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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菊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虞淑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63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49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虞淑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菊為虞劍虹之配偶,虞嘉駿(兄)、虞淑華(妹)則為虞劍虹、林秀菊之子女。緣虞劍虹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發現死亡,林秀菊、虞淑華均明知虞劍虹死亡後,虞劍虹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帳號:

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均屬虞劍虹之遺產,而為其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即林秀菊、虞淑華及虞嘉駿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林秀菊與虞淑華明知虞劍虹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斯時起,虞劍虹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銀行內之存款,然為支付虞劍虹之喪葬費用,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秀菊、虞淑華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49分許,持虞劍虹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莊郵局,先由虞淑華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取款金額、局號帳號及日期等事項後,再由林秀菊將虞劍虹之印章交給不知情之新莊郵局承辦人員鄭慶豐,利用不知情之新莊郵局承辦人員鄭慶豐,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虞劍虹之印章,盜蓋虞劍虹之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完成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復將偽造完成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連同虞劍虹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新莊郵局承辦人員鄭慶豐以為行使,致使不知虞劍虹死亡之承辦人員鄭慶豐,誤以為林秀菊係經虞劍虹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24萬元交付予林秀菊,足以生損害於新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二)虞淑華復在不詳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23萬9,821 元之取款金額、帳號等事項後,交付林秀菊,再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18分許,由林秀菊持虞劍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前揭取款憑證,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再由林秀菊將虞劍虹之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利用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在前揭取款憑證上盜用虞劍虹之印章,盜蓋虞劍虹之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前揭取款憑證1 紙,復將偽造完成之取款憑證連同虞劍虹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不知虞劍虹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林秀菊係經虞劍虹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23萬9,821 元交付予林秀菊,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虞嘉駿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林秀菊、虞淑華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於103 年5 月29日、同年7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他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0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及被告虞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虞嘉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虞嘉駿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詰問,因認證人虞嘉駿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

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2 人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虞嘉駿於104 年10月13日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7至21頁),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及被告虞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虞嘉駿於104 年10月13日在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證人虞嘉駿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證人虞嘉駿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虞嘉駿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及被告虞淑華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虞嘉駿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秀菊辯稱:伊先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前揭款項,是為了要給付虞劍虹的喪葬費用,而此2 次提款,告訴人都知道云云。被告虞淑華則辯以:上開2 次提領的金額都是用在喪葬費,且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伊等才去提領的,而存摺、印章都是由告訴人交給伊母親,伊母親當場就跟伊及告訴人說伊父親生前說他的後事費用,要從他的銀行存摺提領,伊並沒有接觸存摺,所以伊不知道幾本,告訴人直接把印章跟存摺拿給母親,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因為伊等聽說辦喪葬費大概需要3 、40萬元,所以伊等就把比較大筆的二筆款項提領出來,提領之前,就是在當天拿到存摺之後,伊母親就當場詢問伊等所有人的意見,說要把伊父親的錢領出來,幫伊父親好好辦後事,經過認同之後,伊等過幾天才去領,領錢是經過所有當事人同意,而且事發突然,所有的錢都是急用,提領的款項也全部用在喪葬費,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林秀菊辯護稱:被告林秀菊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喪葬費、保費及遺產修繕管理費,均係合於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無損害於告訴人可言,且被告林秀菊提領款項之金融機關即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之提款作業相關規定,既均有免責條款,則被告林秀菊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實無足生損害於經辦之金融機關等詞。

二、經查:

(一)虞劍虹、被告林秀菊為配偶,告訴人虞嘉駿、被告虞淑華為其等之子女。而虞劍虹於101 年8 月12日經發現死亡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曾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49分許,前往新莊郵局,由被告虞淑華填具提款單,由被告林秀菊持該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付郵局承辦人員鄭慶豐,使鄭慶豐將帳戶內之24萬元交付被告林秀菊;被告虞淑華復填具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交付被告林秀菊,由被告林秀菊於101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將帳戶內之23萬9,821 元交付林秀菊等情,業據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

222 至225 頁),且由證人鄭慶豐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卷第68頁),復有101 年8 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卷第4 頁下方)、101 年9 月7 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他卷第6 頁)各1 紙;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

102 年10月22日(102 )國世新泰字第0000063 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民事事件卷宗影卷【下稱民事卷】第128 、129 頁);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5 年4 月22日重營字第1051800221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61至81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卷第33、34頁)、林秀菊個人戶籍資料記事(見原審卷第11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虞劍虹」之印文係何人所蓋用一節,訊之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均爭執為其等所蓋用(見他卷第1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76 頁),而佐以證人鄭慶豐亦證稱:存戶在領款時,有時候客人會直接交付印章給櫃員,櫃員用印後立即還章給客人,也有的時候,客人會直接蓋好章交付本子給櫃員,但是本件伊不確定是哪一情況等語(見他卷第68頁反面),而本件固尚無從逕以認定係被告

2 人親自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蓋用「虞劍虹」之印文,惟被告2 人既均坦認係由被告虞淑華填妥提款單據後,由被告林秀菊持以領取虞劍虹上開帳戶內之上述款項,應認不論被告2 人親自蓋用或授權他人(如郵局或銀行櫃員)蓋用,均係在被告2 人意思決定範圍內而為,況被告林秀菊亦供稱:印章都是伊拿去銀行或郵局的承辦員幫忙蓋的,因為伊怕伊會蓋不好,所以交給行員去蓋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基此,被告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承辦人員,在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盜用虞劍虹之印章,盜蓋虞劍虹之印文等情,亦可認定。

(三)被告2人及被告林秀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據前所述,虞劍虹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虞劍虹於生前原有之授權亦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故縱被告2 人於虞劍虹生前獲其授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虞劍虹之喪葬費用,然遲自虞劍虹於

101 年8 月12日經發現死亡時起,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其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先前縱有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已失其效力,而被告2 人於明知虞劍虹死亡後,自已無權以虞劍虹名義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則被告2 人上開冒用虞劍虹名義,盜蓋虞劍虹印章,填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等行為,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而被告虞淑華上開所辯虞劍虹生前交代辦他的後事所需費用,要從他的銀行存摺提領一節,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2 人業已取得有效之授權同意而提領款項,亦無法逕執以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3)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 人持偽造虞劍虹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行使,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前揭款項,令他人誤認為虞劍虹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虞劍虹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向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虞劍虹業已死亡,銀行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2 人提領款項,其等持偽造虞劍虹名義之提款單、取款憑證,向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自足生損害於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4)再者,本院依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函詢金融機構有關「提款」之相關作業規定,是否有如:「繼承人如未向本行為存款人亡故之聲明以前,其存款被他人以完備之取款手續領取者,本行概不負責」或「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存印鑑憑以取款,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取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之相同或類似規定?而經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註:因三重郵局為新莊郵局之責任中心,故本院去函由新莊郵局轉請三重郵局函覆,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63 頁)函覆以:「提款」相關作業規定,請參照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5條:「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在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等語,有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7 年

7 月31日重營字第10718003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7 頁);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則函覆以:有關「提款」及「存款人亡故」之相關作業規定,係約定於本行與客戶間之「綜合約定書」中,約定條款如下:(一)存摺、原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以存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中止與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故存戶之存摺、原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如有遺失、滅失、被竊、被搶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時,應於營業時間內親自或以電話向貴行辦理掛失止付相關手續,但存摺、原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之掛失限向原開戶單位辦理,但經貴行同意受理者,不在此限。在貴行受理完成掛失止付手續以前,已經付款或受理申辦者,對存戶仍有清償或申辦事項生效之效力。但以電話掛失者,應於次一營業日前補辦書面手續。(二)存戶如係自然人死亡或法人解散時,本契約應視同終止,即由繼承人或清算人依法辦理結清銷戶手續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107 年8 月3 日國世新泰字第1070000039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據此,固可知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之提款作業相關規定,均設有免責條款,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而被告2 人持偽造虞劍虹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行使,使他人誤認為虞劍虹尚存於世,並致承辦人員未依存戶死亡之上開標準程式辦理,當已足以生損害於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則縱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設有前揭免責條款,而終未因被告2 人之提款行為受有實質損害,仍不影響被告2 人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該當前揭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基此,辯護意旨辯以被告林秀菊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實無足生損害於經辦之金融機關等語,尚難認有憑可取,亦不得執以上開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函文,作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憑佐。

(5)被告林秀菊固辯稱:伊先後2 次提款行為,告訴人都知道,提領的款項,是為了要給付虞劍虹的喪葬費用等語;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林秀菊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喪葬費、保費及遺產修繕管理費,均係合於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無損害於告訴人可言等詞。另被告虞淑華並辯以:上開2 次提領的金額都是用在喪葬費,且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伊等才去提領的,而存摺、印章都是由告訴人交給伊母親等節。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第831 條定有明文。查虞劍虹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及告訴人共3 人,在遺產尚未依民法第1164條以下規定分割之前,有關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告訴人虞嘉駿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之。而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2 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47萬9,821元一節,事前未得告訴人同意,詳如後述(見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告訴人縱同意以虞劍虹帳戶款項支付喪葬費,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提領,況虞劍虹既已死亡,自不可能以虞劍虹名義提領其帳戶款項,縱得告訴人同意,仍應由告訴人填具法定文書,被告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各節,尚無可採,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

三、至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聲請交付原審105 年11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理由為原審105 年11月4 日審判程序實有未提示、未宣讀或告以要旨、將未表示不爭執認定為不爭執之違誤,就此,審判筆錄記載與實況不符,然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卻又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維權益並澄明實情,被告林秀菊自有聲請交付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而引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辯護人上開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屬原審105 年11月4 日開庭時之錄音內容,是應向原審法院為聲請,而倘原審105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記載有誤,亦應係向原審聲請更正。且縱原審上開審判筆錄記載有誤,本院亦已依法進行審判程序,被告林秀菊自可於本院審判程序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或請求,並為相關之答辯,而不影響被告林秀菊訴訟上之權益,是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無從准許。

四、末查,被告虞淑華於本院聲請當庭勘驗原審105 年11月4 日審判影音光碟及檢察官104 年10月29日偵訊影音光碟,以證明原審105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及檢察官104 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之記載有誤,與實際庭訊情形不符(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被告虞淑華於原審105 年11月4 日審理時,及於

104 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為無必要調查之證據,而被告虞淑華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及被告林秀菊之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之取款憑證上,蓋用虞劍虹之印文,分別用以表示虞劍虹同意領取存款之意思,均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另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共2罪)。

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盜用虞劍虹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新莊郵局承辦人員鄭慶豐、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遂行各該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秀菊、虞淑華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告林秀菊、虞淑華被訴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均為無罪之諭知,而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其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有違誤,尚屬有理由,詳如後述,至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

三、據此,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其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所違誤等情,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明知虞劍虹已死亡,虞劍虹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屬遺產,不得再以虞劍虹之名義提領處分,竟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先後冒領上開郵局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係為支付虞劍虹之喪葬費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秀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復參酌被告林秀菊自始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供承在卷,及被告林秀菊已年逾70歲,其為虞劍虹之配偶,告訴人虞嘉駿之母,而其為支付虞劍虹之喪葬費用,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林秀菊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上偽造「虞劍虹」之印文,均為盜用虞劍虹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均已分別交予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收執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於虞劍虹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本院認全部用於支應虞劍虹喪葬費,而無犯罪所得,亦無庸沒收,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秀菊與虞淑華竟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虞嘉駿同意,為支付虞劍虹之喪葬費用,即自行持虞劍虹之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冒用虞劍虹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林秀菊與虞淑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49分許,共同持虞劍虹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一同前往新莊郵局,先由被告虞淑華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24萬元之取款金額、局號帳號及日期等事項後,再由被告林秀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虞劍虹之印章(共1 枚印文),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虛偽表示係虞劍虹欲自上開新莊郵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鄭慶豐而行使之,鄭慶豐不知虞劍虹業已死亡,誤以為被告林秀菊為經虞劍虹授權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提款之手續,並將帳戶內24萬元交付予被告林秀菊,被告林秀菊因而詐騙得手。(二)被告林秀菊與虞淑華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被告虞淑華在不詳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239,821元之取款金額、帳號等事項後,再於101年9 月7 日上午10時18分許,由被告林秀菊持虞劍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由被告林秀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盜蓋虞劍虹之印章(共1 枚印文),而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之私文書,虛偽表示係虞劍虹欲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承辦人員不知虞劍虹業已死亡,誤以為被告林秀菊為經虞劍虹授權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提款之手續,並將帳戶內239,821 元交付予被告林秀菊,被告林秀菊因而詐騙得手。因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其餘被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虞嘉駿之指述;證人鄭慶豐之證述,及101 年8 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1 年9 月

7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各1 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分別為前揭情詞置辯(詳見貳、一部分所載)。另被告林秀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告訴人同意被告林秀菊提領上開款項的可能性存在,且無從排除,而告訴人實係在虞劍虹過世後,藉整理其遺物之機會而取得印章及存摺,後由告訴人將印章與存摺一併交付被告林秀菊,告訴人讓被告林秀菊得以提領上開款項時,也明知被告林秀菊有支付喪葬費的資金需求,況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虞劍虹之喪葬相關費用、以虞劍虹要保人之保單保費、虞劍虹遺產之修繕管理費等,是被告林秀菊之行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告訴人因與被告林秀菊利益衝突,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可信度等詞為被告林秀菊辯護。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就其餘被訴部分既均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 經查:

(一)告訴人虞嘉駿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給被告林秀菊,被告林秀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沒有經過伊同意,也沒有當場講這筆錢要如何運用,被告林秀菊在另案(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民事案件,以告訴人虞嘉駿及被告虞淑華為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時,並未提到這部分財產,後來去銀行調明細伊才知道有人領走了,而且調閱傳票後發現是被告林秀菊提領的,且是被告虞淑華主導,被告2 人領款沒有經過伊同意,喪葬費用並沒有像被告2 人領的那麼多,伊也有支付喪葬費用等語(見他卷第12、13頁、偵續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虞劍虹在生前最後半年是伊在照顧,伊父親那個時候就說他要把印章交給伊保管,因為那個是牽涉到保險的部分,伊就跟他說因為他還有要提領的部分,他的印章還是留在身邊,如果未來有需要,伊再跟他拿,所以那個印章伊並沒有帶回龍潭,實際上還是父親的家裡,只是放在伊與伊內人房間的化妝台抽屜,存摺的部分父親放在他自己的房間裡面,當天伊母親(即被告林秀菊)只是要求伊要把父親的大體送到板橋的殯儀館去暫存,當伊回到家裡的時候,發現伊母親跟妹妹(即被告虞淑華)2 人在伊父親的房間在找東西,伊就問伊母親說你們在幹嘛?她說她在找存摺,因為明天葬儀社的人要來整理房間,怕他們手腳不乾淨,所以要把重要的東西先拿起來,存摺總共有幾本伊也不清楚,但是目前知道的,就是伊手邊只有一本,不對,伊手邊完全沒有,所有的存摺通通在伊母親那邊。當天伊母親問伊有沒有看到1 包印章,伊說什麼樣的袋子、什麼顏色,然後伊母親跟伊講說1 個黑色的,然後伊就去伊房間抽屜把印章拿出來給她,伊問她是不是這一包,她說對,然後她就從中間挑了一顆印章拿走了。她當時沒有跟伊講說要拿那一顆印章要做什麼,而有關伊母親及妹妹分別在101 年8 月14日及101 年9 月7 日前往新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提領虞劍虹的存款的事情,伊不知道,也沒有同意。伊母親及妹妹沒有說提領這些錢是要去辦理父親的喪葬費用。另被告虞淑華所辯稱曾經與伊及被告林秀菊協議以存款支付伊女兒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的保險費用一情,並不是事實,該保險真正受益人是伊母親,絕對不是伊,伊只是一個身故受益人,因為被保險人是伊女兒,除非伊女兒過世,才會輪到伊,所以這個完全不是伊的利益,伊母親已經拿到既得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223 至225 頁),惟告訴人上開指述,核與被告2 人歷次供述顯屬有違,則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實非無疑。

(二)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虞劍虹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原先是由伊母親被告林秀菊所保管,但是伊父親虞劍虹死前有要求伊母親把帳戶存摺返還,所以伊父親有把這些東西拿回來,伊父親獨居,因為伊母親知道伊父親把存摺、印章放在哪裡,所以伊把伊父親的遺體冰好以後,返家發現伊母親跟妹妹在翻找東西,伊就問他們在找什麼,他們說因為怕葬儀社的人手腳不乾淨,會把貴重物品拿走,當他們找到存摺後,問伊有沒看到印章,因為伊父親生前有把印章交給伊保管,伊就問母親是不是這1 袋,伊母親就從中拿走1 顆印章,其他印章在伊手上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同上情節之證述,詳如前述,惟告訴人於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虞劍虹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於過世前,是虞劍虹自己保管,過世後,被告2 人去翻虞劍虹的遺物,他們2 人把印章、存摺拿走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嗣於同日及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當天伊看到被告林秀菊在翻,伊問被告林秀菊在幹嘛,被告林秀菊說她在找存摺,避免被搬運大體的人拿走重要的物品或證件,所以伊就幫她一起找,後來被告林秀菊問伊有沒有看到印章,伊說有,伊找到一包,被告就從那包裡面把郵局、國泰世華常用的那顆印章拿走了(見他卷第13頁、第29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就上開帳戶之印章係被告2 人翻找虞劍虹遺物時發現、或原本即由伊保管而交予被告林秀菊、或係伊翻找虞劍虹遺物時發現,核其前後所證此部分情節,即有未合,而告訴人確已知悉被告林秀菊業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取走一節,仍堪認定;參以告訴人固據提出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 紙、估價單、聯合公祭燈花果明細、訂貨單、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存摺類存款憑條(見他卷第36至39頁、第42至57頁),欲證明告訴人有支出喪葬祭祀費用及代墊虞劍虹保費等情,惟證人虞嘉駿亦陳稱:虞劍虹之棺木、骨灰罈、告別式費用、助念師姐便當錢、訃文、對燭、蓮花酥油燈、環香、臥香、蓮花紙、元寶、芳香劑等亦由被告2 人支付等語甚明(見本院前審卷第209 頁、第214 至215 頁),另虞劍虹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福還本終身壽險」、「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分別有於102 年7 月14日、7 月18日繳納保費4 萬1,

100 元、3 萬6,140 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333 還本終身壽險」,則有於102 年7 月26日繳納保費

2 萬1,427 元,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

8 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60002207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台壽字第106263038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2至74頁、第78至80頁),並有卷附被告林秀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 紙(見本院前審卷第336 頁)足佐,而告訴人亦就被告林秀菊提出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收據係被告2 人繳納保費一節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66 頁),則告訴人既知被告林秀菊業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取走,而對於被告2 人支付喪葬祭祀費用及虞劍虹保費一事,亦坦認無諱,復參以告訴人遲至103 年5 月7 日始提出本件告訴一情,尚無從排除告訴人自始即知被告2 人欲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支應虞劍虹喪葬費,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而被告2 人上開所辯難以遽認無憑,自要不得徒以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述,即推認被告2 人自始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意圖,而作為被告2 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人復以證人鄭慶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公訴意旨一

(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然證人鄭慶豐於偵查中固證稱:

101 年8 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所示之該筆提款是伊所經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他卷第5 頁】客戶姓名欄「虞淑華」,一般而言,伊向客人取得證件,並詢問提款原因後,伊再幫客人填寫,本件填寫原因,即兩女人到場,一老一年輕,伊記得伊有收證件,並道義詢問提款原因,對方表示家中有急用,伊詢問一旁的人是誰,對方表示是女兒,伊認為沒有問題便填寫。伊確定當時領款有兩女人,一老一年輕。沒有特別規定,於何情況填寫該表,但是伊的郵局規定,匯給他人3 萬元以上,或年長者臨櫃提款且帳戶內不常有大筆錢進出,就要看證件、填寫本表等語(見他卷第68頁),惟據證人鄭慶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僅得以證明於101 年8 月14日當天,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一同前往提領虞劍虹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要無足執前揭證人鄭慶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證明被告林秀菊2 人於時,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亦尚難逕採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遽認告訴人之指述符實可採。

(四)公訴意旨所憑101 年8 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1年9 月7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等件,僅能證明被告林秀菊有於上開時間,先後為上開2 次以虞劍虹名義提領虞劍虹帳戶內款項,未經告訴人一同填具相關申請書,依繼承程序提領之事實,而據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秀菊所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足執以逕認定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有何其餘被訴部分犯行。

(五)公訴人雖依本案被告林秀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林秀菊有為上開2 次提領虞劍虹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事實,另據本案被告虞淑華之供述,以證明被告虞淑華知悉被告林秀菊於虞劍虹死亡後,欲提領虞劍虹帳戶內之款項,仍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交被告林秀菊用以行使等情,然被告林秀菊、虞淑華自始未供承有其餘被訴部分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其餘被訴部分犯行之證據。

(六)再者,依據上開事證,固可認告訴人亦有支付部分喪葬祭祀費用及保費等情,詳如前述,且經原審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中要保人為虞劍虹、被保險人為告訴人之「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A 型」、「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均僅有第1 期以現金方式繳費,其餘皆以上開虞劍虹之郵局帳戶扣款,最後1 期扣款時間分別為96年

2 月27日、96年7 月26日、96年7 月26日、100 年3 月2日,有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0日台壽字第1052630254號函、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5 年4 月22日重營字第1051800221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61至81頁),而原審又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牛轉錢坤萬能保險」保單,保險費100 萬元以現金存入該公司帳戶,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 月26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5000168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頁),另原審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以告訴人為受益人之保單,最末1 筆由上開虞劍虹之郵局帳戶扣款之時間為101 年4 月12日,此後即由告訴人之帳戶扣款,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4 月25日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稽此,均無從認前揭保險費係被告2 人所代墊繳納,然據前述,被告2 人既於取得虞劍虹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並提領款項後,有支付相當數額喪葬祭祀費用及墊繳保費之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自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一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尚難證明被告2 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詐欺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無足僅憑部分喪葬祭祀費用、保費並非被告2 人支出,即遽為被告

2 人不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2 人提領款項前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提領款項支用方式之協議,被告2 人是否有違背該支用方式協議等情,核與本件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涉,本院無從審酌,亦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林秀菊、虞淑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