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漢謀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漢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郭漢謀與王美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涉訟,而繫屬在原審法院民事庭,王美智與其子李勇進、李振銘及丈量師傅湯竣評,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至郭漢謀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1 住處,欲丈量郭漢謀侵占土地範圍以提供拆除計畫估價予法院,經郭漢謀開啟該處大門後,同意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及湯竣評進入上址住處丈量,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詎郭漢謀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內向外伸手將該處大門上懸掛鐵鍊之鎖頭上鎖,不讓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湯竣評自由離去,因以此方式剝奪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湯竣評之行動自由達數十分鐘。嗣經李勇進報警,警員李紹自於同日下午5 時許到場處理,郭漢謀始打開其上址住處大門,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湯竣評因而得以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漢謀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前與告訴人王美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涉訟,而於106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告訴人王美智與其子李勇進、李振銘,至伊上址住處欲進行丈量,經伊開啟該處大門後,讓告訴人王美智等人進入上址住處,嗣伊有由內向外伸手將該處大門上懸掛鐵鍊之鎖頭上鎖,直至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伊始打開上址大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湯竣評並沒有和告訴人王美智等人一同前來,且伊係因開門時看到停在外面之告訴人王美智車內尚有二個人,嚇了一跳才會把門鎖起來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王美智、李勇進、李振銘、湯竣評、李紹自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為下列證述:
(1)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要強制執行伊的土地,法院要伊陳報估價單,於106 年8 月30日下午3時許,伊帶師傅去臺北市○○區○○街○○○ ○○ 號估價,發現被告把門反鎖,伊敲門他出來開門,開門後伊等進去,進去後,他又把伊等反鎖起來,伊等4 人就鎖在裡面動彈不得,後來伊2 個兒子先後報110 請警察來救,警察來之後,他才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因為被告佔用伊的土地,伊告他侵占伊的土地。李勇進、李振銘是伊的兒子,湯竣評則是伊的兒子的朋友介紹來鑑價的。於106 年8 月30日下午
3 時許,伊與李勇進、李振銘、湯竣評有到臺北市○○區○○街○○○ 號之1 ,因為法院通知要去鑑價,伊等找湯竣評去估價,到場後門鎖著,被告不讓伊等進去,大概敲了10至20分鐘,被告才出來開門,伊告訴被告說伊等要來鑑價,法院也有通知。伊等進去後,門又反鎖了,當時被告是將手伸到外面把門鎖開了之後,伊等4 人就進去了,之後,被告隨手將伊等鎖在裡頭,而鎖是要用鑰匙鎖上的。後來伊等要出來,被告不讓伊等出來,伊等向被告反應,叫被告開門,被告不開門,所以伊等兩個兒子都打電話報警。從伊等進去到打電話報警,大概隔了至少30分鐘,而從打電話報警到警察到場,大概15至20分鐘。當天湯竣評有丈量並說估價單等以後再給伊,因伊係母親,是委由兩個兒子幫伊處理,伊兒子帶著丈量師湯竣評到處丈量,伊站在旁邊看,後來要出來,叫被告開門,被告不理會,走到裡面去,打電話叫他的朋友來,被告直到警察來時,才將門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至194 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勇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8 月30日下午,有帶師傅去臺北市○○區○○街○○○ 號之1 丈量,因為法官要伊等提報拆除的費用。到現場後,門是關的,但伊等敲門後,被告就出來開門。進到裏面後,伊等就開始丈量,後來被告就走過去關門,伊當下有跟他說不要關門,關門就妨害自由,他就說不管伊,看伊要怎麼跑,伊等4 個人就傻在那裏,伊就打電話報警,伊哥哥李振銘也打電話報警,警察花了2 、30分鐘才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美智是伊的母親,李振銘是伊的兄弟,而於106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伊與王美智、李振銘、湯竣評有到臺北市○○區○○街○○○號之1 ,當天去丈量,因為之前有收到法院的文件,通知伊等要丈量,當天伊等4 人到場後,有在大門口叫被告的名字,被告大概隔了3 至5 分鐘出來,或是8 至10分鐘出來,被告跟伊等碰面後,伊與李振銘、王美智都有與被告交談,就是不愉快,差不多隔了5 至10分鐘,被告將門鎖起來,伊等叫被告還伊等家的地,被告說拿錢出來就會將地給伊等,並說他現在要把伊等關起來,伊跟伊哥都說被告沒有資格做這件事情,這土地是伊等家的,被告就不管伊等將門鎖起來,鎖頭是在外面,要用鑰匙去鎖起來。伊等看到被告用鐵鍊、鎖頭把門鎖起來,伊與伊哥哥都有報警,且伊與李振銘、王美智、湯竣評有請被告開門讓伊等出去,但是被告不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至199 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振銘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8 月30日下午
3 時許,伊等到現場丈量估價,那塊地長期被被告佔用,因為法院要伊等陳報拆除及補強計畫,所以帶施工及丈量人員到現場,大門當時是鎖起來的,伊等就喊被告開門,被告有出來,他從裡面將門打開,接著伊等全部4 人都進去,過程中伊等跟被告講事情氣氛不好,他就去把門鎖起來上鐵鍊上鎖,伊就過去問他做什麼,他不理伊,伊及弟弟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美智是伊的母親,李勇進是伊的弟弟,而於
106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伊與王美智、李勇進、湯竣評有到臺北市○○區○○街○○○ 號之1 ,因被告長期佔用伊家的土地,還在上面蓋建物,法院判決要拆除,法院執行命令來,當天伊等要去丈量,法院也有貼公文在門上,被告也知悉。伊等4 人到現場後,紅色鐵門是以鎖鏈鎖住,也有上鎖頭,伊等有在外面拍門及叫被告的名字,叫了10幾分鐘,被告才來開門,因為法院有公文貼在門口,且伊等有跟被告說今日要來丈量,被告就將鎖打開讓伊等進去,至於被告當下有沒有講話,伊不記得。伊等進去後,被告與伊等有爭執,因為伊等是為了土地告到法院的事情去的,被告也知道這事情,被告否認法院的判決,他不這麼認為,且他認為要處理事情,要找他的父親才能處理。被告不知道為什麼,就自己走到大門那邊,將門鎖上,伊等當下跟他說這樣是違法的,請被告開門,被告沒有反應,伊再跟被告說,你不打開,伊就報警,被告依然不理,伊就打電話報警。從伊等進去到被告鎖門,大概多久有10來分鐘,時間不大確定。而從被告鎖門到伊打電話報警,隔了沒有幾分鐘的時間,伊跟被告溝通幾次,被告不理伊,伊才打電話報警,從伊打電話報警到警察到場,這段時間很長,確切時間不記得。伊等進去大門後,測量花了多少時間,伊不確定,在測量的時候,被告就站在現地,伊等4 人進入被告的住處後,被告沒有要求伊等離開現場,後來因為伊報警,警察到了現場,被告才將門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至204 頁)。
(4)證人即丈量師傅湯竣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李勇進拜託伊量尺寸,被告幫伊等開門進去,伊在量尺寸,聽見他們在爭吵,後來發現被告把門鎖住,至少30分鐘,警察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8 月30日之前,伊不認識被告,而於106 年
8 月30日下午3 時許,伊與王美智、李勇進、李振銘到臺北市○○區○○街○○○ 號之1 ,當天伊是去丈量,進到紅色鐵門裡面後,李勇進告訴伊說那邊是佔到的地方,要伊把那邊量起來,給他們報價,伊就去丈量,被告與王美智、李勇進、李振銘有交談,他們有在講說何以要占土地、不處理。伊丈量到一半,李勇進與被告發生爭吵,後來被告就說要把門鎖起來,不讓伊等出去,而李勇進有要求被告將門打開,讓伊等出去,李勇進有說你不開門,就報警之類的,從伊等進去到被告鎖門中間,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說他要報警或是被告有無報警,他們爭吵的內容伊都不是很清楚,伊也不知道被告何以要去鎖門,他們吵完後,被告就去鎖門,被告鎖完門後,伊才知道被告去鎖門。後來是李勇進報警,被告鎖門後,李勇進很快報警,只是警察不知道路,所以比較慢來,伊記得伊等了很久,實際時間不清楚。後來警察來了,被告就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20
5 至209 頁)。
(5)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李紹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巡邏勤務接到指揮中心通知伊去處理,伊到場後,黃瑞明也剛好在門外,他好像在叫被告,當時門是用鎖鍊鎖上的,後來被告主動打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許,伊有到臺北市○○區○○街○○○ 號之1 處理糾紛,當時伊是一個人去,因民眾報案,轉110 ,派案件給伊的,當時只有告訴伊說有糾紛而已。伊去的時候,好像有一個被告的朋友先到場,伊沒有推門,伊到場的時候,被告好像就已經在開門了,伊印象中被告是將兩個紅門的拴拉開,被告就將門開啟,門就開了。伊進去後,在場的人有被告及王美智、李勇進、李振銘等人,李勇進說他們好像有糾紛,他說他們剛剛無法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至188 頁)。
(6)觀諸前揭證人王美智、李勇進、李振銘、湯竣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如何遭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經過情節,及證人李紹自所證述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情形,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證人王美智、李勇進、李振銘、湯竣評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伊於上開時間,開門讓告訴人王美智等人進入伊上址住處後,嗣伊有由內向外伸手將該處大門上懸掛鐵鍊之鎖頭上鎖,直至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伊始打開上址大門等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員警李紹自到現場後,被告前往該處大門,該大門為鎖鍊加鎖頭鎖上,經被告花用14秒打開該鎖頭始將大門開啟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李勇進所提供手機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3 頁),而證人黃瑞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被人打,叫伊過去,伊到了之後,叫被告出來外面,之後跟著李紹自到場,當時被告人在裡面,被告把門栓打開,有無鎖伊沒有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是認證人王美智、李勇進、李振銘、湯竣評、李紹自上開所證應非子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 張;王美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9 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3454600 號函及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47至48頁),益徵證人王美智等人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7)至證人李勇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等4 人到場時,大門是開著的,爭執過程中,被告有要求伊等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第199 頁),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查證人李勇進此部分所證,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及證人王美智、李振銘、湯竣評上開證述,互核已有未合,是認證人李勇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情節,無可採取,惟此並不影響證人李勇進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李勇進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固辯稱:案發當天湯竣評並沒有和告訴人王美智等人一同前來,且伊係因開門時看到停在外面之告訴人王美智車內尚有二個人,嚇了一跳才會把門鎖起來云云。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難以遽採,況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因為有土地糾紛,經過爭執過後,伊生氣才把他們用鎖頭鎖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來有開門讓他們進去,他們總共4 個人,最後伊有將門鎖上,他們還在裡面,他們說要出去要怎樣,伊說乾脆鎖起來就好,你們也不用出去,等警察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王美智等人就土地涉訟之事發生爭執,而為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王美智等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並非有憑足取。
(三)被告復具聲明上訴狀辯以:本件論以被告妨害自由罪責,僅有告訴人之證詞,並無其他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數人之證詞不一,而存有瑕疵,是否為串證挾怨報復被告並非無疑,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脅迫被告開門,而告訴人李勇進亦攻擊被告左臉,被告所為係為了保全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罪之證據,待警方抵達現場以便提告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然查:
(1)告訴人王美智等人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告訴人王美智等人證詞之憑信性,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而被告所指告訴人等是否為串證挾怨報復被告並非無疑一節,亦乏所據,僅為推測之詞,無從採信。
(2)據前所述,案發當日告訴人王美智等人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要求丈量土地及建物,始至被告上址住處進行丈量,而被告於告訴人王美智等人叫門時,係自行開門讓告訴人王美智等人進入,期間,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王美智等人離開現場,而直接鎖門,不讓告訴人等離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伊並未報警一情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4 頁),且被告告訴李勇進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足認告訴人王美智等人係為丈量土地之原因,始至被告上址住處,復經被告同意開門後進入被告上址住處,即告訴人王美智等人並非無故侵入被告住宅,亦無被告所辯脅迫被告開門之情,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王美智等人爭執過後,無正當理由即主動將住處大門上鎖,造成告訴人王美智等人無法離開現場,告訴人李勇進等因而報警處理,並非被告因認告訴人王美智等人有何犯罪行為,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並報警前來處理,而限制告訴人王美智等人行動自由,自無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稽此,被告所辯上開各節,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湯竣評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本件被告剝奪被害人李勇進、李振銘、王美智、湯竣評之行動自由時間係達數十分鐘,尚難認為已達繼續較久之時間,被告應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公訴意旨亦認本件被告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原判決認被告係犯私行拘禁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竟不思與人和平理性溝通,僅因與告訴人王美智等人為丈量土地之事發生爭執,竟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王美智等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非是,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入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供被告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鎖頭及鐵鍊,雖係被告之物,然並未扣案,而該鎖頭及鐵鍊係固定附在被告上址住處大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