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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啓書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啓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啓書(下稱被告)為黃阿隆之子,雙方於民

國102 年7 月間以前同居在黃阿隆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 號住處,緣黃阿隆自96年間起,因罹有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等疾病,而將其印鑑及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存摺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黃阿隆之印鑑蓋印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連同所保管之前開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係黃阿隆欲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是黃阿隆授權辦理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各該帳戶領款手續,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由被告分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阿隆及臺灣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間,未經黃阿隆

同意,竊取黃阿隆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鎮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連同所保管之黃阿隆印鑑、國民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魏振宏辦理土地買賣,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劉秀英,並盜用黃阿隆之印鑑而蓋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交予魏振宏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阿隆。

㈢因認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阿隆(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黃瑞滿、黃瑞寶及證人魏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4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5 紙、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 張及被告與劉秀英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等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雖供承曾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名下帳戶款項及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出售告訴人所有土地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竊盜等犯行,辯稱:伊提領這些款項和土地買賣都經告訴人知悉表示同意,沒有犯罪。附表編號

1 是有筆土地買賣在臺灣銀行龍潭分行開戶,開戶是伊跟父母一起在銀行辦理,當日即轉入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因為父母和伊決定把這筆款項分給伊、父母跟孫子四個人,所以伊領出550 萬元,分給伊母親與伊兒子,伊兒子還在學校上課沒有在現場,所以伊將兒子分得的款項放在自己戶頭內,告訴人帳戶內還有定存200 萬元;編號2 兩次50萬元,那是定存轉活存,是告訴人要給伊的;編號3 那200 萬元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的訂金,訂金共300 萬元,告訴人給伊20

0 萬元;另告訴人提到編號4 、5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的款項要給伊母,伊母將那筆錢交給伊去運用。告訴人有與伊到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平鎮戶政所)辦理印鑑證明,就是準備買賣土地,是他交代伊去找代書,伊並無偷拿權狀偷賣土地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根據銀行存摺提款紀錄,附表編號1 在100 年2 月18日是由告訴人偕同被告及被告之母一同去臺灣銀行龍潭分行開戶,當天開戶後就馬上轉入750 萬元,當場轉出550 萬元至被告帳戶,另200萬元由告訴人自行辦理定存,且向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調取監視畫面,可知告訴人當天開戶確實在場,告訴人既然在場,當然知悉被告有轉550 萬元出去,其知悉而沒有任何反對意思,足證被告沒有任何偽造文書等行為。至附表編號2 、3、4 、5 部分,被告提領款項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事前知悉並同意,沒有犯偽造文書行為,被告之姐當時並未在場,無從知悉告訴人究竟有無同意被告領取,且告訴人就後續提領款項之指述也有瑕疵,難以相信。又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前告訴人曾陪同被告一同前往平鎮戶政所辦理印鑑證明,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出賣土地,後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認為價金太低始要求解約,此由事後買方與被告及告訴人在民事和解後又當場加價,可見解約純係價金偏低,而非因被告怕告訴人不知情而心虛解約,倘被告係盜取告訴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出售土地,事後告訴人大可不必與買受人和解,且告訴人和解後還給被告200 萬元,顯示被告不論是取得告訴人印鑑證明或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均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盜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名下帳戶款項部分⒈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名下帳戶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2 頁、卷(二)第90頁,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第226頁),且有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103年他字第942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2至25頁、他字卷(二)第30至31頁)、告訴人名下帳戶歷史明細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9至21頁、第105 頁)在卷可考,固堪認被告確有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名下帳戶款項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沒有將身分證、存摺、印鑑交給

被告保管或是去銀行領款,伊未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存款現金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4頁),然告訴人當庭旋即改證稱:伊生病期間昏昏沉沉,不知道是否有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保管,伊有跟被告一起去銀行,但人在車上,當時昏昏沉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至15頁),告訴人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嗣後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告訴人之女均以告訴人身體健康及迴避被告等事由拒絕到庭,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查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至72頁),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尚有疑議;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檢送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龍潭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經該行以103 年4 月16日龍潭營字第10350001551 號函檢附告訴人之開戶申請書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08 至115頁),依開戶資料中印鑑卡所示,確有告訴人之印鑑及親筆簽名(見他字卷(一)第111 頁),嗣由本院函詢該行開戶資料中健保卡下方之影像資料是否於100 年2 月18日開戶當時所拍攝乙節,經該行以107 年8 月9 日龍潭營字第10700026571 號函覆稱:黃阿隆開戶申請書資料中健保卡下方之影像,經查本分行影像檔為100 年2 月18日開戶當日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告訴人確有於100 年2 月18日同至臺銀龍潭分行內親自開戶無訛,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顯非事實(人僅在車上),其能否謂對於當日存、提款項乙事(即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是否毫無所悉,並且明示未予同意,殊有可疑;況且依告訴人臺銀龍潭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資料批次查詢內容所載,100 年2 月18日開戶當日存入750 萬5 千元後,旋即提領550 萬元,並同時另定期存款200 萬元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12 、113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倘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衡情其儘可全數提領殆盡,或擇日迴避告訴人在場再自行提領,豈有於告訴人在場時提領而不虞遭發現,或於當日仍將部分款項轉為定期存款,而該筆定期存款並至101 年2 月20日長達一年的時間始有款項匯出之記錄,益徵被告所辯領取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550 萬元係經告訴人同意,所言非虛。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母親97年起中風重病,存摺之前是伊母親在保管,之後就交給伊保管,而98年起告訴人的健保卡、身分證等由伊保管,98年告訴人住院後伊開始幫告訴人提款,提領的款項多用在父母醫療費用、生活開銷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頁),參酌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黃瑞寶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初伊母親說她和伊父親的健保卡及證件都在被告那裡,直到102 年7 月27日伊父親才打電話給我們說要搬離被告住處等語,並與證人即被告胞姊黃瑞滿同時證稱:98年至102 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其等偶爾會回去等語(以上見他字卷(二)第3 、4 頁),而證人即被告胞姊黃瑞寶於偵查中亦證稱:父母生病以後大部分時間確實都是被告在照顧,醫療費也都是被告在管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5頁),則被告於告訴人102 年7 月搬離住處之前,既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並負責照料告訴人及被告之母生活起居及健康醫療,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家是作名片刻印的,是伊母親所負責的店,這家店是由伊父母、伊、伊小孩一起經營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5頁),再參以證人黃瑞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被告小孩及伊父母一起經營刻印店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5頁),益見被告之經濟來源並非獨立,且告訴人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居住期間,既由被告保管其所有健保卡、身分證、銀行存摺、印鑑等物,並由被告照料生活起居、健康醫療,而告訴人自96年間即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等疾病,所需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用由被告代為提領尚非有違背告訴人之意願,而得堪認為告訴人所同意,況參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領款日期分別為102 年5 月9 日、102 年6 月11日、100 年10月20日及101 年1 月20日,次數與時間並非頻繁,且均係於告訴人搬離被告住處之前,益徵被告所辯領取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係經告訴人同意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領取告訴人附表所示款項後雖或有存入個人帳戶、挪為自己個人或為孩子繳付費用之用途,然被告及其子與告訴人同居多年,且被告經濟來源係與告訴人及其母共同經營刻印店,衡情基於彼等之父子、祖孫情誼,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指示而如此運用款項,亦難認有違常情之處,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依上所述,被告既係非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提領附表所

示款項,自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是被告就此所辯各節,應堪採信。

㈡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經告訴人

同意以代理人名義簽約出賣土地部分⒈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以代理人身份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土地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至23頁、訴字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第

226 ),且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139 至第140 頁),被告持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執以出售土地乙節,堪認屬實。⒉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未同

意被告變賣系爭土地,然其亦證述不太肯定有無交託被告保管印鑑、國民身分證、銀行存摺等(以上見他字卷(一)第87頁、他字卷(二)第14至15頁);而經檢察官函詢平鎮戶政所檢送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資料,經該所以103年3 月18日桃平戶字第1030002099號函檢送黃阿隆戶役政電腦化後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影本資料(見他字卷(一)第92頁、另見本院卷第132 、144 頁),嗣於103 年8 月1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代理人:「(問:依本署向平鎮戶政所函調結果,歷次黃阿隆的印鑑證明均由他本人親自申請,有何意見?)就印鑑證明所申請部分,如果黃阿隆有到場都是由黃啓書所陪同,告訴人只是簽個名,根本不知道申請的用途為何?」,再詢問在場之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有無其他陳述?」,告訴人亦僅回答:「我都沒有同意要將土地及房屋、現金給黃啓書」等語,並未就申請印鑑證明乙節再為陳述(見他字卷㈡第15頁),則告訴人自85年6月18日至102 年7 月31日申請印鑑證明次數多達10次,其中並多次變換印鑑,若謂告訴人對於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全然無知,尚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即代書魏振宏於偵查中固證稱:本件伊都沒有見過黃阿隆,都是黃啓書出面等語,然同時證稱:黃啓書有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及黃阿隆本人的身分證正本、印章。後來系爭土地我們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實則係以其妻劉秀英為登記名義人提起民事訴訟),有達成調解(實則係和解),我們對系爭土地買賣解約,且返還土地權狀。從簽約日不到20日黃啓書就反悔不賣,存證信函及電話都不接,所以才走訴訟。簽約的第一期款300 萬元價金,據伊所知有匯入黃阿隆的帳戶,當時300 萬元是以開立支票方式,支票交給黃啓書等語(以上見他字卷(一)第186 至188頁),並有證人魏振宏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一)第197 頁),而依告訴人之臺銀龍潭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資料批次查詢內容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102 年5月29日簽約後之102 年6 月10日確有一筆300 萬元票款存入之情事(見他字卷(一)第114 頁),倘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並收取價金,其儘可要求買方以其他形式支付價款以隱匿交易過程,或將之存入個人帳戶,又何須存入告訴人帳戶而有遭告訴人發現之虞,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以代理人身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乙事,是否全然不知,實非無疑;況證人魏振宏因被告及告訴人於簽約後未履行買賣契約避不見面而以其妻劉秀英為登記名義人向原審法院以被告及告訴人為被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2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經該院於102 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見他字卷(一)第14至15頁),依該和解筆錄記載「一、原告(指劉秀英)與被告黃阿隆於102 年5 月29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合意解除,被告黃阿隆於本件買賣契約所收之價金300 萬元,同意轉為被告黃啓書於後開第二項買賣契約所應收之價金,原告及被告黃啓書就此亦表示同意。

二、原告與被告黃啓書於102 年5 月29日就坐落桃園縣○鎮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契約雙方同意:1.買賣價金變更為4670萬元。2.被告黃啓書先前已收取價金1000萬元,再加上被告黃阿隆轉付之300萬元,確認被告黃啓書就本件買賣契約已收取之價金為1300萬元。(餘略)」等語,倘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代理系爭土地之買賣,於該訴訟進行中即應提出否認,又豈有逕與該事件原告劉秀英達成和解,將系爭土地之買賣解約,並就被告黃啓書代黃阿隆預收之訂金300 萬元轉付另筆同段金雞湖小段95之7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理?益徵告訴人應明確知悉並有授權被告代理而實際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被告持以代理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當非被告竊取而來,被告亦無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約並持以行使,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亦均非無據,自難令被告擔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盜領告訴人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亦

無盜取系爭土地權狀而擅自出賣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公訴人所舉之主證據即告訴人之單一片面證述既有實質瑕疵,且缺適合之補強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察,遽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等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表┌──┬───────┬───────────┬─────┬─────┐│編號│提領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金額 │侵占金額 │├──┼───────┼───────────┼─────┼─────┤│ 1 │100年2月18日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550萬元 │400萬元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2 │102年5月9日 │同上 │50萬元2次 │100萬元 │├──┼───────┼───────────┼─────┼─────┤│ 3 │102年6月11日 │同上 │200萬元 │200萬元 │├──┼───────┼───────────┼─────┼─────┤│ 4 │100年10月20日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12│35萬元 │35萬元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101年1月20日 │同上 │60萬元 │60萬元 │└──┴───────┴───────────┴─────┴─────┘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