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怡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不服聲明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手段迥然有別,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若當事人對已經確定之案件,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邱怡郡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在案,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復具狀再次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