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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慕婷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慕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慕婷為告訴人王筠安次子汪圓融(民國103 年1 月27日歿)之妻。詎謝慕婷明知址設桃園縣00市(現改制為桃園市00區,下同)00街000 號7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王筠安所有,王筠安與謝慕婷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情形。謝慕婷仍與汪圓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王筠安同意,由汪圓融於100 年10月11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在土地/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王筠安之印文,製作買受人謝慕婷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 萬9,819 元,向出賣人王筠安買受等不實內容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謝慕婷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慕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參)。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主要係以:(1)被告於偵查之供述、(2)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3)證人魏美莉、戴昇翔於偵查中之證述、(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彰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個人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5)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作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於100年間某日,我與汪圓融前往門諾護理之家探視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擔心個人醫療費用龐大而無法負擔,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醫療費用,汪圓融即建議將之出售給我,告訴人應允後,雙方議定上開價金,後續始辦理印鑑證明,且因汪圓融信用不良,故以我的名義向告訴人購買該屋,始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故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經告訴人同意,汪圓融亦得告訴人授權辦理上開事務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茲就卷內證據資料可以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說明如下:

(1)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22日、103年10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第139至141頁)陳述「(問: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之事,有無經過你同意?)我沒有同意將該屋過戶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問:若只是辦理貸款,不需先將房子過戶給被告,直接由妳將該屋辦理貸款即可,為何要先過戶給被告?)我沒有答應要把房子賣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互相吻合,且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參以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27日死亡,有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卷第33頁),乃無從於法院審理中,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交互詰問。然細繹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同意將該屋過戶給被告,我是103年5月間與汪源沛搬回本案房屋要居住,卻遭被告帶管區警員來,才知道此事,否認有於100年6月14日以到府服務方式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乙事(見他字卷第49頁),核與其告訴狀載明:「汪圓融於102年底重病之際,汪圓融向長女汪源萍、次女汪源淵、長子汪源沛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前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名下,……,告訴人及次女汪源淵、長子汪源沛於當時得知系爭不動產竟然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甚感震驚」等情(見他字卷第2、3頁),關於告訴人在102年底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時點,迥然有異。又證人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李敏俊於偵訊時陳稱:100年6月14日是我和同事陳碧玉一同至門諾醫院為告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告訴人該次領了3份印鑑證明。到場時我們會先表明自己的身份,說明我們辦理的事項,期間會與當事人閒話家常,確認當事人的陳述、意識能力,若遇到只會點頭的,我們會提問題反問他。本件告訴人只是行動不便需到府服務,過程中也是依上開流程確認其有辦理印鑑證明的真意,現場還有告訴人兒子汪圓融在場,我跟告訴人聊天時,告訴人可以主動陳述,沒有感覺告訴人被脅迫,或是應她兒子要求而辦理,辦理過程都很正常等語(見他卷第120、121頁),核與卷附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紀錄表所載:「本鄉王筠安君欲辦理印鑑登記及3份印鑑證明,因當事人更換髖關骨於門諾醫院住院療養中,行動不便,不克前來本所親辦。經本職及同事陳碧玉至門諾醫院親訪,察當事人意識清晰、對答如流,故請其親簽印鑑登記及印鑑卡各乙份,並請其兒子汪圓融至本所領取3份印鑑證明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簽名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38頁),是告訴人上開於103年7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顯與其告訴狀載內容、證人李敏俊之證述及卷附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紀錄表之記載,有所不同。況證人李敏俊於偵訊時復證稱:告訴人嗣於100年9月22日又再請領4份印鑑證明,該次是告訴人委託汪圓融到事務所辦理,我們有打電話確認告訴人是否有無委託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100年9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2至124頁),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14日、同年9月22日兩次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證人即為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之代書魏美莉於原審證稱:辦理抵押貸款不需要印鑑證明,一般辦理印鑑證明是用在所有權移轉、買賣及贈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然告訴人卻有2次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而該印鑑證明又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須之文件,告訴人對於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不僅不加以解釋,反而逕以「我沒有辦印鑑證明」等語,回答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而經檢察事務官質以若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需請領上開印鑑證明?告訴人則沈默不表示意見(見他字卷第49頁),除上開證據可以彈劾告訴人前開指證之不具信用性外,告訴人於關鑑重要事項有沈默不表示意見之情狀,已難以擔保其係真誠如實陳述,足以引發或認定有陳述不實之疑慮。

(2)告訴人另於103年10月17日偵查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該次偵詢告訴人時間有35分鐘之久,然卷內之詢問筆錄僅有3頁(見他字卷第139至141頁),是否已將該次偵詢內容完整記錄,顯有可疑,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原審勘驗該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並製有逐字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21至234頁),告訴人於該偵詢之陳述如下:

①檢察事務官詢問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及委託同意書蓋印部

分略以:檢事官:「這是妳簽的嗎,上面的名字?」(告訴代理人翻閱卷宗給告訴人看,並與告訴人交頭接耳)。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說:「妳可以跟她講」。檢事官:「這個是妳簽的嗎?上面的名字?」、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說:「這個是您簽的嗎?」,告訴人:「王筠安」(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對話時,手指卷宗,並不時以手勢輔助,又偶爾轉頭望向檢事官)。……。檢事官:「沒有,先請她確認那個簽名,是她自己本人簽的就好」。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這個是妳寫的嗎?汪圓融說要辦貸款」、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這個是妳自己簽嗎?」、檢事官:「是齁」(告訴人出聲極輕似答「對」)(00:42:41)。……。檢事官:「這個委託同意書」,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這個委託同意書」,……,檢事官:「那個印章是她的嗎?有一個蓋章」,告訴代理人:「印章」,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這個印章,看起來是」,檢事官:「是嗎?印章?」,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這個是妳的印章嗎?」,告訴人:「我沒看過這份委託書」(00:43:45)。……。檢事官:「上面的印章是不是原本妳在用的印章?」,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是不是妳的印章,看起來是不是?」,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這個是不是妳的印章?」,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說:「妳講話」,看護亦對告訴人說:「妳講話,妳不知道妳說不知道,是妳還是不是妳的」,……,告訴人:「我好像沒有看過」(00:44:47)。檢事官:「印章是不是妳的?」(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話,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我沒有看過這份委託同意書」,檢事官:「來,王筠安,請她自己親自講,好嗎?」,告訴人:「印章看不太出來」(00:45:

35)。據此,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同意書」(他字卷第76至80頁)並加以詢問時,均無法於聽聞檢察官事務官問題後,立即予以回答,而是需要經過告訴代理律師轉述,告訴人始能答覆,是檢視上開告訴人陳述過程之外觀情形,告訴人是否能真正理解檢察事務官之問題,並本於其個人之真意如實陳述,確有疑問。②檢察事務官詢問買賣契約書部分略以:檢事官:「那為

什麼會簽這個買賣契約書?上面這個簽名是妳,為什麼會簽這個買賣契約書,如果沒有同意要過戶的話為什麼要簽這個,要賣給這個謝慕婷,為什麼要簽呢?」,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妳怎麼會那個簽名,有人同意嗎?還是妳自己寫?妳說出來」,告訴人:「他們,他們告訴我的」,看護:「告訴妳怎麼樣?」,告訴人:「叫我簽名」(00:46:13)。……。檢事官:「妳說的他們是誰?就是」,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說:「汪圓融叫妳簽的嗎?」,告訴人輕聲說:「不是汪圓融,是媳婦叫我簽的」。……。檢事官:「可是妳簽名的時候,這個契約上面應該就有寫說妳要把這個,妳是要當出賣人,然後把房子賣給謝慕婷,不是嗎?」,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妳有沒有房子賣給謝慕婷?」,告訴人:「沒有啦,我那房子」(00:49:16起)。檢事官:「妳當時簽名的時候上面不就是寫買賣契約」,告訴人:「國家配給我的房子,我怎麼可能賣呢,那國家的房子」。檢事官:「她給妳簽的時候,她怎麼說?」,……,告訴人:「對啊,就給我一張紙啊,擺在櫃檯上叫我簽啊」(00:50:14)。……。檢事官:「啊妳當時簽,妳當時簽的時候妳是知道說簽了之後會有貸款下來,是這個意思嗎?可以辦到,可以向銀行借到錢,還是怎麼樣?不然妳為什麼會同意就簽下去了,妳簽了這上面也是,簽了這張上面也是寫妳是賣方啊」。……。告訴代理人手捏文件對告訴人說:「她只有給妳看這一面嘛,然後叫妳寫名字上去,然後跟妳說要辦貸款,所以妳就簽了,是這樣子嗎?」,告訴人:「對啊(點頭)」(00:51:11)。檢事官:「讓她自己陳述,她當時為什麼會,到底為什麼會簽那張,上面白紙黑字寫說是要買賣啊」,告訴代理人手持文件於告訴人面前,供其觀看,告訴人王筠安:「我看不見」(00:51:32)。據此,堪認告訴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過程中,經常無法理解檢察事務官之問題,而是透過與告訴代理人或在旁之看護與之溝通後,始能回答問題,是檢視上開告訴人陳述過程之外觀情形,告訴人能否真正理解檢察事務官所問之問題而為真實之陳述,顯有可疑。況且,上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6至79頁),其首頁之標題即以印刷字樣載明「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緊接下方告訴人之簽名處即載明「賣方」,再於該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人欄,告訴人簽名之處亦載明「賣方」等情(見他字卷第76至79頁),告訴人所簽名之處即有2頁,卻於上開偵訊時稱「就給我一張紙啊,擺在櫃檯上叫我簽啊」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告訴人於該2處簽名時,均可見「買賣契約書」、「賣方」等字樣,卻仍於該2處簽名,其僅謂「他們叫我簽的」云云,亦不合常理,則告訴人是否本於其個人之真意如實陳述,亦有疑問。

③檢察事務官再接續詢問有關系爭房地移轉後,被告為申辦貸款需備妥買賣契約書簽名部分略以:

檢事官:「來,魏小姐妳要補充什麼?」,證人魏美莉:「那天拿回來的時候,內頁都是空白的,它只有簽名」、「對,那至於妳說合約是不是買賣合約,我覺得她不知道也不曉得,因為合約裡面的內容是完全沒有填的」、「上面這頁是她自己寫的,後面這頁也是她自己寫的,裡面的內容是完全都空白的,是完全沒有填任何的資料的啊。這份合約當時也是作為參考說貸款使用,應該不至於她們交易的合約啦」、「這份合約真的不是她們(指被告及告訴人)交易的合約,因為這份合約她們當時真的只是作為一個參考使用,她們交易的那個買賣過程中的那一個買賣合約,跟這份合約是完全沒有關係的,這份合約真的只是純粹在我當時在幫她做貸款的時候,我只是提供出來而已」,檢事官:「王筠安女士,跟妳確認喔,如果照妳講,只是為了要辦貸款下來,那其實不用先過戶給謝慕婷啊,用妳的名義或是用任何人的名義,只要妳願意提供這個房子當擔保,銀行一樣會,一樣可以設定抵押權在上面,然後就借到錢了,那為什麼會這樣子呢?先去過戶給謝慕婷」,……,檢事官:「她聽的懂這個意思嗎?」(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輕聲答沒有(00:54:20)。據此,檢察事務官再接續詢問買賣契約書簽名部分時,證人魏美莉即為上開證述,告訴人現場聽聞魏美莉之陳述後,經檢察事務官多次確認,告訴人始輕聲回答「沒有」,觀察此詢答過程,告訴人不能主動就案情始末加以陳述,縱使答稱「沒有」,是否相應於詢問意旨,亦非無疑。

(3)綜上,告訴人之偵詢筆錄,其記載甚為簡略,難以理解告訴人實際與檢察事務官彼此互動、詢答之時間長久及真實情況,且就上開勘驗之譯文內容以觀,客觀上告訴人經常有不能理解檢察事務官之提問而無法立即回答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或有陳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或於重要事項有沈默不表示意見,或有是否本於其個人之真意如實陳述之可疑情形。另據告訴狀載內容,告訴人於102年底汪圓融重病之際,已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見他字卷第3頁),於斯時不提起本案告訴,竟在汪圓融死亡後(103年1月27日),即103年6月4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致無從就被告、告訴人及汪圓融彼此間進行詢問及對質,亦有可疑。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於客觀上難認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仍存在形式上足以引發或認定有陳述不實疑慮之情狀,應認告訴人上開偵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不具信用性,於本案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查系爭房地原為告訴人所有,被告陳稱:汪圓融於100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製作委託同意書,以示告訴人委託汪圓融辦理有關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一切事務,汪圓融並持上開印章蓋印王筠安之印文於上,嗣於100年10月11日某時,由被告與汪圓融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由汪圓融填寫上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金額部分並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上,再由被告填寫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其餘文字(契約書係1式2份),表示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總價250萬9,819元出售予被告,告訴人並由汪圓融代理申辦等事項,以被告為買受人、汪圓融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共同持上開文書據以申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第1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委託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6頁、第80頁、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11月3日,以該房地為抵押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獲貸250萬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3年9月18日彰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貸之個人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帳戶自100年11月18日至103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53至62頁),此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及其後貸款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本件除了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有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外(俗稱公定契約,價金為250 萬9,819 元,見他字卷第15頁),並未再製作其他買賣契約(俗稱私定契約)等情,已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雖然卷內另有1份價金為430萬元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6頁),已據證人即承辦被告向銀行申貸事宜之代書魏美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證稱略以:當時被告請我幫忙申辦中壢永強街房地之貸款,被告提出權狀影本、身分證明資料及存摺等資料,我檢視確定產權於被告名下後就幫被告估價,至於後續對保等事宜即由銀行與被告聯繫;被告因甫取得標的所有權不到半年,銀行會要求出具買賣合約,所以我要求被告提出合約書,惟被告稱其手上並無合約書,希望我能夠提供1份空白合約書,被告會拿回去給賣方簽名後再拿給我;被告將空白合約書帶回後,簽好第1頁及第4頁(即他字卷第76、79頁)之立契約書人買、賣雙方簽名並蓋妥印文,就寄回給我,至於合約書其餘條文內容文字,除第1條買賣標的是我抄錄謄本之外,其餘包含價金部分均係被告寄回合約後再以電話口述,由我的助理填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3頁、他卷第137至140頁)。依上開被告及證人魏美莉之陳述,足認被告與汪圓融僅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價金為250萬9,819元,見他字卷第15頁),至於上開價金為430萬元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6頁),乃嗣後為配合證人魏美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要求才另外製作,亦非起訴之事實。被告就上開房地之買賣交易僅製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未簽立其他買賣契約,或與一般交易常習不同,然並未違背法律之規定。且觀諸告訴人與汪圓融間為母子關係,案發時告訴人之起居均受汪圓融與被告之照顧,則被告辯稱汪圓融說直接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沒有簽立其他買契等語,不悖於情理,尚難以本案僅有簽立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未簽立其他買賣書面契約,即謂被告與汪圓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即有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向地政事務所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被告對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由,辯稱:當時告訴人會同意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告訴人5年多來疾病纏身,大小手術,平時均為被告與汪圓融同住,日常生活起居亦由被告夫婦照顧,舉凡告訴人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等,都是由被告與汪圓融張羅,由於告訴人身體不佳,而汪圓融後期亦發現罹癌無法工作,告訴人之醫護費用,家中之必要開支早已入不敷出,經汪圓融向告訴人提議後,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66、67頁)。查告訴人之子女為長女汪源萍、次女汪源淵、長子汪源沛及次子汪圓融,有王筠安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他字卷第26、27頁)。

告訴人於96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遂搬遷至花蓮與汪圓融及被告同住,至101年6月間,因告訴人開刀後才搬到汪源沛住處,其後汪圓融於103年1月27日死亡等情,經證人汪源淵、汪源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8頁),足見告訴人於96年至101年間確由被告及其夫汪圓融照料其生活起居。證人游國賢於原審證稱:汪圓融從98、99年間就開始向我借錢,總共借了3、40萬元,汪圓融向我借錢時都說要付媽媽的醫藥費、看護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證人戴昇翔於偵訊及原審亦證稱:汪圓融於100年間曾委託我以被告為借款人、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屋為擔保,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是因為汪圓融信用不佳,收入不穩定,才會以被告為借款人,...聽汪圓融說是要以辦理貸款的方式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及做為生活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

203、204頁,原審卷一第185頁),核相吻合。雖證人汪源沛於原審及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的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都是我大姐及二姐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153頁),然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告訴人既與被告夫婦同住多年,告訴人年邁而身體不佳,其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用、護理之家等費用有待籌支,而汪圓融後期亦罹癌無法工作,家中必要開支早已入不敷出,汪圓融若向告訴人提議,告訴人因而應允將系爭房地申貸、抑汪圓融要求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再持供申貸,以告訴人與汪圓融為母子至親,彼時告訴人仰賴汪圓融照扶,告訴人因而應允,尚屬情理之中。嗣告訴人就移轉系爭房地之必備手續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出具委任書予汪圓融,授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因而同往辦理買賣過戶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亦合於常情。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授權汪圓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緣由等節,尚符情理,自非全然無憑。

(五)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嗣於100年11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獲貸2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關於該250萬元之流向,固非被告被訴之事實,然若被告對於貸款金額流向,可以合理說明梗概,仍可佐證所言不虛。被告於偵訊時陳稱:250萬元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後,有轉65萬元給我娘家,因為之前我向娘家借款65萬元還給戴昇翔;另185萬元是轉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39頁),核與卷附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3年9月18日彰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建物貸款資料相符(含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內有貸款存入及提領情形,見他字卷第53至60頁)。上開轉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185萬元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該合作金庫帳戶是由汪圓融在處理,汪圓融匯款30多萬清償系爭房地之前申貸國民住宅貸款的餘額,再匯20萬元給汪源萍,其他還有買1台汽車給汪源沛及幫汪源沛繳稅金、罰單,餘款都用在告訴人在護理之家的費用及清償汪圓融的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39頁),經查:

1、證人戴昇翔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汪圓融是我的好友,他生前大約在99年至100 年2 、3 月間陸續向我借了約100 萬元左右。後來陸陸續續還錢,有用現金、也有用匯款方式,最後一筆還給我的數額是以49萬元、9萬元共58萬匯給等語(見他字卷第138、139頁,原審卷一第183、184頁),並有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在卷可稽相符(匯款時間為100年9月28日,見他字卷第85頁)。核被告所陳:被告在房屋貸款核貸之前即先在100年9月27日向親友調49萬、9萬元預先償還早先向戴昇翔所借支款項,房屋貸款在100年11月23日核撥下來後,即先歸還之前籌借58萬元部分(見他字卷第129頁),並有臺灣銀行本票2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31頁)。衡酌被告所辯有轉65萬元給我娘家,因為之前我向娘家借款65萬元還給戴昇翔等語,若合符節,可以採信。

2、系爭房地前曾向土地銀行申貸國民住宅貸款60萬元,該60萬元貸款,已於100年9月19日由姜曉婷匯款36萬餘元結清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4年1月14日桃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應解匯款簿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4、175頁)。而證人戴昇翔於偵訊時陳稱:我曾委託姜曉婷幫我理財,有透過姜曉婷詢問汪圓融辦理貸款的事,要辦理貸款前,一定要把前債清償完畢,當時是透過姜曉婷處理清償本案房屋之國宅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04頁),核與證人姜曉婷證稱:上開36萬元是戴昇翔匯錢給我,之後再匯款給銀行,因為我是戴昇翔的朋友,100年間我有幫戴昇翔處理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23日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移轉條件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4、115頁)。被告所辯以30萬多元清償之前申貸之國民住宅貸款等語,亦堪採信。

3、汪圓融於100年12月27日匯款20萬元給其大姐汪源萍等情,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2頁)。關此部份,被告於原審陳稱:匯款20萬元給江源萍,係作為日後照顧告訴人的醫藥費,這是汪圓融的意思,房子的錢要由汪圓融處理,我不能有意見,因為這是他們家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此部分之辯解可以採信。

4、另汪源沛於原審陳稱:汪圓融有買一部車給我,是3 萬元,另外幫我繳稅金及罰款大約3 、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核與證人游國賢於原審證稱:汪圓融有找我幫忙買車,說要買給他哥哥汪源沛用的,過戶時還有酒駕的紅單,也是汪圓融去繳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是被告有關汪圓融在取得貸款後曾幫汪源沛買車及繳稅金及罰單之陳述,亦屬真實。

5、就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自95年間迄100 年10月11日止,於台北慈濟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各為

8 萬8,938 元、6 萬3,716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5 年5 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95年至104 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同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 年6 月22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於95年至104 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第166至169頁)。又告訴人自95年間迄104年間,於門諾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為6萬3,784元,於門諾護理之家所生之照護費用總額為25萬913元,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年5月2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另告訴人自71年7月1日起,按月支領配偶亡故之國軍官兵俸金約2萬餘元至其104年8月27日亡故之情,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5月25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軍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俸期104年1至6月)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65頁),就告訴人生前之俸金收入與上開醫療、看護費用支出相較,似無龐大經濟壓力。然告訴人於96年間即因身體狀況不佳,搬遷至花蓮與被告夫婦同住,至101年6月間,告訴人始因開刀才搬到汪源沛住處,而告訴人與被告夫婦同住期間,日常生活起居依賴被告夫婦照扶,其年邁照養舉凡相關醫療就醫、住院看護、護理之家等支費,仍需被告與汪圓融張羅,汪圓融後期亦罹病無法工作,家中之必要開支早已入不敷出等情狀,乃一般兼負照顧老邁多病父母可以想見之情狀,自不能僅以與告訴人生前之俸金收入與上開單據所示相關費用相較,尚有餘裕,而不論共同生活情況下,被告夫婦與告訴人之一般飲食、衣物、日常花用等相關之平日生活支出,亦是一筆可觀支出。是被告陳稱汪圓融生前曾為籌措告訴人之醫藥費、看護費而需告貸等情,其等生活困窘,有經濟上之壓力而需貸款紓困,亦可以想見。

再從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貸款所得大多用於清償先前籌措告訴人醫療費、看護費而積欠之債務,亦有匯款給汪源萍、汪源沛之情形,其餘額項若由汪圓融處理,被告無法知悉全情,尚屬合理。是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所定的價金就是以貸款250萬元用來清償告訴人及汪圓融之債務等情,尚非全屬無憑。

6.汪圓融於系爭房屋過戶前後,其經濟狀況是否困窘,為其兄姐之汪源沛、汪源萍當有所知,然汪圓融於該期間竟能匯款20萬元給汪源萍,且為汪源沛購車並繳納稅金及罰單,則其等對於該等金錢之來源及系爭房地已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是否全然不知?即非無疑。被告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房地於過戶前,該房地權狀是由汪源萍保管,是在告訴人決定將系爭房屋過戶後,因為需要調錢,就由告訴人在護理之家打電話給汪源萍,叫汪源萍把權狀拿過來,大約過了2、3個星期,汪源萍親自將權狀送到我家交給汪圓融,而請求詰問汪源萍以證明汪源萍等人確實知悉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3、374頁),然經傳喚汪源萍到庭作證,均不到庭,有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275頁),益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系爭房屋過戶後之新辦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由被告繳納,且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林冠伶直至102年12月底等情,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6至92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3年9月15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建物自100年11月15日起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分已完稅,見他卷第51頁)、被告與林冠伶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4至108頁),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汪源沛、汪源淵等對於上開房地之新辦貸款、稅金之繳納及租金之收入均不加以關心,堪信被告辯稱證人汪源沛等人早已知悉告訴人同意將房地過戶給被告乙情,非屬虛妄。

(六)據上,將前揭貸款流向併合以觀,因仍存在前述足以構成合理懷疑之情狀並未排除,本院因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經排除不具絕對特別可信之例外情形之告訴人偵詢筆錄、告訴人於民事庭未經具結之陳述後,本案既仍有上開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即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昭審慎。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論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予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