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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朝福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朝福(綽號茶壺)於民國99年間,係址設桃園縣○○市○○路○○○ 號「和燁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燁公司」)名義負責人,平日兼在桃園縣○鎮市○○路○○○ 號1 樓「興達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王永寧(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如後述二、㈦)與和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建忠(綽號阿建、大目建,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如後述二、㈦)為舊識,於96、97年間經由吳建忠介紹結識鄧朝福;吳嘉鴻(綽號帥哥,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如後述二、㈦)則亦為吳建忠之朋友。詎吳建忠夥同王永寧、吳嘉鴻、鄧朝福共組犯罪集團,計畫先冒名前往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伺機取得高單價不動產委託出售之委託人身分證件及託售之不動產權狀等資料後,加以偽造,再偽冒該委託人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持該偽造完成之身分證件、不動產權狀等資料,向其他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業者佯稱委售該筆不動產,使該業者尋覓買主,該買主即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行騙。嗣即推由王永寧冒名「陳進財」前往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以伺機取得不動產委託人身分證件及權狀等資料,吳嘉鴻則負責偽造證件並遊說夏美玉(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如後述二、㈦)出面假冒該委售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鄧朝福則負責仲介不知情之買主洽商不動產買賣事宜。

二、鄧朝福即與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夏美玉等人(下稱王永寧等人)共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公印文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分由:

㈠王永寧於99年6 、7 月間某日,將其照片交予吳建忠轉交予

吳嘉鴻,由吳嘉鴻於此後某不詳時間、地點,先偽造製作國民身分證白卡,套印「陳進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再將王永寧提供之照片套印於上開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白卡,並於其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而偽造陳進財之國民身分證完成,即交付吳建忠轉交予王永寧,由王永寧持該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課程,再於99年9 月13日冒用陳進財名義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東龍不動產大直加盟店(下稱東龍不動產)」應徵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以便伺機取得該公司客戶委託銷售不動產之委託人證件及權狀資料。惟東龍不動產公司負責人簡銘宏於是日面試時,要求王永寧須依該公司規定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保證用之本票,王永寧遂將空白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空白本票攜至和燁公司與吳建忠、鄧朝福討論,彼等為使王永寧順利進入東龍不動產任職,竟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王永寧在如附表一編號1 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上偽造「陳進財」之簽名,並在空白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鄧朝福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據起訴),王永寧即於99年9 月14日將偽造完成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上開本票

1 章,連同其冒用陳進財名義所取得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核發之中華民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99登字第152190號),交予不知情之東龍不動產公司人員而為行使,因此以「陳進財」名義正式任職東龍不動產,足生損害於陳進財及東龍不動產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永寧任職東龍不動產後,得悉同事蕭美玲前受王然薰委託

,欲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遂利用其與同事林家慶值班之便,安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勇」之買家前往看屋後,即向蕭美玲佯稱「陳志勇」有意購屋,並持吳建忠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人為「陳志勇」、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張,佯作「陳志勇」交付之斡旋金,提交予東龍不動產,並透過不知情之蕭美玲,與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王然薰約定於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前往東龍不動產簽約。蕭美玲、王然薰偕代書李文健於上開時間到場,於等候「陳志勇」期間,王永寧即藉詞影印王然薰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取得影本後,再佯裝與「陳志勇」聯絡後,稱「陳志勇」因故無法到場簽約。王永寧目的已達,遂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吳建忠,吳建忠即將該等影本分別交付吳嘉鴻、鄧朝福,由吳嘉鴻進行該國民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之偽造,及洽得出面假冒王然薰之人等事宜,另由鄧朝福憑此等證件及權狀影本,尋覓買方。

㈢鄧朝福即以興達公司特助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同業即桃園縣

○○市○○○路○○號「中信房屋中壢捷運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店經理陳惠珠佯稱,其受所有權人王然薰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且王然薰因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用錢,議價空間可至3,000 多萬元,請陳惠珠尋覓買家云云,陳惠珠不疑有他,遂向其客戶梁聰明推薦系爭不動產。嗣於99年10月17日,鄧朝福遂帶同陳惠珠與梁聰明前往系爭不動產地址看屋,並聯絡假冒「陳進財」任職於東龍不動產之王永寧持鑰匙前來開門並陪同看屋,梁聰明即同意以3,100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於99年10月20日在鄧朝福任職之興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㈣在此同時,吳嘉鴻取得王然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影本後,於99年10月間某日,遊說平日在桃園縣○○市○○路○○○ 號旁擺攤賣早餐之夏美玉應允擔任人頭,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交付其照片2 張予吳嘉鴻,吳嘉鴻於取得該照片後至99年10月20日鄧朝福與梁聰明約定簽約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計2 張,又以偽造製作之國民身分證白卡套印王然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再將夏美玉提供之照片套印於該偽造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白卡上,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完成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1張;再以夏美玉提供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王然薰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含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印文),完成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1張;復偽刻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王然薰印鑑章1顆,均足以生損害於王然薰本人、戶政機關、交通機關與地政機關及內政部等主管機關對各該職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99年10月20日,吳建忠遂指示吳嘉鴻陪同假冒王然薰之夏美

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前,與吳建忠所安排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會合,並將上開偽造證件、權狀等放在牛皮紙袋內交予夏美玉,該2 名男子即陪同夏美玉一同前往興達公司,再由鄧朝福引介假冒為王然薰本人之夏美玉,暨不知情之地政士鄺品方,與買方梁聰明及代書盧秀麗、代書助理郭美鳳,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夏美玉即取出上開偽造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交由代書核對,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簽「王然薰」之署名2 次,用以表彰王然薰本人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持向梁聰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然薰及梁聰明,以此等詐術,使梁聰明誤認王然薰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簽署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交付受款人為梁聰明、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發票日99年10月20日、面額為1,000 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1,000 萬元支票),作為第一期買賣價金,然因夏美玉未攜帶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到場,遂與梁聰明委任之代書盧秀麗約定由盧秀麗保管系爭1,000 萬元支票,俟夏美玉於99年10月22日前往其代書事務所補蓋印章完成簽約程序後,再領取該支票。99年10月22日,夏美玉承前犯意,依吳嘉鴻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由鄧朝福、王永寧駕車前往搭載夏美玉至盧秀麗代書事務所,並將吳嘉鴻所交付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1 顆,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鄺品方、代書助理郭美鳳核對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之文件上用印,並偽簽王然薰之署名1 次,完成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等私文書,並持向代書助理郭美鳳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然薰及梁聰明。郭美鳳誤信梁聰明已與王然薰本人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程序,遂將系爭1,000 萬元支票交付夏美玉,並由夏美玉在附表一編號8 之收據上偽簽王然薰之署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鑑章,以表彰王然薰已收受簽約款支票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私文書,持交郭美鳳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然薰本人及梁聰明,以此方式,詐得系爭1,000 萬元支票之財物。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代書助理郭美鳳將上開偽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委由該事務所助理員劉慧翎送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施明武審查,發現送件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均與該所檔存資料不同,遂通知補正,並同時報警處理。

㈥夏美玉取得系爭1,000 萬元支票後,旋在王永寧陪同下先行

離開上開代書事務所,並在附近與鄧朝福前會合,由鄧朝福駕車搭載王永寧、夏美玉離去。在車內,夏美玉將該支票交付王永寧確認無誤,即由鄧朝福將支票攜返和燁公司交予吳建忠,由吳建忠指示不知情之郭火(綽號「黑肉」、已歿)前往銀行提示該支票,並於99年10月25日將兌領之1,000 萬元現款交予吳建忠。吳建忠遂將其中70萬元分予鄧朝福、20萬元分予王永寧、80萬元分予吳嘉鴻,並將70萬元連同偽造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鑑章交由吳嘉鴻交予夏美玉,指示夏美玉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補正手續。夏美玉遂於99年10月27日攜帶偽造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鑑章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手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㈦夏美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後

,檢察官上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吳建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104 年度訴字第

8 號判決,論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吳嘉鴻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

9 月確定。王永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後,論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論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鄧朝福(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 至142 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7 、338 頁,本院卷第128 、255 頁),並經告訴人王然薰、梁聰明(以下逕稱王然薰、梁聰明)於偵查、原審指述綦詳(偵字第14232 號卷第22至26、27至30、174 至185頁,審訴字第400 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17頁,本院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29、161 頁背面至162 頁,原審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52頁);復有卷附證人即代書事務所助理員劉慧翎(偵字第14232 號卷第31至32、184 頁)、證人即代書助理郭美鳳(偵字第14232 號卷第38至42、183 至184 頁)、證人即代書盧秀麗(偵字第14232 號卷第33至34、184 頁)、證人即地政士鄺品方(偵字第14232 號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施明武(偵字第14232 號卷第35至37、184 至185 頁)、證人即興達公司負責人王慶榮(偵字第14232 號卷第46至48頁)、證人即中信房屋經理陳惠珠(偵字第14232 號卷第49至55、53至54、182 至183 頁,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131 、134 、135 頁;原審訴字第26

4 號卷四第46頁背面至50頁)、證人即東龍不動產代書李文健(偵字第14232 號卷第56至60頁、182 頁)、證人即東龍不動產員工蕭美玲、林家慶(偵字第14232 號卷第61至69、

177 至182 頁,偵緝758 號卷第91至92頁)、證人東龍不動產負責人簡銘宏(偵字第14232 號卷第70至75、238 至23 9頁,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91至93頁)等人之證言足憑;核與共犯王永寧、吳嘉鴻、夏美玉於偵查、原審所為供述相符(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75至77、87至88、92至94、157 至15 8頁,偵字第14232 號卷第158 至161 頁,原審審訴字第566號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原審審訴字第400 號卷第13、17頁,原審訴字第264 號卷一第120 至125 、166 至169 頁,原審訴字第264 號卷二第131 至133 、5 至10、27至30、183至185 頁,原審訴字第264 號卷三第154 至156 頁,原審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35頁背面至40、83至89、3 至11頁,原審訴字第264 號卷五第67至68、170 至171 、183 至184 頁,原審訴字第280 號卷第19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49頁,本院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28頁背面至30、57至58、112 頁背面至

114 、159 頁背面至162 、184 至186 頁)。此外,並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附表一編號1 之承攬契約暨規章、附表二偽造之本票、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影本、售屋資料表暨所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地籍圖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03930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248至255 頁、256 至266 、276 頁),王然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函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陳進財之名片、陳進財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05271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14232 號卷第78、102至105 、107 、133 、209 、214 至218 、242 頁)、本院

101 年保字第661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3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131135800 號函及附件(登記案2 宗)(本院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17頁反面、61頁反面至73頁),附表一編號2 至8 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1 、2 偽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暨附表四編號2 至

4 偽造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鑑章1 顆扣案可稽。又,扣案之偽造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該局101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90013號鑑定書、該所101 年9 月12日北市監駕字第1010026553號函暨附件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重編卷頁第91頁背面至93頁》、140 頁《重編卷頁第95頁》);偽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2 張,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亦屬偽造,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1311943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字第965 號卷132 頁《重編卷頁第87頁》);附表三編號

4 所示王然薰印鑑章1 顆確係偽造,亦據證人王然薰陳明在卷(本院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161 頁背面《重編卷頁第107頁背面》),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130699700 號函、101 年7 月26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130757900 號函暨函覆之99年9 月29日王然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王然薰身分證影本(本院上訴字第965號卷第129 至130 頁、135-1 至135-3 頁《重編卷頁第85頁背面至86、89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9 月14日刑鑑字第1010104048號鑑定書暨印文鑑定說明(本院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143 至148 頁《重編卷頁第96至99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雖一度辯稱,其並非自始即與共犯王永寧等人謀議本案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計畫。然查:

㈠證人郭火於偵查時證稱:其在和燁公司看過被告;核與共犯

吳嘉鴻供稱:其經常與吳建忠、夏美玉一起打牌,並在吳建忠的辦公室看過被告(偵緝字第500 號卷第126 頁),已可見被告與共犯吳建忠關係緊密;又共犯王永寧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吳建忠找其討論有沒有辦法大家一起去弄錢,吳嘉鴻表示一定要有權狀影本才有辦法做出正本,並要有標的的房屋鑰匙,才能帶客戶去看屋,吳建忠就提供假證件讓其任職房屋仲介公司,吳建忠表示要找被告去找金主,安排其與被告一起當仲介互相搭配,當時吳建忠的意思是要找高單價的房屋,這要臺北比較有,其都住臺北,故吳建忠安排其當臺北的仲介,被告則當桃園的仲介,之後由被告找金主來看房子,由其幫忙開門等語(偵緝字第500 號卷第82至83頁);佐以共犯吳建忠於警詢時供承:吳嘉鴻、王永寧在其公司有談到房屋買賣的事,其有跟吳嘉鴻、王永寧說,如果對房仲不熟,可以問被告等語(偵緝字第500 號卷第121 頁)。

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若無熟知仲介不動產買賣流程之仲介人員從中引介買主前來洽談,並經事先縝密準備相關之偽造文件,絕無可能完成本案詐騙買主之犯罪計畫,而共犯王永寧原非從事房屋仲介業,此由其為覓得適合彼等犯罪計畫之標的,冒陳進財之名義前往東龍不動產工作,尚須取得不動產經紀人員證明文件即明。而被告原即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可見共犯吳建忠所供,吳嘉鴻、王永寧如對房仲不懂可以請教被告之說為可信。足認共犯王永寧指述被告自始即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乃屬可信。

㈡況共犯王永寧就其應徵進入東龍不動產之過程,於原審證稱

:當時冒名陳進財前往東龍不動產應徵仲介時,依該公司規定尚須簽立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本票,惟其對此並無預期,遂藉詞將上開空白文件攜回,前往和燁公司與吳建忠及被告討論,並決定由王永寧在上開空白文件偽簽「陳進財」簽名,並填載該本票,以便進入東龍不動產任職,並遂行上開詐騙計畫,翌日王永寧取得其冒用陳進財名義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後,將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本票交付東龍不動產人員,而進入東龍不動產任職(原審訴字第26

4 號卷四第84至85、87頁背面、88頁背面),由上開應徵過程以觀,共犯王永寧若無法進入東龍不動產任職,顯無法進行後續覓得買賣標的、取得該標的之所有權人證件及權狀等資料,再交由吳嘉鴻偽造之計畫。由共犯王永寧所述其突然被要求簽署上開文件及本票,其確係攜回與共犯吳建忠及被告一同討論,益見共犯吳建忠前開所供,因被告為房屋仲介從業人員,如有不懂可以請教之情為可信。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計畫之前階段,即積極參與,促成犯罪計畫之重要階段,並非僅是中途參與甚明(被告所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未據起訴)。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僅是參與尋覓買主,不知共犯王永寧等人事先之犯罪計畫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共同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有關本案法律適用前提之說明:㈠按土地、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用

以表彰土地所有權人對某筆土地、房屋(建物)有所有權之文書,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屬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均屬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參)。查: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屬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公文書之性質,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論以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及王然薰國民身分證,雖亦屬特種文書,然依上開說明,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既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特別規定,亦優先適用上開戶籍法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潘玉女」印文,係表彰地政事務所及該主管公務員之印信,依前開說明,要屬公印文。而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及王然薰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內政部印」印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亦係屬前開所述之公印文。至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其機關全銜旁已綴有「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等字樣,而表示係專用於駕駛執照之印章,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並非公印文,僅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

㈤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

218 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及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二者並無吸收關係可言。㈥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

示以「王然薰」名義為出賣人之契約書等私文書,並將之持交被害人、及代書助理郭美鳳核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然薰、梁聰明;又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人共同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予「東龍公司」人員查驗而行使,並共同將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交予代書查驗而行使,及彼等偽造王然薰印鑑章之行為,各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財、「東龍公司」、王然薰、梁聰明,與戶政機關、交通機關、地政機關與內政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對各該職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被告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追加起訴書誤繕條號為21

0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吳建忠先指派王永寧冒用『陳進財』名義,...再將王永寧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白卡上,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已完成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7 行以下)、及「由吳建忠聯絡任職於興達公司之鄧朝福,要求鄧朝福配合將上開房地委由不知情之仲介公司出售,鄧朝福明知吳建忠與王永寧欲以偽造之權狀及證件詐騙售屋款項」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頁第1 行),是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人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暨其上「內政部印」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僅屬法條之漏載,該部分罪名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26 、236 至237 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王然薰」署名及印文之行為、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上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潘玉女」公印文之行為、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之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各屬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彼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人推由共犯夏美玉於99年10月20日、22

日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王然薰」署名,並在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文件上蓋用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等數行為,並因文件資料未備,而先後持以行使,顯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同一行為,惟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即以冒充「王然薰」之身分,偽造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於短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以一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法律秩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永寧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與該「陳志勇」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陳志勇」與被告及共犯王永寧等人間亦有相關之謀議,況「陳志勇」僅係經冒名陳進財之共犯王永寧為取信東龍不動產人員安排前往看屋,以利後續安排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王然薰攜帶證件、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到場,供共犯王永寧趁隙影印,亦無從證明該「陳志勇」為共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有誤會。

五、累犯: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共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96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並於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4至9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辯稱應以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回溯5 年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云云,與前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係以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之要件不符,所辯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為圖私利,竟與共犯王永寧、吳建忠、吳嘉鴻、夏美玉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印鑑章等物,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1,000 萬元,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再被告從中分得犯罪所得70萬元,雖非甚鉅,然其所犯為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亦已足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程度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㈠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與共犯王永寧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2至8私文書、附表三所示公文書及附表四之特種文書與印鑑章等物,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而完成本案詐欺犯行,詐得現金1,000 萬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蒙受鉅額損失,並影響交易秩序甚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從中獲利70萬元,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收入狀況,與其育有6名子女,尚有4名未成年賴其負擔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㈡並說明:⒈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至8 之文書,係被告與共

犯王永寧等人共同偽造後進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進行本案不動產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上開附表一編號2 至8 之文書上所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陳進財」簽名、「王然薰」之簽名及印文,均已附麗於上開文書上,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已由共犯夏美玉交付被害人所委託之代書盧秀麗而為行使,進而由代書盧秀麗之代書助理員郭美鳳持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等事項,而已交予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⒊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與共犯王永寧等人共同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身分證所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已附麗其上,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稱妥適。至原判決就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潘玉女」公印文各2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就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認定係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上開部分,均已於共犯夏美玉之有罪判決及沒收之宣告確定(由本院10

1 年上訴字第965 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沒收之宣告,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2 年2 月21日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在案,此有檢察官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憑(原審訴字第264 號卷二第91頁),已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雖有未洽,然於判決結論尚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且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至其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與共犯王永寧涉案情節不同,且僅從中分得70萬元,然共犯王永寧於另案判決刑度卻輕於被告,乃有失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括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情重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況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70萬元,高於共犯王永寧犯罪所得20萬元(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之認定,原審訴緝字卷第211 頁),彼等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與不法內涵已然有別,加以被告於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是本案被告量刑之基礎,亦與共犯王永寧不同,是無從予以相互比附。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可言。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屬無據。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追加起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印 文 所 在 及 數 量│備 註│├──┼─────┼──────────────────┼───────┤│ 1 │崇大土地開│①姓名欄偽造「陳進財」簽名壹枚。 │業據扣案(原審││ │發有限公司│②立承攬契約書人欄偽造「陳進財」簽名│102 年度保管字││ │不動產仲介│ 壹枚。 │第1256號贓證物││ │承攬契約暨│③立契約人欄偽造「陳進財」簽名壹枚。│品保管單,見原││ │公司規章 │ │審審訴字第566 ││ │ │ │號卷第55頁;偵││ │ │ │緝字第758 號第││ │ │ │277 頁,他字第││ │ │ │2201號卷第6 至││ │ │ │10頁;偵緝字第││ │ │ │758 號卷第248 ││ │ │ │至253 頁;原審││ │ │ │本院訴字第264 ││ │ │ │號卷二第149 至││ │ │ │155 頁) │├──┼─────┼──────────────────┼───────┤│ 2 │不動產買賣│①第1期款收款人簽名欄、立契約書人賣 │偵字第14232 號││ │契約書 │ 主(乙方)欄之偽造「王然薰」簽名共│卷第133 至138 ││ │ │ 貳枚。 │頁。 ││ │ │②賣方(乙方)欄、建築改良物標示欄、│ ││ │ │ 價額及付款表欄、契約書第1至2頁騎縫│ ││ │ │ 章、第2至3頁騎縫章、第3至4頁騎縫章│ ││ │ │ 、其他特別約定欄、第1期款收款人欄 │ ││ │ │ 、第4至5頁騎縫章、立契約書人賣主(│ ││ │ │ 乙方)欄之偽造「王然薰」印文共拾貳│ ││ │ │ 枚。 │ │├──┼─────┼──────────────────┼───────┤│ 3 │王然薰身分│於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旁偽造之「王然│偵字第14232 號││ │證影本上與│薰」印文壹枚。 │卷第77頁。 ││ │原本相符之│ │ ││ │聲明 │ │ │├──┼─────┼──────────────────┼───────┤│ 4 │預告登記同│立同意書人欄、空白處之偽造「王然薰」│偵字第14232 號││ │意書 │印文各壹枚(共貳枚)。 │卷第118 頁。 │├──┼─────┼──────────────────┼───────┤│ 5 │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騎縫處、空白處偽造「王然薰│偵字第14232 號││ │ │」印文各壹枚(共參枚)。 │卷第119 頁。 │├──┼─────┼──────────────────┼───────┤│ 6 │土地、建築│偽造「王然薰」印文於空白處伍枚、備註│偵字第14232 號││ │改良物抵押│欄貳枚、其他約定事項欄貳枚、第二十條│卷第120 至125 ││ │權設定契約│約定內容欄肆枚(共計偽造「王然薰」印│頁。 ││ │書 │文拾參枚)。 │ │├──┼─────┼──────────────────┼───────┤│ 7 │99年10月22│乙方欄偽造「王然薰」簽名壹枚、印文壹│偵字第14232 號││ │日不動產買│枚。 │卷第128 頁。 ││ │賣契約書之│ │ ││ │增訂條款 │ │ │├──┼─────┼──────────────────┼───────┤│ 8 │本案購屋款│①具取人欄偽造「王然薰」簽名壹枚。 │偵字第14232 號││ │1000萬元支│②具取人欄偽造「王然薰」印文壹枚、收│卷第129 頁。 ││ │票影本表示│ 受文字處偽造「王然薰」印文貳枚。 │ ││ │收取用意之│ (共計偽造「王然薰」簽名壹枚、印文│ ││ │文字 │ 參枚) │ │└──┴─────┴──────────────────┴───────┘附表二:

┌──────────────────┬────────────────┬───────┐│本 票│偽 造 之 署 押 所 在 及 數 量│備 註│├──────────────────┼────────────────┼───────┤│發票人:陳進財 │發票人欄處偽造「陳進財」簽名壹枚│未扣案(影本見││發票日期: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 │他字第2201號卷││指定受款人:崇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第11頁)。 ││票據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 │ ││付款地:崇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 ││ (臺北市○○區○○○路○○○ 號)│ │ │└──────────────────┴────────────────┴───────┘附表三:

┌──┬──────┬────────────────┬────────────────┐│編號│名 稱│偽 造 之 公 印 文 所 在 及 數 量│備 註│├──┼──────┼────────────────┼────────────────┤│ 1 │偽造之本案房│正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業據扣案,並經執行檢察官另案執行││ │地「王然薰」│「主任潘玉女」公印文各壹枚。 │時銷燬。 ││ │土地所有權狀│ │ ││ │ │ │ │├──┼──────┼────────────────┤ ││ 2 │偽造之本案房│正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 ││ │地「王然薰」│「主任潘玉女」公印文各壹枚。 │ ││ │建物所有權狀│ │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名 稱 │偽 造 之 印 文 所 在 及 數 量 │備 註│├──┼────────┼───────────────┼──────────────┤│ 1 │偽造之「陳進財」│正面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 ││ │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2 │偽造之「王然薰」│正面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業據扣案,並經執行檢察官另案││ │國民身分證壹張 │ │執行時銷毀。 ││ │ │ │ │├──┼────────┼───────────────┤ ││ 3 │偽造之「王然薰」│正面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 ││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章」印文壹枚。 │ ││ │駛駕照壹張 │ │ │├──┼────────┴───────────────┤ ││ 4 │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壹顆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