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肇勻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肇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肇勻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
1 次,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11月10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7 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