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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鴻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宗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宗鴻於民國98年10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招集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載送車手之工作,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除另犯多起詐騙案件經判決確定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99年5 月6 日,撥打電話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楊至齡住處(地址詳卷),佯稱其係馬偕醫院心臟內科人員,因楊至齡個人資料遭冒用,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林福德」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謊稱因楊至齡遭人冒用資料而涉及洗錢,需請示檢察官如何處理,旋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至齡詐稱需控管其銀行資金,楊至齡不疑有詐,於99年5 月6 日、5 月7 日,接續支付金錢予詐騙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於同年5月10 日上午10時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楊至齡再領取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並將其中85萬元交予指定之人員監管,其中2 萬元自行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通話過程囑咐不可告知他人此事云云,楊至齡情急,陷於錯誤,先至臺灣銀行館前分行領取87萬元,於5 月11日上午11時許,赴臺北市○○區○○街○○號商店前,李宗鴻則出面充當車手,向楊至齡佯稱其為「章文光」書記官,收取楊至齡交付之85萬元,並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背面為「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下稱訟爭偽造監管收據),交付予楊至齡,以安楊至齡之心,足以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信用及侵奪楊至齡之財產。嗣楊至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將訟爭偽造監管收據送驗,作指紋比對,發現其上指紋與李宗鴻之指紋相符,因而偵破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李宗鴻答辯要旨被告坦承於98、99年間加入詐騙集團,多次騙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堅不承認本件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見過告訴人楊至齡,我也沒有於99年5 月11日擔任車手出面拿錢,我也不知道訟爭偽造監管收據會有我的指紋,我想應該是詐騙集團提供該偽造文件詢問是否有人要參加,詐欺集團成員先行過目決定是否出面取款,所以訟爭偽造監管收據才會有我的指紋,而告訴人指述車手之身高前後不一,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偵查庭坦承本件犯行

⒈本院107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被告陳稱:「(受命法官

問:檢、警或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沒有非法逼供。」( 本院卷第83頁) ,而檢察官105 年8 月18日第一次偵查庭、105 年9 月29日偵查庭,係以遠距離訊問方式詢問被告,一端是新北地方檢察署,一端是臺灣彰化監獄,詢問當時除有檢察官、書記官、被告外,尚有監所人員在場,偵查空間非絕對隱蔽,檢察官自不可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非法之方式詢問被告,是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依法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警詢時陳稱:「這個案子已經5 、

6 年了,我記憶不是很清楚,所以無法清楚解釋交代。」( 偵卷第8 頁) ;105 年8 月18日第一次偵查庭,檢察官問以:「楊至齡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文書中,有檢驗到你的指紋,有何意見?」被告答以:「無意見,若有檢驗到我指紋,我應該就有參與該次領款。」、「若我確實犯罪,我願意認罪。」( 偵卷第81頁) ;105 年9 月29日第二次遠距離訊問偵查庭表示:「( 被害人交付之監管文件有你之指紋,顯見你有參與99年

5 月11日之詐欺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是否認罪?) 我認罪( 並簽名確認) 」檢察官再問:「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初稱:「我希望可以不那麼快起訴我,因為我105 年10月初就要假釋了。」嗣稱:「希望檢察官盡快偵結,盡快起訴,讓我早日回歸社會。」( 偵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被告自白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檢警詢問之初,因距本件案發之時有5 、6 年,被告記憶難免模糊,在檢方提出相當證據,被告返回監所40天後,於第二次遠距離訊問偵查庭坦承本件犯行,其自白既經相當時間思考、回憶,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⒊被告另案因自白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5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12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2 年;另本院於101 年7 月12日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 年6 月、2 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考( 原審訴字卷第26頁至第39頁) 。被告於99年、

101 年間,多次因行使偽造官方文書,藉以詐財,經數法院判處至少1 年2 月以上有期徒刑,理應知悉自白之效力,及所犯罪名之刑責,被告仍於105 年9 月29日偵查庭坦承犯行,其自白應屬出於本意,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指認被告充當車手出面取款

⒈告訴人於99年5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住處先後接獲自

稱為「林福德警員」及「檢察官侯名皇」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洗錢,需凍結其銀行資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除於99年5 月6 日、7 日交付222 萬元予另一車手外,另於99年5 月10日,接獲「侯名皇檢察官」來電,先前往臺銀館前分行提領現金87萬元後,於翌日上午11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中之85萬元,交予前來取款、自稱為「章文光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交付訟爭偽造監管收據予告訴人收受,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證明在卷,並於偵查庭證稱:「我對庭上被告有印象,他現在變胖了,我記得我是最後一次,在臺北市○○區○○街藥行門口,當天他還拿法院監管之文件給我。」( 偵卷第105 頁) ,並於原審證稱:「當天看到的『章文光』就是在庭被告」、「( 檢察官問:請妳回想自稱『章文光』之人是否為在庭被告?)就是他。他的耳朵就是這種形狀,我在偵查訊問時,庭上被告就是自稱『章文光』之人,他在視訊講話時,也有戴眼鏡,庭上被告講話眼睛也是一眨一眨的。」、「( 檢察官問:妳直到偵查庭看到被告的五官、外形及言行舉止等特徵後,就確認當時庭上被告就是自稱『章文光』之人?) 對」( 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 ,告訴人明確指證被告即為99年5 月11日出面取款之車手。⒉告訴人雖於99年5 月26日警詢表示:詐騙錢的書記官,前

4 次都是同一個人,特徵是身裁微胖,身高170CM ,髮型長髮,最後一筆自稱章文光的書記官,特徵為瘦矮,身高約165CM(偵卷第11頁) ,其係指第一位車手、第二位車手,兩者身高有相當差距;而告訴人於警詢雖稱被告身高約

165 公分,然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偵查庭,在未與被告面對面接觸前,即表示:5 月11日向我拿取款項的人,身高約170 公分( 偵卷第94頁) ,因人體之身高,除確實測量外,難免帶有主觀性,告訴人亦於原審表示:警詢所提「章文光」身高約165 公分,是「當時我記錯了」( 原審訴字卷第106 頁) 、「我是大概看的印象」( 原審訴字卷第108 頁) ,則告訴人在警詢所稱歹徒約165 公分,雖與被告實際身高有異,仍不能指有明顯之錯誤。

㈢告訴人確有領取現金87萬元之情

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向臺銀館前分行,提領現金87萬元,有卷附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6 年1 月23日館前存字第10650000641 號函所附往來交易明細( 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 、告訴人活期儲蓄存摺( 偵卷第29頁) 可以為證,足徵告訴人所述非虛。

㈣訟爭偽造監管收據驗有被告之指紋

⒈告訴人將99年5 月11日歹徒所交付之訟爭偽造監管收據(

偵卷第51頁左上角照片1),交予警員馬惠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採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1 枚,業據證人馬惠榮證明在卷( 偵卷第94頁) ,並有訟爭偽造監管收據照片、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36905號鑑定書( 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 足憑。因訟爭偽造監管收據,與大眾運輸工具或賣場物品不同,在交付告訴人以前,屬秘密文件,唯有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接觸,外人無法觸及,訟爭偽造監管收據既有被告之指紋,被告應確實接觸、經手訟爭偽造監管收據,益見告訴人之證述為真。

⒉坊間電信、網路詐騙集團之組織,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

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本院辦案所知悉,並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假藉公務員名義、製作不實公文書行騙,為避免長時間保管偽造之公文書,致遭檢調人員查獲,通常不會始終隨身攜帶,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指示其下游車手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超商收取偽造之傳真公文書,再由該車手持往行騙,此亦為本院辦理電信詐騙案件所熟知,而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每次行詐,均係前往被害人附近便利商店取拿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於本案105 年8 月18日偵查庭復稱:我們詐欺集團作案模式係我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去「收取公文」,收取後再交給集團指定之被害人,向被害人領取款項( 偵卷第81頁) ,則被告應係取拿訟爭偽造監管收據後,再交付本件告訴人以行騙。被告所辯其在詐欺集團機構內部先行選案,致觸碰偽造之公文書乙節,屬諉責之詞。

⒊現在科技發達,傳真文件可選黑白或彩色傳真,一般便利

商店因此也可取得彩色版之文件,被告以扣案之訟爭偽造監管收據為彩色,與一般黑白傳真文件不同,質疑告訴人之說法,尚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11日共謀假冒

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訟爭偽造監管收據,以詐騙告訴人85萬元之犯行,足資認定。

㈥坊間電信詐騙集團之組織,除首謀策劃者外,尚有一線、二

線通話人員、收水及車手,而第一線車手人員,實際出面拿錢,就其參與各該次犯罪行為,與中高階級者有合同之意思,自應共同負責,然對於其他各次之車手所為,因不同犯行車手與車手間,彼此無犯意之聯絡,又無分取犯罪所得,對於其他車手人員之詐騙行為,即無庸共同負責。告訴人於警詢表示:詐騙錢的書記官,前4 次都是同一個人,特徵是身裁微胖,最後一筆自稱章文光的書記官,特徵為瘦矮( 偵卷第11頁) ,於105 年9 月7 日偵查庭作證表示:「出面取款之人,5 月6 日、7 日是同一人,但11日出面之人,並非前

2 次出面之人。」( 偵卷第93頁) ,於原審作證表示:「5月5 、6 、7 日是同一人,5 月11日是一個自稱章文光的人,這是另一人。」( 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 ,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起訴被告99年5 月11日詐騙犯行,故本院僅認定被告僅參與該日之犯罪,特予說明。

三、論罪之說明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訟爭偽造監管收據,係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檢方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係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意,而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㈡詐欺取財之態樣不一,近年電信詐騙頻傳,善良百姓受害不

淺,我國乃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明訂:「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據此,犯罪行為人,結夥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份,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錢財,在103 年6 月19日以前,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在103 年6 月20日以後,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罪處斷。

㈢一般電信詐騙集團,除車手外,另有首謀、電話聯絡等成員

,被告既擔任車手,應係參加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行騙,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侯名皇」檢察官,被告自稱「章文光」書記官,以告訴人涉及洗錢,以監管銀行資金為由,持訟爭偽造監管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詐取告訴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有所修正,如依裁判時法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4553號判例意旨,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於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聽從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詐

取告訴人財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之評斷被告有充當車手,出面詐取告訴人之85萬元,本院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審未詳為勾稽,以枝節事項指告訴人之指認不足採信,就其他證物未為整體綜合觀察、判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審酌被告當時年19歲,年輕體健,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在法院審理期間卻矢口否認,不見幡然悔改之意,而所詐騙對像為辨識能力薄弱之退休人士,損害非輕,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實際分得之金錢,高中之教育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示儆懲。

六、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沒收為修法重點,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特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簡言之,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刑法。

㈡訟爭偽造監管收據1 紙,業已交付告訴人,不屬於被告或共

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所明定,在共同犯罪之場合,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無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職是之故,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警詢表示:我的工作所得為每次詐騙金額的2%至3%( 偵卷第6 頁) ,本件被告參與詐騙之金額,為85萬元,採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以2%計算,被告分得之金額為17,000元,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現今電腦影像科技發達,得以數位方式作成繪圖、各種印文

,未必如往昔需先偽造印章方得蓋用印文,有關訟爭偽造監管收據雖顯現有公印文,因無證據顯示有該偽造之公印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公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