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39、11
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達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仍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膠囊(下稱大麻膠囊)後,由被告提供收件人為「James 」及「No .48,Ln .255,Sec.3 ,Xinglung Rd ,Wenshan Dist . ,Taipei City116,Taiwan(R .O .C . )」之收件地址,再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英國將大麻膠囊50顆以國際郵包航空寄送方式運輸來臺,嗣於106 年2 月13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驗後,發現該郵包內夾藏大麻膠囊,並扣得大麻膠囊50顆(合計淨重36.97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關106 年2 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0567號函檢附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查獲之包裹及其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2240 號鑑定書等件(見106 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20至22、35至37、62至67頁)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其英文名為「James 」,並居住於扣案包裹上所載地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扣案包裹不是我的,我沒有提供前揭姓名、地址予他人寄送扣案之大麻包裹,且我與英國並無任何地緣關係等語。
五、本院查:㈠扣案之包裹自英國South Midlands Mail Center以空運郵寄
方式寄出,其上記載收件人「James 」、收件地址「No.48,
Ln.255,Sec.3,Xinglung Rd,Wenshan Dist.,Taipei City116, Taiwan (R .O .C . )」,寄達我國臺北關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經領犬員帶領緝毒犬搜查時,因緝毒犬行為改變而開拆查驗,發現其內有盛裝膏狀物之膠囊50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抽檢膠囊內之膏狀物後,結果發現為大麻浸膏(驗前、驗餘淨重各合計為36.97、36.65 公克)等情,有臺北關106 年2 月13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0567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224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證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偵卷第20至22、
35、36頁)。又扣案包裹上所記載收件人之英文名及收件地址確為被告所使用之英文名及住所地址無訛,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依扣案包裹上所記載之地址為資料查詢,發現該處為被告之戶籍地址,乃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拘提並搜索後,扣得其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手機等物,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177號拘票、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532 號搜索票、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 頁,偵卷第5 、6 、62至67頁)。從而,扣案之包裹上記載之收件人英文名及收件地址確係被告之英文名及居住地址,其內並夾藏大麻膠囊50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扣案之包裹甫寄達臺北關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時,隨即遭領
犬員領緝毒犬查扣、交付鑑定,未曾寄達被告居住之前揭地址,亦未曾經被告簽收、受領、查看其內容物,則扣案包裹內之大麻膠囊是否確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後而要求他人寄送返臺,尚非無疑;又被告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手機為警扣案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後,均未查得被告有何詢問大麻價量、訂購、確認、付款、聯繫大麻運送之相關文字或影像紀錄,有手機翻拍畫面5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6 日刑研字第1061100606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60、61、125 至129 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2至104 頁),從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扣案包裹內所夾藏之大麻為被告取得並提供其英文名及住址予他人寄送返臺之情。衡以被告自述曾出國求學、提供前揭英文名、地址予他人以收受郵件之生活習慣,及透過網際網路聯繫之個人資訊保護不易,自難排除被告之個人資訊經他人取得,遭冒名使用以收受郵件之可能性,尚難僅以包裹上記載被告之正確英文名字及地址,遽認扣案之包裹內所夾藏大麻必為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後寄送返臺之情。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運輸毒品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該案之手法亦為委由國外友人寄大麻至臺灣,與本案情況並無二致,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惟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105 年間,因透過居住於加拿大之友人寄送夾藏大麻菸草之包裹返臺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1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本案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不盡相同,而無犯罪手法驚人相似性之情形可言,況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大麻膠囊後委由他人自英國寄送回臺之行為,即不得僅以被告曾經使用前揭名字、地址向加拿大友人訂購大麻之前科,遽論被告本案亦具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查被告確實有施用大麻的前科,本次經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
仍有施用大麻之陽性反應。另其前有運輸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訴字第30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該案之手法亦為委由國外友人寄大麻至臺灣,與本件之情況並無二致。
⒉被告雖辯稱可能是他人惡作劇,然誠如辯護人所述,大麻在
英國是管制品,既然如此,在英國寄出大麻即為一件風險極高之事,甚難想像有人冒著犯罪之風險,自行花費數千元購入大麻,再自負運費,寄到臺灣,只為了「惡作劇」。「惡作劇」除了考量風險外,也要考量效果,每日從海外寄至臺灣的包裹無數,海關並無可能逐包檢驗,尤其是本案的包裹體積不大,內容物更是輕量,並非足以引起矚目之物,倘非剛好有領犬員帶領緝毒犬搜查,發現有異狀,包裹於當時就順利入關,也順利寄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收受,根本不會是惡作劇。是此種「惡作劇」殊難想像,顯與常情相違。再按現今通訊方式繁多,就被告之筆記型電腦、手機中,雖未查得本次之聯繫情形,然也未查到關於其前次運輸毒品之資訊,顯見被告並非以存在其筆記型電腦或手機中之通訊方式與寄送毒品者溝通,並非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證據。綜上,原審認定本件尚難排除是個人資訊經他人取得,遭冒名使用以收受郵件之可能性,自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固因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出大麻
陽性反應,而知其有施用大麻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前不詳時地有施用大麻1 次之行為,況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取得大麻後由他人自英國寄送回臺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有施用大麻或運輸毒品等相類之前科,遽論被告有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其否認犯罪所持之上開辯解,縱無可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