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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自訴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正義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設立時係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李正義為保利錸光電之董事長,保利錸光電指派李正義、案外人李陳玉嬌、賴安國擔任保利錸企業之董事,並選任李正義擔任保利錸企業之董事長。李正義因任董事長職務,而持有保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下稱保利錸企業存摺)、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值者,均下同)129萬5,020元、發票日民國102年10月3日、受款人為保利錸企業、發票人為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為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本行支票」乙張(下稱A支票)及已完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保利錸企業、金額129萬5,020元並蓋印完保利錸企業大小章之取款憑條(日期空白,下稱A取款憑條)等文件資料,其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已於102年12月4日將保利錸光電所有之全部保利錸企業股票1千萬股,作價600萬元,由第三人徐敏健承受,李正義不得再以保利錸光電為保利錸企業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為由,動用母子公司各該款項相互支應,且李正義於10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保利錸企業辭任保利錸企業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保利錸企業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知悉縱使尚未辦理交接業務,其仍負有妥善保管保利錸企業相關公司物品、文件及各項帳款之職責,惟仍不應任意使用所保管保利錸企業之物品、文件及各項帳款,竟基於為保利錸光電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因擔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職務而持有保管之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等物,為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於102年12月24日某時,填具完成A取款憑條之日期後併同侵占入己,並將A支票、保利錸企業存摺連同A取款憑條持交予不知情之唐琳,由唐琳前往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提示A支票辦理支票兌領,以此詐術,使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正義仍為保利錸企業之董事長,而將此支票兌現,並將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款項129萬5,02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唐琳,唐琳再轉交予李正義得手後,由李正義挪用支應保利錸光電相關開銷支出。

二、案經保利錸企業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李正義犯罪之供述證據,自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1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身兼自訴人保利錸企業(下稱保利錸企業)及保利錸光電之董事長,因董事長職務而持有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日期空白),其知悉原審法院民事庭已於102年12月4日將保利錸光電所有之全部保利錸企業股票,由第三人徐敏健(下稱徐敏健)承受,嗣被告於10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保利錸企業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於辭任後之102年12月24日某時,完成A取款憑條上之日期後,連同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持交予之不知情唐琳,由唐琳前往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提示A支票,兌現129萬5,020元存入保利錸企業帳戶內,再由唐琳兌領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款項129萬5,020元,唐琳再轉交予被告得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與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沒有侵占的犯意,錢是被告在當董事長時已經去領出來換成銀行的支票,保管在保險櫃中,要用的時候,再去陸陸續續領,這是最後一筆云云。經查:

㈠保利錸企業自94年8月19日起即係保利錸光電百分之百持股

之子公司,亦即保利錸企業僅有1名法人股東,即保利錸光電,此有保利錸企業自94年8月19日以降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附於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保利錸企業第00000000號案卷可資佐憑。被告為保利錸光電之董事長,保利錸光電指派被告、案外人李陳玉嬌、賴安國擔任保利錸企業之董事,並選任被告擔任保利錸企業之董事長,嗣徐敏健曾於102年12月4日聲請拍賣保利錸光電所有保利錸企業之全部股份1千萬股,嗣因無人應賣,而作價600萬元由徐敏健承受,並啟封點交予徐敏健,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3日士院俊102司執強字第33054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審自字第17號卷〈下稱原審審自卷〉第31頁)。另被告於10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保利錸企業(含其餘董事李陳玉嬌、賴安國,監察人黃正榮等人)表示請辭保利錸企業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保利錸企業確實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除為被告及保利錸企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11頁),亦有被告寄發之102年12月9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001444號、第001445號存證信函、保利錸企業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242至245頁),且被告於擔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職務時,因職務關係而保管持有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日期空白),嗣於102年12月24日由被告完成上開取款憑條之日期後,連同保利錸企業存摺及A支票交付予證人唐琳,由證人唐琳前往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將上開資料交付予銀行經辦人員兌現支票,並將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款項129萬5,020元交付予唐琳,唐琳再轉交予被告等情,經證人唐琳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54、55頁),亦有A支票正背面、上海商銀102年12月24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6頁、原審卷二第246頁之取款憑條),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被告固否認有侵占自訴人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等之犯意,惟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

192條第3項(現行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可參。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係關於人合公司性質之無限公司執業股東執業確保之規定,人合公司兼資合公司性質之有限公司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姑且不論,至因純屬資合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與無限公司迥不相同,且法無股份有限公司準用公司法第51條之明文,尚難比附援引而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保利錸企業既屬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準用公司法第51條而認被告不得無故辭任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餘地。

⒉據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依法得隨時單方終止

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惟必也終止之意思到達公司始生終止之效力。保利錸企業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雖係受保利錸光電之指派擔任保利錸企業之董事,並被選任為保利錸企業之董事長,然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與保利錸企業之間,且依保利錸企業之章程並無訂明董事長或董事姓名,或訂明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本件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而準用第51條規定之餘地,洵屬無疑。又依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得隨時單方辭任以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則被告不附理由(未表明辭任之理由)對保利錸企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可。被告既於102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保利錸企業(含股東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副件收件人(徐敏健、監察人黃正榮、新北市政府及董事賴安國)表示請辭保利錸企業之董事及董事長,且保利錸企業於102年12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保利錸企業及被告共同主張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511頁),並有被告寄發之102年12月9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001444號、第001445號存證信函、保利錸企業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5、242至245頁),則雙方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被告自單方解除保利錸企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到達保利錸企業時起,不得代表保利錸企業執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被告既係自行單方解除上開職務,當知悉其不得再行使保利錸企業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對外代表保利錸企業,不得為任何經營決策,且不得提領、動支保利錸企業之任何帳款。

⒊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為保利錸企業已經被徐敏健以支付命令

方式淘空了,每個人都找他要錢,所以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1頁),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保利錸企業為辭任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於保利錸企業接獲通知後,即生效力,被告竟於辭任後之102年12月24日利用其為保利錸企業董事長職務所保管之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日期空白)之機會,先於102年12月24日某不詳時間,填載完成A取款憑條之日期表徵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後,連同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唐琳以侵占入己,利用不知情之唐琳持上開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交予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經辦人員,使該經辦人員誤認被告仍為保利錸企業之負責人,而將A支票兌現,並將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129萬5,02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唐琳,再輾轉交予被告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係於任董事長職務時,即已填製A取款憑條,僅保留日期,直至102年12月24日當天才將日期填完,連同保利錸企業存摺及A支票一起交給唐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8頁),另經證人唐琳於原審證稱:她是受託代辦上開支票之提示承兌,她已不記得是受何人委託,代辦完後,就將財物交予委託代辦的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5、56頁),另有A支票正背面、上海商銀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票據提領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6頁、原審卷一第137頁),本案被告在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當明知已無代表保利錸企業行使職務之權利,自不得領取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任何款項,竟利用職務上保管保利錸企業相關財物文件之機會,侵占上開財物文件後,為上開行為,使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經辦人員誤認被告仍為保利錸企業之負責人,而將A支票兌現,並將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129萬5,020元如數交付予唐琳,輾轉由被告取得,足見被告針對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等物品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⒋再者,保利錸光電固原本為保利錸企業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

司,惟於102年12月4日由徐敏健承受並受領點交保利錸光電所持有之保利錸企業股票後,保利錸光電即與保利錸企業間無控制從屬關係。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委託證人林麗華參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此據證人林麗華證稱:她確實受被告的委託出席102年12月4日的拍賣程序,而且當天她是與被告一起到達拍賣現場,被告應該知道保利錸光電持有保利錸企業的股票是由徐敏健承受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6頁),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動產(股份)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自卷第29、30頁),被告既知上開股票承受之事實,自應知悉保利錸光電不再為保利錸企業具有控制地位之母公司,被告於事後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未受保利錸企業之委託處理相關帳款等事宜,自不得再以保利錸企業董事長自居,提領動用保利錸企業之帳款,以支應保利錸光電之相關開銷及支出,乃為至明之理。又據被告自行提出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所示,保利錸企業於102年10月8日支出13萬3,332元,結餘1萬9,343元後,即無任何支出開銷紀錄,有該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自卷第38頁),再據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二)所稱有關129萬5,020元之支出一覽表及收據所示,被告確實將所詐領之保利錸企業上開款項,支應保利錸光電之相關開銷費用,有該刑事陳報狀(二)所附之支出一覽表(保利錸光電)、轉帳傳票、收據、存款憑證、統一發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提存書及請款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61至411頁),是以被告辯稱於102年12月24日提領上開款項後,係分別支付保利錸企業及保利錸光電之開銷等語,就保利錸企業部分,因無於102年10月8日以後之開銷支出紀錄,被告就此所辯與事證相悖,應屬不實,又被告於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已無權利動支屬於保利錸企業之帳款,竟擅將屬於保利錸企業之帳款,支應已無隸屬控制關係之保利錸光電之各項開銷費用,益證被告具有意圖為保利錸光電不法所有之犯意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先於102年12月24日某時,完成A取款憑條予以侵占後,又易持有上開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為所有之犯行,一併將上開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唐琳,持以臨櫃向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提示A支票,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仍為保利錸企業之董事長,而兌現A支票,並將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款項129萬5,02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唐琳,再轉交予被告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唐琳持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臨櫃向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經辦人員行使,使經辦人員誤認被告仍為保利錸企業之負責人,而將A支票兌現,輾轉取得保利錸企業帳戶內之129萬5,020元,以遂行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前有1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因身兼保利錸企業及保利錸光電之負責人,保利錸光電為保利錸企業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於任職期間,保利錸光電遭徐敏健等人以附表一所示支付命令執行高達6,793萬6,805元之金額,已致保利錸光電存款虛空,保利錸企業經徐敏健以附表一編號16之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4日聲請拍賣保利錸光電所有保利錸企業之全部股份1千萬股,嗣因無人應賣,而作價600萬元由徐敏健承受,被告乃因保利錸光電帳款虛空,保利錸企業又遭徐敏健以作價承受方式取得,於102年12月9日自行辭任保利錸企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其於辭任後,當應謹守解職後不得再以保利錸企業董事長之身分自居,擅自提領保利錸企業之存款,竟侵占對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保利錸企業存摺、A支票及A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唐琳用以持向銀行經辦人員,使銀行經辦人員誤認被告仍為保利錸企業負責人,而兌現提領129萬5,020元,被告取得該款項後又擅將屬於保利錸企業之帳款,支應已無控制隸屬關係之保利錸光電各項開銷費用,復未能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因同時面臨保利錸光電經營不善,又遭遇如附表一之受民事強制執行之財務虛空,另保利錸企業復為徐敏健承受取得之困窘,陷入公司經營權爭奪之泥沼而思慮未周,為本案犯行,幸被告係將詐領之款項用以支應保利錸光電之相關開銷支出,並無挪為私用之情事,且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返還1萬9,343元(含法定利息)及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再返還之410萬元(含法定利息),總計411萬9,343元(含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已於保利錸企業聲請強制執行後,將上開本金及利息如數清償完畢,顯見其等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擔任建築公司總經理,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孫子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⒈針對被告業務侵占之A支票兌領所現之款項129萬5,020元,此金額含括在保利錸企業對被告所提出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保利錸企業委任之董事長職務,曾收取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返還1萬9,343元(含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再返還之410萬元(含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計411萬9,343元(含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中,被告業於保利錸企業聲請強制執行後,將上開本金及利息如數清償完畢,此為保利錸企業所不爭執,被告復提出付款支票傳真資料、保利錸企業於106年1月13日撤回對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上開支票傳真資料及新北地院106年1月24日新北院霞105司執順97868字第5623號函文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此舉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是就有關被告侵占之129萬5,020元部分,因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至被告因業務侵占所取得A支票及A取款憑條部分,業已提交予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兌領現款,自已非被告所得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保利錸企業存摺,據保利錸企業自承已另申請補發換摺等語,該等物品價值應屬低微,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若再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非無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自訴人保利錸企業(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關於此有罪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關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則指摘原審認定有誤(詳後述)云云,以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就此部分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審業已審酌以上各情而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參酌刑法第59條修法意旨及本件全案情節,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至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衡之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自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訴意旨及自訴人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因任自訴人之董事長,行使業務而持有自訴人之登記印鑑大章(樣式如自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印鑑大章,下稱保利錸企業登記印鑑大章)、自訴人存摺印鑑大章(樣式如卷附A取款憑條所示印鑑大章,下稱保利錸企業存摺印鑑大章)及100年至102年間自訴人所有會計帳冊,另於102年12月24日持侵占之自訴人存摺、存摺印鑑大、小章,偽造A取款憑條,並於同日持以交付予唐琳,據以向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之經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A取款憑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指保利錸企業登記印鑑大章、保利錸企業存摺印鑑大章,合稱系爭大章等,以下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指A取款憑條)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承其確實因擔任自訴人董事長之職務,而持有保管系爭大章等,然其事後業已遺失,不知下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9頁),本案自訴人就此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分別於101年、102年辦理保利錸企業變更登記、陸續提領款項等,有保利錸企業公司變更登記卡、上海商銀三重分行的提領紀錄,資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保管系爭大章等,並佐證被告於100年5月後仍有持續使用系爭大章等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102年12月9日辭任自訴人董事長之職務,於102年

12月9日前被告基於自訴人董事長之職權而持有保管系爭大章等,本其職務所當然,自訴人以被告於任自訴人董事長時持有保管系爭大章等情,且於100年5月後有持續使用系爭大章等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卻未就被告是否於102年12月9日辭任自訴人董事長後之於102年12月24日是否仍有持續使用系爭大章等,抑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等犯行,提出相關事證佐憑,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侵占系爭大章等之犯行,並無實據,難認可採。㈡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系爭大章等都在他那裡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更詞稱:系爭大章等,因為公司已經被徐敏健買走,他沒有再擔任公司董事長職務,系爭大章等雖是他所保管,但他隨便放,時日已久,他已經忘記在那裡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9頁),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大章等業已不知去向一情,固未提出證據以明,且自訴人於103年4月13日固曾以北投郵局第4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自訴人所有之資產,包括印鑑、存摺、現金、帳冊、存貨等物品,交還予自訴人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5頁),嗣自訴人於翌日即103年4月14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帳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844號、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字第878號返還公司印鑑帳冊事件訴訟過程中,均未提出系爭大章等業已遺失、滅失等抗辯,惟自訴人主張被告對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系爭大章等予以侵占之時點為102年12月24日,於此時,確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大章等有遭被告或第三人持用行使之事實,且亦無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確實仍持有保管系爭大章等,經自訴人要求提出而拒不提出之跡證,系爭大章等固於被告持有保管中而未再顯現其存在之事實,無法當然認定被告確有於102年12月24日易持有為所有予以處分、使用或支配之犯行,且事實上亦無被告持系爭大章等加以使用、處分、移轉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舉措,縱然被告違背其於辭任自訴人董事長職務後,應妥善保管相關文件、物品之職責,然其主觀上是否於102年12月24日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於訴訟過程中未能提出證據以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自訴人未能證明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大章等犯行,自不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自訴人所主張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另針對自訴意旨主張被告侵占100年至102年間自訴人相關帳冊一情,無非係以證人林麗華於105年3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8號民事準備程序時證稱各節為據,惟證人林麗華於上開民事準備程序係證稱:「(問:保利錸企業的帳冊是否都在妳那裡?)我做的東西是他們公司的全部的人都走掉了才由我接手。」、「(問:妳何時接手?)印象中是100年的時候,正確日期不太知道。」、「(問:妳是從誰的手中接過來?)他們公司全部人都走光了,房東要房子,東西都在6樓。」、「(問:妳手上保管哪些保利錸企業的東西?公司章有無在妳手上?)公司章沒有在我手上,應該說當時房東要房子,我把整個東西都打包了,放在內湖堤頂大道屬於根鼎建設一個空的房子。」、「(問:是何人叫妳打包?)房東要房子,他們指示我們去打包。」、「(問:他們是誰?)我不太記得。」、「(問:他們有無包括李正義?)有。」、「(問:妳打包的東西裡面有無保利錸企業的存款簿?)存款簿沒有在裡面。」、「(問:有沒有94至102年的會計帳冊?)我知道有帳冊,有無這個日期我不確定。」、「(問:有沒有保利錸企業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要回去翻才能確定。」、「(問:打包的東西裡面到底有什麼?)有很多東西,有樣品,也有文件。」、「(問:這些東西如果李正義跟妳要的話,妳會給他嗎?妳會自己占有還是為李正義占有?)這東西不是我的,我不會占有。」等語,有自訴人所提上開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參(自證13,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復參以證人林麗華於原審當庭證稱:保利錸企業及保利錸光電的東西太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的地點不夠放,所以放在堤頂大道的空房子內,101年以前相關的資料應該有,但不是資產負債表,她只有保管會計傳票,內湖堤頂大道根鼎建設空的房子裡有很多用大紙箱裝著的文件及物品,因為東西太多,一箱一箱堆成一大堆,裡面有樣品、說明書、訴訟書狀等物品,她無法檢視裡面有無保利錸企業的存摺、系爭大章等物品,也無法尋找上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44、49頁),是依證人林麗華上開證述各節,堪認客觀證據尚無足證明自訴人100年至102年間相關會計帳冊仍為被告持有、保管或占有之事實。至自訴人固依證人林麗華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稱:她有為被告保管物品,打包的物品裡有帳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181頁),據以主張被告侵占自訴人100年至102年間之帳冊,惟因自訴人未能明確特定遭被告侵占100年至102年間之帳冊為何,且證人林麗華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肯認打包物品內有自訴人所指之100年至102年間之帳冊資料;更況證人林麗華同時處理自訴人、保利錸光電及被告所任負責人之根鼎建設等相關業務,究竟證人所稱打包物品裡究為何家公司之帳冊及是否即為自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自訴人100年至102年間之會計帳冊,亦未可知,是證人林麗華所為上開證述,實無足證明證人林麗華確實為被告保管自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被告侵占上開會計帳冊之事實,自亦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自訴人所主張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自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持侵占之保利錸存摺、存摺印鑑大、小章,偽造A取款憑條,並於同日持以交付予唐琳,據以向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之經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本案據被告陳稱:A取款憑條之保利錸企業存摺印鑑大章及小章係於擔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期間所蓋印,僅留下日期空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8頁),自訴人復未能證明A取款憑條係於被告辭任自訴人董事長職務後,始於102年12月24日由被告持侵占之保利錸存摺印鑑大章盜蓋其上加以完成之事實,再者,因被告之小章,被告即為持有之本人,並無侵占之可能,另依被告自承於102年12月24日完成A取款憑條之日期後(其餘部分於被告擔任保利錸企業董事長職務時業已完成),交予不知情之唐琳一節,已堪認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並處分使用A取款憑條之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原本即為自訴人所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所含括,僅為業務侵占之客體增列,無礙於被告之權益及抗辯權之行使,已如上述;至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辭任自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有偽造A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唐琳資以行使云云,則與事證相違,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意旨所執之事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大章等及100年至102年間自訴人帳冊之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自訴意旨所主張之業務侵占罪嫌;針對A取款憑條之作成及使用,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於業務侵占保利錸企業存摺印鑑大章後,於102年12月24日盜蓋後完成加以行使,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該等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業務侵占部分)及裁判上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俱如前述,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任自訴人董事及董事長期間之:㈠100年6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林麗華由自訴人上海商銀三重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自訴人帳戶)提領148萬4,197元,該筆款項除已支付之23萬5,600元外(含支付100年6月7日到期之票據款21萬8,000元、100年12月27日變更負責人董事費用1萬4,600元、企業營業稅未申報罰款3,000元),於101年3月19日將餘款124萬8,597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1年3月19日自行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100萬元,扣除已

支付之46萬0,488元(101年9月25日支出之6萬6,666元、101年11月5日支出之39萬3,822元)外,於101年12月11日將餘款53萬9,512元侵占入己。

㈢於101年12月11日自行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50萬元,扣除已

支出之16萬5,332元(101年12月13日支出13萬3,332元、2萬元、102年1月30日支出之1萬2,000元)外,於102年2月7日將餘款33萬4,668元侵占入己。

㈣於102年2月7日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30萬元,除已於102年9

月11日支出之19萬9,998元外,於102年10月3日將餘款10萬零2元侵占入己。

㈤於102年10月3日指示林麗華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50萬元,僅

於102年10月8日支出13萬3,332元及被告自承於102年10月8日保管保利錸企業公司現金1萬9,343元,於102年10月8日將餘款34萬7,325元侵占入己。

二、又被告明知自訴人於100年5月20日之自訴人帳戶內僅有票載日期100年5月18日、金額148萬4,197元、受款人為保利錸企業之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及票載日期100年5月19日、金額359萬5,020元、受款人為保利錸企業之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則該二筆取款款項所開立之二張本行支票因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無法借出轉讓給保利錸光電持有及兌現票據使用,亦即自訴人不可能於100年5月20日借款450萬元予保利錸光電;另被告明知自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帳列流動資產現金僅有446萬4,673元,且該金額內其中209萬5,020元係以無利息收入之受款人為自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的本行支票形式存在自訴人帳戶內,性質上根本無法出借,亦無利息,僅能供自訴人做為當日承兌當日領取現金之用,自訴人不可能有足夠現金於102年1月21日借款430萬元予保利錸光電,竟先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844號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辭任自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至103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資以行使,佯稱保利錸光電向自訴人支借450萬元、430萬元,嗣於103年12月19日以後至104年12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林麗華將該等不實事項,填製100年5月20日自訴人借款450萬元予保利錸光電、101年11月5日保利錸光電還款40萬元予自訴人、101年12月31日保利錸光電還款433萬4,876元予自訴人、102年1月21日自訴人借款430萬元予保利錸光電、102年9月11日保利錸光電還款20萬元予自訴人等5張轉帳傳票,並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持以向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8號案件承審法官行使,欲以此詐術以免除被告須返還其持有自訴人所有之413萬3,330元,期間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844號返還公司印鑑帳冊事件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因此判決被告無須返還自訴人請求之413萬3,330元,惟幸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8號事件承審法官判決被告應返還410萬元之款項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就自訴意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自訴意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詳見附表二所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參、自訴意旨一、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提領紀錄(自證4)、保利錸企業帳戶往來明細(自證7)、面額分別為129萬5,020元、259萬5,020元、179萬5,020元之支票正背面、各該支票取款憑條影本(自證18、19、20)各1份(有關自訴人出證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有關證據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7、150、151、251至259頁)為其論據;另針對自訴意旨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844號民事事件於103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所附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自證5)、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字第878號民事事件於104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自證6)、保利錸企業帳戶往來明細(自證7)、面額分別為148萬4,197元、359萬5,020元、209萬5,020元之上海商銀本行支票、各該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自證8、9)、保利錸企業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責表(自證10)、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自證11)、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自證12)及保利錸光電於100年8月1日之資產負債表(自證17)為據(有關自訴人出證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有關證據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1、142、150、152至15

8、160至174、250頁)。

肆、針對上開自訴意旨一、部分:

一、被告就此部分所稱: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15日指示之證人林麗華由自訴人帳戶提領148萬4,197元、於101年3月19日自行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100萬元、於101年12月11日自行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50萬元、於102年2月7日自行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30萬元及於102年10月3日指示證人林麗華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50萬元後,分別支出給付如自訴意旨一、㈠至㈤所示之款項後,結餘自訴意旨一、㈠至㈤所示之金額等情,均不爭執,且經證人林麗華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38、39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提領紀錄(自證4,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保利錸企業帳戶往來明細(自證7,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同上海商銀三重分行107年3月6日上三重字第1070000020號函所附保利錸企業開戶以來往來明細即原審卷三第265、267頁)為證,另有上海商銀三重分行於106年12月29日以上三重字第1060000131號函所附面額為148萬4,197元支票正背面、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100萬元、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之各該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8、223至227、

230、234、238、243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各該結餘款之事實,辯稱:所有款項都是用在自訴人及保利錸光電的相關開銷,他沒有侵占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自97年10月29日起擔任保利錸光電董事長職務,另自訴

人自94年8月19日起即係保利錸光電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亦即自訴人僅有1名法人股東,即保利錸光電,此有自訴人自94年8月19日以降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附於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自訴人第00000000號案卷、保利錸光電第141854號第5卷宗可資佐憑。又保利錸光電業經法院裁定解散,於101年1月10日召開101年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決議選任被告、案外人陳秀嬌、賴國安、黃昭仁(後2人為行政院國發基金法人代表)於101年3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呈報於同年1月10日就任清算人,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受理,於同年4月25日以士院景民司成101年度司司字第83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惟保利錸光電公司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審依職權函調該民事非訟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案卷可憑(見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第5至7、109頁)。

㈡自訴人為保利錸光電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而被告原同為

自訴人及保利錸光電之董事長,已詳述如前。保利錸光電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更字第3號裁定解散,該裁定迭經保利錸光電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嗣分別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就保利錸光電經法院裁定解散事件中所提再抗告事件中,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於理由敘明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公司(即指保利錸光電,以下同)之實收資本11億1,262萬5,000元,累計虧損9億4,468萬1,000元,轉投資保利錸企業1億元,僅餘9,765萬4,423元…」,並以「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所營偏光板事業無實際營運,經營累積重大虧損,經營顯有困難,且參酌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及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之意見後,再抗告人公司確有裁定解散之必要」等語,足稽保利錸光電於裁定解散事件中確實已達重大虧損,經營困難之情事,此經原審依職權函調本院民事非訟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案卷可參(見該卷第44至47〈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63至70〈新北地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81至93〈98年度司更字第3號〉);再參以如附表所示徐敏健等人對保利錸光電以支付命令方式聲請之債權金額,未扣除徐敏健、廖淑君及施滿理重複聲請之部分合計金額高達1億3,720萬0,694元(徐敏健、廖淑君及施滿理重複聲請之部分,因涉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分別判刑後,徐敏健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目前執行中〉、廖淑君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施滿理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嗣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1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卷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卷宗核閱無訛),另遭徐敏健等人持各該執行名義,實際受執行之金額則高達6,793萬6,805元,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事證可稽;再據原審依職權函調保利錸光電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自99年10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據各該金融單位函覆所示,保利錸光電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於99年10月1日已銷戶外,於100年3、4月、6月、9月以後,上開金融銀行帳戶內僅剩不足萬元或3、4萬元之存款,已徵保利錸光電之資金款項確實拮据,其後,保利錸光電所有玉山銀行於102年6月21日之帳戶餘額為13元、彰化銀行日圓帳戶為日圓3元,其餘金融單位帳戶分別於102年3、4月至6月以後,各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零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263號函、107年3月8日國世八德字第107000001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07年1月15日營清字第107000360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107年1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350號函、107年3月7日彰作管0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107年1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2239號函、107年3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6245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7年1月19日作心詢字第1070111124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1至85、251至253、87至89、115至127、275至288、147至155、269至273、129頁),依上開資料所示,保利錸光電於100年9月以後,已無大筆存款,甚至於102年6月以降,確實已無現款,足稽證人林麗華證稱:保利錸光電當時缺乏資金,只有保利錸企業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應非子虛。至自訴人所稱依卷附保利錸光電於100年8月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保利錸光電於100年8月1日尚有資產1億多元(含股東權益9,885萬2,751元及負債1,335萬1,993元,見原審卷一第250頁),無須動支保利錸企業之款項云云,因上開資產負債表未能完全且具體表徵保利錸光電上開帳款流失虛空及相關開銷需求之事實,自難據以認定保利錸光電實際之財務資金狀況,自訴人就此所稱,難謂可採。

㈢本案被告自承保利錸光電缺乏資金,保利錸光電百分之百投

資保利錸企業,又只有保利錸企業有錢,便將保利錸企業賣掉從市場上購買的其他公司股票所得507萬9,217元,用以支應保利錸光電於100年5月18日之後的開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0至541頁),並提出保利錸光電付款一覽表1份、轉帳傳票等(含各該支出原始憑證)數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至213頁),而被告所提出之保利錸光電之各該轉帳傳票均已檢附相關支出原始憑證,應可認自100年5月18日起迄被告於102年12月9日辭任自訴人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期間,保利錸光電仍陸續有高達377萬7,544元之支出無訛,此經原審當庭與被告及自訴人確認在案(見原審卷三第302頁)。

又據該保利錸光電支出一覽表所示,其中有相當高之比例係支出清算費用、勞健保費用、訴訟裁判費、律師報酬等項目,此核與經證人林麗華證稱:她接手時,保利錸光電缺乏資金,只有保利錸企業有錢,而且保利錸光電百分之百投資保利錸企業,所以保利錸光電就向保利錸企業借款,而保利錸光電當時因徐敏健的案子,有請律師打官司,需要支出律師費、勞健保費用、電話費等支出,關於保利錸光電向保利錸企業借款實際支出的部分,要結合保利錸企業及光電兩家公司的付款一覽表一起看,保利錸光電的支出是由她處理,對外付款都有正式憑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0、51頁),堪認本案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及保利錸光電負責人期間,保利錸光電受徐敏健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執行保利錸光電金融帳戶之存款,實際受執行之金額高達6,793萬6,805元,導致保利錸企業存款虛空殆盡,已使原本已因累積重大虧損,經營顯有困難之保利錸光電陷入財務困窘,保利錸光電復面臨如保利錸光電付款一覽表所示各該支出之需求,則被告所稱其將自訴人的帳款用來支應保利錸光電的相關支出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採信。

㈣綜上,再參以證人林麗華證稱:她是於100年5、6月以後經

手保利錸企業及保利錸光電的業務,保利錸企業的部分一直處理到公司被徐敏健買走,100年間,保利錸光電沒有錢,只有保利錸企業有錢,所以光電的錢來自於企業,她開始接的時候,有要付款的就簽傳票,一筆一筆的支出,收入的部分,就只有企業賣股票的錢,保利錸光電缺乏資金,就只有保利錸企業有錢,就向企業拿錢來用,結餘的款帳是放在被告的保險箱,事後若有支出需要,她會寫傳票向被告請款,結餘的款項都沒有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

50、51頁),應認被告確實係將自訴人之帳款用以支應保利錸光電之各該支出無訛,本案自訴人並未證明被告就自訴人所指自訴意旨一、㈠至㈤所提領各該款項之餘款,有中飽私囊,擅用於與保利錸企業無關之不法用途,而被告既身兼自訴人及保利錸光電之負責人,自訴人又為保利錸光電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被告係將自訴人之帳款用以支應保利錸光電之開銷,並無證據證明有將相關結餘款項挪為私用、據為己有或其他不法用途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上開餘款有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難謂可採。

伍、針對自訴意旨二、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固主張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及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字第878號返還公司印鑑帳冊等事件訴訟過程中,明知其非自訴人之代表人,無製作自訴人文件之權,而偽造「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見原審審自17號卷第38頁),於103年12月19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上開文書,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實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持登載不實之5紙轉帳傳票向本院提出,並以此施用詐術謀求免除返還其持有保利錸企業資產之利益,而未得逞云云。

二、惟查:㈠本案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並不該當於刑法上「文書

」之性質,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844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8號返還公司印鑑帳冊事件提出該文件,自難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⒈文書乃實體化之意思表示,透過其他文字或符號,記載了法

律交往的重要事項,並且從其內容得知,辨識製作者,一般認為具有有體性、持續性、文字性、意思性、名義性等五大特徵,保證、穩固、證明三大功能。

⒉本案自訴人既認上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係被告為提

交予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844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8號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事件所臨訟製作,且該「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並非記帳憑證,與自訴人所指之5紙轉帳傳票為商業會計法上規範之記帳憑證屬性不同,被告及證人林麗華所並無蓋印自訴人公司大小章於該「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中,即無表徵自訴人之名義性,以表彰保證、證明之意,且自訴人所稱上開一覽表製作及提出之時點,被告及證人林麗華已非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且未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任何事務,該一覽表自非被告抑證人林麗華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核該一覽表所示所示內容,誠為被告用以主張、表達之意,難認該當於刑法上「文書」之定義,自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之行為,應評價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誤會,無法遽採。

㈡本案依被告所提出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所示,自訴

人於100年5月18日出售股票,所得507萬9,217元,並於100年5月20日借款450萬元予保利錸光電、於101年11月5日保利錸光電還款40萬元予自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保利錸光電還款433萬4,876元、於102年1月21日借款430萬元予保利錸光電、於102年9月11日保利錸光電還款20萬元予自訴人等情,有「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1份、各該轉帳傳票5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213、222、225、226、228頁),經查:

⒈本案證人林麗華固證稱:於100年間,因為保利錸光電沒有

錢,只有保利錸企業有錢,所以保利錸光電需付費用就會向保利錸企業借錢,且均是以現金支付,但她沒有經手現金,因為是在支票裡,按照她的習慣應該是在一覽表所記載的時間製作傳帳傳票至於上開一覽表中所示保利錸光電於100年5月20日向保利錸企業借款450萬元,於翌年12月31日還款433萬4,876元予保利錸企業等帳務,是因為資金流向還是要做,光電與企業是不同主體,年底申報時,財報要分開,年底帳務及財報要分開回歸到原本的地上,才不會顯露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52頁),惟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答辯(一)狀中所附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固載有各該5紙轉帳傳票所示之交易內容等情(發文日期103年12月19日,民事庭收受時點為103年12月22日,見上開民事卷第162頁),惟後附之傳票中獨缺含100年5月20日自訴人現金借款予保利錸光電450萬元在內之系爭5紙轉帳傳票,其餘支出傳票及原始交易憑證則均屬完備(見上開民事卷第162頁至179頁),被告係遲至該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庭時,始於104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中補提系爭5紙轉帳傳票(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8號卷第125、

132、141、144、145、147頁),且未附相關原始交易憑證,則證人林麗華所稱伊是在各該交易時點發生時製作系爭5紙傳帳傳票一情,恐非屬實,合先敘明。

⒉針對證人林麗華製作100年5月20日自訴人現金借款予保利錸

光電450萬元之轉帳傳票1紙(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因無自訴人於100年月5日20日之現金借款之款項往來、借據或擔保等原始交易憑證,難謂屬實:

⑴據自訴人之上海商銀三重分行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示,

自訴人所有上海商銀帳戶固內有票載日期100年5月18日、金額148萬4,197元、受款人為自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及票載日期100年5月19日、金額359萬5,020元、受款人為自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各1紙,惟其所有上海商銀三重分行之帳戶內於100年5月19日時,已無存款,此有自訴人上海商銀三重分行於100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上開2紙支票正背面、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0、152至155頁、原審卷二第223、224頁),則自訴人是否能於100年5月20日借款450萬元予保利錸光電,已非無疑。

⑵本案另參被告於新北地院民事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之代位

給付債權所提出之「保利錸光電收款一覽表」所示,確實並無100年5月20日向自訴人借款450萬元之收款記錄(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卷第29頁),足稽證人林麗華所製作之自訴人100年5月20日以「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保利錸光電借款」、「金額:0000000」、「會計科目:現金」之轉帳傳票,確實無足資參照之金流軌跡得以查核,且該轉帳傳票應非於交易時即已記載,否則應連同相關歷史交易紀錄一併提供予本院民事庭以供查證,是認證人林麗華所製作100年5月20日自訴人現金借款予保利錸光電450萬元轉帳傳票1紙之記載,應屬不實。

⒊又證人林麗華所製作101年11月5日之轉帳傳票記載保利錸光

電現金還款40萬元予自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中記載保利錸光電還款433萬4,876元予自訴人,又於102年9月11日之轉帳傳票中記載保利錸光電還款20萬元予自訴人等情,有轉帳傳票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2、225、228頁),惟與卷附之其他轉帳傳票相較,並無相關收據或借據等原始憑證可資佐憑;更況,於101年11月5日前之101年3月19日,自訴人將其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內之100萬元及259萬5,020元,合計359萬5,020元提領一空,使帳戶歸零後,迄至同年12月11日再存入259萬5,020元,旋於同日各提領50萬元及209萬5,020元後,自訴人帳戶已然歸零,內並無任何款項匯入,另於102年2月7日匯入209萬5,020元,再於同日提領30萬元、179萬5,020元,帳戶已然歸零,嗣於102年10月3日匯入179萬5,020元,並於同日提領129萬5,020元、50萬元後,帳戶再度歸零,有自訴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0頁、第151頁),又據前開保利錸光電之各該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保利錸光電於100年9月以後,已無大筆存款,甚至於102年6月以降,確實已無現款,則保利錸光電是否於101年11月5日有現金40萬元、於101年12月31日有現金433萬4,876元、於102年9月11日有現金20萬元還款予自訴人,容有可議;另參以保利錸光電之付款一覽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0頁),確實並無於101年11月5日償還現金40萬元、於101年12月31日還款433萬4,876元、於102年9月11日還款20萬元予自訴人之記載,足徵上開轉帳傳票內所記保利錸光電於101年11月5日還款現金40萬元、於101年12月31日還款433萬4,876元、於102年9月11日還款20萬元予自訴人等情,難謂屬實。

⒋證人林麗華於102年1月21日之轉帳傳票中記載保利錸光電向

自訴人借款430萬元,有該轉帳傳票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然並無相關收據或借還款憑證可資佐憑,再者,不論係自訴人抑保利錸光電之金融帳戶內,均無上開款項進出之紀錄,對照被告於新北地院民事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之代位給付債權所提出之「保利錸光電之收款一覽表」所示,亦無於102年1月21日收款430萬元之登載(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另對照「保利錸光電付款一覽表」所示,於上揭時間,復無相對應之收款記載(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卷第29頁),可徵上開轉帳傳票內所記載自訴人於102年1月21日借款現金430萬元予保利錸光電一情,並非屬實,僅為帳面之記載。

⒌綜上所述,上開5紙轉帳傳票之記載固有不實,惟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自訴人主張上開5張轉帳傳票製作之時點為103年12月19日以後至104年12月22日間某不詳時間,當時被告及證人林麗華既非自訴人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亦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此據自訴代理人當庭肯認無訛(見原審卷三第299頁),則縱然上開5紙轉帳傳票之填製有不實之情事,亦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自訴人就此所指於法不合,不可採納。

㈢再者,卷附「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所示之時點為自100

年5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另上開5張轉帳傳票之時間則為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上開5紙轉帳傳票固因無相關金流證明,復與保利錸光電之收款、付款一覽表所示內容扞格,無法符合會計記帳應逐筆按時、核實且正確登載之原則,惟於斯時,被告身兼自訴人及保利錸光電董事長職務,期間被告確實將自訴人之款項用作保利錸光電之各該開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將自訴人之款項用於他處,已詳述如前,且據保利錸光電之財務狀況所示,另佐以證人林麗華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保利錸光電之帳款虛空,卻仍有相關支出開銷需求,其資金來源應係自訴人出售股票之所得無誤,是以有關「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及5紙轉帳傳票之記載,縱不合於會計記帳原則之各項逐筆登載核實之要求,亦無從推翻保利錸光電之開銷總體係來自於自訴人帳款支應之現實,而認被告客觀上有施行詐術之事實;申言之,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844號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事件103年12月19日向該民事庭提出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及於104年12月22日向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78號事件所提出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暨5紙轉帳傳票,其目的無法排除係用以表彰自訴人之帳款流向保利錸光電之實際狀況,且就其將自訴人之帳款用於支應保利錸光電開銷一情予以呈現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提出「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暨5紙轉帳傳票,客觀上為施用詐術之犯行;另基於被告同時為自訴人及保利錸光電負責人,且保利錸光電為自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已難認被告就自訴人帳款之動支,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返還1萬9,343元(含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再返還之410萬元(含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計411萬9,343元(含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此乃基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原則及法人人格獨立性之法理所為之論斷,無礙於本院就自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之認定,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提出不實之「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及5紙轉帳傳票,係用以免除返還其持有自訴人所有之413萬3,330元云云,難謂有據,無法遽信。

陸、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自訴意旨一、㈠至㈤所示提領各該款項之餘款,有業務侵占之犯嫌,另就自訴意旨二、部分,就「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既不該當於刑法上文書之定義,被告及證人林麗華於製作5紙轉帳傳票之際,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亦非受自訴人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難認有自訴人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另自訴人就被告持「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及5紙轉帳傳票分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接續提出等情,依自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圖免返還持有自訴人所有帳款之意圖達無所置疑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未遂之犯罪,自應就自訴意旨

一、二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猶執陳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及無罪之自訴意旨二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債權人│執行名義案號│執行名義│執行狀況 │執行案號│獲償金額││ │ │ │金額 │ │ │ ││號│ │ │ │ │ │ ││ │ │ │ │ │ │ │├─┼───┼──────┼────┼───────┼────┼────┤│ │廖淑君│新北地院97年│28萬3360│原審法院以99年│原審法院│31萬1964││ 1│ │度促字第4437│元及利息│度司執字第4250│99年度司│元 ││ │ │1號支付命令 │ │6號案進行強制 │執字第42│ ││ │ │ │ │執行程序,廖淑│506號 │ ││ │ │ │ │君因而受償3萬5│ │ ││ │ │ │ │420元債權,不 │ │ ││ │ │ │ │足受償部分開立│ │ ││ │ │ │ │債權憑證。嗣後│ │ ││ │ │ │ │經臺北地院以99│ │ ││ │ │ │ │年度司執字第87│ │ ││ │ │ │ │932號案進行強 │ │ ││ │ │ │ │制執行程序於99│ │ ││ │ │ │ │年10月29日取得│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交│ │ ││ │ │ │ │付之面額27萬65│ │ ││ │ │ │ │44元支票(含利│ │ ││ │ │ │ │息),債權獲得│ │ ││ │ │ │ │清償而執行完畢│ │ ││ │ │ │ │。 │ │ │├─┼───┼──────┼────┼───────┼────┼────┤│ │廖淑君│士林地院99年│28萬3360│經臺北地院以99│臺北地院│28萬7583││ 2│ │度司促字第 │元及利息│年度司執字第 │99年度司│元 ││ │ │5072號支付命│ │113619號案進行│執字第 │ ││ │ │令 │ │強制執行程序,│113619號│ ││ │ │ │ │於99年12月31日│ │ ││ │ │ │ │核發收取命令,│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並│ │ ││ │ │ │ │於100年1月12日│ │ ││ │ │ │ │將上開款項電匯│ │ ││ │ │ │ │至廖淑君國泰世│ │ ││ │ │ │ │華銀行內湖分行│ │ ││ │ │ │ │帳戶,廖淑君取│ │ ││ │ │ │ │得28萬7583元而│ │ ││ │ │ │ │執行完畢。 │ │ │├─┼───┼──────┼────┼───────┼────┼────┤│ │廖淑君│士林地院99年│28萬3360│原審法院民事執│原審法院│28萬8301││ 3│ │度司促字第 │元及利息│行處以100年度 │100年司 │元 ││ │ │9639號支付命│ │司執字第7035號│執字第70│ ││ │ │令 │ │案進行強制執行│35號 │ ││ │ │ │ │程序,於100年3│ │ ││ │ │ │ │月1日核發收取 │ │ ││ │ │ │ │命令,廖淑君嗣│ │ ││ │ │ │ │取得28萬8301元│ │ ││ │ │ │ │而執行完畢。 │ │ │├─┼───┼──────┼────┼───────┼────┼────┤│ │施滿理│新北地院97年│39萬8400│原審法院以99年│原審法院│43萬8113││ 4│ │度促字第4437│元及利息│度司執字第4250│99年度司│元 ││ │ │2號支付命令 │ │7號案進行強制 │執字第42│ ││ │ │ │ │執行程序並清償│507號 │ ││ │ │ │ │4萬9800元債權 │ │ ││ │ │ │ │,不足受償部分│ │ ││ │ │ │ │開立債權憑證。│ │ ││ │ │ │ │嗣後以該債權憑│ │ ││ │ │ │ │證為執行名義,│ │ ││ │ │ │ │經臺北地院以99│ │ ││ │ │ │ │年度司執字第88│ │ ││ │ │ │ │080號案進行強 │ │ ││ │ │ │ │制執行程序,於│ │ ││ │ │ │ │99年10月21日核│ │ ││ │ │ │ │發准許債權人施│ │ ││ │ │ │ │滿理收取上開帳│ │ ││ │ │ │ │戶存款債權之收│ │ ││ │ │ │ │取命令,施滿理│ │ ││ │ │ │ │於99年10月29日│ │ ││ │ │ │ │取得國泰世華銀│ │ ││ │ │ │ │行交付之面額38│ │ ││ │ │ │ │萬8313元支票(│ │ ││ │ │ │ │含利息),債權│ │ ││ │ │ │ │獲得清償而執行│ │ ││ │ │ │ │完畢。 │ │ │├─┼───┼──────┼────┼───────┼────┼────┤│ │施滿理│士林地院99年│39萬8400│臺北地院即以99│臺北地院│40萬4079││ 5│ │度司促字第 │元 │年度司執字第 │99年度司│元 ││ │ │5073號支付命│ │113666號案進行│執字第 │ ││ │ │令 │ │強制執行程序,│113666號│ ││ │ │ │ │臺北地院於99年│ │ ││ │ │ │ │12月31日核發收│ │ ││ │ │ │ │取命令,施滿理│ │ ││ │ │ │ │嗣取得40萬4079│ │ ││ │ │ │ │元而執行完畢。│ │ │├─┼───┼──────┼────┼───────┼────┼────┤│ │施滿理│士林地院99年│39萬8400│經原審法院民事│原審法院│40萬2851││ 6│ │度司促字第 │元 │執行處以100年 │100度司 │元 ││ │ │9638號支付命│ │度司執字第6080│執字第60│ ││ │ │令 │ │號案進行強制執│80號 │ ││ │ │ │ │行程序,士林地│ │ ││ │ │ │ │院於100年3月1 │ │ ││ │ │ │ │日核發收取命令│ │ ││ │ │ │ │,施滿理取得40│ │ ││ │ │ │ │萬2851元而執行│ │ ││ │ │ │ │完畢。 │ │ │├─┼───┼──────┼────┼───────┼────┼────┤│ │施滿理│士林地院100 │39萬8400│施滿理取得該支│ │ 0元 ││ 7│ │年度司促字第│元 │付命令確定證明│ │ ││ │ │971號支付命 │ │書後,為保利錸│ │ ││ │ │令 │ │光電法定代理人│ │ ││ │ │ │ │李正義發覺,施│ │ ││ │ │ │ │滿理始因己意中│ │ ││ │ │ │ │止,未以上開之│ │ ││ │ │ │ │士林地院100年 │ │ ││ │ │ │ │度司促字第971 │ │ ││ │ │ │ │號支付命令為執│ │ ││ │ │ │ │行名義,具狀聲│ │ ││ │ │ │ │請強制執行。 │ │ │├─┼───┼──────┼────┼───────┼────┼────┤│ │施滿理│士林地院100 │44萬8200│經原審法院民事│原審法院│45萬5171││ 8│ │年度司促字第│元 │執行處於100年5│100度司 │元 ││ │ │4561號支付命│ │月6日以100年度│執字第22│ ││ │ │令 │ │司執字第22716 │716號 │ ││ │ │ │ │號案行強制執行│ │ ││ │ │ │ │程序,施滿理於│ │ ││ │ │ │ │100年5月13日具│ │ ││ │ │ │ │狀聲請核發移轉│ │ ││ │ │ │ │命令請求將上開│ │ ││ │ │ │ │存款債權移轉至│ │ ││ │ │ │ │其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內湖分行帳戶,│ │ ││ │ │ │ │本院於100年9月│ │ ││ │ │ │ │2日核發收取命 │ │ ││ │ │ │ │令,施滿理嗣取│ │ ││ │ │ │ │得45萬5171元而│ │ ││ │ │ │ │執行完畢。 │ │ │├─┼───┼──────┼────┼───────┼────┼────┤│ │沛亨國│士林地院99年│95萬2000│原審法院民事執│原審法院│96萬6330││ │際有限│度司促字第 │元 │行處即以99年度│99年度司│元 ││ 9│公司(│13358號支付 │ │司執字第42509 │執字第42│ ││ │負責人│命令 │ │號案進行強制執│509號 │ ││ │為楊進│ │ │行程序,於99年│ │ ││ │銘) │ │ │9月8日因執行全│ │ ││ │ │ │ │無效果,債權全│ │ ││ │ │ │ │未受償,核發債│ │ ││ │ │ │ │權憑證。嗣於99│ │ ││ │ │ │ │年11月24日受償│ │ ││ │ │ │ │966330元,而執│ │ ││ │ │ │ │行完畢。 │ │ │├─┼───┼──────┼────┼───────┼────┼────┤│ │沛亨國│士林地院99年│197萬 │臺北地院民事執│臺北地院│199萬 ││10│際有限│度司促字第 │2000元 │行處即以99年度│99年度司│8684元 ││ │公司(│4273號支付命│ │司執字第109361│執字第 │ ││ │負責人│令 │ │號案進行強制執│109361號│ ││ │為徐敏│ │ │行程序,於99年│ │ ││ │健) │ │ │12月31日核發收│ │ ││ │ │ │ │取命令,國泰銀│ │ ││ │ │ │ │行於100年1月12│ │ ││ │ │ │ │日匯出0000000 │ │ ││ │ │ │ │元至案外人沛亨│ │ ││ │ │ │ │國際有限公司玉│ │ ││ │ │ │ │山銀行五股分行│ │ ││ │ │ │ │帳戶而執行完畢│ │ ││ │ │ │ │。 │ │ │├─┼───┼──────┼────┼───────┼────┼────┤│ │祥敏光│士林地院100 │1352萬 │原審法院民事執│原審法院│1377萬 ││11│電股份│年度司促字第│4000元 │行處即於100年3│100度司 │3817元 ││ │有限公│156號支付命 │ │月24日以100年 │執字第13│ ││ │司 │令 │ │度司執字第1379│790號 │ ││ │ │ │ │0號案進行強制 │ │ ││ │ │ │ │執行程序,於10│ │ ││ │ │ │ │0年5月2日核發 │ │ ││ │ │ │ │收取命令,准許│ │ ││ │ │ │ │案外人祥敏光電│ │ ││ │ │ │ │在00000000元之│ │ ││ │ │ │ │範圍內收取,祥│ │ ││ │ │ │ │敏光電股份有限│ │ ││ │ │ │ │公司為此自第三│ │ ││ │ │ │ │人玉山銀行獲償│ │ ││ │ │ │ │00000000元而執│ │ ││ │ │ │ │行完畢。 │ │ │├─┼───┼──────┼────┼───────┼────┼────┤│ │祥敏光│士林地院100 │449萬 │原審法院民事執│原審法院│155萬 ││12│電股份│年度司促字第│5050元 │行處即於100年5│100度司 │5244元 ││ │有限公│577號支付命 │ │月11日以100年 │執字第23│ ││ │司 │令 │ │度司執字第2338│382號 │ ││ │ │ │ │2號案進行強制 │ │ ││ │ │ │ │執行程序,於10│ │ ││ │ │ │ │0年9月2號核發 │ │ ││ │ │ │ │收取命令,案外│ │ ││ │ │ │ │人祥敏光電股份│ │ ││ │ │ │ │有限公司為此自│ │ ││ │ │ │ │第三人玉山銀行│ │ ││ │ │ │ │獲償0000000元 │ │ ││ │ │ │ │,另於第三人兆│ │ ││ │ │ │ │豐銀行獲22649 │ │ ││ │ │ │ │元,不足清償部│ │ ││ │ │ │ │分,則發給債權│ │ ││ │ │ │ │憑證而執行完畢│ │ ││ │ │ │ │。 │ │ │├─┼───┼──────┼────┼───────┼────┼────┤│ │徐敏健│士林地院99年│475萬 │臺北地院以99年│臺北地院│481萬86 ││13│ │度司促字第 │4400元 │度司執字第1093│99年度司│88元 ││ │ │4274號支付命│ │62號案進行強制│執字第 │ ││ │ │令 │ │執行程序,徐敏│109362號│ ││ │ │ │ │健嗣於100年1月│ │ ││ │ │ │ │14日取得國泰世│ │ ││ │ │ │ │華銀行交付之面│ │ ││ │ │ │ │額481萬8688元 │ │ ││ │ │ │ │支票,債權獲得│ │ ││ │ │ │ │清償而執行完畢│ │ ││ │ │ │ │。 │ │ │├─┼───┼──────┼────┼───────┼────┼────┤│ │徐敏健│士林地院99年│1239萬 │臺北地院以100 │臺北地院│964萬 ││14│ │度司促字第 │5400元 │年度司執字第96│100年度 │4636元 ││ │ │9640號支付命│ │70號案進行強制│司執字第│ ││ │ │令 │ │執行程序,於10│9670號 │ ││ │ │ │ │0年4月11日將自│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取│ │ ││ │ │ │ │得之964萬4636 │ │ ││ │ │ │ │元款項電匯至徐│ │ ││ │ │ │ │敏健玉山銀行內│ │ ││ │ │ │ │湖分行帳戶,不│ │ ││ │ │ │ │足受償部分開立│ │ ││ │ │ │ │債權憑證而執行│ │ ││ │ │ │ │完畢。 │ │ │├─┼───┼──────┼────┼───────┼────┼────┤│ │徐敏健│士林地院100 │3718萬 │原審法院民事執│原審法院│2029萬 ││15│ │年度司促字第│6200元 │行處即以100年 │100度司 │8745元 ││ │ │1930號支付命│ │度司執字第1236│執字第12│ ││ │ │令 │ │7號案進行強制 │367號 │ ││ │ │ │ │執行程序,士林│ │ ││ │ │ │ │地院於100年4月│ │ ││ │ │ │ │3日核發收取命 │ │ ││ │ │ │ │令,徐敏健嗣取│ │ ││ │ │ │ │得2029萬8745元│ │ ││ │ │ │ │。 │ │ │├─┼───┼──────┼────┼───────┼────┼────┤│ │徐敏健│士林地院100 │4946萬 │原審法院民事執│原審法院│600萬 ││16│ │年度司促字第│9000元 │行處即於102年6│102度司 │ ││ │ │1931號支付命│ │月20日以102年 │執字第33│ ││ │ │令 │ │度司執字第3305│054號 │ ││ │ │ │ │4號案進行強制 │ │ ││ │ │ │ │執行程序,於10│ │ ││ │ │ │ │2年12月4日,進│ │ ││ │ │ │ │行拍賣保利錸光│ │ ││ │ │ │ │電所有之保利錸│ │ ││ │ │ │ │企業股份1000萬│ │ ││ │ │ │ │元,因無人應賣│ │ ││ │ │ │ │案外人徐敏健當│ │ ││ │ │ │ │場聲明以底價60│ │ ││ │ │ │ │0萬元承受,並 │ │ ││ │ │ │ │陳明保利錸光電│ │ ││ │ │ │ │於斯時並無其他│ │ ││ │ │ │ │可供執行之財產│ │ ││ │ │ │ │,因此就不足清│ │ ││ │ │ │ │償上開聲請執行│ │ ││ │ │ │ │金額之部分,請│ │ ││ │ │ │ │求發給債權憑證│ │ ││ │ │ │ │。原審法院於10│ │ ││ │ │ │ │3年4月3日就不 │ │ ││ │ │ │ │足之部分核發債│ │ ││ │ │ │ │權憑證而執行完│ │ ││ │ │ │ │畢。 │ │ │├─┼───┼──────┼────┼───────┼────┼────┤│17│徐敏健│臺北地院100 │275萬 │原審法院民事執│原審法院│19萬7646││ │ │年度司執字 │764元 │行處即於101年 │101度司 │元 ││ │ │9670號債權憑│ │11月27日以101 │執字第66│ ││ │ │證 │ │年度司執字第66│770號 │ ││ │ │ │ │770號案進行強 │ │ ││ │ │ │ │制執行程序,於│ │ ││ │ │ │ │102年5月26日核│ │ ││ │ │ │ │發收取命令,徐│ │ ││ │ │ │ │敏健嗣取得19萬│ │ ││ │ │ │ │7646元,不足之│ │ ││ │ │ │ │部分因於同日經│ │ ││ │ │ │ │撤回而執行終結│ │ ││ │ │ │ │。 │ │ │├─┼───┼──────┼────┼───────┼────┼────┤│18│劉柏宏│板橋地院97年│101萬 │原審法院民事執│原審法院│12萬6800││ │ │度促字44369 │4400元 │行處即以99年度│99年度司│元 ││ │ │號支付命令 │ │司執字第42508 │執字第42│ ││ │ │ │ │號案進行強制執│508號 │ ││ │ │ │ │行程序,案外人│ │ ││ │ │ │ │劉柏宏於99年9 │ │ ││ │ │ │ │月3日陳報已受 │ │ ││ │ │ │ │償12萬6800元,│ │ ││ │ │ │ │不足之部分於99│ │ ││ │ │ │ │年9月8日換發債│ │ ││ │ │ │ │權憑證而執行完│ │ ││ │ │ │ │畢。 │ │ │├─┼───┼──────┼────┼───────┼────┼────┤│19│劉柏宏│士林地院100 │490萬 │原審法院民事執│原審法院│498萬734││ │ │年度司促字第│8000元及│行處即於100年3│100度司 │元 ││ │ │1994號支付命│利息 │月29日以100年 │執字第14│ ││ │ │令 │ │度司執字第1477│779號 │ ││ │ │ │ │9號案進行強制 │ │ ││ │ │ │ │執行程序,於10│ │ ││ │ │ │ │0年5月18日核發│ │ ││ │ │ │ │收取命令,案外│ │ ││ │ │ │ │人劉柏宏嗣取得│ │ ││ │ │ │ │498萬734元,債│ │ ││ │ │ │ │權獲得清償而執│ │ ││ │ │ │ │行終結。 │ │ │├─┼───┼──────┼────┼───────┼────┼────┤│20│劉柏宏│士林地院99年│88萬7600│原審法院民事執│原審法院│98萬7419││ │ │度司執字 │元及利息│行處即以99年度│99度司執│元 ││ │ │42508號債權 │ │司執字第87934 │字第8793│ ││ │ │憑證 │ │號案進行強制執│4號 │ ││ │ │ │ │行程序,於99年│ │ ││ │ │ │ │10月21日核發收│ │ ││ │ │ │ │取命令,案外人│ │ ││ │ │ │ │劉柏宏嗣取得98│ │ ││ │ │ │ │萬7419元,債權│ │ ││ │ │ │ │獲得清償而執行│ │ ││ │ │ │ │終結。 │ │ │├─┼───┴──────┴────┴───────┴────┴────┤│備│執行名義總額:1億3720萬0694元 ││註│獲得清償總額:6793萬6805元 │└─┴─────────────────────────────────┘附表二:

┌─┬──────────────────────┬──────────┐│編│自訴意旨所認被告犯罪事實 │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法││號│ │條 │├─┼──────────────────────┼──────────┤│ │被告於任自訴人董事及董事長期間之: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 │(一)100 年6 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林麗華由自訴│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 人帳戶提領148 萬4,197 元,該筆款項除已│ ││一│ 支付之23萬5,600 元外(含支付100 年6 月│ ││ │ 7 日到期之票據款21萬8,000 元、100 年12│ ││ │ 月27日變更負責人董事費用1 萬4,600 元、│ ││ │ 企業營業稅未申報罰款3,000 元),於101 │ ││ │ 年3 月19日將餘款124 萬8,597 元予以侵占│ ││ │ 入己。 │ ││ │(二)於101 年3 月19日自行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 ││ │ 100 萬元,扣除已支付之46萬0,488 元(10│ ││ │ 1 年9 月25日支出之6 萬6,666 元、101 年│ ││ │ 11月5 日支出之39萬3,822 元)外,於101 │ ││ │ 年12月11日將餘款53萬9,512 元侵占入己。│ ││ │(三)於101 年12月11日自行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 ││ │ 50萬元,扣除已支出之16萬5,332 元(101 │ ││ │ 年12月13日支出13萬3,332 元、2 萬元、10│ ││ │ 2 年1 月30日支出之1 萬2,000 元)外,於│ ││ │ 102 年2 月7 日將餘款33萬4,668 元侵占入│ ││ │ 己。 │ ││ │(四)於102 年2 月7 日由自訴人帳戶中提領30萬│ ││ │ 元,除已於102 年9 月11日支出之19萬9,99│ ││ │ 8 元外,於102 年10月3 日將餘款10萬零2 │ ││ │ 元侵占入己。 │ ││ │(五)於102 年10月3 日指示林麗華自訴人帳戶中│ ││ │ 提領50萬元,僅於102 年10月8 日支出13萬│ ││ │ 3,332 元及被告自承於102 年10月8 日保管│ ││ │ 保利錸企業公司現金1 萬9,343 元,於102 │ ││ │ 年10月8 日將餘款34萬7,325 元侵占入己。│ │├─┼──────────────────────┼──────────┤│ │又被告明知自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之自訴人帳戶│涉犯刑法第216 條、21││ │內僅有票載日期100 年5 月18日、金額148 萬4,19│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7 元、受款人為保利錸企業之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二│票及票載日期100 年5 月19日、金額359 萬5,020 │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元、受款人為保利錸企業之禁止背書轉讓本行支票│證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 │,則該二筆取款款項所開立之二張本行支票因禁止│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 │背書轉讓之限制,無法借出轉讓給保利錸光電持有│得利未遂罪嫌。 ││ │及兌現票據使用,亦即自訴人不可能於100 年5 月│ ││ │20日借款450 萬元予保利錸光電;另被告明知自訴│ ││ │人於101 年12月31日帳列流動資產現金僅有446 萬│ ││ │4,673 元,且該金額內其中209 萬5,020 元係以無│ ││ │利息收入之受款人為保利錸企業之禁止背書轉讓的│ ││ │本行支票形式存在自訴人帳戶內,性質上根本無法│ ││ │出借,亦無利息,僅能供自訴人做為當日承兌當日│ ││ │領取現金之用,自訴人不可能有足夠現金於102 年│ ││ │1月21日借款430萬元予保利錸光電,竟先於原審法│ ││ │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844號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 ││ │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 ││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辭任自訴人董事│ ││ │及董事長職務後至103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 │ ││ │在不詳地點,偽造「保利錸企業付款一覽表」向原│ ││ │審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資以行使,佯│ ││ │稱保利錸光電向自訴人支借450萬元、430萬元,嗣│ ││ │於103年12月19日以後至104年12月22日前之某不詳│ ││ │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林麗華將該等不實事項,填製│ ││ │100年5月20日自訴人借款450萬元予保利錸光電、 │ ││ │101年11月5日保利錸光電還款40萬元予自訴人、10│ ││ │1年12月31日保利錸光電還款433萬4,876元予自訴 │ ││ │人、102年1月21日自訴人借款430萬元予保利錸光 │ ││ │電、102年9月11日保利錸光電還款20萬元予自訴人│ ││ │等5張轉帳傳票,並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 │ ││ │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持以向本院104年度上字 │ ││ │第878號案件承審法官行使,欲以此詐術以免除被 │ ││ │告須返還其持有自訴人所有之413萬3,330元,期間│ ││ │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844號返還公│ ││ │司印鑑帳冊事件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因此判決被告│ ││ │無須返還自訴人請求之413萬3,330元,惟幸經本院│ ││ │104年度上字第878號事件承審法官判決被告應返還│ ││ │410萬元之款項而詐欺未遂。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