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博政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博政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某時,利用其設置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後,至租售報導住展雜誌(下稱住展房屋網)討論區會員帳號申請網頁上,未經劉憲瑞同意,於該電子網頁申請書上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欄位,輸入劉憲瑞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資訊,而偽造劉憲瑞向住展房屋網申請該網站討論區帳號之電磁紀錄,旋於取得網路名稱為「superstar」之帳戶及電子郵件信箱後,復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日期,以前述「superstar」帳號,在住展房屋網網站討論區發表如該表編號2至4所示文字,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劉憲瑞及住展房屋網對於網路討論區會員帳號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劉博政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偽造準文書之犯罪地固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玖祐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下稱玖祐建設公司)之建案,竟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所示各日期,利用其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以『batman 168』帳號,及冒用劉憲瑞向住展房屋網討論區申請取得之『superstar』帳號,在住展房屋網討論區網頁指摘傳述如該表所示『…這個建案從100年到現在4年多,連地下4層都還沒蓋好…』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名譽」部分,而此部分之犯罪結果地為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上址(該公司員工於辦公處所上網閱覽後發覺前開犯行,復據該公司委請洪松聖報警處理(見104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且該公司於案發之104年間,係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犯罪自有土地管轄權。至前揭犯罪事實,雖經原審審理後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然依管轄恆定原則,尚無礙原審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意旨雖僅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然因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部分與加重誹謗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檢察官雖僅就加重誹謗罪部分上訴,惟被告所犯行使準私文書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6頁反面至7、56頁反面至58、77、87頁、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卷二第79、80頁反面、本院卷第92、123頁反面、124頁),復有告訴人劉憲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何郁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18、56頁反面、57、77頁),並有卷附住展房屋網帳號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住展房屋網討論區網頁擷取畫面等資料(見偵卷第19至20、28至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劉憲瑞名義,偽造前揭住展房屋網討論區帳號申請書之電磁紀錄,申設「superstar」帳號,嗣復偽以前開帳號名義在網站發表公開言論,均足以表彰該等文書係告訴人劉憲瑞所製作,核俱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法文所指之準私文書。再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該電子網頁申請書上輸入告訴人劉憲瑞名稱及身分證字號資訊,用以表示係劉憲瑞本人親自向住展房屋網申請該網站討論區會員帳號之意思,並於取得「superstar」帳戶名稱後,在其用戶端電腦上編輯如附表編號2至4之貼文,再按鍵傳送其內容登載於網頁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其除已在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準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刊載於網路供不特定人閱覽,目的係將內容公告周知,核已就該等準私文書有所主張,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6月26日冒用告訴人劉憲瑞名義申請取得「superstar」帳號,復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前揭名義製作、張貼如前開述編號之貼文,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皆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動作,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博政因不滿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之建案,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利用其如上所述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以其自己申設之「batman168」帳號,及冒用劉憲瑞向住展房屋網討論區申請取得之「superstar」帳號,在住展房屋網討論區網頁指摘傳述如該表所示「…這個建案從100年到現在4年多,連地下4層都還沒蓋好…」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就其發表之言論如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於具體個案判斷該言論是否適當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住展房屋網討論區網頁擷取畫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我都是根據公家機關提供的公開資訊發表的,所憑據的都是事實,而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的名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8日,於其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住處內,就關於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坐落於新北○○○區○○段第180號、第192號、第192-2號、第193號等土地上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先後以其向住展房屋網討論區申請取得之「batman168」帳號名稱,及冒用劉憲瑞名義申請取得「superstar」帳號名稱,在住展房屋網討論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6頁反面至7、56頁反面至58、87頁),並經證人劉憲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何郁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9、18、56頁反面、57、77頁),且有如住展房屋網帳號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住展房屋網討論區網頁擷取畫面等資料(見偵卷第19至20、28至33頁)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綜觀附表所示貼文,編號1所載「買房要多看看,這個建案
從100年到現在4年多,連地下4層都還沒蓋好,更不用說地上的15層,不知道要蓋到民國幾年?現在又有土地官司在打,恐怕拖的更久,就不推薦了,建議您把心思花在別的建案上吧!」;編號3載稱「土地都被訴訟註記了,官司才正要開打呢!您還想買房嗎?真的想住套房嗎?請三思!」;編號4載稱「第一張建照是100/04/07發照,第二張建照是103/07/18發照,訴訟註記發生在104年5月份,因為土地所有權官司訴訟中,判決結果可能導致建案終止!您還想買房嗎?真的想住套房嗎?請三思!」等內容內,其中關於「這個建案從100年到現在4年多,連地下4層都還沒蓋好」、「現在又有土地官司在打」、「土地都被訴訟註記了,官司才正要開打」等文字,係指摘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至被告發文止,就系爭建案仍未完成地下4層之建造、土地已被訴訟註記等事實之陳述。而觀之:
⒈卷附新北巿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建案所為100年板建字第176號
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明載,前開建案相關建築物之基礎版、地下3樓版、地下2樓版、地下1樓版、1樓版,係於104年5月11日、7月02日、7月27日、8月19日、9月22日始完成申報勘驗(見偵卷第71、118頁),可知被告於104年6月24日發表如上開「這個建案從100年到現在4年多,連地下4層都還沒蓋好」等語之貼文時,確與系爭建案之相關建築物自1樓版往下至地下1樓版、地下2樓版,甚至地下3樓版,係處於未建造完成(即蓋好)之狀態相符,尚難認其上開發文內容有何不實。至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雖指稱被告上開於網站上散布「連地下4層都還沒蓋好」等文字中,所指「地下4層」並非「地下1至4層」之意,而係指地下第4層云云,核與被告上開發文為「地下4層」之客觀文字未符,益徵被告係指地下1至4層未建造完成(即蓋好)之狀態,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前開指訴顯屬無據。
⒉另系爭建案原經新北巿政府工務局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板
建字第176號核發建築執照,竣工日期為開工日起43個月內竣工,嗣因開工中建案之建築物重新配置,基地面積由原建築執照所定○○○區○○段○○○號、192-1號等2筆土地,增加為同段第180號、第192、192-2、第193號,而經同工務局於103年5月30號以北工建字第1030899728號核准變更,並於103年7月18日核發100板建字第176-01號建照,竣工日期為開工日起49個月內竣工;其後被告之父劉全樂,以系爭建案坐落之上開亞東段第180號土地因所有權移轉爭議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核發之起訴證明書,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註記,且經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8日以板登字第109540號依法註記等情,均為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所不爭執,復有卷附新北巿政府執照存根查詢系統、100年板建字第176號建造執照暨加註事項附表、100板建字第17601號變更加註、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致新北巿政府工務局函、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8644號函等件(見偵卷第22至26、62至70、100、111頁)附卷可稽,可知針對系爭建案,確同時有100年板建字第176號、第176-01號不同編號、不同竣工日期之建照存在,且二者間無論核發日期、基地涵括面積、地號及竣工日期均有不同,另系爭建案坐落之部分土地亦確遭訴訟註記等情,俱見被告上開所述「現在又有土地官司在打」、「土地都被訴訟註記了,官司才正要開打呢!」、「第一張建照是100/04/07發照,第二張建照是103/07/18發照,訴訟註記發生在104年5月份,因為土地所有權官司訴訟中,判決結果可能導致建案終止」等發文內容,均非虛妄,顯見被告確有相當依據足信其所指摘前揭事項為真實,而非毫無所憑,其主觀上並無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
㈢至就被告於編號1之貼文載稱「有土地官司在打…就不推薦
了,建議您把心思花在別的建案上吧!」;編號2載稱「這個建案最大的問題,在於土地擺不平。因為這樣,已經浪費了43個月,損耗了第一張建照。接下來,亦將再浪費49個月,損耗第二張建照。不過,建商哪會care,反正他關係好、有賺錢就行了,有的是時間和你磨,who怕who!也無怪乎價格超出行情,姿態還擺得老高,不滿意就送客。奉勸大家停、看、聽,把心思花在別的建案上,除非你口袋夠深,閒錢太多,不怕被套!」;及編號3、4各載稱「官司才正要開打呢!您還想買房嗎?真的想住套房嗎?請三思!」、「土地所有權官司訴訟中,判決結果可能導致建案終止,所以建議買房再等等較保險。」等語之文字,審之我國近年屋價高漲,房地產交易與社會民生息息相關,屬國人關注之議題,已非單純之私德範疇,而屬與眾多購屋者利益攸關之公共事務,且訴訟註記本即在保障交易安全,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均得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被告就系爭建案有不同竣工日期之建照核發、建地所在部分土地業因所有權移轉爭議而涉訟等議題發表文字,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依其當時獲悉之資料,對此可受公評之事項,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其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件夾雜事實發表評論,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購屋者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並藉此使系爭建案之資訊透明、讓購屋大眾更加瞭解該建案建造情形及相關訴訟註記狀況,並非專以毀損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之名譽為惟一目的,此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經過工地時,工地招牌有寫執照號碼,我在104年6月時,進入新北市政府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顯示有2張執照號碼,因為上面執照編號不一樣,發照日期也不一樣,而我在住展房屋網所看到的建照名稱是舊建照號碼176號,裡面記載基地地號為第192號、第192-1號,但我在新北市政府看到的第2張建照號碼為176-1號,裡面基地地號是第180號、第192號、第192-2號、第193號,針對政府公開網站查詢結果,我認為有第二張執照,我父親劉全樂訴訟註記的地號是第180號,所以該地號有訴訟糾紛,我認為他們要隱藏訴訟註記這件事情,所以在住展房屋網上刊登舊建照的地號,我希望提供這個意見使資訊透明,並讓消費者知道資訊後,自己選擇是否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甚明。至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70098800號函雖稱:有關本局核發之「100板建字第00176號」及「100板建字第00000-0號」建造執照係屬同一張建造執照,「100建00000-0號」係起造人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之變更設計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0頁),然上開「100板建字第00176號」及「100板建字第00000-0號」建造執照確有上揭不同之處,被告所述尚與客觀事實相符。準此,被告發表上開貼文之內容,固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認其名譽受影響,然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身為系爭建案之建商,屬大型企業,較消費者掌握更多社會資源,就涉及該建案所預售之房屋能否及時履約並圓滿交屋於消費者等涉及公眾利益事項時,自有公開發聲管道澄清事實,被告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出評論意見,雖不能證明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已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於此情形下,相較於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與相關資訊所生之寒蟬效應,言論自由顯然具有較高之價值,是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相較,應予退讓,且被告貼文之上開文字尚屬中肯、持平,並無過分偏激,屬合理適當之範圍,應認被告所為具備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係屬受憲法保障而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代理人林亦書律師,訊明告訴代理人於與被告另案之民事訴訟協商程序中,被告是否有在場及其所參與之協商程度,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對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言論乙節。惟查,被告即使全程參與另案民事訴訟之協商程序,惟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貼文尚屬合理適當之範圍,亦難影響或推翻其於本案遭起訴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有構成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是原審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核無必要,予以駁回,均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劉憲瑞許可,僅為滿足自己發表貼文之私利,竟冒用告訴人劉憲瑞之名義並擅自鍵入其地址、出生年月日資料,而向住展房屋網申設帳號,復以該取得之帳號名稱,妄加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貼文,對住展房屋網討論區帳號之管理造成嚴重困擾,並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憲瑞,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父親劉全樂,與本件妨害名譽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有民事土地糾紛,並曾函送請願書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令告訴人停工,復於民事調解程序要求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亦遭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拒絕,而被告對於前述民事糾紛,不僅知之甚稔,更協助其父親劉全樂繕打相關文書、整理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訴訟註記,及代理劉全樂出席協調程序等事宜,審酌被告為劉全樂之子,並協助參與前開民事糾紛,而雙方爭執金額又高達5,000萬元,利益糾葛甚鉅等情節,被告於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拒絕其與其父親劉全樂之要求,因而產生惡意為不利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言論之動機。被告身為前開民事糾紛中與當事人劉全樂同屬利害關係一致之一方,其發表言論時,不僅未揭露彰顯其身分,已有刻意隱匿與告訴人利害關係之疑慮,尤有甚者,被告竟又冒用他人名義發言,更彰顯其無為自己言論負責之打算,亦堪認其先後使用不同帳號於網路世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係刻意以不同之帳號營造對告訴人不利之輿論(即俗稱之帶風向),更見被告發表誹謗言論之惡意。㈡細讀被告所登載之言論內容,竟多係強調若消費者購買告訴人建案,將被套住難以交屋,更有「建商哪會Care,反正他關係好、有賺錢就行了,有的是時間和你磨,who怕who!也無怪乎價格超出行情,姿態還擺得老高,不滿意就送客。」等影射告訴人不重視消費者權益之言論,顯已損害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之商譽。㈢原審判決雖認告訴人掌握較多社會資源,有公開發聲管道澄清事實,其名譽權應予退讓,惟被告係於網路世界發表言論,其惡意言論散布之速度、廣度及影響力,已難使告訴人為適時、適當之澄清,此從造成消費者聽聞告訴人建案有產權問題之網路傳言後,紛紛打退堂鼓、不願購買,可見一斑(參偵查卷附告訴人貴賓服務表、追蹤電話紀錄),原審判決未審酌此節,自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㈠被告雖不否認其父劉全樂,與告訴人玖祐建設有限公司有民
事土地糾紛等情,然否認主導該民事事件之進行,而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成立加重誹謗罪,仍應視其內容是否係出於真實之惡意或是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單憑被告之父與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有民事土地糾紛,且被告亦有參與該程序之進行,即認被告主觀上有真實之惡意存在或其評論不適當。另被告未經告訴人劉憲瑞同意,偽以劉憲瑞名義申請「superstar」帳號名稱,並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雖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如上述,然被告是否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亦應視其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且具真實之惡意或評論內容是否係可受公評之事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定,亦難單憑被告匿名在網路上發表言論,即應負加重誹謗之責。
㈡被告雖以「superstar」帳號名稱在如附表編號2登載「建商
哪會Care,反正他關係好、有賺錢就行了,有的是時間和你磨,who怕who!也無怪乎價格超出行情,姿態還擺得老高,不滿意就送客。」等影射告訴人不重視消費者權益之言論,然被告辯稱:另一個網友「KAROLLY0850」發文表示殺62直接被送客等語,...代銷員工也是買75、88折價錢」,我是要表達確實有消費者遭到告訴人代銷人員擺姿態送客,告訴人所開價格超出行情,我有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為證,我所述無不實等語。查於被告104年6月27日發文之前,於104年6月25日有一署名「KAROLLY0850」之人發表「接待中心,樣品屋還沒好時有去看,純粹離家近,殺62直接被送客,大門還要走小巷子…代銷說內部員工也是買75的88折價錢…但我跟他分析附近,結果還是被送客」等語,亦有網頁資料可憑(見偵卷第29頁)。再依被告所提新北市○○區○○路○○○○○號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顯示(見原審卷一第27頁),該地段之買賣實價登錄價格位於每坪單價39.2萬元至45.5萬元不等,與告訴人玖祐建設公司建案之開價每坪65萬元(見偵卷第27頁)存有相當之價差,是被告所為上開評論,均有所憑,而非憑空捏造,或與民眾購屋之公共利益有關,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觀其內容,並無過分偏激,屬適當之範圍,應認被告所為具備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係屬受憲法保障而不罰之行為。
㈢依上訴意旨所舉告訴人貴賓服務表所載,大都係看屋客戶表
示因在網路上看到土地有糾紛而先暫時不考慮購買等情(見偵卷第124至130頁),而上開亞東段第180建號土地確有爭訟情事,已如上述,惟購屋乃人生大事,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產權有無糾紛,當是決定是否購買房屋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告訴人身為建商,就上開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房屋之重要資訊如於銷售房屋時一併揭示,由消費者自行決定購買與否,亦符合公共利益,是縱有看屋之民眾因在網路上看見被告上開土地有糾紛之貼文而先暫時不考慮購買,亦難認被告即應負刑法加重誹謗之責。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日 期 │ 登入帳號 │ 登 載 內 容 │├──┼────┼─────┼───────────────────┤│1 │104年6月│batman168 │買房要多看看,這個建案從100年到現在4年││ │24日 │ │多,連地下4層都還沒蓋好,更不用說地上 ││ │ │ │的15層,不知道要蓋到民國幾年?現在又有││ │ │ │土地官司在打,恐怕拖的更久,就不推薦了││ │ │ │,建議您把心思花在別的建案上吧! │├──┼────┼─────┼───────────────────┤│2 │104年6月│superstar │沒錯,這個建案最大的問題,在於土地擺不││ │27日 │(冒用劉憲│平。因為這樣,已經浪費了43個月,損耗了││ │ │瑞名義) │第一張建照。接下來,亦將再浪費49個月,││ │ │ │損耗第二張建照。不過,建商哪會Care,反││ │ │ │正他關係好、有賺錢就行了,有的是時間和││ │ │ │你磨,who怕who!也無怪乎價格超出行情,││ │ │ │姿態還擺得老高,不滿意就送客。奉勸大家││ │ │ │停、看、聽,把心思花在別的建案上,除非││ │ │ │你口袋夠深,閒錢太多,不怕被套! │├──┼────┼─────┼───────────────────┤│3 │104年6月│superstar │土地都被訴訟註記了,官司才正要開打呢!││ │28日 │(冒用劉憲│您還想買房嗎?真的想住套房嗎? ││ │ │瑞名義) │請三思! │├──┼────┼─────┼───────────────────┤│4 │104年7月│superstar │第一張建照是100/04/07發照,第二張建照 ││ │8日 │(冒用劉憲│是103/07/18發照,訴訟註記發生在104年5 ││ │ │瑞名義) │月份,因為土地所有權官司訴訟中,判決結││ │ │ │果可能導致建案終止,所以建議買房再等等││ │ │ │較保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一○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