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昶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478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昶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黃昶庭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與第
211 條的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黃昶庭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黃昶庭上訴意旨:我坦承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害,也願意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捐款,卻始終沒有管道可以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原審未及考量這些事項,所為的量刑明顯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請予以撤銷改判,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黃昶庭應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該罪的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且黃昶庭與未滿18歲的少年共犯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量處他有期徒刑
1 年8 月,已屬從輕酌定。再者,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何況,黃昶庭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黃昶庭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二、本件黃昶庭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 年7 月12日在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彭瑞英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彭瑞英遭詐騙的新台幣(下同)15萬元(已經原審諭知沒收)於發還前可能的利息損失及慰撫金(下同)共計8 萬元,並已當場給付全部現金完畢之情,這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5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1頁)。再者,黃昶庭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因而使用司法資源,他為表明自己悔悟之心,已捐款5 萬元給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人之情,也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8頁)。據此,本院審酌黃昶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經取得被害人的宥恕,同意給予他改過自新機會等情況,可預期他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他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黃昶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本件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介欽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昶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昶庭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壹紙、HIKE等行動電話共伍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共肆張)、教戰手冊壹份、黑色手提公事包壹個、白色襯衫壹件及新臺幣現金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昶庭與少年陳○揚(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8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下旬某時,分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財」之成年男子邀約並許以一定報酬後,加入「發財」所屬之詐欺集團,黃昶庭、陳○揚即與「發財」及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二」、「老六」等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假冒檢察官之身分,以電話向彭瑞英佯稱:其涉及犯罪,須交付帳戶以監管,檢察官將前來收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致彭瑞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暨金融卡各1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及印章2顆,至新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外,等候指示以備交付。同期間,黃昶庭與陳○揚依「發財」、「小二」及「老六」之電話指示抵達上開地點,由陳○揚冒稱為檢察官指派前來之公務員,並持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出示予彭瑞英而行使之,以取信彭瑞英,黃昶庭則在附近把風與監控,彭瑞英即將上開帳戶資料及印章交與陳○揚,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以及彭瑞英。嗣後陳○揚與黃昶庭即在該地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2張台新銀行金融卡接續4次(同日下午3時43分、3時44分、3時46分及3時58分)各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4萬6千元及1千元,合計8萬7千元;續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接續4次(同日下午4時48分、4時49分及4時50分)各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及3千元,合計6萬3千元得手後,因行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盤查而查獲,並自黃昶庭身上扣得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另自陳○揚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存簿3本、金融卡2張、印章2顆、HIKE等行動電話4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教戰手冊、黑色手提公事包、白色襯衫及甫提領之現金15萬元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瑞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昶庭於偵訊時對其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有詐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實在(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雖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改稱:上面指示要幹嘛就幹嘛,伊不認識少年陳○揚,只是在一旁把風,不知道少年陳○揚要做什麼,被警察抓了之後才知道是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前並不知道自己所為係詐欺,想說承認會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53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8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與少年陳○揚於105年3月下旬某時,分別受「發財」邀
約並許以一定報酬後,加入「發財」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假冒檢察官之身分,以電話向告訴人彭瑞英佯稱其涉及犯罪,須交付帳戶以監管,檢察官將前來收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暨金融卡各1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及印章2顆,至新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外,等候指示以備交付。同時被告與少年陳○揚依「發財」、「小二」及「老六」之電話指示抵達上開地點,由少年陳○揚冒稱為檢察官指派前來之公務員,並持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取信告訴人,被告則在附近把風,告訴人即將上開帳戶資料及印章交與少年陳○揚,嗣後被告與少年陳○揚即在自動櫃員機,以上開2張台新銀行金融卡合計提領15萬元後,因行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盤查而查獲,並為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物品及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77頁及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39頁反面、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瑞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17至20頁、第91至92頁反面及本院卷第82至85頁),復有各該扣案物及現金15萬元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3至66頁),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徵之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揚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你提款時在你旁邊做什麼?)在我旁邊看有沒有可疑的人。(是誰叫他在你旁邊擔任這個工作?)我們上面有人叫我跟被告壹組,出發前就這樣交代,因為我跟被告有一個共同的住所,很多人一起住在那邊,上面的人在我們出發前就說我們兩個壹組,所以案發時間到,我們就一起出發行動,上面的人就是『發財』他們。(上面的人如何交代你們二人?)案發的前一天,在住所處,我跟被告都有在,『發財』同時給我們四支手機、壹張公文、一個包包、白襯衫,『發財』叫我們二人隔天一起坐火車上去臺北,上去之後等候他們電話通知,那張公文好像是要拿給彭女士,就是在我跟被告都在的時候交代這件事情。…(你到臺北的前一天晚上,是否也跟被告一同睡在『發財』在臺中的宿舍?)對。(你在臺北領款完,是否也要跟被告一同回臺中宿舍回報?)對。(你在臺北車站領款之前,是否也跟被告去過其他地方領款?)有,一個是三重的銀行,其他不記得了。(你去彭女士家拿提款卡時,被告有無在你旁邊?)他在附近,看有無可疑的警察。(到底被告是否知道你要去當車手?)知道。(案發前你跟被告都一起住在『發財』臺中宿舍那邊嗎?)對,住了一天。(提示少連偵卷第43頁,這二份公文,是同在壹張紙上,還是分開成二張紙?)好像是壹張。(提示少連偵卷第44頁,另你身上有一份所謂的交戰守則,照卷內影本看來,正、反面是不同字跡,你是否能辨認,分別是何人所寫?)都不是我寫的,我拿到包包的時候,裡面就有壹張這個資料。(上開資料在『發財』同時交代你們二人時,是都有拿出來,還是只是放在給你們的黑色手提包內?)我們在宿舍的時候,『發財』有拿出來給我們看一下,再收回去。(被告有看到『發財』拿出的這二張資料嗎?)我不知道,我忘記了,那時候被告好像有在我旁邊。(扣案的白襯衫,是本來放在黑色手提包裡交給你們嗎?)對。(既然你說你之前沒做過,所以這次出發前,『發財』應該要跟你解釋見到被害人之前,要穿上白襯衫,看到被害人時,要拿出手提包內的資料,要怎麼對被害人說明,要怎麼跟他表明自己的身分,要怎麼跟他拿什麼東西這些事情,是否如此?)有。(『發財』解釋這些的時候,被告是否也在場?)有。(當你在三重那邊見到被害人後,你是否有如被害人所述,檢察官叫你來向被害人拿存簿、提款卡、印章,且出示一份所謂假扣押處分命令給他看?)對。(依據被害人所述及警員所述,為何被害人只有看到你,而沒有看到被告?)因為被告那時在附近。(在三重及東三門,所有領款的行為都是你所為?)是。(從拿到帳戶資料後,在整個領款直到警員上前盤查前,被告有無問過你到底今天要做什麼,或為何可以領出這麼多錢?)沒有。…(請你再次確認『發財』拿假公文等資料跟你解釋如何去給被害人看,詐騙被害人的過程,被告都有在場聽到、看到?)對。…(你同次應訊作證時,你又說25日上來的時候,你有跟被告講我們要拿『發財』給的這壹張去騙被害人,沒有拿出來給他看,但有跟他說今天要用壹張傳票去騙一個女士,這段經過是否正確?)正確。(你確定你有跟被告講到,要用傳票去騙人,是否如此?)確定。(你在領款時,被告在旁,如果真的有危險的時候,被告用什麼方法、方式通知你,讓你知道要閃?)我記得沒錯的話,好像是被告會跑過來跟我講,我們再分別跑。(你們之前有無先講說什麼樣的狀況要跑?)沒有,因為我們來的時候,『發財』就有對我們宿舍裡面的人講說如果遇到警察就要先跑,當時被告也在場。(如果真的有狀況,跑掉之後如何處理?)我們就直接先跑,如果分頭跑的話,跑到安全的地方再打電話給對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所述合於現場分工狀況,扣案物分屬2人所持等情,亦符合常情事理,足徵被告與少年陳○揚係一同接受詐欺集團上手『發財』之指示,分由少年陳○揚持假公文詐騙告訴人、由被告負責一旁把風及監控,並一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而被告於接受指示時即已明知要與少年陳O揚1組共同擔任假借公務員詐騙行為之車手工作,施詐手法將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扣案公文書,雖與真正之公文書格式不符,然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恐嚇勒索、洗錢等刑事案件之偵辦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核被告黃昶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陳O揚犯後持卡提款,所犯以不正當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罪,應係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時尚無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3條之修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另論該條例之罪之餘地。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電話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行為,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先由共犯偽造上揭公文書,嗣以電話行騙,並由「發財」指派少年陳○揚出面持上揭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騙取告訴人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帳戶資料,而由被告在旁把風與監控,再由被告與少年陳○揚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參與所有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發財」、「小二」、「老六」及少年陳○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時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陳○揚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上開犯行與少年陳○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於偵訊時稱:少年陳○揚才15歲,也沒有很懂等語(見偵卷第77頁)屬實,足見被告於犯行時已明知陳○揚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故意,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執行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並嚴重詆毀司法、偵查、執行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未見明確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供予被告及共犯少年陳○揚出示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少年陳○揚證述明確,是該等偽造公文書係屬共犯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公文書均已整份宣告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SIM卡2張)及少年陳○揚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HIKE手機內並無SIM卡)、教戰手冊、黑色手提公事包、白色襯衫等物,為供被告及共犯陳○揚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陳○揚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及少年陳○揚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分別係其2人所有,然渠等均稱係供其個人私用,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等語在卷,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之被告所詐得之現金15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告訴人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獲得詐欺集團供其住宿、生活所
需、交通費用等之利益,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連同告訴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