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杏焄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杏焄與莊培瑜及洪慧雯均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擔任研究護理師工作,張杏焄及洪慧雯亦曾在林口長庚醫院許朝偉醫師所主持之臨床試驗研究計畫案中擔任研究護理師,詎張杏焄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起訴書、原判決均誤植為106 年,應予更正)6 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
6 月27日晚間9 時13分許止,均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13樓之2 居處(下稱上址居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用臉書暱稱「SissiChang」之名義,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消息上,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6 所示文字,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莊培瑜及洪慧雯等2 人名譽之事,並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7 至1-9 所示文字,公然侮辱莊培瑜及洪慧雯等2 人。
(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上址居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路臉書,用臉書暱稱「Sissi Chang 」之名義,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消息上,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洪慧雯。
(三)嗣於105 年10月21日,經莊培瑜及洪慧雯在臉書上閱覽前揭文字,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培瑜及洪慧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本案被告張杏焄於106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
(一)被告固辯稱:106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因為伊的病人在急診,當時出庭時伊趕著回去,而因告訴人遲到只有伊到場,所以檢察官就叫伊先進去應訊,檢察官就說告訴人只是要伊的道歉,檢察官跟伊說如果伊現在不跟對方道歉,伊之後會很麻煩,當時伊也沒有請律師,檢察官跟伊這樣說伊會害怕,因為伊想要趕快回去,最後結束檢察官也沒有讓伊整個看筆錄就讓伊簽名,伊認為這次偵查中的陳述是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以:106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所為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是在檢察官誘導下之陳述,亦無具體回答,與被告106 年4 月24日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有不可信之情況,是106 年6 月8 日偵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詞。
(二)惟以: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2)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以被告106 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有部分與被告陳述有出入,聲請當庭勘驗被告於10
6 年6 月8 日偵訊錄影光碟(聲請勘驗範圍詳如本院107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79 頁),並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於107 年8 月23日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6 月
8 日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07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79 至289 頁),而依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勘驗部分筆錄之記載雖非逐字記載,然所記載之問答內容,與檢察官訊問被告過程中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不實記載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就除前揭勘驗筆錄所載部分外,對被告106 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有何與錄音光碟內容不符部分為爭執,復觀以被告106 年6月8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見偵查卷一第54至55頁),其中並未見有被告當庭告知檢察官斯時其醫院內有情況危急病人需要處理而急欲離開之情況,被告亦詳細陳述貼文之對象及緣由,且檢察官係於就相關事實訊問被告完畢後,始問及被告有無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基此,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及辯護意旨前揭所指有據可採,顯見於10
6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不正取供情形,且被告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之情。是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堪認具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敘),亦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莊培瑜、洪慧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莊培瑜、洪慧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莊培瑜、洪慧雯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復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莊培瑜、洪慧雯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莊培瑜、洪慧雯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證人莊培瑜、洪慧雯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證人莊培瑜、洪慧雯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莊培瑜、洪慧雯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被告之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告訴人等所提出GmailK333 負責研究護士email 、告訴人洪慧雯與許朝偉醫師往來信件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該等文書內容均關係被告與告訴人莊培瑜、洪慧雯間之工作情形,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直接關連性,詳如後述,故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尚非足取。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及被告之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在林口長庚醫院擔任研究護理師工作,而伊與告訴人洪慧雯亦曾在林口長庚醫院許朝偉醫師所主持之臨床試驗研究計畫案中擔任研究護理師,且於前揭時、地,伊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用臉書暱稱「Sissi Chang 」之名義,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消息上,散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貼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發表那些內容沒有針對特定人選,是每天下班之後書寫的文章,只是心情抒發,而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是為了要澄清,因為不是伊把告訴人洪慧雯逼走的,是她自己要離職,所以證人徐筱芃才會LINE伊說伊很倒楣,因為告訴人洪慧雯都說是伊害她離職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對於上開臉書上內容並未指名道姓,文中所指「嘉玲」、「怪胎研護」純屬虛擬人物,不特定之人根本無從推知被告所稱「嘉玲」、「怪胎研護」為何人,縱被告於106 年
6 月8 日偵訊時曾稱分別針對告訴人二人,惟此亦係個人內心中所認知,並未於臉書上為文,具體指名道姓「特定人」,亦未提及任何具體足資影射告訴人之特定事項,一般人在客觀上仍無法僅以上開留言得知被告所侮謾辱罵或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等,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又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是被告一時氣憤下之情緒反應,並非無的放矢蓄意侮辱告訴人洪慧雯,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擔任研究護理師工作,而被告與告訴人洪慧雯亦曾在林口長庚醫院許朝偉醫師所主持之臨床試驗研究計畫案中擔任研究護理師,且於前揭時、地,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用臉書暱稱「Sissi Chang 」之名義,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消息上,散布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至
313 頁),並核與證人即莊培瑜、洪慧雯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述一致(見偵查卷一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21至27頁、第48至53頁),復有臉書貼文資料在卷足考(見偵查卷一第85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6 月26日文章中「表裡不一」、「假面」、「裝可憐」、「捅人」,應該是針對洪慧雯,用「嘉玲」這個詞,因為影后劉嘉玲很會演戲,伊覺得慧雯人前人後不一樣,伊在影射她很會演戲;「怪胎研護」是指莊培瑜,伊是聽許朝偉醫師說慧雯找來暫時幫忙的人,是上次來開庭的莊培瑜。9 月23日文章說「瞎掰擺爛裝無辜又不要臉」,是針對慧雯,因為當時伊一直從同事哪邊傳來說,慧雯的離職是伊造成的,所以伊很生氣,有6 月26日的臉書文章的LINE可以證明簡直把伊塑造成惡霸學姐;「到處中傷我」是指洪慧雯,因為大家到處都會問伊這件事情。6 月26日文章說「鋪天蓋地的毀謗汙衊我」是針對慧雯,這是在講伊從同事那邊聽到慧雯離職跟伊有關,且都說是伊逼的;「又偷接外科的案子」是指慧雯,因為那時慧雯跟許醫生說他要照顧在外科住院的媽媽,所以沒辦法來他這邊工作,可是有次伊去外科辦公室卻看到慧雯在輸入資料,伊問了廠商的人,廠商的人說慧雯協助KEYIN 資料,而這個工作是可以賺錢的,所以伊才發文想讓別人知道慧雯去偷接外科的案子。6月26日文章留言說「好想吐槽她說您本來就好幾份工作呀!只是其他都擺爛!她打工unblinded nurse 因為主要老闆看診!她讓病人和主要研護等()小時,立馬被解聘」也是針對慧雯,伊是聽眼科的助理及藥廠的人說的,他們都說眼科的人找不到慧雯,且她不接電話,有次剛好在許醫師的門診,慧雯有接到眼科的電話,可是當時剛好許醫師的病人在看診,他就不敢跑去眼科那邊,伊只知道後來眼科的人就沒有用她了,至於伊說『她已經高調找到工作』一事,伊已經忘記了伊在說甚麼,另外,伊說『他有多份全薪和PT』是指他有接很多科的案子。6 月26日文章說「一個在某科鬧出醫糾被他的老闆fired 的怪胎研護!」是指莊培瑜,伊是在醫研部的會議中私下聽別人說的,對於醫療糾紛伊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同時間怪胎研護和嘉玲大肆宣揚要接案,開心地很」指慧雯和培瑜,是在慧雯要離職前,她跟許醫生推薦培瑜,在許醫生未同意前,兩人就已經在助理間說培瑜要去接許醫師的藥華藥廠的案子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4至55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慧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跟許朝偉醫師說要離職去照顧媽媽,並有向許醫師推薦找莊培瑜來接手伊的工作,當時許醫師也同意,伊早於2011年已經有接外科案子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8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莊培瑜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醫療糾紛的受理窗口,也和醫師照顧已經死亡的病患,伊是該病患的研究護士,病人會透過伊聯繫醫生和醫院,後來醫院介入後就由院方接手病患家屬的聯繫,伊沒有因為醫療糾紛被醫院開除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9頁),互核均尚無未合,而觀諸卷附GmailK333 負責研究護士email 、告訴人洪慧雯與許朝偉醫師往來信件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一第70頁至第74頁、第109 頁),亦見被告與告訴人洪慧雯、莊培瑜間,因工作上細故心生怨隙,益徵被告前揭供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告上開所辯伊發表那些內容沒有針對特定人選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間,無從逕取。
(三)被告雖辯稱: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是為了要澄清,因為不是伊把告訴人洪慧雯逼走的云云。然參諸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係散布「瞎掰擺爛裝無辜又不要臉的到處中傷我」等文字,而此等文字顯有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之意,且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臉書上係發表「原來我的臉書發文總是造成轟動與討論!‧‧最近唯一真實的人事物是我老闆那裏離職的慧雯小姐!(因為她徹底踩到我的底線,瞎掰擺爛裝無辜又不要臉的到處中傷我)‧‧」等內容之文章,其中並未見有任何澄清上情之文字,實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相符合,是被告此部分自非可採。
(四)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洪慧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以前老闆是執行研究計畫的同一個主持人,但伊等兩個人是執行不同研究計畫。伊有看過這則(即偵查卷一第85頁所示)臉書貼文,因為有朋友王儀鳳及她的朋友看到跟伊說被告在臉書上面貼文罵人,王儀鳳與她的朋友和伊也是醫院的同事。當時王儀鳳與她的朋友不敢告訴伊被告臉書的貼文是罵誰,伊想他們可能看了貼文覺得就是在罵伊,但伊就不知道王儀鳳與她的朋友為何要告訴伊被告有貼文。「一方面對方早就和她的好朋友開始鋪天蓋地的毀謗污衊我!」,伊不知道她指的「好友」是指誰,伊跟辦公室的人相處的都差不多,「對方」是指伊的意思,但是伊的好友,伊想可能是指同事中大家比較相處的來的,伊會認為上開「對方」是指伊,因為整個文章所提到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是伊的事情。「同時間怪胎研護和嘉玲大肆宣揚要接案,開心地很!」是指因為那時伊母親生病住院,出院後狀況沒有好轉,感覺是越來越差,出院之後都是伊爸爸在照顧,伊覺得伊爸爸照顧不來,所以伊想將伊的工作再減少,伊有跟伊的研究計畫主持人許朝偉醫師提出伊想要離職,想要請王儀鳳小姐來接手,許醫師說他想要再考慮,伊說那伊提出請莊培瑜小姐來接手,許醫師說請莊培瑜來跟他面試,但是因為許朝偉醫師後來約的時間一直都臨時有事,所以一直還沒有面試,後來他說他有新的考量,說他會再另外找人,所以不用再請莊培瑜了。「怪胎研護」、「嘉玲」,其中「怪胎研護」指的就是莊培瑜,「嘉玲」就是指伊,因為整個事情,從頭到尾,被告這篇全部都是在寫發生在伊身上的事情,且在那個時候,伊只有提供莊培瑜給許朝偉醫師面試,伊第一個提的王儀鳳,許朝偉醫師已經有說不用了。「加上嘉玲經常找不到人!又嘴碎亂講話!」(即偵查卷一第86頁所示),伊並沒有嘴碎亂說話,伊也沒有找不到人,伊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寫這樣,因為本篇所提到的事情都是伊的事情,那些嘴碎亂講話、找不到人就是被告的污衊,被告這篇所說的事情都是在講「嘉玲」,而他所講「嘉玲」的事情就是伊的事情。「又偷接外科的案子!」(即偵查卷一第92頁所示),伊有接外科的研究計畫,但早在進肝膽腸胃科之前就有接了,在肝膽腸胃科進出及找許朝偉醫師簽名,伊的識別證掛的也是外科,每個同事都知道伊是自由業,是可以自由接案的,不屬於任何一個醫師及藥廠。「好想吐槽她說您本來就好幾份工作呀!只是其他都擺爛!她打工unblinded nurse 因為主要老闆看診!她讓病人和主要研護等()小時,力馬被解聘」(即偵查卷一第96頁所示),這段是在指伊,伊曾經有被拜託去眼科作unblinded nurse ,因為伊知道眼科那邊在傳說伊是做的不好,然後被解聘。「她是我最怕的那種表裡不一的人!假面!裝可憐!捅人!」(即偵查卷一第85頁所示),伊覺得也是在指伊,被告好像覺得大家都在講她的壞話,伊覺得被告在講伊的是這裡面發生的事情,從頭到尾的事情都是在講伊,所以再加上這句話,讓伊覺得被告是在污衊我。「因為她徹底踩到我的底線,瞎掰擺爛裝無辜又不要臉的到處中傷我!」(即偵查卷一第99頁所示),也是指伊,被告自己也說唯一真實的人物是從伊老闆那邊離職的慧雯小姐。被告的朋友與伊的朋友是不一樣的,但是伊等同事間的圈子大家都在傳,他們可能有人好奇就會再上去臉書看,因為被告並沒有把這篇文章鎖起來,它是設定公開的,一般人都看的到的,伊會知道同事圈子內有人在傳,是因為大家同事間都在聊,都知道這些事情,他們就跟伊講說有人在臉書上面寫你,說都看到了,都聽說了,寫的很難聽。如果認識伊的人,知道伊、瞭解伊工作上事情的人,會知道這是指伊,且後面還有一個line貼圖「慧雯離職」,瞭解伊工作的同事,肝膽胃腸科武忠音、何芳宜、王儀鳳,還有知道伊媽媽生病要離職的同事,還有在醫院研究計畫的同事,總共應該有二十個人,伊知道有看過這些臉書貼文的人,應該有10個以上,武忠音、何芳宜、王儀鳳他們知道這些臉書貼文,他們都有在討論,因為圈子裡面已經大家傳出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至53頁),而告訴人莊培瑜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在同一家醫院工作。伊有看過這則臉書貼文(即偵查卷一第89頁所示),是因伊同事洪慧雯告訴伊的,伊又再去問其他胃腸肝膽科的同事,其他同事他們也說對,被告有在上面寫伊,其他同事就是武忠音小姐,一開始是洪慧雯說,大家說被告有在上面寫關於「嘉玲」的事情,好像是在寫她(洪慧雯),洪慧雯說臉書上面講的事情都是在講她的事情,洪慧雯說被告的貼文上面好像也有罵到伊,當時伊一開始沒有去確認,因為伊跟武忠音是同一個研究醫生,所以伊有問她,她說對,大家都在傳,傳說被告貼文上面寫的人就是伊,因為伊等實驗室的人都有看到。武忠音她們知道上面寫的「嘉玲」是洪慧雯,洪慧雯之前有說她想要離職,也有跟許朝偉醫師推薦伊,因為他們想說找一個人來交接比較接的上,所以武忠音說她看到上面寫一個「怪胎研護」,她就知道那是在寫伊。貼文上面寫到「一個在某科鬧出醫糾被他的老闆fire
d 的怪胎研護!」,因為在某科鬧出醫糾的這件事情,沒有跟任何人說過,是之前的一個研究醫生,他的病人因為嚴重的紅斑性狼瘡而過世,但因為該病人當時有參加一個醫師主持的臨床試驗,所以家屬希望能夠獲得賠償,最後這件事情大概經過兩個月,由藥廠從保險來給付給病人,所以伊等以為這件事情就落幕了,因為伊是當時負責的研究護理師,病人家屬都沒有針對伊,但的確是有發生過,伊沒有在別科提過這件事情,卻出現這則貼文,這則貼文中的「怪胎研護」就是指伊。因為他們知道洪慧雯推薦的人是伊,但胃腸肝膽科的人不知道有這件醫糾,但他們看了這則貼文後,就來問伊醫糾,伊還要再去解釋。貼文中的「嘉玲」,因為伊等一開始去問伊等醫院的臨床試驗中心林亭譯先生,他是專門承辦我們人事登錄的負責人,他說沒有「嘉玲」這個研究護理師,加上下面又有一個line貼圖,貼圖上面有寫「慧雯」兩個字,內容也是跟洪慧雯離職相關的事情,所以伊與洪慧雯還有一些gi(英文胃腸肝膽科的縮寫)的同事,包含武忠音、芳宜都是覺得這個「嘉玲」指的就是洪慧雯。「為的只把這怪胎塞進這個好心老闆當旗下藝人群!」這句應該是指伊,伊只是想說洪慧雯媽媽生病、住院、開刀,雖然洪慧雯想要離職,但伊覺得伊家人也有生病過,可能那陣子會想要離職,伊知道她的心情,伊想要去幫忙這樣子,但伊沒有想要去取代她的工作,只是想要去幫忙,等他媽媽出院後,這個工作是要還給她的,所以伊沒有想要去當她老闆旗下的藝人群。伊覺得每個人都有自己做事的方式,雖然可能有些人會覺得你很奇怪,但是你也不希望這種「怪咖」、「怪胎研護」字眼變成是你的代名詞,如果這種字眼變成伊的代名詞,伊會覺得很生氣。人家來告訴伊,伊才去看被告的臉書,因為伊與洪慧雯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伊知道那些是洪慧雯的事情,比如說他是unblinded nurse 這件事情,伊後來有去接手同一個案子,所以伊知道事情的經過,還有買房子這件事情,洪慧雯買跟伊同樣的社區,所以伊也知道她買房子這件事情,還有她媽媽生病、她想要離職,她跟許朝偉之間的一些事情,剛好她推薦伊去,所以伊也知道。被告在臉書上沒有指名道姓提到伊的名字,但是像伊同事武忠音、何芳宜、王儀鳳,她們都是胃腸肝膽科的同事,她們就知道那個人就是指我。被告講的洪慧雯太明確了,所以知道洪慧雯事情的人,就會知道那個人是指伊。這些都不是伊認為的,被告講的事情剛好很巧的發生在伊等身上。伊等研究護士有5 到10位,所以只要聽到有什麼樣的留言,大家就會互相告知,伊不知道是誰有跟被告是臉書上的好朋友,但伊是被洪慧雯告知,伊有再去問武忠音、何芳宜、王儀鳳,王儀鳳說她有被封鎖,所以王儀鳳是從她老公的臉書看到,或是用臉書搜尋被告,因為被告是設定公開的,就可以看到貼文。只要去google就可以看到被告的臉書貼文,伊不需要去加被告好友,像伊等去報警的時候,警察也是自己去google,自己截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27頁)。觀以告訴人洪慧雯、洪慧雯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尚屬相合,已非子虛,復參諸前揭臉書貼文內容所示,亦可見被告除於上開時、地散布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外,其中內容並述及「去年年底她跟她的老闆說要離職照顧媽媽,時間壓在今年的6 月底!同時嘉玲很熱心地推薦她的好友來接手醫師的新案件,一個在某科鬧出醫糾被他的老闆fired 的怪胎研護!同時間怪胎研護和嘉玲大肆宣揚要接案,開心地很!」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5頁),即已有提及具體足資影射告訴人2 人之特定事項,而以被告所發表貼文前後觀之,縱被告未於臉書貼文中明確指出告訴人洪慧雯、莊培瑜之姓名,然仍得以使了解告訴人2 人工作情形之不特定人知悉被告所稱「嘉玲」、「怪胎研護」係指何人,而要無在客觀上無法僅以上開留言得知被告所侮謾辱罵或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2 人之情,況據告訴人洪慧雯、莊培瑜上開所證,亦可知其等均經同事之告知而知悉被告有為上開行為,益見一般人並非無法自上開臉書留言知悉被告所稱「嘉玲」、「怪胎研護」係指何人,從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難認可採。
(2)被告所提出證人徐筱芃與被告於LINE中對話前後畫面內容(即上證一,見本院卷第48至64頁),其中固有見證人徐筱芃於LINE簡訊中告知被告「不過她們真的把慧雯離職的事,推說是因為妳的關係」、「妳真的很倒霉哪」等語,然此應僅涉及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原因及動機,尚不得執此即逕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一時氣憤下之情緒反應,而不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3)至證人徐筱芃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確定於LINE簡訊中有提到「不過她們真的把慧雯離職的事,推說是因為妳的關係」、「妳真的很倒霉哪」,但被告之前有先敘述一些事情,伊忘記「他們」是指誰,因為這應該是很久以前講的。伊不確定、不記得有沒有看到被告的貼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是無以據證人徐筱芃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4)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筱芃,以證明證人徐筱芃於LINE簡訊中告知被告「不過她們真的把慧雯離職的事,推說是因為妳的關係」、「妳真的很倒霉哪」,而究竟「她們」為何人?證人徐筱芃何以指被告「妳真的很倒霉哪」?事關被告是否構成附表一編號2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有無犯罪故意或純係本能情緒上反應等節(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並提出證人徐筱芃與被告於LINE中對話前後畫面內容為佐(即上證一,見本院卷第48至64頁),惟被告是否因證人徐筱芃於上開LINE簡訊中告知之內容,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公然侮辱犯行,僅涉及其犯罪之動機,並無礙本院前揭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況據前揭待證事項益見被告所散布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字所指對象,確為告訴人洪慧雯,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徐筱芃,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Facebook網頁上,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6 所示文字,係傳述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具體事實,並足以毀損告訴人莊培瑜及洪慧雯之名譽,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7 至1-9 及編號2所示文字,則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且該等語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6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一編號1-7 至1-9 及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1 、1-3 至1-
6 所示文字,加重誹謗告訴人洪慧雯;先後散布、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2 至1-3 、1-8 至1-9 所示文字,分別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莊培瑜,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杏焄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5 年6 月26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日(27日)晚間9 時13分許,在上址居處,以平板電腦連結至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用臉書暱稱「Sissi Chang 」之名義,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消息上,散布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文字,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洪慧雯,使告訴人洪慧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涉及告訴人莊培瑜之家人病歷及教育等個人資料文字,洩漏其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而侵害告訴人莊培瑜之隱私權。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下稱其餘被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其餘被訴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培瑜、洪慧雯之指述;臉書貼文頁面影印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SissiChang」之名義,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文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部分,伊沒有恐嚇告訴人洪慧雯的意思,而如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並沒有特定指何人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居處以網際網路連結,使用其臉書帳號「Sissi Chang 」之名義,在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消息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文字所示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3 至314 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慧雯、莊培瑜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36頁),復有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網頁擷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65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而據前述,被告係於其臉書上貼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我本來打算星期二去她的辦公室甩他巴掌的!大家都攔我!」、「我怕我真的會去撕破她的嘴!甩她巴掌!抓她的頭去撞牆!」,然被告事實上並未親自告知告訴人洪慧雯,或請他人轉告告訴人洪慧雯,是已非有何被告對告訴人洪慧雯有何惡害通知之恐嚇情事,況觀以被告使用之用語為「我本來. . 」、「我怕我真的. . 」,核其內容均屬其自我情緒性用語,僅係被告表達其對告訴人洪慧雯之感受並透露不滿之情緒,並未告知將來之惡害,客觀上尚難認屬恐嚇之言詞。職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對不特定人公開指稱關於告訴人莊培瑜之「她的朋友是妄想症患者家屬」、「她的好友是妳認識的那個我們的系所老師的學生,現在她到處說老師叫她念博士!(那個呆大問我她是怎麼了怪怪的!跟血汗醫院做的都不一樣的我不想承認的系所學妹!)」個人資料,然被告所貼文之「他的朋友」、「朋友」均屬不特定之範圍,無法藉由該不特定範圍而侵害個人資料,另被告自陳:伊的學歷是輔英護專、元培科大,曾經讀過台大護研所,但沒有畢業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就讀過的學校並非只有台大一所,顯見被告所稱學妹之範圍不特定,亦難僅憑被告上開「我不想承認的系所學妹」等語即特定範圍而侵害個人資料,據此,尚難認此部分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利用行為,而無從認以被告此部分構成公訴意旨所指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四)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且所指對象係告訴人洪慧雯及莊培瑜等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其餘被訴部分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任意以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洪慧雯及莊培瑜之事,並任意以文字辱罵告訴人洪慧雯及莊培瑜,未以理性解決其等因醫院工作所生之紛爭,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欄一(二)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張貼及留言內容 │指涉對││ │ │象 │├─┬─┼──────────────────┼───┤│1 │1 │一方面對方早就和她的好朋友開始鋪天蓋│洪慧雯││ │ │地的毀謗汙衊我! │ ││ ├─┼──────────────────┼───┤│ │2 │一個在某科鬧出醫糾被他的老闆fired的 │莊培瑜││ │ │怪胎研護! │ ││ ├─┼──────────────────┼───┤│ │3 │同時間怪胎研護和嘉玲大肆宣揚要接案,│洪慧雯││ │ │開心地很! │及莊培││ │ │ │瑜 ││ ├─┼──────────────────┼───┤│ │4 │加上嘉玲經常找不到人!又嘴碎亂講話!│洪慧雯││ ├─┼──────────────────┼───┤│ │5 │又偷接外科的案子! │洪慧雯││ ├─┼──────────────────┼───┤│ │6 │好想吐槽她說您本來就好幾份工作呀!只│洪慧雯││ │ │是其他都擺爛!她打工unblinded nurse │ ││ │ │因為主要老闆看診!她讓病人和主要研護│ ││ │ │等()小時,立馬被解聘 │ ││ ├─┼──────────────────┼───┤│ │7 │她是我最怕的那種表裡不一的人!假面!│洪慧雯││ │ │裝可憐!捅人! │ ││ ├─┼──────────────────┼───┤│ │8 │為的只把這怪咖塞進這個好心老闆當旗下│莊培瑜││ │ │藝人群! │ ││ ├─┼──────────────────┼───┤│ │9 │怪胎研護! │莊培瑜││ │ │ │ │├─┼─┼──────────────────┼───┤│2 │1 │瞎掰擺爛裝無辜又不要臉的到處中傷我!│洪慧雯││ │ │ │ │└─┴─┴──────────────────┴───┘附表二:
┌──┬──────────────────┬────┐│編號│張貼及留言內容 │指涉對象│├──┼──────────────────┼────┤│ │我本來打算星期二去她的辦公室甩他巴 │ ││ 1 │掌的!大家都攔我! │洪慧雯 │├──┼──────────────────┼────┤│ 2 │我怕我真的會去撕破她的嘴!甩她巴掌!│洪慧雯 ││ │抓她的頭去撞牆! │ │├──┼──────────────────┼────┤│ 3 │她的朋友是妄想症患者家屬 │莊培瑜 │├──┼──────────────────┼────┤│ 4 │她的好友是妳認識的那個我們的系所老師│莊培瑜 ││ │的學生,現在她到處說老師叫她念博士!│ ││ │(那個呆大問我她是怎麼了怪怪的!跟血 │ ││ │汗醫院做的都不一樣的我不想承認的系所│ ││ │學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