炎達於警詢時(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七及附表八編號一至四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份、詐騙案件現場蒐證照片共48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5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紙、告訴人彭鳳蘭之指認資料影本2紙、告訴人彭鳳蘭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1紙、告訴人黃足額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紙、告訴人李黃惠敏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2紙及告訴人吳淑卿所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下稱偵13917號卷,卷一第46至48、52至55、64至66、83至85、102至10

5、122、123、138至140、144至147、163至165、169至174頁反面、181至189、203至205、229至231、247至249、251、252、256、261至262頁反面、270至273頁),足徵被告周永法、楊笑、黃志源、吳東賢、江旗揚等人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温淑惠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所示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共同詐騙告訴人李黃惠敏、吳淑卿等事實業坦承不諱,復有前述之證人李黃惠敏、吳淑卿及同案被告等人證述及相關之事證可憑。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因伊係於104年4月中旬才加入被告周永法等人所組之金光黨詐欺集團云云。惟查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2人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3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正郵局前,遇到1男2女向其搭訕,當時是一傻傻年輕戴帽子女子即温淑惠先向其問路,問其建國街在何處,其向温淑惠說明後,温淑惠又問其要在哪裏學跳舞,其說在救國團,後來有一年紀較長女子即楊笑過來跟其說温淑惠家境很好,但温淑惠會變傻傻的,是因為她父母親是專門騙錢的,所以有報應,楊笑還說温淑惠在早餐店吃早餐拿很多錢要給老闆娘,楊笑叫其一起保護温淑惠,把温淑惠的錢騙過來,不要讓温淑惠再受騙,之後楊笑就說她有司機,就叫其上車,車上有一位男司機即周永法,楊笑在車上還跟其說如果要做好事,就要把温淑惠的錢騙過來,如果其不要可以捐出去,温淑惠在車上說她只跟有錢人交往,才可以把錢給有錢人,後來周永法也跟其說既然要做好事,就去領錢給温淑惠看,給温淑惠看多少現金就會給相同數目的現金,把温淑惠的錢都騙過來,所以周永法就載其先去郵局領錢,其一開始領了現金40萬元,但周永法和温淑惠都說這樣不夠,其就再去合作金庫銀行領了120萬元,之後其就將上開現金160萬元交給楊笑,楊笑就把其的錢和温淑惠的錢用一個布巾包在一起,再用報紙包起來,然後放在黑色背包內交給其,當時其以為背包內都是錢,而且重量很重,其覺得可能有多一倍的錢,接著周永法和楊笑說要到温淑惠家裏拿錢,叫其先下車,其下車後才發現背包內是飲料,其發現被騙後,隔天就去報警,後來其於104年5月7日經警察通知去指認,有當場指認出周永法就是詐騙其之司機、温淑惠就是扮傻女的人等語(偵13917號卷二第108頁、104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李淑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齊家花園大樓附近騎樓,遭2女1男詐騙,當時是一傻傻年輕戴鴨舌帽女子即温淑惠問渠「振興」五金行在哪裏,渠說不知道,後來又一豐腴且穿著貴氣之女子即楊笑跟渠說温淑惠不是要去五金行,是要到牛郎店玩,還說温淑惠神經有問題,到果汁店喝果汁,給果汁店1萬元,温淑惠身上有很多錢,因為温淑惠之父母在開地下錢莊賺了很多錢,叫温淑惠拿錢出來跟別人結緣灑錢做功德,而温淑惠都拿到牛郎店把錢花掉,不如渠等一起把温淑惠的錢拿過來去做功德,楊笑要渠幫忙,並叫渠司機開車過來,之後渠就坐上車,司機就是周永法,在車上楊笑說拿多少現金給温淑惠看,温淑惠就會給相同數目的現金,温淑惠也有把她背的包包拿給渠看,裡面裝了很多錢,渠就想說把錢拿去廟裏做功德,之後楊笑說她住在宜安路那邊要回家拿錢,楊笑就拿了台幣還有多種外幣給温淑惠看,温淑惠就拿現金約30萬元給被告楊笑,之後温淑惠就說輪到渠了,渠就先去郵局領了現金15萬元,渠拿現金15萬元上車,温淑惠說要渠拿30萬元,所以渠就再去日盛銀行領了現金10萬元,上車後渠將現金都交給楊笑,楊笑說要把渠的現金25萬元當作30萬元,再和温淑惠給的現金30萬元一起包起來,楊笑將上開現金全數放入一黑色背包內,再把黑色背包放在渠與楊笑之間,再要渠下車假裝打電話給牛郎店,要送温淑惠去牛郎店,渠要下車之際,温淑惠回頭說要跟渠親親,親完後渠拿著黑色背包下車,之後周永法開的車就不見了,渠打開背包看才發現裏面是果菜汁,渠發現被騙後就去報警,後來渠於104年5月7日經警察通知去指認,有當場指認出温淑惠就是跟渠搭訕之年輕女子等語明確(偵13917號卷二第111頁、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互核上開2人證述被詐騙之情節相仿,均係金光黨詐騙之手法,堪以採信。又證人即被告周永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係於103年7月間成立該金光黨詐欺集團,當時成員有其及楊笑、温淑惠、黃志源等人,由其負責開車,温淑惠扮傻女,楊笑負責搭訕被害人,黃志源負責把風,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2次犯行)均係其與温淑惠、楊笑、黃志源等人一起行騙,温淑惠確實有參與上開2次犯行等語(原審卷二第137、138頁反面);併參證人即被告楊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係於103年7月間自願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因渠常常到三重的泡沫紅茶店,因而認識周永法,該金光黨詐欺集團一開始成立時,成員有渠及周永法、温淑惠、黃志源等人,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均係渠與周永法、温淑惠、黃志源及「小張」等人一起行騙,温淑惠確實有參與上開2次犯行等語(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於103年7月間加入本案金光黨詐欺集團,當時成員有伊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等人,周永法負責開車,温淑惠、楊笑則負責搭訕被害人,剩下的人就是負責把風,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次詐欺犯行,均係伊與周永法、温淑惠、楊笑及「小張」等人一起行騙,温淑惠確實有參與上開2次犯行,温淑惠都是扮演傻女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第111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等2人指認被告温淑惠確實為扮演傻女行騙之人一節並無瑕疵。再證人張世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温淑惠,伊不認識温淑惠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復與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看過張世圜,並一致指證被告温淑惠確實是騙其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9、101頁)、被告温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不認識張世圜等語(本院卷第98頁)、被告周永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世圜不是小張,伊是叫他阿圜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互核,堪認證人張世圜並非與被告温淑惠一同行騙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之「小張」,要難憑證人張世圜上開證述即謂被告温淑惠並未詐欺告訴人陳淑華、張李淑蘭而逕為有利被告温淑惠之認定,且被告温淑惠於本院前審就前述其參與之四罪均為全部認罪在案。綜上,被告温淑惠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温淑惠提起上訴,執詞否認其參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容非足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淑惠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永法、楊笑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温淑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江旗揚就如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吳東賢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永法、楊笑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所示、被告温淑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六、七部分所示、被告江旗揚就如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所示、被告吳東賢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部分所示犯行,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共同被告、「小張」或「妹仔」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永法、楊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温淑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部分所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江旗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東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部分所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周永法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確定,於98年3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吳東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周永法、吳東賢等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永法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永法、江旗揚、吳東賢、同案被告黃志源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人各項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再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在犯罪參與人員未足6人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會有百分之7當成公款使用並由被告周永法保管等情,均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卷,下稱上訴卷,卷三第

68、72頁)。準此,堪認被告周永法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犯行所留存之公積金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屬被告周永法之犯罪所得,從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之公積金分別為11萬2千元、1萬7,500元、2萬8,280元,應分別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等人業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於104年9月21日給付告訴人陳淑華48萬元、告訴人張李淑蘭7萬5千元、告訴人陳林碧12萬2千元、告訴人彭鳳蘭27萬元、黃足額24萬元、李黃惠敏24萬元、吳淑卿25萬8千元完畢,另被告等人業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除於104年9月21日給付調解金外,兩造同意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本案扣案金額(外幣除外)之全部或一部經依法發還本案被告或被害人時,上開發還金額全由告訴人等依受害金額比例分配,被告等人均拋棄權利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上訴卷三第93至94頁),而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另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餘數部分尚得經由告訴人等藉由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是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等人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自小客車,雖被告周永法等人均供稱上開自小客車均係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仙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分別係案外人葉健民、張佳文、吳育泰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可參,是上開自小客車是否確為被告周永法等人所有,尚乏佐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外幣分別為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江旗揚、吳東賢等人個人所有,或為另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無關,分別據被告等人陳述明確,是就此部分即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存摺,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周永法、楊笑、江旗揚、吳東賢、同案被告黃志源等人供述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與本案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故上開物品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江旗揚、吳東賢均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施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未及說明修法及適用之情形,僅依修正前之刑法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再原審雖有上揭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未當,然原審仍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得審酌之事項,包含被告等人分工詐騙之犯罪方法、詐得之金額、各自可分得之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要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被告周永法、吳東賢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核屬累犯等節,已具體論述綦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温淑惠、周永法、江旗揚、吳東賢、楊笑等人量刑及定其執行刑部分過輕等;被告周永法、楊笑、吳東賢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分執個人暨家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温淑惠上訴稱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江旗揚指稱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容有過重云云,均難謂可採,俱屬無理由。復按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及第339條之構成要件,並未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特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被告等人反覆實行詐欺犯行即逕將刑法第339條之4解釋為集合犯。又被告等人自103年7月31日至104年5月5日所涉各次詐欺犯行,並非係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其等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等人各次犯行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被告等人各次犯行,均屬分別起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按照各被告參與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是被告周永法、楊笑、吳東賢分別提起上訴,陳稱本件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云云,均難謂可採,要屬無理由。另被告温淑惠確有涉犯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江旗揚有參與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犯行等節,均由本院詳予論析明確如前,是被告温淑惠執詞提起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之犯行云云;被告江旗揚上訴辯稱其與被告温淑惠吵架因而未參與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犯行云云,皆委無可採,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前述有罪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永法前均有因參與相似手法之金光黨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而分別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被告周永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欺罔錢財,而夥同被告温淑惠、楊笑、江旗揚、吳東賢、同案被告黃志源、莊志祺、訴外人「小張」、「妹仔」等人共組金光黨詐欺集團,專挑智識程度較淺薄之老年人為行騙對象,以前述之行騙手法,騙盡告訴人等之多年積蓄,令告訴人等痛不欲生,且被害人數眾多,所生危害至深且廣,兼衡被告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淑華等人成立調解及和解,有調解筆錄與和解書在卷可稽(上訴卷三第87至93頁),堪見被告等人犯後尚知悔改,及被告周永法、温淑惠、楊笑負責出面詐騙告訴人,被告江旗揚、吳東賢僅負責駕車或把風等參與情節,暨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詐得之金額、贓款分配之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刑及相關之沒收,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周永法等人詐騙犯行一覽表┌─┬───┬─────┬─────┬─────┬───────┬───┐│編│受詐騙│犯罪之時間│犯罪之地點│詐得之金額│參與之被告與分│備 註││號│之人 │ │ │(新臺幣)│工角色 │ │├─┼───┼─────┼─────┼─────┼───────┼───┤│一│陳淑華│103 年7 月│新北市板橋│現金160 萬│搭訕:楊笑 │即起訴││ │ │31日上○○ ○區○○路35│元 │ 温淑惠 │書附表││ │ │時許 │號板橋中正│ │駕駛:周永法 │編號2 ││ │ │ │郵局前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小張」│犯行 ││ │ │ │ │ │ │ │├─┼───┼─────┼─────┼─────┼───────┼───┤│二│張李淑│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和│現金25萬元│搭訕:楊笑 │即起訴││ │蘭 │10日上午○○○區○○路35│ │ 温淑惠 │書附表││ │ │時許 │號齊家花園│ │駕駛:周永法 │編號5 ││ │ │ │附近騎樓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小張」│犯行 │├─┼───┼─────┼─────┼─────┼───────┼───┤│三│陳林碧│104 年3 月│新北市汐止│現金40萬4,│搭訕:楊笑 │即起訴││ │ │9 日上○○ ○區○○○路│000元 │ 「妹仔」│書附表││ │ │時許 │473 巷口前│ │駕駛:周永法 │編號6 ││ │ │ │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小張」│犯行 │├─┼───┼─────┼─────┼─────┼───────┼───┤│四│彭鳳蘭│104 年3 月│新北市蘆洲│現金90萬元│搭訕:楊笑 │即起訴││ │ │12日上○○ ○區○○街15│ │ 「妹仔」│書附表││ │ │時45分許 │號公車站牌│ │駕駛:周永法 │編號7 ││ │ │ │前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吳東賢 │犯行 ││ │ │ │ │ │ 「小張」│ │├─┼───┼─────┼─────┼─────┼───────┼───┤│五│黃足額│104 年3 月│新北市板橋│現金80萬元│搭訕:楊笑 │即起訴││ │ │24日上○○ ○區○○路 │ │ 「妹仔」│書附表││ │ │時許 │280 號騎樓│ │駕駛:周永法 │編號8 ││ │ │ │前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吳東賢 │犯行 ││ │ │ │ │ │ 「小張」│ │├─┼───┼─────┼─────┼─────┼───────┼───┤│六│李黃惠│104 年4 月│新北市泰山│現金80萬元│搭訕:楊笑 │即起訴││ │敏 │27日上○○ ○區○○路3 │ │ 温淑惠 │書附表││ │ │時53分許 │段184 號對│ │駕駛:周永法 │編號9 ││ │ │ │面公車站牌│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前 │ │ 江旗揚 │犯行 ││ │ │ │ │ │ 吳東賢 │ │├─┼───┼─────┼─────┼─────┼───────┼───┤│七│吳淑卿│104 年5 月│新北市板橋│現金86萬元│搭訕:楊笑 │即起訴││ │ │5 日上午○○○區○○路1 │ │ 温淑惠 │書附表││ │ │時30分許 │段某處 │ │駕駛:周永法 │編號10││ │ │ │ │ │把風:黃志源 │所示之││ │ │ │ │ │ 江旗揚 │犯行 ││ │ │ │ │ │ 吳東賢 │ ││ │ │ │ │ │ 莊志祺 │ │└─┴───┴─────┴─────┴─────┴───────┴───┘附表二:被告周永法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沒 收│備 註│├──┼───────┼─────┼──────────┼───────┤│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即附表一編號一││ │欺取財 │壹年拾月 │11萬2千元沒收;扣案 │所示犯行 ││ │ │ │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即附表一編號二││ │欺取財 │壹年貳月 │1萬7,500元沒收;扣案│所示犯行 ││ │ │ │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即附表一編號三││ │欺取財 │壹年肆月 │2萬8,280元沒收;扣案│所示犯行 ││ │ │ │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四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四││ │欺取財 │壹年陸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五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五││ │欺取財 │壹年陸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六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壹年陸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七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壹年陸月 │均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三:温淑惠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 │沒 收│備 註│├──┼───────┼─────────┼──────────┼───────┤│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一││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二││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四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四:被告楊笑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 │沒 收│備 註│├──┼───────┼─────────┼──────────┼───────┤│ 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一││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二││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三││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四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四││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五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五││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六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 七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五:被告江旗揚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 │沒 收│備 註│├──┼───────┼─────────┼──────────┼───────┤│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六:被告吳東賢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 名│科 刑 │沒 收│備 註│├──┼───────┼─────────┼──────────┼───────┤│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四││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二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五││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三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六││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四 │三人以上共同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七││ │欺取財 │ │均沒收 │所示犯行 │└──┴───────┴─────────┴──────────┴───────┘附表七: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手持式無線電(含耳機)5 台 │├──┼────────────────────────────────┤│ 二 │車裝台無線電2 組 │├──┼────────────────────────────────┤│ 三 │背包4 個 │├──┼────────────────────────────────┤│ 四 │布包巾6 條 │├──┼────────────────────────────────┤│ 五 │手套1 副 │├──┼────────────────────────────────┤│ 六 │鋁箔包飲料26瓶 │└──┴────────────────────────────────┘附表八:無庸諭知沒收之扣押物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二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 │├──┼────────────────────────────────┤│ 三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 │├──┼────────────────────────────────┤│ 五 │美金480元、義大利里拉4,000元、印尼盾600元、馬幣466元、新幣18元、││ │澳幣10元、港幣110元、菲律賓披索200元、澳門幣10元、歐元130元、人 ││ │民幣6角、泰銖1050元、印度幣盧比405元 │├──┼────────────────────────────────┤│ 六 │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七 │NOKIA廠牌行動電話2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各1││ │枚) │├──┼────────────────────────────────┤│ 八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 │├──┼────────────────────────────────┤│ 九 │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各1 枚) │├──┼────────────────────────────────┤│ 十 │L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十一│被告楊笑之郵政儲金存簿1 本 │├──┼────────────────────────────────┤│十二│被告楊笑之女詹娟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