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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美華因美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址為雲林縣○○

鎮○○路○○○號,於民國95年5月間遷址至雲林縣○○鎮○○里00鄰○○0號,已於104年間廢止登記,下稱美日新公司)於95年間資金週轉不靈,經美日新公司總經理姚瑞龍向其借款,被告同意以投資美日新公司方式挹注資金,並以不知情之李文耀、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輪公司)或被告個人名義匯款至美日新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735萬元,被告並要求姚瑞龍將美日新公司之股份登記在李文耀(登記股數為6,250股)及張其美(未能證明是否係遭冒用身分,登記股數為2,500股)名下。

㈡嗣於95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間,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中更正),被告擬將張其美之股份轉登記在告訴人林慧貞名下,明知未徵得林慧貞之同意或授權,由林慧貞擔任美日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慧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於95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簽「林慧貞」之署名1枚以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用以證明林慧貞願意擔任董事之用意;復於95年4月27日前之某日,持林慧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連同前開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在不詳地點,交予不知情之姚瑞龍據以行使,向姚瑞龍謊稱已徵得林慧貞同意,由林慧貞繼任張其美擔任美日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姚瑞龍遂連同林慧貞之上開資料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委由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4月27日一併寄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加以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收件後,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以經濟部於95年4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11054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美日新公司登記資料,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慧貞、美日新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於95年5月間,被告表示希望擔任美日新公司之財務長,姚瑞龍遂以美日新公司仍有100萬元資金缺口,要求被告籌措資金,然被告遲未將資金到位,美日新公司甚發生跳票之情形,姚瑞龍認為被告已不適任,要求被告退出經營,被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簽「林慧貞」署名1枚以偽造「離職書」之私文書,記載林慧貞因個人因素,自95年5月20日辭去美日新公司董事職務之意等文字,並將上開偽造之離職書交予姚瑞龍據以行使,再由姚瑞龍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5年5月29日寄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加以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收件後,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以經濟部於95年5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25526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美日新公司登記資料,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慧貞、美日新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6年6月間,被告以個人急缺資金為由要求姚瑞龍退還投

資款,雙方協議由美日新公司先償還485萬元,餘款250萬元仍保留登記為股份,且原登記在林慧貞名下之股份(2,500股)應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6年6月7日在許哲嘉律師位於臺中之事務所簽署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由姚瑞龍以美日新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485萬元之支票共22紙交由被告簽收。嗣因美日新公司於102年間結束營業而積欠稅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美日新公司董事身分發文通知林慧貞到場說明,林慧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慧貞、證人姚瑞龍、李文耀、許哲嘉之證述、「林慧貞」名義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暨離職書、「張其美」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暨離職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3月11日經中三字第10435507410號函文檢附之美日新公司95年間變更登記資料、本案協議書與支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李文耀、冠輪公司之名義調借資金予美日新公司及投資美日新公司,嗣因急需還款與他人,故與姚瑞龍協商,由姚瑞龍以美日新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485萬元之支票交與其簽收,餘250萬元保留登記為股份等情,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認識林慧貞,未曾交付林慧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林慧貞」名義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暨離職書與姚瑞龍;未簽署本案協議書,姚瑞龍提出之本案協議書上「張美華」印章非其所親蓋,姚瑞龍復未提及前開250萬元保留登記為股份來源係林慧貞之股份等語。經查:

㈠姚瑞龍將以「李文耀」名義簽署、任期為95年3月30日至98

年3月19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以「張其美」名義簽署、任期為95年3月30日至98年3月19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交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受理申請並為形式上審查後,依據美日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會議簽到簿及股東名簿之記載,於95年3月31日將「李文耀持有6,250股,擔任董事長」、「張其美持有2,500股,擔任董事」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美日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張其美嗣於95年4月20日辭去美日新公司董事職務;姚瑞龍另將以「林慧貞」名義簽署、任期為95年4月20日至98年3月29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交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受理申請並為形式上審查後,依據美日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於95年4月27日「林慧貞持有2,500股,擔任董事」、「李文耀持有6,250股,擔任董事長」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美日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嗣收受以「林慧貞」名義簽署之「林慧貞自95年5月20日辭去美日新公司董事職務」之離職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復依美日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之申請,根據美日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監事會議簽到簿、股東名簿之記載,於95年5月29日將「楊明勳擔任董事長、林玲麗、姚柏年擔任董事、張哲傑擔任監察人」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美日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此時美日新公司股東名簿登記「林慧貞持有股份7,350股」;另依姚瑞龍提出之美日新公司99年8月12日股東名簿顯示「張美華持有美日新公司股份2,500股」;美日新公司嗣於104年1月19日為廢止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姚瑞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2頁背面~45頁背面),且有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離職書、股東名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3月11日經中三字第10435507410號函件檢送之美日新公司95年間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存卷可佐(105年度偵字第17061號卷第51~55、63頁、10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72~89頁背面;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7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93年間至96年6月7日前,陸續以李文耀及冠輪公司之

名義借款予美日新公司及投資美日新公司,合計735萬元,嗣被告於96年6月7日與姚瑞龍協商,由美日新公司先償還485萬元,餘250萬元則保留登記為美日新公司之股份,被告於同日收受姚瑞龍以美日新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485萬元之支票22紙之同時,復於支票明細表上簽名表示業已簽收上開支票,李文耀則於同日簽立內容為「有關張美華女士為投資美日新公司,曾分別以李文耀名義及李文耀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冠輪公司名義匯款給美日新公司之所有款項,均屬張美華女士所有乙事,毫無異議」之切結書等節,為被告承認(原審卷第28頁背面~31頁背面),核與證人姚瑞龍、李文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41~42頁背面、46頁背面~48、100、101頁),且有切結書、支票22紙影本及被告簽收之支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偵卷第23~32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姚瑞龍雖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林

慧貞之名義投資美日新公司,並交付林慧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上有「林慧貞」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給我;我於96年6月7日代表美日新公司與被告簽訂本案協議書,確認林慧貞之股份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將林慧貞股份改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警偵卷第3、4頁、103年度偵字第4829卷第24頁、104年度偵字第8602號卷第23~25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卷第34、35、37頁、原審卷第43~45頁),並提出林慧貞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協議書各1份為憑(警偵卷第19~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證人姚瑞龍提出之本案協議書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美日新公司(下稱甲方)、張美華(下稱乙方),茲就乙方以林慧貞名義投資甲方乙事,雙方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甲乙雙方確認乙方之總投資金額為735萬元無誤。二、乙方上開投資金額中,於95年3月15日、4月3日、4月3日、4月7日分別以李文耀名義匯款70萬元、90萬元、30萬元、90萬元及於4月17日以斯時李文耀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冠輪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等資金,經乙方及李文耀雙方確認均係由乙方實際出資無誤(有李文耀出具之切結書正本乙紙為據,詳附件一)……。三、自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乙方同意取回甲方上開資金中之485萬元,並同意甲方逕自取消林慧貞之股東名義。四、乙方留存投資甲方之250萬元部分,甲方應核實以乙方名義登記為甲方之股東,待甲方資金足夠時,乙方同意甲方有權優先買回乙方上開股權。五、甲方返還乙方485萬元資金之方式如下(下列支票正本22紙均經乙方清點收受無誤,不另立收據,支票影本及支票明細如附件二)……」,雖與證人姚瑞龍證述之內容相符,惟上開協議書,並無被告之親筆簽名,對照前開李文耀於同日簽立之切結書,及被告於同日簽收之支票明細表,分別有李文耀及被告之親筆簽名,足見該日讓被告在該協議書上親筆簽名確認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則該協議書是否係經被告確認後親自蓋章,非無疑義,關於此節,檢察官除以證人姚瑞龍之證詞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再依證人姚瑞龍證述為避免嗣後產生紛爭,故要求被告與李文耀一同至許哲嘉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及切結書乙情(原審卷第73頁背面),可見證人姚瑞龍為釐清借款及股權歸屬之真實情形,曾慎重要求李文耀到場簽立切結書,但卻未曾依林慧貞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戶籍地址,自行設法通知林慧貞,抑或要求被告偕同林慧貞一同到場簽立切結書,亦有可疑之處。另參酌證人姚瑞龍雖於原審證稱被告簽訂協議書與李文耀簽立切結書時,彼此均在場(原審卷第76頁背面),然證人李文耀則證稱其簽立切結書當天未看過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101頁背面)。另證人即姚瑞龍聲稱擬本案協議書之律師許哲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擔任美日新公司之法律顧問,本案協議書為伊事務所的格式,但簽約過程已忘記,亦忘記協議書是在事務所蓋章或是讓他們拿回去自已蓋章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7061號卷第33頁)。顯見「本案協議書是否為李文耀於96年6月7日簽立切結書時,同時製作完成」、「被告是否在閱覽該協議書內容後,自行蓋章確認」等節,均屬未明,則被告所辯未在本案協議書上蓋章等語,非屬無據。

㈣依證人姚瑞龍所提出美日新公司95年5月26日美日新字第950

52601號函之內容:「受文者:張美華女士、林慧貞女士;茲通知張美華女士實際所擁有本公司股份共計735萬元,將以張美華女士所提供之『林慧貞女士』名義登記為股東,若有應得股東權益亦將直接通知『林慧貞女士』」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7061號卷第59頁),及手寫註記於95年5月27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張美華女士自95年2月10日起至4月17日止陸續以其及台端等名義匯入共434萬3,000元,加上張美華女士向張日益先生購入其所屬300萬元股份共約735萬元將登記在張美華女士所提供之『林慧貞─台北市○○區○○里○居街○○○巷○○號2樓』名下,以確保其權益」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7061號卷第60、61頁,下稱本案存證信函)觀之,雖有證人姚瑞龍曾以信函載明「被告以林慧貞之名義登記為美日新公司股東」,惟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而證人姚瑞龍未能提出寄發上開函文與被告之紀錄,且上開證人姚瑞龍自稱於95年5月27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張美華女士並無資料在本公司,無法寄存證信函給她,但據匯款紀錄台端(即李文耀)與其應為夥伴關係,敬請台端負責轉達此函」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7061號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所辯未曾收受上開函文,非無可採。至證人李文耀雖證稱曾將收到本案存證信函乙事轉告被告,惟其僅告知被告收到存證信函,請被告不要再使用其名義登記為美日新公司之董事長,並未詢問被告存證信函內容所提及有關林慧貞之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3頁),是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收受或知悉本案存證信函之內容。基上所述,當無從認定被告曾收受或知悉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並默認其上所載之內容,進而推論證人姚瑞龍證稱由被告交付「林慧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林慧貞」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與離職書等節為真實。再參照證人姚瑞龍提出之美日新公司95年4月29日第二屆董事會經營會議(一)紀錄,固載明:「財務長張美華代表林慧貞董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58頁),然被告亦否認有出席該次董事會經營會議,以該次董事會經營會議並無簽到紀錄,自難執該次會議紀錄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不否認曾將美日新公司之股份登記在李文耀名下,而依

被告所述,其與李文耀係合夥投資冠輪公司之關係(原審卷第29頁背面),足見與李文耀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倘被告嗣與李文耀間就美日新公司之股份實際歸屬產生紛爭,被告尚得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惟被告與林慧貞素不相識,苟被告確實未經林慧貞之同意及授權,利用林慧貞之名義,登記為美日新公司之董事,並將股份登記在林慧貞名下,則如美日新公司於被告投資期間內曾發放股利抑或寄發股東權益通知書與林慧貞,被告不僅損失股利,且須承擔事跡敗露之風險,毫無任何利益可言,殊難想像被告有擅自冒用素昧平生之林慧貞名義登記為美日新公司董事或股東之動機。

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案依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姚瑞龍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略以:「張美華、姚瑞龍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一、張美華對問題(一)(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一)妳有將林慧貞的身分證影本(業經提示)拿給姚瑞龍嗎?答:沒有。(二)姚瑞龍有向妳拿林慧貞的身分證影本(業經提示)嗎?答:沒有。二、姚瑞龍對問題(一)(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一)張美華有將林慧貞的身分證影本(業經提示)拿給你嗎?答:有。(二)有關本案,張美華曾拿林慧貞的身分證影本(業經提示)給你嗎?答:有。」,固有該局103年11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303391160號函檢送之被告、姚瑞龍「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31~54頁),然縱認上開鑑定結果具有可信性,但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林慧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與姚瑞龍,而無法作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行使偽簽『林慧貞』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離職書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佐證。況如前述,證人姚瑞龍之證詞尚乏證據可資佐證,上開鑑定結果自難與證人姚瑞龍之證述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訴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姚瑞龍與被告並無仇恨糾葛,其證言應可採信。而以被告之年紀及經歷,有商業行為之經驗與常識,借用林慧貞名義擔任美日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對姚瑞龍或李文耀並無實益。㈡證人姚瑞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96年4月中旬以林慧貞之名義投資美日新公司,並交付林慧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上有「林慧貞」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給伊,並於96年5月交付其上有「林慧貞」署名之辭任董事書與伊,且因經營理念不同,為與被告、李文耀等人劃清責任,並有在95年5月27日寄出本案存證信函給被告、李文耀,李文耀有收到存證信函並回函,但不確定被告有無收到等語。又證人李文耀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收到本案存證信函,並轉知被告,惟僅告知被告伊收到存證信函,請被告不要再使用伊名義登記為美日新公司之董事長,並未詢問被告存證信函內容所提及有關林慧貞之事等語,足證美日新公司確實有於95年5月27日寄出本案存證信函,則依常情,若被告未曾於95年間提供林慧貞之名義予姚瑞龍作為美日新公司之股東,美日新公司當無可能於95年5月27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內特別提及此事,是此一存證信函實足以佐證證人姚瑞龍之證述可採。原判決雖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收受該存證信函,無從認定被告默認該內容,進而無法推論被告有將「林慧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有「林慧貞」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與離職書交付證人姚瑞龍等情節為真實,惟卻忽略此存證信函尚得補強證人姚瑞龍之證述,是原判決顯有將證據割裂評價之情,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人姚瑞龍於警詢提出之本案協議書上有被告姓名之印文,蓋印於協議書中「乙方:張美華」旁,足認被告對於在96年6月7日前以「林慧貞」名義作為美日新公司股東一事知之甚詳。被告雖否認曾看過上開協議書,並否認於協議書上蓋印,惟業經證人姚瑞龍當庭證稱被告親自在伊面前蓋印等語,足見被告之辯稱並不可採。而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選擇以簽名或蓋章為之,除一方有特別要求外,純屬個人自由及喜好,均有相同之效力,證人姚瑞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知為什麼協議書沒有簽名,被告有什麼想法伊不知情,伊認為在律師事務所這樣就可以等語,足見證人姚瑞龍於簽立協議書當下認被告有於協議書蓋章已足,而無簽名之特別要求。另從形式觀之,支票明細表上並未事先以影印之方式署名被告之姓名,然協議書上不僅已事先撰打甲方美日新公司及乙方被告之姓名,甲方之美日新公司亦係以蓋章之方式在協議書上簽署,則被告於支票明細表上選擇簽名,在協議書上順應協議書之格式蓋章,實難認與常情有違。又依協議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可知,當日姚瑞龍要求李文耀到場切立切結書之原因,在於被告投資美日新公司之款項,係以李文耀或李文耀擔任法定代理人冠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予美日新公司,故姚瑞龍要求李文耀到場之原因,並非是釐清股權歸屬,而是要求確認被告出資之範圍,避免被告以李文耀名義出資之款項,於美日新公司退還款項或轉換為股權後,再遭李文耀主張上開款項之歸屬,是依該切結書之內容,美日新公司實無要求單純為被告人頭而未曾出資之林慧貞到場確認股權之理由,且證人姚瑞龍於審判中亦證稱林慧貞於被告參與投資之過程中都未曾出現,但因李文耀有陪同被告現身,所以才要求李文耀簽立切結書等語,更難認姚瑞龍未要求林慧貞到場有何可疑之處,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又依證人李文耀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簽立切結書之過程證稱伊有印象這件事,但伊不記得現場有哪些人,但應該有美日新公司的人,至於被告有無在場伊不清楚等語,顯見證人李文耀對於簽立切結書之過程,已記憶不清,且李文耀亦於95年向被告要求退出美日新公司之董事長,且僅為被告參與美日新公司之人頭,是以對於美日新公司如何退還款項予被告等情,並非與自身利害相關,是顯難期待李文耀會就毋須其簽名確認之協議書特別注意,則證人李文耀證稱未看過協議書等語,亦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許哲嘉律師亦於偵查中於閱覽協議書後證稱伊係美日新公司之法律顧問…這應該是我公司協議書的格式,但簽約過程伊忘記了等語,故證人姚瑞龍所提出之協議書既為許哲嘉律師事務所之格式,則難認有偽造此份協議書之可能,且證人姚瑞龍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葛,雙方之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當無甘冒偽造證據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協議書之內容當屬可採,惟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即稱協議書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又如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於協議書上蓋章,則卻未同時就提出印有被告印文協議書之證人姚瑞龍告發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雖認為:「縱認上開鑑定結果(指被告及證人姚瑞龍之測謊鑑定)具有可信性,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林慧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與姚瑞龍,而無法作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行使偽簽林慧貞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離職書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佐證。況如前所述,證人姚瑞龍之證詞本乏證據可資佐證,上開鑑定結果自尚難與證人姚瑞龍之證述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交付林慧貞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姚瑞龍之目的,即在辦理董事登記,且係由被告同一天交付有林慧貞署名之願任董事同意書等情,此經證人姚瑞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若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確為事實,則實難想像被告與姚瑞龍間尚有使林慧貞擔任美日新公司股東、董事外之其他原因存在,則既然被告為讓林慧貞擔任其在美日新公司之人頭股東、人頭董事而交付林慧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則為使程序完整,由其交付簽有林慧貞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離職書尚在常理之內,原審判決卻認無法佐證,其證據評價明顯有誤,而有割裂認定之嫌。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商業行為之經驗,而以林慧貞之名義擔任

美日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對姚瑞龍及李文耀或許未必有實益,據以推論被告有犯罪之動機。惟究係何人冒用林慧貞名義?除被告外,姚瑞龍亦非無可能,以當時美日新公司缺少資金情況下,也無法排除其他第三人所為之可能。而姚瑞龍與被告立場相對,其證言之憑信性不足,加以關鍵證據如存證信函、協議書等亦有瑕疵,致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故無法以被告有商業行為之經驗,即推認本案為其所為。

㈡依證人姚瑞龍及李文耀之證述,僅能證明李文耀有收受本案

存證信函,但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該信函,則自無法進一步推論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且就內容未為反對之表示,故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真」之結論。上訴意旨以「若被告未曾於95年間提供林慧貞之名義予姚瑞龍作為美日新公司之股東,美日新公司當無可能於95年5月27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內特別提及此事,是此一存證信函實足以佐證證人姚瑞龍之證述可採」,惟被告既否認有冒用林慧貞之名義作為美日新公司之股東,而以證人姚瑞龍與被告相對立之立場,存證信函又係姚瑞龍所發,則如何能以姚瑞龍之證詞,證明存證信函內容屬實,此部分上訴理由實倒果為因,無法採憑。

㈢本案協議書上雖蓋有「張美華」之印文,惟被告否認為其用

印,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檢察官雖以證人姚瑞龍之證詞為據,但本案證人姚瑞龍證言之證明力明顯不足,已如前述,故難僅憑其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李文耀、許哲嘉之證詞,均未明確證述被告有簽立本案協議書或用印其上之事實,故俱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簽立本案協議書或在其上用印之心證,自無法更進一步推論被告有冒用「林慧貞」名義之事實,除上以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協議書為被告所簽立,故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測謊鑑定,其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

,但足以影響測謊鑑驗之因素不止一端,測謊結果並未具有絕對之正確性,在審判上,仍應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始得作為補強證據之參考之用,並非可單憑測謊鑑定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關鍵證據,為原判決所揭示,已說明測謊鑑定未能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關鍵證據,是該判決所稱【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林慧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與姚瑞龍,而無法作為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行使偽簽『林慧貞』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離職書等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佐證】等語,是說明測謊鑑定僅為佐證,仍須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並非以該測謊鑑定,即認定被告確有將林慧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與姚瑞龍之事實。此部分上訴理由實為斷章取義,亦無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難認其上訴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