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杰
曹存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某處,指示不知情之聯興熱帶作物開發(雲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興公司)大陸地區之會計人員晏國海(已歿),在聯興公司正式之免職文件、任職文件、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成員變更決議等文件偽簽告訴人林永祺簽名(文件內容、欄位署押數量等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藉以表彰告訴人同意解任董事、並任免曹淵杰為新任董事之不實事實,再由晏國海持上開偽造文件向大陸地區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藉以免除告訴人之聯興公司董事職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次,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陳述不無渲染、誇大之可能。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維杰、曹存禮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陳維杰、曹存禮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林永祺、證人鄭發雲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聯興公司98年10月16日手書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所示4份 文件、羅雅食品(昆明)有限公司(原諾瑪公司)98年11月10日董事會決議、昆明商務局文件、聯興公司、諾瑪公司之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登記卡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陳維杰辯稱:其雖有在附表所示之聯興公司免職文件、任職文件、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成員變更決議上簽名,但上開文件中「林永祺」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其亦未指示晏國海在文件上簽具「林永祺」之簽名,告訴人當時係聯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僅係一名職員,無權命令公司其他職員聽從其指示,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與其及被告曹存禮簽訂聯興公司、諾瑪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以下簡稱98年10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後,有打電話給晏國海,交代晏國海去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又Y&F國際商務公司(以下簡稱Y&F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聯興公司,其為Y&F 公司執行董事,本可以直接指定聯興公司董事成員之方式,達到變更董事之目的,實無必要以偽造附表所示文件方式去辦理聯興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等語。
㈡、被告曹存禮辯稱:其在大陸另外經營公司,其大部分時間都在上海,案發時不在聯興公司任職,係告訴人表示要退出聯興公司,邀其入主聯興公司,其偶爾至聯興公司開會,98年10月16日簽完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其即返回上海,後續由告訴人或被告陳維杰負責依會議內容處理相關事宜,嗣聯興公司辦事人員寄送附表所示4 份文件與其,其認知該文件係依據上開董事會決議事項辦理,蓋告訴人於該次董事會承諾配合辦理公司證照變更,其遂在文件上簽名,再寄回聯興公司,其簽名時該4 份文件上尚無「林永祺」之簽名;晏國海係聯興公司員工,職位為何其不清楚,告訴人則係當時聯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附表所示4 份文件上「林永祺」之簽名非其所簽,其不知何人所為,亦未指示晏國海在其上簽名;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並未註明需收到人民幣350 萬元款項後始同意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且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中,告訴人自承「此后(即簽訂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原告林永祺積極配合兩公司辦理工商變更事宜,至2009年11月15日兩公司證照變更全部完成,但兩被告仍不履行承諾」等語;又告訴人後續若欲順利取得退出聯興公司之股款,必須確保聯興公司業務順利經營,聯興公司運作與貸款一定要有董事簽名始可辦理,堪信本案係告訴人同意授權由聯興公司承辦人員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永祺與被告陳維杰、案外人鄭發雲,原為M&P 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P公司)、Y&F公司之股東,並在大陸地區,由Y&F公司百分百持股成立聯興公司,由M&P公司百分百持股成立諾瑪食品(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瑪公司,嗣更名為羅雅食品(昆明)有限公司),告訴人、被告陳維杰及案外人鄭發雲均登記為聯興公司、諾瑪公司董事,鄭雲發為聯興公司法定代表人、告訴人則為諾瑪公司法定代表人,惟鄭發雲於97 年7月間退出經營,將股權賣予被告曹存禮,告訴人嗣後亦欲出售股權,遂於98年10月16日與被告陳維杰、曹存禮簽定「98年10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約定告訴人以人民幣350 萬元出售聯興公司與諾瑪公司之股權予公司方,嗣於98年10月25日由聯興公司承辦人員晏國海,向大陸地區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提出聯興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維杰簽立之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附表所示之聯興公司免職文件、任職文件、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成員變更決議等文件,將聯興公司原有董事(即被告陳維杰、告訴人、鄭發雲)變更為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及曹存禮之子曹淵杰,且改由被告陳維杰擔任聯興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附表所示文件均經被告陳維杰、曹存禮親自簽名,其上亦有「林永祺」之簽名;另諾瑪公司部分經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及告訴人於諾瑪公司董事會決議中親自簽名後,於98年12月23日辦理變更名稱為羅雅食品(昆明)有限公司、董事成員由被告陳維杰、告訴人、鄭發雲變更為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及案外人曹淵杰,復改由被告陳維杰擔任法定代表人等節,迭據被告陳維杰、曹存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他569卷第9、12至13 頁,偵續297卷第14頁反面至15、26頁反面至27、34頁反面至35 、60頁,偵續一32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偵續二3卷第42至44、59頁反面至63、127至128-1頁,原審訴字卷第
48 至49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此外,並有Y&F公司股權證明書、股票、98年10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聯興公司登記卡片、聯興公司暨諾瑪公司之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聯興公司申請書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昆明市商務局昆商資(2009)210 號文件、諾瑪公司董事會決議各1份在卷可稽(他4204卷第7至16、22、27至33頁,偵續297 卷第53至54頁,偵續二3卷第55、159至160之1頁,原審訴字卷第182至1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林永祺」簽名,非告訴人親簽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569卷第9頁,原審訴字卷第155頁);參以附表所示4份文件上之「林永祺」簽名,其筆跡與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98年11月10日諾瑪公司董事會決議上親簽之「林永祺」簽名,顯有不同,有上開文件各1份附卷足憑(他4204卷第22頁,偵續二3卷第55頁),堪信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林永祺」簽名,確非告訴人所親簽。故本案爭點即為附表文件上之「林永祺」簽名,是否被告陳維杰、曹存禮違反告訴人之授權,自行或指示晏國海或其他人所偽簽。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附表所示那4 份文件我都沒有經手,文件上「林永祺」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文件上簽名,或請晏國海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然此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參酌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向聯興公司、羅雅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起訴聲明中表明:「...98 年10月16日經投資公司董事會決定,聯興公司和諾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由陳維杰擔任,兩公司董事會成員變更為陳維杰、曹存禮、曹淵杰。…此后(即簽訂98 年10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原告林永祺積極配合兩公司辦理工商變更事宜,至2009年11月15日兩公司證照變更全部完成,但兩被告仍不履行承諾...」等語,有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 昆民六出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他4204卷第23至26頁),顯見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主張其有依約積極配合辦理聯興公司、羅雅公司之工商變更登記事宜,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其詞,證述其未授權辦理附表所示文件之董事變更事宜云云,是否可信,已堪質疑。
㈣、告訴人陳稱98年10月16日聯興公司與諾瑪公司之手寫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其與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共同商討後簽立,而依該會議紀錄第四點第⑸項記載:「林永祺必須配合辦理公司所有證照之變更,至完成為止」(他4204卷第22頁),顯然被告陳維杰、曹存禮與告訴人於簽訂上開會議紀錄時已預想到聯興公司、諾瑪公司變更董事、法定代表人等證照登記問題,遂有上揭約定,由此益徵98 年10-11月間聯興公司與諾瑪公司之相關工商變更登記事宜,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為之。
㈤、告訴人已將公司章等交給被告陳維杰,以處理聯興公司及諾瑪公司事務,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59至160頁),由此益徵告訴人確有同意變更聯興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改由被告陳維杰、曹存禮續行經營之意。又被告陳維杰原已登記為聯興公司董事,被告曹存禮前因承購鄭發雲之股份,於98年6月3日會議中,告訴人、被告陳維杰、曹存禮3 方約定由被告曹存禮接任鄭發雲之董事職位,此亦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親簽之98年6月3日董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續297 卷第43頁);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買賣後本來就是要積極配合辦理兩家公司的變更事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綜上益見告訴人有退出聯興與諾瑪公司經營,並同意變更董事為被告2 人或其等指定之人之意。再者,被告2 人本即為聯興公司與諾瑪公司之股東,上開董事變更登記,並未變更其等之股權比例,而使被告2 人獲利;若告訴人不願配合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被告2 人亦可持前述98年10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要求其履行,或依其等所佔股權以召開股東會方式決定,實無自行或指示他人偽造告訴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
㈥、告訴人雖於偵、審中證稱:所謂同意辦理董事及股東變更,是指公司方將本金全部支付給我之後,我就同意變更等語(偵續297 卷第14頁反面);然依前揭98年10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約定內容,並無此附條件之記載;且該會議紀錄記載公司方給付告訴人退股金350 萬元人民幣之方式,並非一次付清,亦未載明給付期限,其等約定訂金部分,係由公司申請在廣東發展銀行帳面之美金餘額匯回海外公司帳戶,連同前帳戶餘額一併支付;未付清之餘額,從98 年12月1日開始計息,產季按月息1.2 %計算...待所有公司證照完成及款項付清後,告訴人在2 家公司之所有權利自動中止無異議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參(他4204號卷第22頁);是告訴人上開說法,不但與會議紀錄之記載不合,亦與其提起民事訴訟時之主張迥異,自難採憑。反觀被告2 人辯稱因告訴人要退出公司,告訴人表示聯興公司向廣東發展銀行申請之大額貸款即將核撥,公司前景、資金沒有問題,以此邀約被告曹存禮入股;而被告2 人為維持聯興公司之營運及繼續向上揭銀行申辦貸款,當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執行公司業務,待銀行貸款核撥,方能給付告訴人退股金等情(偵續一32卷第25頁);核與前開98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內容相符;加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出售股份之價金人民幣
350 萬元,需待聯興公司資金足夠時再支付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9頁反面);再參酌告訴人於98年9月24日與被告曹存禮簽訂草約,約定「退股價金總價人民幣350萬元分2次付,第1次付款時間為公司取得營運資金貸款約(人民幣)500萬元後,支付金額為(人民幣)300萬元,餘50萬元於99年9月30日支付利息…」,有草約1 份附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71頁),綜上益見被告2 人所辯可採,告訴人之退股金須待聯興公司取得銀行貸款,資金足夠時方予分期給付,且迄99年
9 月底,尚可能留有餘款仍未給付完畢。而告訴人既稱98年10月間其因妻子病重,欲返台照護,方退出公司經營,而於98年10月16日簽訂董事會會議決議後未久,即返回臺灣,退出聯興公司經營等語(偵續297 卷第5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準此,若告訴人所稱須待公司方給付退股金完畢後,方能變更董事登記乙節屬實,則聯興公司將面臨自98年10 月下旬至99年9月底,甚至更長之期間均無法變更董事、法定代理人,而致公司事務難以正常營運之窘境,而此更難使聯興公司順利申辦貸款,而有充足資金得以支付退股金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無益處,故告訴人上揭所述,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㈦、諾瑪公司於98年11月10日董事會決議中記載「決議1.董事由林永祺、陳維杰、鄭發雲變更為陳維杰、曹存禮、曹淵杰。
2.法定代表人由林永祺變更為陳維杰。3.根據公司發展需要,將公司名稱為諾瑪食品(昆明)有限公司,變更為羅雅食品(昆明)有限公司,原諾瑪食品(昆明)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及債務均由羅雅食品(昆明)有限公司繼承、承擔」等語,且經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告訴人、鄭發雲等人親自簽名,並持以辦理諾瑪公司變更登記,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並有該董事會決議乙紙附卷可佐(偵續二3 卷第55頁),足見告訴人在收到退股金之前,即同意辦理諾瑪公司之董事與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再參諸前揭98年10月16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第四點第1項載明告訴人所擁有在聯興、諾瑪2家公司之合法股權,願以人民幣350萬元由公司方承受;第6項載明所有公司證照完成及款項付清後,告訴人在2 家公司之所有權利自動中止無異議(他4204號卷第22頁);可知該次董事會議,有關退股金與公司證照登記變更之約定,均係針對聯興與諾瑪2家公司一併約定,並無分別為不同約定之理。則告訴人既同意於收到退股金前即辦理諾瑪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實無不同意辦理聯興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之理。
㈧、本件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日期為98年10月25日(原審訴字卷第182 頁),惟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即返回臺灣,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續二3 卷第55頁);而斯時聯興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兼總經理仍為告訴人,則被告2 人辯稱:如附表所示文件非其等指示聯興公司人員製作,其等收到該等文件簽字時,其上尚無告訴人之簽名,其等認為告訴人係基於98年10月16日之董事會決議內容,指示承辦人為上開文件之辦理,遂亦簽名於上等語(偵續一32卷第25頁,原審訴字卷第48頁),即非無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時,其上已有「林永祺」之簽名,且被告2 人知悉該「林永祺」簽名並非告訴人所親簽;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在附表所示文件上代其簽名,卻仍自行或指示他人在該等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自不能僅因被告2 人事後為聯興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即推論被告2 人有自行或指示晏國海或其他人偽簽告訴人簽名之事。至告訴人雖於偵查時證稱:晏國海的字跡我認得,那些字不是晏國海簽的等語(偵續一32卷第25頁反面),然此僅為告訴人臆測之詞,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自無從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㈨、被告陳維杰始終辯稱附表所示文件係告訴人指示晏國海或聯興公司相關人員辦理,至告訴人如何指示之細節,被告陳維杰歷次所述雖略有不同,然參諸被告陳維杰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達5-7 年之久,則其就細節部分陳述不一,亦合於常情,尚難據此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㈩、告訴人固於偵查時證稱:鄭發雲離開後,把所有之30% 股份賣給曹存禮,公司之營運即由曹存禮負責云云(偵續297 卷第60頁);然其亦同時證稱:簽署董事會決議後,聯興公司由陳維杰管理等語(偵續297 卷第60頁);參以被告陳維杰於偵查時供稱:曹淵杰和曹存禮當時一個在上海,一個在臺灣等語(偵續一32卷第25頁);證人鄭發雲則證稱:98年後,聯興公司應該就是被告2 人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偵續297 卷第26頁反面、34頁反面)自無法僅依證人林永祺上揭語意尚有不明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曹存禮於98年10月16日之後已參與聯興公司之實際營運。況縱認被告曹存禮於98年10月16日後有共同經營聯興公司,或有營運決策權,仍無法以此遽認其有自行或指示他人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事。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2 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維杰、曹存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據董事會會議紀錄認定附表文件之簽名係告訴人事先同意,惟被告2人既迄未支付告訴人人民幣350 萬元之退股金,則於未取得前開款項前,殊難想像告訴人會事前同意聯興公司辦理董事之變更;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簽訂董事會會議決議後,已返回臺灣,退出聯興公司經營,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使公司得繼續順利經營及申辦貸款,方能支付告訴人前揭股款,對告訴人亦非無益乙節,亦嫌速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何以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至被告2 人或聯興公司與諾瑪公司之公司方,迄今尚未給付人民幣35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被告2人堅稱係因廣東發展銀行並未核撥貸款,公司並無資金可付所致,並稱其等願意將股權返還給告訴人,讓告訴人承接公司權利義務等語;又告訴人就該退股金350萬元人民幣部分,對被告2人提起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 人所辯實非無據;再參諸本院前揭所述理由,足徵該退股金部分應屬民事糾葛,無法以此遽認被告2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表┌─┬────┬───────────┬─────┬────┐│編│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欄位 │署押及數││號│ │ │ │量 │├─┼────┼───────────┼─────┼────┤│ │聯興公司│聯興公司於2009年10月16│原董事簽名│「林永祺││1 │免職文件│日在昆明廠會議室召開第│欄 │」簽名1 ││ │ │3 次董事會,會中全數通│ │枚 ││ │ │過免去鄭發雲、林永祺董│ │ ││ │ │事職務 │ │ │├─┼────┼───────────┼─────┼────┤│2 │聯興公司│聯興公司於2009年10月16│原董事簽名│「林永祺││ │任職文件│日在昆明廠會議室召開第│欄 │」簽名1 ││ │ │3 次董事會,會中全數通│ │枚 ││ │ │過改派曹存禮、曹淵杰為│ │ ││ │ │聯興公司新董事、公司董│ │ ││ │ │事長及法人代表由陳維杰│ │ ││ │ │擔任 │ │ │├─┼────┼───────────┼─────┼────┤│ │ │聯興公司於2009年10月16│原董事簽名│「林永祺││3 │聯興公司│日在昆明廠會議室召開第│欄 │」簽名1 ││ │董事會決│3 次董事會,通過全數達│ │枚 ││ │議 │成以下決議:1.撤銷原聯│ │ ││ │ │興公司董事鄭發雲、林永│ │ ││ │ │祺職務,改由曹存禮、曹│ │ ││ │ │淵傑接任。2.公司董事長│ │ ││ │ │及法人代表由陳維杰擔任│ │ │├─┼────┼───────────┼─────┼────┤│ │ │經Y&F 公司董事會商討,│文件空白處│「林永祺││4 │董事會成│決定對聯興公司董事成員│ │」簽名1 ││ │員變更決│做變更,其變更情形如下│ │枚 ││ │議 │:原董事會成員:鄭發雲│ │ ││ │ │、林永祺、陳維杰;變更│ │ ││ │ │后董事會成員:陳維杰、│ │ ││ │ │曹存禮、曹淵杰。此項決│ │ ││ │ │議已經Y&F 公司董事會一│ │ ││ │ │致通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