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富呈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65號、105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原魁、蘇炳榮分別於民國103年8、9月間,投資陳富呈經營之事業,嗣因陳富呈未按期給付張原魁、蘇炳榮紅利,張原魁、蘇炳榮催討未果,陳富呈同意由張原魁、蘇炳榮取回投資本金退股。詎陳富呈於103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租屋處,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持有人行使。嗣張原魁、蘇炳榮提示上開本票,均不獲兌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原魁、蘇炳榮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不法取得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富呈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付告訴人張原魁、蘇炳榮如附表所示及嗣後均未兌現之事實,而上開本票記載之發票人為「陳蔚翔」,與被告之真實之姓名陳富呈不符,所記載之「65.11.28」、「Z000000000」,亦與被告之出生日期67年11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不同,有該4紙本票扣案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之犯意,辯稱:「陳蔚翔」係其別名,告訴人知道伊使用此別名,且其有捺指印,簽發時因為有飲酒及吃安眠藥,緊張而寫錯出生日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果有意欺騙告訴人,大可不必簽本票,張原魁、蘇炳榮均知係投資賭場,初期有獲利,一個月賺10幾、20幾萬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票上有蓋指印,人別同一性可以確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均非票據法上的效力事項,本件僅屬民事求償問題,追索找不到人亦與偽造有價證券無涉。又本案4張本票係被告於同一天簽發,應屬一行為云云。
三、查告訴人張原魁、蘇炳榮係經人介紹認識並投資被告之事業,只知被告使用「陳蔚翔」之名,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而除張原魁、蘇炳榮外,被告並確有在某些人間使用「陳蔚翔」之名義交往,但不足以證明被告長期使用此別名,且為多數人所知。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原魁證稱:我於103年6、7月間,同事林延
杰提到一位朋友有手機配件、服飾店等投資事業,可以賺取利潤,可能要先投資一點金錢,我經林延杰介紹那位朋友即被告後,與被告使用LINE接觸,沒有見面。我因為信任林延杰,沒有去過被告的店面,半個月後決定投資,林延杰陪我去與被告見面,介紹被告叫陳蔚翔,我不知道被告真名叫陳富呈,我於第一次見面時即交付被告80萬元現金,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翔森公司、金額120萬元的支票1紙作為擔保。我告訴蘇炳榮我投資的事,蘇炳榮也有意願投資。有1日林延杰說被告把所有的現金都拿去投資賭場,我當下覺得風險太,有一點想抽手,但因為蘇炳榮也跟我一起投資,決定看每月分紅再決定怎麼做。大約103年11月起被告沒有分紅,所交付的支票也沒有兌現,我直接與被告聯絡,被告只願意與林延杰見面,後來才同意退股。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在住處,在我和林延杰、蘇炳榮面前簽發85萬元(即附表編號1)本票給我,我沒有確認過被告的身分,也沒有看過被告的名片、身分證,除了林延杰外,我沒有見過被告的其他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炳榮證稱:我是經張原魁介紹引薦我認識並
投資被告的事業,先是說手機、服飾,後來才知道轉投資賭場。第1次見面時交付被告110萬元,100萬元為投資被告事業,10萬元借與被告。後來被告說投資的事業有困難,我又陸續匯款100萬元,被告曾於103年10月交付我金額200萬元的本票及支票各1紙,後來第三次分紅沒有進來,我們一直催討,然後我和張原魁決定都要退投資,被告沒有現金,所以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是在他住處簽發的。他在我們面前簽發本票,我們現場沒有人核對他的身分證。在投資以前我不識被告。在第1張本票到期前我用LINE詢問何時可兌換,被告依然說沒有現金,要另外約時間拿支票給我們,但不願見我們的面,只允許林延杰去找他,林延杰去拿2張支票回來,後來發現支票都是芭樂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明確。
㈢證人林延杰證稱:我玩網路遊戲認識被告,在LINE或電話聊
天,見面次數不多,102年開始投資被告的事業,他問我是否要小額投資,要我相信他,在投資前他告訴我他的名字叫陳囿成,投資後他就以陳蔚翔的名字自稱,我和被告沒有共同的朋友。我投資賭場以後,先介紹張原魁給被告認識,張原魁後來又介紹蘇炳榮給被告認識。張原魁、蘇炳榮說要退本金,被告在住處簽發本票給張原魁、蘇炳榮,被告沒有拿出身分證來核對,就是直接寫而已。是張原魁跟我提到,他們去警察局查的時候才知道被告的本名是陳富呈。投資過程中被告沒有向我或其他投資人說他還有一個本名,在聊天室時。他說他叫陳囿成,他說他喜歡算命,說陳囿成這個名字不好,因為要做生意,要改成陳蔚翔,改完之後,我才去投資他的服飾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6頁)。
㈣證人洪筱婷證稱:101、102年與被告認識後開始交往,之後
同居,有看他的身分證,知道他叫陳富呈,算命後從102年8月28日用陳蔚翔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51頁以下)。㈤證人吳孟哲證稱:我是經由洪筱婷和另一個朋友介紹認識被
告,當初有提他們在做一些賭場,被告是洪筱婷的男朋友,我借錢給他們,我和被告共同的朋友只有洪筱婷,一開始介紹被告叫陳蔚翔,之後因為他一直欠錢,我要尋求法律諮詢,有人告訴我說可以先去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我才知道陳蔚翔不是他的本名(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
㈥證人盛威凡證稱:是服飾店老板洪筱婷介紹認識被告,被告
是洪筱婷的男朋友,只知被告名叫陳蔚翔,不知其改過名字。我和被告沒有私交,幾乎沒有碰到面。除了洪筱婷外,其他的朋友都不認識。現在(105年11月30日審判期日)才知道他的本名是陳富呈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
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其中除洪筱婷係被告之同居女友,知悉被告之背景外,其他人或於網路結識,或輾轉由洪筱婷介紹,均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與被告無深交,亦無其他與被告較相熟之共同朋友。告訴人已經合作投資被告事業前後,被告均不與告訴人直接來往,即使退股,亦不願見面討論,致告訴人始終無機會進一步了解被告,顯有蹊蹺。依洪筱婷所述,被告係自102年8月28日起使用「陳蔚翔」之名。其他人分別於102年、103年認識被告,張原魁、蘇炳榮、林延杰、吳孟哲均初識即受邀投資被告之事業,而被告自稱投資之事業係賭場,並非合法正當,且不久即發生積欠紅利之糾紛,則被告使用「陳蔚翔」之名,究竟係因為算命為求人生順利使用,或係為掩人耳目,不無可疑。本院審酌被告使用「陳蔚翔」之名時間短暫,且無證據證明廣為人知,被告辯稱長期且眾人皆知其有此別名,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出票人」欄位,除簽署「陳蔚翔」之姓名外,並記載「65.11.28」、「Z000000000」,即明示發票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陳蔚翔」,與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被告,並不相同。按人自幼至長,填寫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之機會頻繁,不至記錯,觀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中,屢經詢問年籍,均無弄錯情形。被告係主動同意張原魁、蘇炳榮退股,未受逼迫,其在自由意志下簽發本票,堪認不致有緊張導至寫錯情事。其中身分證字號關於阿拉伯數字0之書寫方式亦無較為近似或較不近似阿拉伯數字6之情形。參以被告另簽發有正確記載真實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本票(見104年度他字第8598號卷第3頁、104年度他字第6682號卷第12頁),關於阿拉伯數字0與6之書寫方式明顯有異,足以排除被告單純書寫錯誤之合理懷疑。被告於同一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竟連續填載錯誤,難信非有意為之。所辯因為緊張而寫錯,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此業經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指明。被告以「陳蔚翔」名義簽發本票時,所記載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均有別於被告本人,已不足以確認發票人之主體之同一性。被告雖在本票上按捺指紋情形,然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指紋之按捺並不足以取代票據上簽名之效力,且就法律實務而言,一般人均無從以所按捺之指紋識別何人所有,所按捺之指紋也未必能藉由指紋之採集推知為何人所有。是尚不得因為有按捺指印而補正。依前述,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慣常使用「陳蔚翔」之別名,且為眾人知悉,告訴人等亦均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一旦提示不獲兌現,將難以追索,已經有違交易安全。被告復加註非己之年籍資料,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被告,被告辯護人稱人別同一性可以確定云云,委無可採。又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票據行為不以原因關係成立為前提,故被告辯稱張原魁、蘇炳榮均知所投資者係賭場,初期亦有獲利之情形,對於被告有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生影響。被告係因張原魁、蘇炳榮投資其經營之事業未獲分配紅利,同意張原魁、蘇炳榮取回投資本金退股而簽發本案4紙本票,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4紙本票,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中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交付予蘇炳榮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複數舉措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張原魁、蘇炳榮,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並罰。辯護人指被告所為係同一行為,尚有誤會。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8年2月,甫於102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 號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持有人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陳蔚翔│CH0000000 │103 年12│104 年3 │85萬元 │張原魁 │104 年││ │ │ │月23日 │月30日 │ │ │度他字││ │ │ │ │ │ │ │第6682││ │ │ │ │ │ │ │號卷第││ │ │ │ │ │ │ │7頁 │├──┼───┼─────┼────┼────┼────┼────┼───┤│2 │陳蔚翔│CH0000000 │103 年12│104 年4 │100萬元 │蘇炳榮 │104 年││ │ │ │月23日 │月30日 │ │ │度他字││ │ │ │ │ │ │ │第6682││ │ │ │ │ │ │ │號卷第││ │ │ │ │ │ │ │14頁 │├──┼───┼─────┼────┼────┼────┼────┼───┤│3 │陳蔚翔│CH0000000 │103 年12│104 年5 │50萬元 │蘇炳榮 │104 年││ │ │ │月23日 │月30日 │ │ │度他字││ │ │ │ │ │ │ │第6682││ │ │ │ │ │ │ │號卷第││ │ │ │ │ │ │ │14頁 │├──┼───┼─────┼────┼────┼────┼────┼───┤│4 │陳蔚翔│CH0000000 │103 年12│104 年6 │60萬元 │蘇炳榮 │104 年││ │ │ │月23日 │月30日 │ │ │度他字││ │ │ │ │ │ │ │第6682││ │ │ │ │ │ │ │號卷第││ │ │ │ │ │ │ │1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