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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志宏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聰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王炳梁律師余德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丞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平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李國仁律師王志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翰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明恆選任辯護人 黃偉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綸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家德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李國仁律師王志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善淵選任辯護人 黃偉甄律師被 告 周昱伸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105年度偵字第3635號、105年度偵字第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蔣志宏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外均撤銷。

蔣志宏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林永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韋丞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世平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林宗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游明恆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張育綸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李家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楊善淵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周昱伸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蔣志宏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下午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噴漆廠(下稱○○噴漆廠)向張志豪請領壓縮機的貨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而與張志豪、張智傑兄弟(下稱張氏兄弟)有口角,張氏兄弟乃共同徒手毆打蔣志宏,致蔣志宏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張志豪所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張智傑已歿,所涉之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蔣志宏心有未甘,離去後告知林永聰,林永聰表示要與蔣志宏一同去○○噴漆廠理論,期間林永聰接獲陳韋丞(綽號家偉、肥仔)電話並告知此事,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陳韋丞告知同車之陳世平、楊善淵(綽號圓毛)、周昱伸(綽號小周),陳世平聽聞後將此情告知在路上相遇之游明恆(綽號小白、白粉)、張育綸(綽號黑皮)、李家德、再電聯召集林宗翰(綽號大胖)前來,由陳世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車)搭載陳韋丞(乘坐副駕駛座)、後座載周昱伸、楊善淵,游明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下稱綠色自小客車)搭載張育綸,李家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自小客車),前往林永聰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公司前,再尾隨蔣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紅色自小客車)搭載林永聰,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500巷口前空地集結,先由蔣志宏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搭載林永聰進入○○噴漆廠,確定張氏兄弟(張志豪打赤膊)均在工廠內,蔣志宏立即倒車回到上開集結巷口,林永聰則在○○噴漆廠下車以步行方式走出至前開空地與陳韋丞會合後,旋即由蔣志宏駕駛紅色自小客車率同陳世平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後前往○○噴漆廠,並由陳韋丞等人取出自備球棒、鋁棒或鐵棒或棍棒類之長條物(數量不詳),蔣志宏、林永聰、陳韋丞、陳世平、林宗翰、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主觀上雖均無致張氏兄弟於死之意,惟其等均得預見集眾人之力圍毆,甚至以持上開質地堅硬之棍棒攻擊人之身體,必然造成人體受傷,且以多人持棒輪番加乘毆打,人體將無法承受猛力、持續性攻擊之強勢力道,足以造成張氏兄弟任一人死亡之結果,並客觀上均對於上開棍棒所致之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蔣志宏、陳韋丞、陳世平、林宗翰、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等人即持長條形棍棒追打張氏兄弟2人,林永聰則在車旁等待蔣志宏等人完成攻擊,蔣志宏等人分持棍棒攻擊張氏兄弟,致張志豪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眉撕裂傷、胸壁、背部及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足、右足挫傷、右肩、左肘及雙前臂挫傷、右大腿、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張智傑受有左側第7到9節3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頭脫位、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眾人見張氏兄弟分別倒地不起,蔣志宏、林永聰等人隨即駕車逃逸,經張氏兄弟之父張基禎報警,並將張氏兄弟送醫急救,張智傑因全身多處骨折、開放性骨折之傷重引起初入院時之低血溶性休克,另其原有之輕度A級肝硬化亦因傷重加遽惡化為C級肝硬化,造成肝細胞亞大片性壞死,最後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於105年5月9日宣告不治死亡。嗣為警在現場查扣斷棒1支(無法確認屬於何人所有),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志豪及張智傑之父張基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告訴人張志豪(下稱張志豪)對被告蔣志宏所犯共同傷害、被告蔣志宏對張志豪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分別因檢察官、張志豪未提出上訴,另被告蔣志宏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本院卷三第45頁),因而確定,是本案僅就被告蔣志宏、林永聰、陳韋丞、陳世平、林宗翰、張育綸、李家德、游明恆、楊善淵、周昱伸等人所涉對張智傑重傷(傷害)致死及對張志豪重傷(傷害)未遂部分,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明文規定。本案針對被告蔣志宏等10人(下稱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地共同傷害張志豪之事實,固於張志豪於105年4月22日警詢筆錄稱:

「因當初係蔣志宏帶人過來打我,所以我只對蔣志宏提出傷害告訴」等語(105年度他字第539號卷,下稱他539卷,第35頁),惟依前開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告訴效力自及於除被告蔣志宏以外之其餘共犯。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等人各自於警詢中所陳述各節,自就其本身而言,屬於被告等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其自身參與經過所為警詢自白各節,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周昱伸部分亦同,詳如後述),經評價後認與事實相符部分,就被告等人各該犯行之認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蔣志宏、林永聰、周昱伸、楊善淵各自於警詢中就其餘共犯及本案事實所為證述各節,經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就事實發生經過所為陳述為明顯迥異於警詢之證言,是認被告蔣志宏、林永聰、楊善淵、周昱伸等之警詢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規定,是各該人等於警詢所為證述各節,就其餘共犯涉案事實之認定,亦有證據能力(兼論被告周昱伸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遭員警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跡證,合於其餘客觀事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2、本案被告蔣志宏、林永聰、楊善淵、周昱伸各於警詢筆錄自承各節,分述其本案參與之過程,核與其等嗣於偵審過程中概予否認,明顯避重就輕之更詞內容迥異。是以:

⑴被告蔣志宏之105年4月15日、5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張氏兄弟於4月1日遭毆擊因傷救治,進而演變成張智傑於5月9日死亡結果之發生,衡諸被告蔣志宏於105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製作時,張智傑未生死亡之結果,畏罪避刑之動機較低,矧諸被告蔣志宏於105年4月15日、5月13日2次警詢所為陳稱各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特異矛盾齟齬之處;然觀之被告蔣志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就案發經過等重要待證事實所為證述,多半稱「我不知道」、「警詢筆錄是警察打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78至181頁),與被告蔣志宏於警詢時概得就案發始末及經過情節為因果關連之詳盡描述,已明顯不符;被告蔣志宏既為本案事主,全程參與所有事件經過,兼具為自己討公道之告訴人(指遭張志豪傷害部分)及面臨訴追之被告雙重角色,案之初始因認自身與張氏兄弟互為施暴,刑責相當,心理壓力及負擔較輕,所為核實自然之陳述,有較高之期待可能性,加以本案參與人數眾多,牽連甚廣,復須承擔其餘共犯為其出力相挺,卻因此須承受刑罰制裁、身陷囹圄之壓力,始有被告蔣志宏於警詢尚得描述綦詳,惟至審理中卻略稱「我不知道」云云回應,審之被告蔣志宏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對於其親身見聞之事件原委詳為陳述,實為證明犯罪、釐清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自具證據能力。⑵被告林永聰於105年5月13日、同年月27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

能力:被告林永聰於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各節(詳細內容詳如後敘),針對本案發生經過供述詳盡,所述實與其他在場目擊證人范光華、劉素妃、賴錫堅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各節相符,衡諸被告林永聰警詢時所述各節,多為不利於我方即其餘共犯參與者之指述,本案之其餘參與者既係為被告林永聰圍事出力,被告林永聰理應無設詞構陷其餘共犯之可能;觀諸被告林永聰於上開警詢時就事發經過所為鉅細靡遺之陳述,較之其於審理後多半以「我不是很清楚」、「我當時都沒有看到有人拿棍棒」、「當時看到就只有在那邊追逐」、「我不清楚」、「不知道」(原審卷三第182頁正背面、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等閃躲規避、避實就虛等語,佐以被告林永聰於警詢之證述各節恰與蔣志宏所述案發情節相符,再斟之被告林永聰於警詢時單獨製作筆錄,並未與其餘共犯同時應訊,較無人情壓力,在其與其他共犯並無糾紛怨隙之情形下,亦無構陷妄稱之可能,反觀於審理中,因與共犯同時在庭,為求己身脫免罪責,實難期待得為符合真實之陳述,是以被告林永聰於105年5月13日、同年月27日警詢筆錄之自述各節,應具證據能力。

⑶被告楊善淵於105年5月27日、被告周昱伸於105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俱有證據能力:

①被告楊善淵於105年5月27日警詢自承有到現場毆打人,且針

對前往之經過包含事先集結之始末、於現場撿拾地上之鐵棍毆打對方等事實,均詳為證述,另指證林宗翰、李家德、周昱伸、蔣志宏、游明恆都有拿棍棒,且對方「2人」有遭我們毆打等情綦詳(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下稱偵2924卷,卷二第67至74頁;偵3636卷一第76至83頁)。惟被告楊善淵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我有看到人,但不確定他們是否有拿棍棒,我在警詢如沒有回答,警察就不會放過我,警察沒有逼迫我,但我沒有講這些人警察就會一直問云云(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足稽楊善淵嗣於審理時已更異前開證述。

②另被告周昱伸於105年5月16日警詢時所為自承證述各節(詳

細內容詳如後敘),不論係就其本身,抑或針對其餘共犯針對本案發生經過供述較為明確,其中被告周昱伸就隨同前往之經過,衝突發生之始末之陳述,更為詳盡,與其餘卷存事證互核,並無矛盾、齟齬之處。雖被告周昱伸辯稱其於警詢曾自承有撿持地上木棍毆打對方其中1人等語,係受員警脅迫所致;惟觀之周昱伸於警詢筆錄之內容,先係否認有持棍棒毆打張氏兄弟,嗣經警提示稱「據犯嫌林永聰供稱,當時你持長條型物品毆打被害人,你作何解釋?」時,被告周昱伸始坦承有撿1根木棍,毆打對方其中1人,並自承係因害怕而未於第一時間坦承此情等語(偵3636卷一第71至72頁),足徵員警係在提出共犯林永聰之供詞後,被告周昱伸始有自懺之詞,誠難認有被告周昱伸所指受警脅迫之情事。另被告周昱伸於警詢就自身持棍棒毆打張氏兄弟之一之供述,恰與被告蔣志宏於105年5月27日警詢證稱:除被告林永聰外,其餘人等均有持棍棒毆打張氏兄弟等語(偵2924卷一第9頁)、被告林永聰於105年5月13日警詢指稱:指認照片7號之被告周昱伸有持長條型物品打人等語(偵2924卷一第30頁),及被告楊善淵於警詢(被告楊善淵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詳如後述)指證:當時看到動手毆打對方的是周昱伸、蔣志宏、林宗翰、李家德、游明恆等人,都有拿棍棒,對方有2人遭到我們毆打等語(偵2924卷二第71至72頁)等語,互核俱屬相符;矧諸被告周昱伸於本院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聲請拷貝105年5月16日借訊時之警詢錄音檔案後,再經辯護人於108年10月23日以「刑事撤回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撤回勘驗上開警詢光碟之聲請,並經本院審理程序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283、303、317頁,本院卷三第24頁),是認被告周昱伸空言指控員警脅迫製成105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並未盡釋明之責,誠乏所據。堪認被告周昱伸於警詢之自白具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就其自身所涉犯行,當有證據能力。

③又被告周昱伸於105年5月16日警詢筆錄中曾證稱:看到被告

李家德、陳世平及綽號「肥仔」之陳韋丞有拿木棍等語(偵3636卷一第71頁),較於本院審理中概稱:我在車旁邊看到陳世平下車時沒有拿東西,但是回來時手持木棍,家德跟我也不同車,我印象是大家打完要離開上車時,我有看到家德有,至於「肥仔」我不認識,我當時以為有這個人,後來警察跟我說他是陳韋丞,而我當時所說的綽號「肥仔」的男子,就是坐在白色賓士車副駕駛座之男子,就是剛才開庭時去上廁所的陳韋丞,我在警詢時是看照片指認的,長的跟在庭的陳韋丞不太一樣云云(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已徵被告周昱伸於本院審理時而稱於警詢指認之「肥仔」就是庭訊時上廁所之被告陳韋丞等語,時又諉稱係員警稱該名「肥仔」叫陳韋丞,是員警提供其指認之照片,與被告陳韋丞本人並不相似云云,明顯自相矛盾,有避重就輕,翻來覆去,顯有意將警詢筆錄之製作指為係受員警脅迫所製作之勢,惟被告周昱伸就此所指,已是空言,詳如前述,恐非可採。

④再據被告楊善淵、周昱伸於警詢就其他共犯涉案情節所證述

各節,實與其他在場目擊證人范光華、劉素妃、賴錫堅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各節相符,以被告楊善淵、周昱伸於警詢時所述各節,多為不利於我方即其餘共犯參與者之指述,衡諸其等係單純為他人圍事出力,被告楊善淵及周昱伸理應無設詞構陷其餘共犯之可能。更況其等於警詢自承各節恰與被告蔣志宏、林永聰等共犯所述情節相符(詳述如後),觀諸被告楊善淵及周昱伸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就事發經過所為較明確之陳述,較之其於審理後多半閃躲規避,甚至歸究員警脅迫云云,明顯不同;參以被告楊善淵及周昱伸於警詢時單獨製作筆錄,並未與其餘共犯同時應訊,在其與其他共犯並無糾紛怨隙之情形下,並無構陷妄稱之可能,亦無人情壓力,然於審理中,因與共犯同時在庭,為求己身及其餘共犯脫免罪責,實難期待得為符合真實之陳述,是以被告楊善淵及周昱伸於警詢筆錄之自述各節,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張基禎、證人楊玉蘭、范光華、劉素妃、賴錫堅、王正宜、江嘉雯、共同正犯陳韋丞、陳世平、林宗翰、張育綸、游明恆、李家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蔣志宏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分別經被告蔣志宏等人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被告李家德復據本院依證人身份傳訊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及共同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明被告等人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35至24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關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存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蔣志宏、林宗翰固不否認有毆打張智傑,均坦承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持事先備置之棍棒毆打張氏兄弟之事實;被告李家德、游明恆、楊善淵則不否認有毆打打赤膊之張志豪,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林永聰、陳韋丞、陳世平、張育綸、周昱伸則不否認有到○○噴漆廠,然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傷害致死犯行,其等辯稱各節如下:

(一)被告蔣志宏辯稱:我當日下午4時許載被告林永聰回去○○噴漆廠,我應該是第2部車,我不知道被告陳韋丞他們怎麼知道○○噴漆廠在哪裡,我進去時沒有拿棍棒,後來從地上撿到棍棒,我有毆打張智傑,打張智傑的手,有看到1個胖胖的人把張智傑拉走,他們就在那邊拉來拉去,胖胖的人就是被告林宗翰,被告林宗翰手上沒有拿東西云云;

(二)被告林永聰辯稱:是被告蔣志宏開車帶我去○○噴漆廠,我才知道該處,我有到場,但是沒有動手打,我當時已經慌了,這些人是我找來的,我找這些人來本來是要確認機器有沒有修理好云云;

(三)被告陳韋丞辯稱:我有看到被告蔣志宏的車子彎進去,我才知道○○噴漆廠在哪裡,其他車子跟著我的車子去的,我不知道其他車為何跟我到現場,現場我有帶1個黑色的長型包包,包包是我的,裝證件等隨行物品,是隨身背的小包包,我下車沒有拿棍棒,也沒有打人,在現場有人拿棍棒衝過來,我閃過,但是我撿起1根棍棒要回擊的時候,對方就不見了云云;

(四)被告陳世平辯稱:我沒有拿棍棒,但有打對方,是對方先拿棍棒打我,我徒手毆打另一名穿衣服年約40歲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云云:

(五)被告林宗翰辯稱:我沒有拿棍子下車,我有徒手毆打張智傑,我亂打云云;

(六)被告張育綸辯稱:我沒有拿棍棒,也沒有打對方,只有追人,是追穿衣服的那個人云云;

(七)被告李家德辯稱:我沒拿棍棒下車,但有反手打對方,我不知道打誰,因為對方是誰我不知道,打哪裡我也不清楚云云;

(八)被告游明恆辯稱:我沒有拿棍棒,但有毆打對方,我不知道打誰,是打沒有穿上衣的人,我打哪裡不記得云云;

(九)被告楊善淵辯稱:我沒有拿棍棒,但有打人,我跟被告游明恆追同一個人,我打對方的手跟腳而已云云;

(十)被告周昱伸辯稱:我沒有拿棍棒下車,也沒有打人,現場很混亂,我站在車旁邊,看到被告李家德被打,就拿衛生紙給他,後來看到被告陳世平被打云云。

二、上開被告等之辯護人為各該被告辯護各節如下:

(一)被告之辯護人等同為辯護部分:

1、張智傑105年4月1日住院時已有肝臟功能異常,經腹部超音波檢查後,張智傑為肝硬化、脾腫大,其肝臟功能異常持續至死亡,又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入院時所受之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勢並不會造成張智傑肝硬化,且張智傑105年4月1日入院時,雖有貧血之症狀,但張智傑入院時血壓正常,並無低血容性休克之症狀,羅東博愛醫院係張智傑先前就診肝硬化及本案受傷後前往治療之醫院,對張智傑就醫時之傷勢、病狀當知之甚詳,羅東博愛醫院既已說明張智傑105年4月1日到院時血壓一切正常,則何來之低血容性休克,法醫研究所以張智傑患有低血容性休克造成肝細胞亞大片壞死之前提業已遭推翻。

2、張智傑非因其於105年4月1日所受之傷勢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係因其本身患有肝硬化、脾腫大,因其肝臟功能異常導致死亡之結果,故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所受之傷害,依一般情形、客觀情狀審查之結果,並不必然會發生張智傑之死亡結果,顯見本件係因張智傑本身罹患肝硬化、脾腫大、肝臟功能異常之自然疾病,始發生死亡結果。

3、被告等人既不具特殊之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自無從預見因張智傑患有肝硬化、脾腫大之病情,且觀諸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張智傑之頭皮並無明顯外傷,肋骨亦無骨折之情形,顯見其身體軀幹及頭部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主要傷勢均係集中於手、腳四肢等非致命部位,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所受之傷勢自不致發生致命之危險,被告等人對於張智傑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無預見之可能,被告等人之行為將造成張智傑死亡之結果,應認被告等人在客觀上就張智傑死亡結果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

4、再觀諸張智傑、張志豪所受之棍棒傷,雖有造成其等四肢骨折之狀況,但並無四肢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之情形,另由2人之傷勢係分散於四肢、軀幹等部位,並非集中於某一特定部位乙節,亦徵被告等人並無刻意集中攻擊張智傑、張志豪身體之特定部位,又被告等人於張智傑、張志豪遭毆傷倒地不起後,旋即停手四散離去,亦未有進一步持棍棒輪番毆打2人之動作,倘若被告等人確有刻意造成張智傑、被告張志豪手、腳等重要機能喪失之重傷犯意,以渠等多人徒手或持棍棒毆擊之情形,僅須用力稍猛並輪番攻擊,即可輕易達成致張智傑、張志豪四肢毀敗或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衝突係緣起於被告蔣志宏與張志豪因修理空壓機所生2,200元之債務糾紛,其餘被告等人與張智傑、張志豪亦素不相識,被告等人縱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因前遭張智傑、張志豪毆打,心有不甘而前往尋釁,主觀上亦僅有傷害教訓張智傑、張志豪之意,衡情被告等人確無痛下重手致2人受重傷之動機,本件案發當日被告等共10人到場,茍若渠等確有致張智傑、張志豪於重傷之犯意,理應攜帶槍枝、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器械,然依卷內事證,案發當時被告等人僅有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擊張智傑、張志豪,亦證被告等人確無公訴意旨所稱之重傷害故意,本案僅因偶發事故致生衝突,尚無使張氏兄弟2人受重傷之動機,且無被刻意集中攻擊張氏兄弟2人某一身體特定部位等情,尚難遽認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書所指重傷害之故意,渠等共同傷害張氏兄弟之行為,自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

(二)被告蔣志宏之辯護人除前開辯護內容外,另為被告蔣志宏辯稱:被告蔣志宏除認識被告林永聰外,與其餘共犯均不識,針對本案造成張智傑死亡之結果,非其本意,且已向張志豪及家屬表達悔悟,如數賠償和解金,請酌減其刑。

(三)被告林永聰之辯護人除前開辯護內容外,另為被告林永聰辯稱:被告林永聰當時已年逾50歲,是以和事佬身分前往理論,且下車後未進入○○噴漆廠,僅認識陳韋丞,與其他人並不認識,不知其他被告有攜帶棍棒,也無動手傷人,更無傷害之故意,更遑論得以預見張智傑有肝硬化的疾病而有傷害致死之犯意,張智傑係因肝硬化C級之原因介入,自有因果關係中斷,縱認被告林永聰有罪,僅得論以普通傷害罪責。

(四)被告陳韋丞之辯護人除前開辯護內容外,另為被告陳韋丞辯稱:被告陳韋丞當日有去案發現場,但沒有毆打張氏兄弟,與其餘共犯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為無罪之諭知,若認被告陳韋丞涉犯傷害等罪,亦請斟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陳世平之辯護人除前開辯護內容外,另為被告陳世平辯稱:被告陳世平係毆打穿衣服年約40歲之男子,並非張氏兄弟,該名男子未提告,被告陳世平與其餘被告並無當日有去案發現場,但沒有毆打張氏兄弟,與其餘共犯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林宗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宗翰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林宗翰完全不知張智傑有肝硬化之疾病,對於張智傑死亡之結果感到悔悟,請從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李家德之辯護人除前開辯護內容外,另為被告李家德辯稱:被告李家德坦承有傷害張志豪,且因傷害部位均在手腳,請論以傷害罪,亦請斟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

(八)被告游明恆、楊善淵之辯護人除前開辯護內容外,另為被告游明恆、楊善淵辯稱:被告2人均只有傷害張志豪,且已承認傷害犯行,被告2人均無攻擊張智傑,張智傑係因肝硬化死亡,被告2人並不知其有此疾病,故被告2人之行為與張智傑肝硬化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間亦無犯意聯絡,均係因目睹李家德遭被攻擊之突發事件才出手,被告2人就傷害部分均坦承犯行,請斟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

(九)被告周昱伸之辯護人除前開辯護內容外,另為被告周昱伸辯稱:被告周昱伸雖搭乘陳世平所駕駛白色賓士車共同前往現場,但始終站在車子旁邊,不得以其單純在場,即認有犯意聯絡,被告周昱伸對其餘被告之鬥毆情形,均無所悉,究係何人毆傷張智傑致其死亡,均與被告周昱伸無涉,亦非被告周昱伸所得預見,請為被告周昱伸無罪之判決。

三、於105年4月1日下午4時許,被告蔣志宏、林永聰、陳韋丞、陳世平、林宗翰、張育綸、李家德、游明恆、楊善淵、周昱伸(下稱被告等人)有至○○噴漆廠,而張氏兄弟有遭人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致張志豪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眉撕裂傷、胸壁、背部及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足、右足挫傷、右肩、左肘及雙前臂挫傷、右大腿、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張智傑受有左側第七到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頭脫位、右手第四掌骨折、頭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張志豪、張基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偵3636卷二第352頁至第3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等人各就其參與始末所為之自述及彼此間就其餘共犯毆打經過所為之證述各節,佐以張氏兄弟遭毆擊後,為警以祕錄設備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等人就本案分持棍棒毆打傷害張氏兄弟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容矯卸,分述如下:

(一)被告蔣志宏自承參與本件傷案致死等案件等節,參以其餘共犯林永聰、林宗翰、張育綸、楊善淵就被告蔣志宏參與過程所為之證述(其中共犯林永聰、楊善淵之警詢筆錄,認有證據能力,詳述如前),堪以證明被告蔣志宏所為本案犯行:

1、被告蔣志宏於105年4月15日警詢時,業已自白本案犯行稱:當時連我所駕駛之車輛約有5部,抵達現場時就看到張氏兄弟2人赤裸上身持鐵棍在工廠前空地等,我們下車時就分持木棍及鐵棍對其2人傷害,我看到這種情形我也下車去朝著張智傑毆打,打完之後我們即駕車離開現場;至於我們實施傷害時所使用之木棍、鐵棍等物,我不清楚是何人提供,我們在冬山路3段的「大師傅」五金行相約時,他們就已經自行準備上述工具等語綦詳(他539卷第19頁正背面)。

2、共犯林永聰於105年5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證稱:我將蔣志宏被打的經過告訴陳韋丞,就要陳韋丞及其友人跟我及蔣志宏一起前往找對方理論,後來另兩部黑色自小客車也到達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我先跟蔣志宏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前往對方工廠,看到張氏兄弟打赤膊手持長鐵棍站在工廠門口,我立刻下車往外跑,跟陳韋丞講,陳韋丞說他來處理就好,並帶著他朋友約10幾人手持鐵棍、木棍及球棒之類的物品進去對方工廠與張氏兄弟互毆之後,我也跟蔣志宏與其他人駕車離開現場等語(他539卷第7頁)。

3、共犯林宗翰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是蔣志宏有持棍棒打對方等語(偵2924卷二第165頁背面)。

4、共犯張育綸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原本要跟游明恆、李家德去吃東西,陳世平跟陳韋丞剛好經過說要去羅東,我們就跟著去,之後停車在一個空地,陳韋丞說有金錢糾紛,好像是修理機械的錢,後來我們就開車彎進一個地方,像是修理廠,我們開車進去後就打起來了,應該是要去討錢,我下車後就開始追人,我有看到蔣志宏在跟人打鬥、而張氏兄弟必定是我方之人毆打成傷等語(偵2924卷二第34頁背面至35頁)。

5、共犯楊善淵於警詢時證稱:我確實有到○○噴漆廠去毆打人,當天早上我一直都與陳世平在一起,差不多到中午時,陳世平說要去冬山,我就乘坐陳世平的車子一起去,車上除了我和陳世平,還有周昱伸及陳韋丞,事發前我們4部車先到○○鄉某路旁一家店前集合,之後就是去案發附近巷口等候,直到現場後看見雙方都打起來,我才下車幫忙打,當時看到動手毆打對方的是蔣志宏、林宗翰、李家德、周昱伸、游明恆等人,都有拿棍棒,對方有2人遭到我們毆打等語(偵2924卷二第68至72頁)。

6、綜上,本案本就緣起自被告蔣志宏向林永聰抱怨遭張氏兄弟毆打而起,被告蔣志宏心有不甘,求助於林永聰後,再藉由林永聰之人脈呼朋引伴,先在○○鄉某處集結,並備齊棍棒助勢後,始共同前往本案案發地點,被告蔣志宏即自承與林永聰先抵達○○噴漆廠目睹張氏兄弟手持鐵棍以待,倘被告蔣志宏不欲引發衝突再生事端,自可偕眾駕車離開,其捨此不為,反由其帶領共5部車驅車前往,決意正面交鋒,無疑係恃其人力之優勢、器械之質堅而有以致之。再據被告蔣志宏於下車後不由分說地與其餘被告等人分持棍棒毆打張氏兄弟,其尋仇報復之決心,彰彰甚明,無庸置疑。至被告蔣志宏否認事先準備棍棒行報復之舉,惟被告蔣志宏於警詢業已自承:眾人在冬山路3段的「大師傅」五金行相約時,就已經自行準備棍棒工具等語(他539卷第19頁正背面),此互核與共犯林永聰於警詢證稱案發時係由陳韋丞與其餘10幾人手持鐵棍、木棍及球棒之類的物品進去對方工廠互毆等語相符(他539卷第7頁),足證被告蔣志宏嗣後翻異前詞,否認自行備置棍棒等攻擊工具一情,不可採信。

(二)被告林永聰自承參與本件傷案致死等案件等節,參以其餘共犯蔣志宏、陳韋丞、陳世平就被告林永聰參與過程所為之證述(其中共犯蔣志宏之警詢筆錄,認有證據能力,詳述如前),堪以證明被告林永聰共犯本案犯行:

1、按刑法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參照)。是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申言之,行為人雖未必直接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在實行行為之過程中已確保犯罪計畫的實現,如某程度有效指引或掌控犯罪行為流程,且分擔實施共同犯罪計畫時具功能分配作用之角色及地位,為犯罪歷程中具有因果關係之關鍵,基於共同參與犯罪謀議之人,事後雖沒有分擔客觀的構成要件行為,仍可評價為規範性之實行行為,即具有產生結果的類型化物理力及心理因果性,且經過嚴格證明之客觀事實,認其對於整體犯罪行為的實現,參與共同意思之形成,共同擬定計畫,對共同意思之實現視為其實現之意思者,自為共同正犯,在於各共犯者間所存在之客觀上相互利用關係、依存關係與主觀上各具有置身其中之意思。

2、依被告林永聰參與犯罪實行之全貌觀之,足認被告林永聰針對整體犯罪行為之實現,立於決定性之關鍵地位及角色,其證明如下:

⑴被告林永聰於警詢時自承:我主動向蔣志宏表示要找對方理

論,之後我跟陳韋丞講完後,就由陳韋丞再跟其他幫眾聯繫指示,嗣由蔣志宏駕駛紅色自小客車載我前往現場,陳韋丞及其他人的車輛也是跟著我們一起到達巷口,我跟陳韋丞說先在巷口等,我先進去了解狀況,後來我看到工廠內有兩個打赤膊的男子手拿鐵棍,我立刻跑出來跟陳韋丞說,陳韋丞表示他處理就好,並帶他朋友約10幾個人手持鐵棍、木棍及球棒之類的物品進去對方工廠與張氏兄弟互毆追逐,我在旁邊沒有動手,我有看到陳韋丞拿黑色鐵管,陳世平拿類似球棒或木棍的物品,周昱伸拿長條形物品,游明恆沒注意拿何物品,這4個人都有毆打張氏兄弟,當時我看到就是雙方持棍棒互毆,彼此往身體一陣亂打,現場很混亂,過程約5、6分鐘,他們打到工廠內,陳韋丞跟其他10多人從工廠跑出來後,就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我跟蔣志宏也跟著一起開車離開,員警在現場查扣的斷裂木棍不知是何人所攜帶,但陳韋丞等人就是攜帶這種木棍前往行兇等語(他539卷第7至8頁背面)。是依被告林永聰針對被告等人持棍棒下車毆打張氏兄弟之經過,其中包括究係何人持棍棒、持何種棍棒下手施暴,甚至實際下手之人與張氏兄弟有互毆追逐、下手施暴之部位等情,俱得為上開相對詳盡之證述,足稽被告林永聰於案發時確實與其餘共犯同在現場,且親眼目睹所有事發經過,實屬無疑。

⑵再者:

①共犯蔣志宏於105年5月13日警詢就被告林永聰參與過程之證

述如下:我被張氏兄弟打傷後,打電話給林永聰,接著到林永聰位在○○鄉的店找他,才去就醫,因為心有不甘,所以才找人一起前往理論,「其他人應該是林永聰透過關係去叫來的」,我們分別駕駛5部自小客車前往,我開車載林永聰去張氏兄弟工廠查看,隨後再返回巷口與其他人會合,「由林永聰與其他隨行的人接洽」,我因為與其他人都不認識,所以沒有跟他們談話及接觸,「直到都講好後」,我們就直接開車到達該工廠門口,隨後其他隨行的人就全部下車並衝進工廠裡面,當時林永聰雖然有下車,但他沒有動手,其他人則是拿著木棍及鐵棒一見到人就開始毆打,現場被打的也只有張氏兄弟2人而已,打了幾分鐘後,大家就一起上車離開現,我隨後載林永聰回○○鄉的店,之後就便獨自駕車返回公司休息等語(他539卷第12至16頁)。

②準此,足稽被告林永聰既已自承當時主動向蔣志宏表示要找

張氏兄弟「理論」,陳韋丞亦受受其告知而糾集友人(即被告陳世平等8人),相繼呼朋引伴、事先集結、共赴現場、眾人施暴後再同時離開,被告林永聰無一不與。被告林永聰固非事主,然已自行向蔣志宏表示為其領頭,出面討公道,又邀同轉知陳韋丞後,與陳韋丞同車之陳世平、楊善淵、周昱伸應允同行,再由陳世平揪來之其餘被告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林宗翰等人先在○○噴漆廠備齊棍棒之巷口集合,被告林永聰既與蔣志宏率先進○○噴漆廠探查,自稱目睹知悉張氏兄弟持棍棒在現場等候,依被告林永聰於案發時年50餘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知悉其與其餘集結之眾人彼此間並非全然熟識,已難以掌控,更況除被告蔣志宏、林永聰外之其餘共犯均屬年輕氣盛之人,復先行預備棍棒,可輕易知悉兩方人馬棍棒相接,必然難以控制場面,若被告林永聰不欲圍毆暴力事件發生,依被告等人均係駕車主動前往張氏兄弟所在之○○噴漆廠尋釁,並非受制於人,林永聰等人只消逕行駕車遠離現場,即可阻止一觸即發之衝突,被告林永聰等人捨此不為,仗人數之明顯優勢,恃事前已備齊棍棒,在不滿張氏兄弟施暴於被告蔣志宏之盛怒下,毫無避諱仍執意率眾持棍棒造成衝突,無非係因被告林永聰向蔣志宏表示要為其討公道、逞暴力之決意而有以致之。

⑶針對被告林永聰犯案之事實,亦據其餘共犯為下列指述:

①共犯陳韋丞於偵查時證稱:我聽林永聰說蔣志宏去收修理空

壓機的錢,被打到頭破血流,我就說要去找對方理論,之後我與周昱伸及綽號圓毛的楊善淵3人乘坐陳世平駕駛的自小客車,跟著蔣志宏、林永聰的車子至○○噴漆廠,當時蔣志宏先進去看,其他3台車子也跟過來,後來林永聰從工廠出來跟我說裡面一群人拿著鐵棍,叫我不要進去,我就說沒關係我進去看看,陳世平車開進去,對方拿鐵棍衝過來,我們下車後就直接隨手拿了鐵棍跟對方對打等語(偵2924卷一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②再據被告陳世平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聽說林永聰的員

工去收2千元的修理費被打,陳韋丞要跟林永聰去看看,我們其他人就跟著去,當時林永聰是第一部車,我們是第2部,我跟陳韋丞下車後,對方就衝過來,還沒有講到話就打了起來等語(偵2924卷一第122頁背面至123頁)。③據此,已徵被告林永聰主動替蔣志宏出面討公道,並乘坐蔣

志宏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擔任帶領之角色,與蔣志宏率其餘8名被告共同前往張氏兄弟斯時所在之○○噴漆廠遂行名義上之「理論」、「看看」,實則係以暴制暴之糾眾圍毆犯行等情,彰彰甚明,不容推諉。

⑷綜上,可證被告林永聰確實為挑起、主導本件圍毆事件之關

鍵且不可或缺之角色,縱被告林永聰未實際動手,惟以其糾集之眾已達近10人之數,且率眾前往、一同下車,再隨同離開等情,被告林永聰之實行行為,於本案張智傑遭毆打致死及張志豪遭亂棍毆傷之整體犯罪過程中,已堪認相當程度確保犯罪計畫的實現,並為某程度之指引或掌控犯罪行為流程。此據被告林永聰全然未自外於糾眾鬥毆之事件,而係親自到場,先下車觀看○○噴漆廠內狀況後,再步行外出至巷口告知陳韋丞廠內情形,待其餘被告等均抵達巷口,復率其餘4部車輛魚貫進入廠內,又等候其餘被告等持棍棒痛毆張氏兄弟後,再與其餘被告等人一同離開現場;足稽被告林永聰於第1次先行進入廠內了解內部狀況後下車步行往廠外走,誠非辯護人所稱不欲介入本案糾紛之辯詞,而係向在巷口等待集結之陳韋丞傳達廠內情形,此據由告林永聰再度與搭乘蔣志宏所駕駛紅色自小客車重返廠內,全程參與及目睹整起暴行即可明悉。更況被告林永聰於過程中不僅未有阻止、避免衝突發生之任何作為,驟然施暴後,亦未有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張氏兄弟之舉措,據整體犯罪情節審度,若謂被告林永聰未與其餘在場實行毆擊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並相當程度分擔實施共同犯罪計畫時具功能分配作用之角色及地位,孰能置信。本案被告林永聰於案發時,乃知天命之年,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理,陪同蔣志宏就醫後,第一時間非報警討公道,反刻不容緩地立即於當日下午透過陳韋丞、陳世平等人招來極易逞兇鬥狠之眾人,私行暴力、以暴制暴,被告林永聰實立於本案整體犯罪歷程中具有因果關係之關鍵地位,被告林永聰所為本案犯行,彰彰甚明,不容矯卸。

(三)被告陳韋丞參與本件傷案致死等案件一情,除據其自承各節外(被告陳韋丞警詢自承之內容,屬被告陳韋丞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參以其餘共犯蔣志宏、林永聰、陳世平就被告陳韋丞參與過程所為之證述(其中共犯蔣志宏、林永聰、周昱伸之警詢筆錄,認有證據能力,詳述如前),堪予證明被告陳韋丞共犯本案傷害致死、傷害等犯行:

1、本案被告陳韋丞於警詢、偵訊自承:當天是林永聰說蔣志宏去收修理空壓機的錢2千多元,被張氏兄弟打到頭破血流還縫了8針,我說怎麼會有這麼惡質的人,我們去找他理論,之後我就與周昱伸和楊善淵一起坐陳世平的車子,跟著蔣志宏、林永聰的車子去○○噴漆廠,蔣志宏、林永聰的車子先進去,陳世平則停在路旁等朋友,可能是陳世平約好的,之後蔣志宏的車子出來,林永聰跟我說對方拿著鐵棍要我不要進去,我說沒關係,當時我乘坐的陳世平駕駛車輛開進去,除了蔣志宏的車和陳世平的車,其他3台車也跟過來,對方一群人就拿鐵棍衝過來,現場沒有任何人與對方談話或理論,我就下車拿起工廠旁的鐵棍對方對打,沒有事先準備武器,但我沒有打張氏兄弟等語(偵2924卷一第49至54、58頁、第78頁背面至79頁),是認被告陳韋丞固於審理中全盤否認傷害及事先備置棍棒等事實,惟其確曾自承有持鐵棍毆打他人一情,然查:

⑴被告陳韋丞等人攜同前往○○噴漆廠之棍棒係被告陳韋丞等人事先備置,絕非現場拾取:

①共犯蔣志宏於105年4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們下車時就分持

木棍及鐵棍打其2人,我們原本在冬山路3段的「大師傅」五金行相約時,就已經自行準備上述工具等語綦詳等語(他字539卷第19頁背面)。

②另共犯林永聰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有看到陳韋丞手持一個黑

色背包,應該就是裝棍棒的背包,並帶著他朋友約10人手持鐵棍、木棍及球棒之類的物品進去對方工廠與「張智傑及張志豪」2人互毆追逐,我與「家偉」(即陳韋丞,下同)是10幾年的好朋友關係,曾在我公司打工過,我將事發經過告訴他後,他就率眾來幫忙,我有看到陳韋丞、陳世平、游明恆及周昱伸毆打張智傑及張志豪,我有看到陳韋丞拿黑色鐵管毆打張氏兄弟等語(他539卷第7至8頁,偵2924卷一第22至23頁)。

⑵準此,被告等前往○○噴漆廠本就係為蔣志宏討公道,且被告

蔣志宏、林永聰既有意報復且親見張氏兄弟持鐵棍以待,其等絕無可能在手無寸鐵之劣勢下,仍執意糾眾前往,赤身空手與張氏兄弟對搏,更遑論被告蔣志宏、林永聰早已於警詢時自承其等所攜棍棒係在巷口集結時已然備置,且每人俱持攜帶棍棒武器下車後,旋即不由分說地即分持棍棒朝張氏兄弟亂棒加擊等情綦詳;另據現場目擊證人張志豪、張基禎、范光華、賴錫堅之證述,被告蔣志宏等一行人趨車前來,全數均持棍棒下車等語明確(偵2924卷二第115頁正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44頁),足徵被告等人手持質堅棍棒,確實為被告陳韋丞等人事先備妥一情,事證臻明,不容掩飾。

2、又被告陳韋丞持棍棒毆打張氏兄弟之事實,除據⑴共犯蔣志宏於105年5月13日警詢時證稱:其餘幫眾我不認識,差不多10人左右,分乘5部車,我們直接開車到達工廠門口,其他隨行的人就全部對車並衝進工廠裡面,見到張氏兄弟就開始打等語(他539卷第13、14、16頁);復據⑵共犯林永聰於警詢指稱:綽號「家偉」之男子手拿黑色鐵管毆打張氏兄弟等語(他539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偵3636卷一第34頁);再依⑶共犯陳世平於105年5月27日偵訊時證指稱:我聽到是林永聰的員工去收錢,2千元,被人家打,我們是跟著林永聰的車子,陳韋丞當時也在打等語(偵2924卷一第122背面至123頁);⑷另有共犯周昱伸於105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證稱:

我是坐陳世平的車子,車上有「肥仔」,我們到達案發地前的巷子等「肥仔」與事主(開紅色車子的人,按即蔣志宏所駕駛搭載林永聰),我有聽到事主跟「肥仔」說被欠錢還被毆打,所以要去談這件事,之後就由紅色車子的車主開車帶領我們前往案發現場,之後對方先動手,我有看到「肥仔」(按指陳韋丞)、陳世平及家德(按即李家德)拿木棍等語(偵3636卷一第70至72頁);前開共犯蔣志宏、林永聰、陳世平、周昱伸均一致證稱被告陳韋丞確有下手施暴,且共犯蔣志宏、林永聰甚至證稱被告陳韋丞有持棍棒毆打張氏兄弟之事實,是認被告陳韋丞不僅於案發前既先為眾人備置棍棒等武器,嗣抵達○○噴漆廠後,隨所有同行之被告等先後下車,朝張氏兄弟毆擊等事實,事證俱足,被告陳韋丞飾詞否認本案犯行,無足可採。

(四)被告陳世平所犯本案之事實,除據其自述參與本件傷案致死等案件經過外,佐以其餘共犯蔣志宏、林永聰、林宗翰、周昱伸就被告陳世平參與過程所為之證述(其中共犯蔣志宏、林永聰、周昱伸之警詢筆錄,認有證據能力,詳述如前),可以證明被告陳世平共犯本案傷害致死、傷害等犯行:

1、被告陳世平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有駕駛白色賓士車搭載陳韋丞、楊善淵及周昱伸等人前往○○噴漆廠,並在過程中有打電話找林宗翰一起前往,並在路途中經過張育綸的店,之後張育綸、游明恆及李家德看到我們也隨同前往,我們有在一個地方先集合,但集合的地點我忘了,我們這一群人一定有打到張氏兄弟,但不知是何人下手等語(偵2924卷一第90至

96、122頁背面至124頁),惟矢口否認自己有毆打張氏兄弟,辯稱:我沒有打他們,我是跟張育綸打另1名穿衣服約40歲的男子,我所持之鐵棍是從對方手中搶過來的云云(偵2924卷一第90、93、123頁)。

2、然查:本案據共犯蔣志宏、林永聰、楊善淵等人(他字539號卷第7、16頁,偵2924卷二第72頁)、告訴人張志豪、張基禎及在場目擊證人范光華、劉素妃(女性)等之證述(偵2924卷二第115頁正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44頁背面),整起糾紛發生後,對方受傷之人僅張氏兄弟2人(張智傑,64年10月29日生,案發時為40歲之人;張志豪,68年3月24日生,案發時為37歲人)外,並無旁人受毆打成傷,首應辨明。再者,案發時地同在○○噴漆廠之人除張氏兄弟外,其餘人等,其中劉素妃為女性,其他在場之男子為張基禎(38年4月2日生,案發時為近67歲之人)、范光華(43年12月生,於案發時為62歲之人)、賴錫堅(21年4月30日生,案發時為74歲之人)各為6、70歲之長者,另林見遠(50年11月2日生,年54歲)、林福來(49年9月16日,案發時年55歲)均為年逾50歲以上之人,相較於張氏兄弟為年3、40歲之青壯年,由外觀當可輕易辨識;再據現場於案發後處理員警到場祕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顯示,於衝突發生之後,張志豪赤裸上半身倒臥在較內側工廠內之地板上,另張智傑則穿著白色長袖上衣(長袖內衣或衛生衣形式)坐臥在較外側工廠內之地面上,2人倒臥位置不同,有現場照片及員警所製作之相關人員及車輛位置圖在卷可參(偵2924卷三第14、16、17、19頁),足徵被告陳世平所稱持棍棒毆打之該名穿著衣服40餘歲之男子,即為張智傑。就此被告林宗翰、陳韋丞之辯護人固辯稱:張智傑身著之衣服是張志豪於案發後幫張智傑穿上云云(本院卷三第250頁),然查:張智傑遭被告等人毆擊後,其上肢受有左、右兩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而尺骨係人體上肢中前臂內側之骨頭在橈骨之旁,在張智傑雙手前臂受開放性骨折之情事下,要能穿上如照片所示之長袖內衣,已是困難;更況,張志豪於受毆擊後,傷勢非輕,且已倒臥在與張智傑不同場域之相鄰工廠地面(如上述位置圖所示,偵2924卷三第19頁),張志豪又怎可能在案發後,自身已受有嚴重傷勢之際,先為張智傑穿好上衣後,再重返隔壁工廠,復自行倒臥在地?據此,堪認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亦足認被告陳世平所辯係持鐵棍毆打非張氏兄弟之另1名40餘歲身著衣服之成年男子云云,實悖於客觀事證,不可採信。

3、至被告陳世平參與本件傷案致死案件之事實,除據共犯蔣志宏證稱:我們一下車就分持木棍和鐵棍對張氏兄弟2人傷害,打完後就駕車離開現場,除了林永聰之外,全部的人都有下去打等語(偵2924卷一第3、5、9頁);另據共犯林永聰於105年5月13日、5月27日警詢時稱:我當時有看到「阿平」就是陳世平、游明恆、周昱伸及「家偉」陳韋丞有拿類似球棒或木棍的物品追逐或毆打張智傑或張志豪(偵2924卷一第22、23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又共犯林宗翰則於105年6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到達現場時,陳世平、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有跟對方互毆等語(偵2924卷二第165頁背面);另共犯周昱伸亦於105年5月16日之警詢筆錄證稱:我不認識紅色自小客車內的2人(按指蔣志宏、林永聰),現場是陳世平帶我去的,我看到陳世平、家德及坐在陳世平車輛副駕駛座綽號「肥仔」(按指陳韋丞)3個人拿木棍等語(偵3636卷一第70、71頁);則被告陳世平嗣後否認持鐵棍毆打張氏兄弟云云,自屬卸詞,難謂可採。

(五)被告林宗翰所犯本案之事實,除據其自述參與本件傷害致死等案件經過外,佐以其餘共犯蔣志宏、楊善淵就被告林宗翰參與過程所為之證述(其中共犯蔣志宏、楊善淵之警詢筆錄,認有證據能力,詳述如前),可以證明被告林宗翰共犯本案傷害致死、傷害等犯行:

1、被告林宗翰固坦承有傷害張氏兄弟,並致張智傑死亡之犯行,惟仍否認有持棍棒毆打張氏兄弟之事實,辯稱:我承認有傷害張智傑致死,但我沒有拿東西打他云云。

2、查:被告林宗翰有持棍棒毆打張氏兄弟之事實,業據共犯蔣志宏於105年5月27日警詢時證稱:同行成員中除了林永聰之外,全部的人都有下去打等語(偵2924卷一第9頁);又共犯楊善淵於105年5月27日於警詢證稱:我確實是去打人,我乘坐陳世平的車子先在○○鄉的某一家店前集合,之後就到案發地點附近的巷口等候,「大胖」林宗翰、蔣志宏、「小白」游明恆、李家德、「小周」周昱伸還有我,都有拿棍棒,對方有兩人遭我們毆打等語(偵2924卷二第68、69、71、72頁),是認被告林宗翰嗣後否認有持棍棒毆擊張氏兄弟,造成張智傑死亡、張志豪受傷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卸詞,不可採信。

(六)被告游明恆所犯本案之事實,除據其自述參與本件傷案致死等案件經過外,佐以其餘共犯蔣志宏、林永聰、李家德、楊善淵就被告游明恆參與過程所為之證述(其中共犯蔣志宏、林永聰、楊善淵之警詢筆錄,認有證據能力,詳述如前),可以證明被告游明恆共犯本案傷害致死、傷害等犯行:

1、被告游明恆雖僅承認傷害張志豪,否認本案傷害致死之犯行,惟被告游明恆曾於105年5月27日警詢時自承:我有去現場,並在現場持撿到的鐵棍毆打張氏兄弟其中一人等語(偵2924卷一第132頁)。

2、另據共犯蔣志宏於警詢時證稱:現場除林永聰以外其他人都有下去打,我們下車時分持木棍及鐵棍對張氏兄弟傷害等語(偵2924卷一第9頁,偵3636卷一第4頁),又共犯林永聰亦於105年5月27日警詢時證稱有看到游明恆、陳世平、陳韋丞追逐及動手毆打張氏兄弟(偵2924卷一第22頁);另共犯李家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5年5月27日警詢證稱綽號「白粉」(指游明恆)、指認編號3之人(指楊善淵,偵2924卷二第48、49頁)有拿鐵棍之指述,為屬真實之證述等語(本院卷三第227頁);又共犯楊善淵於105年5月27日於警詢證稱:我確實是去打人,我乘坐陳世平的車子先在○○鄉的某一家店前集合,之後就到案發地點附近的巷口等候,「小白」游明恆、「大胖」林宗翰、蔣志宏、李家德、「小周」周昱伸還有我,都有拿棍棒,對方有兩人遭我們毆打等語(偵2924卷二第68、69、71、72頁),是認被告游明恆嗣後否認有持棍棒毆擊張氏兄弟,造成張智傑死亡、張志豪受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悖於事實,諉無可採。

(七)被告張育綸所犯本案之事實,除據其自述參與本件傷案致死等案件經過外,佐以其餘共犯蔣志宏、陳世平就被告張育綸參與過程所為之證述(其中共犯蔣志宏之警詢筆錄,認有證據能力,詳述如前),可以證明被告張育綸共犯本案傷害致死、傷害等犯行,應非子虛:

被告張育綸固不否認得悉前往○○噴漆廠係為修理費之金錢糾紛而前往討債,矢口否認有動手,僅有下車追人,沒追到人,也沒有打人云云。惟查,據共犯蔣志宏自承:現場除林永聰以外其他人都有下去打,我們下車時分持木棍及鐵棍對張氏兄弟傷害等語(偵2924卷一第9頁,偵3636卷一第4頁);另據共犯陳世平於105年5月27日偵訊時指稱:我當時跟陳韋丞先下車,我們都沒講到話,就打起來,我跟張育綸一起打1個等語(偵2924卷一第123頁),被告張育綸既已知悉前往係為金錢糾紛索討債務為由,眾人集結時復已備齊棍棒,自當知悉去意非善,被告等人固前前往「理論」、「討債」,惟既已糾眾,復持棍棒,更遑論共犯蔣志宏等多人均證稱抵達○○噴漆廠時,連話都沒與對方對到,下車後旋持棍棒對張氏兄弟亂棒加身,被告張育綸不僅無自外其中,反而同持棍棒下車追人,可徵其確實有與其他持棍棒毆擊張氏兄弟之共犯有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實不待言。

(八)被告李家德所犯本案之事實,除據其自述參與本件傷案致死等案件經過外,佐以其餘共犯蔣志宏、林永聰、楊善淵、周昱伸就被告李家德參與過程所為之證述(其中共犯蔣志宏、林永聰、楊善淵、周昱伸之警詢筆錄,認有證據能力,詳述如前),足證被告李家德共犯本案傷害致死、傷害等犯行,信屬有徵:

1、被告李家德固否認本案犯行,然其曾於105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是被打的,我有還手,跟張氏兄弟抵抗推擠,之後我有拿地上的鐵棍打回去,我中指關節處跟小拇指有受傷流血等語(偵2924卷二第45頁背面)。

2、至被告李家德同持棍棒參與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除據共犯蔣志宏於警詢時證稱:現場除林永聰以外其他人都有下去打,我們下車時分持木棍及鐵棍對張氏兄弟傷害等語(偵2924卷一第9頁,偵3636卷一第4頁),另共犯林宗翰於105年6月22日偵訊時證稱:李家德、張育綸、陳世平及游明恆等人有與張氏兄弟互毆等語(偵2924卷二第165頁背面至166頁);又共犯楊善淵於105年5月27日警詢時證稱:李家德、周昱伸、我、蔣志宏、林宗翰、游明恆等人都有持棍棒,而對方有兩個人(即張氏兄弟)遭到毆打等語(偵2924卷二第71、72頁),復以共犯周昱伸於105年5月16日警詢時指稱:我只有看到家德、陳世平及綽號「肥仔」拿木棍等語(偵3636卷一第71頁),是認被告李家德固因本案傷害犯行而受有中指關節處及小拇指受傷流血之傷害,亦無礙於被告李家德確有持棍棒與其餘共犯共同毆擊張氏兄弟,造成張智傑死亡、張志豪受傷等事實之認定,本案被告李家德嗣後否認傷害致死、傷害等犯行,顯屬卸責之詞,悖於事實,無可採信。

(九)被告楊善淵所犯本案之事實,除據其自述參與本件傷案致死等案件經過外,佐以其餘共犯蔣志宏、李家德就被告楊善淵參與過程所為之證述(其中共犯蔣志宏、李家德之警詢筆錄,認有證據能力,詳述如前),堪以證明被告楊善淵共犯本案傷害致死、傷害等犯行:

1、被告楊善淵固否認所犯本案傷害致死、傷害等犯行,惟被告楊善淵業於105年5月27日警詢時自承:不認識張氏兄弟,是陳世平說要去冬山,我就坐他的車子一起去,我確實有到現場去打人,案發前先是在○○鄉某路旁一家店前集合,之後就到案發附近巷口等候,抵達現場後,沒有任何人跟對方談話,一到現場雙方人馬就打了起來,我當時有持一支鐵棒毆擊打赤膊的男子,我都朝對方的手和腳部毆打,對方有2人被毆打等語(偵2924卷二第68至70、72頁)。

2、又被告楊善淵參與之事實,除據⑴共犯蔣志宏於警詢時證稱:現場除林永聰以外其他人都有下去打,我們下車時分持木棍及鐵棍對張氏兄弟傷害等語(偵2924卷一第9頁,偵3636卷一第4頁),另有⑵共犯李家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5年5月27日警詢證稱綽號「白粉」(指游明恆)、指認編號3之人(指楊善淵,偵2924卷二第48、49頁)有拿鐵棍之指述,為屬真實之證述等語(本院卷三第227頁);是認被告楊善淵於警詢自承有持鐵棍毆打張氏兄弟,造成張智傑死亡、張志豪受傷等事實之認定,自屬於符合真實之自然陳述,較為可採,是認被告楊善淵嗣後否認傷害致死、傷害等犯行,顯屬諉過之詞,不可採信。

(十)被告周昱伸所犯本案之事實,除據其自述參與本件傷案致死等案件經過外,佐以其餘共犯蔣志宏、林永聰、楊善淵就被告周昱伸參與過程所為之證述(其中共犯蔣志宏、林永聰、楊善淵之警詢筆錄,認有證據能力,詳述如前),堪以證明被告周昱伸共犯本案傷害致死、傷害等犯行,誠屬事實:

1、被告周昱伸嗣雖全盤否認犯行,惟其於105年5月16日警詢時自承:不認識坐在紅色自小客車上的被告蔣志宏、林永聰,是陳世平帶我去的,有持木棍毆打對方等語明確(偵3636卷一第71、72頁)。

2、被告周昱伸共犯本案之事實,除據⑴共犯蔣志宏於警詢時證稱:現場除林永聰以外其他人都有下去打,我們下車時分持木棍及鐵棍對張氏兄弟傷害等語(偵2924卷一第9頁,偵3636卷一第4頁),另有⑵共犯林永聰亦於105年5月13日警詢筆錄時稱周昱伸有拿長條型物品毆打張氏兄弟等語(他539卷第8頁),另⑶共犯楊善淵於105年5月27日警詢筆錄時證稱:

周昱伸、蔣志宏、林宗翰、游明恆及李家德都有拿棍棒,對方有2人遭毆打等語(偵2924卷二第71、72頁),足稽被告周昱伸於警詢時自承有持棍棒毆打張氏兄弟等語,實屬符合事實之真實陳述,核無其曾稱遭員警威脅始為如此陳述云云,被告周昱伸嗣後更詞所辯,難謂可採。

五、被告等人共犯本案傷害致死、傷害等犯行,除據共犯蔣志宏等人上開之自承證述外,復據下列證人張志豪等人之證述,並佐以被告蔣志宏等人於案發前彼此通聯結果,另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被告等10人共同參與本案傷害致死、傷害等之犯行,事證俱明:

(一)證人張志豪、張基禎、范光華、賴錫堅、劉素妃、林見遠、林福來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各節如下:

1、證人張志豪證稱:現場有我、張基禎、張智傑及3名友人,當時我跟張智傑站在貨車旁,手持工具在做事,被告蔣志宏先開車進來,沒有其他人,之後被告蔣志宏又開車出去,沒有多久又開車進來,後面就跟一堆車子,有3台車併排在一起,後面還有2台,當時被告蔣志宏靠近草叢,第1排由左至右分別是白色賓士車、黑色福特、紅色自小客車,最後人就下車,手都持棍棒,不是從現場拿的,就喊「呼你死」,就往我這邊衝過來,我記得是黑色福特駕駛座的人,第1個往我的手打,我用手擋,手就骨折斷了,當時我被打,沒有注意被告蔣志宏在做什麼,之後我就往隔壁工廠跑,印象中有

4、5人追著我,我當時沒有穿上衣,被告林永聰第1次跟被告蔣志宏開車進來,當時被告林永聰從副駕駛座下車後就講電話往路口處走,第2次被告蔣志宏進來後,又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告陳世平是從白色賓士車副駕駛座那邊下車,他右手臂有刺青,至於有沒有衝過來,我不清楚,我只記得第1個打我是開黑色福特的人,從白色賓士車副駕駛座下車的人(按即陳韋丞)就是打我哥哥的,當時他有持鐵棍衝向我哥哥方向,應該是打我哥哥的人,我往隔壁工廠,我沒有印象被告蔣志宏有沒有打我等語(偵2924卷二第115至116頁背面)。

2、證人即告訴人張基禎證述:現場有我、張志豪、張智傑及3名友人,當時張志豪跟張智傑站在貨車旁工作,被告蔣志宏先開車進來,沒有其他人,張志豪跟張智傑正在工作,手持工具在做事,之後被告蔣志宏又開車出去,沒有多久,被告蔣志宏又開車進來,後面就跟一堆車子,最後人就下車,手都持棍棒,不是從現場拿的,我看到人衝進來,我想不對勁,就衝到外面路口打110,等我打電話回來現場,被告等人都已經離開,我就趕緊找我的2個兒子,當時被告等人衝進來時,只有我去報警,友人應該有待在現場,但是隔壁工廠的人都沒有被打,被告等人應該是針對我的兒子等語(偵2924卷二第115至116頁背面)。

3、現場目擊證人范光華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大約有10餘人,開4台車過來,他們都有棍子,本來要打我,我說跟我沒有關係,我就跑到工廠外面大馬路的工廠躲起來,這4台車過來都是從他們自己車上拿下來的棍棒,每台車都有人開門下車,當時現場就只有張氏兄弟受傷等語(偵2924卷二第129頁正背面)

4、證人賴錫堅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的機車停放在工廠前,正講跟林福來他們聊天,後來3台車子一起開進來,快撞到我的機車,我看見3台車子的人開門下車,全部都拿著棒球棒,當時塵土飛揚,人數有幾人,我不知道,但當天我們都沒有受傷等語(偵2924卷二第144頁正背面)。

5、時值在隔壁辦公室之證人劉素妃證稱:當時我在○○路000巷00號的辦公室內打電腦,後來工廠的狗一直叫,走出辦公室外面看,就有一個人跳出來拿根棍棒指我,並說是不是你,當時我嚇到,雙手舉高,就退回辦公室內,之後聽到敲打的聲音,當時工廠也有臨時過來修車的客人,是一對夫妻,也跑進辦公室內,之後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躺在車子旁邊呻吟,後來隔壁工廠的阿伯走過來,才知道躺在地上的是他兒子,該人手上的棍棒應該不是現場的物品,現場有很多棍棒,受傷的人是有隔壁阿伯的兩個兒子,沒有別人等語(偵2924卷二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

6、證人林見遠證述:我當時覺得現場氣氛不對,老闆沒有想要聊天的感覺,正要走到工廠,跟林福來說先走好了,我就轉身離開,要走到原來停車的位置,約50公尺後,就有3台車子開進來,現場塵土飛揚,車子開很快,車子顏色我沒有印象,我有看見人從車子下來,有幾個人從車子下來我沒有注意,等到塵土落下,人就不知道跑去哪裡,當時我已經走到車子旁,我就跟林福來說,這不是好事情,趕緊離開,車子顏色是什麼,我記不起來,因為賴錫堅的車子在工廠內噴漆,所以聊天的地方是在工廠的柱子那邊,張基禎指的位置是3台車子衝進來後,張基禎有往外跑,我沒有受傷等語(偵3636卷二第177至178頁)。

7、證人林福來證稱:當天我在工廠修理賴錫堅的車子,當時賴錫堅的車子需要烤漆,所就到工廠要裝附件,當時我載林見遠一起去工廠,要林見遠陪賴錫堅聊天,我繼續裝附件,當時對方一群人進來,我因為正在裝附件,就沒有注意是幾台車進來,之後林見遠叫我趕快走,我就開我的車子載林見遠離開,賴錫堅就騎機車在我前面離開等語(偵2924卷二第144頁)。

8、綜合上開現場目擊證人等所證稱各節,於案發時地同在○○噴漆廠之人除張氏兄弟為年3、40歲之青壯年外,其餘除劉素妃為女性,其他在場之男子均為年逾50歲以上之人,其中證人張基禎(67歲)、范光華(62歲)、賴錫堅(74歲)各為

6、70歲之長者,另林見遠(54歲)、林福來(55歲),亦為50餘歲之相對年長之人,見被告等人來勢洶洶,早已離開現場,業據其等證述綦詳,足稽案發現場除被告等人外,其餘除張氏兄弟尚稱青壯且與本案糾紛有關外,其他人等不僅與本案糾紛無涉,又相對年老,實無可能在未預料被告蔣志宏將因被打而立即返回現場尋仇之際,有被告等人所稱持棍棒等候被告等人前來尋釁之理。又本案原在○○噴漆廠內受傷之人僅有張氏兄弟2人,其2人所受傷害均為大肢體受棍棒之毆擊之骨折、撕裂傷、挫傷,頭部之外傷、撕裂傷,其中張智傑甚至受有7至9節,3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左側尺骨、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頭脫位,相對於被告等人中,因本案受傷者僅有被告陳世平受有左手指割傷、被告李家德受有中指關節處、小拇指受傷等均屬手指小肢傷勢(偵2924卷一第95頁,偵2924卷二第45頁背面),兩方人數、武器孰強孰弱,不言可喻,是認⑴被告陳韋丞於警詢所稱:一群人手持鐵棍衝過來、⑵被告陳世平所辯稱:沒有打張氏兄弟從另一名年40穿衣服之男子取走鐵棍、⑶被告林宗翰於偵訊時稱:對方有5、6個人拿棍棒要打我們、⑷游明恆於警詢時稱:對方有8個人手持棍棒向李家德攻擊;又於偵訊時稱對方起過5個人拿棍棒等語、⑸張育綸於警詢時稱:對方有8、9個人持棍棒等兇器等語;又於偵訊時稱對方有7、8個持棍子、⑹李家德於偵訊時辯稱對方有4、5人持鐵棍、⑺周昱伸於偵訊時稱:對方有6、7個人並有持棍棒等語,誠與現場實情相悖,均屬避重就輕、諉過卸詞,全無可採。

(二)又觀諸被告等人於105年4月1日下午2時至5時許間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蔣志宏有與被告林永聰通話,被告林永聰有與被告陳韋丞、陳世平通話,被告陳世平有與被告陳韋丞、周昱伸、林宗翰、張育綸通話,被告陳韋丞有與被告陳世平、林永聰通話,被告游明恆有與被告張育綸、李家德通話,被告張育綸有與被告游明恆、陳世平通話,被告林宗翰有與被告陳世平通話,被告李家德有與被告游明恆通話,被告周昱伸有與被告陳世平通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參(他539卷第42至72頁),顯見其等間均互有所聯繫。再者:

1、經檢察官勘驗當日之現場光碟,結果為「⑴16:12:28(較實際時間慢1分鐘,以下同)車牌號碼000-0000紅色自小客車直接行駛通過。⑵16:12:31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小客車駛入並臨停。⑶16:13:23車牌號碼000-0000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開門下車,走向後方臨停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白色自小客車倒車離開左上方螢幕畫面,該名下車之人蹲下來綁鞋帶。⑷16:14:04該名下車之人上車。⑸16:14:15被告林永聰自畫面右下方螢幕出現,走向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賓士車。⑹16:14:25車牌號碼000-0000副駕駛座乘客座開門下車(被告陳韋丞),走向被告林永聰,2人在中途會合,再一起邊走邊走向白色賓士車停放之位置。⑺16:14:44車牌號碼000-0000紅色自小客車出現在螢幕右上及右下方,並行經被告林永聰及被告陳韋丞身旁後臨停,白色賓士車駕駛座之人(被告陳世平)下車,白色賓士車後座之2人同時開門下車,均先站立在被告林永聰及被告陳韋丞旁邊,被告林永聰向後退一步,其他人則聽被告陳韋丞說話。⑻16:15:13第1台深色自小客車抵達停在白色賓士車後面,副駕駛座、副駕駛後方乘客座、駕駛座後方乘客座有人開車門下車。⑼16:15:28另1台白色自小客車抵達,停在上開深色自小客車後方。⑽16:15:29被告林永聰走到車牌號碼000-0000紅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被告蔣志宏開車門下車,往車尾方向走動,之後與被告林永聰2人站在紅色自用小客車車尾狀似交談,白色賓士車之人走向後方第1台深色自用小客車站立,狀似與之交談。⑾16:16:4被告林永聰往最後方白色自小客車方向步行前進,被告蔣志宏走到紅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車頭站立。⑿16:16:51白色賓士車與後方第1台深色自小客車之人上車,共計3台車往路邊移動,讓路上貨車通行,3台車再臨停路邊,白色賓士車出現在右上畫面,紅色自小客車、白色賓士車與黑色自小客車之間,但消失在畫面。⒀16:17:16第2台深色自小客車出現在左上方畫面,斜停在路邊,同時有1名穿深色外套(背後肩處有白色粗線條)之男子開門進入第1台深色自用小客車副駕座後方乘客座。⒁16:17:25,2名男子往白色自小客車或白色賓士車方向步行。⒂16:17:50左上方畫面出現5名男子,最後面是被告林永聰,2名男子走向第1台深色自小客車,其中1位坐上副駕駛座,2名男子走向白色賓士車或白色自小客車,其中1名是被告陳韋丞,手中提著1個長形包包,進入白色賓士車之副駕駛座。⒃16:17:56被告林永聰站在紅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左手往前平指,狀似在向前方之人呼喊,被告蔣志宏從車子旁邊出現坐進駕駛座,被告林永聰也坐進紅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⒄16:18:06第1台及第2台深色自小客車在左上方畫面同時移動,往案發地方向,紅色自小客車先往前移動到第2台深色自小客車原來臨停位置,再倒車迴轉往案發地方向,右上方畫面,白色賓士車也往案發地方向行駛。⒅16:

18:43白色賓士車慢行,待紅色自小客車抵達,由紅色自小客車帶頭往案發地,後方分別是白色賓士車,第2台深色自小客車、第1台深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於16:18:55,5台車完全消失在右上及右下螢幕。」,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2924卷三第12至13頁、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

2、另依現場監視錄翻拍照片所示:於案發後⑴16:24:02白色賓士車於案發後陸續離開現場。⑵16:24:06紅色自小客車於案發後陸續離開現場。⑶16:24:10白色自小客車於案發後陸續離開現場。⑷其餘2台深色小客車於16:24:14~15於案發後陸續離開現場」等情,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2924卷三第5至11頁)。

3、綜上:⑴本案依被告等人對於案發時前往○○噴漆廠之原因,各於警詢

時自承證述綦詳,其等於案發前已有相互聯繫且在○○噴漆廠外結集之舉措,其中被告林永聰從○○噴漆廠走出後,先與被告陳韋丞交談,被告陳世平、周昱伸及楊善淵亦有下車,站在被告林永聰、陳韋丞旁邊,待被告林永聰與陳韋丞交談完畢後,即由被告陳韋丞告知被告陳世平、周昱伸及楊善淵,之後被告林永聰又走向與被告蔣志宏交談,期間被告游明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被告游明恆、張育綸均有下車,被告陳韋丞、陳世平、周昱伸及楊善淵有走向被告游明恆、張育綸,林永聰亦走向停放在最後由被告林宗翰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期間有移動車輛讓貨車通行,待被告李家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後,其等分別上車,再由被告蔣志宏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帶頭,另外4輛自小客車跟隨在後進入○○噴漆廠內;復參酌現場之位置可知,從聚集地駛入○○噴漆廠旁之空地後,除了有被告張志豪經營之○○噴漆廠外,裡面尚有板金工廠,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2924卷二第155至162頁),然參與施暴之被告等人,除被告蔣志宏外,其餘被告等人均與張氏兄弟互不相識,亦從未到過事發地點,於案發當時其等進入○○噴漆廠後,眾人即得隨即持棍棒追擊張氏兄弟,並無波及旁人等情,此據上開現場目擊證人張志豪、張基禎、范光華、賴錫堅等人證述綦詳,足稽被告等人全然係為報復蔣志宏因索討空壓機修理費遭張氏兄弟等人毆打所致,其等於分駛之5部自小客車到場後,全數下車,分持棍棒針對張氏兄弟2人毆打等情,事證俱足。

⑵再以本案被告等人於下手施暴前,既早已知悉前往○○噴漆廠

尋仇之目的,始有一下車即分持棍棒二話不說就開打之情事,再以被告等人之攻擊目標既針對張氏兄弟2人,則究竟係何人毆打張志豪,何人攻擊張智傑,均不脫逸被告等人傷害張氏兄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就張氏兄弟2人受傷及受傷致死之結果,負共犯之責。是被告李家德、游明恆、楊善淵固僅坦承毆打打赤膊之張志豪,亦難自外於張智傑受共犯等人毆打致死之結果承擔。足認被告等人對張氏兄弟所為傷害致死、傷害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六、依本案現場扣案之棍棒已斷裂,可稽被告等人下手力道之重,惟綜合被告等人與張氏兄弟間衝突起因、被告等人行兇動機、其等大多與被告蔣志宏及張氏兄弟互不相識,利害關係淺薄,另以被告等人攜帶棍棒等工具逞兇鬥狠固屬無疑,幸無刀刃般銳利或如槍彈般等直接足以斃命之武器,又張氏兄弟固仍有頭部外傷或撕裂傷,另其中張智傑復受有胸部第7至9節3根肋骨骨折之傷勢,惟張氏兄弟2人之主要傷勢仍位在張智傑四肢受有多處開放性骨折、張志豪受有肢體骨折之傷勢以觀,應認被告等人確係基於報復、教訓張氏兄弟因區區債務即施暴於蔣志宏一事,誠難認被告等人有對張氏兄弟施以拳腳棍棒係出重傷害或殺人犯意為之,是認被告等人應係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為:

(一)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本案除被告蔣志宏與張志豪因空壓機維修費用而生有口角糾紛、肢體衝突外,其餘被告林永聰等9人與張氏兄弟均不相識,甚至被告林宗翰、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等人與被告蔣志宏、林永聰亦互不認識,另被告陳韋丞、陳世平則與被告蔣志宏,素無瓜葛,被告陳韋丞、陳世平係聽聞自被告林永聰得悉被告蔣志宏討債遭人毆打後,再因被告陳世平在路上遇到被告張育綸、游明恆、李家德邀請同行,復又因被告陳世平電邀被告林宗翰參與,足稽除原本乘坐在被告陳世平所駕駛白色賓士車內之被告陳韋丞、楊善淵、周昱伸外,其餘係因聽聞自被告陳世平處而得悉被告蔣志宏索討債務遭張氏兄弟毆打、辱罵而呼朋引伴、糾眾前往,業據被告等人供承明確,益徵除被告蔣志宏外之被告林永聰等9人與張氏兄弟既不相識,自無何怨隙前仇,除了看不下去、基於意氣,實難想見被告林永聰等9人有非致張氏兄弟受重傷害不可之犯罪動機,核先敘明。

2、本案依證人劉素妃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辦公室聽到敲打聲不到3分鐘,有多敲打聲,且有很支等語(見偵2924卷二第144頁);足稽被告等人除林永聰外之其餘9人固同時下車持質堅硬棒敲擊張氏兄弟,然時間非持續長久。再佐以致張氏兄弟所受傷勢觀之,除張志豪之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壁挫傷及張智傑之第7至9節3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撕裂傷等情,可認有傷及人體重要器官之疑慮外,其傷勢均為肢體傷,尚不足以立即致命,其中頭部傷勢部分,張志豪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另張智傑則係頭部撕裂傷,均無骨裂之傷勢觀之,足稽被告等人並未對張氏兄弟之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加強力道施予暴行,是綜合主客觀因素判斷,依被告等人與張氏兄弟間彼此之無深仇大怨,糾眾施暴固有不該,惟其等下手之力道、部位、攻擊之時間及所持用之武器,尚難認其等確有決意使張氏兄弟受重傷害或死亡之故意。是認被告等人應係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犯行。

七、被告蔣志宏等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如持9枝木棒、鐵棍,分向張氏兄弟輪番加乘毆打,人體必將受傷,且因被告蔣志宏等9人均屬身強力壯之男子,所持棍棒質地堅硬,相繼施暴於人體,可能導致張氏兄弟任1人死亡之結果,是張智傑之死亡,實屬被告蔣志宏等人行兇前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之不幸結果: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按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不能解除傷害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

(二)木棒、鐵棍乃質地堅硬之器具,倘持以攻擊人體,或不足以令人立即死亡或生有重傷害之直接結果,惟客觀上人體可能因無法承受堅硬棍棒之加乘毆擊,因傷勢過重而演變成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本就屬客觀上得以預見之結果;更遑論本案係由被告等人分持棍棒偕同前往,由除被告林永聰以外之9名身強力壯之成年男子,不發一語即下車動手持棍棒施暴於赤身肉體之張智傑,因人體無法期待其必能承受質堅棍棒之加擊,而有致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實無悖於社會生活事實之經驗法則,應認一般人均應有所預見。

(三)依本案卷附之相關資料,由案發後處理員警到場祕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張志豪遭棍棒毆打後即赤裸上半身倒臥在較內側工廠內之血泊中,另張智傑則坐臥在較外側工廠內之地面上,同樣血跡斑斑,不忍卒睹,有現場照片及員警所製作之相關人員及車輛位置圖在卷可參(偵2924卷三第14、16、

17、19頁),復由張智傑經被告蔣志宏等人遭棍棒毆擊,受有左側第7到9節3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頭脫位、右手第四掌骨折、頭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其中張智傑之第7至9節3根肋骨之骨折已然造成有氣血胸之傷勢,又其頭部之傷勢固僅有撕裂傷,惟仍可徵被告蔣志宏等人並未刻意避開人體腔室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腔及頭部;加上張智傑所受左右手尺骨、左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脛骨骨折等傷勢,再佐以現場遺留由被告等人持以施暴於張氏兄弟之木棍竟已斷裂,顯見被告蔣志宏等人攻擊力道之強、用力之猛,有扣案之斷棒1支在卷可參。本案受害者縱係身強體壯之人,如係胸部遭受重創,復有創傷性氣血胸及低血性休克之傷害,傷勢已相當嚴重,有受傷致死或重傷害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蔣志宏等人均已成年,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閱歷,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多人分持質地堅硬之球棒、鐵棍等物或徒手圍毆,每一位下手之人攻擊之力道、次數、部位及累加傷害之結果,已足造成張智傑之身體受有多支棍棒武器傷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此乃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之常情,被告等人對此亦難諉稱不知,核先敘明。

(四)再由醫學專業之判斷及鑑定所示,依張智傑受被告等持棍棒毆打,而外力傷害行為對人體的影響,往往互相牽引無法分割獨立判斷,人體之各個組織、器官、系統往往互相牽引,交替運作,緊密關連,本案被告等人之毆打行為已然造成張智傑於入院時之低血溶性休克,此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另羅東聖母醫院亦同此認定,申言之,張智傑之低血容性休克,為毆打傷害導致,並非長期肝病引起,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依張智傑受有四肢所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所受傷勢甚重,其復受有胸部第7至9節3根肋骨骨折造成氣血胸之嚴重傷勢,更非一般人所得承受,之實係張智傑死亡結果。經查:

1、據張智傑於羅東博愛醫院之就診紀錄所示,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受傷入加護病房之際,已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在醫院照護及維生系統支持下,除於4月1日、2日有輸血外,於4月13日傷口有血液流出,於4月14日主治醫師探視後,再度發出病危通知,另骨科醫師建議作清創手行,但張智傑整體狀況不好,膽紅素持續上升,向家屬解釋麻醉風險,家屬表示已簽署DNR,骨科醫師表示維持傷口持續換藥即可,再觀察傷口滲血情形,於4月16日再度輸血,張智傑仍有持續腹瀉、傷口持續滲血之情形,4月20日輸完8袋血、4月21日再輸1袋血、4月22日四肢手術傷口存,左下肢滲血,4月26日再度輸血3大袋,於4月28日因發生寒顫、發燒、想吐現象,穿刺部分仍有滲血情形,5月3日仍輸血2袋,5月4日以後即持續有體溫過高之現象,於5月7日呈現呼吸淺快,並有冒冷汗、噁心、嘔吐、不斷呻吟,無法對答之現象,持續之5月9日上午8時39分,偶有呻吟,呈現末期現象,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經醫師宣告死亡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提供之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31、145至275頁),可證張智傑確實因遭毆打受有嚴重傷勢而入院,且在住院期間因遭毆打情況相當嚴重,身體機能一直處於不樂觀之狀態。

2、張智傑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打,導致於105年4月1日入院時已有低血容性休克之病症,足稽張智傑受毆打外傷出血之情況相當嚴重:

⑴辯護人雖辯稱:張智傑並無低血容性休克之情形,法醫研究

所之鑑定不可採云云。然本案依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於108年9月3日以天羅聖民字727號函(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回函)覆稱:「…⒊病人之低血容性休克,發生於4月1日初住院時,…休克原因應為4月1日剛住院時之急症(或可能為毆打傷害導致),並非長期肝病引起。」(本院卷二第259頁),另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6580號函附105醫鑑字第105110182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此次因遭毆打致多處骨折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從而造成肝細胞大片性壞死,惡化肝臟功能,引起全身黃疸水腫,最終影響全身器官,造成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因死者死亡的導因包含有死者遭毆打所致傷勢在內,共同肇致後續一連串變化終致死亡。」等語(原審卷三第78頁正面),另衡之「就個案張員入院前病歷記載血色素尚有9.7g/dL(104年8月),而受傷入院時血色素為6.4g/dL(105年4月1日),似可能造成低血容性休克之可能」等語,亦有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8540號函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79頁),是據羅東聖母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內容,均可證張智傑係因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打造成張智傑受有左側第7到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橈骨頭脫位、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頭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始引起低血容性休克症狀等情無訛;可證辯護人所辯張智傑受傷入院時並無低血容性休克云云,恐悖於事實。

⑵又據上開羅東聖母醫院之回函所示:張智傑之低血溶性休克

經治療結果,而於4月3日至5月7日皆穩定,故臨床判斷,休克原因應為4月1日剛住院時之急症(或可能為毆打傷害導致)並非長期肝病引起等語(本院卷三第259頁),再佐以上開護理紀錄所示,張智傑於住院後,持續地在輸血,是以張智傑最初入院時之低血溶性休克之急症,在醫療專業之緊急持續救治下,已趨於穩定,然此非謂張智傑於入院時,並無辯護人辯稱之無低血溶性休克之症狀。再衡之一般傷者因肢體骨折受傷住院,疼痛難當實屬必然,然竟因骨折外傷、胸部骨折之氣血胸而致休克,已徵有大出血之症狀,若謂傷勢不重,孰能置信?本案張智傑於入院時之低血溶性休克,在經救治後確實非張智傑致死原因,然以張智傑於送醫救治時因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打致生有低血溶性休克之急症,實可證明被告等人輪番以棍棒相擊加乘後下手之重,亦屬無疑。

3、張智傑因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打,傷勢之重除有休克急症,同時導致其A級(輕度)肝硬化加遽變成C級(最嚴重),惡化肝臟功能,引起全身黃疸水腫,最終影響全身器官,造成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本案傷害犯行導致之外傷乃造成生理上之關鍵緊迫因素,增加器官系統之負荷,與張智傑之死亡結果間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⑴張智傑於本案發生前之98年8月17日間,經診斷有肝功能指數

異常之狀況(原審卷二第30、57頁),嗣於104年8月10日再因足踝水腫,至羅東博愛醫院亦有肝功能指數異常之病症,有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令單2紙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57、59頁),是認張智傑在未遭毆打前,確有酒精性肝硬化造成肝功能異常之醫院門診紀錄無訛。⑵本案張智傑之嚴重外傷導致其肝硬化A級演變成C級,造成肝

細胞亞大片性壞死,惡化肝臟功能,使其引起全身黃疸水腫,除據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5日羅博醫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楊增慧醫師說明表所載:①105年4月1日病人到急診前,只有104年8月18日住院時有檢查紀錄,當時已有肝硬化屬A級,當時情況應不致於立刻死亡,但105年4月1日急診記錄,肝硬化已變成C級,血小板只剩40×10³/UL,黃疸T-B:1=14.67,有少量腹水,依此情況,二年內自然死亡率約50%;②當肝硬化C級,任何外力,含手術皆可能加速病情惡化或死亡等情(本院卷二第337、339頁);另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6580號函附105醫鑑字第105110182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此次因遭毆打致多處骨折裂傷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從而造成肝細胞大片性壞死,惡化肝臟功能,引起全身黃疸水腫,最終影響全身器官,造成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因死者死亡的導因包含有死者遭毆打所致傷勢在內,共同肇致後續一連串變化終致死亡。」(原審卷三第78頁正面),是據羅東博愛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內容,均可證張智傑係因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打造成張智傑除受有多處開放性骨折、骨折、頭部及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外,同時造成肝硬化由A級急劇加重至C級等情,實與羅東聖母醫院回函稱:「…⒌惟病人之肝硬化、肝功能在臨床上常因重大事件加速惡化,自古皆然。故遭毆打後休克及多重傷害確實有可能惡化該病患之肝衰竭及性命。⒍如無外傷,肝功能似乎不會惡化這麼迅速。」等語不謀而合(本院卷二第261頁),可徵張智傑係因遭被告等人持棍棒毆打,其肝硬化由A級轉變為C級,造成肝細胞亞大片性壞死,惡化肝臟功能,最終引起死亡結果。

⑶本案再依張智傑之病理檢查結果所示,張智傑之肝衰竭指數

自住院4月7日14.67逐步上升至5月7日之28.77,係因肝衰竭逐日嚴重方死亡,如無外傷,肝功能似乎不會惡化這麼迅速,亦有羅東聖母醫院上開函覆內容第⒋⒍點內容可資佐憑(本院卷二第259、261頁)。參之張智傑於104年8月5日檢測時肝發炎指數ALT及AST分別為45U/L及170U/L,然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急診入院後,肝指數ALT於105年4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分別已高達334、221、138U/L,AST於105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分別為高達57、616、272、155U/L,此有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令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9頁、第134頁至第135頁),顯見張智傑於105年4月1日入院救治期間之休克狀況略有改善,然肝發炎指數一直超標,身體狀況並非穩定,甚而其間於105年4月14日經醫院再度發出病危通知等情,已如前所述。再者,參酌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意見「死者腦部神經元有缺氧缺血變化;肺泡內有心衰竭細胞聚集,以及水腫鬱血和肺泡內出血;肝臟內有重度肝硬化、膽汁鬱積和肝細胞亞大片性壞死,造成正常肝細胞殘留不多,引起肝衰竭、全身黃疸水腫和凝血功能不良;腎臟有膽汁腎病變和急性腎小管壞死的腎衰竭變化;以及後續感染而有敗血症。由上述知,最後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語(相168卷第136頁),均核與羅東博愛醫院、聖母醫院回函之內容大致相符,足以認定張智傑之死亡,係因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其本身之肝硬化亦係外傷致情況由A級陡然加劇為C級,復因大量肝細胞壞死之,而係多重器官衰竭以致死亡,故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與張智傑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張智傑原本肝硬化A級之病症並非偶然、獨立之介入原因,而係因被告等人之攻擊使張智傑之輕度肝硬化於遭毆打之當日即演變為最嚴重等級之C級肝硬化。

⑷綜上,本案傷害犯行導致之嚴重外傷造成生理上之關鍵緊迫

因素,增加器官系統之負荷,與發生死亡結果間仍在「因果鏈」關係等情,信屬無疑,縱張智傑原本罹患之輕度A級肝硬化或有加速死亡之因素,仍非超越因果關係而有造成傷害致死之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被告等人刻意忽視其等所施暴行本就造成張智傑身體多處開放性骨折、骨折、氣血胸等嚴重傷勢,甚至於急救送醫時,已有大量出血之低血溶性休克之急症,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足見張智傑所受傷勢之嚴重,嗣經送醫就治後之住院期間,再經醫院於105年4月14日發出病危通知,可證張智傑之傷勢對身體所引發之一連串不良反應,未見好轉跡象,辯護人等以張智傑原本輕度肝硬化之疾病導致本案死亡之結果,而以因果關係中斷為辯,誠然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八、另按若於結果加重犯之成立要件之一的基本故意犯得成立共同正犯時,則對於重結果之發生通常亦存有「共同之注意義務),在客觀上之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各共同者皆得以成立結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而所謂「共同之注意義務」乃指「在能被預想之危險狀態中,就進行防止事故之具體對策上,處於相互利用、補充之關係而負有迴避結果之共通義務之2人以上者,於共同作業上,若被認為有懈怠而惹起結果之發生,則肯定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被告林永聰因目睹被告蔣志宏遭張氏兄弟毆打,竟私力以暴制暴,透過與陳韋丞之好交情,串連集結眾人,被告等人俱屬身強體健之男子,除恃人數、體力優勢,復持堅硬木棒鐵棍痛毆張氏兄弟,由除被告林永聰以外之其餘9人共同下手私行暴力,被告林永聰不僅糾眾於前,於過程中全然未加禁止,復於眾人攻擊結束,與眾人一同離開,同進同出,被告林永聰利用其餘實際施暴者之作為,實現其為蔣志宏討公道、行報復之目的,被告林永聰全程參與,未曾自外於尋仇尋毆事件,其就張智傑因遭其所直接或間接糾集之眾人共同毆擊行為致受有多處開放性骨折、骨折,不僅造成低血溶性休克,亦因外傷造成大量肝細胞壞死,終因敗血症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主觀上固因眾人當時分工毆擊張氏兄之情境、場面混亂而疏未注意(主觀上不預見),惟客觀上非無預見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其就上開共同重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加重結果,自應負重傷害致死罪責,本難諉為不知,是認其對於上揭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傷重不治而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對該結果之發生同負其責,不容推諉。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共犯傷害致死、傷害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乙、論罪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之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至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有關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法律並無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對張智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張志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而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致死(張智傑)及重傷害未遂(張志豪)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三第223至224頁),無礙於被告等人訴訟權之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等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四、被告等人就傷害致死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

(一)被告陳韋丞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陳韋丞於100年間,因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案被告之累犯情節,本院考量其經執行之前案,為與其他共犯共同攜帶電擊棒、鐵棍、木棍,毆打被害人成傷,甫於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及多時,旋又於105年4月1日間再犯本案同樣手法之暴力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未見悔改之意,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傷害致死等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張育綸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張育綸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1年5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前開所示販賣毒品之前案,核與本案暴力型犯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且本案據被告前案假釋出監之時,已相隔5年,難認有明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六、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之規定: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傷害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

結果之情形,其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然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蔣志宏係因2,200元之空壓機維修費用而與張氏兄弟衝突後遭毆打炲生報復之心,並無深仇大恨,另其餘被告林永聰等9人則與張氏兄弟毫不相識亦無瓜葛,被告林永聰目睹蔣志宏遭毆打後,未思冷靜以對,藉由司法程序以保障蔣志宏之權利,片面聽聞後即糾眾私行暴力、私力救濟,衝動有餘理性不足,本就不該,然衡情本案之導火線並究非被告林永聰等9人,其中除林永聰以外之其餘8名被告等人,甚至與被告蔣志宏、張氏兄弟毫不相識,其等就張智傑傷害致死犯行之主觀惡性較輕,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張智傑之家屬即告訴人張基禎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全額和解金460萬元,因而獲致告訴人張基禎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當時是很衝動,一時發生這樣的事情,原則上我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另告訴代理人亦表示:

本案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無意追究被告刑責,願意原諒被告,修復式司法目的已經達成,請依法量處最低刑度,予以自新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被告等人既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其等請求從輕量刑,綜合其等犯罪整體情狀,包含犯後部分實現修復式司法,取得被害家屬之諒解此一層面,堪認尚屬可以憫恕,若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之7年,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均爰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犯行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按㈠依被告等人與張氏兄弟之糾紛始末、被告等人糾眾施暴之動機、目的、被告等人所持工具、下手部位、攻擊時間及造成之傷勢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實難認被告等人有致令張氏兄弟受有四肢、語、味、嗅能之毀或嚴重減損等重傷害之情事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以四肢、胸部乃人體重要部分,極為脆弱,被告等人之攻擊行為可能致生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判斷,雖非理由,惟未將上開主客觀因素綜合考量,稍欠周延;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述如前;且觀諸本案全情、被告等人整體犯罪動機及結合修復式司法之部分實現(被害人家屬願意放下親人逝去沉重傷痛,釋解寶貴生命難以挽回之遺憾,為被告等人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被告等人並未因歷經偵審程序而坦然面對,真心悔悟,猶飾詞否認,避重就輕,故謂部分實現),難謂無可堪憫恕之處,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稍有未合。被告等人上訴,其中被告蔣志宏、林宗翰坦承傷害致死之犯行,惟仍否認持棍棒等武器攻擊,至其餘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傷害致死犯行,分別求為論以傷害罪或無罪判決,併為上開辯詞,俱不足採,均已一一說明如前,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蔣志宏因遭張志豪毆打成傷,竟以暴制暴,未尋妥適手段處理與張志豪、張智傑間之糾紛,反由被告林永聰出面討公道,透過被告陳韋丞、陳世平再邀集被告林宗翰等人,集眾人之力,逞血氣之勇,致犯本案,被告分持棍棒亂棒毆打張氏兄弟,手段兇殘,造成張智傑遭毆打後胸部第7至9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另四肢有多處開放性骨折,依張智傑入院時已有低血容性休克,遭醫院開出病危通知,另告訴人張志豪亦受有左尺骨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足稽被告等人下手之重,犯罪情節及手段兇狠,造成張智傑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無法回復之戕害,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蔣志宏、林宗翰坦承傷害致死犯行,惟就犯罪情節仍避重就輕,至被告林永聰、陳韋丞、陳世平、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不僅無悔過之意,猶飾言卸責,未見反省之心,惟仍幸已與張氏兄弟之家屬即父親張基禎達成和解,並依約如數完成460萬元賠償金之給付(本院卷三第34、269頁),填補告訴人張志豪、及被害人張智傑之家屬所受損害,取得諒解,為被告等人請求法院輕量刑,復酌以被告蔣志宏、林永聰、被告陳韋丞、陳世平糾集多人,係屬要角,而被告林宗翰、游明恆、張育綸、李家德、楊善淵、周昱伸係受他人指使,屬次要角色,另參之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序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丁、不為沒收之說明:查扣案斷裂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而遺留在案發現場之物,而其餘行兇之棍棒均未扣案,然因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斷裂木棍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依被告等人行為後新修正之沒收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105年5月27日員警雖有在被告張育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鋁製棒球棍1支,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3636號卷二第214至217頁),然被告張育綸否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