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向鄖傑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玄文被 告 吳榮安
呂浚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向鄖傑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榮安犯如附表編號1 、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玄文犯如附表編號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浚豪犯如附表編號2 、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2 、3 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瑞鴻」之成年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向鄖傑、吳榮安就附表編號1 ;向鄖傑、呂浚豪就附表編號2 ;向鄖傑、吳榮安、呂浚豪、陳玄文就附表編號3,均與「陳瑞鴻」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撥打電話假冒警員或檢察官之詐騙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部分,並不在向鄖傑、吳榮安、呂浚豪、陳玄文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使己○○、戊○○、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吳榮安、呂浚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見附表所示)。再由「陳瑞鴻」聯絡向鄖傑,續由向鄖傑聯絡吳榮安、呂浚豪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分次提領上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玄文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執。向鄖傑就附表編號1 、2 各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報酬(合計7 萬元),陳玄文則就附表編號3 獲取約3 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向鄖傑、呂浚豪及其辯護人等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被告吳榮安、陳玄文於原審亦未有所爭執,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向鄖傑、陳玄文及被告吳榮安、呂浚豪就上揭犯行於原審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6、103 頁),被告向鄖傑、呂浚豪亦於本院自白在卷(本院卷第213 、214頁),核與告訴人己○○、乙○○及被害人戊○○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己○○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榮安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呂浚豪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核被告向鄖傑、吳榮安就附表編號1 ;被告向鄖傑、呂浚豪
就附表編號2 ;被告向鄖傑、吳榮安、陳玄文、呂浚豪就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起訴書原記載之論罪法條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於原審107 年
2 月1 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卷第95頁),再以107 年度蒞字第1337號補充理由書重申上情(原審卷第137 、138 、151 、152 頁)。然查:被告等人雖均知悉或可預見本案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向鄖傑、呂浚豪均於本院堅決否認知悉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手法(本院卷第210 、211 頁),被告吳榮安、陳玄文於偵查中亦否認知悉上情(偵查卷第317 頁);參以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等人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等人即為假冒員警或檢察官致電被害人之實際行為人,尚難認定被告等人知悉或可預見本件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況詐騙犯罪之手法多元,除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被告等人知悉或可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犯罪,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等人無從知悉或預見此情,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339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認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
又偵查卷內雖有疑為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偵查卷第191 、193 頁),但檢察官並未主張本案有涉嫌行使或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本院認定被告等人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具有犯意聯絡,上揭文書是否涉嫌偽造、行使等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向鄖傑、吳榮安就附表編號1 ;被告向鄖傑、呂浚豪就
附表編號2 ;被告向鄖傑、吳榮安、陳玄文、呂浚豪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各與「陳瑞鴻」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乙○○二度遭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二度匯款,
該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更係假藉同一事由施詐誆騙同一被害人,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可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次行徑之獨立性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3 「詐騙手法」欄漏未記載告訴人乙○○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遭詐騙集團假冒警員致電佯稱其涉及刑案乙節(乙○○始會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受騙匯款),容有疏漏;但此與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假冒檢察官詐騙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向鄖傑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吳榮安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2 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玄就附表編號3 所示1 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呂浚豪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2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向鄖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6 年4 月19日
、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 月3 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此後,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揭條文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另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察及此,僅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行騙,逕認被告等人均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云云,自有未當。
㈡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吳榮安、呂浚豪均宣告緩刑3 年,固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被告吳榮安、呂浚豪迄均未主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呂浚豪自稱遭告訴人乙○○聲請假扣押其薪資債權,並非主動賠償),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吳榮安於本案審理期間(107 年5月22日)另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繫屬受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 至185 頁),被告吳榮安是否確有悔悟之心,亦非無疑。原判決僅因被告吳榮安、呂浚豪坦認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逕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進而宣告緩刑云云,其裁量權之行使顯不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㈢又被告向鄖傑就附表編號1 、2 所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計7
萬元,經本院估算後,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 萬5 千元(理由見後述)。茲被告向鄖傑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一期賠償金9 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 頁),則被告向鄖傑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無須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㈠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但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
㈡被告陳玄文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陳玄文之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情可憫,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未敘明未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玄文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告訴人乙○○因此遭受之財產損失非少,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未對被告陳玄文宣告緩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況被告陳玄文因另案詐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審訴字
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該判決於107 年5 月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9 頁),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被告陳玄文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
㈢被告向鄖傑上訴意旨略以:我所參與附表所示之犯罪,均在
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論以3 罪,容有未洽云云。惟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鄖傑雖係於密接時間內實行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犯罪,但僅附表編號3 部分因被害人同一而得成立接續犯一罪,而附表編號3 與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既不相同,侵害之法益即非同一,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
㈣以上所為之上訴理由,雖無可採;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被告吳榮安、呂浚豪之緩刑宣告為不當,被告向鄖傑上訴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詐欺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則如前述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審酌㈠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其
等共同參與詐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向鄖傑主動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解,並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態度值得嘉許;復參酌共犯彼此間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向鄖傑招募被告吳榮安、呂浚豪參與本案擔任「車手」,並負責聯繫、監督「車手」),兼衡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向鄖傑、吳榮安、呂浚豪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侵害法益雖非同一,但各罪之犯罪時間尚稱密接、獨立性偏低,其等藉各罪所呈現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考量其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就其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3 、5 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㈢被告向鄖傑自承其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自「陳瑞
鴻」處獲取報酬7 萬元,應係附表編號1 、2 所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報酬之比例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0 頁)。本院審酌被告向鄖傑獲取7 萬元之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匯(提)款之後、編號3 所示匯(提)款之前,被告向鄖傑供稱該7 萬元應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之不法利得,應堪信實。又被告向鄖傑供稱其不確定報酬比例,被告陳玄文則供稱其獲取詐騙款項中約3 、4 千元之報酬(偵查卷第317 頁),均有犯罪所得認定困難之情形。
爰依前揭估算標準,平均計算被告向鄖傑就附表編號1 、2之犯罪所得各為3 萬5 千元,被告陳玄文就附表編號3 之犯罪所得則從最有利標準而認定為3 千元。又被告向鄖傑已與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一期賠償金9 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 頁),則被告向鄖傑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無須再予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向鄖傑就附表編號2 之犯罪所得3 萬5 千元、被告陳玄文就附表編號
3 之犯罪所得3 千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鄖傑雖辯稱其已給付告訴人戊○○9 萬元,超過其全部犯罪所得7 萬元,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見被告向鄖傑107 年8 月2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云云。但被告向鄖傑係因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而先行賠付9 萬元,而其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己○○既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本院就被告向鄖傑自附表編號
2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 萬5 千元宣告沒收、追徵,當無過苛可言。被告向鄖傑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㈤被告吳榮安、呂浚豪雖坦承原本約定可獲取詐騙款項百分之
二之報酬,但均供稱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查卷第33、316 、317 頁;本院卷第211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榮安、呂浚豪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實際獲有利得,難以認定有犯罪所得,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被告吳榮安、陳玄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68 、170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或│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被害人或告訴人轉│參與之被告及提領時間│ 本院判決 ││號│告訴人 │ │金額 │帳或匯款之帳戶 │、地點、金額 │ │├─┼────┼────────┼─────┼────────┼──────────┼────────────┤│1 │戊○○ │於105 年10月5 日│於105 年10│吳榮安所有之台北│「陳瑞鴻」聯絡向鄖傑│向鄖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上午10時許,詐騙│月5 日上午│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再由向鄖傑聯絡吳榮│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集團假冒檢察官佯│11時22分許│000000000000號帳│安,吳榮安於105 年10│壹年壹月。 ││ │ │稱要凍結其金融帳│臨櫃匯款85│戶 │月5 日下午1 時25分許│ ││ │ │戶,致戊○○陷於│萬元 │ │,在新北市○○區○○│吳榮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錯誤匯款。 │ │ │路000 號之台北富邦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行臨櫃提領65萬元、同│ ││ │ │ │ │ │日下午1 時40分許起至│ ││ │ │ │ │ │14時17分許止,在新北│ ││ │ │ │ │ │市○○區○○路上之某│ ││ │ │ │ │ │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 ││ │ │ │ │ │員機共轉帳及提領總數│ ││ │ │ │ │ │19萬元後,交與詐騙集│ ││ │ │ │ │ │團某成員收執。 │ │├─┼────┼────────┼─────┼────────┼──────────┼────────────┤│2 │己○○ │於105 年10月3 日│於105 年10│呂浚豪所有之合作│「陳瑞鴻」聯絡向鄖傑│向鄖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上午11時30分許,│月4 日下午│金庫銀行帳號0000│,再由向鄖傑聯絡呂浚│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詐騙集團假冒檢察│2 時26分許│000000000號帳戶 │豪,呂浚豪於105 年10│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官佯稱其違反洗錢│臨櫃匯款48│ │月4 日下午2 時26分後│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 │防制法,致己○○│萬5 千元 │ │某時,在新北市○○區│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陷於錯誤匯款。 │ │ │○○路000 號之合作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庫銀行臨櫃提領28萬元│價額。 ││ │ │ │ │ │、同日下午2 時26分後│ ││ │ │ │ │ │某時,在新北市○○區│呂浚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街附近之7-11便利│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商店及OK便利商店,利│ ││ │ │ │ │ │用自動櫃員機共轉帳及│ ││ │ │ │ │ │提領總數20萬元後,交│ ││ │ │ │ │ │與詐騙集團某成員收執│ ││ │ │ │ │ │。 │ │├─┼────┼────────┼─────┼────────┼──────────┼────────────┤│3 │乙○○ │105 年10月13日上│105 年10月│呂浚豪所有之合作│「陳瑞鴻」聯絡向鄖傑│向鄖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午8 時23分許,詐│13日下午3 │金庫銀行帳號0000│,再由向鄖傑聯絡吳榮│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騙集團假冒警員致│時27分許臨│000000000號帳戶 │安,吳榮安於105 年10│壹年壹月。 ││ │ │電佯稱其涉及刑案│櫃匯款50萬│ │月13日下午3 時27分後│ ││ │ │,致乙○○陷於錯│ │ │某時,在新北市○○區│吳榮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誤匯款。 │ │ │○○路000 號7-11便利│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 ││ │ │ │ │ │共轉帳及提領總數20萬│陳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元後,交與陳玄文,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玄文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某成員。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5 年10月13日下│105 年10月│ │「陳瑞鴻」聯絡向鄖傑│時,追徵其價額。 ││ │ │午3 時52分許,詐│14日上午9 │ │,再由向鄖傑聯絡呂浚│ ││ │ │騙集團假冒檢察官│時51分許臨│ │豪,呂浚豪於105 年10│呂浚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致電佯稱其涉及刑│櫃匯款52萬│ │月14日上午9 時51分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案,致乙○○陷於│5 千元 │ │某時,在新北市○○區│ ││ │ │錯誤匯款。 │ │ │○○路0 段000 號合作│ ││ │ │ │ │ │金庫銀行臨櫃提領60萬│ ││ │ │ │ │ │元、同日上午9 時51分│ ││ │ │ │ │ │後某時,在新北市○○│ ││ │ │ ○ ○ ○區○○路○○號全家便利│ ││ │ │ │ │ │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 ││ │ │ │ │ │共轉帳及提領總數22萬│ ││ │ │ │ │ │後,交與詐騙集團某員│ ││ │ │ │ │ │收執。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