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有福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42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520、6640號、
106 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三,105 年9 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歐有福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歐有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驗前含袋毛重19.6180 公克,淨重17.3130 公克,取樣0.1975公克,驗餘淨重17.1155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17.2957 公克)後,認有利可圖,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擬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3 包(因鑑驗機關鑑驗時將4 包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取樣鑑驗,本案依警方查獲時編號所示之包裝袋編號認定,詳附表編號1 、2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 之毒品係歐有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剩餘之毒品,此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對外販售予同在工地工作之不特定人牟利,然尚未賣出。嗣於同年月2 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愛愛旅社301 房臨檢時,歐有福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其將附表編號1 所示3 包毒品藏放上址賓館房間通風管內供警扣案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4日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7 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25)日10時51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有福僅對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原判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原判事實三,105 年9 月24日9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提起上訴,就其餘所犯施用第一級(即原判決事實二105 年8 月2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 頁),已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見本院卷第183 、196 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事實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於105 年9 月24日9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卷〈下稱105 毒偵4520卷〉第6 頁背面-7、62-63 頁、本院卷第95、96、183 、192 頁)。雖被告初始於上訴理由狀陳述其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確有被告供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122 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勘驗筆錄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被告並陳稱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見本院卷第95、122 頁),是被告於警詢供述自得為證據。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員警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你怎麼拿這麼多?」時,被告係答稱「有的就是有些朋友要」,員警續詢以「可以給他?還是怎樣?免錢喔?請他喔?是怎樣?」被告則答以「賣他啊。」、「(算多少?)1 千。」、「(那是要賣給誰?)工地朋友。」、「(你賣1 千還有賺?)賺1 百塊。」(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扣案的安非他命剩最少的1 包是我施用剩的,其他3 包安非他命我有打算要賣等語(見105 毒偵4520卷第63頁),而該等陳述於警詢時均未曾出現,換言之,其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對於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4 包甲基安非他命要區別何部分係要供自己施用、何部分係準備出售等情;繼於本院審理中則對上揭犯罪事實一犯行坦認不諱。足見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甚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純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5 毒偵4520卷第83、84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承:安非他命我有想拿來販賣,但都未賣過等語(見105 毒偵4520卷第63頁)。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證(見105 毒偵4520卷第31-35 頁)。凡此均足佐證被告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被告於上揭事實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
行,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
5 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卷〈下稱105 毒偵6640卷〉第58-59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88頁背面、本院卷第97、183 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部分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後經水解呈嗎啡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105 毒偵6640卷第8-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前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4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多次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縱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海洛因,距其於前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於105年8 月3 日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按(見105 毒偵4520卷第7 頁正、背面、63頁、本院卷第96、183 頁)。雖被告曾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減輕其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前往臨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陳孝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起出毒品前,我們僅認為他藏東西,但不知道他藏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略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
警查獲時,一併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剩最
少的1 包是我施用後剩下的,其他3 包安非他命我有打算要賣等語(見105 毒偵4520卷第63頁),參以被告於當日為警察獲時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按(見105 毒偵4520卷第73頁),是被告所稱尚堪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包甲基安非他命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據此,要難認被告就該包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在主觀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無從認定係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一部,本應諭知無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志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前,我們並無任何跡象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因為我們找被告之目的,是針對他涉嫌搶奪案件,是被告在製作搶奪案件的筆錄時,主動承認有施用毒品,我們才對其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依小隊長陳志坤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證人即負責移送被告之同分局偵查隊蔡文敏偵查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拘提被告當天我沒有到現場,我是在分局值班,同事帶回來後我才介入這個案子,拘提的經過我不清楚,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但在詢問被告之前,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向其他人坦承施用毒品的情形,我也不太記得在詢問被告之前是否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的情形,因為要辦理的案子太多了,這案件我們小隊長跟派出所同仁去的拘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依蔡文敏偵查佐上開證述,其不記得是否有於詢問被告之前有合理懷疑其是否有施用毒品的情形,是其證述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
㈢被告前於:①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③於87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罰金3,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88年9 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月又15日;④於89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⑤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⑥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5號裁定,分別就④案之轉讓毒品罪及⑤案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並與④案不得減刑之偽造國幣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再就⑥案均減刑二分之一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併與前揭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5日接續執行,再於98年8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8 月又19日。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⑦⑧⑨所示之罪刑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件被告所犯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其刑規定,並應依法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審認,容有違誤。㈡被告既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縱其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距前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犯行,仍應依法追訴,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漏未敘明,容有未當。㈢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然其科刑卻與被告原判決事實二、㈠所認定於105 年8 月2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任何減輕其刑之情節,量處相同刑度(即均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有量刑輕重失衡之情,稍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其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予以認定並減輕其刑,及犯罪事實二量刑過重,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符合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規定,原判決未予審認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被告上開兩部分犯行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將致戕害他人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非長,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嗣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 年7 月
1 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即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0條第
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 鑑定結果 │├──┼────────┼───────────┤│ 1 │白色偏黃結晶3 包│實稱含袋毛重19.6180 公││ │(即包裝袋編號1 │克,淨重17.3130 公克,││ │、2、4,見105 年│取樣0.1975公克,餘重17││ │度毒偵字第4520號│.1155 公克(含袋毛重19││ │卷第32頁至第34頁│.4205 公克),以氣相層││ │) │析質譜儀法鑑驗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偏黃結晶1 包│)成分,純度為99.9% ,││ │(即包裝袋編號3 │純質淨重17.2957 公克(││ │,見105年度毒偵 │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4520││ │字第4520號卷第33│號卷第84頁)。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