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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維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288 號前,遭員警甲○○、乙○○盤查,被告明知員警甲○○、乙○○對丙○○實行盤查時,係由被告自行出示隨身側背包供甲○○檢視,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甲○○、乙○○受刑事訴追,於10

4 年11月5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內,向承辦員警誣指甲○○、乙○○未經其同意就拿取其放置於機車上之側背包,並對甲○○、乙○○提出刑事告訴。該案經警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他字第7604號、105 年度偵字第10122 號案件偵辦。

被告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17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虛偽證述略以:甲○○、乙○○未經其同意強行拿走伊放置於機車椅墊上之側背包等語,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業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

927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亦即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為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30年上字第2032號、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乙○○之證述、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遭甲○○、乙○○警員盤查,之後至派出所、桃園地檢署提告及作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被盤查時先配合警員,身分證字號有給警員,警員說要看包包,當時伊不願意,伊把包包放到機車的腳踏板上,伊說要看你自己看,但伊其實內心是不願意的,伊提告和作證的內容都是實在的;關於現場錄影部分,當時發生時間共23分鐘,警員只有錄7小段,並不是全部的過程,警員他們只提供對他們有利的部分;又關於和解備忘錄部分,當初警員來找伊說檢察官要寫庭外和解,共寫兩次,一次他們說寫的太官方,第二次伊就照著他們說的寫,伊只有國中畢業,而且是最後一名畢業,有些字伊不是很認得,和解備忘錄的內容是什麼,伊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按人民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0條、第22條、司法院釋字第293 、460 、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憲法第23條規範意旨,政府機關行為對於人民之基本權利,如會造成實質上侵害(干預),其侵害(干預)行為必須合乎法定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手段應合於比例原則,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始為適法(司法院釋字第535 、570 、588 、603 、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警察依其任務、目的不同,有行政警察與司法警察之分。行政警察專司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司法警察則以犯罪調查(廣義犯罪偵查)為其任務。而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警察採取之手段,不以發生犯罪行為為前提,屬於行政活動,雖因增加一部分刑事警察所採取之手段,而使警察活動擴張至司法之前置行為,以因應事件發展而連結至刑事訴訟法,但性質上仍屬「警察行政法」。揆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項規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益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查證人民身分之警察行為,屬於行政調查作用,與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所定屬於司法警察作用之犯罪偵查行為有別。由於警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質往往具有高度密接性、重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轉換進入犯罪偵查之必要,不容繼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但因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發動要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名、行犯罪偵查之實」,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監督程序,警察於執行職務之前如已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則其執行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蒐集取得追究刑事責任之證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程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給予辯解機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合先陳明。

1.證人之供述:⑴證人甲○○警員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與乙○○要往龍潭方

向行駛,伊等在轉彎處看到路邊有廢棄物回收場,被告站在該處,旁邊擺了鍋碗盆瓢等物,還有1 臺機車,伊跟乙○○表示停下盤查一下,請被告出示證明文件,被告當下立刻情緒爆發,伊向被告表示不需要這麼生氣,伊只是要看一下證件,因被告沒有攜帶證件,伊表示出門一定要帶證件,騎機車也要有駕照供檢查,被告仍高分貝的又吼又叫,緊張的抱著他的包包,伊請乙○○攝影,怕被告攜帶武器,被告不讓伊等檢查,因伊告訴被告,希望他提供包包給伊等檢查,確認有無違禁物,被告後來沒有理由不給檢查,被告將他包包放置在機車上讓伊等查看包包內容物,查看後沒有違禁物,被告提供他的統號查詢了資料,沒事之後伊等就離開等語(見他字第7604號卷第22頁)。

⑵證人乙○○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甲○○看到被告站在路邊,

旁邊一堆廢棄物,伊等停車下來詢問機車是否為被告所有,有無證件,被告表示機車是他的,但他沒有攜帶證件,伊等請被告提供證件,被告將手伸進他的隨身包包內,這個動作引起伊等的警覺,怕被告攜帶攻擊型的武器,伊有持手機拍攝照片,伊等請被告把手伸出,確定被告伸出手沒有武器,被告提供他的統號,查詢後不是通緝犯,伊等就離開等語(見他字第7604號卷第23頁)。

⑶證人即回收業者葉劉月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3

日要跟伊買炒鍋,但沒有錢,第2天拿錢過來要跟伊買,他買好鍋子後,又在現場挑東西,有兩個人過來要看他的包包等語(見他字第7604號卷第39頁、他字第5264號卷第16至17頁)。

2.職務報告:乙○○警員104 年11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隊長甲○○與偵查佐揚祐銘於104 年11月4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一帶查緝彭○○毒品通緝案,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288號前,發現被告站立於975-GLF 號重機車旁,該路邊放置大量廢鐵等回收物品,認其行跡可疑,合理懷疑其身分及機車、廢棄物來源,遂上前出示員警佩掛於胸前之證件,並告知查證其身分之理由,被告拒不出示相關證件,盤查過程中將左手藏匿於隨身之皮包內與警方發生爭吵,職等懷疑其藏匿兇器,為防止發生危害,即拍照搜證並喝令其將雙手攤開(檢附現場照片);被告提供其身分證號後情緒大怒對警方稱:「我是有毒品前科,警察常常盤查我,欺負我,找我麻煩,不要臉,都是垃圾。」等語,職等因查證被告身分及該重機車未涉及不法且發現被告精神狀況有異(十分躁鬱),不予追究辱罵公務員一事等情,有乙○○警員104 年11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他字第7604號卷第5 頁),足見甲○○、乙○○警員當時是為查緝案外人彭○○毒品通緝案而至案發處,且被告並非甲○○、乙○○警員查緝對象。

3.綜上,被告並非證人甲○○、乙○○查緝對象,且以當時情形觀之,難認被告係涉犯毒品或其他罪嫌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㈡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證人甲○○、乙○○警員所述及上開職務報告可知,當時被告僅是在廢棄物回收場處,並無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復無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證人甲○○、乙○○2人自無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對於被告進行查證身份,是甲○○、乙○○警員向被告查證身份或要求查看包包,均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對於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查證身份行為,自得拒絕配合。

㈢又犯罪嫌疑人固得同意配合調查,惟對於檢查身體或侵入性

搜索之「同意」,至少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之1 同意搜索之要件為相同解釋,亦即必須被告係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是否同意,並非僅以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正如最高法院曾提出的判斷標準:「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經查,依原審當庭勘驗乙○○警員拍攝之現場搜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1.mp4」(影片長度13秒)

(被告正在接受員警盤查,被告不時用手翻動包包內部,被告身上始終側背著黑色包包)員警:盤查你喔,你如果不被告:對阿。

員警:不讓我盤查喔,我跟你講,我行使法帶你回去喔。

被告:走阿,我不會怕阿。

員警:來,證件給我,證件給我。

被告:蛤!員警:證件呢?不是,在耽我時間啦。

某女子聲音:證件給他啦。

員警:在耽誤我時間嘛。

被告:我給他沒關係阿。

⒉檔案名稱「002.mp4 」(影片長度9秒)

(被告持續接受員警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低頭打開身上所揹的包包,並輪流以左、右手翻動包包的內部。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始終揹著黑色包包)員警:時間啦,我又不是找你麻煩。

被告:看起來就像阿。

員警:我知道因為你有毒品前科阿,我才會這樣查你啦。

被告:毒品,你會一輩子這樣嗎?員警:所以我就直接,被告:一輩子就這樣給你們對待!員警:你小聲點好不好。

⒊檔案名稱「003.mp4 」(影片長度10秒)

(被告持續接受員警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低頭打開身上所揹的包包,並以右手翻動包包的內部。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始終揹著黑色包包)員警:不是,你是什麼人不要管,我們警察在辦公務。

被告:不要這樣在對待我好不好?員警:證件我看就啦!我懷疑你通緝。

被告:我沒有帶出來啦!員警:行照有沒有?⒋檔案名稱「004.mp4 」(影片長度11秒)

(被告持續接受員警盤查,並與員警對話中。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始終揹著黑色包包)被告:不要老是這樣欺負人家好不好?員警:我我我,這是我什麼?被告:欺負人家阿。

員警:你騎摩托車不帶證件,我他媽找你很正常阿。

被告:阿,我可以告訴你證件阿,我身分證字號阿。

⒌檔案名稱「005.mp4」(影片長度5秒)

(被告站在機車旁,持續接受員警盤查,並與員警對話中。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始終揹著黑色包包)甲員警:你的車?乙員警:證件勒?蛤?甲員警:誰的車?被 告:我的名字在那邊,丙○○那個電話。

⒍檔案名稱「006.mp4 」(影片長度16秒)

(被告持續接受員警盤查,並與員警對話中)甲員警:違禁品啦!乙員警:你什麼時候勒戒出來的?被 告:我跟你講喔,你要搜給你搜,沒有關係給你搜,我

只是今天這種行為我很賭爛阿(被告以右手將揹在身上的黑色包包拿下來,放置到一旁)。乙員警:真的嗎?被 告:我到哪裡都是你們這樣對待我,好像是賊一樣,一

輩子就是吸毒的不會改,你們不是用這種眼光看我嗎!乙員警:正常我們…。

甲員警:不是…⒎檔案名稱「007.mp4」(影片長度5秒)

(被告持續接受員警的盤查,並與員警對話中。於盤查過程,可以看見原本被告丙○○所側背的黑色包包,被放置在機車的坐墊上)乙員警:這樣子,我查完就走了嘛。

某女子聲音:不要這樣子啦。

甲員警:你證件勒,自己拿啦。

被 告:沒有帶到啦。

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觀之上開影片並非全程錄音錄影,且7 段影片合計僅69秒,佐以證人葉劉月英於偵查時證稱:在警局時員警有給伊看影片,影片不完整等語(見他字第5264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辯稱:關於現場錄影部分,當時發生時間共23分鐘,員警只有錄7 小段,並不是全部的過程,警員只提供對警員有利部分等語,尚非無稽。尚難以上開勘驗筆錄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依警員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已表示不願意,雖將包包置於機車椅墊上稱要搜給搜你等情,被告處於受警員調查之拘束下,難認係基於自願性的同意甲○○、乙○○警員搜查其隨身物件,被告對於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查證身分及搜查等行為,本得拒絕配合之情形下,被告基於其主觀意願之認知基礎對甲○○、乙○○警員提出告訴、並證述其所認知之情事,即難因此推論其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為如起訴書所述之告訴及證述,且所告訴與證述之內容,與證人甲○○、乙○○警員所述情節不同,然被告基於其認知基礎上對甲○○、乙○○警員提出告訴、並證述其所認知之情事,尚不得逕認被告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誣告及偽證罪嫌之積極證明,尚難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能詳予調查勾稽被告抗辯是否仍存在合理懷疑,即遽指被告辯解不可採,而論以誣告及偽證罪,並以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誣告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