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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GHEORGHE BARBU(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COSMIN CONSTANTIN BARBU(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

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PETRE GABRIEL(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VASILE ALEXANDRU KISS(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OVIDIU GELU TODIRICA(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律扶助)

彭彥植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CRISTIAN MIRCU CUBELAC(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IULIAN ALEXANDRU CIOT(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IOAN ADRIAN CODOBAN(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47號、第8980號、第8990號、第133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 ○○ 所犯附表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甲○○ ○○○○○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二之一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庚○ ○○○○ 所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VASILE ALEXAN-

DRU KISS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己○○ ○○○○○○

所犯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乙○○○ ○○ ○○○○ 所犯附表六之一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戊○○ ○○○○ ○○ 所犯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丁○ ○○○ ○○○

所犯如附表八之一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之有罪部分、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十)部分,均撤銷。

丙○○○ ○○ 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犯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庚○ ○○○○ 犯如附表三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辛○○ ○○○○ ○○ 犯如附表四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己○○ ○○ ○○○○ 犯如附表五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 ○○ ○○○○ 犯如附表六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戊○○ ○○○○ ○○ 犯如附表七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丁○ ○○○ ○○○ 犯如附表八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一、三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所示留置之信用卡及附表二之二、三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之二、八之

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丙○○○ ○○ (下稱GHEORGHE)、COSMIN CONSTANTINBARBU(下稱COSMIN)、庚○ ○○○○ (下稱GABRIEL )、辛○○ ○○○○ ○○ (下稱KISS)、己○○ ○○ ○○○○

(下稱TODIRICA)、乙○○○ ○○ ○○○○ (下稱CUBELAC )、戊○○ ○○○○ ○○ (下稱CIOT)、丁○ ○○○ ○○○ (下稱CODOBAN)均係羅馬尼亞國人,其中GHEORGHE與COSMIN係兄弟。其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引介加入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分工模式如下:由集團成員在歐洲、美洲各國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側錄器材,利用一般民眾、遊客使用信用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機會,趁機取得如附表一至八之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再將卡片資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亞洲各國包括我國之集團成員,在我國之集團成員於收到卡片資訊後,利用電腦連結製卡機將卡片資料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俗稱白卡)而偽造信用卡後,再將偽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相對應之密碼及所欲提領之金錢數額而行使之,自動櫃員機於讀取偽卡中所存信用卡資料經核對正確後,即誤認集團成員為有權提領金錢之人而陷於錯誤,並依照指令將銀行所有、置於自動櫃員機內之現金給付給集團成員,以此不正方式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集團成員就偽卡領得款項,得從中抽取10%至30%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餘款則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由「西聯匯款」方式(Western Union,指透過西聯匯款公司與全球各地銀行合作之即時網路匯款服務,雙方均毋需開設銀行帳戶,提供英文拼音姓名即可匯、提款;匯款後數分鐘,對方即可提領現金)匯往境外由集團人員收取,藉此阻斷犯罪追查及處罰。犯行如下:

一、GHEORGHE部分㈠GHEORGHE於民國103年2月20日首次入境我國後,即與不詳之

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以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一編號2、3、5、7、8、15、16(即16-1、16-2、16-3)、17所示款項得手;另如附表一編號1、4、6、9至14所示之時、地,以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GHEORGHE於104年9月17日7時47分前某時,與胞弟COSMIN及不

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7日7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COSMIN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統一錦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盜領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0,000元得手,被告GHEORGHE則分得10%金額作為報酬。

二、COSMIN部分㈠COSMIN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其中編號13-4與GABRIEL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之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以前往附表二之一所示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得手。㈡COSMIN於104年9月17日7時47分前某時,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

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之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8之偽造信用卡,將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胞兄GHEORGHE,由GHEORGHE持往中國信託銀行統一錦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盜領10,000元得手,COSMIN則分得10%金額作為報酬。

三、GABRIEL部分GABRIEL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其中編號12與COSMI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之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以前往附表三之一所示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款項得手;另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以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四、KISS部分KISS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往附表四所示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得手。

五、TODIRICA部分TODIRICA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五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之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以前往附表五之一所示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5、7、8(即8-1、8-2)、9至13所示款項得手;另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3、4、6所示之時、地,以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六、CUBELAC部分CUBELAC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六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之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以前往附表六之一所示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2、4(即4-1、4-2)、5、7所示款項得手;另如附表六之一編號所示3、6之時、地,以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七、CIOT部分㈠CIOT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2(即2-1、2-2、2-3、2-4)、5、6、7-1、8-1、9、10(即10-1、10-2、10-3)、11、1

2、13(即13-1、13-2)、14、15、16(即16-1、16-2)、1

8、19、21、22、23-1、24-1、25、28-2、30、32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之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七之一上揭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以前往如附表七之一編號

1、2-2、2-3、2-4、7-1、8-1、9、10、13-1、14、

15、16、18、19、22、23-1、24-1、25、28-2、30、32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七之一前揭編號所示款項得手;另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1、5、6、11、12、13-2、21所示之時、地,以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㈡CIOT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持以前往附表七之一編號2-

3、3、4、7-2、7-3、8-2、17、20(即20-1、20-2)、23-2、24-2、26、27(即27-1、27-2)、28-1、29(即29-1、29-2)、31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七之一前揭編號所示款項得手;另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1所示之時、地,以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八、CODOBAN部分CODOBAN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信用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八之一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將之燒錄在普通磁條卡片載具而偽造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持以前往附表八之一所示自動櫃員機,盜領如附表八之一編號1、2、8、11、12(即12-1、12-2、12-3、12-4)、13所示款項得手;另如附表八之一編號3、4、5、6、7、9、10、14所示之時、地,以偽造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貳、經警分別於上揭人等住處及機場,將其等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三、十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參、案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通譯使用及判決用語說明

一、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丙○○○ ○○ 所犯附表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甲○○ ○○○○○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二之一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PETR

EGABRIEL所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辛○○ ○○○○ ○○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己○○ ○○ ○○○○ 所犯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CRISTIAN MIRCUCUBELAC附表六之一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戊○○ ○○○○ ○○ 所犯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丁○ ○○○ ○○○ 所犯如附表八之一所示共同偽造信用卡之有罪部分: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COSMIN、GABRIEL、CUBELAC、

CIOT、CODOBAN等5人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全部被告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同案被告COULSON已具狀向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193至195頁、第221頁),關於COULSON部分即告確定,並經本院移付執行(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7頁、第349頁),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GHEORGHE、COSMIN、GABRIEL、KISS、TODIRICA、CUBE-L

AC、CIOT洗錢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上訴駁回確定。

㈣本院前審就被告COSMIN、GABRIEL、CUBELAC、CIOT、CODO-

BAN等5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及就GABRIEL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3-2、CUBELAC原判決附表七之一編號7-1部分改判無罪,檢察官就上開無罪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被告COSMIN、GABRIEL、CUBELAC、CIOT、CODOBAN「無罪部分」亦已確定。

二、按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法院組織法第9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㈠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㈥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6款亦有明文。茲查被告8人均係羅馬尼亞國人,且均不通曉國語,經本院確認,被告GHEORGHE、KISS、TODIRICA、CUBELAC表明使用羅馬尼亞語,COSMIN 、GABRIEL、CIOT表明使用英語,CODOBAN表明使用西班牙語,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相關語言之通譯負責傳譯,以維其等之訴訟權益。

三、本案被告等所持偽卡究係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乙節,新光銀行函覆係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見原審卷五第23、24頁),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覆稱:本案所行使之偽卡及其提領功能分別透過VISA信用卡預借現金及PLUS金融卡跨國提款(見原審卷五第223頁),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覆稱:本案所行使之偽卡包含信用卡及金融卡,信用卡部分是使用預借現金功能,金融卡部分則是使用提款功能(見原審卷五第188頁、第189頁);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覆稱:偽卡帳號前六碼為522660與554501,屬於國外機構發行之萬事達貸記卡,使用之功能為國際提款;前六碼為529928與522661,屬於國外機構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之功能為信用卡之預借現金(見原審卷五第222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覆稱:本案行使之偽卡有屬於信用卡預借現金,亦有屬於金融卡提款(見原審卷五第25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覆稱:本案所行使之偽卡為外國卡片,所提領款項為外國卡(金融卡或信用卡)提款功能(見原審卷五第254頁);聯邦銀行、上海商銀均覆稱:由於信用卡或金融卡於該行ATM 跨國提款之交易代號均相同,無法辨別該偽卡係信用卡或金融卡;僅發卡銀行能知悉,ATM收單機構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頁、第48至49頁、原審卷六第81頁反面)。可見被告等所持偽卡包含偽造之信用卡或金融卡,因同屬刑法第201條之1明文禁止偽造或行使之物,為求行文簡便,爰以「偽卡」或「偽造信用卡」稱之。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至2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GHEORGHE部分㈠訊據被告GHEORGHE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就事實欄壹、一部分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1頁、第247頁;本院前審卷四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225頁、第278頁),而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匯款情形,業經被告COSMIN證述在卷,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彰化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西聯匯款明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51號卷一第160頁、第83頁;偵字第13351號卷四第256 至257頁;偵字第6447號卷一第114頁、第104至108頁)。堪認被告GHEORGHE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GHEORGHE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經原審函詢相關銀行國際跨國使用信用卡負擔損失之依據

,均函覆係以「責任移轉機制(LIABILITY SHIFT)」作為判斷,即若收單行之ATM提款機未具有讀取EMV晶片規格而遭受偽卡提領,損失之金額將由未具讀取EMV晶片規格之ATM收單銀行承擔等情明確;聯邦銀行回覆:「本行於105年1月辦理跨國提款清算業務時,陸續發現發卡行透過VISA國際組織向本行執行扣款交易(chargeback),扣回客戶至本行ATM跨國提款之款項,經向VISA國際組織臺灣辦事處經辦確認,發卡行扣回款項之原因是偽卡交易,由於遭扣款之交易實際提款日期均發生於000年00月至105年2月間,104年10月VISA國際組織EMV偽卡交易責任移轉機制已上線,因本行ATM

尚無法讀取EMV晶片,如再次向發卡行請款,除跨國提款之款項會再被扣回外,本行還需負擔國際仲裁費用,故VISA國際組織建議本行不要再次請款」等語明確,並有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上海商銀、渣打銀行、元大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3至35頁、第46至49頁、第52至59頁、第120頁、第123至185頁、第188至194頁、第198頁)。則無論係由我國國內銀行評估是否需提起國際仲裁等成本後自行承擔上開提領偽卡損失、最終依責任移轉機制透過國際組織要求由國外發卡行承擔損失,再由國外發卡行向被告GHEORGHE請求賠償或另由保險公司求償等,此為各設置自動櫃員機之國內銀行對於損失控管之內部決策,實不影響被告GHEORGHE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之財產損害數額認定暨造成上開損害之事實(以下被告均同,不再贅述)。

二、被告COSMIN部分事實欄壹、二部分,業據被告COSMIN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447號卷一第10至14頁、第81-3至81-4頁、偵字第6447號卷二第187頁、第188頁、偵字第6447號卷三第62至64頁、第142 至146頁、第168頁、他字第11742號第328至329頁、原審卷四第54至55頁、第146至147頁、原審卷六第87頁、第156至157頁、本院前審卷四第60頁、本院卷第225頁、第278頁),並有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上海商銀、聯邦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51號卷一第62至70頁、第78至86頁;偵字第13351號卷四第165至170頁、第255頁;偵字第6447號卷一第31頁、第55至66頁;原審卷六第162至167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針孔攝影機、刷卡機、讀卡機、白卡、FUJITSU牌筆記型電腦等扣案物為憑,其中扣案之FUJITSU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其曾使用MSR206讀卡機之使用紀錄,並使用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

00、4Z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PNY USB(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隨身碟序號與被告GABRIEL(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被告CIOT(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0、PNY,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之電腦使用紀錄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105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351號卷四第180至250頁、第174頁)。足見被告COSMIN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COSMIN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GABRIEL部分事實欄壹、三部分,業據被告GABRIEL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78頁),並有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上海商銀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51號卷一第76至86頁、第36至38頁、第167至171頁、第65頁;偵字第13351號卷四第258頁;偵字第6447號卷二第11至14頁、第32頁;原審卷六第162至167頁),並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SAMSUNG牌筆記型電腦、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104年10月22日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偽卡提款密碼單等扣案物為憑;其中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SAMSUNG牌筆記型電腦、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SAMSUNG牌筆記型電腦儲存空間有104年7月7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中52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查有側錄器照片、使用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等紀錄,且所使用之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更與被告COSMIN扣案電腦查獲之紀錄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5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351號卷四第174頁、第180至250頁)。足見被告GABRIEL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GABRIEL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KISS部分訊據被告KISS對事實壹、四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55頁、第87頁、本院前審卷四第61頁、第66頁、本院卷第225頁、第278頁),並有中信銀行、渣打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提領影像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第13 351號偵查卷一第82至84、161頁;第13351號偵查卷四第259頁;第6447號偵查卷一第144至147頁)。被告KISS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KISS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TODIRICA部分訊據被告TODIRICA對事實欄壹、五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447號卷一第170至172頁、第207頁、第208頁;偵字第6447號卷二第178頁;偵字第6447號卷三第65頁、第66頁、第157頁、第158頁;原審卷一第127、128頁;原審卷六第87、158頁;本院前審卷四第61頁、本院卷第225頁、第278頁),並有彰化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留置卡片明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51號卷五第39頁;偵字第13351號卷四第260頁;偵字第13351號卷三第12頁、第16至19頁;偵字第13351號卷一第97頁;見偵字第6447號卷一第30頁、第185至187頁、第197至199 頁),並有白卡、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ACER牌筆記型電腦等扣案物可資為憑;其中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電腦之SKYPE對話得知被告TODIRICA遭逮捕前曾向大陸地區公司訂購MSR讀寫機器寄往印尼,另查得上游帳號「duro5642」於105年1月9日提供之記事本檔案內載有5筆信用卡個資;被告TODIRICA之GMAIL草稿夾內亦有信件夾帶55筆信用卡個資、電腦儲存空間內更有105年3月12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內有31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5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351號卷四第174頁、第180至250頁)。另被告TODIRICA如附表五之二編號4之洗錢匯款對象為「MARIUS TCHINGA」,更與被告COSMIN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1之洗錢匯款對象相同。從而,被告TODIRICA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TODIRICA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CUBELAC部分訊據被告CUBELAC對事實壹、六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陳稱:伊看到其他類似案件新聞後,因為害怕,就將製造偽卡的機器都丟棄;有利用不知情之吳心怡、吳金釵、黃仲如等人幫忙匯款等語(見偵字第8990號卷一第119頁、第151頁、第182至185 頁;原審聲羈第155號卷第15頁反面;他字第11742號卷第326頁、第327頁、偵字第8990號卷三第66頁、第67頁;原審卷四第98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5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四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225頁、第278頁),且與證人吳心怡、吳金釵、黃仲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990號卷一第103至106頁、第114至115頁、第11至14頁、第52至53頁、第58至61頁、第83頁),並有渣打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上海商銀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及改匯申請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5 1號卷一第160至161頁、第36至38頁;見偵字第13351號卷五第39頁、第40頁;他字第11742號卷第158頁;偵字第13351號卷四第264頁;偵字第13351號卷二第30至34頁;偵字第8990號卷一第126至128頁、第15至18頁、第67至69頁、第20頁、第35至46頁、第81頁),並有匯款指令紙條等扣案為憑。足認被告CUBELAC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CUBELAC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CIOT部分事實欄壹、七部分,業據被告CIOT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78頁),並有渣打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大眾銀行、上海商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留置卡片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聯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51號卷一第53至55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71頁反面;偵字第13351號卷五第40頁;偵字第13351號卷五第51頁、第60頁;偵字第13351號卷四第265頁、第266反面;偵字第第8990 號卷二第271至275頁;偵字第13351號偵查卷二第127至138 頁;偵字第8990號卷二第258頁反面),並有扣案之白卡、製卡筆記紙、讀卡機、BENQ牌筆記型電腦、ASUS牌筆記型電腦等為憑,且其中扣案BENQ牌筆記型電腦、ASUS牌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證據蒐證後,BENQ牌筆記型電腦有使用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等紀錄、ASUS牌筆記型電腦有使用外接隨身碟Cruze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0)、PNY(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等紀錄,其中Cruze

r Force(序號4Z000000000000000000、4Z0000000000000000000)、PNY(序號0416KZ00000000000000)更與被告COSMIN扣案電腦之使用紀錄相同,另有連接MSR206讀卡機之紀錄,其內亦有製卡教學手冊電子檔,電腦儲存空間內亦有105年4月19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內亦載有31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並載明來自澳洲、法國、英國、印度等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5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351號卷四第180至250頁、第174頁);參酌上開扣案之製卡筆記、電腦內之製卡教學手冊電子檔及電腦使用隨身碟、讀卡機之使用紀錄、電腦內儲存含有信用卡個資之檔案,顯見被告CIOT確實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並掌有偽卡資料來源,自有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足認被告CIOT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CIOT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CODOBAN部分訊據被告CODOBAN固坦承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見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四第55頁;本院前審卷四第63頁、本院卷第225頁、第2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伊並無製造偽卡,警察並沒有找到偽造卡片的機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CODOBAN有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犯行,有渣打銀行、大眾

銀行、合作金庫、兆豐銀行、上海商銀遭盜領明細表暨監視器畫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51號卷一第160頁、第52頁;偵字第13351號卷四第254頁反面、第267頁;偵字第8990號卷二第207至209頁),並有LEVONO牌筆記型電腦等扣案物為憑;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曾有外接隨身碟CHERRY GO之紀錄,再電腦儲存空間內有105年4月25日建立之記事本檔案,其內載有13筆信用卡個資、及105年4月25日建立之筆記本檔案,其內載有102筆信用卡個資(含帳密),且被告CODOBAN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4提領之卡號亦在其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5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351號卷四第180至250頁、第174頁);參酌上開扣案電腦內信用卡個資電子檔情形,顯見被告CODOBAN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並掌握偽卡資料來源,確有與不詳之國際性信用卡側錄及偽卡盜領集團成員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㈡被告CODOBAN雖辯稱:偽造卡片均從羅馬尼亞帶入云云,然倘

若被告CODOBAN係在羅馬尼亞取得偽造卡片,則其在羅馬尼亞或鄰近歐洲國家行使偽卡領款即可,豈有甘冒偽卡失效風險,並耗費交通、食宿成本前往亞洲地區或我國犯罪之必要?且對照被告CODOBAN附表八之一所示行使偽造卡片提領時間與其入出境時間(見原審卷四第10頁),可見其行使偽卡之時間點並非集中在歷次入境我國後之前幾日,上開偽造信用卡雖無固定失效時間,然按一般通念,當係在取得偽造卡片後迅速行使領取款項以獲取犯罪集團最大利益為目標,則被告CODOBAN所辯遠自羅馬尼亞取得新卡、卻於入境我國後分散時日而非密集使用卡片提款,顯與其扣案電腦顯現之信用卡個資檔案、提領紀錄及常情不符,足認被告CODOBAN所辯:其未偽造信用卡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CODOBAN聲請勘驗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擬證明係由案

外人「Tony Kassio」經由該電腦內遠端遙控程式確認提領金額,其並未在我國境內製造偽卡。案經本院勘驗上揭電腦並分別開啟「SKYPE」與「TeamViewer 10」軟體,前者與「Tony kassio」之人最後聯繫時間為105年4月25日晚間5時54分,未有保留之聊天室對話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0頁反面、第41頁),無從查明被告CODOBAN所言之真實性;被告CODOBAN雖辯稱該電腦內之MSRX是高端軟體,必須與Tony所持硬體MSRX6才能相容,其並無該硬體,不可能製造偽卡云云;然據卷附網路資料顯示,MSRX6卡片讀寫機在各大購物網站如AMAZON、EBAY等均有販售,價格約在138至145美金之間,購買時並配備相關軟體光碟、數張空白磁卡(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9頁、第50頁),顯非價格高昂之物,且極易取得,是被告CODOBAN所辯亦無可採。

㈣扣案之11張偽卡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其

中8張可讀取磁條內卡號、3張無法讀取,而可讀取者包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張卡片(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4頁、第215頁),核與附表八之一編號14所示被告CODOBAN持用之偽卡帳號相符。被告CODOBAN雖一再辯稱其未在臺灣製造偽卡,但其若未偽造信用卡,何以持有「白卡」及帳密資料?而被告CODOBAN先於105年4月28日偵查中供稱:其筆記型電腦中有偽卡資訊是因為其要填上卡片有無提領成功,故將資訊存入SD卡內,回羅馬尼亞時,讓上游確認(見偵字第8990號卷二第218頁),於105年6月8日偵查中卻稱:在羅馬尼亞時,有個年輕人拿機器把軟體及帳號檔案輸入伊的電腦,利用伊的電腦現場製作偽卡,再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8990號卷二第40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是伊朋友TONY在羅馬尼亞把偽卡資料當場輸入伊電腦,未曾用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傳輸偽卡資料,且TONY從未用伊電腦製作過偽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已甚可疑;況被告CODOBAN最後入境我國之時間為105年4月8日(見原審卷四第10頁),但扣案電腦中存有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同年月26日新建立之帳號資訊檔案,益徵被告CODOBAN所述不實。

㈤綜上,被告CODOBAN就偽造信用卡部分所辯,查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其餘行使偽造卡片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CODOBAN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GHEORGHE部分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GHEORGHE較為有利。故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行為時間在103年6月20日之前,且有提領成功,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GHEORGHE就附表一編號2、3、5、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編號1、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附表一編號8、15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GHEORGH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卡集團

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7各次犯行間、就附表一編號18與被告COSMI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卡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GHEORGHE與被告COSMIN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偽造信用卡部分為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會(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部分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其他被告關於接續犯之認定標準均同)。經查:被告GHEORGHE於附表一編號2、3、5、7至17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決意,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偽造信用卡,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於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單一決意(此部分不含「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之,亦應依包括一罪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GHEORGHE於附表一編號2、3、5、7、8、15至18分別以一

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編號9至14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㈥被告GHEORGHE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計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附表一偽造信用卡部分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HEORGHE與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方式取得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並持以行使;又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與被告COSMIN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被告COSMIN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GHEORGHE如附表一編號1至18(原判決誤載為「1至14」)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其中編號1至14係與不詳成員共犯、編號15至18係與被告COSMIN共犯)。

⑵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至14係被告GHEORGHE與不詳集團成

員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然刑法第201條之1已經明確以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二種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於刑度部分,前者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後者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亦有明顯區隔。公訴人於起訴時自應於公訴意旨具體指明共同被告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容,且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GHEORGHE共同偽造信用卡,然此業經被告GHEORGHE堅詞否認,辯稱:伊使用之偽造信用卡是伊弟弟COSMIN交付等語。而被告GHEORGHE遭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內,經警鑑識後並無可疑檔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351號卷四第180至250頁、第172至175頁);且並未在被告GHEORGHE處扣得製卡機、信用卡號碼資訊等與偽造信用卡較為相關之物證,更無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指證被告GHEORGHE有偽造信用卡犯行,縱使其明確認知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偽造,其所為構成「行使偽造信用卡」,尚難憑此推論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GHEORGHE具有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GHEORGHE確有此部分犯行。⑶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5至18部分,係被告GHEORGHE與被告COSMIN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云云。

而被告COSMIN雖坦承被告GHEORGHE使用之偽卡係其製作並交付,然依附件所示被告等人入出境我國之時間(資料取自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時間,被告COSMIN均不在我國境內,公訴意旨所載「由COSMIN分別在對應之提領行為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製造偽卡,並提供給BARBU使用」,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認定被告GHEORGHE係與被告COSMIN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犯行。況如附件顯示,被告GHEORGHE、COSMIN於103年2月20日起即有多次共同在我國境內之紀錄,公訴人究以何標準區分被告GHEORGHE就附表一編號1至14及編號15至18之共犯對象?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行為態樣區分標準為何?均屬有疑。

⑷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COSMIN固坦承係製作偽卡後交付予

被告GHEORGHE使用,但得否以此推論被告GHEORGHE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被告GHEORGHE係以何種方式為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提供卡片資料、製卡機器、空白卡片或協助燒錄等),自無從認定被告GHEORGHE有此部分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⑸綜上,公訴人尚不能證明被告GHEORGHE犯偽造信用卡罪,惟

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或修正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附表一編號1、4、6所涉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部分:

⑴起訴書於論罪部分,僅概括說明被告GHEORGHE就附表一編號1

至7部分,係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嫌、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而被告GHEORGHE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GHEORGHE持偽卡提領同時觸犯刑法偽造信用卡罪嫌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係以一行偽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嫌處斷等語,堪認公訴意旨係主張被告GHEORGHE就附表一編號1、4、6部分,涉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⑵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2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增列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準此,被告GHEORGHE在該次修法前即如附表一編號1、4、6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失敗之部分犯行,既屬當時不罰之未遂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COSMIN部分㈠核被告COSMIN於附表二之一、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COSMIN於附表二之一、附表一編號18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COSMI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卡集團成員

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3-3、14、15各次犯行間、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3-4與被告GABRIEL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卡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8與被告GHEORGHE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偽卡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COSMIN於附表二之一編號3、4(即4-1、4-2)、5(即5-

1、5-2)、6、7(即7-1、7-2)、9(即9-1、9-2)、10(即10-1、10-2)、13(即13-1至13-4)、14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COSMIN於附表二之一、附表一編號18分別以一偽造信用

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㈤被告COSMIN於附表二之一、附表一編號18所示偽造信用卡犯行(計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GABRIEL部分㈠核被告GABRIEL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2(即2-1、2-2)、3、4

、5、6、7(即7-1 、7-2)、8(即8-1、8-2 、8-3)、10(即10-1、10-2)、11(即11-1、11-2)、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GABRIEL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3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GABRIEL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

團成員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1、13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2(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3-4)與被告COSM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GABRIEL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6至12所示之時間內,

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GABRIEL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8 、10至13分別以一偽造

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三之一編號9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GABRIEL於附表三之一所示偽造信用卡犯行(計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KISS部分㈠核被告KISS於附表四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KISS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

四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KISS於附表四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

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行使偽造信用卡,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KISS於附表四編號1至9分別以一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不正

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㈤被告KISS於附表四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ISS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KISS如附表四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

⒉惟查:刑法第201條之1已經明確以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二種不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於刑度部分,前者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後者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則公訴人於起訴時自應於公訴意旨具體指明共同被告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容,且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ISS共同偽造信用卡,然此業經其堅決否認,而其遭扣案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中,雖查得疑似為駭客程式之MATRIX應用程式,惟該程式之實際用途為何、有無使用紀錄,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職務報告內均無展示或載明(見偵字第13351號卷四第180至250頁、第172至175頁),又未扣得如製卡機、信用卡號碼資訊等與偽造信用卡相關之物證,更無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指證其有偽造信用卡犯行,則被告KISS所為雖構成「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然此是否得遽以推論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被告KISS對於卡片來源係辯稱在路上撿到云云,縱有不實,但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KISS係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KISS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TODIRICA部分㈠核被告TODIRICA於附表五之一編號2、5、7、8(即8-1、8-2

)、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五之一編號1、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TODIRICA於附表五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TODIRIC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

附表五之一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TODIRICA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時間內,

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TODIRICA於附表五之一編號2、5、7至13分別以一偽造信

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五之一編號1、3、4、6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㈤被告TODIRICA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3所示偽造信用卡犯行(計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CUBELAC部分㈠核被告CUBELAC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2、4、5、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六之一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其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7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CUBELAC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

表六之一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CUBELAC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4、5、7所示之時間內,均

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㈣被告CUBELAC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2、4、5、7分別以一偽造

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六之一編號3、6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㈤被告CUBELAC於附表六之一所示偽造信用卡犯行(計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CIOT部分㈠核被告CIOT於附表七之一編號1、2-2、2-4、7-1、8-1、9、1

0、13-1、14、15、16、18、19、22、23-1、24-1、25、28-

2、30、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七之一編號2-1、5、6、11、12、13-2、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七之一編號2-3、3、4、7-2、7-3、8-2、17、20、23-2、24-2、

26、27、28-1、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七之一編號31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CIOT於附表七之一編號1、2-1、2-2、2-4、5、6、7-1、8-1、9至16、18、19、21、22、23-1、24-1、25、28-2、30、32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CIO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表

七之一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稱被告CIOT與被告CODOBAN共犯附表七之一編號32(此於被告CODOBAN部分列為附表八之一編號14),惟查附表七之一編號32提領時間為105年4月26日20時11分,提領次數為4次、其中3次成功,得款31,000元、附表八之一編號14提領之時間為105年4月26日22時19分至20分,提領2次均失敗而未取得款項,被告CIOT、CODOBAN所使用之卡號亦不相同,記載之事實顯有差異;再起訴書論罪欄部分,皆僅籠統概括稱被告CIOT、CODOBAN所犯為「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嫌」(即起訴書所稱之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偽卡提領同時觸犯刑法偽造信用卡罪嫌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嫌處斷),並未具體說明此有相當差異之時點、卡號、次數等之犯罪事實當如何共犯;且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2、附表八之一編號14之ATM監視器畫面均僅攝得被告CIOT、CODOBAN個人提款之影像;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雖有被告CODOBAN扣案電腦中信用卡個資檔案包含被告CIOT於附表七之一編號32使用之卡片卡號,然2人此部分所犯既有時間、卡號、提領成功與否之差異,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兩人共同提款,自難遽以認定被告CIOT就附表七之一編號32部分係與被告CODOBAN共犯,此部分應仍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CIOT於附表七之一編號1、2、7、8、10、13、15、16、1

9、21至24、28、32所示之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附表七之一編號3、17、20、26、27、29、31所示時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行使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均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CIOT於附表七之一編號1、2、7、8至10、13至16、18、1

9、21至25、28、30、32分別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七之一編號

5、6、11、12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附表七之一編號

3、4、17、20、26、27、29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七之一編號3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㈤被告CIOT於附表七之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計24罪)、行使

偽造信用卡(計8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IOT與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即分別於附表七之一編號2-3、3、4、7-2、7-3、8-2、17、20、23-2、24-2、

26、27、28-1、29、31所示提領時間前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信用卡跨國冒領集團以本件製造偽卡手法所製造、數量不詳之偽卡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CIOT於附表七之一上揭編號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嫌。經查:

⒈附表七之一編號2-3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與編

號2-2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相同,而附表七之一編號2-2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片未經留置,且附表七之一編號2-2、2-3為同一日行使卡片,尚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編號2-3之卡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被告CIOT就附表七之一編號2-3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⒉附表七之一編號3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5)號

與編號2-4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0)相同、附表七之一編號3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編號2-2之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同,而附表七之一編號2-4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0)及附表七之一編號2-2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均未經留置,且附表七之一編號2、3行使卡片時間分別為104年8月1日與104年8月2日,2次犯行間僅相隔1日,自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編號3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5)、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被告CIOT就附表七之一編號3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⒊附表七之一編號4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編號3、

2-2之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相同,而編號2-2、3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均未經留置,且附表七

之一編號2、3、4行使卡片時間分別為104年8月1日、104年8月2日、104年8月4日,3次犯行間僅間隔4日,自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編號4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為新偽造,尚不能認定被告CIOT就附表七之一編號4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⒋附表七之一編號7-2、7-3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與編號7-1所示之卡片相同,而附表七之一編號7-1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未經留置,且附表七之一編號7-1、7-2、7-3為同一日行使卡片,尚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編號7-2、7-3之卡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被告CIOT就附表七之一編號7-2、7-3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⒌附表七之一編號8-2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編號

8-1所示之卡片相同,而附表七之一編號8-1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未經留置,且附表七之一編號8-1、8-2為同一日行使卡片,尚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編號8-2之卡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被告CIOT就附表七之一編號8-2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⒍附表七之一編號17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0)號

與編號16-2之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相同,而編號16-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未經留置,且附表七之一編號16-2、17行使卡片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5日、105年1月6日,2次犯行間僅間隔1日,自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編號18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三碼000)號卡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被告CIOT就附表七之一編號18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⒎附表七之一編號20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編號19之

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相同,而編號19之卡片未經留置,且附表七之一編號19、20行使卡片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20日,2次犯行間僅間隔2日,自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編號20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片為新偽造,自不能認定被告CIOT就附表七之一編號20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⒏附表七之一編號26、27、28-1、29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與編號23-2、24-2之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相同,而均未經留置,且行使卡片時間分別為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7日,僅相隔約1週,自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在編號23後之卡片為新偽造;又附表七之一編號26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附表七之一編號24-1之卡號相同,該卡片亦未經留置,行使時間僅間隔2日,亦不能排除重複使用之可能,且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七之一編號26之卡片為新偽造,是均不能認定被告CIOT就附表七之一編號23-2、24-2、26、27、28-1、29部分有何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⒐附表七之一編號31之2張偽卡,系統未顯示卡號,則究竟是否

為新偽造之卡片,尚有疑義,自無從認定被告CIOT就此部分有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⒑上開所示相同卡號未經留置或系統未顯示卡號部分之犯行,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CODOBAN㈠核被告CODOBAN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2、8、11至1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八之一編號3至7、9、10、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CODOBAN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至14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並持以行使之,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CODOBA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就附

表八之一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稱被告CODOBAN與被告CIOT共犯附表八之一編號14提款部分(此於被告CIOT部分所列為附表七之一編號32),惟查附表八之一編號14提領之時間為105年4月26日22時19分至20分,提領次數2次、均失敗而未取得款項、附表七之一編號32提領時間為105年4月26日20時11分,提領次數為4次、其中3次成功,得款3萬1千元,2人所使用之卡號亦不相同,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CODOBAN與CIOT所犯如此不同之時點、卡號、次數等之犯罪事實當如何共犯,且ATM監視器畫面均僅攝得被告CODOBAN、CIOT個人分別提款之影像,縱被告CODOBAN扣案電腦中信用卡個資檔案包含被告CIOT於附表七之一編號32使用之卡片卡號,然2人上開所為既已有時間、卡號、提領成功與否之差異,且監視器亦未攝得2人一同提款,自難遽以認定被告CODOBAN就附表八之一編號14部分係與被告CIOT共犯,而應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用卡側錄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CODOBAN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至5、8、9、11至14所示之時

間內,均分別係基於一個偽造信用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偽造信用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是以數個舉動密接為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CODOBAN於附表八之一編號1、2、8、11至13分別以一偽

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八之一編號3至7、9、10、14以一偽造信用卡之不正方法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未獲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原判決第67頁第2行贅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㈤被告CODOBAN於附表八之一所示偽造信用卡犯行(計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等上揭有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GHEORGHE於原審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7、8、10、15、16-

3等犯行,嗣於本院坦承上揭犯行;被告GABRIEL、CIOT於本院亦均坦承犯行;被告COSMIN、GABRIEL、CUBELAC、CIOT則於本院前審時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被告COSMIN、CIOT並已實際賠償19萬6千元、3萬9千元(不含加計1千元利息),有和解書、和解筆錄、收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0至182頁;本院前審卷四第81、88、90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77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等所犯上揭各罪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原判決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妥慎審酌此情,並充分考量被告等從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繼而具體表現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迺原判決未慮及此,亦未說明定執行刑裁量所憑依據,遽定應執行刑為10年至20年不等之相對重刑,難認妥適。

㈢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 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GHEORGHE就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4、6全部;編號2、3、5、7一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部分,因行為時間均在刑法第339條之2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未遂犯處罰之前,自屬行為時不罰之行為。原判決未察,誤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判決第15、23頁),亦有違誤。

㈣原判決就被告等人就持偽卡盜領所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固無不合,惟被告COSMIN、CIOT已賠償19萬6千元、3萬9千元予台新銀行,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視為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當。

㈤被告CODOBAN遭扣案之白卡11張經送鑑定,其中8張可讀取磁

條內卡號,其餘3張則無法讀取,而可讀取者包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張卡片(本院前審卷三第215頁,見附表十),核與附表八之一編號14所示被告CODOBAN持用之偽卡帳號相符,原審誤以該2張偽卡未扣案而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二、被告CODOBAN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無可採信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前已詳述;又接續犯之論罪及所憑理由,亦如上述,被告GHEORGHE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5、6至7、8至14、15至17前後相距僅數日,應各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GABRIEL、CIOT、KISS、TODIRICA、CUBELAC、CIOT、CODOBAN等人上訴主張其等之犯行應各自全部成立接續犯1罪云云,為無理由;被告GHEORGHE、KISS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等與境外偽卡集團共同持偽卡在我國境內多次犯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GHEORGHE、KISS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被告GHEORGHE、COSMIN雖執其他司法個案之量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個案之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此拘束法院對個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為違法,從而,被告GHEORGHE、COSMIN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均無理由;又被告GHEORGHE、COSMIN、KISS、TODIRICA 、CUBELAC、CIOT、CODOBAN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含執行刑)或未及審酌已與部分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或指摘原判決酌定執行刑之裁量未附理由,則有理由,佐以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本件有罪部分之執行刑部分,既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執行刑暨相關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㈠爰審酌被告GHEORGHE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GHEORGHE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司機之工作,每月月薪美金1千5百元,離婚、有1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160頁反面);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COSMIN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偽造信用卡並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COSMIN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羅馬尼亞曾任修車技師、在我國曾協助被告GHEORGHE經營彈跳遊戲,薪資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160頁反面);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主文第三項所示收受供偽造信用卡之器械部分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㈢爰審酌被告GABRIEL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偽造信用卡並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背部受傷失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六第160頁反面);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KISS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擔任車手,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KISS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豪華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歐元5千至7千元,離婚、境外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臺另有1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160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四第67頁反面);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TODIRICA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偽造信用卡並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TODIRICA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羅馬尼亞曾經營公司,每月營收不固定,已離婚,有1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160頁反面至161頁);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CUBELAC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偽造信用卡並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CUBELAC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困難,在羅馬尼亞時每月收入約歐元8百至1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161頁);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六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CIOT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偽造信用卡並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幼子、目前在我國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16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67頁背面);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㈧爰審酌被告CODOBAN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國際信用卡盜領集團,偽造信用卡並提領款項,侵害真正持卡人、損害依照責任移轉機制需負擔最終損失之銀行的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對於自己犯罪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歐元2千至2千5百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16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68頁);犯罪動機、各次盜領所得金額、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起訴書所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八之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CODOBAN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9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陸、應予驅逐出境之理由㈠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均係羅馬尼亞籍之外國人,其等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行,嚴重危害我國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秩序,本院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予驅逐出境。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㈡經查:

⒈被告GHEORGHE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

,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10%(其中附表一編號18部分為被告GHEORGHE、COSMIN各分10%,剩餘80%匯回上游),爰認定被告GHEORGHE之犯罪利得總額為30,600元(306,000X10%);該30,600元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COSMIN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8、

附表二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20%(附表一編號18部分係與被告GHEORGHE各為10%、附表二之一編號13-4與被告GABRIEL共同提領,報酬應以平分估算),爰認定被告COSMIN之犯罪利得總額為67,120元(324,100X 20% +23,000X10%);而被告COSMIN已賠償台新銀行196,000元,則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4、5-2、6、7-1、8、9-1、10、12所示台新銀行ATM遭盜領金額之實際分受犯罪所得(206,000X20%=41,200),應視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餘25,920元(67,120-41,200)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COS-MIN賠償台新銀行之金額計196,000元,雖超過其自台新銀行ATM盜領獲取金額之分取酬勞41,200元,但此係被告COSMIN自願給付台新銀行之損害賠償,縱使該損害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COSMIN就本案實際分受之全部所得,仍應就尚未返還其餘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

⒊被告GABRIEL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三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20%(附表三之一編號12係與被告COSMIN共同提領,報酬應以平分估算),爰認定被告GABRIEL之犯罪利得總額為40,920元(198,100X20%+13,000X10%);該40,920元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KISS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由

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證,本院認定被告KISS所能獲得報酬同為提款金額20%,以此估算被告KISS之犯罪利得總額為21,080元(105,400X20%);該21,080元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TODIRICA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之一所示

,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20% ,爰認定被告TODIRICA之犯罪利得總額為21,000元(105,000X20%);該21,000元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CUBELAC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之一所示,

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20%,爰認定被告CUBELAC之犯罪利得總額為25,000元(125,000X20%);該25,000元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CIOT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七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20%,爰認定被告CIOT之犯罪利得總額為162,200元(811,000X20%);而被告CIOT已賠償台新銀行39,000元,則就附表七之一編號10-1、10-2、20所示台新銀行ATM遭盜領金額之實際分受犯罪所得(39,000X 20%=7,800),應視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剩餘154,400元(162,200-7,800)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CIOT賠償台新銀行之金額39,000元,雖超過其自台新銀行ATM盜領獲取金額之分取酬勞7,800元,但此係被告CIOT自願給付台新銀行之損害賠償,縱使該損害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CIOT就本案實際分受之全部所得,仍應就尚未返還其餘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

⒏被告CODOBAN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領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八之一所示,其自承所獲報酬為提款金額30%,爰認定被告CODOBAN之犯罪利得總額為99,750元(332,500X30%);該99,750元並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又被告GABRIEL、CUBELAC雖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約定

以分期方式進行賠付,但截至本案宣判前,並未經其等陳報有無實際給付,尚無自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之必要,倘其等後續有依約給付,應由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審酌扣除之。

二、被告CODOBAN遭扣案之白卡11張經送鑑定,8張可以讀取磁條內卡號,其餘3張無法讀取,而可讀取者包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張卡片(本院前審卷三第215 頁),核與附表八之一編號14所示被告CODOBAN持用之偽卡帳號相符,該2張偽卡(見附表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三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所示留置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且經留置,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未經留置之偽造信用卡,則因滅失而不予沒收;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部分,則以:附表二之二、三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之二、八之三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

2 項、第204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起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4條第1項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