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須平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祥雄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逸航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耀宗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08 號、第111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75號、第9315號、第1171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劉須平聚眾賭博部分外,均撤銷。
劉須平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耀宗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呂祥雄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紀逸航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劉須平(綽號為太子、衛斯理及偉劼)為應召集團之經紀人,與林耀宗(綽號為老K、校長)共同由中國大陸地區招募自願來臺灣為性交易之女子。呂祥雄為兩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兩岸公司)之負責人,職掌兩岸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商務活動相關事項;紀逸航則為稻和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稻和公司)之負責人,職掌兩岸公司及稻和公司邀請大陸人民來臺進行商務活動相關事項,故呂祥雄、紀逸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交流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詎劉須平為使其招募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並賺取渠等來臺從事性交易每次所收取報酬中之新臺幣(為避免混淆,以下均逐一標示幣別)1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經紀費,即與林耀宗謀議,由劉須平或林耀宗出面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洽談,取得女子之相關基本資料,再由林耀宗尋找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之在臺邀請公司兩岸公司負責人呂祥雄、稻和公司負責人紀逸航假借從事商務交流名義來臺,並將大陸地區女子之相關基本資料交予呂祥雄辦理入臺文件,林耀宗則安排大陸地區女子搭機並交付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後,由劉須平媒介安排至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謀議既定後,自民國103 年12月間,劉須平、林耀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媒介性交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夥同具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呂祥雄、紀逸航,並與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下稱趙曉晨等6 人;其等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林耀宗與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談妥入臺費用每人人
民幣15,000元,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提供照片、證件影本等資料予林耀宗。林耀宗先以每位人民幣1 千元抽取酬勞(合計人民幣6 千元)後,再從前揭大陸地區女子交付入臺費用中以每位人民幣2 千元之代價轉交呂祥雄辦理(合計人民幣12,000元),呂祥雄則將林耀宗所交付之大陸地區女子相關資料轉交紀逸航辦理,並自其從林耀宗處獲取之上揭酬勞中,以每位新臺幣2 千元之代價支付紀逸航作為酬勞(合計新臺幣12,000元),並指示紀逸航編撰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等文件(起訴書贅載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應予更正),及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併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以從事短期商務交流為由,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入境臺灣地區。由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誤信文件真實,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趙曉晨等6 人入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申請入臺日期、實際入臺日期、入臺原因文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先後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分兩批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其中趙曉晨、潘麗敏及沈志敏於104 年11月6 日入境,王會、楊靖及張雲則於104 年12月22日入境。
㈡趙曉晨等6 人以上述假借從事商務交流名義方式來臺後,即
由劉須平擔任其等之經紀,安排至「軒尼士」、「海生館」等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工作。上揭應召集團成立「機房」,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3,500 元至8,0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待尋得男客後,即電話通知應召女子接客、不特定男客至指定地點,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除其中新臺幣2,200 元至3,600 元為應召女子取得,所餘款項則由應召集團取得,劉須平則於每次性交易完成抽取新臺幣1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利潤,共同以此方式媒介趙曉晨等6 人接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劉須平總計自趙曉晨等6 名大陸地區女子各獲取經紀費新臺幣4,000元(合計新臺幣24,000元)。嗣因趙曉晨與男客王彥凱為性交易而於104 年12月16日遭警查獲,經警循線查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搜索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林耀宗部分)。
理 由
壹、程序與審理範圍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為劉須平、呂祥雄、紀逸航等3 人,嗣於原審辯論終結(106 年11月14日)前,具狀追加起訴被告林耀宗與上揭原起訴之諸被告「數人共犯數罪」,程式並無不合。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劉須平賭博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劉須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其上訴範圍不包含賭博部分(本院卷第102 、269 頁),此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核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 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被告劉須平、呂祥雄、林耀宗主張趙曉晨(警詢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4 頁);被告林耀宗復爭執共同被告呂祥雄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7 頁)。而趙曉晨(警詢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呂祥雄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列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是趙曉晨(警詢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及張雲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須平、呂祥雄、林耀宗應無證據能力;呂祥雄於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耀宗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祥雄於偵查時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其並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且觀諸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第9315號偵查卷一第43至46頁;第9315號偵查卷二第46至51頁),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經不正方法取得,已具有特信性,亦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即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呂祥雄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告林耀宗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上爭執部分除外),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等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須平、呂祥雄、紀逸航、林耀宗(下稱被告4 人)之陳述及辯解:
㈠被告劉須平就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在職證明等文件,分別以商務交流之原因,由臺灣地區兩岸公司、稻和公司申請入臺後,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搭機入臺,由其安排住宿及媒介性交易,總計自趙曉晨等6 人各抽取新臺幣4 千至5 千元之經紀費等事實供陳不諱(本院卷第27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之犯行,辯稱:大陸地區女子與我聯繫來臺從事性交易時,我有請大陸地區女子與林耀宗聯繫辦理來臺事宜,至於林耀宗如何處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事宜,因相關資料非我製作,我並不清楚,我僅代為聯繫介紹。
㈡被告呂祥雄對其係兩岸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提供林耀宗所轉
交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之照片、證件影本等資料予紀逸航,並指示紀逸航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製作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等文件,併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以兩岸公司、稻和公司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就其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26 頁);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營利意圖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林耀宗委請我幫忙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申請入臺手續,由林耀宗提供上開人士之職務證明及大陸女子入臺填寫之資料郵寄予我,我再將林耀宗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交予紀逸航,並指示紀逸航向移民署送件申請,我不清楚申請資料上面之行程、聯絡人等內容,送件資料均由紀逸航處理;我雖然從林耀宗匯給我的大陸女子代辦費用中,拿取每位人民幣2 千元,但每位的大陸地區公證費用就要人民幣850 元,我還要支付紀逸航每位新臺幣2 千元的酬勞,加上將資料送回臺灣的費用,我是處於虧本狀態,自無營利可言。
㈢被告紀逸航對其係稻和公司之負責人,並自呂祥雄處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照片等資料,製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及製作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等文件,併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以兩岸公司、稻和公司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等事實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之犯行,辯稱:我僅負責代辦,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在職證明及相關居民身份證、相關經歷等申請資料,均係呂祥雄所提供,呂祥雄交予我相關資料時,部分資料均已填載,部分資料我係依據呂祥雄之指示填載,而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接待單位、申請單位及申請人均係依照移民署之表格填載,因大陸地區人士入臺須有在臺邀請公司,我始幫忙申請;我並未到現場接待大陸女子,她們有無依照計畫行程參訪或變更行程,我不知情亦無可能知悉,絕無捏造行程而虛偽申請之犯罪故意;我無從查證大陸女子之職務證明真偽,兼職資料亦未參訪申請資料中必填事項,故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行使不實文件而申請大陸女子來臺之犯意。呂祥雄就每位大陸女子辦理來臺給我酬勞新臺幣2 千元,我用來支付移民署規費及我的車馬費等相關費用。
㈣被告林耀宗坦承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之犯行(
第2315號偵查卷第203 頁;原審第1110號卷第14、45頁背面;本院卷第476 、483 頁),但矢口否認其參與媒介大陸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應召集團,有不知道「機房」的事,我與劉須平就媒介性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之前會認罪是因為誤認與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之犯行是同一件事云云。
二、本院認定之前提事實㈠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申請日期,由臺灣地區稻和公司、兩岸公司以商務交流為由,行使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併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及其他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入臺,經審核後由移民署發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再於附表一所示實際入臺日期分別搭機抵臺入境等事實,業經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證述明確(第299 號偵查卷一第81至
87、141 至148 、151 至157 、225 至234 ;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69至76、81至89;第3775號偵查卷三第17至18、20、
21、23、24、26、27、29、30、32、33、107 至114 頁),並有趙曉晨等6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照片、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之廣州栢楒特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栢楒特公司)在職證明、王會之江蘇大川文化產業有限公司(下稱江蘇大川公司)在職證明、楊靖、張雲之廣東宏泉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宏泉公司)在職證明、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年度檢附文件、大陸地區來臺-專業參訪申請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161至167至233頁),復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所示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趙曉晨、潘麗敏、沈
志敏均非在「廣州栢楒特公司」任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王會並非在「江蘇大川公司」任職,大陸地區人民楊靖、張雲均非在「廣東宏泉公司」任職,以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所填載申請人之現職欄均非實在等情,業據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證述明確(第299 號偵查卷一第81至87、141 至148 、
151 至157 、225 至234 ;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69至76、81至89頁;第3775號偵查卷三第17、18、20、21、23、24、26、27、29、30、32、33、107 至114 頁),並有大陸人士來臺- 專業參訪申請資料附卷為憑(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161至167 、194 、195 、215 至218 頁)。又觀諸趙曉晨證稱:我來臺前,「老K」即林耀宗有提供一張紙條,要求我記得廣州栢楒特公司名稱及臺北市○○區○○○路之地址等資料(第299 號偵查卷一第83至86頁);潘麗敏證稱:林耀宗曾發訊息表示,在臺灣被查到時就說係稻和公司邀請以節目企劃名義來臺從事交流(第299 號偵查卷一第144 至145 頁;第3775號偵查卷三第30頁);沈志敏證稱:林耀宗曾表示係以訪問民俗文化名義來臺,要求我記得在栢楒特公司職務名稱、臺北市○○區○○○路之地址、邀請公司稻和公司、聯絡人、行程等資料(第299 號偵查卷一第152 頁);王會證稱:林耀宗曾要求我記得申請資料裡面之大陸公司及擔任職務(第299 號偵查卷一第232 頁)等語。倘若趙曉晨等6人確有於「廣州栢楒特公司」、「江蘇大川公司」、「廣東宏泉公司」任職企劃助理、企劃、編導、攝影助理、製作人員等專業技術人員,被告林耀宗實無要求渠等要牢記自己職稱之必要。可見趙曉晨等6 人均非任職於上開公司,亦非來臺從事大眾傳播活動之專業人士。
三、被告4 人雖各執前詞置辯,然查:㈠趙曉晨等6 人入境後實際上均未依照被告紀逸航製作之行程
表及計畫書,進行文化交流、藝文活動、業務交流等活動,而與當初其申請渠等來臺之目的不符乙節,除經被告林耀宗坦認外(原審第1110號卷第14頁背面、62頁背面),被告劉須平亦供稱: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由我安排住宿及從事性交易等語(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136 頁),核與趙曉晨等6人之證述內容相符(第299 號偵查卷一第81至87、141 至
148 、151 至157 、225 至233 ;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69至
76、81至88頁;第3775號偵查卷三第107 至114 頁),並有被告紀逸航製作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在卷可稽(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161 至
167 、178 至185 、199 至206 、225 至231 頁)。佐以被告呂祥雄自承:我和林耀宗自102 年起開始共同合作兩岸交流業務並利潤均分,由林耀宗委託我申辦大陸地區女子以文化交流名義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我再交由紀逸航共同合作辦理該些以文化交流名義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之大陸女子來臺事宜。大陸地區女子楊靖、張雲係林耀宗委託我辦理入臺手續,事先我亦知渠等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潘麗敏來臺前我即知悉不會按照行程參訪。自102 年起我與被告紀逸航合作兩岸文化交流業務後,公司大、小章由紀逸航保管,並委託紀逸航去申請來臺手續。林耀宗委託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後均由林耀宗接待,但我知悉上述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林耀宗並未親自回臺接待,但林耀宗告知會安排友人去接待;願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而為認罪(第9315號偵查卷一第16至22頁;第11715 號偵查影卷一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426 頁);被告紀逸航自承:
大陸地區女子潘麗敏、沈志敏、趙曉晨來臺之行程表所申登之接待人陳玉琳及我均未去接待,因此純粹係受呂祥雄委託,呂祥雄亦告知係受林耀宗所託,故上開行程全部係虛假的,僅係為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之虛偽行程。我以稻和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專業交流,實則提供偽造之參訪行程,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本件大陸地區女子之接待,呂祥雄告知其友人會幫忙接待,我僅為掛名,並未實際接待這些大陸女子。本件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參訪之行程表及專業活動計畫書,內容均係呂祥雄口述或交付書面資料,我再透過電腦編排打字製作並上傳,另行程表上之聯絡人係我撰載,確實行程內容均由我編排製作等語(第9315號偵查卷一第69至70、93頁;原審第808 號卷二第121 至122 頁;原審第808 號卷一第311 頁)。顯見被告呂祥雄、紀逸航主觀上均明確知悉其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文書,其內容應均屬虛偽不實甚明。
㈡依卷附被告紀逸航代趙曉晨等6 人向移民署申請來臺進行短
期商務交流之入臺許可證時,所填載之申請資料及檢附之專業活動計畫書暨行程表及保證書略載:「活動構想、源起:栢楒特公司長期致力於台灣文化風光美景節目之策劃、制作,此次希望藉由本公司安排,與台灣傳媒及藝術工作進行學習互訪。…邀請單位:稻和公司。負責人:紀逸航。聯絡人姓名:紀逸航」、「活動構想、源起:…2.大川公司其專屬頻道擁有穩定的收視群,其節目內容以藝術介紹及各地美景為主,過去已多次策劃與台灣相關之藝文活動,反應俱佳,希望持續執行相關企劃,相互學習及交流。…邀請單位:稻和公司。負責人:紀逸航。聯絡人姓名:紀逸航」、「活動構想、源起:邀請單位曾與廣州電視台合拍紀錄片,近年亦多次協助廣東宏泉公司來臺拍攝節目事宜,此次宏泉公司希望與我方合作,製作更深入臺灣文化、不同以往視角的節目,故此行規劃現地考察及直接洽談合作方案。…邀請單位:兩岸公司。負責人:呂祥雄。聯絡人姓名:呂祥雄」、「本人願負擔申請人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王會、楊靖、張雲)等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下列事項:一、確認申請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二、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在台行程之告知」等內容(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179 至185 、
200 至206 、226 至230 頁),被告紀逸航、呂祥雄既為本件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邀請單位即稻和公司及兩岸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自然人在上揭保證書上親自簽名(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185 、203 、230 頁),自應擔負保證人之責任,確認本件申請無虛偽不實情事,如有故意虛偽申報、明知為不實文件,而據以申請等情事,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上述文件,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訛。
㈢又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於104 年12月16日晚間6 時1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甜蜜蜜旅館」查獲其與男客王彥凱為性交易之情,有王彥凱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第3775號偵查卷一第202 至205 頁)。另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先後入境後,旋即經劉須平之安排至應召站處,開始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趙曉晨等6 人證述甚詳(第299 號偵查卷一第81至87、141 至148 、151至157 、225 至233 頁;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69至76、81至88頁),亦與被告劉須平自承: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均由我安排住宿及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
136 頁),應堪信實。益徵被告4 人自始即無引進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進行文化交流、藝文活動、業務交流等相關活動之真意,而僅係假借上開交流活動之名義,而使趙曉晨等6 人得以順利入境臺灣甚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林耀宗供稱:我知道大陸女子王會是來臺灣非法從事性
交易,因為經濟困難,我替劉須平轉介大陸女子給呂祥雄(第2315號偵查卷第44頁);趙曉晨等6 人均係被告劉須平介紹給我,再由我轉介予被告呂祥雄以文化交流名義辦理入臺,渠等來臺之真實目的均係從事非法性交易。劉須平之前聯繫時表示有大陸地區女子欲來臺,曾找呂祥雄辦理,但呂祥雄不幫忙辦理,始由我轉介(第2315號偵查卷第46頁);大陸地區女子均係劉須平介紹的,他打電話給我詢問呂祥雄那裡是否仍有商務交流名額,並告知有幾位大陸地區女子欲來臺,大陸地區女子會將身分證件、相片、個人履歷表、全戶戶籍謄本傳送至我的電子信箱,我收齊辦證費用後轉予呂祥雄,並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相關資料傳送至呂祥雄信箱,交由呂祥雄辦理後續申請等語(第2315號偵查卷第201、214頁)。可見被告林耀宗事前即已知悉趙曉晨等6人來臺之真實目的均係從事非法性交易。被告林耀宗雖辯稱:103年12月間為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潘麗敏及沈志敏辦理入境申請時,被告潘麗敏等3人來臺目的係單純觀光或來臺找友人云云。然潘麗敏證稱:我於微信群組認識一名叫「老K」即林耀宗之人,詢問來臺性交易辦理入臺手續須支付多少錢。林耀宗知悉我此次來臺係從事性交易,因林耀宗之前曾幫我辦理兩次來臺手續,前兩次亦係來臺從事性交易(第299號偵查卷一第142至143頁);沈志敏證稱;我於微信認識一名叫老K即林耀宗之人,我為來臺從事性交易,請林耀宗幫忙辦理來臺手續,林耀宗並表示係以訪問民俗文化名義來臺等語(第299號偵查卷一第152頁),核與被告劉須平供承:我與林耀宗於3年前經友人介紹認識,知悉林耀宗可幫忙辦理2個月之商務簽證使大陸女子來臺賣淫。我有與林耀宗共謀透過臺灣公司之邀請,使主管機關誤信來臺從事商務,而使女子非法來臺賣淫等語相符(第299號偵查卷二第136至143頁;第21號聲押卷第14至17頁);佐以被告林耀宗自承:潘麗敏等6人均係劉須平介紹,經我轉介予呂祥雄辦理入臺手續,渠等來臺之真實目的均係從事非法性交易等語(第2315號偵查卷第46頁),堪認被告林耀宗非法使趙曉晨等6人入境臺灣之目的即在於使渠等來臺後經由被告劉須平媒介性交。
⒉被告林耀宗前已坦承自己知道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是非法從事
性交易(第2315號偵查卷第46頁),嗣於本院改口辯稱其就被告劉須平媒介性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從中獲利云云。然被告劉須平證稱:大陸女子有些先跟我聯絡,有些是直接跟林耀宗聯絡,我在微信聯繫要來臺賣淫的大陸女子,她們把資料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林耀宗,由他負責後續聯繫,大陸女子把錢匯給林耀宗,由他負責辦理商務簽證(第299號偵查卷二第142 、143 頁);媒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並非只有我一人所為,林耀宗負責這些女子辦商務簽證,他跟大陸女子(每人)收人民幣15,000元等語(第3775號偵查卷三第9 頁);參以王會證稱:林耀宗知道我來臺是要從事性交易,一開始請劉須平、林耀宗幫我辦證件來臺灣,就是要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來臺灣前我先給林耀宗人民幣15,000元,他跟我說每次性交易新臺幣8 千元(第299 號偵查卷二第
229 頁);潘麗敏證稱:「老K」在微信的訊息裡面講明可以代辦證件,來臺後有人接應,並幫忙處理介紹性交易的事(第3775號偵查卷三第109 頁);趙曉晨證稱:「老K」跟我說證件辦下來了,要我聯絡「衛斯理」,他說「衛斯理」是我們在臺灣性交易的經紀,會幫我們找工作來源(同上卷第110 頁);沈志敏證稱:「老K」通知證件要下來了,主動給我臺灣這邊經紀「衛斯理」的微信,來臺之後,我依「衛斯理」之指示去找他,後來就開始從事性交易;「衛斯理」就是劉須平(同上卷第111 頁)等語。可見被告林耀宗知情且共同參與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前階段申請入境行為。縱使趙曉晨等6 人非法入境後之媒介性交行為係由被告劉須平實際為之,此僅為共犯間之分工行為,究難認被告林耀宗就營利媒介性交與被告劉須平間並無犯意聯絡。
⒊又被告劉須平供稱:趙曉晨等6 人均係由我透過林耀宗以文
化交流名義申請來臺,入境後並曾在我旗下從事性交易。這些女子透過居間介紹人得悉我在臺灣有配合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故曾以微信表達欲至臺灣從事性交易並詢問辦證費用,我確定這些女子有意願後,要求填載自製表格之申請書並檢附照片、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等文件,以微信傳送予我,我收受後再將轉寄予林耀宗,後由林耀宗以電話與這些女子聯繫,再由林耀宗尋得在臺配合的邀請公司(第299 號偵查卷二第33至60頁);我與林耀宗於3 年前經友人介紹認識,並知悉林耀宗可幫忙辦理2 個月之商務簽證使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辦證費用係人民幣15,000元,由大陸地區來臺賣淫之女子付予林耀宗,等來臺證件審核通過後,再由林耀宗將資料交付來臺之大陸女子,我則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住宿及從事性交易事宜。部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辦證費用僅先給付林耀宗人民幣9 千元,餘款則由我先墊付予林耀宗,嗣後這些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後有所得再償還。本件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有些係在微信與我聯繫,並將相關資料交予我,我再轉交予林耀宗去辦理商務簽證,有些係直接與林耀宗聯絡處理,並匯錢予林耀宗。我有意圖營利使這些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並媒介這些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第299號偵查卷二第136 至143 頁);我有與林耀宗共謀透過臺灣公司之邀請,使主管機關誤信來臺從事商務,而使女子非法來臺賣淫,而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我係介紹人,並透過林耀宗去辦理入臺手續,部分大陸女子我亦有代墊辦證費用,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我有安排住宿及從事性交易事宜等語(第21號聲押卷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劉須平並非單純僅涉及營利媒介趙曉晨等6 人性交,而有參與非法使其等入境臺灣之犯行。被告劉須平雖辯稱其並未替大陸女子辦理入境手續,代辦費用均由林耀宗取得,我亦未從中圖利云云。然被告劉須平自承:大陸女子與我聯絡時,就有表示要來臺灣從事性交易,我請她們直接加林耀宗的微信,直接跟林耀宗聯絡辦理來臺事宜(原審卷一第237 頁);佐以被告林耀宗供稱:我就是一個女子收取人民幣15,000元,有時候小姐給我1 萬,不夠的劉須平會補給我(第2315號偵查卷第202頁)等語,益見被告劉須平與林耀宗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參與非法使趙曉晨等6 人入境臺灣而媒介性交之犯行。
⒋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之媒
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至於媒介時,性交、猥褻之對象有無特定、媒介與性交易之地點是否相同、所獲取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又「上訴人既係意圖營利,在國內招募A女等女子,並於A女等人同意前往澳洲從事性交易後,代為辦理入境澳洲事宜,使該等女子能至澳洲從事性交易,顯已就A女等女子與澳洲不特定男客間之性交易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自屬媒介行為。縱上訴人於媒介該等女子時,尚無特定之男客,性交易之地點亦在澳洲,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須平、林耀宗與臺灣地區應召(性交易)業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須平、林耀宗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大陸地區有意來臺賣淫之女子進行接洽,經確認趙曉晨等6 人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意願後,由被告林耀宗安排入境來臺申請事宜,並由趙曉晨等6 人自行搭機分批來臺,再由被告劉須平媒介至應召集團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則被告林耀宗既係意圖營利,與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確認來臺從事性交易後,代為辦理入境臺灣事宜,使該等女子能至臺灣從事性交易,顯已就趙曉晨等6 人與臺灣不特定男客間之性交易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自屬媒介行為。縱被告林耀宗於媒介趙曉晨等6 名大陸地區女子時,尚無特定之臺灣男客,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耀宗仍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⒌以上足認被告劉須平不僅與被告林耀宗聯繫有關本案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之相關事宜,並提供本件大陸地區女子之照片、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予被告林耀宗以辦理後續手續,則本件趙曉晨等6 人非法入境臺灣,確係由被告劉須平與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而促成,其等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均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被告劉須平所辯對於趙曉晨等6 人入境之事,其僅代為聯繫介紹林耀宗而已;被告林耀宗辯稱其就媒介性交並無犯意聯絡,應無成立共同正犯云云,顯均係避重就輕之推諉飾詞,不足憑採。
㈤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
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 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 含假結婚花費等) 、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耀宗自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每人我賺取人民幣1 千元至1,500元等語(原審第1110號卷第44頁背面);被告呂祥雄自承:
每名大陸女子我收取人民幣2 千元等語(原審第808 號卷一第239 頁);被告紀逸航自承:每名大陸女子我收取新臺幣
2 千元等語(原審第808 號卷一第239 頁)。可見被告林耀宗、呂祥雄、紀逸航辦理趙曉晨等6 人入臺手續,均有獲取利得,自有營利意圖無訛。
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行為人倘已預見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除與顧客為猥褻行為外,如有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認,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並依約定方式收費(其名目為坐檯費、包廂費、出場費等,在所不問),行為人仍應依其情形,負其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罪責。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或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大陸地區女子為求來臺所支付之費用(前端),抑來自於媒介性交易所抽取之代價(後端),均屬之。被告劉須平為賺取賣淫抽佣款,而主導趙曉晨等6人非法進入臺灣,被告林耀宗明知此情,亦協助辦理上開6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並取得每名大陸地區女子人民幣2千元之報酬(原審第1110號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477頁),渠等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亦甚明確。至被告劉須平供證:大陸女子在臺賣淫的收入,不需與林耀宗拆帳(第3775號偵查卷三第40、41頁);林耀宗並未因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而分得好處(本院卷第429頁)等語,此僅能證明被告林耀宗並未因大陸地區女子在臺非法從事性交易而抽取報酬,但被告林耀宗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模式既如前述係由其負責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之前端行為,被告林耀宗亦有從中獲取利益,仍應認其就全部犯行具有營利意圖。
四、綜上所陳,被告4 人否認全部或一部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呂祥雄所為之部分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方面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就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予以處罰,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範之行為,不以人蛇集團、非法僱用大陸勞工、假結婚等情狀為限,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台灣地區者,皆屬該條款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而所稱之「非法進入」,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亦即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商務活動來臺,須經核准設立有案且領有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為申請,而受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須具有一定商務資格之人(事業負責人或經理人、事業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且所稱商務活動,限於演講、商務研習、履約活動、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等(本案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39條參照)。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既非具有一定商務資格之人,亦非來臺進行前述商務活動,倘被告4 人未出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文書,趙曉晨等6人自無法獲准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4 人自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圖及犯行。
㈡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須平、林耀宗以營利為目的,著手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與他人為性交,自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性交營利罪。
㈢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均另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媒介性交營利罪。又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後上傳至移民署網路而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 人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檢察官雖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論罪法條,仍不影響此部分同屬起訴範圍之認定,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具狀補充更正在卷(原審第808 號卷二第153 至158 頁),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
㈤被告4 人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分別與附表一所
示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被告4 人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就營利媒介性交,與其他應召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耀宗雖未直接在臺媒介趙曉晨等6名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但其與被告劉須平及其他應召集團成員既有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共同正犯,縱未直接參與媒介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罪數認定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
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無論其以一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搭同一班機入境,屬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於同日搭機入境,無論人數多寡,屬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4 人先後使趙曉晨等6 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趙曉晨、潘麗敏、沈志敏之申請日期均為104 年10月16日,入境日期均為104 年11月
6 日,且搭乘同一班機入境(班機編號:GE352 ;第3775號偵查卷一第170 、216 、235 頁);王會之申請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楊靖、張雲之申請日期則為104 年12月16日,該3 人之入境日期均同為104 年12月22日,且搭乘同一班機入境(班機編號:GE352 ;第3775號偵查卷一第251 頁;第5897號偵查卷第5 、22頁)。依上揭判決意旨,爰依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入境臺灣日期各為104 年11月6 日、12月22日,認定被告4 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趙曉晨等6 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各成立1 罪(計2 罪)。
⒉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的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但若係媒介不同的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以分開之行為,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無籠統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先後分別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為性交易,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的地點也不同,依社會通念,並不適宜僅評價為一罪,自不得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但就媒介同一女子個人而言,是各基於媒介使該女子反覆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為之,而趙曉晨等
6 人也在被告劉須平所引介之應召集團媒介下,持續反覆接客為多次性交易以營利,足見被告劉須平、林耀宗係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媒介的同一女子而言,侵害的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媒介女子之不同,而各論以接續犯的包括一罪。
⒊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就附表一編號1 、2 雖各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媒介性交營利等罪,但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各係基於營利目的,假藉商務交流名義方式,先後使有意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分兩批非法進入臺灣,繼而媒介趙曉晨等6 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林耀宗所獲取者為趙曉晨等6 人為求來臺所支付費用之一部,被告劉須平則按次抽取趙曉晨等6 人在臺從事性交易所獲報酬之一部,其等實行上揭行為之目的單一,且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計2 罪)。
㈦被告4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劉須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4 人均明知趙曉晨、潘麗敏與沈志敏並非大陸地區廣州
栢楒特公司之企劃助理、企劃、編導,王會並非大陸地區江蘇大川公司之攝影助理,楊靖、張雲並非大陸地區廣東宏泉公司之節目製作人員與企劃助理,被告林耀宗將趙曉晨等6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資料交由被告呂祥雄,由被告呂祥雄交由不詳人士偽造內容不實、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之趙曉晨、潘麗敏與沈志敏之廣州栢楒特公司在職證明、王會之江蘇大川公司在職證明、楊靖、張雲之廣東宏泉公司在職證明,由被告紀逸航以稻和公司、兩岸公司名義以商務交流為由,連同上開被告呂祥雄所轉交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大陸地區公司在職證明等文件,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時間,持向移民署行使,足生損害於移民署掌理出入境業務之正確性與廣州栢楒特公司、江蘇大川公司、廣東宏泉公司,因認被告4 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執趙曉晨等6 人之證述內容,以渠等申請入臺時檢附之在職證明均係虛偽不實,而認被告4 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趙曉晨等6 人關於在職證明所為證述,縱足佐證渠等申請來臺時檢附之在職證明係屬虛偽,但虛偽之在職證明究係被告呂祥雄、林耀宗與大陸地區公司所串謀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或係無製作權人所偽造者,其原因不一而足,單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以觀,尚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在職證明是否係無製作權之人係各該公司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不能證明被告4 人確有行使偽造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論科部分間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4人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然查: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又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須平、林耀宗雖如前述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但性交易地點係由應召集團之馬伕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非在被告劉須平所安排之住宿地點,業據趙曉晨等6 人證述在卷(第299 號偵查卷一第82至85、145 、146 、155 、156 、229 至232頁;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71至74、85至87頁),可見被告劉須平、林耀宗並未提供趙曉晨等6 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自無「容留」可言。公訴意旨於此,顯有誤會。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但容留與前述論罪之媒介營利部分係高、低度行為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4 人使大陸地區人民趙曉晨等6 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以其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應如前述以大陸地區人民趙曉晨等
6 人分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日期而成立2 罪。原判決誤依趙曉晨等6 人申請來臺之日期論以3 罪云云,自有違誤。
㈡單一性案件,例如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由於刑罰權單一,法院應就其全部被訴事實合一審判,不得割裂。從而,檢察官以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單一性案件,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定其中部分被訴事實成立犯罪,部分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者,應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而為有罪之判決,再於理由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稱適法。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須平、林耀宗涉犯「容留」性交營利罪,因不能證明犯罪,應如前述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原判決僅略稱「公訴人之指訴顯有誤會」(原判決第19頁),亦有欠當。
㈢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4 人所犯上揭各罪所處之刑,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但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視個案中之行為人有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於量定應執行刑時,未予審酌上情,難謂適當。
㈣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祥雄雖就趙曉晨等6 名大陸地區女子可獲取每名人民幣2 千元之不法利得,但須從中撥付每名新臺幣2 千元予被告紀逸航,業經被告呂祥雄、紀逸航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477 頁)。故而被告呂祥雄自每名大陸地區女子實際獲取之不法利得應為人民幣2 千元扣除新臺幣2 千元之餘額。原判決未察及此,逕以人民幣2 千元作為被告呂祥雄自每名大陸地區女子獲取之不法利得(原判決第24頁),亦有疏誤。㈤被告4 人否認全部或一部犯罪而提起上訴,其等所為各項辯
解無可憑信暨卷內證據取捨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均無可採。而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被告
4 人所定之執行刑既有前述不當,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4 人漠視法律規定,以不實之文件供本件大陸地區女子以商務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媒介大陸地區女子賣淫牟利,助長性交易盛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考量被告劉須平坦承媒介性交營利、被告林耀宗坦承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以營利、被告呂祥雄坦承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否認營利)之犯後態度,併其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高低;復參酌其等品行(被告劉須平、呂祥雄均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64 頁以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獲利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分別論罪有誤,本院係以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合併論以一罪後之犯罪事實較原判決擴張,犯罪情節亦較重,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4 人所犯上揭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其等就各罪所顯現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爰就其等所犯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陸、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二、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為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法所謂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諭知沒收,並非相同之概念,尚不宜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該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四、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不含編號1-3 ),分別為被告劉須平、呂祥雄、紀逸航所有供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須平、呂祥雄、紀逸航供陳在卷(第299 號偵查卷二第35、40頁;原審第
808 號卷一第352 、354 頁;原審第808 號卷二第20頁);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物」欄編號1-3 所示之物,為被告劉須平所有供犯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須平供陳在卷(第299 號偵查卷二第35頁;第3775號偵查卷二第110 頁)。以上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判決意旨,應依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歸屬,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其他」欄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從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僅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重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又被告劉須平、林耀宗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趙曉晨等6 人來臺賣淫,被告劉須平供稱:本件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我僅抽取每名女子新臺幣1 百元至3 百元之經紀費,本件6 名大陸地區女子每名女子我收取新臺幣4 千元至5 千元之經紀費等語(原審第808 號卷二第38頁),爰從有利被告劉須平而估算認定其媒介性交之每名大陸地區女子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4 千元(合計新臺幣24,000元)。又被告林耀宗自承:
本件6 名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每人我僅賺取1 千元至1 千5百元之人民幣等語(原審第1110號卷第44頁背面)。爰從有利被告林耀宗而估算認定其估算被告林耀宗就每名非法來臺之大陸女子各獲利人民幣1 千元(合計人民幣6 千元)。另被告呂祥雄自承:每名大陸女子我收取人民幣2 千元,6 名總共收取人民幣12,000元;每位我分給紀逸航新臺幣2 千元(原審第808 號卷一第239 頁;本院卷第477 頁)等語,核與被告紀逸航供稱: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入臺手續,每名我收取新臺幣2 千元(原審第808 號卷一第239 頁;本院卷第
477 頁)等語相符,爰依此認定被告呂祥雄自每名大陸地區女子獲取之不法利得為「人民幣2 千元扣除新臺幣2 千元之餘額」(合計人民幣12,000元扣除新臺幣12,000元);被告紀逸航自每名大陸地區女子獲取之不法利得則為新臺幣2 千元(合計新臺幣12,000元)。從而,被告4 人上揭犯罪所得均依法宣告沒收;因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㈠於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行程表等資料,既均經被告紀逸航提出交予移民署申請來臺使用,已非屬渠等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216 條、第215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編號│大陸地│申請日期/ │入臺原因文書│臺灣地區公│ 原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 ││ │區女子│實際入臺日期 │ │司負責人、│ │ ││ │姓名 │ │ │申請人 │ │ │├──┼───┼───────┼──────┼─────┼──────────┼──────────┤│ 1 │趙曉晨│104年10月16日 │廣州栢楒特傳│稻和文化創│劉須平共同犯臺灣地區│劉須平共同犯臺灣地區││ │ │ │播有限公司企│意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104年11月6日 │劃助理在職證│紀逸航 │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明 │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 ││ │潘麗敏│104年10月16日 │廣州栢楒特傳│稻和文化創│編號一、編號二、編號│「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 │ │播有限公司專│意有限公司│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104年11月6日 │題片之企劃在│紀逸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貳仟元,沒收之;犯罪││ │ │ │職證明 │ │幣壹萬貳千元沒收,於│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其價額。 │ ││ ├───┼───────┼──────┼─────┤ │ ││ │沈志敏│104年10月16日 │廣州栢楒特傳│稻和文化創│林耀宗共同犯臺灣地區│林耀宗共同犯臺灣地區││ │ │ │播有限公司編│意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104年11月6日 │導在職證明 │紀逸航 │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 │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 │ │ │ │ │、編號二、編號三所示│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應沒收物沒收。未扣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呂祥雄共同犯臺灣地區│呂祥雄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 │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2 「沒收││ │ │ │ │ │之一、編號一之二、編│物」欄所示之物及犯罪││ │ │ │ │ │號二、編號三所示應沒│所得人民幣陸仟元(應││ │ │ │ │ │收物沒收。未扣案之犯│扣除新臺幣陸仟元),││ │ │ │ │ │罪所得人民幣陸仟元沒│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紀逸航共同犯臺灣地區│紀逸航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 │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參年。附││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表二編號3 「沒收物」││ │ │ │ │ │之一、編號一之二、編│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 │ │號二、編號三所示應沒│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 │ │收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犯罪所得部分,於全││ │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價額。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王會 │104年11月26日 │江蘇大川文化│稻和文化創│劉須平共同犯臺灣地區│劉須平共同犯臺灣地區││ │ │ │產業有限公司│意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104年12月22日 │攝影助理在職│紀逸航 │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證明 │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 ││ │ │ │ │ │編號一、編號二、編號│「沒收物」欄所示之物││ │ │ │ │ │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貳仟元,沒收之;犯罪││ │ │ │ │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額。 │ ││ │ │ │ │ │ │ ││ │ │ │ │ │林耀宗共同犯臺灣地區│林耀宗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 │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 │ │ │ │ │、二、三所示應沒收物│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得人民幣壹仟元沒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呂祥雄共同犯臺灣地區│呂祥雄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 │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附表二編號2 「沒收││ │ │ │ │ │、編號一之二、編號二│物」欄所示之物及犯罪││ │ │ │ │ │、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所得人民幣陸仟元(應││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扣除新臺幣陸仟元),││ │ │ │ │ │民幣貳仟元沒收,於全│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紀逸航共同犯臺灣地區│紀逸航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 │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扣│,處有期徒刑參年。附││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表二編號3 「沒收物」││ │ │ │ │ │、編號一之二、編號二│欄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 │ │ │ │、編號三所示應沒收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犯罪所得部分,於全││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價額。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楊靖 │104年12月16日 │廣東宏泉影視│兩岸文化事│劉須平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文化傳播有限│業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104年12月22日 │公司節目製作│呂祥雄 │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 │在職證明 │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一、編號二、編號│ ││ │張雲 │104年12月16日 │廣東宏泉影視│兩岸文化事│三所示應沒收物沒收。│ ││ │ │ │文化傳播有限│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104年12月22日 │公司企劃助理│呂祥雄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在職證明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 │林耀宗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 │ │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 │、編號二、編號三所示│ ││ │ │ │ │ │應沒收物沒收。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呂祥雄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 │ │ │ │ │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 │ │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 │之一、編號一之二、編│ ││ │ │ │ │ │號二、編號三所示應沒│ ││ │ │ │ │ │收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人民幣肆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紀逸航共同犯臺灣地區│ ││ │ │ │ │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 ││ │ │ │ │ │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 ││ │ │ │ │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 │之一、編號一之二、編│ ││ │ │ │ │ │號二、編號三所示應沒│ ││ │ │ │ │ │收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編號│ 姓名 │ 搜索時間 │ 搜索扣押物品 ││ │ ├───────┼────────┬────────┤│ │ │ 搜索地點 │ 沒收物 │ 其他 │├──┼───┼───────┼────────┼────────┤│ 1 │劉須平│105年1月18日上│1-1: │1.Taiwan Mobile ││ │ │午7時26分 │Asus(200AD)手機│ 手機1支 ││ │ ├───────┤1 支(含00000000│2.Nokia(RM-469) ││ │ │新北市○○區○│00號SIM 卡1 枚) │ 手機4支 ││ │ │○路000號0樓 │ │3.SK Networks 手││ │ │ │1-2: │ 機1支 ││ │ │ │InFocus 手機1 支│4.Samsung(SCH-B5││ │ │ │ (含0000000000號│ 39)手機1支 ││ │ │ │SIM 卡1 枚) │5.Samsung手機1支││ │ │ │ │6.台灣大哥大SIM ││ │ │ │1-3: │ 卡1 枚(0000000││ │ │ │ACER筆電1 台 │ 000) ││ │ │ │ │7.台灣大哥大SIM ││ │ │ │ │ 卡1 枚(0000000││ │ │ │ │ 000) ││ │ │ │ │8.Nokia(RM-692) ││ │ │ │ │ 手機1支 ││ │ │ │ │9.Nokia (RH-23) ││ │ │ │ │ 手機1 支 ││ │ │ │ │10.Samsung(GTS61││ │ │ │ │ 02)手機1支 ││ │ │ │ │11.Nokia (NPL-2)││ │ │ │ │ 手機1支 ││ │ │ │ │12.Samsung手機1 ││ │ │ │ │ 支 ││ │ │ │ │13.Mobia(N9)手機││ │ │ │ │ 1支 ││ │ │ │ │14.Nokia (RH-86)││ │ │ │ │ 手機1支 ││ │ │ │ │15.Nokia(RM-343)││ │ │ │ │ 手機1支 ││ │ │ │ │16.Nokia (RH-23)││ │ │ │ │ 手機1支 ││ │ │ │ │17.存證信函1紙 ││ │ │ │ │18.匯款單2紙 ││ │ │ │ │19.帳號密碼單1紙││ │ │ │ │20.記事單1份 ││ │ │ │ │21.記事本4本 ││ │ │ │ │22.香港地區行動 ││ │ │ │ │ 電話卡電話卡 ││ │ │ │ │ 6張 ││ │ │ │ │23.Nokia手機1支 ││ │ │ │ │24.保險套1包 ││ │ │ │ │25.保險套2盒 ││ │ │ │ │26.潤滑液4罐 ││ │ │ │ │ ││ │ │ │ │ │├──┼───┼───────┼────────┼────────┤│ 2 │呂祥雄│105年3月21日上│1.電腦主機及周邊│1.兩岸文化事業有││ │ │午7時15分 │ 1組 │ 限公司之華僑銀││ │ ├───────┤ │ 行存摺1本 ││ │ │新北市○○區○│ │2.中華兩岸文化事││ │ │○路0 段00號0 │ │ 業協會之兆豐銀││ │ │樓之00 │ │ 行存摺1本 ││ │ │ │ │3.兩岸合作發展有││ │ │ │ │ 限公司籌備處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 │ │ │ │ 摺1本 ││ │ │ │ │4.呂祥雄之兆豐銀││ │ │ │ │ 行存摺1本 ││ │ │ │ │5.兩岸文化事業有││ │ │ │ │ 限公司之花旗銀││ │ │ │ │ 行存摺1本 ││ │ │ │ │6.呂羅月鳳之第一││ │ │ │ │ 銀行存摺1本 ││ │ │ │ │7.呂羅月鳳之郵局││ │ │ │ │ 存摺1本 ││ │ │ │ │8.呂羅月鳳之兆豐││ │ │ │ │ 銀行存摺2本 ││ │ │ │ │9.呂羅月鳳之華僑││ │ │ │ │ 銀行存摺1本 ││ │ │ │ │10.呂羅月鳳之合 ││ │ │ │ │ 作金庫銀行存 ││ │ │ │ │ 摺1本 ││ │ │ │ │11.灰色HTC手機1 ││ │ │ │ │ 支(含00000000││ │ │ │ │ 00號SIM卡1枚)││ │ │ │ │13.身分證影本1批││ │ │ │ │14.大陸公司在職 ││ │ │ │ │ 證明1批 ││ │ │ │ │15.匯款單1批 ││ │ │ │ │16.兆豐銀行存款 ││ │ │ │ │ 餘額證明1批 ││ │ │ │ │17.大陸地區人民 ││ │ │ │ │ 申請文件1批 ││ │ │ │ │18.公司印章1批 ││ │ │ │ │ ││ │ │ │ │ ││ │ ├───────┼────────┼────────┤│ │ │105年3月21日下│1.黑色Asus(200UD│1.黑色Samsung手 ││ │ │午3時 │ )手機1支(含000│ 機1支 ││ │ ├───────┤ 0000000號SIM卡│2.Lenovo手機1支 ││ │ │新北市○○區○│ 1枚) │3.說明書等文件1 ││ │ │○街000號0樓(│ │ 批 ││ │ │內政部移民署北│ │ ││ │ │區事務大隊新北│ │ ││ │ │市專勤隊) │ │ │├──┼───┼───────┼────────┼────────┤│ 3 │紀逸航│105年3月21日上│ │1.黑色手機1支 ││ │ │午10時30分 │ │2.紀逸航之合作金││ │ ├───────┤ │ 庫銀行存摺1本 ││ │ │新北市○○區○│ │3.隨身硬碟1台 ││ │ │○○路000巷0之│ │4.紀逸航名片1盒 ││ │ │0號0樓 │ │5.大陸人民李曉妍││ │ │ │ │ 之身分證影本1 ││ │ │ │ │ 批 ││ │ ├───────┼────────┼────────┤│ │ │105年3月21日下│1.LG金色手機1支 │1.稻和文化創意有││ │ │午5時50分 │ │ 限公司之臺灣銀││ │ ├───────┤ │ 行存摺1本 ││ │ │臺北市○○區○│ │2.紀逸航之臺灣銀││ │ │○街00巷00號0 │ │ 行存摺1本 ││ │ │樓 │ │3.中國工商銀行電││ │ │ │ │ 子銀行卡2張 ││ │ │ │ │4.兩岸文化記者採││ │ │ │ │ 訪證 ││ │ │ │ │5.稻和文化創意有││ │ │ │ │ 限公司與大陸合││ │ │ │ │ 作創計畫書 ││ │ │ │ │6.稻和公司與中華││ │ │ │ │ 兩岸文化事務協││ │ │ │ │ 會信件1 封 ││ │ │ │ │7.黑色電腦主機1 ││ │ │ │ │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