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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楊焜顯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

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蕭錫証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蘇慧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詹連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張敏雄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梁穗昌 (律師)陳國勇 (建築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楊焜顯自訴被告詹連財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張敏雄、梁穗昌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國勇犯罪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即原審法院法官張谷輔: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見自訴狀證據一),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楊焜顯(下稱自訴人)對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93號裁定之聲明異議,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

(二)被告即原審法院法官林哲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見自訴狀證據二),廢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2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93號裁定,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

(三)被告即原審法院法官賴彥魁: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見自訴狀證據五),駁回自訴人對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9935號裁定之聲明異議,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

(四)被告即本院法官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見自訴狀證據三),駁回自訴人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3號裁定之抗告,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

(五)被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慧恩: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福字第123658號函(見自訴狀證據三十三),重複囑託拍賣無實益之執行,違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涉犯刑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罪嫌。

(六)被告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連財:

1.明知查封同一土地之前案尚未執行終結,竟於105年7月19日受理被告即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敏雄、律師梁穗昌重複、無實益執行之聲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2項規定,涉犯刑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罪嫌。

2.明知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所為鑑價不實在,卻依上開虛假不實之鑑價,加價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作為拍賣底價,於105年11月30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79935號通知(見自訴狀證據八十一)說明第一次拍賣期日為106年1月16日,底價830萬元,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3.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9935號民事裁定(見自訴狀證據四、七十八),駁回自訴人對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6日新北霞105年度司執梅字第79935號重新查封命令之聲明異議,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

(七)被告張敏雄、梁穗昌:

1.上開(一)至(六)所示被告越權受理及枉法裁判均係受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教唆勾串,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同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罪之教唆犯嫌。

2.被告詹連財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萬3,786元,顯屬遠逾客觀市場行情,完全虛妄不實,被告張敏雄、梁穗昌雖非鑑價師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其餘詳卷附自訴人106年9月27日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並聲請調卷狀及106年9月28日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補漏更正狀)。

(八)被告陳國勇:同一土地,原鑑價234萬6,800元,詹連財事務官於105年9月2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379935號函(見自訴狀證據七十九)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萬3,786元(見自訴狀證據八十),顯屬遠逾客觀市場行情,完全虛妄不實,被告陳國勇於105年10月3日所為鑑價報告,係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蘇慧恩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3658號案件時,涉有刑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罪嫌;被告張谷輔承辦原審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33號案件時、被告林哲賢於承辦原審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3號案件時、被告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承辦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68號案件時、被告詹連財承辦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935號案件時、被告賴彥魁承辦原審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9號案件時,均涉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又上開被告詹連財另涉犯刑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罪嫌;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所為,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同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罪之教唆犯嫌云云。惟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及同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及代理人雖另陳稱: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不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法理難通、侵害被害人依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基本人權,係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如本件自訴因上開違憲判例而被程序駁回,當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云云,惟此乃自訴人及代理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不受自訴人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況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認係違憲之見解,自訴人及代理人認上開實務見解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尚非有據。從而,自訴人並非其主張被告蘇慧恩、張谷輔、林哲賢、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詹連財、賴彥魁、張敏雄、梁穗昌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是自訴人此部分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至自訴人自訴陳國勇犯罪部分,因自訴人於106年9月27日提出「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並聲請調卷狀」之狀內未載陳國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已違背自訴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雖自訴人於106年9月28日以「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補漏更正狀」補充被告陳國勇之犯罪事實為105年10月3日鑑價報告為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云云,然仍未補充被告陳國勇有為前揭犯行之證據;且該部分自訴程式均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自訴人自訴被告陳國勇犯罪部分,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自訴狀中已載明「同一土地,原鑑價234萬6,800元,詹連財事務官於105年9月2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379935號(證七十九)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萬3,786元正(證八十)。顯屬遠於客觀市場行情,完全虛妄不實,路人可見」等語,故被告陳國勇之犯罪事實即「虛偽鑑價」,其犯罪證據即該自訴狀附證八十之鑑價報告全文共12頁,而其所犯法條於自訴狀已明載「虛偽鑑價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14條之共同正犯)」等語,並無違背自訴程式。

(二)原判決引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第1785號等判例,係剝奪被害當事人直接對法官、檢察官枉法執行職務的民、刑事追訴權,即剝奪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所得行使之自訴權與告訴權。上開二判例違背且架空刑法第124條、第125條明文,又推翻刑事訴訟法上開自訴權與告訴權規定,構成故意違背憲法第16條、架空人民訴訟權之大罪,即使尚未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規定無效。且觀諸自訴代理人於自撰之「極少數害群之馬?司法滿是壞肥貓」(玉山週報第68期,2010.09.30出刊)、「最高法院枉法包庇,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玉山週報第80期,20

10.12.22出刊)、「司法禍源,來自最高法院,把人當成不是人,把不是人當成人,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法治時報,2010.12.1出刊),可知上開二判例之違憲枉法本質。未來聲請釋憲的目的即是聲請宣告上開二判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條「當事人定義範圍」、第266條「起訴效力範圍」、第319條第1項「自訴權」、第232條「告訴權」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判決效力範圍」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刑法第124條、第125條明文及立法本旨,及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規定,此外違背司法院解釋例,釋字第16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第297號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並應宣告上開二判例為違法、違憲、無效而不得適用。故原判決引據二違憲判例作為不受理自訴之理由,係枉法判決。此外,被告詹連財尚有虛妄鑑價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依刑法第213條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此與上開二判例無涉。

(三)綜上,請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為實質審理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詹連財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張敏雄、梁穗昌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國勇犯罪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所載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自訴準用)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於逾期不補正時,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指訴同一土地,原鑑價234萬6,800元,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萬3,786元,顯屬遠逾客觀市場行情,虛妄不實,被告張敏雄、梁穗昌、陳國勇共同涉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指訴被告詹連財明知上開鑑價報告不實在,仍依上開虛假不實之鑑價報告,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底價,涉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然自訴人並未舉出被告陳國勇所為鑑價報告顯屬虛假不實之相關證據,自訴人所提自訴狀附證八十之鑑價報告全文,僅係陳國勇就該不動產鑑價之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國勇涉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無從認被告詹連財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而有所謂觸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另自訴意旨之記載,就被告張敏雄、梁穗昌與陳國勇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共同為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其等間有何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未具體敘明。是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顯然並未提出上開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又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屬可補正事項,自應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判決不受理,原審未命補正,即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尚有未恰;又原審引用自訴人「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並聲請調卷狀」所載為自訴事實,並於主文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惟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被告詹連財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部分,漏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受理之理由,亦有未恰。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詹連財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張敏雄、梁穗昌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國勇犯罪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五、駁回原判決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蘇慧恩犯越權受理罪、被告張谷輔、林哲賢、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賴彥魁犯枉法裁判罪、被告詹連財犯枉法裁判及越權受理罪、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教唆犯枉法裁判罪、越權受理罪,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則提起自訴之人,自須係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常行使而設,該罪之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而刑法第128條之罪,乃係侵害國家審判權,直接被害者亦為國家法益。

(二)經查,自訴人雖自訴被告蘇慧恩涉有刑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罪嫌、被告張谷輔、林哲賢、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賴彥魁涉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嫌、被告詹連財涉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及同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罪嫌、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涉有刑法第124之枉法裁判罪、同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罪之教唆犯嫌,然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及同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上開罪行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則自訴人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是原審因認自訴人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而提起,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據以認定枉法裁判罪屬侵害國家法益,而個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第1785號判例等實務見解,係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然此部分所述為自訴人之法律見解,上開判例既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為違憲,上訴人依憑上訴意旨所述見解指摘上開實務見解違法違憲而無效一節,自非可採。至對侵害國家法益兼有個人法益間接受害之犯罪,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可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附此敘明。是自訴人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