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秀金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黃韋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秀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簡長根(民國89年5月12日死亡)與簡卓雲娥婚後育有被告簡秀金,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與訴外人簡莉蓉、簡淑汝共5名子女。簡長根生前為「鶯尖字第1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新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之承租人,簡長根死亡後所遺留財產與上開租約之耕地承租權,應由簡卓雲娥及上開5名子女共6人(下稱簡卓雲娥等6人)按比例共同繼承。上開租約之出租人林麗琬為終止租約,將耕地出賣第三人,於102年間通知簡卓雲娥等6人,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於補償簡卓雲娥等6人後,協議終止上開租約,為此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乃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與林麗琬間上開租約終止、協商補償金數額與領取補償金等事宜,並交付被告上開租約變更及終止變更登記所需文件。於102年7月間,被告已代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與訴外人簡卓雲娥、簡莉蓉、簡淑汝等5人(下稱簡淑娟等5人)與林麗琬達成協議終止上開租約,約定於被告辦理上開租約中之257、260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及終止租約變更登記後,林麗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且交付被告發票日為102年7月19日、金額1,950萬元、票號AZ462409號、被告為受款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作為終止上開租約之補償。嗣被告於102年9月間,申請上開租約承租人變更與終止租約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10月18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859410號函准予備查,且被告業已兌現上開支票,領取補償費1,950萬元全部,則扣除領取補償費應繳交之所得稅307萬4,812元後,每人應分得273萬7,531元。嗣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向被告請求交付應得之上開補償費,被告竟僅交付每人各17萬元,拒不給付剩餘款項,故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返還代收款,該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案件審理。惟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案件審理中,先於不詳時、地,在日期102年7月4日「委託書」、102年7月22日「切結書」、100年7月30日「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之簽名,用以表示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同意「上開補償費分為3等份,1份由簡長根繼承人6人共有,1份為簡長根胞妹簡嘉儀所有,1份為簡秀金祖父簡福輝及叔叔簡長杉共有」、「補償金相關配置全權委由簡秀金處理由」等情之意,再分別檢附於104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及於105年2月2月開庭時當庭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淑娟及簡雅惠;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委託書、切結書都是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親自簽的,伊並沒有偽造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秦嘉逢及胡為晴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104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102年7月4日委託書、102年7月22日切結書、100年7月30日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簡長根與簡卓雲娥育有被告(四女)、告訴人簡淑娟(長
女)及簡雅惠(次女),與訴外人簡莉蓉(三女)、簡淑汝(五女)。簡長根生前為「鶯尖字第1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承租人,簡長根於89年5月12日死亡後所遺留財產與上開租約之耕地承租權,由簡卓雲娥及上開5名子女共6人按比例共同繼承。上開租約之出租人林麗琬為終止租約,將耕地出賣第三人,於102年間通知簡卓雲娥等6人,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於補償簡卓雲娥等6人後協議終止上開租約,為此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乃委託被告處理與林麗琬間上開租約終止、協商補償金數額與領取補償金事宜。被告於102年7月間,完成與林麗琬終止租約之協議,於102年9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上開租約承租人變更與終止租約登記後,兌現林麗琬所交付、作為補償之1,950萬元支票。嗣被告交付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補償費各17萬元,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向被告請求其餘補償費未果,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代收款,該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以102年7月4日之委託書、102年7月22日之切結書為附件,主張內容為補償金相關配置全權委由被告處理,於105年2月2月當庭提出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100年7月30日切結書為附件,主張內容為上開補償費分為3等份,1份由簡長根繼承人6人共有,1份為簡長根胞妹簡嘉儀所有,1份為簡秀金祖父簡福輝及叔叔簡長杉共有、補償金相關配置全權委由被告處理,而據以為抗辯主張。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委託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卷第33、34、113頁),且據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言詞辯論程序
中,均委託訴訟代理人否認曾簽署前揭102年7月4日之委託書、102年7月22日之切結書(見上開民事卷第75頁)。
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亦均否認有在前揭102年7月4日之委託書、102年7月22日之切結書、100年7月30日之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258、259頁)。檢察官遂以前揭文書上的簽名既非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所為,而該等文書又是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分次提出,並據以主張抗辯,因此認為該等文書是被告所偽造。然本件是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返還代收款,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上開文書據以為抗辯主張,俱如前述。依該民事案件起訴狀所載,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對告訴人請求返還的訴訟標的金額,則各為3,080,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561號民事卷第3頁)。是以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與被告間,就本件補償金應如何分配乙節,彼此利害關係相反,且爭議的金額又頗鉅,更何況本件是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先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前揭文書據以為抗辯主張後,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其後提出刑事告訴,指摘被告偽造文書犯罪,是在此等情況下,實在無法排除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有為了自身相同的重大利益,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自難僅以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就此部分之指訴情節始終不移而互為補強,即認其等證述情節應非無稽,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前揭文書上的立書人欄,除了簽名之外,並有本人的印文
,而依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坦認該等印文與本人所使用的印鑑章形式相符(見原審卷第24
7、248、258、259頁)。按印鑑章是有關本人為法律行為所為意思表示的證明,屬於私人重要物件,一般人無不妥善保管之理。是若如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上開所指,未曾在前揭文書上簽名,何以其上竟會一併有此等意思表示重要證明的印鑑用印文?雖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曾交給被告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
248、258頁)。然依告訴人簡淑娟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是伊等的章,因為之前委託被告處理終止租約的事宜,所以將章交付給她使用,但都沒有拿回來還給伊等…伊只有交給被告一枚印章,但是到現在都沒有拿回來…很早就交給被告,是在父親過世不久,大約是九十年附近,伊不知道這個印章是要做什麼…被告都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249頁)。是細譯告訴人簡淑娟所述,其就何時交付該印鑑章,以及交付目的為何,先後所述不一,甚至所陳90年間即交付印鑑章與被告云云,然被告係00年生,業據本院查明後筆錄在卷,於90年間時,被告仍未成年,在民事法律關係上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何能受其所託拿取該印鑑章以辦理相關法律事務?綜此,告訴人簡淑娟上開所陳交付印鑑章給被告後即未曾收回,也未曾向被告要回云云,顯然是誇大不實,難以憑信。此從告訴人簡雅惠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她說要辦三七五減租合約終止時交付的,不記得是何時,伊交付給被告1個印章,這枚印章後來用寄的還伊,好像是三七五減租辦好之後,被告用寄的,用掛號,裡面有黃色的紙,裡面有伊母親、簡淑娟的…伊跟簡淑娟一起去被告家請他返還印章,後來沒拿,過很久之後印章才用寄的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60頁),更足以證明告訴人簡淑娟上開所陳交付印鑑章與被告後即未曾收回云云,顯然不實。是依告訴人簡雅惠上開所陳,其等是委託被告辦理前揭終止租約之事而交付印鑑章,且在辦妥後才取回該印鑑章。然本件是於102年7月間,被告完成與林麗琬終止租約之協議,於102年9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上開租約承租人變更與終止租約登記後,才兌現林麗琬所交付作為補償之支票,俱如前述。則依告訴人簡雅惠上開所述,渠等應該在102年9月間被告完成受託事務後,即取回該等印鑑章才是。縱使告訴人簡雅惠就此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拿回印鑑章的時間不記得,應該是在提起民事訴訟前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60頁),而其等是於104年7月22日提起民事訴訟,有原審收文戳章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561號民事卷第3頁),則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至遲於104年7月22日前數月,當已取回該印鑑章。是本件若如其等所指,未曾在上開委託書、切結書上簽名、用印,被告如何能在其等已經取回該印鑑章情況下,在其後本案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臨訟撰擬上開文書,並在其上的立書人欄,據以蓋用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的印鑑章印文,而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據以主張前揭102年7月4日之委託書、102年7月22日之切結書,以及於105年2月2月當庭提出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據以主張前揭100年7月30日之切結書?綜此,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上開有關未曾在前揭委託書、切結書簽名、用印的指訴,真實性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
㈣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就上開102年7月4日委託書、102年
7月22日切結書及100年7月30日切結書內「簡淑娟」、「簡雅惠」之簽名,與告訴人簡淑娟於該案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姓名、告訴人簡淑娟郵政存簿儲金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內之簽名、告訴人簡淑娟永豐銀行印鑑卡、授權書(印鑑卡之反面)、開立帳戶申請書、同意書內之簽名,以及與告訴人簡雅惠於該案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姓名、告訴人簡雅惠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內之簽名、告訴人簡雅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內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等情,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其結果為:100年7月30日切結書上除「簡秀金」簽名筆跡外,其餘立書人欄「簡卓雲娥」、「簡淑娟」、「簡雅惠」、「簡莉蓉」、「簡淑汝」等簽名筆劃處均發現有碳粉之殘跡,研判該等簽名應係循著影印字跡線條,再執黑筆照予描繪而成。102年7月4日委託書、102年7月22日切結書上立書人欄「簡淑娟」簽名筆跡,與簡淑娟105年3月22日庭書原本1紙、永豐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永豐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等資料原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簡淑娟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102年7月4日委託書、102年7月22日切結書上立書人欄上「簡雅惠」簽名之鑑定,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5年6月29日函送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卷第169至172頁)。檢察官遂援此作為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前揭指訴的補強事證。惟按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固得命有特別知識經驗具備專業能力之第三者,就特定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惟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仍由法院自由判斷,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得依職權加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刑事94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揭100年7月30日切結書上,除被告的簽名外,其餘立書
人簽名筆畫處均發現碳粉殘跡,固據認定如前。然若可據此補強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上開所陳未曾在該切結書上簽名、用印的指訴,以該切結書的主要內容,是要將補償費分做三等分,則署名之人僅能均分補償費的三分之一,此切結書內容若為真正,顯然並不利於署名之人,何以同為署名人之簡卓雲娥就此部分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卻陳稱:有看過此份文件,有簽名,當場簽名的有簡淑娟、簡雅惠、簡淑汝、簡莉蓉、簡秀金還有伊等語,即使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卷第102、103頁,原審卷第137、139、140、141、142頁),而同為署名人之簡莉蓉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該切結書立書人是伊母親跟其他姊妹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同上民事卷第88、89、90頁),渠等不僅未如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般,因一己利害關係而否認該文書的內容,甚至未因其等簽名筆畫處,同有碳粉描繪的殘跡,而否認該簽名的真正,更直指該切結書確為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的親自簽名?何況若被告真是臨訟才撰擬偽造上開文書,以前揭鑑定結果所認的偽造方法,是循著影印字跡線條再執黑筆描繪,則其餘較鑑定時間接近的102年間之委託書、切結書,其上也應當會一併檢出相同的跡證才是,然則前揭鑑定結果,並未如此顯示。再者,該100年7月30日切結書,其後一併附有各立書人所出具的印鑑證明,而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所出具印鑑證明的日期,則均為100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78至90頁),核與100年7月30日切結書製作的日期相當,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出具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結果,均認為依申請時所檢附的資料,應當是本人申請,有各該戶政事務所的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70、252頁)。而本件協議終止租約的辦理期間,是在102年間,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於100年6月20日所申辦而出具的印鑑證明,當與前揭協議終止租約無涉,實有可能就是為了該切結書內容立書人意思表示為真正的證明之用。更何況該切結書上,另有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的印鑑印文,且該切結書所後附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騎縫處,都蓋有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的印鑑印文,而依告訴人簡雅惠上開所陳,其等是在委託被告辦理前揭終止租約之事才交付印鑑章,則在100年間當時,尚未辦理租約終止之事,該等印鑑章應仍在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持有保管中才是,即便認該切結書是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後才臨訟製作,當時被告也不可能執有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的印鑑章,亦據說明認定如前,則該切結書及所附文件騎縫處的印鑑章印文,實有可能是本人所授意甚或是親自蓋用。是綜合上開情狀觀之,證人簡卓雲娥、簡莉蓉上開所陳,該切結書是本人親自簽名、用印等語,並非毫無可能。綜此,自難僅憑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簽名筆跡處有碳粉殘跡,即據以推認該等簽名並非本人所為而有偽造之情。
⒉又書寫之動作,並非是人們下意識之習慣,也非僅是人的
肌肉與神經所控制之重覆性機械行為,筆跡文字書寫,既然是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形象,每一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增長,各個時期書寫習慣不同,因而產生字跡的差異性,實屬事理之常。前揭鑑定結果,雖然認為102年7月4日委託書、102年7月22日切結書上立書人欄「簡淑娟」簽名筆跡,與簡淑娟105年3月22日庭書原本1紙、永豐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永豐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等資料原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簡淑娟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然該委託書、切結書,既然是102年間的書寫筆跡,即令認為是提起訴訟後臨訟製作,也是104年間的書寫筆跡,而前揭據以比對鑑定的文書資料,則分別是105年3月22日的當庭書寫筆跡,永豐銀行的資料則是96年11月12日的書寫筆跡,郵局的開戶資料則是85年7月8日書寫筆跡,變更帳戶則是103年3月24日的書寫筆跡(見前揭民事卷第172頁)。是二者比對的書寫期間已有相當時日,實無法排除是因為各該期間內,個人書寫習慣的改變,以致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更何況比對告訴人簡淑娟前揭105年3月22日、96年11月12日、85年7月8日、103年3月24日的書寫筆跡特徵,也不盡一致,可見告訴人簡淑娟本人簽名,並無一定之書寫習慣及特徵。再者,告訴人簡淑娟既然對被告提出前揭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代收款,顯然並非全然贊同該委託書、切結書的協議內容,則告訴人簡淑娟在此等文書上簽名時,為了迴避而有刻意簽與平常不同之字跡特徵,並非全無可能。更何況依證人簡卓雲娥前揭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以及原審審理時的陳述,以及證人簡莉蓉前揭於民事案件審理時的陳述,又均直陳該等文書確為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的親自簽名。綜此,自難以告訴人簡淑娟不同時期書寫簽名特徵不同,即據以認定前揭102年間的委託書、切結書署名必係偽造而來。至於102年7月4日委託書、102年7月22日切結書上立書人欄上「簡雅惠」簽名之鑑定,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已如前述,則此鑑定內容,自無法佐證該等文書有何偽造之情。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有關未在前揭切結書、
委託書簽名用印的指訴,既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而上揭筆跡鑑定結果,又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指訴的真實性,按上說明,本院自難僅憑上揭筆跡鑑定結果為唯一證據,率置其他有利被告證據於不顧,而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㈤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前揭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代收款民
事訴訟,雖依前揭文書鑑定結果,認為100年7月30日切結書上立書人簽名係以由他人循著影印字跡線條執黑筆照予描繪而成,並非親自簽署,且102年7月4日委託書、102年7月22日切結書上簡淑娟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認為被告執此等文書內容抗辯拒絕給付並不足採,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有該民事判決可按。但細譯該民事判決,是因為就原告主張委任事務,以及完成委任事務應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的金錢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但以前揭委託書、切結書內容作為拒絕給付的抗辯,則依民事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該文書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因為該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文書的形式真正,被告因此而受敗訴之判決,但該民事判決並未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偽造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之簽名等犯罪行為事實作認定,更何況民事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且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倘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諭知,是本件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有關未在前揭切結書、委託書簽名用印的指訴,既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而上揭筆跡鑑定結果,又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指訴的真實性,俱如前述,是該民事的判決結果,亦難憑以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㈥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且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其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簡嘉儀(即兩造之姑姑)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本件三七五減租補償金大部分都是伊姪女簡秀金在辦,我嫂嫂、簡秀金、簡莉蓉、簡淑娟、簡雅惠有到我家兩、三次,因為大哥不在了,伊就跟姪女說看每個人每月拿多少錢給母親,他們4姊妹說要拿回家裡去簽,伊說好妳們自己講好就好了,妳們回家去簽就可以了,因為兩造母親沒有工作,所以伊當時有說妳們4個要負責母親的生活費,後來她們4人有說要回到母親那邊去簽,她們一定有協議才會簽名,伊父親簡福輝中風,三七五租約都是伊在繳,伊大哥要分擔家計有時候不足,後期大哥大腸癌無法工作,都是伊父親開伊的車載大哥去長庚治療,伊父親有簽如果田有賣,由伊、老三簡長杉、伊大嫂三個人去均分,並有到律師那邊寫切結書,此次補償金,伊有參與分配,因為伊姪女簡秀金5個姊妹,簡淑娟18歲就嫁了,簡雅惠未婚,老三也嫁了,老五簡淑汝無法謀生,簡秀金說三七五每年要繳錢,祖父、祖母、叔叔都有狀況,簡秀金認為要分給姑姑,有到伊家談,談的內容就是她們要分作三等份,伊、嫂嫂、我三哥各一份,伊有見過100年7月30日之切結書,當時簡秀金說她們都已經簽好了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87至100頁)。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則證稱:簡卓雲娥她們六個人有去伊家商量好幾次,說三七五租約如果有賣土地分錢的話,會分給伊…(補償金分成3份)大嫂家她們一份、三哥跟爸爸一份,伊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381、383頁)。而簡卓雲娥也確實於98年3月26日出具切結書,內容為:簡長根於民國89年間遺留三七五租約○○○鎮○○段尖山小段114地號等11筆土地權利,該11筆土地權利源自簡福輝所有,當時將權利登記在簡長根名下,後經民國98年3月20日家庭會議共同協商決議上述等11筆地號之三七五權利應為簡卓雲娥、簡長標派下繼承人、簡長杉、簡長熙派下繼承人、簡嘉儀五人共同平均所有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19頁)。是依證人簡嘉儀所證述的內容,以及前揭簡卓雲娥所出具的切結書,俱與前揭用以證明同意本件終止租約所領取之補償金,以三等分方式分配的文書內容,互核一致。綜此,被告據以製作上開100年7月30日切結書,以及102年7月4日委託書、102年7月22日切結書等文書內容,並非任意虛擬而來,當係確有所本,則被告製作當時,當會認為是經過協議而為,內容應為真正,且又有各該名義人出具證明之意用的印鑑證明與印鑑章,當可認為是經過授意而為,按上說明,亦難認被告製作該等文書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偽造的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綜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而提起上訴,惟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羅雪舫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