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陳秀月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鎮福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
王鴻珣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黃光美(原名周黃泥)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
李長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105年度偵字第12856號、105年度偵字第2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陳秀月、游鎮福及周黃光美如附表編號1、2、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徐陳秀月、游鎮福及周黃光美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罪名、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徐陳秀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經提示退票面額536,28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號)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鎮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周黃光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陳秀月、游鎮福、周黃光美(原名周黃泥)等3人均明知事實上並不存在「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渠等3人竟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無意履行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於民國104年4月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多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天成飯店內召開「海葳九九」投資說明會,推由游鎮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主講,徐陳秀月及周黃光美2人在旁輔助說明「海葳九九」之投資模式與制度,訛稱「海葳九九」案係針對北京、澳門經營之實體賭場及線上博弈網站之投資計畫,獲利豐厚,投資金額係以每單位美金1,000元或新臺幣(以下金額未特別註明美金者即為新台幣)35,000元為計,以投資款向公司購入點數,公司將給予投資人1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投資人自行登錄某網站查看獲利情形,而投資人之獲利分為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前者指公司即每日給付投資人每單位投資金額之0.9%利潤,每月每單位保證獲利投資金額之19.8%;後者則為投資人招攬、推薦新進投資人為其下線時,推薦人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投資金額5%、7%、8%、9%、9%;若推薦人之下線每滿2人,即可領取投資款之10%作為對碰獎金;又推薦人亦可領取其上5代之上線至下
5 代之下線可取得對碰獎金金額之5%作為領導獎金;下線組織達25層可領取每單位投資金額之5%利潤作為見點獎金,公司發放紅利亦以點數為之,且每月1日、15日即可領取現金紅利,另投資人持有之點數亦可向公司或其他投資人相互交易云云;復由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個別向在場之人虛捏渠等及游鎮福投資後均已獲取鉅額利潤,鼓吹遊說加入投資,且由徐陳秀月負責蒐集投資人資料並電腦建檔,以及交付登錄帳號、密碼,以此分工模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貪圖厚利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536,280元及10,000元)暨現金予如附表所示收款人。嗣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楊麗春所開立面額536,280元之支票退票被追索、如附表編號3至5、編號7所示被害人均未能依約獲取紅利,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則僅取得400元,發覺受騙報警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麗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吳萬成、廖振來、李阿勉、鄭敦偉、游月女、游百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徐陳秀月、游鎮福、周黃光美等3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陳秀月、游鎮福、周黃光美等3人均坦承有出席在天成飯店舉辦之餐會,並向在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說明「海葳九九」之投資案內容、分享渠等投資經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分別辯稱:⑴被告徐陳秀月於本院辯稱:我們有去北京海葳九九公司考察
,那時公司還沒結束營業,吳萬成、楊麗春沒出半毛,伊不可能騙她云云;於原審辯稱:伊受邀參加天成飯店的餐會,只列席旁聽,稍微講解制度內容,並無遊說他人投資,伊有借款給楊麗春、吳萬成投資,有收取楊麗春簽發的支票,事後楊麗春、吳萬成並未清償借款,伊遂向銀行提示支票,竟遭退票,伊的借款未獲清償,伊也是受害者,如伊要詐騙,為何要出借款項供楊麗春、吳萬成投資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徐陳秀月辯稱:海葳九九制度確實存在,告訴人吳萬成在原審證稱有獲利;被告徐陳秀月也是海葳九九投資者;若被告有心騙告訴人,不會先借錢給吳萬成、楊麗春做無本生意;本案告訴人自行評估海葳九九高利潤及風險,出於自主意識投資;不能僅憑徐陳秀月有在現場,即認被告有詐欺,本案是民事債權債務問題等語。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部分投資人實際獲利,且確有前往北京賭場參訪,顯見「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並無不實,又徐陳秀月於出席餐會時,不知該投資計畫已出現問題,縱有遊說被害人參與投資,亦無詐欺故意,徐陳秀月並未將被害人之投資款項納為己有等語。
⑵被告游鎮福於本院辯稱:海葳九九確實存在,吃飯時伊只是
介紹,伊未收投資人的錢收云云;於原審辯稱:徐陳秀月約伊到天成飯店吃飯,抵達飯店後,吃飯時跟在場的人說有投資「海葳九九」,說投資、分紅的狀況,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也都有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游鎮福於本院辯稱:本案確實有海葳九九投資計畫,本案發生時間點在104年的4月初,在出金不正常之前,被告根本不可能未卜先知投資案未來情形而拿來騙人;縱使海葳九九有詐騙的嫌疑,但被告3人不是公司的人,跟公司沒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投資時有給他們相關的投資標的說明、投資計畫等文件,而邀請他們投資,並沒矇騙被害人。本案確實有海葳九九投資計畫,原審傳喚葉易謙來,他說有海葳九九投資計畫。被告單純去吃飯分享經驗,沒施用詐術且並沒獲得任何利益。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游鎮福係被動受邀至餐會吃飯,並與同桌之人論及自身投資「海葳九九」之心得,難謂有何行使詐術可言,更與徐陳秀月、周黃光美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⑶被告周黃光美於本院辯稱:伊年老甚麼都不懂,有拿錢出來
投資,伊收到投資人的錢拿給徐陳秀月云云。於原審辯稱:伊經由他人介紹得知「海葳九九」投資案,徐陳秀月要伊找人來,伊就邀請吳萬成,而吳萬成又邀楊麗春、鄭敦偉、游月女、游百南等人,伊有收部分投資人款項錢後交給徐陳秀月,伊沒領到佣金,反而吳萬成有領到佣金153,000元;而楊麗春向徐陳秀月借款所簽發的支票,伊有簽名擔保,如伊要詐欺,不可能還簽名擔保借款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周黃光美辯稱:高雄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海葳九九投資計畫確實存在;被告不是公司高層人員,沒辦法預見4月以後就不出金等語。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徐陳秀月趁隙中飽私囊,未依海葳九九之投資程序,將被害人投資款項匯往公司帳戶,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虧損,而周黃光美僅出於投資人身分而為投資經驗分享云云。
㈠本院查:
被害人楊麗春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現金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人;分述如下:
周黃光美從附表編號5、6、7所示被害人收得款項2,170,000元扣除交付一半款項予徐陳秀月外,共得1,085,000元。
⒈被害人鄭敦偉交付現金700,000元予周黃光美。
被害人鄭敦偉於原審證稱:於104年4月7日跟周黃光美在永春捷運站,早上先交給周黃光美35萬元,中午在天成飯店再交35萬元給周黃光美;上開投資款項,都沒拿回報酬等語,核與被告周黃光美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第95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98頁至206頁),大致相符。
⒉被害人游月女交付現金735,000元予周黃光美。
被害人游月女於原審證稱:於4月4日交35,000元給周黃光美,後來又2筆35萬元給周黃光美等語,核與被告周黃光美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第95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68頁至172頁),大致相符。另卷附「海葳九九」制度說明(見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第16頁),投資金額係以每單位美金1,000元或新台幣35,000元為計,故被害人游月女於偵查中雖證稱:在天成飯店先交30,000元,惟被害人游月女於原審已更正於4月4日交35,000元,後來交2次35萬元等語,應以被害人游月女於原審更正第1次交35,000元,較為可信,併予指明。
⒊被害人游百南交付現金735,000元予周黃光美。
證人游百南於原審證稱:於4月8日、9日及17日共投資3次,分別交給周黃光美350,000元、315,000元、70,000元等語,核與被告周黃光美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見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第95頁背面及原審卷第239頁至244頁),大致相符。
⒋周黃光美從附表編號5、6、7所示被害人共收得2,170,000元
交付一半款項1,085,000元予徐陳秀月後;周黃光美共得1,085,000元。
如附表編號5、6、7所示告訴人投資款部分,雖均由被告周黃光美收受共2,170,000元;然徵之被告周黃光美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拿到投資款後,有交給徐陳秀月,伊在天成飯店收到現金後,有與游鎮福、徐陳秀月到桃園的飯店算帳,當場將錢交給徐陳秀月等語(見22157偵卷第79頁及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154至155頁及原審卷第110頁及背面、第171頁背面、第206頁、第268頁及背面)。被告游鎮福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桃園飯店那邊,伊有跟過去,是在桃園車站的花園餐廳,伊有看到錢,但多少錢伊不知道,錢的確是周黃光美交給徐陳秀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而被告徐陳秀月亦不否認有收取被告周黃光美所交付之款項(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是依上開供詞可知,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投資款共2,170,000元中,至少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徐陳秀月實際取得。又被告周黃光美雖陳稱:伊取得之所有款項全部均交予徐陳秀月等語(見22157偵卷第79頁及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154至155頁及原審卷第110頁及背面、第171頁背面、第206頁);然為被告徐陳秀月所否認,並辯稱:周黃光美有拿走部分款項,每次周黃光美拿來的投資款,她自己都會先扣一半,剩下一半再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205頁背面、第270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10頁)。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事實,係由被告周黃光美招徠告訴人吳萬成及其友人出席上開投資說明會,並由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共同遊說鼓吹其等投資,再由被告徐陳秀月負責蒐集投資人資料並電腦建檔、交付登錄帳號、密碼等事務,被告周黃光美則負責收取部分投資款等情節,依該2人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應可合理推估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投資款,應由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2人平分。從而本院據此估算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投資款部分,各自獲得犯罪所得1,085,000元(計算式:2,170,000元÷2)。
徐陳秀月從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收得面額10,000元支票1張
(已兌現)、面額536,280元之支票1張(未兌現)及從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收受現金525,000元,又收受周黃光美交來1,085,000元;合計徐陳秀月含兌現面額10,000元支票共得1,620,000元及經提示退票面額536,280元之支票1張。
⒈被害人楊麗春開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536,280元「未兌現即退票」及10,000元「已兌現」)交付徐陳秀月。
⑴面額536,280元之支票1張、未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00號
,發票人係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中385,000元係楊麗春之投資款,105,000元係吳萬成向楊麗春借支之投資款「嗣後吳萬成分得紅利153,000即給付向楊麗春借支款105,000元」,其餘則係約定利息)⑵面額新臺幣10,000元支票1張、已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00號)。
①楊麗春於偵查中證稱:於104.4.3吳萬成約伊去天成飯店吃
飯,徐陳秀月、周黃光美、游鎮福已在場,渠等3人跟我講解海葳九九的投資內容,游鎮福比較會講,另2個幫忙解釋投資方案內容,伊說沒現金可投資,徐陳秀月說可開支票投資,伊開的票額有部分是吳萬成投資金額等語;於原審證稱:4月5日給了票面額536,280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00號)後,隔天4月6日周黃光美跟我說錢算不夠,又開第2張票面1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號)交給徐陳秀月,該1萬元支票有兌現的;另面額536,280元支票,含我投資款385,000元,吳萬成投資款105,000元,剩下部分是利息,吳萬成所借投資款105,000元已全數現金清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卷第152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62頁至167頁背面),核與被告徐陳秀月供述:楊麗春的1萬元支票有兌現,另1張53萬多元沒兌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0頁)。
②證人吳萬成於原審證稱:楊麗春所開立50幾萬支票,其中
105,000元是我投資的,過5天,檯面上報酬是15萬3仟元,扣掉借來的投資款及借款利息,我實際領1萬多元回來(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核與被告周黃光美於原審供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大致相符。
⒉被害人廖振來交付現金350,000元予徐陳秀月。
證人廖振來於原審證稱:聽完說明當天傍晚交35萬元給徐陳秀月等語,核與證人楊麗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伊有介紹廖振來投資350,000元等語(見22157偵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足徵證人廖振來確有交付現金350,000元現金予被告徐陳秀月。
⒊被害人李阿勉交付現金175,000元予徐陳秀月。
證人李阿勉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美金5,000元等語(見22157偵卷第153頁),核與證人楊麗春於原審供證:他們遊說投資,當天李阿勉身上剛好有10幾萬現金,就拿給徐陳秀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大致相符。如前所述,「海葳九九」,投資金額係以每單位美金1,000元或新台幣35,000元為計,故被害人李阿勉投資美金5,000元,等於新台幣175,000元,檢察官起訴亦認為李阿勉投資美金5,000元(折合為175,000元),原審誤為120,000元,併予指明。
⒋周黃光美從附表編號5、6、7所示被害人共收得2,170,000元交付一半款項1,085,000元予徐陳秀月。
綜上,被害人楊麗春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人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可採?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是否可信?被告3人前開所為,是否與「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相符?茲析述如次: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可採?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正常市場投資交易常情,雙方當事
人於合意投資之前,莫不對投資標的、時間、利潤等細節詳加討論,資金需求方應就投資標的說明、獲利狀況、公司財務、經營項目等事項提出投資計畫或相關說明文件,雙方並於達成合意後簽訂契約,且資金需求方尤應於收受投資款項後,書立收款單據以為證明。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麗春於偵訊時證稱:104年4月3日吳萬成約
去天成飯店吃飯,被告3人都在場,都有講解海葳九九投資內容,當時游鎮福比較會講,徐陳秀月及周黃光美幫忙解釋;伊說沒現金可投資,徐陳秀月說可開支票,伊於同年月4日開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票款其中一部分是吳萬成投資金額等語(見22157偵卷第152頁及背面);復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吳萬成介紹投資「海葳九九」,從104年4月3日起,總共去天成飯店4次,聽「海葳九九」說明會,第1次去,被告3人跟伊講投資海葳九九投資事情,3人都有講,講的差不多,就是要伊投資;他們說都有投資,有賺錢,有線上博奕很好賺,才有這麼高獲利,並發給伊1張投資說明表,講的很誘人,說他們投資一陣子,游鎮福說他賺了
3、4間房子,徐陳秀月說她賺更多,有6、7間房子,周黃光美則說她賺了現金80萬、90萬,被告3人有說一定可拿到制度說明單上的獲利,還說初一、十五可領錢,但隔沒幾天公司就倒掉;伊交付支票給徐陳秀月,但沒拿到任何投資憑證、收據,伊簽發支票前,未看到海葳九九相關投資方案、文件或所謂的賭場,但當時被告3人說投資賭場賺很多錢,靜態投資獲利也很高,被告3人有賺那麼多錢,伊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167頁背面)。於本院陳稱:伊交付2張支票,面額10,000元即期票有兌現,面額536,280元支票未兌現,他們有找兄弟要,鄰居都嚇死,後來才去三重派出所報案等語。
⑵證人即被害人吳萬成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周黃光美介紹投資
的,辦說明會當天被告3人請吃飯;吃飯時游鎮福介紹海葳九九投資方式,海葳九九經營博奕事業,有靜態收入及推薦人獎金;周黃光美講的投資內容與游鎮福講差不多,當時伊與楊麗春沒現金,周黃光美提議向金主借款投資,後來由楊麗春開票據擔保等語(見22157偵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復於原審證稱:開始是周黃光美找伊投資海葳九九,在場還有游鎮福,第2次伊介紹楊麗春到天成飯店聽海葳九九說明會,那次游鎮福主講,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在旁幫忙講,說海葳九九在海南島賭場,投資第1個月、第2個月有多少點數,點數可再換錢,被告3人遊說伊投資,當時伊與楊麗春都沒錢,周黃光美要楊麗春開公司票,說由徐陳秀月拿票找金主,第3次在天成飯店,伊找游月女、方耀源、鄭敦偉3人一起去,該次楊麗春、游百南、游月女都在場,大概第4或第5次說明會時,游鎮福坐伊那一桌講海葳九九賭場投資案,游鎮福講的最完整生動,徐陳秀月說之前投資虧2、3千萬,因投資海葳九九都賺回來,周黃光美則說已賺約60萬、70萬,被告3人說錢一定可領到,伊有拿到卷附制度說明表(見22157偵卷第16頁);但除該說明表外,被告3人沒拿其他文件供參考,伊也未看過被告3人所稱海葳九九的賭場,因周黃光美、徐陳秀月有講她們獲利,游鎮福1個月賺1、2百萬元,伊聽這樣才相信,徐陳秀月、周黃光美有說游鎮福已賺好幾棟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6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那個海葳九九投資公司,已結束還邀請我們投資,我們認為他們詐欺;我們去北京參訪,發現那不是海葳九九投資公司等語。
⑶證人即被害人廖振來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楊麗春找伊去天成
飯店吃飯,在場有被告3人,是被告3人跟伊講投資方案,也拿制度說明表,並說投入的錢每月可領多少紅利,伊投資1萬美金;但從沒有領到紅利,本來說會招待參加的人去北京玩,但都沒有等語(見22157偵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復於原審證稱:關於這個投資案,伊去過天成飯店2次,第1次有徐陳秀月、周黃光美,第2次被告3人都在場,當時徐陳秀月先講海葳九九投資多好,游鎮福加強補充講海葳九九的制度,說投資美金10,000元,每月可拿60,000元,又可招待北京看博奕,看公司,周黃光美在旁慫恿說投資可賺錢,他們都說很好賺,3人都說自己投資賺很多錢,聽了他們的說明,當天傍晚伊交350,000元現金給徐陳秀月,但沒拿到任何收據或憑證,被告3人沒告訴伊投資有風險,只說他們賺多少又賺多少,被告3人只說這案子是北京賭場,伊沒看到賭場,只看到卷附的制度說明表,沒提供其他投資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9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李阿勉於偵訊時證稱:104年4月10日左右楊麗
春約伊去天成飯店吃飯,同桌共10至12人,主要講解投資內容的是游鎮福,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也會加強講重點,說投資美金1,000元每月可領多少錢,伊投資美金5,000元,伊交現金給周黃光美、徐陳秀月等語(見22157偵卷第153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鄭敦偉於偵訊時證稱:是吳萬成找伊去天成飯
店吃飯,當時游鎮福主講海葳九九,徐陳秀月、周黃光美輔助說明,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幫忙收取投資款項;伊於104年4月7日投資700,000元,但沒拿到紅利,也沒拿到繳款證明等語(見22157偵卷第153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經由吳萬成介紹,去過天成飯店說明會2次,聽海葳九九投資案說明會,游鎮福在解說,第1次坐大圓桌,被告3人跟伊坐在一起,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分享投資經驗,聽完說明會才決定投資,說明會中游鎮福有發放卷附的制度說明表給伊,在場有人游說伊投資,說自己幾個月就賺幾百萬元,且一定可以拿到錢;伊於104年4月7日先投資350,000元現金,即1個單位美金10,000元,被告等人鼓勵伊繼續投資,又再投資350,000元,錢都交給周黃光美,她說會幫伊KEY單,讓伊順利拿到紅利,但周黃光美沒給伊任何收據或收款憑證,後來伊拿到的號碼好像是假的,伊除前述制度說明表外,沒拿到其他投資案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5頁背面)。
⑹證人即被害人游月女於原審證稱:伊前後一共投資735,000
元現金,但都沒拿到任何收據或憑證,周黃光美說他1個月都領20幾萬,徐陳秀月也說她1個月領30幾萬,伊才心動答應,游鎮福有給伊卷附的制度說明表,伊去天成飯店吃飯時,同桌有被告3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1頁)。⑺證人即被害人游百南於原審證稱:伊是在104年4月7日去天
成飯店,當天是徐陳秀月、周黃光美2人在場,她們有發卷附的制度說明表給伊,2人講解投資制度,周黃光美還說她上個月賺10幾萬,這個月可賺20幾萬,下個月還可分20幾萬,伊投資款都交現金,3次交款都沒拿到相關收據或憑證,除卷附的制度說明表外,沒有拿到其他關於投資的說明文件,伊也沒看到相關的賭博網站、實際賭場或資料、照片之類,她們都是用講的,交錢後伊也沒拿到代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3頁背面)。
⑻審酌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歷次說法一致,各該證
人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3人並無恩怨仇隙,要無誣陷各該被告之動機,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⒉被告徐陳秀月於偵查、原審供稱:於104年4月間,有在天成
飯店聽游鎮福講解「海葳九九」投資案;伊先前是游鎮福介紹投資,楊麗春等人則是周黃光美邀約出席的,當時是周黃光美、游鎮福在介紹投資方案,伊分享投資經過,投資人資料伊找人家KEY到公司網站帳戶裡,每個會員都可KEY,KEY完後拿到帳號表示註冊完畢等語(見22157偵卷第38頁、背面、第95至97頁及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被告游鎮福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海葳九九是澳門經營賭場的公司,投資線上賭博,在網路可賭,若沒賭可把錢匯到澳門投資賭場,有紅利可分,有1張制度說明表,投資金額及獲利就如表所示,分上下線制度,如找到人進來投資可抽成,金額如同制度說明表上,紅利大概每天0.9%,叫做靜態獎金,投資愈多每天的比例愈高,拿到2倍後就退出,利息是用點數,可賣給公司或下線,對碰獎金是下線每滿2人就給對碰比例的獎金,領導獎金是下線如再介紹下線,就可領取,見點獎金是比例去乘以每一層的投資數,可以一直領取,利息、獎金都是用點數發送,伊有到天成飯店吃飯,在場的有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吳萬成、楊麗春,吃飯時有聊到海葳九九的制度、方案以及伊投資、分紅的狀況,當場徐陳秀月、周黃光美都有講,後來吳萬成、楊麗春2人當場有意願要投資等語明確(見22157偵卷第7頁及背面、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第95至97頁、第154頁及原審卷第107至111頁背面)。而被告周黃光美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徐陳秀月是伊朋友的朋友,徐陳秀月要伊叫人來投資,伊等在天成飯店有座談會,都是游鎮福在講課,徐陳秀月也是拉人的,吳萬成伊找來的,吳萬成又找楊麗春來,當場伊講伊有投資,至於制度及獎金都是徐陳秀月、游鎮福說明;而游百南、游月女、鄭敦偉是吳萬成介紹的,至於海葳九九的點數有2種,1種是公司拿到錢後所發的遊戲幣,遊戲幣是註冊用的,等於入會;1天可以拿到0.9%的金幣,金幣可以拿來銷售給新會員,也可以賣給公司變成現金,也可以當公司線上遊戲的籌碼,介紹新會員可拿到的也是金幣,當場是游鎮福、徐陳秀月分享投資經過,伊把收到的投資款交給徐陳秀月,徐陳秀月就把公司的網路帳號給伊,伊再給這些投資人等語(見22157偵卷第79頁及背面、第89頁背面至90頁、第95至97頁、第154至155頁及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春、吳萬成、廖振來、李阿勉、鄭敦偉、游月女、游百南等7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22157偵卷第152至162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171頁背面、第198至209頁、第239至243頁背面),並有制度說明表1紙在卷可稽(見22157偵卷第16頁),足徵被告3人確於104年4月間,在上址天成飯店內,數次舉辦聚會、餐會,直接邀約或透過他人輾轉介紹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麗春等人參與,並由被告游鎮福在會中講解上開「海葳九九」之投資模式與制度,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在場分享其等之投資經驗,及講述其等投資後已獲得鉅額利潤,並當場發放「海葳九九」制度說明表;另被告徐陳秀月負責蒐集投資人資料以供電腦建檔,投資人則可獲得登錄帳號及密碼等事實無訛。綜上,附表所示被害人楊麗春等人證稱遭被告3人遊說、鼓吹而允諾投資之經過,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是否可信?⑴被告徐陳秀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等人的投資
款,一半拿給葉易謙,讓他去匯款給公司買點數云云(見22157偵卷第95至9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收到被害人等人的投資款等語(見22157偵卷第154頁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游月女、廖振來、鄭敦偉、游百南都沒給伊錢,但李阿勉的錢伊有收到,李阿勉原本想投資美金1,000元,但游鎮福說服李阿勉投資5,000美金,李阿勉先給伊3萬多元,剩的是伊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廖振來的錢交給楊麗春不是交給伊,廖振來實際只交付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被告徐陳秀月就收受投資款項之細節前後供述內容顯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其所為辯解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之處。又參以被告徐陳秀月於原審供稱:伊投資海葳九九約美金1千元,除本金外,獲利差不多3、4千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第270頁背面)。被告周黃光美則於原審自承:伊投資海葳九九約美金5,000元,但到案發伊都沒賺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被告游鎮福於原審亦供稱:伊投資美金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3人僅投資美金1,000至5,000元不等金額,卻向被害人等謊稱自己獲利已達上百萬、千萬元,藉以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告3人辯稱並無施用詐術,沒有詐欺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游鎮福雖辯稱:海葳九九確實存在,吃飯時伊只是介紹
,投資人的錢伊沒收,並無參與詐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游鎮福亦辯稱:縱使海葳九九有詐騙的嫌疑,但被告不是公司的人,跟公司沒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單純去吃飯分享經驗,沒施用詐術且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然依證人楊麗春、廖振來及吳萬成之前揭證述,被告游鎮福確有提及自己因該投資案賺取高額利潤,並遊說在場之人參與投資。參以被告徐陳秀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天成飯店舉行座談會的次數大約2、3次,出席的人有伊、游鎮福、周黃光美及周黃光美介紹的人,座談會中游鎮福說明制度,簡單解釋投資情況跟獲利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背面);被告周黃光美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徐陳秀月與游鎮福有在天成飯店講解海葳九九的制度,說海葳九九很好,要如何加入,如何領錢,游鎮福在現場說他投資海葳九九的經歷跟好處,說海葳九九是在海南島的一個賭場,利潤蠻高的,可以投資,吳萬成帶其他人來投資的那次,伊在天成飯店收到投資款後,有跟徐陳秀月到桃園的餐廳去核算,當時游鎮福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68頁背面),由此亦徵被告游鎮福與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就本件詐欺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⑶再者,被告徐陳秀月就其收取投資款部分,雖辯稱:伊僅向
李阿勉收取35,000元,至於廖振來之投資款是交給楊麗春,楊麗春就先扣除她要賣給廖振來的點數後,再扣250,000元,這是與本案無關的另一組博奕遊戲,是廖振來作頭的,楊麗春要伊捧場,伊就參與該博弈遊戲投資,該250,000元是用以抵充伊投資款之金額,伊實際只拿到100,000元云云,並提出「BomBom」博弈遊戲畫面翻拍照片3紙為據(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惟查:
①關於告訴人李阿勉之投資款部分:證人李阿勉於偵訊時證稱
:104年4月10日左右楊麗春約伊去天成飯店吃飯,同桌共10至12人,主要講解投資內容的人是游鎮福,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加強講重點,說投資美金1,000元每月可領多少錢,伊投資美金5,000元,伊交現金給周黃光美、徐陳秀月等語(見22157偵卷第153頁);證人楊麗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天李阿勉身上剛好有10幾萬現金,當場就拿給徐陳秀月,當時伊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及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徐陳秀月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證人李阿勉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無訛。
②關於被害人廖振來之投資款部分:徵諸證人廖振來、楊麗春
於偵查及原審之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證人廖振來向證人楊麗春購買點數、被告徐陳秀月應邀投資其他博弈遊戲而以證人廖振來交付之部分款項充作自己之投資金等情節,且依證人廖振來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4年4月初有投資海葳九九,當時是楊麗春介紹伊到天成飯店,經被告3人講解、介紹後,當天傍晚就交付350,000元現金給徐陳秀月,徐陳秀月說她會交給游鎮福等語明確(見22157偵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原審卷第206至209頁);證人楊麗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介紹廖振來投資350,000元等語(見22157偵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足徵證人廖振來確有交付現金350,000元現金予被告徐陳秀月收執。反觀被告徐陳秀月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從未收取廖振來之投資款,迄至證人楊麗春於106年10月13日在原審作證時,被告徐陳秀月對於證人楊麗春因出賣點數予證人廖振來,遂扣留證人廖振來交付之部分款項,以及被告徐陳秀月以其中部分款項另行投資證人廖振來所經營之博弈遊戲等情節,猶仍隻字未提;遲於證人廖振來於106年11月24日在原審作證時,始改以前詞置辯,則其對於收取證人廖振來投資款項之經過,不僅前後供述不一,更與證人廖振來、楊麗春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至其所提出「BomBom」博弈遊戲畫面翻拍照片,未見有何可供使用者把玩博弈遊戲之操作指令,且依該軟體首頁畫面文字,顯見該軟體主要功能應係供個人或團體聊天、互動之社群通訊,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陳秀月之證明。
⑷又被告徐陳秀月另辯稱:伊在說明會期間,僅係列席旁聽,
並無遊說他人投資云云。然依被告周黃光美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徐陳秀月跟伊解釋這方案很好,伊叫吳萬成來,楊麗春是吳萬成叫來的,104年4月間,伊等約有2次在天成飯店進行海葳九九的說明,第1次有徐陳秀月、游鎮福、吳萬成,該次是游鎮福跟徐陳秀月在講解,說海葳九九很好,要如何加入,如何領錢,並說錢收來他們2位要KEY單,是蒐集資料後回家KEY單,游鎮福當場有說他投資海葳九九的經歷跟好處,並說海葳九九在海南島的一個賭場,利潤蠻高;第2次則有徐陳秀月、游鎮福、吳萬成、楊麗春,其他人伊不認識,都是吳萬成叫的,該次有徐陳秀月、游鎮福在解釋海葳九九,當時是徐陳秀月蒐集KEY單資料,在天成飯店講解時,伊有聽見徐陳秀月說她賺7、8間房子,伊所收的款項有交給徐陳秀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至28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麗春、吳萬成前揭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徐陳秀月亦不否認其有經手電腦建檔、設立登錄帳號密碼所需投資人資料彙整之工作,且曾收取被告周黃光美所交付之投資款項,顯見被告徐陳秀月絕非單純參與旁聽,除負責收集投資人資料、收取投資款外,其有以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經驗,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至明。被告徐陳秀月此部分所辯,要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徐陳秀月於本院辯稱:我們有去北京海葳九九公司考察
,那時公司還沒結束營業云云;被告徐陳秀月辯護人為被告亦辯稱:海威九九制度確實存在,告訴人吳萬成在原審證稱有獲利,被告徐陳秀月也是海威九九投資者;若被告有心騙被害人,不會先借錢給吳萬成、楊麗春供他們做無本生意;本案被害人自行評估海威九九高利潤及風險,出於自主意識投資;不能僅憑徐陳秀月有在現場,即認被告有詐欺,本案是民事債權債務問題等語。被告周黃光美亦辯稱:伊實際上沒領到佣金,反而被害人吳萬成事後有領到佣金約153,000元,如伊要詐騙,錢應該伊先拿,而不是吳萬成云云。惟使前期投資者獲有利益,本係「龐氏騙局」施詐者施用詐術之手段,其目的即在誘使更多被害人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藉以擴大詐騙之規摸與期間,已如前述。是本件「海葳九九」投資案縱部分投資者實際獲得部分利潤,亦僅係被告3人詐騙計畫之一環,無從證明被告3人施詐時確有該投資計畫存在。況證人楊麗春於原審證稱:104年4月底,伊與被告3人有去北京看賭場,1個從澳門來的董事長,介紹說這是他們的賭場,但對方沒說他是海葳九九的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至167頁背面)。證人吳萬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北京的賭場,但去那邊才知道是謊言,那是別人的賭場,賭場董事長說這個賭場是他們的,不是海葳九九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又縱使市場上曾出現過一個網路賭博公司叫海威九九,惟被告3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無法舉證證明有投資海威九九公司。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前往北京參觀之賭場與「海葳九九」投資案毫無關聯,亦徵被告3人係藉此營造「海葳九九」案件確有投資博弈事業之假象,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至明。綜上,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海葳九九投資計畫確實存在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被告3人有利之證明。
⑹被告徐陳秀月復辯稱:伊沒有詐欺,如伊要詐騙,為何要出
借款項供被害人楊麗春、吳萬成投資,吳萬成、楊麗春沒出半毛,且伊收到款項有交給葉易謙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葉易謙曾於104年4月15日以徐陳秀月之名義匯款至第一銀商業銀行潘裕隆之帳戶,徐陳秀月並未將投資款項納為己有云云,並以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潘裕隆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然證人葉易謙否認其有取得被告徐陳秀月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並經手上開匯款之情(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背面),且觀諸前開交易明細(見105年度偵字第12856號卷第53頁),該筆104年4月15日匯入之338,500元款項,僅於交易摘要欄註記「徐陳秀月」,別無其他轉帳說明,尚無以遽認上開款項係證人葉易謙經手匯出,且係供作投資「海葳九九」博弈事業之資金。再者,參諸證人楊麗春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要開票時,是周黃光美在旁邊,講的意思是徐陳秀月可以借錢給伊,但實際上海葳九九有無投資,伊不清楚,實際上徐陳秀月有無借錢給伊投資,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及背面);證人吳萬成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本件海葳九九投資案是否真的有拿錢去投資,實際上徐陳秀月究竟有沒有借款給楊麗春,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顯見被告徐陳秀月僅係片面聲稱其有出借款項,作為證人楊麗春、吳萬成之投資款,別無其他投資或交款證明。而本件「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既屬不實,業經認定如前,適足證明被告徐陳秀月係佯以可借貸金錢供證人楊麗春、吳萬成投資,藉以詐得證人楊麗春簽發如附表編號1-1(即編號2)、編號1-2所示之支票。被告徐陳秀月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足為被告徐陳秀月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周黃光美辯稱:楊麗春向徐陳秀月借款而簽發的支票,
伊有簽名擔保,如伊要詐欺,不可能還擔保借款云云。惟被告3人所稱之「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事實上本不存在,被告徐陳秀月借款投資一事亦屬虛偽,均如前述,則被告周黃光美允於該支票上簽名背書,僅為圖使被害人楊麗春信賴被告徐陳秀月確可出借資金,增加其簽發支票之意願而已。此由被告徐陳秀月於提示該支票不獲付款後,均未提及曾向被告周黃光美行使追索權乙情,亦可窺知於此犯罪計畫及共犯結構之下,被告周黃光美就上開不實借款,事實上並無需擔憂會遭執票人即被告徐陳秀月追索擔保還款。被告周黃光美此部分辯解,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周黃光美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實係肇因於被告徐陳秀月圖謀不軌,趁隙中飽私囊云云,毫無所憑,顯屬臆測之詞,亦無從為被告周黃光美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3人前開所為,是否與「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相
符?⒈稽上各端,被告3人召開「海葳九九」投資說明會,邀集附
表所示被害人投資之際,除提出卷附之制度說明表外,別無提供任何投資計畫或相關文件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得以瞭解投資內容、標的及公司營運狀況,復未簽訂任何契約文書,反僅由被告3人信口開河,以龐大之利潤為誘,游說附表所示被害人參與投資。而被告3人於收受各該投資款後,均未出具收款單據或投資證明,在在可見被告3人所為要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相違。又被告3人自附表所示被害人提起告訴,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流向、「海葳九九」資金運用、公司營運情形、獲利來源之證據、文件,由此益徵被告3人於收取現金款項後,根本未將該等款項供作投資行為,亦即事實上並不存在「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上開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被告3人共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應屬實在。
⒉按所謂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
欺取財模式,施詐者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許諾投入資金之人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實則,係將後期投入資金之人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予前期投入資金之人;惟除投入資金之人所交付之金錢外,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倘無其他資金持續投入,騙局即會崩潰。據此,被告3人係以虛構不實之大陸地區賭場、線上博弈網站投資計畫,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訛稱每月每單位保證獲取投資金額19.8%之高額利潤,且介紹其他投資人,可另獲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見點獎金等報酬,渠等並輪流以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經驗,鼓吹游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參與而允予投資,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而後再以新投入資金之人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予前期投入資金之人,被告3人別無真正投資計畫以分配盈餘,待無其他資金持續投入時,被告3人即無金錢可給付予投入資金之人,騙局即崩潰,所有投資人均無法獲得紅利給付。準此,被告3人前開所為,核與「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相符,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及現金等投資款,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均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3人就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上開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又被告3人為達詐取被害人等錢財之目的,以前揭方式遊說
行騙,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被害人,各於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交付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投資款項,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被告3人基於對如附表編號1、5、6、7所示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公訴意旨認認被告3人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楊麗春詐取投
資款385,000元、向吳萬成詐取投資款105,000元;然上開投資款,楊麗春及吳萬成2人均未以現金支付,而係由楊麗春於104年4月5日開立面額536,28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發票人係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中385,000元係楊麗春之投資款,105,000元係吳萬成向楊麗春借支之投資款,其餘則係約定利息)支付:隔天4月6日周黃光美又跟楊麗春說錢算不夠,又開第2張票面1萬元即期支票(票號000000000號)補足差額,交給徐陳秀月,該1萬元即期支票有兌現的;另面額536,280元支票,則未兌現,嗣被告徐陳秀月票向楊麗春追索票款,楊麗春即向警方報案。故被告3人向楊麗春及吳萬成2人實際詐得係經提示支票兌現1萬元及經提示退票面額536,280元之支票1張(被告可持未兌現支票主張權利);是公訴意旨認楊麗春及吳萬成交付投資款385,000元及105,000元予被告等人,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向游月女詐取現金730,000元;惟經本院
認定被告3人實際向游月女詐取現金735,000元;惟漏未起訴之5,000元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已起訴併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查被告徐陳秀月前於94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3人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得逞數次,取得7名被害
人之財物,其等所犯7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徐陳秀月從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收得2張支票,面額10,000元支票經提示已兌現,面額536,280元支票1張(其中105,000元部分,係附表編號2吳萬成投資款)經提示未兌現;故被告徐陳秀月從附表編號1、2部分,僅取得10,000元及面額536,280元之退票支票1張;原審將經提示退票之支票(面額536,280元)列為實際犯罪所得,尚有未洽;另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阿勉投資美金5,000元,等於新台幣175,000元,原審誤為120,000元,亦有未合。被告3人否認犯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如前所述,雖無理由;另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巧立前揭投資名目計畫,以後金支付前金之龐氏騙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進場投入資金,詐得如附表附表編號1、2、4所示財物,且其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至7部分):㈠原審以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3、5至7部分,認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巧立前揭投資名目計畫,以後金支付前金之龐氏騙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進場投入資金,詐得如附表附表編號3、5至7所示財物,且其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3人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原審附表編號
3、5至7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3、5至7部分,於本院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從而,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3、5至7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3、5至7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造成之傷害甚鉅,但所量處之
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僅因滿足一己之私,即誆騙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刑,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斟酌考量上述各點,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失當等語,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3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各所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及5至7部分)所量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徐陳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游鎮福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周黃光美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多人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陳秀月從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收得面額10,000元支
票1張(已兌現)、面額536,280元之支票1張(未兌現)及從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收受現金525,000元,又收受周黃光美交來1,085,000元;合計徐陳秀月含兌現面額10,000元支票共得1,620,000元及經提示退票面額536,280元之支票1張(被告徐陳秀月可持未兌現支票主張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此部分,即為被告徐陳秀月因上揭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徐陳秀月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周黃光美從附表編號5、6、7所示被害人收得款項2,170
,000元扣除交付一半款項予徐陳秀月共得1,08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此部分,即為被告周黃光美因上揭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周黃光美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游鎮福部分: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固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游鎮福有取得部分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第271頁),惟此經被告游鎮福否認在卷。
又觀諸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僅提及其等2人有收受或經手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未提及被告游鎮福亦有獲取投資款之情。設若被告游鎮福確有取得相關款項,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2人豈會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隻字未提及此事,反而遲至渠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由被告周黃光美先當庭表示:伊第1次收取投資款,一半交予游鎮福,一半交予徐陳秀月等語後(見原審卷第267頁),被告徐陳秀月始亦證述周黃光美有將投資款交給游鎮福之情(見原審卷第271頁)。則被告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之供詞前後不一,且就其等所經手之投資款流向多所避重就輕,要難逕執為不利被告游鎮福之認定。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鎮福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金額 │收款人 │宣告罪刑 ││號│ │ │地點 │ │ │ │├─┼───┼──────────┼─────┼────┬────────────┼───────┼───────┤│1 │楊麗春│於104年4月3日在天成 │104年4月4 │編號1-1 │面額新臺幣536,280元之支 │徐陳秀月 │徐陳秀月犯三人││ │ │飯店內,由徐陳秀月、│日,臺北市│ │票1張(支票號碼000000000│ │以上共同詐欺取││ │ │游鎮福、周黃光美等人│天成飯店 │ │號,發票人係神州國際貿易│ │財罪,累犯,處││ │ │向楊麗春講解海葳九九│ │ │股份有限公司,其中385,00│ │有期徒刑壹年肆││ │ │投資內容,並訛稱其等│ │ │0元係楊麗春之投資款,10 │ │月。 ││ │ │3人均因該投資案已獲 │ │ │5,000元係吳萬成向楊麗春 │ │游鎮福犯三人以││ │ │得高額利潤,且保證獲│ │ │借支之投資款,其餘則係約│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利云云,再由游鎮福發│ │ │定利息)。該支票經提示退│ │罪,處有期徒刑││ │ │放制度說明表予楊麗春│ │ │票。 │ │壹年貳月。 ││ │ │,復由徐陳秀月、周黃├─────┼────┼────────────┼───────┤周黃光美犯三人││ │ │光美向楊麗春謊稱可借│104年4月6 │編號1-2 │面額新臺幣10,000元支票1 │徐陳秀月 │以上共同詐欺取││ │ │貸款項供之投資,而游│日 │ │張(支票號碼000000000號 │ │財罪,處有期徒││ │ │說鼓吹楊麗春簽發支票│ │ │)。該支票經提示,兌現。│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2 │吳萬成│於104年4月3日在天成 │104年4月4 │面額新臺幣536,280元之支票1張(即編│徐陳秀月 │徐陳秀月犯三人││ │ │飯店內,由游鎮福主講│日,臺北市│號1-1所示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號│ │以上共同詐欺取││ │ │海葳九九投資內容,徐│天成飯店 │,發票人係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財罪,累犯,處││ │ │陳秀月、周黃光美則從│ │,其中385,000元係楊麗春之投資款, │ │有期徒刑壹年貳││ │ │旁補充,並訛稱其等均│ │105,000元係吳萬成向楊麗春之借支之 │ │月。 ││ │ │因該投資案已獲得高額│ │投資款,其餘則係約定利息)。該支票│ │游鎮福犯三人以││ │ │利潤,且保證獲利云云│ │經提示退票。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另發放制度說明表予│ │ │ │罪,處有期徒刑││ │ │吳萬成,復由徐陳秀月│ │ │ │壹年。 ││ │ │、周黃光美謊稱可借貸│ │ │ │周黃光美犯三人││ │ │金錢供之投資,而游說│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鼓吹吳萬成借款投資。│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3 │廖振來│於104 年4 月某日在天│104年4月初│新臺幣350,000 元 │徐陳秀月 │徐陳秀月犯三人││ │ │成飯店內,由徐陳秀月│某日,臺北│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講述海葳九九獲利豐厚│市天成飯店│ │ │財罪,累犯,處││ │ │,游鎮福講解海葳九九│ │ │ │有期徒刑貳年肆││ │ │投資內容,周黃光美則│ │ │ │月。 ││ │ │從旁鼓吹,並訛稱其等│ │ │ │游鎮福犯三人以││ │ │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高│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額利潤云云,且當場發│ │ │ │罪,處有期徒刑││ │ │放制度說明表,而遊說│ │ │ │貳年。 ││ │ │廖振來投資。 │ │ │ │周黃光美犯三人││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 │├─┼───┼──────────┼─────┼─────────────────┼───────┼───────┤│4 │李阿勉│於104 年4 月10日,在│104 年4月 │新臺幣175,000元 │徐陳秀月 │徐陳秀月犯三人││ │ │天成飯店內,由徐陳秀│10日,臺北│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月、游鎮福講解海葳九│市天成飯店│ │ │財罪,累犯,處││ │ │九投資內容,周黃光美│ │ │ │有期徒刑貳年。││ │ │則從旁補充,並訛稱其│ │ │ │游鎮福犯三人以││ │ │等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高額利潤云云,且當場│ │ │ │罪,處有期徒刑││ │ │發放制度說明表,而遊│ │ │ │壹年捌月。 ││ │ │說李阿勉投資。 │ │ │ │周黃光美犯三人││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捌月。 │├─┼───┼──────────┼─────┼─────────────────┼───────┼───────┤│5 │鄭敦偉│於104 年4 月某日在天│104 年4 月│新臺幣350,000 元 │周黃光美 │徐陳秀月犯三人││ │ │成飯店內,鄭敦偉2 次│7 日上午某│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參與海葳九九投資說明│時,永春捷│ │ │財罪,累犯,處││ │ │會,會中由游鎮福主講│運站 │ │ │有期徒刑貳年捌││ │ │海葳九九投資內容,徐│ │ │ │月。 ││ │ │陳秀月、周黃光美則從│ │ │ │游鎮福犯三人以││ │ │旁補充說明,並訛稱其├─────┼─────────────────┼───────┤上共同詐欺取財││ │ │等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104 年4 月│新臺幣350,000 元 │周黃光美 │罪,處有期徒刑││ │ │高額利潤,且保證獲利│7 日中午,│ │ │貳年肆月。 ││ │ │云云,復當場發放制度│臺北市天成│ │ │周黃光美犯三人││ │ │說明表,而遊說鄭敦偉│飯店 │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投資。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肆月。 │├─┼───┼──────────┼─────┼─────────────────┼───────┼───────┤│6 │游月女│於104 年4 月4 日,在│104 年4 月│新臺幣35,000元 │周黃光美 │徐陳秀月犯三人││ │ │天成飯店內,由游鎮福│4 日,臺北│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講解海葳九九投資內容│市天成飯店│ │ │財罪,累犯,處││ │ │,徐陳秀月、周黃光美│ │ │ │有期徒刑貳年捌││ │ │則從旁補充,並訛稱其├─────┼─────────────────┼───────┤月。 ││ │ │等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104 年4 月│新臺幣350,000 元 │周黃光美 │游鎮福犯三人以││ │ │高額利潤云云,且由游│某日,臺北│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振幅發放制度說明表予│市天成飯店│ │ │罪,處有期徒刑││ │ │游月女,而遊說游月女│ │ │ │貳年肆月。 ││ │ │投資。 ├─────┼─────────────────┼───────┤周黃光美犯三人││ │ │ │104 年4 月│新臺幣350,000 元 │周黃光美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某日,臺北│ │ │財罪,處有期徒││ │ │ │市天成飯店│ │ │刑貳年肆月。 ││ │ │ │ │ │ │ │├─┼───┼──────────┼─────┼─────────────────┼───────┼───────┤│7 │游百南│於104 年4 月7 日及同│104年4月8 │新臺幣350,000 元 │周黃光美 │徐陳秀月犯三人││ │ │年月8 日,在天成飯店│日,臺北市│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內,由徐陳秀月、周黃│天成飯店 │ │ │財罪,累犯,處││ │ │光美2 人講解海葳九九├─────┼─────────────────┼───────┤有期徒刑貳年捌││ │ │投資內容,並當場發放│104年4月9 │新臺幣315,000 元 │周黃光美 │月。 ││ │ │制度說明表,復訛稱其│日,忠孝東│ │ │游鎮福犯三人以││ │ │等均因該投資案已獲得│路5段之牛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高額利潤,且保證獲利│奶大王 │ │ │罪,處有期徒刑││ │ │云云,而遊說游百南投├─────┼─────────────────┼───────┤貳年肆月。 ││ │ │資。 │104年4月17│新臺幣70,000元 │周黃光美 │周黃光美犯三人││ │ │ │日,忠孝東│ │ │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路5段之牛 │ │ │財罪,處有期徒││ │ │ │奶大王 │ │ │刑貳年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