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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春娵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藍春娵部分撤銷。

藍春娵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春娵自民國92年1月6日起,擔任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員,並自97、98年間起,負責承辦兒少業務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中正區公所為對於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提供及時經濟紓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設有「關懷救助金」制度,並負責受理申請、訪視申請家庭、保管與發放該救助金等業務,其作業流程為每年會計年度之初,由基隆市政府撥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帳戶後,由中正區公所社政課出具暫付款領款收據向區公所暫支現金30萬元,以利救助金得因應實際需求及時發放給符合資格之申請民眾,社政課即彙整檢附相關支出證明文件及受領款項民眾出具之領款收據等資料,陳向中正區公所申請核銷,經審核無誤後,區公所即將該等申請之已支出金額,核撥交由社政課長領取,使社政課之關懷救助金補足至30萬元,以此方式於年度中循環反覆運作,至會計年度結束前,社政課需將其保管之關懷救助金繳回中正區公所沖銷歸墊,嗣次一會計年度初再依上述方式重新申請運作。

二、102年1月間,中正區公所收到基隆市政府撥入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30萬元後,即由社政課向區公所申請支用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專款預付費用,由社政課約僱人員藍春娵及社政課長戴國忠(被訴與藍春娵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月21日「暫付款領款收據」經領人簽名蓋章欄及同頁102年1月21日「暫付款清理備查簿」經領人簽名蓋章欄並列為經領人,蓋用各自職名章(藍春娵職名章分別蓋於上開領款收據經領人欄內及清理備查簿經領人欄內,戴國忠職名章分別蓋於經領人欄外即上開2枚藍春娵職名章下方),上開暫付款領款收據及暫付款清理備查簿均載明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事由: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專款、主辦單位:社政課,暫付款清理備查簿上「預定報銷日期」欄載明102年12月31日,復於備查簿下方註明「1.如超出預定日期未辦報銷者由會計室通知出納在經領人薪津項下扣還歸墊..」,經中正區區長在上開102年1月21日收據及清理備查簿主管簽名蓋章欄蓋用區長職名章,即由戴國忠於102年1月22日自區公所領得30萬元支票1張,戴國忠兌現上開支票取得30萬元現金,即先將部分款項交予藍春娵,由藍春娵負責通知審查合格之民眾前來中正區公所向藍春娵領取救助金款項並簽收領據,藍春娵陸續發放救助金19萬5千元現金後,戴國忠除將其剩餘全部款項繼續交予藍春娵以供其繼續發放救助金外,另由藍春娵彙整檢附19萬5千元領據,陳由戴國忠向區公所申請核銷,經審核無誤後,區公所於同年2月26日核撥19萬5千元予社政課,由社政課長戴國忠領取支票後兌現;嗣藍春娵陸續發放急難救助金各累計達12萬元、8萬5千元、9萬元、11萬元、29萬5千元,並循例分批彙整檢附領據,陳由戴國忠向區公所申請核銷,戴國忠為方便藍春娵發放救助金作業起見,即將當年度分批檢據核銷而自區公所陸續領得之急難救助金19萬5千元、12萬元、8萬5千元、9萬元、11萬元、29萬5千元均交予藍春娵以供發放;藍春娵另經由區公所檢送支出憑證予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核銷,經基隆市政府審核完畢後於同年3月22日、4月25日、6月10日、7月9日、8月5日、11月12日如數撥款19萬5千元、12萬元、8萬5千元、9萬元、11萬元、29萬5千元至區公所代辦經費帳戶;藍春娵於102年9月16日發放救助金1萬元、於10月4日發放救助金2萬元、於10月21日、11月29日、11月5日、11月19日各發放救助金1萬元、12月4日發放救助金3萬元,自9月16日迄12月4日累計發放救助金10萬元現金,藍春娵乃於102年12月9日彙整檢附相關10萬元領據,提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陳由戴國忠向區公所申請核銷(下簡稱第7次補款),藍春娵續於102年12月10日發放救助金2萬元、12月11日發放救助金4萬元,第7次補款經區公所審核無誤後,區公所即核撥10萬元,於102年12月12日將10萬元支票交予戴國忠兌現,戴國忠領得上開10萬元現金後如數交予藍春娵,藍春娵於102年12月23日發放救助金5萬元,並於102年12月24日以動支經費請示單彙整檢附11萬元領據陳由戴國忠向區公所申請核銷(下簡稱第8次補款),第8次補款經區公所審核無誤後,區公所即核撥11萬元,連同發放102年馬上關懷急難訪視津貼25,200元,於102年12月27日將13萬5,200元支票交予戴國忠兌現,戴國忠領得上開13萬5,200元現金後仍如數交予藍春娵,藍春娵於發放訪視津貼25,200元後,共持有關懷救助金30萬元現金(另因會計年度即將截止,未及檢附第七次補款10萬元及第8次補款11萬元、訪視津貼2萬5200元支出憑證資料再度向基隆市政府請求如數撥款,而係由藍春娵於同年12月23日至24日間,擬具「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以基隆市政府年初撥入30萬元金額扣除上開有支出憑證可供核銷之第7次補款金額10萬元金額、第8次補款金額11萬元及預定發放之訪視津貼2萬5200元金額,計算中正區公所102年底應繳回基隆市政府之結餘款為6萬4千800元,中正區公所於同年月27日將該筆「賸餘款」,簽發同額支票繳回基隆市政府)。

三、詎藍春娵明知其持有之關懷救助金現金為公有財物,於102年12月間未能按時繳納花旗商業銀行房屋貸款,恐其房屋又將遭銀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催債孔急甚至欲發函扣薪,而陷於經濟狀況窘迫之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2月底,在中正區公所辦公室內,將其持有之公有財物即上開關懷救助金30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中正區公所會計室主任李美燕於該年度結束前發現社政課尚未將該筆30萬元款項歸墊,於同月31日在該所主管會議中提出請求社政課歸墊,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調站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藍春娵之辯護人就證人戴國忠於基隆市調站詢問(下稱調

詢)所為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藍春娵犯罪事實之依據,至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春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230至2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230至24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自92年1月6日起擔任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員,並自97、98年間起,負責承辦兒少業務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及中正區公所設有「關懷救助金」制度,其作業流程為於每年會計年度之初,經社政課簽具「暫付款領款收據」後,先由中正區公所暫支現金30萬元交由戴國忠保管,以利救助金得因應實際需求及時發放,經發放救助金後,被告即彙整檢附相關支出證明文件及受領款項民眾出具之領款收據等資料,陳由戴國忠向中正區公所申請核銷,經審核無誤後,區公所即將該等申請之已支出金額,核撥交由戴國忠領取,使戴國忠保管之關懷救助金補足至30萬元,以此方式於年度中循環反覆運作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是臨時人員,所以不能保管錢,也不能保管支票,伊經手的錢都是通過審核的民眾要來向伊領取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時,才會由戴國忠將核撥的錢放到紅包袋內交給伊,戴國忠不會將多餘的錢交給伊保管,伊並無侵占公款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戴國忠並未將領取支票之10萬元、13萬5,2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於102年12月9日製作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檢具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10紙(金額各為1萬元,共10萬元),申請核銷轉正102年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第7筆專款,共10萬元,又於102年12月24日製作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11紙(金額各為1萬元,共11萬元),申請核銷轉正102年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第8筆專款,共11萬元,又申請核銷轉正102年馬上關懷急難訪視津貼2萬5,200元,因102年會計年度即將終結,故被告乃將支出之領據憑證轉正實付,沖銷預支暫付款項,而於102年12月9日、24日兩次共計憑證轉正款項10萬元、11萬元及2萬5,200元,並未申請預借同額之系爭關懷救助金,依被告主觀上認知,於102年度終結前,中正區公所會計室應無再撥付暫借款之必要,而需待新會計年度開始,才重新預支暫付款,被告於102年12月底會計室主任李美燕告知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均未繳回後,一再表明「帳並未出錯」,直至102年12月31日對帳時,方知在其轉正上述共計23萬5,200元暫付款項後,尚曾撥付開立前開面額之支票2紙供戴國忠兌領;又被告未保管結餘款6萬4,800元,原審判決無非係憑戴國忠前後不符有嚴重瑕疵之陳述,佐以證人許明標、李嘉華、張文珮之證詞,認定被告曾保管結餘款6萬4,800元,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並無侵占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之犯行;沒有充足證據證明這個30萬元還是留在被告身上,最大的問題是出在戴國忠這邊;沒有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經濟情形窘迫與本案侵占款項動機之關聯性,被告如果有能力侵吞款項,就不會落入到後來房子要被拍賣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其自92年1月6日起,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員,自97、98年間起,負責承辦兒少業務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迄103年4月30日離職,其於任職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乙節,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且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名冊、基隆事中正區離職證明書、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僱用管理要點、基隆市政府101年12月25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1019643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政府以工代賑僱用要點)可稽(見偵卷第109、110頁、原審卷二第120至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系爭關懷救助金,其依據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馬上

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係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提供即時經濟紓困,凡符合資格者皆可提出申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辦理該公所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業務,負責保管支應該項業務之周轉金30萬元,該筆周轉金每年年初由市政府撥付至區公所代辦經費帳戶後,即由社政課人員以暫付款條預借出全數金額,俟民眾向承辦人提出申請,經社政課長排定行程訪視,確認符合申請標準,經承辦人簽陳審核,由區長核准,即可領取該救助金,承辦人員再分批檢附申請人領款收據,向區公所及市府辦理核銷歸墊,使該筆經費經常維持30萬元,縮短冗長之申請、撥款時間,以及時發揮扶窮救急,減少家庭不幸之功能,該周轉金依規定須於年度結束時返還區公所,再繳回市庫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見偵卷第48頁反面)及證人戴國忠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且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中正區公所秘書之郭上銘於調詢(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中正區公所會計室主任之李美燕於調詢(見偵卷第61頁反面)、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中正區公所秘書室出納之李嘉華於調詢(見偵卷第69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影本1份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認系爭關懷救助金性質上係屬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承辦人員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公有財物。

㈢又被告於102年12月9日製作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1

紙,檢具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10紙(金額各為1萬元,共10萬元),申請102年馬上關懷急難求助第7筆專款,共10萬元,經核准後,該區會計室開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發票日102年12月11日,票號:MB0000000號)交由證人戴國忠收受,證人戴國忠於102年12月12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且經證人戴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明細帳影本1紙、中正區公所支出傳票(經費類)影本1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1紙、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影本共10紙、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發票日102年12月11日,票號:MB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83至89、102至103頁)在卷可佐;被告復於102年12月24日製作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1紙,檢具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11紙(金額各為1萬元,共11萬元),申請102年馬上關懷急難求助第8筆專款,共11萬元,另申請核銷102年馬上關懷急難訪視津貼2萬5,200元,經核准後,該區會計室開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發票日102年12月26日,票號:MB0000000號),交由證人戴國忠收受,證人戴國忠於102年12月27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正面),且經證人戴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明細帳影本1紙、中正區公所支出傳票(經費類)影本1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1紙、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影本共11紙、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發票日102年12月26日,票號:MB0000000號)(見偵卷第83、90至96、104至105頁)在卷可佐;證人戴國忠於102年年初領取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以支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然於102年年終時並未返還中正區公所,嗣經證人李美燕催繳後,始由證人戴國忠於103年1月3日從自己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30萬現金繳還中正區公所一節,為證人戴國忠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並據證人李美燕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17頁反面、6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8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頁正面)、證人李嘉華於調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且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預付用明細帳影本1紙、中正區公所支出傳票(經費類)影本1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影本2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暫付款領款收據影本1紙、暫付款清理備查簿影本1紙、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影本1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見交查卷第8至13頁)、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影本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紙(見偵卷第100至101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查102年1月間,中正區公所收到基隆市政府撥入之馬上關懷急

難救助金30萬元後,即由社政課向區公所申請支用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專款預付費用,由社政課約僱人員藍春娵及社政課長戴國忠於102年1月21日「暫付款領款收據」經領人簽名蓋章欄及同頁102年1月21日「暫付款清理備查簿」經領人簽名蓋章欄並列為經領人,蓋用各自職名章(藍春娵職名章分別蓋於上開領款收據經領人欄內及清理備查簿經領人欄內,戴國忠職名章分別蓋於經領人欄外即上開2枚藍春娵職名章下方),上開暫付款領款收據及暫付款清理備查簿均載明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事由: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專款、主辦單位:社政課,暫付款清理備查簿上「預定報銷日期」欄載明102年12月31日,復於備查簿下方註明「1.如超出預定日期未辦報銷者由會計室通知出納在經領人薪津項下扣還歸墊..」,經中正區區長在上開102年1月21日收據及清理備查簿主管簽名蓋章欄蓋用區長職名章,即由證人戴國忠於102年1月22日自區公所領得30萬元支票1張,其乃持以兌現取得30萬元現金,將部分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負責通知審查合格之民眾前來中正區公所向被告領取救助金款項並簽收領據,被告陸續發放救助金19萬5千元現金後,證人戴國忠即將其剩餘全部款項亦交予被告以供其繼續支用,另由被告彙整檢附19萬5千元領據,陳由證人戴國忠向區公所申請核銷,經審核無誤後,區公所於同年2月26日核撥19萬5千元予社政課,由社政課長戴國忠領取支票後兌現;嗣被告陸續發放急難救助金各累計達12萬元、8萬5千元、9萬元、11萬元、29萬5千元,並循例分批彙整檢附領據,陳由證人戴國忠向區公所申請核銷,證人戴國忠為方便被告發放救助金作業起見,即將當年度分批檢據核銷而自區公所陸續領得之急難救助金19萬5千元、12萬元、8萬5千元、9萬元、11萬元、29萬5千元均交予被告以供發放,被告另經由區公所檢送支出憑證予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核銷,經基隆市政府審核完畢後於同年3月22日、4月25日、6月10日、7月9日、8月5日、11月12日如數撥款19萬5千元、12萬元、8萬5千元、9萬元、11萬元、29萬5千元至區公所代辦經費帳戶;被告於102年9月16日發放救助金1萬元、10月4日發放救助金2萬元、10月21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9日各發放救助金1萬元、12月4日發放救助金3萬元,自9月16日迄12月4日累計發放救助金10萬元現金,乃於102年12月9日彙整檢附相關領據,陳由證人戴國忠向區公所申請核銷,其間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發放救助金2萬元、12月11日發放救助金4萬元後;第7次補款經審核無誤後,區公所即核撥10萬元,於102年12月12日將10萬元支票交予證人戴國忠兌現,證人戴國忠領得上開10萬元現金後仍如數交予被告,被告又於12月23日發放救助金5萬元,自12月10日迄12月23日累計發放救助金11萬元現金,被告乃於102年12月24日彙整檢附11萬元領據陳由戴國忠向區公所申請核銷,經審核無誤後,區公所即核撥11萬元,連同發放102年馬上關懷急難訪視津貼核銷25,200元,於102年12月27日將13萬5,200元支票交予證人戴國忠兌現,證人戴國忠領得上開13萬5,200元現金後仍如數交予被告,被告於發放訪視津貼25,200元後,共持有關懷救助金30萬元現金(上述累計社政課由區公所領得支票兌現共143萬200元、發放110萬5千元救助金及25,200元訪視津貼)等情,除據證人戴國忠於原審、本院供述及證述其年初第1次30萬元係分兩次給付予被告外,當年度所領得之救助金,包括12月12日兌現之10萬元、12月27日兌現13萬5,200元均係全數交予被告等情外(見原審卷一第34至40頁、卷二第132至163頁、卷三第3至38頁反面、本院前審第112至115頁、第134至154頁、第206至242頁、本院卷第204至216頁),佐以被告於調詢供稱:急難救助金應該是補助急需要救助民眾之經費,承辦單位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承辦人員是我,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核銷程序是我會分批把核銷憑證送到區公所會計室核銷,會計室開立支票給社政課,受款人即是課長戴國忠,支票兌現後的現金正常程序下,課長會先將10萬元交由我保管..但有時如果案件多於10萬元,課長就會把錢全數交給我;中正區公所社政課向區公所申請及核銷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流程為我會分批把核銷憑證送到區公所會計室做核銷,事後將正本送到市政府社會處,中正區公所會計室會依核銷之金額開立支出傳票,連同憑證送到秘書室出納處,出納再依會計室開立的支出傳票,開立支票給社政課,市政府社會處審核完畢後也會撥款核銷之金額到區公所代辦經費之帳戶;年初市政府借支給區公所的30萬元周轉金,區公所在年底會計年度結束時,將結餘款以支票方式及發放救助金之核銷單據返還基隆市政府;支票由課長戴國忠本人兌現,兌現後之現金戴國忠大部分會先將10萬元交給我;核銷金額10萬元及13萬5200元之支出傳票為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第7次及第8次之核銷費用,並開立支票給戴國忠,而核銷金額64800元則為周轉金結餘款,係開支票返還給基隆市政府;(..加上前述10萬元、13萬5200元之支票共有30萬元,由你或戴國忠保管?)一般我只要有報核銷,我就會去問課長戴國忠核銷的金額下來了沒有..訪視津貼是每1件民眾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區公所發給里幹事、訪視小組、課長及承辦人共100元之津貼,通常是每半年我會報1次,上述2萬5200元我是在區公所核下來該筆25200元我領到後才發放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於偵訊時供稱:核准下來大概是10萬元左右,每次也都差不多給我10萬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反面),是被告坦承戴國忠每領得救助金支票款後,會將至少10萬元交給伊,甚至有時如果案件多於10萬元,戴國忠就會把錢全數交給伊之情,證人李美燕即前中正區公所會計室主任證稱:社政課承辦人員藍春娵會分批把核銷憑證送到區公所會計室做核銷,同時也送到市政府社會處,我會依核銷之金額開立支出傳票,連同憑證送到秘書室出納處,出納再依我開立的支出傳票開立支票給社政課,市政府社會處審核完畢後也會撥款核銷之金額到區公所代辦經費之帳戶;代辦經費明細帳上102年1月21日收領基市府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周轉金30萬元;中正區公所於會計年度將結束時,分別開立10萬元、13萬5200元、64822元之支票,其中核銷金額10萬元及13萬5200元之支出傳票為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第7次及第8次之核銷費用,並開立支票給戴國忠,而核銷金額6萬4800元則為周轉金結餘款,係開支票返還給市政府,由於區公所再撥付10萬元及13萬5200元之支票給社政課加上社政課結餘款6萬4800元之現金,共有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支出傳票(見交查卷第9頁)、暫付款領款收據、暫付款清理備查簿(見交查卷第10頁)、馬上關懷經費代辦經費明細帳(見偵卷第35至36頁)、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支出傳票(見偵卷第37至45頁)、支出傳票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2年12月9日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見偵卷第84至第89頁反面)、支出傳票及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2年12月9日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見偵卷第90至第96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

㈤被告固辯稱其並未保管急難救助金款項云云,然證人戴國忠於

偵查中供稱:交查卷第10頁的憑證是被告做的,我蓋章;6萬4800元市公所先開支票還市政府,完成對帳手續,由被告一手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2年12月10日兌現10萬元的支票,在102年12月25日以這張動支經費請示單,表示社政課馬上關懷經費及結餘款6萬4,800元要繳回,你102年12月27日又去兌現13萬5,200元的支票,這些都是距離年底(12月31日)只有20天,甚至是只有4天的事情,都是你經手的,照理說,你當時應該知道這30萬不在你身上,應該是在藍春娵身上,就是你們各自保管一部份?照理說,這筆錢反正就在你們社政課,社政課應該有這麼多錢,你應該有此認知才對?)認知,但問題是我並不知道她身上還剩多少錢,因為案件陸續一直在來,甚至到年底還是有案件會送上來,這個案件一直在輪序,馬上關懷的意思就是這樣,我的印象就是案件一直送上來,我只要領到錢就交給藍春娵。(問:所以當時你的認知是所有現金都在藍春娵那邊?)對。...(問:藍春娵說她還剩下多少錢,當時你沒有問嗎?)最後一次我要去墊這個30萬元時,我問藍春娵說你身上還剩下多少錢,她說我身上還剩下5千元。...(問:你還了這30萬元之後有要求藍春娵還錢嗎?)我有請她繼續幫我釐清30萬元到底是怎麼回事,她說『好,課長我來慢慢瞭解』,後來她沒告訴我結論,之後藍春娵3月底就離職了。...(問:你剛才有提到說12月有個訪視津貼核銷2萬5,200元,該2萬5,200元是你拿到支票之後交給藍春娵再去發放?)對。...(問:類似這種你先去兌現支票之後,然後交給承辦人員,總共有幾位承辦人員是你用這種方式在作業?)李嘉華、許明標、張文珮、藍春娵都是這樣作業。(問:就是他們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後,簽上去到會計室,然後送區長核准之後,由出納發抬頭支票給你限制背書轉讓,然後由你去兌現,你拿回來之後把現金按照是誰簽的動支經費請示單交給那個承辦人員?)是的。...(問:...12月12日兌現10萬元,12月27日兌現13萬5,200元,這些錢都是在兌現之後你就有交給藍春娵?)對,百分之百。...(問:這些錢到底是你沒有給藍春娵,還是你確定有交給她?)我百分之一百確定有給她,我當下如果不給她,她老早就跟我講了,因為這每一張動支都是承辦人藍春娵動支的,她上去多少錢,回來一定收多少錢,不可能說簽上去後錢下來不給她,她會不講嗎,她一定會講,這是一個常理的判斷。且我如果錢回來不給她,這個帳她也會兜不攏,在她作帳的人來講,她是兜不攏的,我只是好意幫她把錢領給她,作帳是她在作帳核銷,今天已經12月底了,我今天如果錢不給她,我何必要自打嘴巴,我沒這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至22頁正面),於本院前審供稱:錢除了第一筆30萬周轉金,是我分兩次給被告外,其餘的支票兌現款項,我全數交給被告保管;64800元是中正區公所會計室為了給社政課年底結帳方便,因此就先開了6萬4800元支票給基隆市政府,但社政課之後要將中正區公所代墊給基隆市政府的6萬4800元交還給中正區公所(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會計室預借這30萬周轉金給我們,當年度結束以後,要把這30萬周轉金歸還,年度已經要關帳,會計室說你們社政課把年初借給你們的30萬要還回來,會計室告訴我的時候,我就去問被告說那30萬要趕快還,被告說我這邊也沒錢,我就覺得很奇怪,就請會計室、被告抓帳;被告說她身上已經沒有錢,會計室又說這個錢你要趕快還,這個當中變成我這個做主管的我必須要負起這個責任,趕快把這個錢先歸還,然後事後再來追查;偵卷第108頁103年1月6日簽呈雖稱發生核銷誤差,然簽呈內所謂針對不諳記帳之職點出瑕疵所在,帳是被告做的不是我做的,簽呈內職當負完全之責是說我先把這30萬歸墊,30萬差額在那邊,必須先歸墊,因為我是主管身分,主管說你是課長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只有要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來,我就會蓋章給她去做,不管是領款、核銷,我都是依據她上來的請款請示單來蓋章;我領到急難救助金後會交給被告,調詢時所說係年度開始的第1次,10萬塊先給被告,以後每一次我都全部交給被告;年底時我本身負責的工作很多,被告講什麼話我幾乎都蠻相信她,當她說沒有錢的時候,我也不會去懷疑她,我沒有想到這一層,她跟我合作那麼多年,幾乎都沒有事情,就是102年底才發生這件事,所以我幾乎不會去想到那一層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16頁),證稱其就社政課辦理急難業務所取得之救助金及支票兌現款,除年初第1次30萬元係分兩次給付予被告外,當年度所領得之救助金,包括12月12日兌現之10萬元、12月27日兌現11萬元救助金及25200元訪視津貼款項合計13萬5,200元均係全數交予被告等情明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戴國忠陳述前後不符有嚴重瑕疵云云,查證人戴國忠於103年10月8日於調詢(按此部分非以證人戴國忠調詢證述為認定有罪之證據)時雖一度陳稱:「承辦人員藍春娵會分批把核銷憑證送到中正區公所會計室核銷... 出納再依會計室開立的支出傳票,開立支票給社政課,受款人即是我本人,我再將支票兌現後的現金部分由我保管,部分交由藍春娵保管及發放」(見偵卷第31頁),然其同次調詢亦供稱「我兌現支票後,會依藍春娵統計當時申請救助的人數決定我及藍春娵要保管的金額」、「我將前述10萬元、13萬5,200元之支票所領出來的23萬5,200元都交給藍春娵保管」等語(見偵卷第3

1、32頁),衡諸當年度社政課如事實欄所示核發合計高達110萬5千元之救助金,當年年初即發放高達19萬5千元,光12月當月即發放14萬元救助金,被告於偵查中亦稱:102年市政府拮据,通常不會剩錢,都是我們在等錢(見偵卷第169頁),佐以前述被告坦承證人戴國忠每領得救助金支票款後,會將至少10萬元交給伊,甚至有時如果案件多於10萬元,戴國忠就會把錢全數交給伊之情,堪認被告身為救助金實際發放者,確須備有大量現金以供支應,而證人戴國忠於12月分次領得之救助金金額分別為10萬元、11萬元,金額亦與被告前述證人戴國忠每領得救助金支票款後,會將至少10萬元交給伊相符,堪認證人戴國忠所稱當年度所領得之救助金,包括12月12日兌現之10萬元、12月27日兌現11萬元救助金及25,200元訪視津貼款項合計13萬5,200元均已交予被告,堪可採信。

㈥另參酌:

⒈證人即中正區公所前辦理急難救助、市民意外險等業務之臨時

人員許明標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協助戴國忠辦理急難救助業務時,他會把領到的錢直接交給承辦人,而且不會要求承辦人員簽收」、「(問:你有無承辦過其他要保管預借款?)我有做過急難救助。(問:據你所知,急難救助跟馬上關懷業務經費的核銷、請領程序是否一樣?)一樣。急難救助是民眾發生有急難事實,市政府會給我們一筆15萬元的周轉金,是每個月給15萬元周轉金,例如這個月花掉10萬,那剩下的5萬我們就轉正,每個月轉正。(問:每個月15萬元是誰去領?)因為我們是臨時人員,所以支票都是開課長的名義,課長去領,課長戴國忠領完後就把錢直接交給我,我會放在我們股的秘書室鐵櫃裡面保管。...(問:你剛說你會把急難救助金放在鐵櫃裡面給出納人員保管,要用時才跟出納拿,你在寄放時出納會給你一個簽收的憑條嗎?)不會,因為課長都很信任我們,包括他把15萬元給我,也沒有叫我寫領據,就是他去把支票領好,15萬就全部拿給我。...(問;你們錢發放之後要核銷,核銷後會拿到支票,支票兌現後課長再把錢拿給你們,是否如此?)對。(問:支票上的金額,如果說兌現之後課長沒有把全數的款項交給你們,你們會知道嗎?)我當然會知道。我還會請他幫忙換鈔。(問:支票下來的金額你們一定會清楚多少錢?)對。(問:課長還沒把領出來的錢給你們之前,你們會知道這次支票上的金額應該是多少?)會知道。...(問:關於馬上關懷部分,課長給我們的錢是跟你一樣15萬全部給你,還是馬上關懷是要分批?)因為急難救助金15萬,課長會整批給我15萬,課長不會去簽收,就直接把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7至158頁)。⒉證人即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急難救助金業務承辦人張文珮於103年

10月13日調詢時證稱:我主要負責中正區內急難救助金的承辦,藍春娵曾是是我的同事,她主要負責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的業務;(問:戴國忠平時如何將市政府撥至區公所之急難救助金轉交給妳?)市政府撥至區公所之急難救助金是由戴國忠領取,原則上被告戴國忠一領取到急難救助金,就會立刻將經費全數轉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又雖其於106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曾一度證稱:(問:你有保管過急難救助金嗎?課長有無將人家申請要發放的現金交給你?)如果明天有人要領,有可能是放在這邊;(問:明天有人要來領,課長才會給你?)是,課長不會私下或先算好給我,我不知道區公所有沒有先給課長錢,我的都是帳目上的錢,人家來申請,隔天要來領錢,我才去跟課長拿,明細都是清楚的。」,然其於同次期日亦證稱:我曾經被指派有接過急難救助跟身心障礙業務,任職期間是102年5月中到103年12月初;(問:急難救助是你審核通過發現金給受補助人?)審核之後呈上去,錢會再下來,不是我直接拿,我只是審核呈給課長,我不知道他們現金是跟誰領的;(問:你只是審核一些他們來領取現金的申請,但是錢不是從你這邊發出去?)應該也是有,我有點模糊,因為我已經沒有在辦理這個業務,基本上我工作比較接近書面審核部分,有時候是由我這邊發錢;(問:所以你有發過錢?)我沒有辦法現在評論我有或沒有,我就是據實以告,我沒有把握說出我當時有或沒有;(問:你這個急難救助金是年初時就會有一筆錢在市公所讓你去申請,還是有人來申請急難救助時你往上呈去申請?)我已經離開這個業務很久,沒有把握說出我憑印象的話,之前在調查站我已經有很誠實、清楚的講述當時業務的情況,那時應該算是最清楚的,我現在的回想不會是清楚的;我已經忘記我承辦業務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反面);是證人張文珮於原審作證時因時間相隔已久、久未承辦該業務,而就取款過程已記憶模糊,甚至一度憑錯誤印象而有誤認,其103年10月13日調詢時距離其承辦業務時間較近,斯時記憶自較原審為清晰,證人張文珮於原審亦稱調詢時有誠實清楚證述當時業務狀況,斯時記憶最為清楚,堪認應以其調詢時所述市政府撥至區公所之急難救助金是由戴國忠領取,原則上被告戴國忠一領取到急難救助金,就會立刻將經費全數轉交給我保管等語為可採。

⒊證人即中正區公所秘書室出納李嘉華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

:「依中正區公所社政課之慣例,補助經費都係由承辦人保管,課長即被告戴國忠不會替承辦人保管。但當時被告藍春娵的解釋是說依她自己所做之帳,就是沒有這筆30萬元」、「我之前在社政課辦過類似的業務,也是急難救助的業務,我那時社政課的錢的確是承辦人自己保管。...(問:依照妳承辦急難救助的經驗,年初是否都會領一筆預借款?)會有一個暫付款,到年終時再把這筆款項繳回。(問:依妳出納的角度或妳之前承辦急難救助的經驗,在繳回時必須由誰來繳回?誰來辦理繳回的業務?)都是承辦人繳回。...(問:請說明妳擔任經辦期間,戴國忠關於急難救助金作業的習慣是如何?)課長會去領支票,錢就交給我保管,然後由承辦人這邊來發放。(問:例如課長領10萬的支票,10萬元都交給妳?)沒錯。(問:

妳怎麼知道課長這次領的就是10萬元?)因為我每次的動支請示單上面都會有金額,我要請多少錢,上面都會有金額。(問:所以妳可以核對出來課長是否把支票上的所有錢交給妳保管?)對。...(問:在妳承辦社政課急難救助業務期間,妳說妳的課長都是被告戴國忠?)是。(問:戴國忠領取區公所開立給他的錢後,錢會交給妳?)對。(問:有無要妳簽收?)沒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原審卷三第7、9頁正面、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

⒋足證證人戴國忠就社政課辦理與本案類似之急難救助業務,平

時均將年終應歸還中正區公所之周轉金(包含支票兌現款)全部交給承辦人保管,且未要求承辦人出具收據,堪信證人戴國忠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墊借款平時運作狀況之證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㈦反觀被告雖否認其有保管系爭關懷救助金之事實,辯稱:伊是

臨時人員,所以不能保管錢,也不能保管支票,伊經手的錢都是通過審核的民眾要來向伊領取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時,才會由戴國忠將核撥的錢放到紅包袋內交給伊,戴國忠不會將多餘的錢交給伊保管,伊並無侵占公款等語;然此節辯詞與其前於:

⒈103年10月8日調詢供稱:「(問:請問社政課課長戴國忠將前

述102年預借30萬元的經費以暫付款條向區公所預借後如何保管?)社政課課長戴國忠以暫付款條向區公所領取全年度經費後,他先將20萬元直接撥給我保管,其餘10萬元由戴國忠保管。(問:請說明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核銷程序?)我會分批把核銷憑證送到區公所會計室核銷,會計室開立支票給社政課,受款人即是課長戴國忠,剩下的錢先放在課長那邊,但有時如果案件多於10萬元,課長就會把錢全數交給我。...(問:102年間會計室依妳分批核銷所開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的支出傳票由誰兌現?兌現後之現金由誰保管?於何處保管?)由課長戴國忠本人兌現,兌現後之現金戴國忠大部分會先將10萬元交給我,其餘由他保管,我們各自放在我們辦公室的抽屜上鎖保管。(問:戴國忠每次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經費交由妳保管時,有無要妳簽收相關單據?)在103年度以前都沒有,在103年1月之後才開始要我簽收單據。...(問:...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周轉金結餘款6萬4,800元,表示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最終尚結餘6萬4,800元,加上前述10萬元、13萬5,200元之支票共有30萬元,由妳或戴國忠保管?)一般我只要有報核銷,我就會去問課長戴國忠核銷的金額下來了沒有,至於上述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最終尚結餘6萬4,800元,加上10萬元、13萬5,200元之支票共30萬元,我實在是沒有任何印象了。...我只確定我有跟課長戴國忠領取訪視津貼核銷2萬5,200元,但我不確定剩餘的11萬元我有沒有跟他領取。(問:據李美燕103年8月4日在本站所做筆錄稱:『...鄭美霞看了相關的帳冊後,亦表示應該有30萬元還在社政課那邊,藍春娵表示她身上只有5,000元,經過我及秘書、區長不斷向戴國忠溝通後,最後由戴國忠返還30萬元給區公所。』對於李美燕所述,妳有無意見?該筆30萬元是否由妳交給戴國忠?)對於李美燕所述,我沒有意見,我沒有交30萬元給戴國忠」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正面)、103年10月8日調詢與證人戴國忠對質時供稱:「(問:據被告戴國忠103年10月8日於本站供述,兌領臺灣銀行票號MB0000000,金額10萬元;票號MB0000000(按:正確票號應為MB0000000),金額13萬5,200元支票後,將所領出來的23萬5,200元都交給被告藍春娵保管,是否如此?)課長有把錢給我,但我不確定課長是拿多少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⒉104年7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錢是怎麼跟被告戴

國忠拿?)市政府一年會撥款周轉金30萬元,這是公所固定保持的周轉金,如果發了錢,可以補領據,可以透過會計去呈給市政府,市政府會再撥錢補足。我是跟戴國忠拿現金,放在紅包袋內等民眾來領,民眾要寫簽收憑證,再用簽收憑證去報銷」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正面),104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妳於102年在中正區公所工作時,妳跟戴國忠如何分配保管錢的事情?)大部分案件都是1萬5,000或2萬或2萬5,000元,尾數都是5,000,一般我們會湊大概10萬元額度才去發給申請人,再一起通知,他們來領,有時是里幹事來領。(問:錢要發了才跟被告戴國忠領錢?還是妳平常就有一筆錢保管?)平時錢不是我在保管。多數都是10萬元。...(問:戴國忠每次給妳10萬元不是都剛剛好,有時會剩?)是。(問:剩的錢如何處理?)放在我這裡。(問:下次有案子要發錢又跟戴國忠領10萬元?)對」等語(見偵卷第168至169頁),或供稱證人戴國忠將20萬元交其保管,或供稱其只確定有向同案被告戴國忠領取2萬5,200元部分,但不確定有無保管其他款項,或表示對於證人李美燕證稱其於對帳時自稱保管之結餘款僅剩5,000元,或供稱其會有保管若干結餘款,對其經手系爭關懷救助金之帳目,自己前後供述不一,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經手的錢都是通過審核的民眾要來向伊領取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時,才會由戴國忠將核撥的錢放到紅包袋內交給伊,戴國忠不會將多餘的錢交給伊保管等語,與其調詢、偵訊所述已有不符。

⒊證人李美燕於103年8月4日調詢證稱:「...我在隔天報告區長

,之後區長趙明華、秘書郭上銘、戴國忠、藍春娵及我在區長辦公室開會釐清,藍春娵當時還是表示她那邊沒有這筆30萬元,之後秘書建議由中山區公所會計主任鄭美霞協助釐清,鄭美霞看了相關的帳冊後,亦表示應該有30萬元還在社政課那邊,藍春娵表示她身上只有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於104年1月22日調詢時證稱:「(問:請問妳於何時對藍春娵、戴國忠表示渠等所承辦的102年馬上關懷業務帳目不符?詳細經過情形?)我於前述102年第8次核銷兌現,大約是在12月27日之後,我有要求馬上關懷業務承辦人藍春娵將整筆30萬元繳回,但藍春娵表示依她自己的帳,她那裡並沒有30萬元,因此我再向戴國忠要求會計年度要結束了,該筆30萬元需繳回。(問:妳於何時對中正區公所秘書郭上銘及區長趙明華反應藍春娵、戴國忠所承辦的102年馬上關懷業務帳目不符?趙明華及郭上銘如何處置?詳細經過情形?)我向戴國忠告知30萬元帳目問題後,我有再向郭上銘及趙明華報告。因此區長趙明華、秘書郭上銘、藍春娵、戴國忠、李嘉華及我在區長辦公室有針對該筆30萬元做釐清」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趙明華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李美燕第1次跟我提到前述事宜,是在102年12月31日主管會報召開前幾天,後來李美燕主任有在102年12月31日主管會報公開提及此事,接著在103年1月2日由我召集秘書郭上銘、戴國忠、藍春娵、李美燕、李嘉華在區長室開會討論如何處理此事...」、「(問:開會時在場的人有誰?)我、秘書郭上銘、藍春娵、戴國忠、李美燕。(問:在會議中李美燕有說社政課30萬預付款沒有繳回?)對。(問:藍春娵如何解釋?)藍春娵一直強調她沒有錯,她的意思是這個錢只是沒有補回來,帳登錄錯了,而不是她本身真的有錯。(問:藍春娵有無具體講到帳登錄錯誤是何意思?)就是一般我們認知的錯帳,有時他們在查帳時,今天漏登了1千元或今天忘了漏登了,這都是所謂的錯帳」等語(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52頁反面),可知證人李美燕於102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間多次向被告、證人戴國忠反應社政課尚未繳回上開30萬元代墊款,當時距被告於102年12月9日、24日製作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檢具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申請第7、8筆專款各10萬元、11萬元及訪視津貼2萬5,200元,共計23萬5,200元,並由該區會計室開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共2張支票,交由戴國忠於102年12月12日、27日提示兌現之日期,時間甚為密接,且依被告103年10月8日調詢供稱:「...一般我只要有報核銷,我就會去問課長戴國忠核銷的金額下來了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足證被告對於證人戴國忠即將於102年12月9日、24日後未久之某日,取得中正區公所核撥之上開2筆支票一節,知之甚詳;且被告與證人李美燕、鄭美霞等人對帳及向區長、秘書等人說明歸墊責任歸屬時,衡情其倘未收受同案被告戴國忠102年12月12日、27日兌現之支票款項,絕無未立即於對帳及說明時提出爭執,反於103年10月8日調詢時猶供稱:「(問:

...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周轉金結餘款6萬4,800元,表示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最終尚結餘6萬4,800元,加上前述10萬元、13萬5,200元之支票共有30萬元,由妳或戴國忠保管?)...上述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最終尚結餘6萬4,800元,加上10萬元、13萬5,200元之支票共30萬元,我實在是沒有任何印象了。...我只確定我有跟課長戴國忠領取訪視津貼核銷2萬5,200元,但我不確定剩餘的11萬元我有沒有跟他領取。(問:據李美燕103年8月4日在本站所做筆錄稱:『...鄭美霞看了相關的帳冊後,亦表示應該有30萬元還在社政課那邊,藍春娵表示她身上只有5,000元,經過我及秘書、區長不斷向戴國忠溝通後,最後由戴國忠返還30萬元給區公所。』對於李美燕所述,妳有無意見?該筆30萬元是否由妳交給戴國忠?)對於李美燕所述,我沒有意見,我沒有交30萬元給戴國忠」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正面),且於同日調詢與證人戴國忠對質時仍供稱:「(問:據被告戴國忠103年10月8日於本站供述,兌領臺灣銀行票號MB0000000,金額10萬元;票號MB0000000(按:正確票號應為MB0000000),金額13萬5,200元支票後,將所領出來的23萬5,200元都交給被告藍春娵保管,是否如此?)課長有把錢給我,但我不確定課長是拿多少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對於證人戴國忠積極主張已將上開2筆支票兌現款全數交給被告保管一節,未予爭執,僅聲稱「不確定」被告拿多少錢交給其保管或消極主張其帳目沒錯之理。此情參之:證人郭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戴國忠有無說他的錢領了之後都交給藍春娵保管?)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正面),證人鄭美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所謂當時對帳的承辦人員是在庭的藍春娵還是戴國忠?)就是這位小姐(指藍春娵),後來錢的問題,她說課長會幫她領那個錢,她說這個錢怎麼樣,我說你這樣說不清楚,可能你請課長來跟你釐清,因為我是幫你釐清帳的問題。課長(指同案被告戴國忠)後來也有來,他就說他有把這筆錢交給承辦人員,這個承辦人員就說可是課長交給她的,她都有收,我說我可能只能協助到這邊,至於錢的問題你們彼此釐清...。(問:當天妳有無看到戴國忠或藍春娵事後有討論帳的問題?)那天我先跟藍春娵討論,她說錢是課長給她的,她就有請課長來說,課長有說他會先去領錢,可是他就會交給藍春娵,我說好,可是錢的問題你們要自己才能釐清,這部分趕快配合帳目處理,這個錢我就不過問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均足證被告於對帳及釐清歸墊責任歸屬時,對於戴國忠多次主張已將支票兌現款交給其保管,均未爭執,堪認其事實為真實。⒋況證人戴國忠為社政課課長,負有返還上開30萬元款項予區公

所之義務,不可能因其片面主張已將款項全部交給被告而解免其應負責歸還之民事及行政責任,堪信證人戴國忠應無明知未將102年12月12日、27日支票兌現款合計23萬5,200元交付被告藍春娵,而為不實主張之動機,遑論證人戴國忠倘未將該2筆支票兌現款交給被告,其於數日後區公所內部對帳時,絕無膽敢在被告及會計室主任等人面前多次主張款項全數交由被告保管之理,被告更無在內部對帳及與證人戴國忠於調詢對質時就此情未予正面爭執,致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可能,益證證人戴國忠此部分證詞,應屬事實。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證人戴國忠確有交其保管系爭關懷救助金,案經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伊經手的錢都是通過審核的民眾要來向伊領取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時,才會由戴國忠將核撥的錢放到紅包袋內交給伊,戴國忠不會將多餘的錢交給伊保管等語,與其先前供述齟齬,且與上開事證不合,應屬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應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一節,堪以認定。

㈧又該筆30萬元固係由證人戴國忠於103年1月3日以自己存款歸還

給中正區公所,然如前所述,戴國忠就該筆關懷救助金負有返還之民事及行政責任,此參之證人趙明華於調詢證稱:「(問:知道上情後如何處置?)我當日就找戴國忠,要求他將錯帳予以補正」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及證人李美燕於調詢時證稱:「...鄭美霞看了相關的帳冊後,亦表示應該有30萬元還在社政課那邊,藍春娵表示她身上只有5,000元,經過我及秘書、區長不斷向戴國忠溝通後,最後由戴國忠返還30萬元給區公所」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足證證人戴國忠係因被告顯無法歸還該筆款項,在經證人李美燕等人說明溝通之後,始不得已以自己存款歸還,其行為至多係為負擔其應負之民事及行政責任,要不得因證人戴國忠歸還款項之舉,遽認其未將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戴國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說明帳是被告經手,發錢、作帳、紀錄都是被告處理,被告是承辦人,伊是課長,一時信任被告之片面解釋,伊沒有管帳,伊業務很多,沒有管這麼細,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就證人戴國忠歸還30萬元,乃係其身為社政課課長疏於監管之責任一環,至於未向被告要求償還,其原因所在多有,或自認應負監督不週之責,或認被告資力不佳無力清償,或認尚須涉訟解決紛爭等因素,均有可能,自不能以證人戴國忠未即時向被告請求償還30萬元,而將證人戴國忠案發後負擔歸還責任之行為,與案發時侵占系爭關懷救助金之行為,混為一談。㈨被告於102年12月底發放訪視津貼25200元後,共持有關懷救助

金30萬元現金,業經認定如前,性質上係屬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承辦人員即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公有財物。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侵占系爭關懷救助金,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因所有房屋貸款4期逾期未清償,經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遭查封後,嗣經被告於102年9月6日繳納5萬1,000元,始撤銷強制執行聲請,嗣後仍未能按時繳納,其後於103年2月14日又逾4期未繳納,再經花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被告於103年3月27日、5月12日分別繳納4萬元、2萬3,000元,而撤銷強制執行聲請一節,有花旗銀行105年8月12日(105)政查字第61711號、106年4月10日(106)政查字第65242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原審卷二第182頁),另被告於102年間,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基小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31291元,該行催收人員自102年11月底起即著手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扣薪,並聯繫被告促其繳款,並於12月間就扣薪及重寄扣薪函等事宜有聯繫被告同事、被告及證人戴國忠(詳見本院卷第162頁催收紀錄)等情,有基隆地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55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4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其所附催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38至16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2年12月間,處於花旗銀行房貸未能按時繳納,可預期103年間其房屋又將遭花旗銀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國信託銀行亦催款孔急,於102年12月間有就扣薪之事電聯被告、被告同事甚至課長即證人戴國忠之情,足認被告於102年12月底,其經濟狀況陷於窘迫,確有侵占系爭關懷救助金之犯罪動機,從而萌生侵占犯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持有之公有財物即上開關懷救助金30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㈩至被告於12月23日發放救助金5萬元後,除於102年12月24日以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彙整檢附11萬元領據陳由戴國忠向區公所申請核銷,迭經社政課課長戴國忠、會計主任李美燕、秘書郭上銘、區長趙明華核示,會計室即於102年12月26日連同訪視津貼2 萬5200元簽發公庫支票13萬5200元外,被告另於102年12月23日至24日間擬具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請示單(未填載日期),亦層經戴國忠(102年12月25日)、李美燕、郭上銘、趙明華(均為同年月26日)等人核章,李美燕並在審核意見欄簽註「64800 」,趙明華批示「如擬」後,中正區公所於同年月27日將該筆「賸餘款」,簽發支票(MB0000000 )繳回基隆市政府,有前開請示單及基隆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偵查卷第90頁、98頁反面)。

經查:

⒈被告於調詢供稱:102年初基隆市政府撥款30萬元周轉金至中正

區公所代辦經費的帳戶,再由社政課課長戴國忠以暫付款條向區公所預借該筆30萬元作為發放救助金之用;中正區公所社政課向區公所申請及核銷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流程為我會分批把核銷憑證送到區公所會計室做核銷,事後將正本送到市政府社會處,中正區公所會計室會依核銷之金額開立支出傳票,連同憑證送到秘書室出納處,出納再依會計室開立的支出傳票,開立支票給社政課,市政府社會處審核完畢後也會撥款核銷之金額到區公所代辦經費之帳戶;年初市政府借支給區公所的30萬元周轉金,區公所在年底會計年度結束時,將結餘款以支票方式及發放救助金之核銷單據返還基隆市政府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

⒉證人李美燕於調詢時稱:102年初基隆市政府有撥30萬元周轉金

至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的帳戶,再由社政課課長戴國忠以暫付款條向區公所預借該筆30萬元作為發放救助金之用;社政課承辦人員藍春娵會分批把核銷憑證送到區公所會計室做核銷,同時也送到市政府社會處,我會依核銷之金額開立支出傳票,連同憑證送到秘書室出納處,出納再依我開立的支出傳票開立支票給社政課,市政府社會處審核完畢後也會撥款核銷之金額到區公所代辦經費之帳戶;代辦經費明細帳上102年1月21日收領基市府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周轉金30萬元;(問:102年底,該筆30萬元周轉金,區公所需以現金或核銷單據,返還基隆市政府?)區公所可以現金或發放救助金之核銷單據返還基隆市政府;中正區公所於會計年度將結束時,分別開立10萬元、13萬5,200元、64,822元之支票,其中核銷金額10萬元及13萬5,200元之支出傳票為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第7次及第8次之核銷費用,並開立支票給戴國忠,而核銷金額6萬4800元則為周轉金結餘款,係開支票返還給市政府,由於區公所再撥付10萬元及13萬5200元之支票給社政課加上社政課結餘款6萬4800元之現金,共有30萬元由戴國忠或藍春娵保管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

⒊證人戴國忠於偵查中證稱:交查卷第10頁的憑證是被告做的,

我蓋章;6萬4800元市公所先開支票還市政府,完成對帳手續,由被告一手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於原審供稱:所謂6萬4800元結餘款其實是會計室為了方便先開支票給承辦人;這64800元其實並沒有繳回現金,而是承辦人動支請示單上來後,會計出納就開支票給承辦人去繳回(市政府),所以市政府經過3天,大約在12月31日才會入帳(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供稱:64800元是中正區公所會計室為了給社政課年底結帳方便,因此就先開了6萬4800元支票給基隆市政府,但社政課之後要將中正區公所代墊給基隆市政府的6萬4800元交還給中正區公所(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98頁即6萬4800元動支經費請示單是由承辦人藍春娵請示單上來以後,我蓋章,然後送給會計室,請款程序是這樣;(問:如果你把所有的救助金都交給被告,你如何確認在她上簽的時候結餘了64800元?)帳是由藍春娵一手經手的,所有發錢、作帳、流水帳、記錄都是藍春娵在處理,她是承辦人;帳的進出、簽呈都是被告一手承辦,她去做這些帳,給會計核銷;當初會計室預借這30萬周轉金給我們,當年度結束以後,要把這30萬周轉金歸還,年度已經要關帳,會計室說你們社政課把年初借給你們的30萬要還回來;被告只要有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來,我就會蓋章給她去做,不管是領款、核銷,我都是依據她上來的請款請示單來蓋章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16頁)。⒋觀諸偵卷第98頁所示被告所擬動支經費請示單,主旨記載為「

主旨:本所辦理102年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專款計新台幣30萬元正,結餘款6萬4,800元正,擬惠請開立支票(被告誤繕為之票)繳回市府,當否?請核示」(「惠請開立之票」6字後經秘書郭上銘刪除),核其文意係區公所與基隆市政府間年底結算,應由區公所開立支票6萬4,800元繳回基隆市政府,非謂社政課人員僅須繳回6萬4,800元予中正區公所;佐以交查卷第10頁所示102年1月21日「暫付款領款收據」、「暫付款清理備查簿」,均載明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事由: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專款、主辦單位:社政課,暫付款清理備查簿上「預定報銷日期」欄載明102年12月31日,復於備查簿下方註明「1.如超出預定日期未辦報銷者由會計室通知出納在經領人薪津項下扣還歸墊..」,佐以前述被告供述及證人李美燕、戴國忠供述相互勾稽,可知基隆市政府於年初撥付30萬元至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帳戶後,區公所在年底會計年度結束時,可將結餘款以支票方式及發放救助金之核銷單據返還基隆市政府,此與社政課於年初簽立暫付款領款收據向區公所領取30萬元,應於12月31日向區公所報銷,屬不同之雙方關係,不容混淆;上開第7次補款金額10萬元、第8次補款金額11萬元、訪視津貼2萬5,200元,因會計年度將近,作業上已無庸如第1至6次補款,循例送市政府社會處審核完畢後再如數撥款予區公所,本件102年底區公所繳回基隆市政府結餘款6萬4800元金額之計算方式,應係帳務上以基隆市政府年初撥入30萬元金額扣除上開有支出憑證可供核銷之第7次補款金額10萬元金額、第8次補款金額11萬元及預定發放之訪視津貼2萬5200元金額,計算中正區公所102年底應繳回基隆市政府之結餘款為6萬4800元,會計作業上僅核對前述年初撥入數字、有單據可供核銷之上開補款金額10萬元、第8次補款11萬元及訪視津貼2萬5200元之金額數字無誤即可,與社政課實際仍持有多少現金、年底應繳回多少現金予中正區公所核屬二事,社政課亦無庸於呈具該6萬4800元動支經費請示單時即繳回6萬4800元;本件偵卷第98頁動支經費請示單(102年12月25日經戴國忠、李美燕、郭上銘、趙明華均為同年月26日蓋印)上6萬4800元金額不等同於社政課實際持有現金結餘款。

⒌雖證人李美燕於第一審證稱:「(根據此張簽... 所以她上這

張簽的意思是告訴你說她那邊還有6萬4,800元沒有繳回,是否如此?)是。」「在12月25日時戴國忠是有承認他那邊還有6萬4800元,這張動支經費請示單應該可以代表這樣的意思,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正反面),然觀當次前後證述內容,證人李美燕就偵卷第98頁動支經費請示單表示伊不記得、年底業務很多、應該是(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就上此簽時是否同時要將款項繳回亦稱真的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顯見證人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一時誤認,其於同次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剛說6萬4,800元至少在12月31日票據就已經兌現了,所以留在公所裡面的馬上關懷周轉金預借款應該剩下多少?)不是,我現在想起來了,這個代辦金(代辦費用)是我們的一個明細帳,我們借錢是在預付費用明細帳,是另外一張明細帳,等於是30萬元,6萬4,800元也是含在這30萬元裡面;(問:剛才證人的意思是說6萬4,800元至少在年底關帳的時候已經繳回去?)這樣的概念不對,應該是你借了30萬元,你手上有30萬元去做這個動作,做完之後你手上還有30萬元,因為你跟我借30萬,你是拿我給你的錢去繳..事實上因為我這之前已有預付費用30萬元給你,所以你手上是有預借要轉正的30萬元;年度結束時我們會針對我們借出去的預付費用做追回的動作;偵卷第98頁下面會計室簽核意見中「0000 0000 00000」數字的意思是12月26日3點20分,下面的是金額;(問:你當時在簽這個簽時,認知到區公所的馬上關懷金還有多少錢沒有回去?)還有30萬元,因為我們是預借給他30萬元;社政課他們年初有預借30萬元,年底他就是轉正這30萬元;這64,800元是我們帳上的,是我們帳上剩下的,是由我們的帳上自己轉出來的;被告不是拿現金去繳這筆;就戴國忠關於6萬4,800元所述,的確是這樣,這是我們攤經費的錢,並不是繳現金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5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業已澄清甚明,被告於本院亦否認有繳回64,8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辯護人亦陳稱這個6萬4,800元被告只是在最後確認帳目之後,上簽向戴國忠表示應該要把剩下還沒有動支64,800元繳回市政府,被告只負責行文的動作,文上去之後,經過戴國忠等人層層審核才會有中正區把支票繳回基隆市政府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社政課無庸於呈具該6萬4,800元動支經費請示單時繳回6萬4,800元,被告亦無繳交6萬4,800元之舉,並有預付費用明細帳(見交查卷第8頁)、代辦經費明細帳(見偵卷第82至83頁)、證人戴國忠於103年1月3日繳回30萬元予中正區公所之收入傳票及所附憑證即公庫送款回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入傳票上載明預借102年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沖銷、金額300,000、憑證上「用途摘要」欄記載「繳回102年急難救助結餘款」、「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事由」欄記載「繳回102年急難救助金結餘款」,見交查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佐,是區公所於102年底開立支票繳回64,800元予基隆市政府,載於代辦經費明細帳,與區公所年初預借費用30萬元予社政課,載於預付費用明細帳,並經證人戴國忠於103年1月3日繳交30萬元歸墊不同。

(十一)綜上,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侵占公有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侵占之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分,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所侵占公有財物總計30萬元,以現今社會經濟環境及國民所得而言,犯罪所得尚屬有限,相較於侵占鉅額公有財物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行為時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員,因屬單親家庭,獨力扶養尚就學中之女兒,面臨房屋貸款逾期欠繳恐遭查封拍賣、積欠銀行債務恐遭扣薪等壓力,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雖未自白犯罪,然衡酌其犯罪情狀,本院認如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達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侵占之公有財物為30萬元,依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原審未適用此規定,有未適用法則致量刑過重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證人戴國忠間應屬共同正犯關係、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其於案發時擔任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員,負責協助發放關懷救助金等業務,明知社政課長戴國忠交付其保管之現金均為公有財物,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保管之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犯後為掩飾犯行,反指系爭關懷救助金係戴國忠所侵占,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其係因房屋貸款逾期欠繳恐遭再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銀行催收帳務揚言扣薪等因素,且獨力扶養尚就學中之女兒,而萌生挪用侵占之犯罪動機,於調詢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92年間起以「以工代賑」模式至中正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之冊列低收入戶,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名冊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足認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侵占之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尚屬有限,且業經戴國忠於103年1月3日以自己存款全數繳回,國庫實際上已無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

㈢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2.未扣案之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起訴,檢察官羅嘉薇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