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銘克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號、第118 號、第1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五字第7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105 年度偵字第500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銘克有罪部分撤銷。
高銘克被訴誣告部分(即誣告高銘呈竊盜、高施耐贓物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銘克被訴誣告高心媃竊盜部分,及誣告高施耐偽證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是前開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銘克為高施耐及高銘呈胞兄,明知在臺灣銀行租用之第000000號保管箱(下稱本案保管箱),係其父親高墀棟(已歿)、母親高黃淑貞(已歿)以其名義申請做理財規劃使用,非其本人使用,其亦無保管該保管箱鑰匙、印鑑,且其妹高施耐設質予其之股票(下稱本案股票),實際上均是父母親所有及保管,從未為其所有,亦無遭其胞弟高銘呈所竊取,竟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意圖使高銘呈、高施耐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捏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本案股票遭高銘呈自臺灣銀行保管箱內竊取後,交付予高施耐,誣告高銘呈、告訴人高施耐分別涉有竊盜、收受贓物罪嫌等情,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6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銘克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透過向有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職權的公務員為虛偽之申告,引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除危害審判事務之運作,被誣告人也因而受害,乃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該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誣告人利益之保護則為次要。是行為人申告內容雖屬虛偽,且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倘被誣告人並無因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不成立該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如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告訴乃論之罪,如其告訴已逾期,因自始欠缺訴追條件,而無從追訴、處罰,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誣告人既無因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成立誣告罪。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上並無其事,惟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所謂之虛偽,自難遽依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
581 號判例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銘克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銘克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施耐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向臺北地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發狀1 份、被告高銘克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銘呈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高玉寬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銘園於另案遺產事件中之證述、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暨保險箱租戶查詢資料、分戶明細、租用約定書、開箱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銘克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高施耐因積欠其款項,未依約清償,父母為了保障伊的債權,就將登記於高施耐名下之本案股票設質予伊,並將股票擺放在本案保管箱內,保管箱只有伊和父母在用,因為在另案開庭中,高銘呈表示本案股票是其交給高施耐的,伊不清楚高銘呈為什麼會有保管箱鑰匙,所以伊合理懷疑本案股票是高銘呈竊取交給高施耐收受,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都是按照具體證據,伊申告內容並非虛構,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高銘克與告訴人高施耐為兄妹關係,父親為高墀棟,母
親為高黃淑貞,共同育有子女6 人依序為: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高施耐,高黃淑貞於92年6 月間死亡;高墀棟則於99年3 月14日死亡,此為被告高銘克所自承,並有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㈠第172 頁至第17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高銘克曾於100 年5 月17日具狀向臺北檢察署告訴指陳
高銘呈自其申設之本案保管箱竊取本案股票交付高施耐,指訴高銘呈涉犯竊盜罪嫌、高施耐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等情,此為被告高銘克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被告高銘克所提出之100 年5 月17日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9204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嗣該案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646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前審調取該案卷,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復有該案卷影本可按(即100年度他字第4805號、100 年度偵字第12347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646 號案卷),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惟本件被告高銘克與高銘呈為胞兄弟,為2 親等內血親,2
人之間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高銘克申告高銘呈涉犯竊盜罪,已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逾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46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6號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46 號卷第162 頁至第164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高銘呈既無因被告高銘克之申告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高銘克上開具狀申告高銘呈涉犯竊盜罪嫌之部分,自不成立誣告罪。
㈣又被告高銘克家族成員財務向由其父親高墀棟掌控,包含本
案股票在內之所有股票雖登記於各子女名下,然實際上均係父親高墀棟所有,並由父親高墀棟負責保管規劃等情,業據被告高銘克於98年度他字第6385號案件檢察官於98年12月11日訊問時、99年度偵字第6366號案件檢察事務官於99年3 月31日詢問時分別供承:本案股票其僅設質而已,並沒有拿到股票,只是權利設質,這件事是父母處理,. . . 高家子女之股票均係父母之理財規劃,父母自行決定以何人名義購買股票;當初將高施耐之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予其時,係由父母處理,其不清楚詳細股數及名稱,亦未拿到實體股票;母親過世前,高施耐名下股票均未辦理集保,實體股票則由父母保管等情甚詳(見103 年度他字第9204號卷第79頁、第82頁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施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本案股票名義上雖係其所有,然實際上係父親管領,因高家成員所有股票實際上均父親所有,本案股票設質亦係父親所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㈡第9 頁反面、第10頁);及證人高玉寬於100 年度他字第4805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法院另案即101 年度家訴字第200 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分別證述:高家21人之股票不論名義上係何人所有,在96年7 月3 日前均係其父母管領,並由父親掌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㈠第93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19頁);及證人高銘呈於臺北地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以前係父親掌管全家財務,因此父親雖然將大部分財產登記各子女名下,但實際上仍由父母實際管控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㈠第114頁至第115 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依上,本案股票雖係登記高施耐名下,惟實際上仍係由被告父親高墀棟實際管領支配,應可認定。
㈤本案股票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高施耐,且本案股票曾於
87年8 月間,由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高墀棟主導設質予被告高銘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施耐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股票雖然是我名義,但其實是我父親所有的,我們高家族所有的股票實際上都是我父親的,. . . ,系爭股票也非我跟被告之間的借貸而設質,設質時我也不在現場,設質的行為是我父親所為」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堪認系爭股票確曾經設定質權予被告高銘克。雖被告高銘克另向告訴人高施耐提起交付質物之民事訴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55 號、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86
4 號民事判決先後駁回被告高銘克之起訴及上訴,有上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及本院前審卷㈠第428 頁至第
436 頁),惟前揭判決係以被告高銘克自始未取得本案股票之占有,難認已受領股票而為質權人,認定本案股票之質權設定自未生效而駁回被告高銘克該案之上訴,仍無礙於本案股票確曾由高墀棟主導辦理設定質權登記予被告高銘克之客觀事實。本案股票既為被告父親高墀棟實際管領支配,且由其主導設定質權予被告高銘克,被告高銘克於此情形下,主觀上認為其係本案股票之質權人,得以主張相關權利,自非毫無憑據。
㈥再者,本案股票係由證人高銘呈交付予告訴人高施耐一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施耐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先後供稱:「我是96年7 月才拿到手,是三哥高銘呈拿給我」、「高銘呈在97年11月3 日拿股票給我」等語(分別見98年度他字第6385號卷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100 年度他字第4805號卷第45頁);高銘呈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家裡21個人的股票都是高銘克及高玉寬掌握,(96年)7 月3 日把股票丟在中華路2 段75巷1 弄17號1 樓,我把股票分開拿給高施耐、高銘園、高心媃,因為這些股票是他們的,所以我拿給他們」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805號卷第45頁),雖告訴人高施耐就取得本案股票之時間有所不一,惟依告訴人高施耐、高銘呈前開供述,堪可認定本案股票確係由高銘呈交付予告訴人高施耐。又參諸告訴人高施耐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高心媃」、「高銘園」、「高施耐」簽收單各1 紙,其上分別經高心媃、高銘園及告訴人高施耐親自簽名,並簽註日期為「
97.11.3 」、「11/3/0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其中高施耐之簽收單編號⑻即為「高施耐質押高銘克股票(有明細)」,有上開簽收單共3 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卷第79頁至80頁),更堪認告訴人高施耐確實係自高銘呈處取得本案股票,且取得日期應係97年11月3 日。據此,被告高銘克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指述告訴人高施耐自高銘呈處收受本案股票一節,亦有所本。
㈦證人高銘呈於偵查中固證稱:「(問:在98年7 月8 日北院
上字168 號民事準備程序中,你證述說,『高銘克於96年7月3 日中午12時30分把你以外所有兄弟姊妹之股票等物丟在中華路一樓等語』?)有此事,我跟高銘園都有看到。我爸爸在中華路2 樓有一間房間,我爸爸都把股票擺在他房間裡面,高玉寬把股票拿到客廳排一整排。我剛剛說的爸爸的股票與被告丟的股票是兩回事,高銘克丟的是告訴人家族、高銘園家族及高心媃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㈡第9 頁反面);其於100 年度他字第4805號偵查中則供稱:
「家裡21個人的股票都是高銘克及高玉寬掌握,(96年)7月3 日把股票丟在中華路2 段75巷1 弄17號1 樓,我把股票分開拿給高施耐、高銘園、高心媃,因為這些股票是他們的,所以我拿給他們」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805號卷第45頁),惟證人高銘呈所述交付本案股票及其他物品予高施耐、高銘園、高心媃之時間,與前揭簽收單記載之日期不相吻合,其前述供證內容已難採信為真實;況且,參照證人高玉寬於另案偵查中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高施耐手中為何有那些股票,也不知道高銘克有無將股票丟在中華路2 段75巷1 弄17號1 樓,這些股票是高銘克、高銘呈在處理,96年7 月3 日高銘呈打電話要伊回娘家2 樓,伊說大家的事要大家決定,高銘呈就打伊後,就丟1 包股票給伊,96年7 月3 日高銘呈有無拿到股票伊不知道,也不知道高銘呈有無將股票交給高施耐;96年7 月3 日伊不知道高銘克有無拿一包東西放在中華路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㈠第118 頁、第48頁);證人高銘園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日期伊無法確定是否為7 月3 日,96年7 月3 日那些東西不是高銘克就是高玉寬拿來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㈠第48頁)。證人高玉寬係證稱:高銘呈丟1 包股票給伊;證人高銘園則無法確認交付之時間為何時,亦無法確認係高玉寬或高銘克所交付,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簽收單之簽收日期,均無從佐證證人高銘呈所稱:本件股票係被告高銘克於96年7 月3 日丟在中華路2 段75巷1 弄17號1 樓等情節為真,是被告高銘克抗辯其並未交付本案股票與高銘呈,尚非全然無據。
㈧被告高銘克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指訴「被告高銘呈於96年6
、7 月前某日,自告訴人於臺灣銀行申請租用第000000號保管箱內,竊取被告高施耐出質予告訴人並交由告訴人保管中之系爭股票」等情,針對刑事告訴狀所指之本案保管箱,參諸證人高墀棟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 號返還借款事件97年
9 月18日勘驗程序中證稱:臺灣銀行所開立以高銘克名義之保險箱是高銘克開的,高銘克沒有用,伊拿來用,如果伊要用就拿回去,現在伊沒有用,是高銘克在用,伊使用時印章及鑰匙是伊保管,現在是高銘克自己用,保險箱鑰匙及印章是高銘克自己保管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2347 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高銘園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父親保險箱在95年6 月23日之前,真正的所有權人都是父親,95年6 月23日伊有去開啟高銘克、高銘呈及父親三個人的保險箱,鑰匙在高玉寬手上,伊只是陪伴。開啟目的是父親想要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高銘克名下保險箱的東西伊沒有仔細看,父親名下保險箱大概有些股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㈠第100 頁反面),顯見本案保管箱在95年6 月23日之前乃係被告父親高墀棟實際管領並使用,被告高銘克並未保管印章及保管箱鑰匙。而證人高銘園於95年6 月23日雖未仔細查看當時在本案保管箱內是否有無放置本案股票,惟證人高銘園確見高墀棟名下之保管箱內放有股票,且被告高銘克名下之本案保管箱內亦置有物品,堪認高墀棟確實有將其所有或其管領持有之財物置於本案保管箱內,被告高銘克於此情形下,主觀上認為父親應係將設定質權予被告之本案股票放置於被告名下之本案保管箱內,並非全然無據或毫不可能。
㈨又本案保管箱初始原為被告之父高墀棟以被告高銘克名義申
請,實際上由高墀棟管領使用,其後則交由被告高銘克管領使用等情,業有證人高墀棟前揭證述可資為憑;被告高銘克固自承本案保管箱於95年6 月26日由伊辦理印鑑變更、高玉寬並於96年1 月1 日交付保險箱鑰匙予伊等情,惟於偵查中供述:因為高玉寬95年6 月23日持著伊的鑰匙、印鑑帶伊去伊的保險箱,打開後發現大部分財物都不見了,但伊沒有注意系爭股票還在不在,6 月26日伊立刻去變更印鑑,嗣後高銘園在7 月19日告訴伊要開啟保管箱清點母親財物,要伊必須蓋章,迫於大哥的要求,伊才在保管箱開啟印鑑上蓋用變更後的印文,當日高銘園列出2 張清單,填載保管箱財物,但清單內不含本案股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㈠第第126 頁至第127 頁),此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4 年10月23日盈存密字第10400041091 號函及檢附保管箱分戶明細、交易紀錄、開箱紀錄及保管相租用約定書等在卷可佐(見
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㈡第29頁以下);被告高銘克辯稱其於95年7 月19日發現本案股票並未放置在本案保管箱內等語,尚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另高玉寬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帶被告高銘克去開保管箱,鑰匙是父親交給伊,印章是父親蓋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31 號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高施耐於偵查中證稱:父親有說高玉寬拿走保管箱印章及鑰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531 號卷第34頁),高心媃於另案民事清償債務事件供稱:95年7 月25日之前高玉寬掌握父親帳戶的存摺、印章、保管箱鑰匙,父親要高玉寬返還,高玉寬不理也不交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卷第25頁、26頁)。高玉寬既曾持本件保管箱印鑑及鑰匙,開啟該保管箱,也曾取走高墀棟保管之印鑑、鑰匙。可見高墀棟於使用該保管箱期間,曾委託子女開啟保管箱,也非始終自己保管印鑑及鑰匙,本案保管箱自有可能遭他人開啟使用。再參以證人高銘呈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高銘克變更印鑑是高玉寬帶高銘克去的,開家庭會議的時候,高玉寬說高銘克去變更印鑑,所以才把高銘克保管箱的東西放到伊名下的保管箱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㈡第94頁),可見本案保管箱內之物品確有遭移至高銘呈保管箱內之情形,是被告高銘克懷疑本案股票置於本案保管箱內遭他人拿取,尚非無端虛構。依上所述,本案保管箱於95年6 月26日之前,除了被告父親高墀棟之外,尚有其他人曾保管、持有保管箱印鑑及鑰匙,仍有其他人得以開啟該保管箱,被告高銘克主觀上認為本案股票原係放置於本案保管箱內,可能於95年6 月26日變更保險箱印鑑前即遭竊取,自難認為係憑空捏造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案股票確實係由高銘呈交付予告訴人高施耐,且交付時間應係在97年11月3 日,而高銘呈就其所稱於96年
7 月3 日自被告高銘克處取得本案股票一節,並無充分證據得以佐證支持,且因被告高銘克主觀上認為其係本案股票之質權人,父親高墀棟將本案股票存放於本案保管箱內,不可能隨意交付他人,卻於95年7 月19日發現本案保管箱內並無本案股票,又因被告高銘克其他兄弟姊妹(告訴人、高玉寬、高銘園、高心媃、高銘呈)間,因財產問題迭生爭執,相互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繫屬,彼此溝通不良,欠缺互信,被告高銘克因此懷疑高銘呈取得本件股票是出於竊盜等不法手段,高施耐則自高銘呈處取得其竊得之贓物,並非全然無因或毫無根據,雖本案被告高銘克申告高銘呈、高施耐所涉竊盜罪、贓物罪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為被告高銘克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具有誣告之犯意,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銘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高銘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卷內證據資料,遽為被告高銘克有罪之諭知,依上論述,顯有違誤。被告高銘克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提其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銘克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為被告高銘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