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錦瑞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35號、104年度偵續字第70號、105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錦瑞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含沒收)撤銷。
李錦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及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錦瑞為全家智慧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智慧王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業已解散,竟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以該公司之名義,與張淑美簽立工程承攬合約,雙方約定由全家智慧王公司為張淑美承攬施作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視期別依約支付李錦瑞之請款,嗣張淑美查知李錦瑞在工程外牆之鷹架尚未經指定廠商拆除,不得請領第三期工程款後,即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給付之工程款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李錦瑞為追索上揭工程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新竹地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李錦瑞為求勝訴,明知其與張淑美、邵昭文並未於101年11月10日見面討論工程變更追加事項,亦明知邵昭文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李錦瑞之變更追加細節討論證明文件(下稱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其上並未蓋有「邵昭文」之方形印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載有其與張淑美、邵昭文於101年11月10日見面討論施工項目等內容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並以不詳方式在該記錄單上偽造「邵昭文」之署名1枚,又於不詳時、地,在邵昭文以電子郵件寄送之上開5張變更追加證明文件上,偽造「邵昭文」之方形印文共6枚,藉此表彰邵昭文身為該工程之監工、已代表張淑美與李錦瑞達成上揭工程變更追加合意等不實事項,復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2月13日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李錦政當庭提出上揭偽造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影本及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影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淑美、邵昭文及原審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淑美、邵昭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錦瑞(下稱被告)本係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前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該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行使變造私文書)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判決將被告該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有該本院前審判決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至被告另被訴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既分別經本院前審、原審各判決無罪確定,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美、邵昭文(下稱張淑美、邵昭文)、證人李錦政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揭證人,顯已放棄對上揭證人之詰問、對質權利,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2月13日,在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有委請伊之訴訟代理人李錦政當庭提出其上有邵昭文簽名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邵昭文製作且蓋印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藉此主張邵昭文係本件工程之監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01年11月10日伊確實有與張淑美、擔任監工之邵昭文在光復路麥當勞舉行業主會議,開完會後伊以電腦製作會議記錄單1份以電子郵件寄給邵昭文,邵昭文列印出來後簽名,再將該份會議記錄單傳真給伊,伊並未偽造該份會議記錄單及邵昭文之簽名;又邵昭文製作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則係邵昭文親自拿至工地與伊核對,由邵昭文當面蓋方形章,伊並未在該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上偽造「邵昭文」之方形印文,而偽造該文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取得上開部分工程款項後,因欲請求張淑美給付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先於102年6月10日委請律師向張淑美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審建字第19號受理在案,該案嗣因被告撤回起訴而終結;被告復於102年9月26日委由其兄李錦政代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張淑美給付工程款,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司促字第943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經張淑美提出異議,該案經原審法院以另案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於該案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錦政當庭提出民事補充暨準備書狀(三)暨所附其上有邵昭文簽名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其上有邵昭文印文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均係影本),據此於該案主張被告與邵昭文、張淑美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有共同決議追加工程,並經邵昭文簽名確認,且邵昭文所製作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其上記載之內容與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有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上開其上有邵昭文簽名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其上有邵昭文印文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均係影本)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民事案件全案卷宗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其上記載於101年11月10日(星期六)下午2時30分至4時50分,有在新竹市○○路就本件工程施工事項舉行會議,列席人員為邵昭文、張淑美及被告,並有「邵昭文」簽名(署押)1枚等情,有上開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確有偽造該「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之事實,業據邵昭文、張淑美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1.邵昭文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係證稱:我應該沒有在證物14(即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上簽名,但字跡是我的,我認為可能是張冠李戴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卷第19至2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業主會議記錄單,也沒有101年11月10日的會議,所以我不可能會在上面簽名,業主會議記錄單影本上面「邵昭文」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當天開民事庭,被告將記錄單交給法官,說是我傳真給他的,傳真就已經有簽名了,所以簽名才會模糊,但法官請他提出傳真紙本,他說放在家裡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70號第40頁、第43至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在民事庭才知道有業主會議記錄單這份文件存在,上面「邵昭文」三字不是很清楚,我回到自己家有對過,這不是我簽的,當庭法官有要求被告出示正本,好像一直沒有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庭有提出業主會議記錄單我沒有看過,簽名非常模糊,所以我才會誤以為簽名是我其他地方簽的,他張冠李戴貼過來的,因為我之前與李錦瑞有工程往來,有些東西是我簽收的,我懷疑是否是張冠李戴,我有提出業主會議記錄單我完全沒有看過,但簽名好像是我的,所以我才跟法官說簽名是否別的地方張冠李戴貼過來的,李錦瑞也有說這是我傳真給他的,我有說認識我的人知道我沒有傳真,如果要傳真也要去便利商店,但那個文件完全都沒有序號,李錦瑞說那是副本,法官要李錦瑞提出正本,但李錦瑞從來都沒有提出;後來我對過筆跡,確認不是我簽的;我不記得有去開過這個會,也沒有與被告張淑美同時在新竹市○○路開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2.張淑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業主會議記錄單我沒有看過,是民事庭當天拿出來的,律師把這張拿給邵昭文和我確認有沒有看過這一張,當場我們兩個人都說沒有看過這一張,那一天當場看到這個東西時我很訝異,因為從來沒有這件事情過,我也沒有召開什麼業主會議,那一天我回家查我的行事曆,101年11月10日我跟家人在台北有活動,我不覺得我那一天會在新竹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3.核邵昭文上開歷次證述與張淑美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無齟齬之處,顯見邵昭文、張淑美上開所述情節,已非無據,再觀諸上開記錄單內列席人員簽名欄內,登載有「張淑美、邵昭文、李錦瑞」等3人姓名(按:係打字,非簽名),而邵昭文、張淑美2人亦均一致堅決否認當日有召開該會議,已如上述,則被告提出之該記錄單既名為「業主」會議記錄單,其上卻僅有「邵昭文」署押(簽名),反而沒有「業主」張淑美及「承攬人」被告之署押(簽名),顯與常情有違,堪認邵昭文、張淑美上開證稱均未曾有開該次會議,且邵昭文亦未在該份業主會議記錄單上簽名之情,應屬可採,是上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所載當日有在新竹市○○路舉行業主會議,邵昭文、張淑美及被告均有出席等內容,應屬虛偽,該份紀錄單上「邵昭文」之簽名亦非邵昭文所親簽,是該份「10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係屬被告所偽造之事實,應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101年11月10日當日確實有舉行業主會議,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係伊於會議後以電腦製作後以電子郵件寄給邵昭文,由邵昭文列印出來簽名後傳真給伊,故其上有「邵昭文」之簽名,因伊使用之傳真機關掉傳真日期及序號,所以在傳真時才未顯示出來云云,並提出相關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邵昭文、張淑美證稱當日並未舉行該業主會議,且邵昭文亦未在會議紀錄單上簽名等情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倘被告所辯該業主會議記錄單係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邵昭文、由邵昭文列印出來親自簽名後以傳真方式回傳乙節為真,何以被告未能提出曾寄送該份電子郵件予邵昭文之原本?且該份會議紀錄單上何以未顯示傳真號碼或序號?況不論是傳送上開記錄單的電子郵件或傳真原本,均屬影響本件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被告竟未將之妥為保存,以致無法提出,實違常理,足認被告辯稱上開紀錄單係由邵昭文親自簽名後以傳真方式回傳云云,已難遽信。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曾)持有該傳真原本,但我(現在)找不到該原本,我因民事紛爭提出書狀時,已經將原本交給我哥哥李錦政,所以我手上才沒有(原)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證人即被告上開民事訴訟代理人李錦政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他(即被告)提供給我的時候,就是「影本」,我有問他(即被告)有沒有正本(按指原本),他說「只有會議記錄單『影本』及邵昭文簽名」,我就把這部分當附件,(拿)給民事庭法官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李錦政2人所述,並不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於101年11月10日當日,被告與邵昭文、張淑美確實有舉行業主會議之情,是僅以該照片,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邵昭文曾以電腦製作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該5張證明文件上載有本件工程尚待處理之事項等情,已據邵昭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觀諸邵昭文提出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原本(見偵續字第70號卷第64至68頁,為對照方便,本件以65頁之文件列為第1張、以66至68頁之文件則分別列為第2張至第4張,64頁文件列為第5張)及被告委請訴訟代理人李錦政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見另案民事事件卷第26至30頁)之內容,被告委由李錦政提出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上均蓋有「邵昭文」之方形印文共6枚,邵昭文提供之原本文件5張上則均無該「邵昭文」印文,且除第2、3張記載內容二者均無明顯有異外(即偵續字第70號卷第66、67頁、另案民事事件卷第27、28頁),其中第1、4、5張之內容,二者均有明顯差異,即:第1張部分(即偵續字第70號卷第65頁、另案民事事件卷第26頁),1.原本係記載:1.「頂樓洩水方向及處理方式?.....往後方洩水方向+不銹鋼排水導。」,李錦政提出之文件係記載:「頂樓洩水方向及處理方式?.....往後方洩水方向(橫槓刪除:『+不銹鋼排水導』);2.原本記載:「無(下半處全部空白)」,被告委由李錦政提出之文件係記載:「1、外Wall油漆顏色2、梯間較長長20cm高40cm寬為管道間左右對襯後置中20B.六.26。」等語;第4張部分(即偵續字第70號卷第68頁、另案民事事件卷第29頁),被告委由李錦政提出之文件增加原本所無之記載:「2013.六.4.☆樓梯砍為整片或60cm去切割」等語;第5張部分(即偵續字第70號卷第64頁、另案民事事件卷第30頁),1.原本係記載:「Wall拆除.防水.壁磚貼進去。」被告委由李錦政提出之文件記載:「橫槓刪除『Wall拆除.防水.壁磚貼進去』」,2.原本記載:「右側中間部分處空白。」被告為由李錦政提出之文件記載:「2013/六/4.PM 16:50通知不施作(張小姐電話通知邵小姐)」等情,此有邵昭文提出之該變更追加證明文件原本5張及被告委由李錦政提出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在卷可稽。再者,邵昭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面「邵昭文」的方章不是我的章,我也沒有蓋等語(見偵續字第70號卷第40頁、第43至4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份文件是我製作用email寄給被告和張淑美,電腦的字是我打的,旁邊手寫的字跡是因為張淑美不了解請我幫她整理,我針對上面的部分問張淑美是否確定要這樣做,張淑美跟我講,我才會做註記,但被告提出來文件上面「邵昭文」的章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第87頁、第99至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就上情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證人即律師徐宏澤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5張變更細節的討論證明文件,被告所提出的與邵昭文所持有的,除了小章有差別外,後面有些文字是加上去的,我記得我只看過第一頁,兩邊文字的字數不一樣,被告提出的有增加一些手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邵昭文上開所述情節應屬有據,而屬可採。又觀諸邵昭文於以電子郵件寄送電腦製作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原本內容,其中第1、4、5張文件內容並無被告手寫加註文字及邵昭文印文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審辯稱:是邵昭文在3個不同日期(按被告以鉛筆註記是「2012年11月中旬左右〈1張〉、11月底左右〈1張〉、12月中旬〈3張〉」),在施工現場親自交給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9、40頁),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再參以卷附張淑美於偵查中提出邵昭文傳訊予被告的簡訊內容,直指被告要求邵昭文為不實的證述等情(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17、18頁),且邵昭文並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李錦瑞來找我,希望我出庭作證,要我承認是本案監造,希望我說「所有單據是透過我,拿給張淑美」,但這不是事實,我只是介紹人而已,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卷宗影卷第22頁),益徵被告確有偽造上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之動機無疑。從而,被告委由李錦政提出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上「邵昭文」之印文並非邵昭文所有,亦非其所親自蓋印無誤,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邵昭文所製作之上開文件5張後,於其上偽造「邵昭文」之印文共6枚,藉此偽造該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內容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就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如何取得之過程,雖以前詞置辯,然邵昭文於製作上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後,係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及張淑美之情,業據邵昭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且有邵昭文提出之電子郵件畫面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70號卷第63頁),此與被告所辯該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係由告訴人邵昭文製作完畢後拿至工地現場並親自蓋印云云明顯不符,已難認被告所辯該印文係邵昭文親自所蓋印之情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至邵昭文雖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曾證稱:這些業主會議紀錄單及變更追加證明文件我有看過,且是我親自蓋印云云(見原審另案民事事件影卷第21-1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邵昭文雖在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曾為上開證述,然邵昭文於上開期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記錄單文件,亦證稱:我不記得有簽過這1張,這個名字是我簽的,字跡是我的,但我應該沒有簽在這1張原告(按指李錦瑞)所提的會議記錄單紙上。我認為可能是張冠李戴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卷影卷第21-1頁),此與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該5張文件上所蓋的方形章,不是我的,我有使用很接近這種形式的私章,但其實並不一樣,民事庭開完庭,我有比對這5張文件的正本,發現我的正本上面沒有蓋章,當下我有跟張淑美的訴訟代理人徐宏澤律師反應等語(見偵續字第70號卷第40、43頁、原審卷卷第90、101頁)相符,又邵昭文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提出的業主會議記錄單我沒有看過,簽名非常模糊,所以我才會誤以為簽名是我其他地方簽的,他張冠李戴貼過來的,因為我之前與李錦瑞有工程往來,有些東西是我簽收的,我懷疑是否是張冠李戴,業主會議記錄單我沒有看過,但簽名好像是我的,所以我才跟法官說簽名是否別的地方張冠李戴貼過來的,李錦瑞也有說這是我傳真給他的,我有說認識我的人知道我沒有傳真,如果要傳真也要去便利商店,但那個文件完全都沒有序號,李錦瑞說那是副本,法官要李錦瑞提出正本,但李錦瑞從來都沒有提出。我自己也有用小章在做帳,我當庭誤以為是我蓋的,那是我第一次出庭,我不知道我有正本的文件可以提出查看,但後來我出法庭之後查看才發現5張變更確認的文件沒有印章,我回家發現這5張是傳MAIL給他的,但上面沒有小章,我提出的內容與他提出的內容也有一些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證人即律師徐宏澤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那天是原告傳邵昭文來的,前面我們討論細節,之後請邵昭文作證,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的哥哥把後面的書狀還有文件交給法院,就是業主會議記錄單及5張變更追加細節討論的資料交給法院,邵昭文作證的時候,兩造及法官都有這個文件,我發現邵昭文作證的時候,因為是原告即本院被告傳的,邵昭文不知道內容是什麼,邵昭文本來說案子他不清楚,承審法官之前是刑事轉民事,他就跟證人說你今天是證人,他的證詞與文件不一樣,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問完都沒有提示文件,後來我問的時候,我有請法院把剛剛的那些文件給邵昭文看,有跟邵昭文確認第一張也就是業主會議記錄單的簽名是否是他簽的,他說那是他的筆跡,但這張他沒有看過,第二份文件的小章部分,邵昭文說第二份文件的內容他有看過,小章是他蓋的,證人那時候講的狀況與文件是相符的,他與本案的被告之前有些工程往來,他認為是被貼過來的,但後來出了法庭後,我有跟他說你剛剛很危險,原告即本案被告想要害你,如果剛剛那些文件直接給法院就可以證明了,反而是我們這邊要去傳證人證明那些資料是有問題的,原告傳你來就直接問你筆跡與小章是否是你的,我認為友性的證人我都會去救,我們從民事庭走到大門途中,邵昭文說他有帶他的那份文件,就是他提出有小章的那5張文件,他說他剛剛看過了,與剛剛原告提出的內容,上面沒有那個小章,他說原告提出的小章可能是他的,他有這種小章,但要回去確認是不是一樣的,他說他有這樣的職章但不確定是否一樣的,我問他有帶為何沒有拿出來,他說不知道可以拿出來,後來張淑美有跟我講,邵昭文回去對了之後發現小章是不一樣,所以開庭前我有寫書狀跟法官說,邵昭文有簽名但不是在這份文件簽名的,小章與原告提出來的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因邵昭文事後所稱其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誤以為上開文件上所蓋印之「邵昭文」方形章為其私章,其後比對正本後,始可確認該份文件之原始資料上並未蓋有「邵昭文」之方形章等情,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屬一致,且與常情無違,是應以邵昭文上開事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較屬可採,則邵昭文於上開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曾看過文件及親自蓋印之證述內容,因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而刑法上所稱之變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就已完成之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無製作權之人,以已製作完成之文書為底稿,竄改部分內容並影印,再於影印之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印文以製作正本時,其重新製作正本之行為即屬偽造,並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又該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號、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第1、4、5張變更追加證明文件之內容雖經被告變更,然均經被告以偽造之「邵昭文」印文蓋印其上,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顯非變造,而屬偽造,至第2、3張變更追加證明文件內容雖未經被告變更,然被告擅自偽造「邵昭文」印文於其上,藉此表彰邵昭文身為該工程之監工之性質,而具有創設性,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偽造。本件被告為使法院認定邵昭文係本件工程監工、有代表張淑美與其達成變更工程追加之合意,竟偽造上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並在該記錄單上偽造「邵昭文」之署押(簽名)1枚,且偽造5張變更追加證明文件,藉此表彰邵昭文身為該工程之監工、已代表張淑美與李錦瑞達成上揭工程變更追加合意等不實事項,復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2月13日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李錦政當庭提出上揭偽造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影本及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影本而行使之,顯已足生損害於張淑美、邵昭文及原審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是核被告所為偽造「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及5張變更追加證明文件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邵昭文」署押(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李錦政將所偽造之私文書提出於原審法院而行使,應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邵昭文、張淑美個人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係記載偽造而非變造犯行,此部分起訴法條顯屬誤載,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73頁),應逕予更正。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上開5張變更追加證明文件,應係被告偽造而非變造之私文書,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應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僅因與張淑美有工程糾紛涉訟,為盡速取得工程款項,竟偽造「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及偽造、變造邵昭文製作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共5張,並委由不知情之辯論期日提出,藉此表彰告訴人邵昭文已代表張淑美與被告達成工程變更追加合意等不實事項,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係台中高農土木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現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7、8萬元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7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印文,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二)查被告偽造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1份及其所偽造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均係影本),均經交付原審法院民事庭,已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101年11月10日業主會議記錄單」上偽造之「邵昭文」署押(簽名)1枚、上開經偽造之變更追加證明文件5張上偽造之「邵昭文」之印文共6枚(均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及│ 備 註 ││ │(均係影本) │數量 │ │├──┼────────┼──────────┼──────────┤│ 1 │101年11月10日業 │其上偽造之「邵昭文」│附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 │主會議記錄單1份 │署押(簽名)1枚 │事件卷第25頁 │├──┼────────┼──────────┼──────────┤│ 2 │變更追加證明文件│其上偽造之「邵昭文」│附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 │5張 │方形印文共6枚 │事件卷第26至30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