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蕙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43號、第25057號、第25298號、第25299號、104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許蕙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備註⑸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蕙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備註⑺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蕙恩因財務狀況不佳,需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2月間10日起,以個人名義為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組如附表一所示之A互助會,嗣於102年6月25日,再以個人名義為會首,另對外招攬會員籌組如附表二所示之B互助會,二會均約定每個會員每期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A合會共23會、B合會共32會(含會首),每期底標1500元,採內標方式,各於每月10日、25日之中午11時30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地下室餐廳,由許蕙恩主持開標,開標後再由許蕙恩通知各會員繳交各該期活會、死會會款予許蕙恩。詎許蕙恩:
(一)於起A會時,在會單上虛構「汪玉林(即附表一編號2)」、「張鳳珠(即附表一編號3)」、「林玉明(即附表一編號4)」、「張鳳如(即附表一編號8)」等會員;復未經其親戚之同意,逕於會單上虛列「黃麗娟(即許蕙恩弟媳,附表一編號5)」、「許新炮(即許蕙恩胞弟,附表一編號9)」為會員,共計六名人頭會員。許蕙恩並利用會首主持互助會開標時,因會員彼此間非全然熟識,且會員基於信任常未親臨開標會場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
2、3、4、5、8、9「冒標日期」欄所示之開標日,於上開開標地點接續冒用如附表一編號2、3、4、5、8、9所示人頭會員名義,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具附表一編號2、3、4、5、8、9所示人頭會員之署名及詳如附表一編號2、3、4、5、8、9所示3500元至4500元不等之標息,用以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上開人頭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出具該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名會員得標,致使A會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真實會員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許蕙恩(各次冒標時間、被害人、標息、會次、各次收取會款及計算式、總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
4、5、8、9),並因而詐得會款共計146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人以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以與(一)相同方式,在B會會單上虛構「吳麗萍(即附表二編號2)」、「鄭明風(即附表二編號3)」、「黃佳芬(即附表二編號4)」、「張鳳珠(即附表二編號6)」、「張鳳如(即附表二編號7)」等會員;復未經同意,逕於會單上先虛列「許雯妹(即許蕙恩姪女,附表二編號8)」、「張麗娟(即許蕙恩弟媳,附表二編號9)」、「許新炮(即許蕙恩胞弟,附表二編號11)」、「王嘉溱(即許蕙恩之女,附表二編號12)」為會員,共計九名人頭會員,嗣於附表二編號2、3、4、6、7、8、9、11、12所示「冒標日期」欄所示之開標日,於上開開標地點接續冒用以上人頭會員名義,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具如附表二編號2、3、4、6、7、8、9、11、12所示人頭會員之署名及如附表二編號2、3、4、6、7、8、9、11、12所示3500元至6700元不等之標息,用以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上開人頭會員或活會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出具該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B會各活會會員佯稱第2、3、4、6、7、8、9、11、12會期之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B會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真實會員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許蕙恩(各次冒標時間、被害人、標息、會次、各次收取會款及計算式、總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4、6、7、8、9、11、12所載),共計詐得會款294萬3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人以及其他活會會員。
嗣許蕙恩週轉不靈,A會於第21會、B會於第14會後停止標會,前揭活會會員察覺有異,經相互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崔珠珠、白玿碧、江玉珍、謝雲月、紀秀慧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王昱權、王曾日紅、黃火環、古瓊玲、張招妹、潘秀琴、李淑卿、張月華、陳惠美、温東蘭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61頁、第9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A合會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5205號卷第28頁、第44頁至第45頁,偵字第154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偵字第20143號卷第44頁正反面、第80頁,偵字第22265號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字第25298號卷第9頁正反面,偵字第25299號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55頁、第6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第75頁,原審卷㈢第59頁、第77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369頁,本院上訴字卷㈡第82頁,本院更一字卷㈡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昱權、王曾日紅、黃火環、林虹妤、張淑如於警偵訊及原審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520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字第1545號卷第18頁、第21頁,偵字20143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偵字第25298號卷第14頁、第17頁,偵字第25299號卷第16頁、第19頁,偵字第25057號卷第42頁、第45頁,原審卷㈢第78頁反面、第79頁),並有互助會簿(含互助會章程、名冊)、被告書寫之每期得標會款明細、被告書寫之自白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0143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偵字第2226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一(二)B合會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520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5頁,他字第5206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4頁正反面,偵字第154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第2014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4頁正反面,偵字第22265號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5頁,偵字第25057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37頁,偵字第25298號卷第9頁正反面,偵字第25299號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第6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59頁、第77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369頁,本院上訴字卷㈡第82頁,本院更一字卷㈡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玿碧、江玉珍、謝雲月、崔珠珠、紀秀慧、王昱權、黃火環、王曾日紅、張招妹、古瓊玲、潘秀琴、李淑卿、張月華、陳惠美、温東蘭、張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520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2頁,他字第5206號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第20143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偵字第2505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53頁,原審卷㈢第78頁至第79頁),復有互助會簿(含互助會章程、名冊)、被告書寫之每期得標會款明細、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手機LINE內容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20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第30頁至第35頁,他字第5206號卷第6頁、第14頁至第19頁,偵字第20143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60頁,偵字第22265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第250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藉虛列人頭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冒標當時尚屬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又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以每期2萬元會金扣除該次標息金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計算所得餘款,則被告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式即為:「(2萬-該次標息)×(活會會員數)=當次詐欺金額」。而活會會員數之計算方法,係先以冒標當次之期數,往前推算業已開標之死會會員數後,以總會數扣除會首、死會會員及虛列會員數即為活會會員數,若係以活會會員名義借標時,被借標者實際上仍為活會會員,故該次開標期日之活會會員數並不會遞減,並應再加計前已遭虛列投標之會員數,是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2、3、4、5、8、9(A會)與附表二編號2、3、4、6、7、8、9、11、12(B會)所示冒標時間,以各該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而詐得之會款金額,均須包含遭借標之會員繳交之會款,方屬妥當(各次詐得會款之計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至附表二編號10、13係被告向黃火環與王昱權二人借會投標,該二人或不置可否、或已同意借標,均詳如後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自不應將附表二編號10、13被告所收取之會款計入。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款項,A會部分總計為146萬4000元,B會部分總計為294萬3500元,合計為440萬75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11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8、9(A會)、附表二編號2、3、4、6、7、8、9、11、12(B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虛列會員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4、5、8、9(A會)、附表二編號2、3、4、6、7、8、9、11、12(B會)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標而得標後,因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各被害人同一法益,附表一、附表二各自所含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如附表一編號2、3、4、5、8、9(A會)所為,與附表二編號2、3、4、6、7、8、9、11、12(B會)所為,均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三)被告就前揭附表一、二係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上開二罪間,因二會彼此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主張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緊密之時間、空間內犯罪,A、B合會各次犯行應共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A合會與B合會之各自冒標行為時間並非密接,明顯可分,且各次行為獨立性強、二會之被害人不盡相同,又其係於A會開始後七個月即開標六次之後,始以相同手法招募B會,顯非自始即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應論以二罪。
(五)被告雖另稱其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前,已於103年7月19、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自首其犯行,又於103年7月26日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會議,在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之前,由其子王奕凱陪同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申告其犯罪事實,復於103年8月4日向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自首,並經原審函詢有製作訪談紀錄表,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為之,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非向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之他人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B會之會員崔珠珠於103年7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就B會部分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出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143號卷第7頁正反面);參與之A會為死會、B會為活會之張招妹與B會會員古瓊玲、潘秀琴、李淑卿、張月華、陳惠美等人復於103年8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涉嫌就B會冒標詐欺取財之犯行提出告訴,但全未提及A會乙節,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見他字第5205號卷第3頁至第5頁)。準此,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於103年7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因崔珠珠之告訴,而發覺被告涉嫌本案中之B會罪嫌;則被告於103年8月8日中午12時47分始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投案自承犯罪(見偵字第22265號卷第3頁),就B會部分,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向員警自首時,A會之犯行尚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就A會部分,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3.又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約於103年7月19、20日至樹林分局自首,樹林分局說我的案件不屬於他們管區所以不受理,也沒有做任何書面及備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惟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03年7月26日以前因偽造文書案自首申告犯罪,經該局函覆稱:「經查本分局未有許蕙恩或其子王奕凱自首申告犯罪記錄,經查訪其子王奕凱亦表示,當時並無製作申告犯罪筆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4月2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37496號函暨檢附受理派遣系統、樹林分局交辦單、三多派出所105年4月2、13日訪談紀錄表二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0頁、第93頁至第97頁)。是依上開函文,難認被告有至樹林分局自承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4.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奕凱固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7月間載我母親去過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一次,進去後說被告要自首報案,我有特別講說是我母親犯詐欺,可是警員說這部分沒有辦法受理,當時沒有製作筆錄或電腦紀錄;至於員警為何說不能受理,這部分我已經沒有印象;接洽的員警沒有印象,只知道是男員警,名字也不知道;我進去的時候被告說她給人家倒會,偽造文書跟詐欺這樣,警察好像回覆說那種標會沒有辦法受理,所以我與被告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0頁至第61頁)。惟查,證人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王彥勳於原審證稱:我對王奕凱有印象,因法院有公文要調查被告是否有來派出所自首,我有請王奕凱過來派出所做查訪表,問是哪一位員警受理案件,王奕凱稱不記得是哪一位員警受理的,只說是20多歲、有戴眼鏡,可是所內符合這個特徵的員警有好幾個,我有問過他們,他們都說對這個案子沒有印象;如果有人去派出所自首,說其倒會、冒標,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的話,我們仍會受理,並做一份自首筆錄,看管轄的派出所是哪一個,用單一窗口把這個案件傳真給他,受不受理與績效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4頁至第65頁)。復觀之王彥勳前揭所製作之105年4月2、13日三多派出所訪談紀錄表(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97頁),王奕凱陳稱:我於103年7月有陪同母親許蕙恩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申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但詳細日期及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並無製作申告犯罪事實的筆錄,也不知道是哪位員警受理的,只記得是一名男性員警,年約20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97頁)。是依王彥勳之證述及王奕凱之訪談陳述,王奕凱無法具體說明被告係於何時向何員警自承本案犯罪事實,且衡諸常情,苟被告當時確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自承自己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何以對自首此一攸關自身刑罰減輕之權益,聽憑員警任意敷衍打發;其子王奕凱既隨同被告在場,又何以不為任何反應,亦跟隨被告離去,顯與常理有備。綜此,尚難依王奕凱之前揭證述,認被告及其子有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自承本案犯行。
5.另證人即時任三多派出所所長李福興於原審證稱:我到庭看到被告後有點印象,被告是一個人來派出所,說要來自首有關會錢的事情,我大概有問一下,被告講說有一個會錢、虛擬一些姓名,有一些親朋好友、假冒這些人的名字標些會錢、家裡需要急用,我就請同事瞭解、詢問,當時是何時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被告是一個人來,我對於王奕凱並無印象;因為當初被告是講到會錢的事情,會錢有一些是民法上的問題,用別人的名義去標這個錢,要趕快還給人家錢,被告後面才說她虛造那些人的名字,我說如果妳有虛造,那就涉及到偽造文書了,甚至有詐欺等嫌疑,當時我與被告是在討論的時候,我講到她自己去解決這個問題是類似聊天,她講到會錢如何解決,會錢是屬於民法上的問題,用別人的名字去標會,要想辦法去把這個錢補上去;我有跟被告解釋會錢,聊天討論這個事情,陸陸續續大概有一、二次也是問這些問題等語;被告有到派出所二次,一開始來被告就是說會錢的問題,被告要自首,我說會錢要怎麼自首,那是民法的問題,但被告當時並沒有說到她有虛擬一些名字或是用詐騙會腳的方式,剛開始被告是來請教問題,被告若要自首,警方一定會瞭解原因。派出所如果有人要自首的話,警方會先了解對方自首的內容,若夠具體就會去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是依李福興之證述,雖可認被告曾至三多派出所,惟剛開始被告係以類似聊天、討論之方式,向李福興請教相關問題,並未提到冒標或詐騙等情節,難認被告當時有自首之意思與自承犯罪之行為。至於被告所主張其於103年8月4日有至三多派出所自首B會云云(見偵字第22265號卷第3頁、第13頁),然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既已於103年7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因崔珠珠之告訴,而發覺被告涉嫌本案之B會罪嫌,縱被告於同年8月4日有至三多派出所自承犯行,尚難認其就B會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僅得認其有自首A會。
6.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辯護人(後已解除委任)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自首情形業經原審函詢有製作訪談紀錄表,已明被告在警局當時,已陳述並供警方做成紀錄,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58頁、第60頁)。惟105年4月2、13日三多派出所訪談紀錄表,係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03年7月26日以前因偽造文書案自首申告犯罪,經樹林分局交辦三多分局,再由員警王彥勳訪談王奕凱所製作等節,已如前述,是該談話紀錄並非被告自承犯罪之筆錄,且依王奕凱訪談時之陳述,難認被告與王奕凱有至三多派出所自承犯罪,亦如前述,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7.綜上,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本案中B會之犯罪事實前自首犯罪,就B會部分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至於A會部分,既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A會之運作情形及已就A會於案發後即依附表三所載情形已清償106萬餘元,認應就A會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因週轉不靈,所犯本案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詐得款項高達440萬7500元,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僅有於原審當庭賠付到場人各1萬元及少數金額,詳後述),依其情節,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13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卻未及調查被告與黃火環、王昱權(其母王曾日紅以其名義參與B會)間之實際金錢借貸關係,尚有未當;⑵被告就A合會所詐得之款項為146萬4000元,就B合會所詐得之款項為294萬3500元,業見前述,原審認A合會詐得之會款為28萬6800元,就B會詐得之會款為349萬6500元,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⑶原判決遽以被告招募之A、B二會,行為過程部分重疊合致,即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之故意,所有冒標行為,均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亦有未恰;⑷被告以冒標方式向活會會員詐欺取得其等交付之錢財,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均未扣案,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主文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原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認係利得,僅諭知「追徵」,容有未妥;⑸被告於案發後返還李淑卿之16萬6500元,係清償其等間之私下借款,而非清償會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原審認上開16萬6500元係賠償李淑卿本案之會錢損失,已實際將該部分犯罪所得發還李淑卿,而未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⑹被告於上訴後,於106年6月13日匯款賠償張長源3萬元(匯入張長源之子張正樹帳戶),於同年月14日匯款賠償陳惠美5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就附表二編號10、13有冒標行為,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A、B合會之行為應論以二罪,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濟窘迫,財務已陷於困難境地,本當衡量自身能力,審慎處理互助會務,竟為圖私利,利用人際間之信任,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人頭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造成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受害對象甚多,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僅返還部分損害(大部分集中於A會,A會目前尚有39萬1000元、B會計有275萬8500元未返還,詳後述),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等病症(見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及被害人有關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更一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A會、B會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A會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與犯罪所得沒收有關之刑法條文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1.被告於原審105年9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返還張招妹、潘秀琴、陳惠美、温東蘭、王昱權、王曾日紅、黃火環、謝雲月、林虹妤、張長源等十人各1萬元,共計10萬元等情,業據張招妹等十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其中林虹妤就A會、B會均仍為活會,應認林虹妤之A會、B會各已受償5000元,其餘9萬元為被告清償B會部分。
2.被告於104年過年間賠償陳惠美1萬元,亦據陳惠美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本院上訴字卷 ㈠第180頁);於同年月14日匯款賠償陳惠美5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94頁正反面),即陳惠美之B會另又受償6萬元。
3.被告復於106年6月13日匯款賠償張長源3萬元(匯入張長源之子帳戶),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94頁正反面)。
4.另關於A合會部分,被告於詐得款項之後,因附表一編號6、
7、10至20之會員有實際得標,被告亦有就其所虛列之6名會員給付會款給得標之會員,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實際發還,共計已發還106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5.至被告雖曾主張已清償李淑卿24萬元會款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293頁),惟此部分係被告清償李淑卿之私人借貸,而非清償會款等情,業據李淑卿於本院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6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80頁、第29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承:我實際上有向李淑卿借款30萬元,我是還24萬元借款,並不是還會款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370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綜上,被告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前開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⑴就A會部分,尚餘39萬1000元(計算式:146萬4000元
-106萬8000元-5000元=39萬1000元);⑵就B會部分尚餘275萬8500元(計算式:294萬3500元-5000-9萬-1萬-5萬-3萬=275萬8500元)。
上開⑴、⑵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每次冒標所偽造之上開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距今已六至七年之久,難認尚有留存,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83頁),堪認上開標單已滅失,此等標單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標單上所偽造之各虛列會員署名,均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故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B合會第10會、第13會(即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之黃火環、王昱權二會亦係冒用黃火環、王昱權之名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黃火環、王昱權這兩個會我沒有冒標,王昱權的會都是由王曾日紅在處理,我都有經過他們同意才借他們的會,我也有匯款給他們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部分原均坦承犯行,至本院始提出上開辯解,而其於偵訊及原審供稱:25日的會我沒有經過王昱權的同意(見偵字第22265號卷第13頁反面);6月25日的互助會,我有冒黃火環、王昱權的名義標會(見偵字第22265號卷第35頁反面);我冒標王昱權的會,我在紙上寫王昱權的名字並寫下5700元,黃火環的部分,我是寫5700元,他們二人都不知道(見他字第520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黃火環是我冒標的(見原審卷㈠第56頁);我冒用王昱權、黃火環名義投標,當下他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反面)。固與王昱權於偵訊證稱:被告冒用我與黃火環的名義得標等語(見他字第5206號卷第4頁),黃火環於警詢證稱:25日的會,我為活會,我沒有跟紀秀慧說我有標被告的會,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冒用我的名字標會等語(見偵字第2505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大致相合。
2.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王昱權部分我都是跟他母親王曾日紅接洽,我有跟王曾日紅溝通、協調過我才標她的會,我還有匯10萬元到她女兒的帳戶,25日標到,我26日就匯錢到她女兒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繼於本院本次更一審審理時續稱:那時候是王曾日紅叫我這麼說才不會連累她,王昱權的部分不是我冒標,我當時有跟王曾日紅講好,黃火環也是,我有跟她們確認,當初是因為不要連累她們,我才答應承認這些事情,王昱權跟黃火環的部分我真的沒有冒標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61頁);10萬元的確是我跟王曾日紅確認後標到會,我匯到她女兒帳戶(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97頁);25號的會我要借標前有經過黃火環同意,隔天我有匯給她23萬多,加上她活會的錢剛好是25萬,整個會標起來有50多萬,我先給她一半,我是在林口郵局匯給黃火環的(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316頁至第318頁);25號的會,王曾日紅用王昱權的名字,我隔天103年6月26日就匯10萬元給王曾日紅的女兒王昱淳,這是王曾日紅給我的名字,戶頭也是郵局(見本院更一字卷㈠第318頁至第319頁);我匯給王昱淳的10萬是25號我標起來,本來要給她20萬,後來我說我沒辦法給妳20萬,我只能先匯10萬元給她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㈡第54頁)。
3.經本院傳喚黃火環,其到庭證稱:之前那個會我是借被告標的,當下她借的時候有經過我同意,被告有說要先給我一半的錢,隔天有匯錢給我,我只記得好像有10萬,不過時間很久了,是10號還是25號的會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曾匯一筆10萬給我,再問我也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16頁至第317頁)。王曾日紅則於本院本次審理到庭證稱:我都已經忘記了,我忘記被告有沒有借標過;前面一個是她跟我借,我就借她,我搞不清楚A會跟B會是什麼,那麼多年了,借給她是第一個會,我用我兒子的名字,是被告冒標去的;被告存到王昱淳戶頭的10萬是她跟我借錢還給我的,她之前跟我標第一個會她還給我10萬,應該是第一個會的,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
4.經核,黃火環雖僅記得被告曾匯給其10萬元,然因事發已久,標會事項亦屬複雜,證人所言記憶上模糊不清。惟經本院職權調取黃火環103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103年3月26日(即B合會第10會開標隔日),確曾由被告帳戶匯入23萬元無誤(見本院更一字卷㈡第9頁),與被告前開所述互核相符;王昱權部分雖據王曾日紅到庭表示忘記了、被告匯入之款項應該是還第一個會的錢云云,然經本院調取王曾日紅之女兒王昱淳103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103年6月26日(即B合會第13會開標隔日),曾經無摺存入10萬元(見本院更一字卷㈡第33頁),該無摺存單雖已逾保管期限而經郵局銷燬,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儲字第10901291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字卷㈡第37頁),惟該交易時間除與B合會第13會開標時間相符,亦與王曾日紅以其本人名字於A合會之投標日期即102年9月10日(附表一編號10)相隔九月之久,則該筆10萬元應如被告所述,係被告得王曾日紅同意後標下該會後先給付予王曾日紅之金額,而非王曾日紅所述為被告於A會投標時所欠之款項,較為合理,並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其所附儲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所辯,當屬可信。被告先前所為此等部分認罪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5.綜上,被告就B會之第10會、第13會(即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之黃火環、王昱權二會尚無從認定有冒標行為。
(四)被告以黃火環、王昱權之名義投標前,已徵得黃火環、王曾日紅之同意,並於得標後分別匯款23萬、10萬至該二人指定帳戶,均如前述,復有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則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該二次借標前即有詐欺會款之犯意,而遍觀卷內事證,既無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犯行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13部分成立犯罪,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2、3、4、6、7、8、9、11、12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A合會):
★備註: ⑴會期起迄時間:101年12月10日至103年10月10日。 ⑵總會數(含會首)23會,採內標制,最低標息新臺幣1500元,每月10日為投開標日。 ⑶被詐欺之活會會數計算方式:互助會總人數-會首第1會-已開標死會會數-虛構會員會數 ⑷各期收取會款計算式如下:(會金-該次標息)×被詐欺之活會會數 ⑸扣除已清償林虹妤之5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9萬1000元(計算式:146萬4000元 -附表三所列之106萬8000元-5000元=39萬1000元) 編號 會單上之會員姓名與序號 冒標日期或投標日期 是否虛列人頭會員 標息 身分 詐欺之活會會數(計算式如備註⑶ ) 收取會款 (計算式如備註⑷) 1 許蕙恩 (第1會) 101 年12月10日 否 1500元 會首 2 汪玉林(起訴書誤載為江玉林)(第2會) 102 年1 月10日 是 4200元 23-1-0-6=16 (00000-0000)×16=25萬2800元 3 張鳳珠 (第3會) 102 年2 月10日 是 4000元 23-1-0-6=16 (00000-0000)×16=25萬6000元 4 林玉明 (第4會) 102 年3 月10日 是 4500元 23-1-0-6=16 (00000-0000)×16=24萬8000元 5 黃麗娟 (第5會) 102 年4 月10日 是 4500元 23-1-0-6=16 (00000-0000)×16=24萬8000元 6 張憶玲 (第6會) 102 年5 月10日 否 3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止,本需繳納會款 7 張 錚 (第7會) 102 年6 月10日 否 3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止,本需繳納會款 8 張鳳如 (第8會) 102 年7 月10日 是 3700元 23-1-2-6=14 (00000-0000)×14=22萬8200元 9 許新炮 (第9會) 102 年8 月10日 是 3500元 23-1-2-6=14 (00000-0000)×14=23萬1000元 10 曾日紅 (第10會) 102 年9 月10日 否 35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止,本需繳納會款 11 楊金嬌 (第11會) 102 年10月10日 否 32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止,本需繳納會款 12 江玉珍 (第12會) 102 年11月10日 否 38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止,本需繳納會款 13 黃火環 (第13會) 102 年12月10日 否 38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止,本需繳納會款 14 張貴珠 (第14會) 103 年1 月10日 否 4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止,本需繳納會款 15 賴瑩玉 (第15會) 103 年2 月10日 否 45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止,本需繳納會款 16 張月華 (第16會) 103 年3 月10日 否 5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止,本需繳納會款 17 李淑卿 (第17會) 103 年4 月10日 否 45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止,本需繳納會款 18 張招妹 (第18會) 103 年5 月10日 否 5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止,本需繳納會款 19 陳瑣雯 (第19會) 103 年6 月10日 否 5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止,本需繳納會款 20 林 愛 (第20會) 103 年7 月10日 否 7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止,本需繳納會款 21 林虹妤 否 活會 22 林虹妤 否 活會 23 張淑如 否 活會 合計收款:146萬4000元附表二(B合會):
★備註: ⑴會期起迄時間:102年6月25日至105年1月25日。 ⑵總會數(含會首)32會,採內標制,最低標息新臺幣1500元,每月25日為投開標日。 ⑶被詐欺之活會會數計算方式:互助會總人數-會首第1會-已開標死會會數-虛構會員會數(當期遭冒標之會員,因不知情,仍依活會會員交付款項予被告,故不予列計入死會人數) ⑷各期收取會款計算式如下:(會金-該次標息)×被詐欺之活會會數 ⑸被告借黃火環之名投標,並於103年3月26日匯款23萬元至黃火環郵局帳戶 ⑹被告向王曾日紅借王昱權之名投標,並於103年6月26日無摺存入10萬元至王昱淳(王曾日紅之女)郵局帳戶 ⑺扣除已清償部分,B會之犯罪所得為275萬8500元(計算式:294萬3500元-5000-9萬-1萬-5萬-3萬=275萬8500元)。 編號 會單上之會員姓名與序號 冒標或投標日期 是否虛列人頭會員 冒標或投標之標息 是否活會 詐欺之活會會數(計算式如備註⑶) 收取會款 (計算式如備註⑷) 1 許蕙恩 (第1會) 102 年6 月25日 否 1500元 會首 2 吳麗萍 (第2會) 102 年7 月25日 是 4000元 32-1-0-9=22 (00000-0000)×22=35萬2000元 3 鄭明風 (第3會) 102 年8 月25日 是 4200元 32-1-0-9=22 (00000-0000)×22=34萬7600元 4 黃佳芬 (第4會) 102年 9 月25日 是 4200元 32-1-0-9=22 (00000-0000)×22=34萬7600元 5 張 錚 (第5會) 102 年10月25日 否 39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止,本需繳納會款 6 張鳳珠 (第6會) 102 年11月25日 是 3500元 32-1-1-9=21 (00000-0000)×21=34萬6500元 7 張鳳如 (第7會) 102 年12月25日 是 4000元 32-1-1-9=21 (00000-0000)×21=33萬6000元 8 許雯妹 (第8會) 103 年1 月25日 是 4500元 32-1-1-9=21 (00000-0000)×21=32萬5500元 9 張麗娟(起訴書誤載為黃麗娟) (第9會) 103 年2 月25日 是 6700元 32-1-1-9=21 (00000-0000)×21=27萬9300元 10 黃火環 (第10會) 103 年3 月25日 否 5700元 見備註⑸ 11 許新炮 (第11會) 103 年4 月25日 是 5500元 32-1-1-9=21 (00000-0000)×21=30萬4500元 12 王嘉溱 (第12會) 103 年5 月25日 是 5500元 32-1-1-9=21 (00000-0000)×21=30萬4500元 13 王昱權 (第13會) 103 年6 月25日 否 5700元 見備註⑹ 14 張招妹(起訴書誤載為張昭妹) 否 活會 15 古瓊玲 否 活會 16 潘秀琴 否 活會 17 李淑卿 否 活會 18 張月華 否 活會 19 陳惠美 否 活會 20 温東蘭(起訴書誤載為溫東蘭) 否 活會 21 張長源 否 活會 22 林虹妤 否 活會 23 林孟君 否 活會 24 蔡秀琴 否 活會 25 郭婷容(起訴書誤載為郭婷蓉) 否 活會 26 楊鎧銣 否 活會 27 謝雲月 否 活會 28 紀秀慧 否 活會 29 張貴珠 否 活會 30 邱阿月 否 活會 31 白玿碧(起訴書誤載為白溫碧) 否 活會 32 崔珠珠(起訴書誤載為崔蕙珠) 否 活會 合計收款:294萬3500元附表三:
(關於A合會,被告於詐得款項後,就其所虛列之六名會員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款項之計算)編號 會員姓名(會單序) 投標日期 被告以虛列會員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數額 6 張憶玲 (第6會) 102 年5 月10日 計算式(已有四名虛列會員冒標):已冒標虛列會員數×會金+(會金-該次標息)×尚未冒標虛列會員數4×20000 +(00000-0000)×2=114000元 7 張 錚 (第7會) 102 年6 月10日 同上。 10 曾日紅 (第10會) 102 年9 月10日 計算式(六名虛列會員均已冒標):已冒標虛列會員數×會金6×20000=120000 11 楊金嬌 (第11會) 102 年10月10日 同上 12 江玉珍 (第12會) 102 年11月10日 同上 13 黃火環 (第13會) 102 年12月10日 同上 14 張貴珠 (第14會) 103 年1 月10日 同上 15 賴瑩玉 (第15會) 103 年2 月10日 同上 16 張月華 (第16會) 103 年3 月10日 同上 17 李淑卿 (第17會) 103 年4 月10日 本應得之會款共計:(16×20000)+(00000-0000)×6=323000元,惟依被告之自白書(見偵字第22265號卷第18頁)記載:4月10日李淑卿標到,不夠付,付了她20萬元等語。據此,難認被告已給付六名虛列會員之會款12萬元(6×20000=120000)予李淑卿。 18 張招妹 (第18會) 103 年5 月10日 本應得之會款共計:(17×20000)+(00000-0000)×5=415000元惟依被告之自白書(見偵字第22265號卷第18頁)記載:5月10日張招妹標到,也不夠付,付10萬元等語。據此,難認被告已給付六名虛列會員之會款12萬元(6×20000=120000)予張招妹。 19 陳瑣雯 (第19會) 103 年6 月10日 本應得之會款共計:(18×20000)+(00000-0000)×4=420000元惟依被告之自白書(見偵字第22265號卷第18頁)記載:6月10日陳瑣雯標到,也不夠付,付了15萬元等語。據此,難認被告已給付六名虛列會員之會款12萬元(6×20000=120000)予陳瑣雯。 20 林 愛 (第20會) 103 年7 月10日 本應得之會款共計:(19×20000)+(00000-0000)×3=419000元惟依被告之自白書(見偵字第22265號卷第18頁)記載:7月10日林愛標到,也不夠付,付了23萬元等語。據此,難認被告已給付六名虛列會員之會款12萬元(6×20000=120000)予林愛。 合計交付:106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