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宗燐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6號、第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宗燐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宗燐自民國99年9月6日起任職址設新竹市○○○0路0號1樓之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微公司),擔任產品研發技術副理,負責IC研發設計、量測業務,合發微公司並提供桌上型電腦一部(資產編號000000000000號)供業務上使用,且簽具保密契約書,承諾離職前應將所持有或管領之器材、資料或一切複製品、重製品、電子檔、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或譯本點交返還合發微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詎周宗燐於102年12月6日離職時,明知其職務所掌管上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乃合發微公司所有,且屬合發微公司之營業資料,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離職當日晚間7時38分許,在合發微公司內,將前開電腦硬碟D槽予以格式化,致其內與業務相關之Afa3x02、Afa3x03、Afa3x04(起訴書誤載為Afax02、Afax03、Afax04)、TMCH07、TMDV03等合發微公司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致生損害於合發微公司。嗣合發微公司負責人孫駿恭發覺有異,委託晟誼科技企業社(下稱晟誼企業社)就上開電腦進行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發微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宗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告訴人合發微公司於103年8月18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然查:
一、本案被告被訴者,為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而電磁紀錄並非紙本資料,可一望即查知是否遭到刪除,需開啟電腦瀏覽相關檔案夾資料,甚至需一一比對方可清楚查悉電磁紀錄有無遭到刪除。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移交清單,就文件及實務移交欄之移交項目僅記載「電腦資料完整備份」、內容為「在職間所有相關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並未詳載其中包含之程式與檔案名稱,併參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孫駿恭證述:若資遣或離職的員工有書面資料或行動電腦或桌機的資料,要坐在電腦前面一對一的交接,
三、四個半天的時間,還要有一張完整的清單,要跑程式,因為微機電設計需要用到電腦輔助工具,唯有在使用者的電腦裡才有檔案,一定要在原始的電腦下運作,才能看到結果,交接的時候一定要把不同版本的歷程完整交代,最後離職的員工中,在簡欣堂部門的6位包含被告都沒有依照我說的程序跟我進行交接,這些人拿了離職單拍拍屁股就走,我打電話請他們回來,他們就是不接電話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7頁、第224頁)及卷附告訴人公司於103年7月3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惟查,台端於2013年12月6日辦理離職時,並未完成工作交接。本公司於2013年12月13日與台端聯絡,並未獲回應。為此,特以本函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至本公司補充完成離職工作交接事宜,提供台端負責設計管理專案之交接單,交還相關文件、資料,並為必要之說明」等內容(見訴字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於收受被告提出之102年12月6日工作移交清單後,曾因被告未依證人孫駿恭前述之程序完成交接,而於同年月13日與被告聯繫未果,是自難期待告訴人公司於102年12月6日收受上開工作移交清單時起至102年12月13日要求被告完成工作交接時止,可單憑其上所載簡略之內容得悉上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有無遭到刪除。
二、再者,依證人即晟誼企業社負責人潘瑤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駿恭給我一個Mark,也就是在硬碟上面有寫「周一」、「周二」,「周一」這個硬碟我有做鏡像備份到別顆跟他容量一模一樣的硬碟,也就是一顆硬碟從零軌、扇區的第一個bit到最後一個bit全部一模一樣,然後針對鏡像備份這顆硬碟做鑑識,其中「周一的C區最後啟動日期為00000000」,不是指「周一」這顆硬碟C區在102年12月26日有被啟動,是C區有一筆資料被寫入,但C區的更改不會影響到我對於D區最後格式化時間的判斷,因為D區的檔案結構及裡面任何存在的數據是經由OS作業系統給他的,這與12月26日在C區做的任何事情都沒有關係,我會判斷C區最後啟動時間為102年12月26日,是因為作業系統啟動時會更改幾個檔案,這幾個檔案會造成暫存區域,再寫成一個檔案,WINDOW會啟動到底,檢查檔案是否存在,啟動完成後,檔案會消失,這是一個自我檢測的程序,檔案會改變存放資料夾名稱,所以我從資料夾時間可以判斷最後啟動時間,所謂啟動就是指作業系統開機程序,每次開機都會變更最後啟動時間的紀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可知縱使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硬碟C槽於102年12月26日有被他人開啟寫入資料,與是否可發現該電腦硬碟D槽有被格式化一節並無必然之關聯,亦難憑此遽論告訴人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即知悉該電腦之D槽硬碟被格式化,且其內之電磁紀錄已遭刪除。
三、又依證人孫駿恭證述:合發微公司在102年12月6日資遣了18個人加1個人,被告在職期間及交接時,沒有將業務負責之電磁紀錄完整備份交予公司,我是在103年5月20日檢驗公司資料送回才知道被格式化,會拖延這麼久才送晟誼企業社是因為公司發生問題,我需要對股東、董事、銀行、供應商、客戶、代理商溝通,安排資金,首先要將對員工的資遣費最高優先順序給付,我本身還把我在新竹的房子賣掉,被告離職後,我本人第一次打開進入這台電腦的時間是哪一天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忙著銀行催款一大堆事,我於103年2月8日有在該電腦裝TeamViewer,想要備份,但我事情太多了,我想到一個只能做一下就停擺,那時錢的壓力很大,所以我沒有備份,我發現被告電腦怪怪的時間應該是在裝TeamViewer之後,因為我在送晟誼企業社鑑定前的1、2個禮拜,很多事情都處理的差不多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訴字卷三第212頁、第214頁、第221頁、第222頁、第228頁),佐以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9日刑研字第1058014226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所載「TeamViewer安裝完成與執行的時間為2014年2月8日下午14時09分」之內容(見訴字卷二第62頁),雖可知證人孫駿恭於103年2月8日下午2時9分許,有開啟前開電腦並安裝TeamViewer軟體,而TeamViewer依證人潘瑤瑜之證述,是做遠端控制主機的一個軟體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02頁);然安裝軟體一般係在電腦C槽為之,卷內既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證人孫駿恭在該電腦C槽安裝TeamViewer軟體後有進行C槽、D槽等硬碟之備份動作,則是否可單憑證人孫駿恭於103年2月8日下午2時9分許,在上揭電腦C槽安裝TeamViewer軟體一節,逕認證人孫駿恭於斯時即已發現該電腦之D槽已遭格式化及其內之電磁紀錄有遭刪除,同屬有疑。
四、此外,卷附被告所使用前揭電腦D槽分析結果記載該電腦名稱「Afa Micro」之資料夾於102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有遭「Modified」,於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遭「Accessed」(見他字卷第68頁),而依證人潘瑤瑜證述:102年12月9日是被讀取,103年3月11日是有人進入這個資料夾裡面,中間是打開的時間被紀錄,假如今天我有一支程式要用到這個資料夾,這個資料夾會被我動到,軟體就會執行到這個資料夾裡面,這個叫進入,這是兩碼子的事,可以確定格式化之後,還有人再讀這個硬碟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99頁至第200頁),併參證人孫駿恭證稱:根據檢驗公司傳回來的資料,被告是在我和員工開會的這段時間把電腦格式化的,被告離職後的下一個禮拜一上午又進入公司去操作他的電腦,這些在檢驗資料都看得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被告自承:我有在離職後的下一個禮拜一即102年12月9日進公司操作電腦,因為很無聊,我又回去使用電腦上網,當天我進入公司是為了領取離職證明,並返還門禁卡及業務電腦,當時我還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使用公司電腦不需要孫駿恭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可見被告於102年12月6日離職後,於102年12月9日又回告訴人公司使用上開電腦,則該電腦名稱「Afa Micro」之資料夾於102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應可合理推論係遭被告讀取,於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則係遭告訴人公司人員進入,是告訴人公司人員既於103年3月11日進入前開電腦D槽「Afa Micro」資料夾,斯時自可查悉該電腦資料有遭刪除之情,是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頁),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孫駿恭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第3843號、第3869號、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孫駿恭於103年10月13日偵查中既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本件經過情形,本質上即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於103年10月13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主張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孫駿恭於103年9月23日偵查時、證人潘瑤瑜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孫駿恭、證人潘瑤瑜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渠等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此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晟誼企業社負責人潘瑤瑜出具之電腦硬碟鑑定報告(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係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然晟誼企業社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則潘瑤瑜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即屬其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及其辯護爭執證據能力,應認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9月6日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研發技術副理,負責IC研發設計、量測業務,告訴人公司並提供桌上型電腦一部(資產編號000000000000號)供業務上使用,且簽具保密契約書,承諾離職前應將所持有或管領之器材、資料或一切複製品、重製品、電子檔、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或譯本點交返還告訴人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於102年12月6日離職;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前開電腦硬碟D槽予以格式化,致其內與業務相關之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該電腦於我離職後,遭證人孫駿恭反覆開機、操作,甚至安裝TeamViewer,已不能正確反應事件發生時間,即不能證明上開電腦硬碟D槽之資料是於102年12月6日我離職當天晚間7時38分許遭刪除,且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我在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還在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對於前開資料又保有備份檔案,也未期待還原該資料,可認該資料之刪除對於告訴人公司並未生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9年9月6日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研發技術副
理,負責IC研發設計、量測業務,告訴人公司並提供桌上型電腦一部(資產編號000000000000號)供業務上使用,且簽具保密契約書,承諾離職前應將所持有或管領之器材、資料或一切複製品、重製品、電子檔、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或譯本點交返還告訴人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並於102年12月6日離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駿恭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保密契約書、被告離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第37頁至第38頁),此情自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腦硬碟D槽係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
許遭格式化,且其內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電磁紀錄均遭刪除:
⑴依證人潘瑤瑜如下之證詞:
①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3年5月10日到17日間受告訴人公司委
託鑑定該公司電腦,他字卷第6頁告證三電子郵件是數據資料分析完我彙整後,於103年5月26日寄給告訴人公司,鑑定的結果是被告的電腦有格式化的動作,格式化有產生一些$字號的檔案,主要是從$字號檔案產生的時間知道格式化的時間是102年12月6日,我在檢測開始時,有一個MSI146的TMP檔,這個檔案產生的時間是103年5月15日,就是我檢測的時間,從這個點來判斷,這個系統時間是沒錯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5月間我是晟誼企業社的負責人,
晟誼企業社主要的業務範圍是針對儲存裝置數據分析及數據恢復,103年5月間告訴人公司拿了不知道五顆還是六顆硬碟,請我們檢測這些硬碟內的資料,要我們找當初使用者使用這些硬碟的時候,留下來或不見的資料,我們就針對一顆硬碟使用的開始,也是硬碟的工作小時數,還有硬碟的整個分區結構、系統啟動的範圍及系統結構的使用狀況去回覆告訴人公司,我在鑑識的過程中,發現D槽有格式化,格式化的時間我有做一個簡略的report給告訴人公司,時間是確定的,當初孫駿恭給我一個Mark,也就是在硬碟上面有寫「周一」、「周二」,我的報告上面有寫「周的」,是因為硬碟上面有註記,「周一」這顆硬碟被我鑑定過後,如果其他人再拿來鑑定,資料不會變,就像我們今天鑑定他是格式化,拿同一顆硬碟用同樣的系統做一百次,不管是我來做或另外一個人來做,結果都是一樣的,「周一」這顆硬碟我有用Winhex軟體做鏡像備份,就是一顆硬碟從零軌、扇區的第一個bit到最後一個bit全部一模一樣,Winhex這套軟體是全球都有在用的一個資料救援分析軟體,不只有救援功能,還有底層分析及鏡像備份,而且是目前最強大的功能,到目前除了加密、特別機密的硬碟外,還沒有人發現是不能做鏡像的,我把「周一」這顆硬碟備份到別顆跟他容量一模一樣的硬碟後,經由軟體比對他們是不是一模一樣,之後我針對鏡像備份的這顆硬碟做鑑識,我有救回一個AFA資料夾,而且這顆硬碟是在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被格式化,102年12月6日是這顆硬碟原來的時間,而且這個時間一定是正確的,就算C區更改也不會影響我對於D區最後格式化時間的判斷,因為D區的檔案結構以及裡面存在的數據是經由OS作業系統給他的,這與12月6日在C區做的任何事情都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8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間告訴人公司有派人送第一批
硬碟到我們企業社做資料檢測,就是我們把任何一筆電磁紀錄找出為何改變或消失,一開始來的時候不確定是2或3顆硬碟,打開後裡面沒有東西,後來又送來3顆硬碟,只有標示「周一」、「周二」這兩顆硬碟有資料,我有開他字卷第5頁的發票給告訴人公司,上面記載的是硬碟資料檢測費用,告訴人公司送來6顆硬碟開始,我們就要保護硬碟,告訴人公司買了6顆硬碟給我們作為備份使用,我們幫告訴人公司做鏡像,再以鏡像硬碟做檢測,送來的6顆硬碟中,較有爭議的是其中一顆硬碟,一開始我們作分析時,他的C區在102年12月26日晚上7點44分有做一個最後啟動時間,我們問孫駿恭,他說他不是要這個資料,後來我們發現D槽被格式化,時間是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發現AFA MICRO這個資料夾在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15秒被建立,就是之前的資料利用格式化後,原始相同目錄名稱被修改,建立出一個一模一樣的資料夾名稱,我檢測出被告的硬碟被刪除及格式化後,我沒有做救援回復的工作,我只有點進去看,在103年6月16日發票開出去之前,我就把6顆硬碟還回去了,我們就硬碟做鏡像後,如果就鏡像副本檢測,會於副本留下紀錄,原本的硬碟不會有任何紀錄,會保存原來的樣子,後來的單位是依據原本鑑定,不會受到我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8頁)。
④可知證人潘瑤瑜於103年5月間受告訴人公司委託就被告所使
用之前開電腦硬碟做資料檢測時,係先將該硬碟鏡像備份後,針對鏡像備份之硬碟進行檢測,並測得該硬碟D槽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有遭格式化,且證人潘瑤瑜明確表示上開格式化之時間正確,並不會受該硬碟C槽有無遭他人進入,或嗣後有無其他機關就該硬碟進行鑑定而受影響。
⑵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27570
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3年9月2日調竹法字第10379526680號函與數位證物鑑識需求表、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6日調資伍字第10314001600號函暨所附案件編號103116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3年12月9日調竹法字第10379536500號函與數位證物鑑識需求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20日調資伍字第10314003700號函暨所附案件編號103170鑑識報告所示內容(見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針對被告所使用上開電腦硬碟之鑑識模式係「救回刪除檔案」、「防寫狀態下備份2份」,且預期可以找回的資料為「Afa3x02」、「Afa3x03」、「Afa3x04」、「Design report」、「data」,而經以「關鍵字詞搜尋」、「刪除資料復原」之方法鑑識後,將LIMS證物編號000000-00-00之3.5吋硬碟分別做成「關鍵字檢索資料,索引位置為000000-00-00\keyword search by encase;000000-00-00\keyword search by x-ways」、「復原之刪除資料,索引位置為000000-00-00\recover by encase;000000-00-00\recover by x-ways」;第二次則係就被告所使用前開電腦硬碟鑑定「於102年12月6日至103年9月1日期間,桌上型電腦之系統設定時間有無遭更改及歷次遭更改之日期、時間為何」、「102年12月6日至103年9月1日期間,桌上型電腦的硬碟有無遭格式化及歷次遭格式化的日期、時間為何;若未遭格式化,則硬碟內檔案遭刪除的日期、時間為何」、「102年12月6日至103年9月1日期間,桌上型電腦的D槽硬碟有無遭抽換置入其他不同電腦中,及歷次遭抽換置入(回)之日期、時間為何」等項目,經使用「美國Guidance Software EnCase V6.18版鑑識軟體及德國X-ways Forensics V17.5版」進行刪除資料復原之鑑識,及使用「AccessData Registry Viewer 1.6.3.34、美國NirSoft package
v1.19.16軟體及美國4Discovery鑑識軟體」進行檔案分析後,並未發現被告使用上開電腦之系統設定時間自102年12月6日至103年9月1日間有遭更改之紀錄,而依據使用者帳號「Afa」下之「NTUSER.DAT」登錄檔資訊,發現使用者雖曾經於103年12月9日上午9時52分執行「日期與時間程式(timedate.cpl)」(該程式可調整電腦系統時間),惟依據接續執行之機碼資訊顯示,系統時間並未有明顯變化,依據事件紀錄檔中102年12月9日之事件執行時間,亦未發現有異常之時間變動資訊;又該電腦硬碟於102年12月6日至103年9月1日間曾遭格式化,但未發現該電腦硬碟於102年12月6日至103年9月1日間有遭抽換置入其他不同電腦之紀錄,因為依據證據映像檔之登錄檔系統開關機資訊(Startup and Sutdow
n Times),未發現開關機時間有異常資訊,依據事件紀錄檔中之事件執行時間,亦未發現有異常時間變動資訊,而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前開鑑識報告既已詳述鑑識方法,使用之鑑識軟體又為目前國際上主要之資訊鑑識軟體,並以鏡像備份後之映像檔進行鑑識分析,堪認鑑識過程與方法均屬適當,上開鑑識報告即可採信,足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硬碟於102年12月6日被告離職後,系統設定時間並未遭人變更,亦未曾遭抽換置入不同電腦,但於102年12月6日至103年9月1日曾遭格式化,自可佐證證人潘瑤瑜前述102年12月6日是這顆硬碟原本的時間,被告使用上揭電腦硬碟之D槽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有遭格式化一節為真實。
⑶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9日刑研字第1058
014226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內容(見訴字卷二第58頁至第63頁反面),可知該局針對被告所使用前開電腦之鑑識需求為「還原遭刪除之所有檔案」、「102年12月6日迄今,其系統設定時間有無遭到更改?若有,修改時間為何?」、「102年12月6日迄今,該硬碟有無遭到抽換移入不同電腦?若有,時間為何?移出時有無做備份?若有,使用程式、時間及備份硬碟序號為何?若未備份,有無直接移至其他台電腦?請鑑識其他備份電腦主機之Log及資料回復程式為何」、「硬碟中有安裝TeamViewer,請鑑識該軟體安裝時間?由何媒體安裝?」、「詳細說明103年5月間,何Log可以得出鑑識標的之硬碟於102年12月6日至103年9月1日有無遭抽換至入其他不同電腦之紀錄」,並將刪除資料還原,而該局之鑑識步驟,係「準備」,即依據證物類型準備數位鑑識工具軟體即Guidance EnCase6.19,評估證物狀態,擬定鑑識方法與策略;「擷取」,即使用硬碟複製器Falcon製作桌上型電腦硬碟副本後,將送件電腦硬碟副本以連接防寫器,再連接至電腦主機,在證物不變動的狀態下進行資料擷取;「分析」,即以擷取步驟所產生資料進行鑑驗及分析;「報告」,即依鑑識程序、分析及結論撰寫數位鑑識報告,得出結論為「本案送件證物為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將桌上型電腦硬碟副本載入至電腦鑑識軟體Guidance EnCase進行檔案還原,執行Recover Folders還原刪除之檔案,將該送件證物遭刪除之檔案、TeamViewer紀錄檔及系統Windows系統事件紀錄檔匯出」、「由Windows系統事件紀錄檔之Event log紀錄中,未發現系統更改設定時間之紀錄,另經使用硬碟副本接入原送件電腦開機後測試變更系統時間,並未在事件檢視器中發現系統時間變更之紀錄」、「送件電腦內部之硬碟,未發現曾經移入到不同電腦的紀錄,亦未發現鏡像備份之紀錄,無法判斷是否遭抽換置不同電腦,且送件證物僅電腦主機1台,無其他電腦主機可供分析」、「TeamViewer安裝完成與執行的時間為103年2月8日下午2時9分,TeamViewer紀錄檔匯出於『000000000/TeamViewer Log紀錄檔』,從TeamViewer紀錄檔中未發現TeamViewer由何路徑安裝之紀錄」、「送件電腦內部之硬碟,未發現曾經移入到不同電腦的紀錄,故無法得出其『無遭抽換置入其他電腦之紀錄』之結論」,益徵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硬碟於102年12月6日被告離職後,系統設定時間並未遭人變更,則證人潘瑤瑜測得該電腦硬碟D槽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遭格式化之時間,自為該硬碟原本設定之時間,當屬正確。
⑷綜上,足證被告使用之前開電腦硬碟D槽於102年12月6日晚間
7時38分許遭格式化,且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回復被告業務電腦格式化檔案、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0日調資伍字第10703315230號函暨所附案件編號107162鑑定報告(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0頁),可見該電腦硬碟D槽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遭格式化後,其內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電磁紀錄均遭刪除。被告辯稱該電腦於其離職後,遭證人孫駿恭反覆開機、操作,甚至安裝TeamViewer,已不能正確反應事件發生時間,即不能證明上開電腦硬碟D槽之資料是於102年12月6日其離職當天晚間7時38分許遭刪除云云,並不可取。
⒉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腦硬碟D槽係遭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格式化: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公司與員工於102年12月6日晚
間7時21分至同日晚間8時19分召開資遣會議時我有參與,並在會議上簽署離職相關文件,但是否有全程參加會議我不確定,我是在會議後才離開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於偵查時供述:102年12月6日離職當天我滿晚才走的,公司那天要把全部員工資遣,大家都有等資遣的東西,我有個人專屬的桌上型電腦,在離職當天離開公司前我把密碼解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佐以告訴人公司出具書狀記載「人資主管於102年12月6日晚間6時56分至同日晚間7時6分單獨與被告說明離職應注意事項,之後再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至同日晚間8時19分對全體離職員工進行會議說明,此時被告亦有參加,但會議中被告曾離席」等內容(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係於102年12月6日晚間8時19分資遣會議結束後才離開告訴人公司,且其並未全程參與當日晚間7時21分開始召開之資遣會議。是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硬碟D槽係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遭格式化,既於前述,而被告斯時仍在告訴人公司內,且該電腦原為被告專屬使用,直至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19分資遣會議結束後,離開公司前才解除密碼,可認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僅有被告得使用前開電腦,並將該電腦硬碟D槽予以格式化。
⑵又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最後一次刷卡進出告訴人公司之時間
為下午6時26分許,固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門禁紀錄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33頁反面);惟被告自承其係於該日晚間8時19分資遣會議結束後才離開告訴人公司,業於前述,是自未能僅憑其最後一次刷卡進出告訴人公司之時間為當日下午6時26分許,逕認其所使用前開電腦硬碟D槽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遭格式化時,其不在告訴人公司內。況告訴人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資遣之員工高達19人,亦經證人孫駿恭證述如前,而依卷附上揭門禁紀錄所示,當日晚間8時19分所有資遣員工開完資遣會議後,卻僅有蘇建宇、簡欣堂、余立乾、孫駿恭及公用卡刷卡進出告訴人公司之紀錄(見訴字卷一第134頁),顯與斯時尚在告訴人公司內之員工人數不符,自不可排除有一人刷卡,多人連同進入之狀況,即難以被告上揭於102年12月6日最後一次刷卡進出告訴人公司之門禁紀錄,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⑶綜此,足證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腦硬碟D槽係遭被告於102年12
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格式化。被告辯稱其沒有將前開電腦硬碟D槽予以格式化,致其內與業務相關之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且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其在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還在告訴人公司云云,同不足取。
⒊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在告訴人公司內,將前
開電腦硬碟D槽予以格式化,致其內與業務相關之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之行為,使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⑴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損害,即足該當。
⑵依證人孫駿恭如下之證詞:
①於偵查時證稱:所有的微機電只有存在兩位同仁的電腦裡,
一位是簡欣堂,一位是被告,不過資料不太相同,被刪除掉的資料只有被告的電腦有,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只有我們送過去光罩的資料,沒有模擬的資料,我不確定我們公司的損害可否挽救,被告並沒有將公司提供的個人硬碟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主要是在MEMS微機
電設計,他跟簡欣堂是搭配的,告訴人公司的研發資料都是設計者自行保管,被告所研發的資料不會全部寄給我或主管簡欣堂,由被告自己保管,告訴人公司並沒有配發行動硬碟給研發部人員,所以離職人員的完整接交單根本沒有磁碟,桌機的資料要坐在電腦前面一對一的交接,還要有一張完整的清單,要跑程式,因為微機電設計需要用到電腦輔助工具,只有在使用者的電腦裡才有檔案,一定要在原始的電腦下運作才能看到結果,被告跟簡欣堂是公司唯二做微機電設計者,他們的資料會從他們的電腦直接到台積電,所以資料一定在被告跟簡欣堂的電腦裡面,簡欣堂與台積電有定期每個禮拜或每兩個禮拜的會議,他操控所有與台積電之間的往來,至於簡欣堂與被告知間怎麼互動我不清楚,他們研發出來的程式就是由簡欣堂確認無誤後才傳給客戶,他們的資料不需要給我,但有一個會議,他們會在會議中報告,報告只有PowerPoint檔,也是由他們的筆電播放,公司不會留存這些資料,告訴人公司沒有101年之前的所有研發資料,因為我們的IT人員林昆範並沒有為公司作任何備份,我也沒有指示簡欣堂在離職前,要讓他轄下的離職員工將電腦資料備份,或要簡欣堂將研發資料備份,被告的桌機被被告格式化之後,裡面的研發檔案有滅失,公司的智慧財產、IP通通被被告、簡欣堂破壞掉了,因為102年12月6日之後,還是陸續有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表達希望合作,買公司的智慧財產,包括台積電介紹的公司,但是微機電IP被簡欣堂、被告用不同方法刪除的乾乾淨淨,對於公司的影響是把一個可以實際在市場上生產販賣的產品變成一個教學工具,差異是非常大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4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6頁)。
③佐以證人即101年12月至102年9月間任職告訴人公司IT人員之
林昆範證稱:告訴人公司研發人員至少都會有一台電腦桌機,據我所知研發人員離職時是由研發部門主管指定交接對象,電腦都會直接交接,不會交接給IT人員,IT人員不會去變更研發部門電腦內容,詳細程序要問時任研發部門主管簡欣堂才清楚,我主要是負責告訴人公司網路工程建置、資訊安全、資料庫設計管理及系統分析,告訴人公司的伺服器從我擔任IT人員後才開始建立,告訴人公司有要求員工主動將資料放在伺服器中,但是沒有強制規定,至於孫駿恭是否另外要求研發人員將研發資料存放其他處所或是如何存放在公司伺服器,細節我不清楚,我曾經將公司伺服器的研發資料夾另外備份到同一伺服器的另個資料夾中,至於研發部門個人的桌機我沒有做備份,我只有要求研發部門的人將重要資料放到伺服器研發部門資料夾,因為研發部門個人電腦的研發資料我不懂,無法判斷何者是重要資料,只好開放給研發人員自行存放他們認定的重要研發資料,我離職的時候簡欣堂還在職,因此我不可能主動幫他備份電腦資料,至於被告何時離職,我不曉得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請上字第33號卷〈下稱請上卷〉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即103年7、8月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之人員林旭昱證述:我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數位設計,負責研讀相關規格書,設計IC數位電路,我設計出來的IC數位電路之研發資料室儲存在公司的電腦硬碟內,我任職前3年告訴人公司沒有定期請我們將研發資料備份至公司統一管理之儲存空間,最後一年任職時老闆孫駿恭有要做這樣的儲存,但實際有無備份我不清楚,資訊人員應該不知道哪些屬於我們的研發成果,是應該要備份的,我也沒有接過資訊人員通知要備份我的研發資料或請我們將需要備份的資料放在其中一個資料夾,我離職時有列一張清單,詳細記載我資料放置在電腦的何部位,與交接人員核對過清單上面的資料,確認在電腦內存放的位置,就將桌上型電腦放座位上,沒有另外將資料拷貝出來等語(見請上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卷附台積電107年8月27日(107)積電十二P1字第0290號簡便行文表記載「本公司過去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之微機電專案,僅須留存告訴人公司之光罩檔案(GDS files),並未取得微機電設計之研發檔案。因為本公司為客戶製造積體電路僅需要客戶之光罩檔案,並不需要客戶微機電設計之研發檔案。根據本公司對於客戶光罩檔案之管理規定,自本公司依客戶光罩檔案完成光照製造之日起5年內,本公司會保存該光罩檔案。經查,目前本公司仍為告訴人公司保存6套光罩檔案」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見告訴人公司係自101年12月以後才架設伺服器,但並沒有強制規定公司人員將資料放在伺服器,資訊人員亦不會主動聯繫研發人員備份研發資料,證人林昆範於102年9月離職時,被告尚在職,其並沒有將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腦做備份,而台積電亦未取得研發檔案,僅留存告訴人公司之光罩檔案,故證人孫駿恭陳證告訴人公司並沒有被告使用前開電腦內之研發資料,台積電也只有告訴人公司送過去光罩之資料,沒有模擬之資料等節,應可採信,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未有任何備份資料之情形下,將前開電腦硬碟D槽予以格式化,致其內與業務相關之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自足導致告訴人公司發生損害甚明。
⑶又依證人潘瑤瑜如下之證詞:
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孫駿恭找我的目的是要資料救援
,但這件事情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我跟孫駿恭交談的內容,針對這一顆的資料是有救援成功、有分析成功的,找回來的東西是不是屬於孫駿恭要的我不知道,當初他沒有做,我有救回一個AFA資料夾,我負責的專業是資料救援,縱使格式化之後,這些被格式化的資料可以救援、復原出來,針對這個case可以,而且成功率很高,我大概可以救援到95%,孫駿恭一開始找我們是要把資料找出來,我把資料找出來,但孫駿恭最後不是要資料,就是要我照我所學寫那顆硬碟怎麼了,我剛才講的是屬於高階格式化的部分,依我的技術我認為不是很困難的救援,但不是說資料在電腦裡面都還找的到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5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開給告訴人公司的發票上載明硬碟資
料檢測,就是我們把任何一筆電磁紀錄找出為何改變或消失,如果知道是如何被變更或消失,我們會問客戶我們分析的資料是否為客戶要的標的,如果資料太多,或客戶不知道檔案名稱或功能時,那我們就無法回復,發票上記載的是硬碟資料檢測費用,我們對告訴人公司提供的6顆硬碟做硬碟檢測服務,沒有做資料復原的服務,我問孫駿恭他要的資料是不是放在「周一」、「周二」這兩顆硬碟的桌面上,他說他不知道放在哪裡,我就去看了D槽,我告訴孫駿恭格式化的時間及新建立一模一樣資料夾的事情,孫駿恭說他不是要這個資料,他也沒有說他到底要什麼,我今天說的是指檢測的內容,跟我在原審時說「針對這個案子,我認為到現在我即使再做一次,我大概可以救援百分之95,孫駿恭找我們一開始是要找出資料,我有找出資料,但孫駿恭最後不是要資料」的不同,是原審法官、律師問我關於這個資料如果要救援的話,是否可以完全救援,我才會回答如果知道在哪裡,就可以救援百分之95,但是原審沒有問我,如果不知道在哪裡的話,可以救援多少,我們與客戶溝通時,需要客戶告訴我們當初這個硬碟存在什麼資料,但孫駿恭都不知道,就無法進入救援的工作,我們做了檢測後,發現有格式化的痕跡,檢測出的報告已經交給孫駿恭,我有檢測出被告的硬碟有資料被刪除及格式化,但事實上我完全沒有做過救援,我只有點進去看,如果孫駿恭有委託我救援、回復,我要先知道孫駿恭要的資料是哪一個,我才可以去做,如果沒有告訴我,我也可以做,只是工程比較浩大,必須一個一個資料夾去找,本件百分之95是可以救援回來,但會有一定的損失,因為後面在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15秒建立一個相同的資料夾,此資料夾就會影響到我們上面有一個MFT檔的紀錄位置,一旦這個位置被佔據,資料會受損,可能就沒有檔名或打不開,或打開了後有一半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3頁)。
③佐以卷附晟誼企業社開立予告訴人公司之發票內容(見他字
卷第5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0日調資伍字第10703315230號函暨所附案件編號107162鑑定報告所載「證據映像檔製作之鑑定方法:以Logicube硬碟抹除暨複製機,使用MJIB-CFL-SOP-M01證據映像檔製作操作標準」、「刪除資料復原之鑑定方法:以Guidance Software EnCase及Magnet Axiom鑑識軟體,使用MJIB-CFL-SOP-M03刪除資料回復操作標準」、「鑑定結果:㈠依103年之民間電腦技術水準,有無可能將『所有遭格式化刪除』之檔案100%還原,需視個案狀況而定。
㈡經鑑定發現送件證物3顆隨身硬碟,其中皆有無法完全還原之不完整檔案,詳細清單請參考各硬碟鑑定結果索引位置內之『000000-00-00不完整還原檔案清單.html』、『000000-00-00不完整還原檔案清單.html』及『000000-00-00不完整還原檔案清單.html』。㈢未發現103年5、6月間『系爭硬碟中遭格式化刪除之電磁紀錄回復』的相關紀錄」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80頁),可知孫駿恭一開始係委託晟誼企業社就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腦硬碟進行資料檢測,經證人潘瑤瑜告以檢測結果為該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及檔案遭刪除後,雖未進一步要求進行資料救援之工作,而以證人潘瑤瑜所證,如果有進行資料救援,應可救回百分之95之資料,然證人潘瑤瑜亦明確證述,縱使救回百分之95之資料,該硬碟內之內容仍會因為格式化而受有一定之損失,此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相符,益證告訴人公司確因被告將前開電腦硬碟D槽予以格式化,致其內與業務相關之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而受有損害。
⑷再者,被告固供稱:我有於離職前,將職務上或職務上相關
,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發展、研究、構思所完成發明、發現、改良方法、操作程序等技術或資訊,所產生的營業秘密、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電路佈局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資料備份後交給簡欣堂,公司提供給我個人硬碟,重要的資料都放在那個個人硬碟,我交給主管簡欣堂,主管再交給老闆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7頁);惟參諸卷附被告之工作移交清單(見偵字卷第28頁),被告僅空泛填載移交項目為「電腦資料完整備份」,其上並無交接人之署名,經提示該工作移交清單後,被告復改稱:因為全體員工都同時被資遣,簡欣堂也被資遣,員工根本無法找到交接人,因此員工在移交清單上的交接人欄位都是空白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證人孫駿恭亦已證稱告訴人公司並未配發硬碟給研發人員,其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硬碟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訴字卷三第234頁),則被告於102年12月6日離職前,究竟有無將所持有告訴人公司之研發資料備份並交付予簡欣堂,自屬有疑。
⑸被告雖又供稱: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
03並非全部都是我的研發內容,Afa3x02這個產品在我進公司時已經幾乎完成研發了,主責人是簡欣堂,Afa3x03在Afa3x02量產前也由簡欣堂完成初步設計,本人只負責做一些模擬的確認,Afa3x04整個結構是由簡欣堂主導,孫駿恭在會議上確認,本人也是負責做模擬確認,這些設計完成之後,由另一位工程師施景瑞進行光罩製作,然後才交由台積電製作,在我離職前已經開始小量產,TMCH07、TMDV03是台積電的專案名稱,這兩個部分並非我負責的,我真正有比較大參與的是Afa3x04,就Afa3x04而言,我研發出的成果所有研發團隊的同仁都知道,包含孫駿恭、簡欣堂、施景瑞及其他研發同仁,完整的開發過程電子檔應該只有簡欣堂跟孫駿恭會收到,公司在後期才有對USB管控,早期的研發成果我們都有自己的備份硬碟在做備份,備份硬碟我有一顆是自己的,一顆是公司提供的,公司是配發一個WD黑色1T的硬碟給我,因為我的電腦壞掉過,所以那時總務就配給我一台黑色的硬碟,要我定期做備份,不是公司強制我們一定要備份到外接硬碟,大概是102年6月以後,在MIS設定好Server之後,公司就有要求我們RD要上傳檔案過去備份,我在102年12月6日之前的某一天就被孫駿恭要求交電腦的隨身硬碟備份資料,然後簡欣堂有再傳達這個指令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85頁),然被告就告訴人公司是否確有發給黑色硬碟一節之供述與證人孫駿恭所證相左,就告訴人公司有無要求或是如何備份研發資料部分之供述,與證人林昆範、林旭昱前開證詞亦有未合,實難在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之情形下,遽認其此部分空言所稱可採。
⑹至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副處長之簡欣堂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離職前,我的下屬中屬設計研發類,MEMS微機電的部分只有被告,也有兩位系統的研究人員,另外有一段時間有包含電路設計的一位人員,之後來一個處長,所以電路設計就給那個處長管理,就我記憶中,當我屬下員工離職時,一般可能會做物品,比如他的PC或一些實驗設備等硬體設備,還包括他的財產、工作職責使用的東西做清點,我們研發所得的資料要如何處理公司沒有明確規定,如果孫駿恭有需要資料進一步瞭解,我們就會send給他資料或Email,或是開會讓他做一個瞭解,公司在我們全部被資遣之前,有一段時間有聘請資安人員,孫駿恭希望能夠把公司相關單位的資料備份起來,處理方式有兩種,一種是開放幾個資料槽讓大家上傳,另一種是有些人不見得會上傳,所以希望我們RD人員有開會,騰出空閒的時間,他自己可以來做一個備份的處理,台積電是我們的委外代工,我們設計的資料、研究成果不會交給台積電,交給台積電的是我們測試出來的報告及數據,被告研究的成果都會交給我,研發工程師就相關的資料並不會做分享,除非與自己業務相關要銜接的部分,成果大部分都是在會議上面做簡報,如果是設計上成果的討論,一般是設計相關人員會CC到我和孫駿恭這邊,研發成果是屬於公司的,除了在研發工程師的桌機硬碟內有研發出的成果之外,如MIS有備份到的,Server上面也會有,孫駿恭是沒有要求研發工程師研發出的每一筆結果都要Email到他的信箱讓他知道,孫駿恭在10月資安人員被資遣到被告102年12月6日離職間,有跟大家講要離職的人把研發的資料或電腦內的資料備份起來,我可能有再提醒被告一下,但我記得不是那麼清楚了,被告有按照孫駿恭的指示或我的提醒備份,然後把資料交給我,應該是一個隨身硬碟,算是外接式的那一種隨身硬碟,我沒有進去電腦裡面看,這顆硬碟是不是告訴人公司的財產我不是很清楚,那時品管、被告這邊還有其他RD系統陸續有交來給我,大概彙集一個箱子吧,有一次孫駿恭找我討論一些事情,討論完我順手說那個硬碟應該就是大家有備份,我記得我有拿給他,然後他有拿回去辦公室,我們雙方彼此沒有簽收,孫駿恭在資遣說明會上沒有特別說請所有被資遣的人將電腦資料備份,交給各該部門的主管,我覺得可能是我跟老闆在那時是比較熟的,也比較資深,大家就把這些硬碟資料拿給我,叫我直接拿上去給孫駿恭,被告在告訴人公司的備份理論上有兩個,一個是交給我的硬碟,一個是備份在MIS那台電腦的某個上傳資料夾,那台MIS備份硬碟的伺服器在哪裡我現在不記得了,台積電的光罩圖檔要透過我才能送到台積電,其他的研發資料沒有,訴字卷三第384頁至第387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從這些對話可以顯示被告有把他的資料備份給我跟孫駿恭,被告離職時把他該交接的都交接清楚了,但我沒有仔細去比對被告交給我的硬碟是否確實是由被告的電腦將全部重要的資料百分之百備份到行動硬碟內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41頁至第261頁),且被告於103年1月8日與簡欣堂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其他都備份給您了」、「只有備份給您還有A大」(見訴字卷三第385頁);然證人簡欣堂因刪除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內之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研發專案檔案乙節,經本院另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在案,有該判決可參,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則以證人簡欣堂與告訴人公司間存有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糾紛,斯時又為被告之主管,其所為證言是否有迴護被告之嫌,不無可疑。況證人簡欣堂上開證詞與證人孫駿恭所證大相逕庭,且與證人林昆範所證告訴人公司就資料備份之處理一節不符,證人簡欣堂亦證稱其將被告交付之備份資料硬碟轉交證人孫駿恭時,並未有簽收資料,則得否單憑證人簡欣堂空言所證,遽論被告確有於離職前,將告訴人公司之研發資料加以備份並交付給證人簡欣堂,同屬有疑。又縱使證人簡欣堂證述被告於離職前確有交付前開電腦之備份資料,其與被告於103年1月8日在LINE對話中提及者確係指被告上開電腦備份資料一節為真實,惟證人簡欣堂亦證述其並未於被告交付備份資料之硬碟時,就該硬碟內之資料進行確認,即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備份資料硬碟之行為,逕認其確實有將前開電腦D槽內遭格式化刪除之上開資料加以備份並經由證人簡欣堂轉交給孫駿恭。
⑺綜此,足證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許,在告訴人公
司內,將前開電腦硬碟D槽予以格式化,致其內與業務相關之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對於前開資料保有備份檔案,也未期待還原該資料,可認該資料之刪除對於告訴人公司並未生損害云云,同不可取。㈢綜上,被告所辯俱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由「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但此修正係因本罪增訂於92年6月2日,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本罪刑度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5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㈢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上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擔任告訴人公司
產品研發技術副理之職務,明知於離職時應將所持有或管領之器材、資料或一切複製品、重製品、電子檔、合成物、影本、抄本、節本或譯本點交返還告訴人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卻逕以格式化硬碟D槽之方式,使該硬碟內與告訴人公司業務相關等上揭電磁紀錄均遭刪除,致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獲取告訴人公司之諒解,兼衡其自承係清華大學動機系博士畢業,目前在臺灣歌爾泰客公司工作,家中有父母、妻子、兒子還有一個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扣案ASUS電腦主機1台(資產編號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
一第14頁),為告訴人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扣案隨身硬碟3個(見本院卷一第12頁),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無故刪除前揭電磁紀錄雖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然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