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奇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4月間,收受不知情之江明隆向其外婆甲○○○所借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下稱遠傳公司)龍潭北龍門市,未經甲○○○同意,即以甲○○○之名義,分別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4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入帳戶移轉申請書上之用戶/申請人處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共計24枚,以偽造前開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上揭電信公司之員工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及上揭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收到電話費帳單,經向上開電信公司查詢,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遠傳公司龍潭北龍門市人員范姜銘峰於偵查中之證述、遠傳公司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付款入帳戶移轉申請書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4月間,前往遠傳公司龍潭北龍門市,以告訴人之名義,並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4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入帳戶移轉申請書上之用戶/申請人處簽上「甲○○○」之姓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江明隆之父親江鍵宏打電話委託伊帶江明隆去辦手機門號並要伊先墊手機費用,而告訴人之證件是她交給江明隆,伊持以申辦手機門號。又因店員說要辦4支門號才可以用優惠價買江明隆想要的手機,所以才辦4支門號。且在申辦的過程中,告訴人還曾打電話問江明隆是否辦好,並要求辦好後返還證件。嗣辦好後,伊就載江明隆回告訴人家交還證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陳不識字,復未選任辯護人,而依被告所辯:本案係
江明隆要用行動電話,且江明隆之父親江鍵宏委託伊幫江明隆申辦,而江明隆復將告訴人之證件交給伊,在申辦期間,告訴人亦有打電話詢問是否辦好,辦好後,亦將證件返還告訴人等語,則被告辯解之真意,應係認為自己無犯罪之故意,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遠傳公司龍
潭北龍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4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付款入帳戶移轉申請書上之用戶/申請人處接續簽立「甲○○○」之署押共計24枚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遠傳公司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付款入帳戶移轉申請書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申辦文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案係證人江明隆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因其尚未成
年,遂向告訴人借用身分證、健保卡後,再找被告一同前往遠傳公司龍潭北龍門市申辦之情,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江明隆於警、偵證述一致(偵字卷第8、9、59頁、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又證人江明隆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偵字卷第11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此無法自行申辦行動電話,益證被告所述行動電話門號是為江明隆所申辦為真實。
㈣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又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文書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證人江明隆之事實,為告訴人
所承認(偵字卷第3、59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告訴人雖指訴是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證件及署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否認知悉江明隆借證件之目的是要申辦行動電話,然證人江明隆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告訴人借用證件時,有表示要拿去辦手機,可能因為告訴人重聽,所以沒有聽清楚等語(偵字卷第59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有跟告訴人說要辦手機,但不確定她知不知道伊要辦手機,就直接拿證件、印章給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5頁背面),均陳述有向告訴人表明借證件之目的是要申辦行動電話,只是未能肯定告訴人是否有聽懂、並理解後才交付。反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⑴告訴人證稱:「(問:你105年間是否有使用行動電話?)
沒有,被告叫江明隆拿我的證件、印章、身分證要辦手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頁)。惟本案是江明隆要申辦手機使用,被告何需叫江明隆去向告訴人借?⑵告訴人證稱:「(問:你說被告叫江明隆拿你證件、印章、
身分證要辦手機,你是如何知道這件事的?)是我事後問江明隆,他說的。」,「(檢察官問:當時江明隆是如何向你說他要你的證件、印章、身分證的?)他說朋友叫他拿證件、印章、身分證去辦手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頁)。告訴人一方面證述事後問江明隆,才知道拿她的證件之目的是要辦手機,另一方面卻又稱江明隆係以要辦手機為由,向她要證件等物,前後實有矛盾。
⑶告訴人證稱:「(問:你表示江明隆一開始說沒有要辦手機
,但是要你的證件、身分證、印章,為何你會將你的證件、印章、身分證交給江明隆?)江明隆跟我要,我就給他一張身分證,他朋友乙○○就拿,乙○○當天有沒有來我忘記了。」,「(問:當時你沒有懷疑江明隆沒有告知何時歸還證件、印章,會有風險嗎?)他借給他朋友去辦手機。」,「(問:當時江明隆向你要證件、印章時,你是否知道他是拿去要辦手機?)我不知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頁)。告訴人所言,就江明隆向她借證件之用途,語焉不詳,又究竟是否要辦手機,前後亦有不符。
⑷告訴人稱:「(問:你表示江明隆一開始說沒有要辦手機,
但是要你的證件、身分證、印章,為何你會將你的證件、印章、身分證交給江明隆?)江明隆跟我要,我就給他一張身分證,他朋友乙○○就拿,乙○○當天有沒有來我忘記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但後又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場被告?)是江明隆的朋友,我看過一次。」,「(問:你何時看過被告一次?)很久以前,是江明隆來拿我的印章、身分證之後看過一次。」,「(問:是什麼原因見到被告?)拿我的證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頁);復稱:「(被告問:你說我跟江明隆拿證件,江明隆是否有帶一個女孩子去你家?還是帶我?)就帶被告的女兒」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頁背面)。告訴人除未說明為何會將證件等物交給江明隆外,且一方面稱忘記被告是否有到場,但另一方面又稱見過被告一次,即是拿證件,後又改稱是被告女兒到場,亦有矛盾。
⑸經提示本案4門號之申辦文件予告訴人,辨識文件中「甲○
○○」之署名是否為她所簽,告訴人雖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偵字卷第28頁)、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字卷第34頁右邊)、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字卷第46頁右邊)上「甲○○○」之署名為她所簽(原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25頁),然比對告訴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偵查之訊問筆錄及原審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偵字卷5第5、63頁、原審訴字卷第31頁),在運筆力度、形狀、走勢及筆畫勾勒等運筆方式均有不同,是上開文件應非告訴人所簽,益證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有疑。
⑹告訴人稱交予江明隆之物為身分證跟印章,沒有其他的,沒
有交健保卡給江明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頁),但由上開申辦資料中尚存有告訴人健保卡影本,足見告訴人應有交付健保卡,是告訴人此部分應屬記憶有誤。
⑺告訴人又稱:「(問:你拿身分證、印章給江明隆時,是不
管江明隆拿去做什麼你都同意的意思嗎?)不會,要問清楚幹什麼才會同意。」,「(問:你當天有問嗎?)我當天好像沒有問。」,「(問:為什麼沒有問?)我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是告訴人對於「有無主動詢問江明隆使用證件及印章之用途為何」等節,說詞反覆不一,可信性令人質疑。綜上,告訴人指訴有瑕疵,故未必可信。
⒉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逾63歲,有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參(偵字卷第7頁),固可能因年紀稍長,而有記憶不清之情。惟以她對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江明隆尚有記憶,且身分證及印章在國人生活中,常用來證明是本人親為或經本人同意而為之物品,通常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告訴人也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江明隆時會詢問用途,可見告訴人亦是謹慎小心之人,則本件竟會於未問清楚用途下即行交付證件及印章予江明隆,實難想像,是江明隆應有告知告訴人借證件之目的。
⒊被告辯稱:在申辦行動電話時,告訴人還曾打電話問江明隆
是否辦好,並要求辦好後返還證件等語,告訴人及證人江明隆雖均否認此事,但證人即遠傳公司龍潭北龍門市人員范姜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辦理本件行動電話期間,被告有跟證件的家人通電話,內容好像是問那個弟弟(按指江明隆)手機辦好沒等語(原審壢簡字卷第20頁背面)。而證人范姜銘峰與被告、告訴人及江明隆均無利害關係,應無須偏袒任何一方,是其證言可以採憑,則被告所辯非虛。
⒋被告於偵查中即稱:江明隆要伊帶他去辦手機,伊問他有沒
有錢,並打電話問他父親江鍵宏,江鍵宏叫伊先出錢等語(偵字卷第61頁)。證人江明隆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告訴父親說要辦一支手機和一個門號,父親亦知是要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是在還沒拿到告訴人的證件時先告訴父親,他說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5頁背面、46、48頁),足證被告在為江明隆申辦行動電話前,有先得到江鍵宏之允許。
⒌由上供述證據可知,因江明隆要申辦行動電話,但未成年無
法自行申辦,乃請被告代辦。而被告先詢問江明隆之父親江鍵宏,得到允許後,復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則以被告之角度言之,其係認為既已得江鍵宏之同意,又取得告訴人提供申辦行動電話所需之證件,則伊幫忙申辦,應係取得江鍵宏及告訴人之授權。至於有疑問者,乃何以被告要申辦4個門號?就此,被告辯稱:在申辦中,因江明隆想要取得較貴的行動電話,方申辦多門號等語,而證人江明隆於原審亦證稱:遠傳門市的人要辦HTC-M9的手機比較貴,如果搭配2個門號會比較便宜,伊可能有同意。後來伊只有用HTC所搭配的門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7頁)。雖證人江明隆含蓄表示「可能有同意」,但以伊承認使用HTC手機觀之,伊應有明確向門市人員表達要該行動電話,否則之後不可能取得該行動電話使用。另證人范姜銘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說如果只辦2個門號,手機的費用會比較多,我建議被告可以多辦門號,這樣手機要貼的費用比較少,被告跟弟弟(按指江明隆)都同意多辦門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頁背面),是被告所辯屬實,足見申辦多門號,係因江明隆想用較貴的行動電話,且申辦時經門市人員之建議須多辦門號才會貼較少的費用。而此非被告、江明隆於申辦前所得預料,而以被告僅係幫江鍵宏帶江明隆去申辦行動電話之角度觀之,江明隆想要的既然是HTC手機,就照江明隆之意思申辦,再於相關申辦文件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名,尚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⒍至證人江明隆雖證稱:拿告訴人的證件、印章去辦手機,伊
的想法是辦1支手機、1個門號。伊有跟被告及父親說要辦1個手機、1個門號,被告也有跟伊父親講要辦1支手機跟1個門號;不知道被告一共辦了4支手機門號,因伊有出去抽菸一下再進來,故不知道被告有另外辦門號跟手機;要用告訴人的證件多辦3個或4個門號時,被告沒有要伊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取得同意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5頁背面~47頁背面),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惟依告訴人證稱:「後來江明隆過了1個多月才跟我還有我女兒說證件可能被拿去辦了其他門號。」等語(偵字卷第59頁),可見證人江明隆於申辦手機當時即知係申辦4支手機門號,然卻於申辦後1個多月才向告訴人表示可能遭被告多申辦其他手機門號,足認證人江明隆之證詞有所隱瞞。另告訴人證稱:江明隆來拿身分證及印章時,就帶被告的女兒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詹雅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江明隆說要辦手機,後來他打電話給他爸爸,經他爸爸同意後,江明隆騎車載我去他家向他阿嬤拿證件,我聽到江明隆跟阿嬤說想要辦手機,而且有跟他爸爸說過了,阿嬤說辦完馬上把證件拿回來,阿嬤拿了身分證跟健保卡給江明隆,後來江明隆載我回家,然後再跟我爸爸去遠傳電信辦手機,辦手機的時候我沒有跟去,所以辦手機情形我不了解等語(原審壢簡字卷第40頁)相符,惟證人江明隆卻證稱係自己去找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48頁),益見證人江明隆所述不實。既然江明隆之證詞有不可信之處,且其係出面向告訴人借用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人,則其未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追訴,故無法以其上述關於「只辦1支手機、1個門號」、「不知被告辦了4個門號」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就被告而言,在客觀上僅知悉證人江明隆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並在主觀上認知證人江明隆之父親同意由被告帶同江明隆前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證人江明隆未曾向被告表明告訴人就授權申辦行動電話之數量範圍為何,則被告依江明隆想要較貴的行動電話之意思,而以告訴人之證件申辦,自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⒎再本案申辦行動電話文件上之「甲○○○」署名,均係由被
告所簽,被告辯稱:有問過門市人員會不會有事,他說不會才簽的等語(原審壢簡字卷第20頁背面)。而以被告係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則門市人員可輕易地由證件上之照片、性別、年齡等資料看出被告非證件上之人,但門市人員卻仍讓被告及江明申辦完成,可推認門市人員應有同意被告簽立「甲○○○」之署名,是被告所辯非虛。再日常生活中,在本人未到場而由代理人到場的情況,常常發生文件欄位上究要簽本人或是自己姓名之疑問。本案即是如此,被告自認已獲得授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門市人員未反對或阻止之情形下,認為可簽上「甲○○○」署名之方式申辦,亦難認有偽造署名之故意。況一般偽造文書,常係乘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為之,使被害人、收受該文書之人及偵查人員難以追查。而本案則否,知悉被告去申辦行動電話者有江明隆及其父江鍵宏,門市人員亦知申辦人非告訴人,甚至告訴人亦可輕易透過詢問江明隆而得知係由被告帶江明隆去申辦,故實難想像被告有偽造署名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綜上,被告既與證人江明隆之父親通話確認證人江明隆之父
親同意由被告帶同證人江明隆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證人江明隆亦自告訴人處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得以告訴人之名義為證人江明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詢問門市人員後,認可簽上「甲○○○」之署名,是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名之故意。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名等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時即承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於審理時雖翻
異其詞,惟被告並未否認有簽署告訴人甲○○○之姓名,足認其有偽造文書或至少偽造署押之犯行。
㈡本件係以告訴人之證件申辦4個門號,該證件既非證人江明
隆父親江鍵宏所有,則江鍵宏之同意,至多只能理解為證人江明隆為未成年人,因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證人江明隆得以申辦手機及門號,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並非表示即可持告訴人之證件去辦理手機及門號,蓋此部分仍需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又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江明隆於105年4月向伊拿身分證件時,並不清楚江明隆要拿去辦手機,伊拿身分證、印章給江明隆時,不會不管江明隆拿去做什麼伊都同意,要問清楚幹什麼才會同意。伊沒有在江明隆辦手機的時候打電話問他手機辦好了沒有等語,是證人江明隆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本即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告訴人亦無在被告申辦手機當時,撥打電話予證人江明隆確認,此觀證人江明隆於審理時證稱:甲○○○不知道當下伊要用她的證件辦多達3個或4個門號,她沒有同意,要用甲○○○的證件去多辦3個或4個門號時,被告沒有要伊打電話回去聯絡甲○○○取得她的同意等語自明。縱使原判決認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說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然亦未見原判決何以不採信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此部分關於足以佐證被告犯行之證述,原判決亦未於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證人江明隆於審理時即證稱:伊有跟父親說,被告也有跟伊父親講我要辦1支手機跟1個門號等語,然被告為一成年且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原本欲帶證人江明隆前去辦理1個門號及手機,則針對另外辦理之3個門號,顯然非當初與證人江明隆父親之協議內容,又該案所使用之身分證件亦非證人江明隆父親,而係第三人即告訴人所有,縱使原判決認被告當時主觀上認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然依被告原先帶同證人江明隆前去辦理1個門號及手機之認知,恰能證明被告額外辦理的3個門號,在被告未向告訴人確認其授權範圍之提前下,其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未必故意。
㈢證人范姜銘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進來的時候就
說要幫弟弟辦手機,並說是弟弟的家人,我忘記是誰把弟弟的阿嬤的證件拿出來,弟弟自己有說想要什麼樣的手機,同行的女生有沒有講話我沒有注意。被告還有說另外1支是要辦給弟弟的阿嬤用,當初我說如果只辦2支門號,手機的費用會貼比較多,我建議被告可以多辦門號,這樣手機要貼的費用比較少,被告跟弟弟都有同意要多辦門號。我印象中是被告還是弟弟有通話,但是是打出去或是接聽電話,我現在沒有印象。通話的內容大概是問什麼時候會辦好,當時我在幫被告跟弟弟寫申請書,被告跟弟弟就在我的對面,我們只相隔一個桌面,所以我有大概聽到電話裡面的聲音,我聽到被告或弟弟的回答推測對方是在問電話什麼時候辦好,但我沒有印象電話那一端是男生或女生的聲音,印象中只有一通電話。」等語。首先,因證人范姜銘峰既無法確認通話對象,究為男生或女生,且係依被告或證人江明隆在場之回答而「推測」發話方之通話內容,此為推測之證詞,本不得採為證據使用,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辦理手機門號時,告訴人有撥打電話確認乙情。其次,依證人范姜銘峰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申辦當時即向證人范姜銘峰誆稱為證人江明隆之家人(按證人江明隆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當時向承辦人員稱係江明隆之父親),倘被告果真主觀上認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經江明隆之父親首肯,何以不向證人范姜銘峰據實相告?又如認證人范姜銘峰證述被告當時自陳係證人江明隆之「家人」乙節可採,則證人范姜銘峰當時仍逕自為被告及證人江明隆辦理手機及門號,實有違一般電信業者之作業流程,蓋在形式上被告所提供之證件為告訴人所有,而不論被告及證人江明隆有無提供自己的證件,均不足以判斷此與告訴人有何直系親屬關係?況告訴人為女性,被告及證人為男性,任一有理智之員工,均能從中判斷被告所提供之證件事有蹊蹺,衡情如權宜欲讓被告當場辦理,應會自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親自確認,甚至可以合理懷疑為被告及證人江明隆未經本人同意而取用者。惟證人范姜銘峰竟仍逕行鼓吹被告辦理共達4支門號,且遍查卷內之申辦手機門號之申請文件,均無註明通知被告補足代辦人委託書等類此文字,此種形式上即可合理判斷被告未經授權而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手機門號,實質上復未在申辦文件上為提醒申辦文件需補正委託書之代辦流程,堪謂漏洞百出,若非證人范姜銘峰係圖自身業績所需,一般理智之業務又豈會毫無查證,而受理該等案件,遑論讓被告在申請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姓名!原判決如此違反經驗法則之論述,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另證人范姜銘峰於審理時既證述當時同行的女生在場,此與證人即被告女兒詹雅惠證述其辦手機時並未跟去,明顯悖離,惟原判決採信證人詹雅惠及范姜銘峰之全部證詞,並未於理由中交待二者矛盾之處,應如何採信證詞可信之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再者,被告額外申辦之3個門號,被告何以不用自己之證件辦理即可,而係仍以告訴人之證件辦理,亦未見原審判決為合理之論述等語。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中雖對檢察官訊問:「本件你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簽告訴人甲○○○之名於上開文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是否認罪?」回答:「承認」(偵字卷第6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因江明隆之請求而為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事先有取得江明隆之父江鍵宏之同意,復有江明隆自告訴人取得之證件以憑辦理。至於簽「甲○○○」之署名,則係因不識字,問過門市人員,門市人員說沒關係,於是看著字所簽等過程。上開自白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名罪,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稱「承認」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定被告雖有客觀之簽署告訴人姓名之行為,惟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名罪之故意,已論述如上,故尚難以被告回答「承認」即認定其有罪。
⒉本院認定被告既與證人江明隆之父親通話確認證人江明隆之
父親同意由被告帶同證人江明隆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申辦行動電話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另證人江明隆亦自告訴人處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得以告訴人之名義為證人江明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又因被告詢問門市人員後,認可簽上「甲○○○」之署名,是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名之故意。再申辦4個門號,則係因江明隆想用較貴的行動電話,且申辦時經門市人員之建議須多辦門號才會貼較少的費用,此非被告、江明隆於申辦前所得預料。又證人江明隆未曾向被告表明告訴人就授權申辦行動電話之數量範圍為何,被告僅係照著江明隆之意思申辦,再於相關申辦文件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名,故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名之故意。檢察官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偽造文書罪之心證,且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亦無理由。
⒊證人范姜銘峰固無法確認被告或江明隆之通話對象究為男生
或女生,且係依被告或證人江明隆在場之回答而「推測」發話方之通話內容。惟范姜銘峰係依其親身見聞被告或江明隆有與他人通話之證述,並非推測,原判決以之與被告之供述比對而認為可採,此屬證據力之評價,尚難認為違法。
⒋被告於申辦時未向證人范姜銘峰據實告以身分,固屬實情,
惟被告未向范姜銘峰據實以告,或另有原因,但以被告既已取得江鍵宏之同意,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身分證件給江明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其主觀上認為已獲授權,則以何身分申辦,並不影響已獲授權、而無偽造文書故意之事實,故被告是否表明身分,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⒌證人范姜銘峰未向告訴人查證,即讓被告為江明隆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固違反一般電信業者之作業流程,極有可能係圖自身業績所需,惟范姜銘峰違反電信業者之作業流程,如無證據可證明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不能令被告承擔責任。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范姜銘峰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無法以范姜銘峰違反作業流程,而課予被告不利之責。
⒍上訴意旨末以范姜銘峰證稱有一女子到場云云,實際則無,
足見其所述不可採。惟證人之證述非一有不實之處,即全部不可採。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係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范姜銘峰之證詞採取已認定如上。至於伊所述有一女子到場之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無犯罪之故意並無關聯,自無法以該證述不實即推翻被告無罪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