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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俊閔選任辯護人 辛曼筠律師

李基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丙○○與李毓霖於民國104年3月8日上午,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內埤海邊沙灘釣魚,嗣羅治成、丁○○、賴浩瑋、藍天榮及陳鴻濱亦至該處釣魚,雙方於同日9時許因釣魚地點發生口角,丙○○即先手推丁○○胸部,致丁○○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丁○○亦出拳毆擊丙○○臉部一拳並揮落丙○○所戴眼鏡(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羅治成則持置竿器作勢攻擊丙○○,導致丙○○及李毓霖心生不滿,遂以臺語揚言擬找人前來助陣,李毓霖更以臺語揚言將讓丁○○等人走不出南方澳而先行離去後,丙○○旋向李毓霖聲稱其甚不滿而欲報復,李毓霖即以行動電話去電陳佑哲(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建霖及林哲宇後,陳建霖及林哲宇皆因故無法到場而各自去電少年曾○軍(87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楊舜丞及林哲民。嗣少年曾○軍於接獲陳建霖來電而至內埤沙灘附近籃球場後,亦遇楊舜丞而一同前往,林鈺霖則與楊舜丞通話後,夥同陳佑仁一起前去。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丙○○、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林鈺霖、陳佑仁(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林鈺霖、陳佑仁均已判決確定)及少年曾○軍聚集後共赴內埤沙灘,欲找丁○○、賴浩瑋及羅治成等人,且因丙○○告知對方持有置竿器,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林鈺霖、陳佑仁及少年曾○軍便撿拾沙灘上之漂流木棒,丙○○並告知如有打架不要打頭,其等於此時遂形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欲報復教訓丁○○、賴浩瑋及羅治成等人。到場後,丙○○、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林鈺霖、陳佑仁及少年曾○軍等人在主觀上雖均欠缺殺害羅治成之故意,惟其等人數眾多且分持質地堅硬之漂流木棒尋釁,在客觀上皆可預見多人持漂流木棒朝胸、心臟等人之身體重要部位猛擊,將可能致人發生傷重致死之結果,主觀上未預見,由丙○○率先衝向賴浩瑋並腳踹賴浩瑋之大腿,造成賴浩瑋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再與賴浩瑋拉扯置竿器並阻止賴浩瑋前去援救羅治成,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陳佑仁及少年曾○軍則因羅治成擬搶下李毓霖所持漂流木棒未果,而分持漂流木棒圍毆羅治成並朝羅治成之頭部、軀幹、手臂、胸及心臟等處猛擊,林鈺霖則以共同傷害之意思持漂流木棒在旁助陣,迨羅治成雙手骨折倒地不起始停手,少年曾○軍更順手將盛裝魚餌之桶倒在羅治成頭部而一同離去。至陳佑哲則於一旁勸說丁○○勿靠近,以免受傷,並未參與上開毆打行為。然羅治成因受有多重臟器傷害,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救,仍因創傷性心臟破裂與心囊血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於同日11時19分許不治死亡。而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因傷害而致羅治成死亡之行為前,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釣魚乙事與丁○○發生糾紛而離去,嗣與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林鈺霖、陳佑仁及少年曾○軍再度返回前開釣魚之沙灘,其並上前與賴浩瑋拉扯置竿器,而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陳佑仁及少年曾○軍則分持漂流木棒毆打被害人羅治成並朝其之頭部、軀幹、手臂、胸及心臟等處毆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多重臟器傷害,嗣因創傷性心臟破裂與心囊血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於同日11時19分許不治死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行為,其辯稱:我遭丁○○出拳毆打時,當下我與李毓霖就離開了,我也沒有說要找人來,只有李毓霖出言罵對方,罵什麼我忘記了,但因我戴的眼鏡掉在沙灘上,所以才想回去拿眼鏡,李毓霖也沒有跟我說要叫人來,我只有遇到楊舜丞,就請他陪我去拿回眼鏡,因賴浩瑋手上有拿置竿器,我怕他刺我,才會跟他拉扯置竿器,李毓霖等人跟被害人一開始發生衝突時,我根本沒看見,等到我回頭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我只是單純要撿眼鏡,我根本沒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內埤沙灘因釣魚地點與丁○○發生口角,並出手推丁○○

後,遭丁○○出拳毆擊臉部並揮落眼鏡,且見被害人手持置竿器在旁作勢攻擊因而心生不滿,而與李毓霖放話將找人前來助陣,李毓霖更揚言擬讓丁○○等人走不出南方澳,被告並向李毓霖表示其就此事甚為不滿,欲糾眾報復之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述之「我有於104年3

月8日上午9時許,與我弟弟即被害人羅治成、我兒子賴浩瑋、被害人朋友陳鴻濱、藍天榮等人一起前往南方澳內埤沙灘釣魚,我們剛到的時候,被告就說他們先來的,要我們不要在這裡釣,我就跟他發生口角,被告並罵我及動手推我,我就用右手打他的左臉1拳,並把他的眼鏡打掉,被告就說要去烙人,被告的朋友李毓霖也跟著說要我們離不開南方澳,他們就離開了」等節,確實是事實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3月8日我與被害人、朋友陳鴻濱、藍天榮一共5人去內埤沙灘釣魚,到場的時候被告已經在那了,當時沒位置了,被告旁邊有縫我就丟了,就因這件事起了爭執,我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好像有推我,我就揮一拳,被告的眼鏡就掉了,被告與李毓霖就說要打電話叫人來,李毓霖還有說不要讓我們活出南方澳後,他們2 人就走了。我跟被告發生糾紛時,我弟弟有靠近並拿魚叉作勢防備,並說大家都可以釣,為什麼我們不能釣等語(少連偵5卷第184、185頁,原審卷三第110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可徵證人丁○○就於前開時、地,因釣魚乙事與被告發生口角,其並朝被告揮拳而將被告之眼鏡打落地上,被告則口出要找人前來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核無瑕疵;復其所證遭被告推乙節,亦有該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少連偵5卷第111頁),其上所載證人丁○○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可佐。

⒉證人賴浩瑋於偵訊時證稱:我先前在警詢時所述之「我有於1

04 年3月8日上午9時許與我叔叔即被害人、我爸爸丁○○、我叔叔的友人陳鴻濱、藍天榮一起到內埤沙灘釣魚,我們剛到的時候,被告就跟我爸爸說他們先來的,叫我們不要在那邊釣,我爸就跟被告起口角,被告還動手推我爸,我爸就用右手打他左臉1 拳,把他的眼鏡都打掉了,我們的人也有靠過去,被害人手拿著置竿器靠過去,跟被告說昨天都100多人在釣了,你現在不讓我們釣,被告就向我們嗆聲說要去烙人,被告的朋友李毓霖跟著說要讓我們走不出南方澳,他們2人就先離開了」等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時間距今已經1 年半了,我很多事情不記得了,之前在偵訊時講的內容是實在的,且當下記憶也比較深刻。我現在回想起來,是被告說他先來的,後來跟我爸爸起口角,且罵我爸及動手推,我爸就打被告一拳,把被告眼鏡打掉,被告很氣憤,當時被告他們只有2 個人而已,我有聽到他們說我們別想走出南方澳這個地方,但我忘記這個話是被告還是另1 個人講的,另外,被告還有沒有講什麼,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少連偵5卷第186、187頁,原審卷三第127、128、137頁反面),可見證人賴浩瑋就被告與其父親丁○○因釣魚乙事發生爭執,丁○○並朝被告臉部毆打1 拳,嗣被告與李毓霖離開時,有為不會讓其與丁○○等人離開之話語,前後所證一致。至證人賴浩瑋於原審證稱,因證述時距事發時已逾一年半,故有些事情已記不得等語,審酌人之記憶本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疏漏、模糊,況證人賴浩瑋就如何發生糾紛之大體事實經過陳述情節吻合,堪認其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陳,部分之細節因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核與常情無悖。

⒊證人藍天榮於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證稱之「我有於104

年3月8日上午9時許與被害人、丁○○、賴浩瑋及陳鴻濱一起到內埤沙灘釣魚,我們剛到的時候,被告就跟丁○○說他們先來的,要我們不要在那邊釣,丁○○就跟被告起口角,被告除了罵還動手推丁○○,丁○○就用右手打他左臉1 拳,把他的眼鏡都打掉了,當時被害人手拿著置竿器靠過去,跟被告說昨天都100多人在釣了,你現在不讓我們釣,被告就向我們嗆聲說要去烙人,被告的朋友李毓霖跟著說要讓我們走不出南方澳,他們2人就先離開了」等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3月8日有與被害人、丁○○、賴浩瑋到內埤海灘釣魚,當天的過程很久了,忘記了,先前我作筆錄時都講了,我只記得有聽到雙方口角衝突,就有人先推丁○○,丁○○就反手還一拳,打到對方臉部還有眼鏡。至於被告有沒有說要烙人這部分,我已經忘記了,情況就如先前筆錄中所說的,而之前筆錄講的內容我並沒有說謊,也沒有要害人任何人的意思等語(少連偵5卷第189、190頁,原審卷三第151、152、156頁背面),顯見證人藍天榮就該日丁○○與人發生口角,並遭對方推,故而反手出拳朝對方臉部揮拳,並揮到對方眼鏡之情,所證一致。至證人藍天榮於原審時證稱,就諸多事項因時間太久業已忘記之情,亦核與人之記憶本即有限,常因時間經歷而有所遺忘之情無違。

⒋證人即共犯李毓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跟我說要討

回來,叫我打電話找人過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玩手機,就聽到被告與丁○○他們在吵架,對方打了被告一下,我就過去把被告拉開,之後我們與對方互罵,我並把被告拉到我們放東西的地方,被告就說他被打很不爽,一定要討回來,叫我幫忙找人,然後我們就一起打電話找人,當時就從放東西的海灘那裏一直走並打電話,被告表示其朋友沒接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被打之後,我們在收東西的時候,有說要討回來等語(少連偵5卷第311頁,原審卷四第11頁反面、12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345頁),可見證人李毓霖就被告遭丁○○毆打後,旋即向其表示不滿,要向丁○○討回來之情,前後證述情節全然一致,而無瑕疵。

⒌審酌證人丁○○、賴浩瑋、藍天榮就被告於糾紛發生後,即口

出要烙人前來乙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另衡酌李毓霖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於案發時尚一同前往釣魚,堪認其等間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李毓霖並無恣意虛構不實之詞攀誣被告之必要;甚者,證人李毓霖所證,被告表示不滿,欲找人前來報復乙節,亦核與證人丁○○、賴浩瑋暨藍天榮前開所證,被告當場有向其等表明要烙人前來之情狀吻合;此外,證人李毓霖所陳,被告有在沙灘處撥打電話連繫友人,並向其表示有人沒接之情,亦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要打電話叫朋友過來,但沒有人接等語(少連偵字卷5第201頁)全然吻合,堪認證人丁○○、賴浩瑋、藍天榮暨李毓霖前開證述非虛,則被告丙○○於遭丁○○拳毆且見被害人持置竿器在旁作勢攻擊而與李毓霖先行離去時,即有糾眾再行返回以便報復教訓被害人、丁○○等人之意甚明。

㈡李毓霖經被告表示欲找人返回報復,旋即持行動電話去電陳

佑哲、陳建霖及林哲宇後,陳建霖及林哲宇皆因故無法到場而各自去電少年曾○軍、楊舜丞及林哲民。嗣少年曾○軍於接獲陳建霖來電而至內埤沙灘附近籃球場後,亦遇楊舜丞而一同前往,林鈺霖則與楊舜丞通話後,夥同陳佑仁一起前去。其等聚集後,經獲悉被告遭毆打情形後,即與被告一同返回內埤沙灘,欲尋找丁○○及被害人,而林哲民、楊舜丞、林鈺霖、陳佑仁、少年曾○軍及李毓霖於路途中並撿拾沙灘上之漂流木等節,業據證人即共犯林哲民、楊舜丞、林鈺霖、陳佑仁、少年曾○軍及李毓霖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曾○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林哲宇於偵訊時陳稱明確(少連偵5卷第249、250、284、311頁,原審卷三第177、178頁),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在卷可按(少連偵6卷第8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與林哲民、楊舜丞、林鈺霖、陳佑仁、少年曾○軍及李毓

霖間,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徵諸證人林鈺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家在一起時,被告好

像有說不要打頭。因為被告說對方手上有置竿器,要小心一點,我們才撿拾漂流木棒等語(原審卷四第16頁);復證人陳佑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撿棍子的時候,被告說如果打起來的話不要打頭。因在沙灘的時候,他們就說被告講說對方有拿架竿器,所以他們在撿漂流木,我就跟著撿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8頁反面),可徵證人林鈺霖、陳佑仁就被告曾表示打起來不要打頭乙節,證述一致。審酌林鈺霖、陳佑仁僅係就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若無此情,其等豈能就被告有為前開話語之如斯細節,所證情節全然吻合,已徵證人林鈺霖、陳佑仁證稱被告係有表示「不要打頭」乙語非虛。

⒉稽之證人林哲民、楊舜丞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證述:當時有

聽說對方拿置竿器,就撿個漂流木防身、防衛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50、352頁),核與證人陳佑仁前揭證述情節吻合。

本件係肇因於被告與丁○○、被害人因釣魚乙事而生糾紛,被告更因此遭丁○○毆擊1拳,復被告於事發後即向李毓霖表示欲找人報復,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衡酌僅有被告有對丁○○、被害人等人報復尋釁之動機,且獲悉丁○○等人係持有置竿器之情以觀,堪認告知丁○○等人持有置竿器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⒊觀之證人賴浩瑋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證稱之「被告

及李毓霖離開後,我們繼續留在現場釣魚,到了該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及李毓霖帶了另外5個年輕人回來,其中4、5個人拿著木棒,他們走過來時,我正拿著鐵製的置竿器,被告走過來先踹我大腿1 腳,要把我手上的置竿器搶走,就在那邊拉扯」等情,確屬實情等語(少連偵5卷第189、190頁);另證人李毓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再度回到現場後,被告第一個衝過去打賴浩瑋,被告有踢賴浩瑋,跟賴浩瑋搶東西等語(原審卷四第13頁背面),可徵證人賴浩瑋、李毓霖就被告如何攻擊賴浩瑋及與其拉扯置竿器之情,證述一致;復證人賴浩瑋指稱遭被告踢其大腿,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5 卷第112頁),其上記載「左大腿挫傷」可資佐證。此外,被告亦就其與證人賴浩瑋拉扯置竿器乙節,供承在案,已徵證人賴浩瑋、李毓霖前揭所證非虛,是被告甫返抵釣魚之沙灘,即上前攻擊賴浩瑋之情,洵堪認定。

⒋被告與賴浩瑋爭搶拉扯置竿器之期間,李毓霖、林哲民、楊

舜丞、陳佑仁及少年曾○軍有分持漂流木棒圍毆被害人頭部、軀幹、手臂、胸及心臟等處;另林鈺霖並持漂流木在旁觀看被害人遭毆擊,迨被害人雙手骨折倒地不起始停手,少年曾○軍更順手將盛裝魚餌之桶倒在被害人頭部等事實,業經證人李毓霖、陳佑仁及少年曾○軍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丁○○、賴浩瑋、藍天榮、陳鴻濱、楊舜丞、林哲民、林鈺霖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77、178頁,原審卷四第14頁正面、19頁正面,少連偵5卷第184至190頁,少連偵6卷第88、89、117、118、165頁),且有現場民眾側錄之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少連偵5卷第19、20頁),復經原審勘驗前揭側錄之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69頁),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⒌賴浩瑋與被告拉扯期間,見被害人遭李毓霖等人持漂流木 毆

打,而欲上前施以援助,卻遭被告阻攔之情,業據證人 賴浩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在爭搶手上的置竿器的時候,我們在繞圈圈,我有看到被害人被打的情況,一開始就看得很清楚,後來跟被告拉扯在轉的時候,都有瞄到。我們在拉扯的時候,被告應該也有看到,我有想要去協助被害人,但被告阻擋我過去,就是不要讓我過去幫被害人,被告是刻意的阻擋我等語;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被毆打時,被告應該知道,因為他們就一直打被害人,被告怎麼會不知道,當時我看到被告就是擋著賴浩瑋,不讓賴浩瑋過來被害人這邊等語(原審卷三第116頁反面、117頁正面、129頁反面至132頁正面),可知證人賴浩瑋、丁○○就被告阻攔賴浩瑋救援被害人乙事,證述一致。此外,稽之前揭原審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可見被告與證人賴浩瑋於畫面中左側拉扯,而被害人於畫面中央靠右側處遭人持木棍毆打,嗣並雙腳跪在沙灘上,惟仍持續遭人持木棒毆擊,旋可見賴浩瑋左手指向被害人之方向,並往被害人所在之處移動,被告並轉為面向被害人之處,其與賴浩瑋並持續一邊拉扯一邊朝被害人之處移動,旋即被害人由跪姿轉為蹲姿,旋並起身,期間仍遭人持木棍毆打背部、胸部、腹部等部位,最後即蹲坐於沙灘上,而被告與賴浩瑋仍繼續拉扯往被害人所在處靠近等情(原審卷二第169頁),該等情狀,俱與證人賴浩瑋、丁○○前揭證述情節吻合,堪認證人賴浩瑋、丁○○所證之情非虛。則被告尚阻攔賴浩瑋前往援助被害人乙情,洵堪認定。

⒍徵諸證人丁○○、賴浩瑋、藍天榮於偵訊時,就被害人於遭毆

打後,被告尚有詢問賴浩瑋還有1 人在哪裡等情(少連偵5卷第184、185、187、190頁),證述情節全然吻合。另參之證人林鈺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被打完後,有人講「還有另外1個咧?」,但我不清楚是誰講的等語(原審卷卷四第17頁),審酌本件與丁○○、被害人等人發生爭執者即係被告,除僅被告具有報復丁○○等人之動機,甚亦僅被告知曉與其發生糾紛者究有何人;此外,參照證人李毓霖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被告是說想要找丁○○,要教訓他一下,但回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丁○○等語(原審卷三第15頁),足徵證人丁○○、賴浩瑋及藍天榮前開證述情節非虛,是被告於被害人遭毆打後,尚出言詢問另1人在何處之情,亦堪認定。

⒎準此,被告告知李毓霖等人對方係持有置竿器,李毓霖等人

隨即就地撿拾漂流木,被告見狀亦僅言及「不要打頭」,其等即一同返回被告先前釣魚之沙灘,且被告甫見賴浩瑋,隨即上前朝其踢一腳,並與賴浩瑋拉扯旗手上之置竿器,李毓霖等人亦上前分持漂流木毆打被害人,期間賴浩瑋見聞被害人遭李毓霖數人持漂流木毆擊,欲上前救援,被告亦見前情,卻阻攔賴浩瑋上前援助被害人,甚於被告遭毆打完畢後,更口出詢問另1人在何處之言,可徵被告確具有傷害被害人、賴浩瑋等人之犯意,至為灼明。又依李毓霖等人於聽聞被告表達對方有置竿器,即各自撿拾漂流木棒在手,且於被告表示若打架不要打頭後,仍分持漂流木與被告返回釣魚之沙灘處,且見被告上前與賴浩瑋發生衝突後,亦隨即上前持漂流木毆打被害人以觀,已徵被告與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林鈺霖、陳佑仁及少年曾○軍等人在主觀上,於撿拾漂流木棒之際,即已形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被害人因受漂流木棒毆擊,致受多處鈍器傷、兩手臂骨折、

左胸壁骨折併心臟破裂及心囊血塞及頭皮挫裂傷等傷害,致命傷則為左胸一擊所造成之心臟破裂及心囊血塞,兩手臂骨折及頭皮挫裂傷則有加強休克之勢。是被害人因遭多人持漂流木棒毆打,造成多重臟器傷害,尤其係創傷性心臟破裂及心囊血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098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08至113頁),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暨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按(相驗卷第74、76至85、90至103、116頁)。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4980號函覆原審有關被害人死亡相關事項認:(1)正常人之心臟約300公克,左與右心室壁厚度一般各為1.2與0.3公分,被害人之心臟重527公克,左與右心室壁厚度各為1.8與0.4公分,較重且擴張,是有異常。(2)被害人平時少有看病與量血壓紀錄,103年2月15日支氣管炎門診,量得血壓為160/ 100mmHg,暗示到出事時,高血壓至少已潛在一段期間,心臟為了適應會左心室肥大,且解剖未發現其他心臟疾病,即有可能有高血壓性心臟病,係後天性。(3)左心室肥大併擴張,是心尖向左上方偏移之常見原因之一。但影響層面較大者,非整個心臟往左偏移,而係心軸從正常之11至5點鐘方向逆時針地偏向水平。即使心臟未擴張,左胸壁之撞擊仍會擊中心臟非心尖部位等情(原審卷二第95頁),益見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縱有後天性高血壓心臟病或左心室肥大併擴張等較異於一般人之情事,但其遭多人持棍棒毆打導致受有多重臟器傷害,兩手臂骨折及頭皮挫裂傷亦加強休克之勢,至其所受心臟破裂及心囊血塞之左胸致命傷,亦非因其前開自身之身體狀況異於常人而有不同,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與其前揭遭李毓霖等人分持漂流木棒圍毆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㈤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李毓霖前開所持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漂

流木,所制作之勘驗筆錄所示(本院前審卷第334頁),可知:(1)編號4木棍長103公分、寬5.3公分,有貼皮外殼,但木棍本身實心,質地堅硬,呈四角長形,其上有3支外露鐵釘,另有2支貼面鐵釘。(2)編號5木棍長151公分、寬4公分,三面有貼皮外殼,但木棍本身實心,質地堅硬,呈四角長形,表層無鐵釘,無貼皮部分雖有部分龜裂,但質地仍屬堅硬。(3)編號9木棍斷成兩根,無貼皮,各長44公分及

34.5公分、寬均2.8公分,斷裂部分可合併,長度約75公分,但木棍本身實心,質地堅硬,呈四角長形。(4)編號2木棍斷成兩根,合併木棍長度長84公分,寬4×1.7公分,沒有貼皮外殼,斷裂部分雖有舊有缺塊,但木棍本身仍屬實心,質地堅硬,一端為方形,另一端為尖的,呈四角長形。足徵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林鈺霖、陳佑仁及少年曾○軍自沙灘撿拾之漂流木棒皆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以毆打人之胸、心臟、頭、手等身體部位,在主觀上自有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惟胸、心臟為人體重要部位與器官,持漂流木棒朝該等部位猛擊,將可能致人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經驗上周知,被告與李毓霖等人均為智慮正常之人,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等就前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當具預見之可能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李毓霖等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開舉止云云。惟審酌被告、李毓霖等人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前不相識,僅因被告與丁○○、被害人等人因釣魚之細故而生紛爭,且被告、李毓霖僅為教訓、出氣,始電聯糾眾報復等情狀以觀,實難逕認被告與李毓霖等人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案發時間為日間,該處更為公眾出入之沙灘,往來之釣客眾多,若謂被告與李毓霖等人,僅因偶發之衝突,而糾眾公然殺人,已然悖於情理。當認係因被告及李毓霖等人,年輕氣盛,情緒控制力差,且同處鬥毆氛圍而群情激昂,未注意所持漂流木棒質地堅硬,更不知控制力道,始不斷輪流毆打被害人頭部、軀幹、手臂、胸及心臟等處,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可能造成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是衡酌被告、李毓霖等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情狀、被害人受傷情形暨事發時之時、地等各項因素以觀,尚難逕認被告與李毓霖等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毓霖等人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遽採。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之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另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傷害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有可能係二人以上之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苟能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共同正犯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各行為人均具傷害之共同行為決意,即可成立本罪之結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而無必要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究係何行為人所加之傷害所導致。準此,被告對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林鈺霖、陳佑仁及少年曾○軍等人表示對方持有置竿器,而其等聽聞被告表達此情後,即各自撿拾漂流木棒在手,且於知悉被告表示如有打架不要打頭後,猶未丟棄撿拾之物或表明不願配合而均仍與之同行,待被告到場後,即率先衝向賴浩瑋並腳踹賴浩瑋之大腿後,再與賴浩瑋拉扯置竿器,而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陳佑仁、少年曾○軍旋即分持漂流木棒毆打被害人,且被告及林鈺霖均位處被害人遭圍毆地點旁,而可明確查見被害人遭毆擊之過程,惟被告除阻止賴浩瑋上前救援被害人,復於李毓霖等人毆打被害人告一段落後,尚詢問另1個到哪去了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林鈺霖、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陳佑仁及少年曾○軍間,係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容任並推由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陳佑仁及少年曾○軍分持質地堅硬之漂流木棒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等人雖具有傷害之犯意,然其等疏未預見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與被告等人之傷害所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共同就此死亡結果負責。

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證人丁○○、賴浩瑋及藍天榮於偵

訊時均證稱,被告經丁○○打其左臉,並將被告眼鏡打掉後,被告即將眼鏡撿起來等語(少連偵字卷5第184、186、189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係返回釣魚處撿拾眼鏡乙節相悖。復且,參之證人李毓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討回來,叫我幫忙叫人。至於被告被打時,他的眼鏡有沒有掉落在現場,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12、13頁),衡酌證人李毓霖係初始即與被告同去釣魚之人,且其全程陪同被告,苟若被告確係欲返回原處尋找眼鏡,其豈會未將該情告知證人李毓霖,惟依證人李毓霖所證之情,可徵被告自始即未告知眼鏡遺留乙事,反係表明就遭毆打乙事不滿,該等情狀,亦與被告辯稱情節相違。甚者,被告若僅欲取回遺落之眼鏡,其理應先行以言語向賴浩瑋等人告知、溝通即可,惟被告一返抵現場,旋即上前以腳踢賴浩瑋,並與賴浩瑋拉扯,被告該等舉止,顯與其所辯之情不符,足證被告該等辯詞,純為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林哲民、楊舜丞及林鈺霖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固均證稱,被告表示係要返回撿拾東西云云(原審聲羈19號卷第7頁反面,原審聲羈20號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然審酌其等斯時同為同案之被告,所為之陳述是否毫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復與一同在場之證人李毓霖證述情節迥異;甚細繹證人林哲民、楊舜丞及林鈺霖所為之證述,其等均稱抵達內埤沙灘後,被告即與對方發生衝突,該等情狀,核與單純前往取回遺落之物品亦有扞格,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被告另辯以,其無傷害之犯意,且一開始不知李毓霖等人撿拾漂流木云云,惟本件係被告不滿遭丁○○毆打,欲糾眾返回報復,且李毓霖等人係經被告告知被害人等人係持有置竿器,故而紛紛撿拾地上之漂流木,而被告見狀後,尚告知等下不要打頭等節,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該等辯詞,亦屬無稽。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證人簡嘉利、林莊智所述,

可證被告並無找被害人等人報仇之意思云云。參諸證人簡嘉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打,叫我不要去,他要回家了云云(原審卷三第101頁反面、第102頁);證人林莊智證述: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當時好像沒有告訴我,他在海灘被打,也沒有叫我過來海灘那邊或協助他找人報復云云(原審卷三第105頁反面),惟對照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即稱:我遭丁○○毆打後,有打電話予友人聯繫,但沒有人回我等語明確(原審聲羈第19號卷第17頁反面),則縱被告該日確有撥打電話予證人簡嘉利、林莊智聯繫,惟究竟係在被告夥同李毓霖等人毆打被害人前抑或後所為,殊非無疑;況證人簡嘉利、林莊智該日既未到場,則其等就斯時發生之事均未在場見聞,是其等之證述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走在最前面,僅係擔心賴浩瑋持置竿器會刺傷人,固才上前搶奪置竿器之行為,被告無法預見李毓霖等人會毆打被害人,且搶奪期間被告均係背著被害人,被告轉頭才發現被害人遭毆打坐在地上,被告與李毓霖等人均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本件係肇因於被告欲尋釁報復而起,且被告與李毓霖等人在撿拾漂流木之際,即已具備傷害之犯意聯絡,均於前述;此外,依前開現場民眾側錄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可見賴浩瑋有指向被害人處,被告隨即亦臉朝向被害人處,被告斯時業已知曉被害人遭毆打,而賴浩瑋欲朝被害人所在處前進,惟被告仍持續與賴浩瑋拉扯,復被害人此時仍遭旁人持漂流木毆擊,被告仍未鬆手等情狀,俱與辯護人前揭所陳相悖,辯護人所執之詞,核屬無稽。末以,被告之辯護人復稱,依賴浩瑋所證,被告有喊不要打了等語,若被告有傷害之意圖,豈會如斯云云。徵之證人賴浩瑋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被害人被打時,我有講說沒要打了,之後被告也有說不要打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30頁正面、背面),惟被告於知曉被害人遭傷害,仍持續阻止證人賴浩瑋上前施以援助,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於證人賴浩瑋呼喊不要打後,甫才為相同之話語,毋寧僅認對被害人之教訓已足,此觀被告於被害人遭毆打後,尚詢問另

1 人在何處即明,自無依此逕認被告無傷害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與林鈺霖、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陳佑仁及少年曾○軍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詳論前述,是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法條(本院卷第314、44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與少年曾○軍共同實行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然少年曾○軍均非接獲被告之通知始至現場,而係李毓霖去電陳建霖後,因陳建霖因故無法到場,方由陳建霖去電少年曾○軍前去,且少年曾○軍先前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此經證人李毓霖及少年曾○軍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少連偵5卷第75、76、201頁,原審卷一第16、17頁,原審卷三第177至178頁),核與證人陳建霖於偵訊時證稱此情相符(少連偵6卷第59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曾○軍乃未滿18歲之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為自首,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即稱:我於中午12時50分有撥打電話向張秋明

議員說我今天發生的事情,並由張秋明議員向蘇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乙○○說明今日被害人遭殺害之案件經過等語明確(少連偵5卷第14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在蘇澳分局偵查隊任職。本案是由劉宜昌承辦,當天我係被叫回去支援,該處非我的刑責區,我回去時聽他們說有調到1 輛機車的車牌,後來查出1 名少年即曾○軍,之後曾○軍的爸爸帶他來,當時只知道幾個人一起涉案,但不知道是誰,都還在查證當中,且曾○軍也沒有說被告有涉案。後來冬山有1 位議員叫張秋明,他打電話給我,說有1 個人要自首,在他們的服務處,叫我過去他那裡,那個人就是被告,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有涉案,其他承辦的同事因詢問曾○軍如何聯繫這些人,曾○軍說是以電話聯繫,所以有電話,但還在聯繫,不知道是那些人。被告有在服務處向我表示要自首,我就把被告載到偵查隊,當時好像是上午11時等語大致吻合(原審卷三第107、108頁)。可徵被告供稱,其有透由議員張秋明聯繫員警自首之情非虛。

⒉稽之證人曾○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第一個到蘇澳分局的

,因為我之前有1 個毀損案件,所以我會怕,就跟爸媽說,然後我爸媽趕快帶我去分局。我到警局後,警方問我是誰找我去的,我就報陳建霖的電話,我只有陳建霖的電話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180頁反面至182頁);另證人陳福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死亡案是由我任職的小隊主要負責偵辦,當時是接獲報案後,派出所的戊○○有先到現場看,看了沒什麼發現,就通知我們過去,現場就只有木棍,然後我們就叫縣警局的鑑識人員過來,當時有調錄影帶,裡面有看到曾○軍的機車,我們要去找曾○軍時,他家人就先帶曾○軍來分局,然後我問他情況大概如何,他是有說其中他認識的人的電話,所以有聯絡到其中1個人,然後可能陸續他們自己有去聯絡,所以人就陸續到了。當時大家有分工,有看現場的,也有看錄影帶、什麼的,但整過過程就是先調錄影帶去過濾海邊那個時間點,大概有什麼機車、車輛出入,第1個就鎖定曾○軍,曾○軍可能只認識其中1個還是2個,他可能有看過這些人,但叫不出名字,也沒有電話等語(原審卷三第157至159頁),審酌證人陳福成僅係就其前開執行公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並無虛構不實證詞之必要,且其所陳證人曾○軍係首名到案且由家人陪同前來,另曾○軍就在場之人多無聯繫電話,亦不知其等姓名等節,俱與證人曾○軍所證一致,堪認證人曾○軍、陳福成前開證述情節非虛,是證人曾○軍固係第一位到案,惟其並未提供被告涉案之資訊予警方乙節,堪以認定。

⒊徵諸證人劉宜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之承辦人。當

初是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說有人打架,有先請派出所的同仁去調閱該時段的監視器,有調到曾○軍、林哲民、被告等人的車牌。我是第一個做筆錄的員警,我到派出所的時候,同仁已經有提供給我曾○軍、林哲民、李毓霖還有被告這4個人的照片。關於被告部分,我只知道被告是開她母親名下的車輛,至於是否為乙○○帶被告去警局這我不清楚。另外,被告是否在我知道他前已經到案,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為自首等語(原審卷四第5、6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3月間係任職於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所長。當天早上8、9時許,同事有打電話進來說沙灘那邊有打架事件,我趕過去後有看到留下血跡,後來我們有去調監視器、查車牌、戶役政等資料,當時是偵查佐劉宜昌說已經有找到某幾個人了,要我們從這幾個人著手調查去查資料,當時主要是偵查隊給我們掌握對象,由他們給我們資料去調監視器。又關於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8日警政字第1080035791號函(本院卷第274、276頁),所檢附之於104年3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查詢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資料確是我查的,當時為何會以被告之身分證去查詢該照片影像,都是分局承辦人劉宜昌告訴我掌握哪些人,由我去調閱包含車籍、戶役政及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之資料,但劉宜昌沒有跟我說是如何掌握嫌疑人的,我也疑惑為什麼那麼快有消息,至於劉宜昌是何時告訴我的,我忘記了,但原則上他一告訴我,我就馬上查詢資料。另外,林振弘當時也是派出所的員警,當天下午2時11分許他有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75頁),也是經由我轉述,當時我們的工作就是要調監視器。而一開始我們就有調閱監視器了,是偵查隊告訴我們對象之後,再回來找監視器接起來,至於之後查詢到這些資料,我有無交給劉宜昌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可徵證人劉宜昌證稱,其至派出所時,同仁即有提供被告之照片,惟參照證人甲○○卻係證稱,係經由劉宜昌提供資訊,始才查詢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其等所證,顯有迥異、矛盾之處。

⒋稽之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照片所

示(警卷一第202頁),可知於104年3 月8日上午10時1分許,係有拍攝到被告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並加註涉嫌人即被告駕駛該藍色三菱自小車由現場離開,然審酌該字樣顯為員警嗣後加註,且依現存卷附之卷證資料所示,可知員警最早查詢被告之資料,即為該日下午

1 時32分許,由證人甲○○前揭查詢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嗣於該日下午2時11分許,另有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參照被告所陳暨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自行到案之時間,均早於該查詢之時間,且證人曾○軍到案時,未曾提供被告之資料;此外,證人劉宜昌、甲○○所證情節,相互矛盾,而無法精確認定證人甲○○如何獲悉被告之資料,進而查詢其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資料;另依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之調查筆錄(警卷一第103頁),係於該日下午1時13分許開始製作,亦遲於被告及證人乙○○前揭所陳被告到案之時間,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前開派出所照片所示,僅有拍攝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衡情應先查詢該車輛之車籍資料,進而確認斯時之駕駛者為何人,惟本件反係直接查詢被告之相片影像影像資料後,才再行查詢該車籍資料,苟非係因被告先行自首,員警業已確認、特定被告之身分,始得直接查詢被告之相片影像俾利相關之證人用以指證、確認,是認被告係先行至警局自首乙情,亦核與常情無悖。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因傷害而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前,即透過議員聯繫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乙○○表示自首,並由乙○○將其載回警局接受訴追、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審酌被告僅因釣魚糾紛之細故,竟圖以暴力之方式報復,而夥同李鈺霖等人於公眾場所對被害人為前揭傷害之行為,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已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刑度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月,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惟事實卻記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且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基於容忍致人於死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殺人不確定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記載,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是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釣魚位置細故而與被害人等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夥同李毓霖糾集林哲民、楊舜丞、林鈺霖、陳佑仁及少年曾○軍等人返回現場,復與李毓霖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李毓霖等人分持漂流木棒圍毆被害人報復洩憤,顯見被告情緒控制力不佳、法治觀念淡薄,更因而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損害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復衡酌被告為本件肇因與糾眾到場尋釁洩憤之人,犯後猶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7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家人、女友同住,現從事泥作,月薪近新臺幣3萬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是否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漂流木棒4支及未扣案之漂流木棒2支,雖係被告與共犯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林鈺霖、陳佑仁及少年曾○軍分別持以共犯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惟均係自沙灘隨手撿拾,而非屬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及共犯李毓霖、林哲民、楊舜丞、林鈺霖、陳佑仁及少年曾○軍陳明在卷;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衣、褲、鞋則係其日常生活穿著及使用之物,皆非用以犯罪之物,揆諸上揭規定,以上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