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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二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萬棠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萬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康萬棠係康茂林(已於民國95 年5月31日死亡)之胞弟,康茂林生前為士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綸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康茂林業已死亡,士綸公司亦於96 年7月19日登記解散,康茂林已不能擔任發票人,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在新北市泰山區等處,先後偽以「士綸公司」、「康茂林」之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829 張,並在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偽蓋士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印章,復將附表一所列之偽造支票交付予士綸公司之往來廠商以行使。

㈡、被告明知其於98年間已陷入無資力狀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誆向葉清和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告訴人全永禾有限公司(下稱全永禾公司)訂購鞋類商品,致告訴人全永禾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將總價新台幣(下同)244 萬4286元之鞋類商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 號倉庫內,被告則於101年6月30日至101年7月31日間,在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偽蓋「士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大小章,冒用士綸公司之名義,再偽造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共5 張(各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後,交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葉清和及其配偶陳秀碧,用以支付訂購上開商品之部分貨款及清償先前部分欠債。嗣經告訴人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葉清和多次催討貨款,被告僅匯款返還15萬元貨款,葉清和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士綸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在,仍可擔任發票人開立支票,縱其代表人死亡,除因該法人帳戶內存款不足,付款金融業者仍應給付,無庸退票:

㈠、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可知解散僅為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事實之一,非謂一經解散,公司即喪失其法人人格,必須經過清算之程序,將其對內對外既存之法律關係予以處理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而所謂「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乃因解散之公司,尚得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暫時經營業務,故其法人人格仍須存續,必致清算終結止,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或向法院聲請備查後,其公司登記因而銷結,法人人格始歸消滅,且上開規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上之票載發票人為士綸公司,而該公司固於95 年7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惟迄未進行了結其法律關係之清算程序,或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

68、75、193 頁),則依上開說明,士綸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在。

㈡、代表人為本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為,即係本人之行為,而僅對本人發生效力,是法人之代表人固然在票據發票人之公司大章之後,蓋有登記負責人之小章,然該名義負責人並非共同發票人,不因而負有給付票款之責任;就該公司發票所表彰之票據關係,屬於公司之發票行為,縱名義負責人並未親自簽發,倘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人具備代表性,即與該公司發票行為之信用性無何妨礙。參諸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第16點明訂:支票存款戶為法人時,由於法人不因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死亡而消滅,該存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時如無足額存款,付款金融業者應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本院卷第195-198 頁);可知「台灣銀行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條所謂「發票人死亡」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所謂之發票人死亡,應係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格消滅之情形,而不包括公司代表人死亡之情形。依上可知士綸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康茂林雖於95年5月31日死亡(見他字卷第23 頁戶役政資料),然若士綸公司確有實際負責人存在,且士綸公司帳戶內仍有足夠存款,則士綸公司仍可擔任發票人簽發票據。

㈢、公司縱已辦理解散登記,但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清算完結,則公司人格存續中公司負責人簽發公司支票,雖非在執行清算人之職務,難謂係無製作權而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若支票、本票之發票人為法人,而行為人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有權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本票之人,則該支票、本票上縱由實際負責人蓋用「人頭」即登記名義人之個人印章,則依首開說明,行為人是否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即有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203-205 頁)。其次,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製造之偽造行為未盡一致;若某帳戶為甲生前授權乙使用,縱乙於甲死亡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支票,並蓋用甲之印章,是否有權簽發與使用,該帳戶如何處理,應加以調查,無法遽認係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207頁)。又本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 號研討意見認為:若某支票之帳戶名義為A,但素由其子B簽發使用。A死亡後,B仍簽發A之支票使用年餘,金額合計數百萬元,均有兌現,最後因週轉不靈退票,此種情形,應認A生前已有概括授權,B於A死亡後仍簽發A之支票,並無詐欺及偽造支票之故意,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見本院卷第201頁)。

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一般交易經驗上亦屬常見,且其原因眾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等等,皆有可能,尚無法逕行推定均係因詐欺所致;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事後就所負債務,有違約不履行之情,此仍屬民事糾紛,無法遽認被告有詐欺犯意。

六、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佐:㈠、被告坦承其於胞兄康茂林過世之後,有簽發附表一之支票交付他人以行使,並有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付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貨款,嗣有退票情形;㈡告訴人指訴被告自98年起即積欠貨款,迄至100 年年底共積欠貨款達63 萬4800元,已經陷於無資力之狀態;㈢被告於101年1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244萬4286元之商品,嗣被告交付附表二之支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然該5 張支票嗣後並未兌現,且被告僅於101年11月8日以匯款方式清償15萬元貨款;㈣證人陳秀碧證述附表二之支票退票後,其始知康茂林已經過世,且士綸公司業已解散;㈤康茂林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㈦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 年7月27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印本、告訴人所提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士綸公司遭退票之支票影本;㈧被告以美商勝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訂購單及與告訴人公司聯繫訂貨、請款事宜之電子郵件1批、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1批。

七、訊據被告對於士綸公司登記負責人康茂林亡故,且士綸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後,其仍持續以士綸公司之大、小章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其於101年1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鞋類等商品後,曾交付士綸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前所積欠之貨款及該批鞋類商品之貨款,然經屆期提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士綸公司自始即為其經營管理之公司,康茂林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康茂林生前即授權其持「康茂林」名義之登記負責人小章,持續為士綸公司之發票行為,康茂林未婚亦無子女,康茂林死亡後亦無任何繼承人對其繼續以士綸公司名義發票之行為有任何意見,其認為自己係士綸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康茂林之授權繼續開立支票,附表一之支票共829 張,均有兌現,可見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附表二部分,其與告訴人公司合作很多年,營業額超過5000萬元,之前開給告訴人公司的票也都有兌現,後來其財務困難,為了兌現支票,還向地下錢莊借錢,其有向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葉清和說明此情,葉清和也沒有意見,101年1月間其所下之訂單金額達244 萬4286元,僅附表二之支票跳票(金額計134萬4286元),其於101 年11月8日再給付告訴人公司15萬元,顯見上開跳票情形純係一時周轉不靈所致,其非自始無意付款,而有詐欺犯意等語。

八、經查:

㈠、被告係康茂林之胞弟,前於92 年5月19日設立士綸公司,同時商請康茂林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支票使用,嗣康茂林於95 年5月31日死亡,其未婚亦無子女,而被告亦於96 年7月19日辦理士綸公司解散登記,惟仍在新北市泰山區等處,以士綸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各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在各該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士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大小章,以供其對外交易及家庭開銷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士綸公司登記資料、康茂林戶役政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函覆前述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印本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3-27、33-63頁,偵緝卷一第36-55頁,偵緝卷二第1-475頁,偵緝卷三第1-350 頁,本院更二卷第127-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士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康茂林僅係業務人員,康茂林生前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士綸公司之大小章及以士綸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使用等節,亦據證人康成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士綸公司剛成立其就在該公司任職,被告是老闆,其與康茂林分別負責南、北之業務,康茂林幾乎都在南部,士綸公司要開支票給廠商,都是被告開立的,康茂林都是交給被告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4頁背面-75 頁)。再觀諸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函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上述支票帳戶之存款幾由被告個人或士綸公司帳戶匯入,可見資金提供與調度,均係由被告所為。且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訂購單或請款明細,分別記載訂購人為士綸康先生、台灣康先生、士綸等(他字卷第5-8 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老闆娘陳秀碧於偵、審時亦證稱:交易對象都是針對康萬棠等語(他字卷第95頁,原審卷第70頁背面),亦見被告為實際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綜上足徵被告稱其為士綸公司實際負責人,康茂林僅為登記名義人,康茂林生前概括授權其使用康茂林登記名義人之小章,以士綸公司名義開票,應非子虛。而依前述法律見解,康茂林死亡以及士綸公司解散,士綸公司之法人格不當然消滅,法人之代表人又非共同發票人,而康茂林之繼承人又未見異議,則被告在士綸公司清算完結之前,仍以士綸公司名義開票,並自負票據責任,應係基於士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處理事務之意而為發票行為,尚難認已逾士綸公司之授權範圍而應論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再由附表一所示829 張支票均有兌現乙節觀之,更難認被告有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而詐得財物之意。

㈢、被告約於96年間即與告訴人公司有交易往來,嗣於101年1月間,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鞋類等商品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5 張,用以支付上開商品之貨物尾款及清償先前部分欠債,後經告訴人公司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他字卷第10-1 4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尚無法遽認其於交易初始即有詐欺之意。參酌證人陳秀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全永禾公司自98年間起,開始與被告業務往來,最初被告會先匯款到全永禾公司指定帳戶,全永禾公司才出貨,但98年、100 年間,被告曾拜託全永禾公司先出貨、後付款,基於信賴關係,而且被告訂貨很頻繁,所以全永禾公司就先出貨,由被告事後付款,到101 年間,因與被告有信賴,由被告向全永禾公司下訂單,尚未付款前,全永禾公司即依照訂單寄貨給被告,被告再以支票方式付款,發票人都是士綸公司等語(他字卷第94至9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係全永禾公司之老闆娘,負責收款及核對等業務,全永禾公司從96年間開始與被告交易往來,直到101 年間發生跳票為止,在101 年跳票之前,交易都還算正常,只有兩批貨算是寄賣,都沒有賣出去,其又催不到款,但是其想生意也不好做,後來被告又再下了一些訂單,這些訂單都是有付款的,所以就繼續讓被告寄賣,本次訂單是100 年12月24日出貨,101年1月才請款,被告有匯現金30萬元,但直到6月,被告才開立士綸公司7張票給其公司,前面2 張有兌現,本次交易之前好像也有開過士綸公司支票,全永禾6 年來與被告大概有1490幾萬元的交易額,在附表二之支票跳票後,被告有清償15萬元,後來強制執行被告的不動產,告訴人公司也獲償69萬4千多元等語(原審卷第70-74頁),顯見被告於101年1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上開鞋類商品前,業與告訴人公司交易往來多年,期間雖偶有付款異常之情形,惟大部分交易均往來正常,雙方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此次以附表二所示支票付款之交易,告訴人公司亦係基於彼此信賴關係,同意被告先接單進貨後,告訴人公司才請款,而被告亦已支付部分貨款,之後餘款無法及時付清,方以包含附表二所示之7張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其中有2張支票有如數兌現,剩餘如附表二所示5 張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被告仍持續籌款,除再償還15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且其亦未脫產,告訴人公司乃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部分款項;又該次貨款總價共244萬4286元,實際上已支付110萬元,復據證人陳秀碧證述無訛(原審卷第73頁)。綜上各節,尚難認被告於該次訂貨或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當時,即無意付款,且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定會付款乃出貨予被告之情形;而被告辯稱:其因一時週轉不靈而跳票,並無詐欺故意等語,實堪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以士綸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已逾授權範圍,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藉此詐欺以取得財物之意;至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依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長期交易往來之信賴關係、交易金額達千萬之規模,及被告本次交易之付款情形與後續清償動作,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足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於士綸公司解散登記後所簽發之支票共計528 張,及簽發予告訴人公司之附表二所示支票5 張,該等發票行為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並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被告於公司解散前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 至300、302號支票、附表二所示支票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認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難認妥適;其餘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非無見,惟就此部分原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就本案之結果而言,亦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應有理由,爰一併撤銷改判,並全部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