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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國根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張菊紅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張菊紅、曾國根分別為曾瑞暖之母及胞弟(起訴書誤載為兄),曾瑞暖自民國89年間前往澳洲進修,隨後在該國擔任護士迄今。曾瑞暖於96年8月間購得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房屋建號:新竹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地號;新竹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其名下,欲作為日後返國住處,且購得後委由曾張菊紅處理系爭房地管理裝潢等事宜。嗣曾瑞暖為使曾張菊紅便於管理,遂趁返國期間於101年9月5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予曾張菊紅。嗣曾張菊紅見曾瑞暖出嫁,欲使曾國根取得系爭房地(曾國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及與曾國根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違背曾瑞暖之委託,在未經曾瑞暖同意或授權,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曾瑞暖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蘇琬婷於102年8月3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曾瑞暖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曾瑞暖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曾國根之內容之私文書,並於102年9月23日持之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系爭房地遂於102年9月25日移轉登記至曾國根名下,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曾瑞暖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曾張菊紅及曾國根明知曾國根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仍委由不知情之蘇琬婷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曾瑞暖出售予曾國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瑞暖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張菊紅、曾國根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4、173至17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張菊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張菊紅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房子是我和我先生曾煥泰買的。買房的錢是我和曾煥泰用勞退的錢買的,曾瑞暖沒賺什麼錢,哪來的錢買房。當初曾瑞暖有匯錢要買房子,匯了新臺幣(下同)281萬多元,後來我要繳,但她反悔,我也將錢還給她,我先匯210萬多元到她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讓她買股票。

買房時曾瑞暖當時人在澳洲,她說她以後不嫁,她回來我們家裡,跟家人處不好,我就跟我先生商量買這房子,先登記在曾瑞暖名下。後來會過戶給曾國根是因為曾瑞暖從來沒有照顧我們,也沒寄錢回來過,都是曾國根在照顧我們,所以我才會將房子拿回來。當時是曾煥泰與曾瑞暖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後,曾瑞暖拿印章跟印鑑證明給我,之後我拿給代書去辦理過戶。去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按規定必須勾選用途才可核發,由此可證曾瑞暖已知被告欲辦理房地過戶而仍交付,事後才反悔云云。經查:

1.系爭房地原於9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告訴人曾瑞暖名下,曾瑞暖出國期間,系爭房地由被告曾張菊紅負責管理、裝潢等事宜,而曾瑞暖於101年9月5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予被告曾張菊紅;嗣被告曾張菊紅委託地政士蘇琬婷於102年8月3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曾瑞暖之印文各1枚,並於102年9月23日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25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即被告曾國根名下等情,為被告曾張菊紅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瑞暖、證人蘇琬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2777偵卷第51至52、122至123頁),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2777偵卷第7至10、31至32、35、37頁),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曾張菊紅雖辯稱:房子是我和我先生曾煥泰買的。買房的錢是我和曾煥泰用勞退的錢買的,曾瑞暖沒賺什麼錢,哪來的錢買房云云。然觀之證人曾瑞暖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問:新竹縣○○鄉○○路○○○巷○號是你出錢買的?)當初我拿了2百多萬元回家給我母親,我是用匯款的,匯到曾張菊紅的帳戶,我承認曾張菊紅也有出錢」、「(問:當時是你要買系爭房屋?)是。我媽問我,我就說好……」、「(問:曾張菊紅跟你說系爭房屋將來你結婚後,他要登記在曾國根名下?)沒有。曾張菊紅認為我這輩子都不會結婚,所以這房子就是買給我的」等語(見2777偵卷第12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出了將近300萬元,因為我母親覺得我不會結婚,等我將來老了回來臺灣可以住在那邊,對我比較好。那時登記時就歸我所有,我在法律上就是所有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3、188頁)。而依被告曾張菊紅於103年12月10日偵查中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以查(見2777偵卷第96至97頁),系爭房地總價320萬元(見2777偵卷第97頁),復觀諸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繳款備忘錄中載明:第1、2期次之繳款金額各為20萬元,第3期次款項「繳交期日」為96年9月3日,「繳款金額」為280萬元,「繳款明細」為代償206萬6,619元(地價稅等補貼買方2,766元)、現金615元、匯款73萬元等語。被告曾張菊紅固提出96年8月6日206萬6,619元(匯款人為被告曾張菊紅)、96年9月3日73萬元(匯款人為曾煥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2777偵卷第100至101頁),欲佐證其所辯繳納系爭房地款項中之代償206萬6,619元、匯款73萬元係由被告曾張菊紅及曾煥泰所出資,而與曾瑞暖無涉一節。惟細繹被告曾張菊紅所有之新豐山崎郵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確實於96年8月6日、96年9月3日分別匯出款項206萬6,619元及73萬元,且據被告曾張菊紅確認為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無誤(見2777偵卷第197頁、第228頁反面),是系爭房地第3期次款項代償206萬6,619元、匯款73萬元確實係由被告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匯出,然該帳戶於96年7月16日存款僅剩57,650元,96年7月25日方始匯入1筆228萬3,000元,直至96年8月6日匯出系爭房地第3期次款項之代償206萬6,619元,期間僅另有1筆96年7月31日退稅轉存之8,637元(見2777偵卷第197頁),足見系爭房地中第3期次款項代償206萬6,619元,係自被告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中96年7月25日匯入之228萬3,000元支付。而該筆228萬3,000元之來源,前經新竹地檢署函詢郵局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臺銀新竹分行)之結果,乃係從曾瑞暖所有之臺銀新竹分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出(曾煥泰代理匯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銀新竹分行104年7月1日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2777偵卷第233、238至238之1頁),另參以曾瑞暖前揭臺銀新竹分行台幣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6年7月25日確實匯出228萬3,000元無訛(見2777偵卷第15頁),可見系爭房地第3期次款項中代償206萬6,619元部分乃由曾瑞暖支付,而非被告曾張菊紅或曾煥泰。再查,96年8月13日、14日斯時曾瑞暖身處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於96年8月13日、14日分別經曾瑞暖匯入104萬元、13萬元前,帳戶結存金額僅8萬1,668元,且截至96年9月3日匯出系爭房地第3期次款項中之匯款73萬元前,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見2777偵卷第197頁),可認系爭房地第3期次款項中匯款73萬元部分,實亦為曾瑞暖所支付。由上可見,依被告曾張菊紅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總價320萬元之系爭房地,其中高達279萬6,619元(計算式:2,066,619+730,000)為曾瑞暖所支付。綜上,系爭房地既為曾瑞暖給付大部分價金而購得,則被告曾張菊紅上揭所辯,實無所憑,無從採信。

3.被告曾張菊紅之辯護意旨雖又以:曾瑞暖前揭臺銀新竹分行台幣帳戶,係由曾瑞暖於開戶後交由被告曾張菊紅使用,裡面的錢都是被告曾張菊紅的錢云云置辯,並欲再聲請曾瑞暖出庭作證。惟觀諸該帳戶於96年7月12日前僅餘11,268元,乃於96年7月12日當日經匯入1筆281萬6,391元後,該帳戶此後得依該筆金額支出其餘金額,並於96年7月25日匯出如前所述之228萬3,000元(見2777偵卷第14至15頁),而被告曾張菊紅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該筆281萬多元係曾瑞暖所匯入一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顯見於96年7月12日匯入該帳戶之該筆281萬6,391元確係曾瑞暖所有,亦不得以該帳戶前於93年1月28日開戶起至96年7月12日前之金錢進出明細,即謂96年7月12日後在該帳戶之金錢均為被告曾張菊紅所有。從而,堪認辯護意旨所辯:該帳戶內的錢都是被告曾張菊紅的云云,並不足採。又此部分事證既明,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聲請傳喚曾瑞暖出庭作證,經核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4.被告曾張菊紅復辯稱:當初曾瑞暖有匯錢要買房子,匯了281萬多元,後來我要繳,但她反悔,我也將錢還給她,我先匯210萬多元到她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讓她買股票云云。

然觀諸自曾瑞暖前揭臺銀新竹分行台幣帳戶匯至被告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之228萬3,000元及曾瑞暖匯入被告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之104萬元、13萬元,業已大部分作為支付上開房地第3期次款項代償206萬6,619元、匯款73萬元之用,業據認定如前,曾瑞暖實無再以該等款項投資股票之可能。再者,觀之曾瑞暖投資股票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係於96年8月13日存入210萬元(見2777偵卷第222頁),然斯時曾瑞暖於96年7月25日匯入之228萬3,000元其中206萬6,619元部分,早已於96年8月6日轉提匯兌作為繳付系爭房地第3期次款項中代償部分,至96年8月13日、14日曾瑞暖匯至被告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之104萬元、13萬元,更難認與投資股票款項有關。此外,證人曾瑞暖於偵查時證稱:世華銀行是我投資用的帳戶,是從我母親那裡借200萬元,但後來有還她等語(見2777偵卷第124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股票漲的時候,我就趕快還給曾張菊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5頁反面),參以曾瑞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以查,曾瑞暖於98年12月14日已匯款211萬5,800元至被告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見2777偵卷第201、223頁),嗣被告曾張菊紅於98年12月14日將其中1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0萬元)以自己名義辦理2年期之定存一情,有被告曾張菊紅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紙在卷可參(見2777偵卷第201頁、原審訴字卷第176之1至176之3頁),可見證人曾瑞暖前開所述非虛,應可採信,堪認曾瑞暖於96年間投資股票款項應係向被告曾張菊紅借貸,但事後業已全數歸還,而與購買系爭房地款項係屬二事。則被告曾張菊紅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5.至證人曾煥泰於偵查時雖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和曾張菊紅一起買的,我們夫妻商量的結果是要將房子給曾國根。當時是曾瑞暖還沒有結婚,曾張菊紅先買給她,我們買房子是想說她結婚的話,要將房子還給我們,曾瑞暖有同意。買房子曾瑞暖沒有出錢云云(見2777偵卷第24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瑞暖後來結婚了,我們要曾瑞暖(把房子)退還給我們,曾瑞暖說好,然後我就帶曾瑞暖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50頁),然衡情而論,證人曾煥泰為被告曾張菊紅之配偶,且其2人長期共同生活,證詞不免偏頗,且其前揭證述與前述之系爭房地價金匯款情形及交易金流等由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況,顯不相符,可認證人曾煥泰所言,不足為據。再觀以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關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有「用途」之選項,乃係自今年(即107年)才開始,本件申請時間101年,當時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並沒有「用途」這個選項可以填寫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曾張菊紅就此所辯:去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按規定必須勾選用途才可核發,由此可證曾瑞暖已知被告欲辦理房地過戶而仍交付云云,已屬無據,況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如遭要求將自己名下財產過戶予他人,豈有不予反彈反而默默接受之理!益徵被告曾張菊紅就此所辯,顯與社會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則堪認證人曾瑞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說要去鄉公所辦理事情,叫我去辦理印鑑證明,方便他們處理事情。我辦理印鑑證明並不知道是要過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8頁),較合於親情事理,當屬可信。再者,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並不限於房產移轉登記,又曾瑞暖係於101年9月5日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系爭房地係於102年9月25日方始移轉登記予曾國根,業如前述,二事相隔1年之久,且系爭房地大部分價金既係由曾瑞暖所支付,實難想像曾煥泰係以要移轉系爭房地為說詞而經曾瑞暖同意並配合前往申請印鑑證明。由此,更可見證人曾煥泰所述不足以作為被告曾張菊紅有利之認定。

6.又證人蘇琬婷固於偵查時證稱:96年間房子是曾張菊紅買的,那時候也是我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曾張菊紅說他要登記在曾瑞暖名下,曾張菊紅有跟曾瑞暖說,等到曾瑞暖結婚後,就要還給曾張菊紅,所以當時就登記給曾瑞暖,這是曾張菊紅跟我說的。當時買房子的時候錢是曾張菊紅出的等語(見2777偵卷第51至52頁),然證人蘇琬婷並未與曾瑞暖接觸,其關於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歸屬之證詞,純粹聽聞被告曾張菊紅片面之詞,況證人蘇琬婷亦表示不清楚系爭房地價金來源(見2777偵卷第52頁),且系爭房地價金大部分係由曾瑞暖給付,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曾張菊紅告知證人蘇琬婷之說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為據。

7.綜上,堪認被告曾張菊紅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曾張菊紅當有違背曾瑞暖之委託,在未經曾瑞暖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蘇琬婷於102年8月3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曾瑞暖之印文各1枚,持之向地政機關行使之,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國根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2人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曾張菊紅、曾國根2人對於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曾國根向曾瑞暖買受而得,被告曾國根未提出分毫價金,卻以買賣作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據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反面、第198至199頁),而被告曾國根於偵查中甚自承:我母親有去問贈與與買賣稅金的問題,最後是用買賣的方式稅金會比較少,我就跟我父親借200萬元去作買賣的動作,後來又將200萬元提出來還給我父親等語明確(見2777偵卷第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瑞暖、證人蘇琬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2777偵卷第51至52、122至123頁),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2777偵卷第7至10、31至32、35、37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曾張菊紅辯稱:伊要過戶給曾國根時,想說他還年輕,怕他會拿去借錢,所以過戶時,伊不敢跟曾國根說云云;被告曾國根亦辯稱:過程伊不知道,是後來知道姐姐要告伊,房子已在伊名下,伊只要去郵局匯款,其餘都不知道云云,然此等辯解顯與其2人前開自白不符,更與上揭事證有違,足認其2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辯護意旨雖又聲請傳喚朱慈增到庭作證,惟其待證事實僅為該人為被告曾國根之義父,對家裡事情有瞭解,可以證明曾瑞暖對家裡不好(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此顯難認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有所關聯,況且本件事證已明,如前所述,是認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曾張菊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以及被告2人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曾張菊紅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自原先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曾張菊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曾張菊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至盜蓋曾瑞暖之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曾國根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曾張菊紅、曾國根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張菊紅委由不知情之蘇琬婷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而向地政機關行使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以及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之蘇琬婷以不實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曾張菊紅違背任務,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使承辦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國根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一罪,是被告曾張菊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背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國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根共同基於與被告曾張菊紅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曾瑞暖同意或授權,於102年9月間,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曾瑞暖之印章、印鑑證明,委由蘇琬婷填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102年9月23日持之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曾國根名下。因認被告曾國根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國根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證人曾瑞暖、蘇琬婷及曾煥泰之證述、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曾張菊紅帳戶交易明細、臺銀新竹分行104年7月1日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系爭房地係由曾瑞暖支付大部分價金購得並登記於其名下,嗣被告曾張菊紅未經曾瑞暖同意,而委託不知情之蘇琬婷移轉登記至被告曾國根名下,業據認定如前。然觀之被告曾國根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房子都是我母親處理的,我並不清楚過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及依被告曾張菊紅、證人曾瑞暖、證人蘇琬婷所述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足見被告曾國根並未參與其中(見2777偵卷第50、122至124、228頁、原審訴字卷第183、184至185、188頁),且證人曾煥泰於偵查時亦表示被告曾國根對於系爭房地購買情況並不知情(見2777偵卷第243頁)。故而,被告曾國根在不知曉系爭房地大部分價金係由曾瑞暖所支付、且在曾瑞暖出國期間,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曾張菊紅管理之情況下,聽信其母即被告曾張菊紅之言,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曾張菊紅所出資購買,而在曾瑞暖未婚期間登記在曾瑞暖名下,並非不能想像。

(四)又卷附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曾張菊紅帳戶交易明細、臺銀新竹分行104年7月1日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價金及所有權移轉情形,綜觀卷內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曾國根有明知未經曾瑞暖同意及授權,而與被告曾張菊紅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既無從證明被告曾國根明知系爭房地移轉未經曾瑞暖同意或授權,殊難認定被告曾國根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曾張菊紅、曾國根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曾張菊紅為曾瑞暖之母,明知曾瑞暖隻身在國外工作,辛苦存款方得購買系爭房地,竟違背曾瑞暖之委託,擅自冒用曾瑞暖之名義,以前述手段,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過戶至其子曾國根名下,所為除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正確性,並損及曾瑞暖之財產,實不宜寬貸,且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始終否認,復未與曾瑞暖達成和解,兼衡其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坦承之情形、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案發時擔任家管,協助照顧4名孫子(見原審訴字卷第199頁);被告曾國根所為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曾國根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夜校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曾張菊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曾國根量處拘役55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系爭房地乃被告曾張菊紅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而移轉登記至被告曾國根名下之犯罪所得,被告曾國根固無充分事證證明參與前揭犯行(詳如後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房地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依法對於被告曾國根應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曾張菊紅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業經交予地政機關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至被告盜用曾瑞暖印章於上開文書所蓋之印文3枚,應屬真正,故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另就被告曾國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認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執持前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應駁回上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張菊紅受曾瑞暖所託,代為管理其名下臺銀新竹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被告曾張菊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外幣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一空,共計侵占約327萬5,3

88.91元。因認被告曾張菊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張菊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張菊紅之供述、證人曾瑞暖之證述、曾瑞暖上開臺銀外幣帳戶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紙(戶名:曾傑鴻)、臺灣銀行104年3月16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曾張菊紅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張菊紅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為曾瑞暖自行為之。

而附表一編號5至7則為其所為,但屬代為保管,並無侵占、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具狀表示附表一中7筆款項均由被告侵占云云(見2777偵卷第218頁)。惟經原審函詢臺銀新竹分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之情形,該行函覆以:該客戶於97年10月23日以帳上美金4,126.52(即附表一編號1)轉換成澳幣6,210.27,另以台幣現金53,000兌購澳幣2,392.77元存入;之後將帳上澳幣8,607.73做定存1個月(即附表一編號2)。11月27日將上述定存解約,加計利息共計澳幣8,643.95,其中領出澳幣現金4,000(即附表一編號3),另外澳幣4,443.95則換成台幣現金96,078領出(即附表一編號4)一情,有臺銀新竹分行106年2月21日新竹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且證人曾瑞暖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揭函文暨附表一編號1至4之轉帳支出申請書及相關交易傳票予之辨識時,並證稱:這是我的簽名,房子先買,後來我有回去,可能有給曾張菊紅錢,但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不太記得。但這是我的簽名沒錯,但我後來把身上全部的錢都給我母親,讓她去買房子、買菜什麼的。詳細的細節我不是非常清楚了,但這的確是我的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83至184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交易,乃曾瑞暖本人所為,與被告曾張菊紅無涉,是公訴意旨認定此4筆款項為被告曾張菊紅所侵占,顯有誤解,且檢察官於原審時亦以補充理由書敘述認為此4筆款項並非被告曾張菊紅所侵占(見原審訴字卷第206之2頁)。是此部分自無從證明被告曾張菊紅涉有侵占犯行。

五、依上,觀之曾瑞暖就附表一編號1至4,其自行於上開臺銀外幣帳戶及台幣帳戶間換兌貨幣、定存、解約定存、提領之款項,尚能錯指為被告曾張菊紅逕自為之,是其另指摘附表一編號5至7之交易款項遭被告曾張菊紅侵占之情,憑信性已非無疑。又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之款項交易情況,經原審函詢臺銀新竹分行,該行回覆以:98年8月10日轉帳支出澳幣8,000(即附表一編號5)兌換成新臺幣219,520,匯至曾張菊紅帳戶;99年3月30日轉帳支出澳幣57,000(即附表一編號6),兌換成新臺幣1,665,426,入曾瑞暖本人台幣帳戶;100年4月20日轉帳支出澳幣48,390.03(附表一編號7),轉入曾張菊紅在本行之外匯存款帳戶,有臺銀新竹分行106年10月12日新竹外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證人曾瑞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母親有我的印章和密碼,我每次都跟我母親說我匯錢回來了,現在匯率很高,請她去換成台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4頁),而附表一編號5、6之交易,恰為被告曾張菊紅先將澳幣換成美金,再分別存入被告曾張菊紅及曾瑞暖之帳戶,與曾瑞暖前揭所述囑託被告曾張菊紅澳幣兌換台幣之情相符,則被告曾張菊紅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犯行,已非無疑。

六、又被告曾張菊紅固將附表一編號5、7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6兌換成新臺幣166萬5,426元轉入曾瑞暖臺銀新竹分行台幣帳戶後,另於99年4月26日、99年5月6日提領6萬元、45萬元,於100年4月29日轉帳115萬5,000元至自己帳戶內,此有上開臺灣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多戶式登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2777偵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23、126至127頁)。但嗣後曾瑞暖本人仍於102年1月10日臨櫃自其所有之上開臺銀台幣帳戶提領現金5萬元,轉帳45萬元至被告曾張菊紅帳戶,此情經證人曾瑞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存入憑條、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見2777偵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26、187頁),倘曾瑞暖並不同意被告曾張菊紅將其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帳至他人帳戶,豈會在上開臺銀台幣帳戶存款遭提領、轉帳之後,後續仍有自該行轉帳至被告曾張菊紅帳戶之情形,甚至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其自己將前揭提領的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曾張菊紅(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再曾瑞暖所述,其既已要求被告曾張菊紅將上開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存款兌換成台幣,如不願被告曾張菊紅將兌換之台幣提領或轉存至其他帳戶,在102年1月10日發現上開臺銀新竹分行台幣帳戶存款不如預期,何不立即向被告曾張菊紅反應,反而卻在告訴狀表示遲至103年7月、8月回國時方始發現(見2777偵卷第2頁)?又衡情而論,曾瑞暖既有前述理財及儲蓄認知,其理應留意個人財富變化情形方是,且既有回台親自臨櫃轉帳及領現之舉,又何能毫不注意該時其個人帳戶存款之狀況,是告訴意旨就此所陳:告訴人偶一回台或時間有限而未積極查證個人存款異動情形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認。可見被告曾張菊紅固有將附表一編號5至7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但由曾瑞暖並未即時向被告曾張菊紅表示異議,甚至願意再行轉帳予被告曾張菊紅帳戶及將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曾張菊紅等情可知,被告曾張菊紅辯稱附表一編號5至7之交易並非侵占一情,當屬有憑。

七、復以被告曾張菊紅嗣為申請老人年金,為免名下有存款遭排除領取資格,乃以其孫曾傑鴻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5至7之款項辦理定存乙情,為被告曾張菊紅陳述明確,並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紙以佐(見2777偵卷第50、102至103、123頁、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可見附表一編號5至7之款項,經被告曾張菊紅提領及轉出後,並未擅自花用,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曾張菊紅有何挪用該等款項之情,是縱其將該等款項以其孫曾傑鴻之名義辦理定存此舉固有未當,然依其於偵查中供述:有想要將曾瑞暖帳戶內的錢作定存,但因為我要幫她繳勞健保、保險的錢,如果用她的名字定存,就要她本人回來臺灣才可以解除定存,所以我問她是否要改用我的名字定存,她就說用我的名字去定存好了。我是用我孫子曾傑鴻的名字定存等語(見2777偵卷第50頁),所述上情與社會常情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並不相違,非不可採,故其據之並考慮自身為申請老人年金為免名下有存款而遭排除領取資格,故以其孫曾傑鴻名義辦理定存,且其自始即表示該等款項為曾瑞暖所有,願意歸還(見2777偵卷第50至51、125頁、原審訴字卷第153頁),顯見被告曾張菊紅在主觀上對該等款項之認知,始終認係為曾瑞暖之利益而為,故實難認其行為當時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曾傑鴻不法所有之侵占或背信犯意,或有損害曾瑞暖利益之背信犯意。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張菊紅涉犯此部分侵占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張菊紅就此有何該當於被訴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亦難認有何該當於背信罪之犯意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張菊紅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曾張菊紅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長年在國外,僅特別在意外幣與新臺幣匯兌盈虧,不會想到自己存款會被至親信任之母親擅自轉成外甥名義之定存,被告曾張菊紅從未告知告訴人轉換名義定存上情,卻辯稱附表一編號5至7之交易並非侵占,顯不合常理;縱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仍無從排除是否有為第三人即其孫曾傑鴻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擅自轉換名義定存,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背信罪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曾張菊紅就此有何該當於侵占或背信之犯意及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對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 │金額 │├──┼───────┼────────┤│ 1 │97年10月23日 │美金4,126.52元 │├──┼───────┼────────┤│ 2 │97年10月23日 │澳幣8,607.73元 │├──┼───────┼────────┤│ 3 │97年11月27日 │澳幣4,000元 │├──┼───────┼────────┤│ 4 │97年11月27日 │澳幣4,443.95元 │├──┼───────┼────────┤│ 5 │98年8月10日 │澳幣8,000元 │├──┼───────┼────────┤│ 6 │99年3月30日 │澳幣57,000元 │├──┼───────┼────────┤│ 7 │100年4月20日 │澳幣48,390.03元 │└──┴───────┴────────┘附表二:

┌──────────────────────────────┐│ 犯罪所得不動產之門牌號碼、建號、地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建號:新竹││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地號;新竹││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