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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惠玲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曾靜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2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林○(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母女,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乙○○之母莊雪玉於民國92年間出資買受登記未成年之林○所有,且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在莊雪玉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之同意,亦非為其之利益,於104 年2 月17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之印章1 枚,於104 年2 月17日冒用林○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編號2 所示切結書蓋用偽刻之「林○」印章、及在編號2所示切結書偽簽林○之署押,表示林○切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慎於103 年1 月1 日遺失,並委託乙○○代理申請補發,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私文書後,並於同日(104 年2 月17)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並予以補發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林○及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核發作業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7日,未經林○之同意,亦非為其利益,向丙○○表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林○之法定代理人,並以林○名義為出賣人而與之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編號2 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並偽簽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文件所示「林○」之署押,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人員偽造「林○」之印章1 枚,再推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楊振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楊振明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文件,蓋用偽造「林○」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私文書後,再由楊振明於104 年8 月17日持前開文件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丙○○及新莊地政事務所地政文書管理檔案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莊雪玉、告訴人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莊雪玉、告訴人林○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5頁、第152 頁,本院卷第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編號2 所示切結書蓋用「林○」之印章,並在編號2 所示切結書簽立「林○」之署押,並持前開文件於104 年2 月17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於104 年7 月27日,以告訴人林○之名義,其為告訴人林○之法定代理人,在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文件簽立「林○」之署押,復由地政士楊振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楊振明填載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並在其上蓋用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林○」印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在莊雪玉處,因為要出售系爭房地,找不到所有權狀,才去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且新莊地政事務所亦有經過公告、通知告訴人林○,告訴人林○及莊雪玉應該知悉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事;又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並非莊雪玉所購買登記予告訴人林○,伊是實際所有權人,有權處分該房地,伊僅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林○名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莊雪玉之女,與告訴人林○為母女關係;系爭房地係

92年12月間購買,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林○;被告未得告訴人林○之同意,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編號2 所示切結書蓋用「林○」之印章、及在編號2 所示切結書簽寫「林○」之署押,並於104 年2 月17日持前開文件,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新莊地政事務所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復於104 年7 月27日未經告訴人林○之同意,以告訴人林○之名義,其為告訴人林○之法定代理人,在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文件簽立「林○」之姓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丙○○,旋即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楊振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楊振明填載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在其上蓋用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林○」之印章,並持前開文件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前開買賣價金經結算後之金額均匯款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下稱合庫五工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訴字卷㈠第71頁、第152 頁),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同意房子要給被告賣,也沒有把印鑑章、所有權狀拿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0頁),及證人楊振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21頁),復有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93年莊登字第000000號、第108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4 年2 月17日莊登字第427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104 年8 月17日莊登字第187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合庫五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106 年5 月18日僑馥(106 )字第12

2 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在莊雪玉處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都放在莊雪玉處;當初被告有叫伊私下拿所有權狀給他,伊跟他說這是阿嬤(即莊雪玉)的東西不能拿,被告說她知道東西放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80頁、第15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直知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放在莊雪玉那裡,被告沒有詢問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在何處,因為她知道在哪裡,被告是叫伊把所有權狀拿給她;伊不知道莊雪玉將所有權狀放在哪,是被告說放在衣櫃上面,隔一段時間,伊因為好奇有去找過,有在衣櫃找到所有權狀、收據,所有權狀上地址○○○區○○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莊雪玉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系爭房地是伊買的,告訴人林○的印鑑章、所有權狀就是放在伊這裡,由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31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鎖在銀行保險箱,有時候會從保險箱取回放在家裡衣櫃抽屜,取回後不是馬上拿回去放在保險箱,若伊沒有開保險箱就不會放回去,會在家中放一陣子;當初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會放在伊那裡,是因為伊比較小心,也怕被被告偷賣,被告知道伊將所有權狀放在何處,伊房間完全不鎖門,且被告也知道銀行保險箱鑰匙號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與證人林○上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被告申請補發前係由莊雪玉保管,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亦曾告知告訴人林○所有權狀放置位置,並要求告訴人林○拿取。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房地購買時,由伊代理出面簽約及蓋印買賣文件,簽約後,賣屋小姐給伊一個封住的牛皮紙袋,伊當時牛皮紙袋均交付莊雪玉保管,因伊在外租屋較不方便,伊當時真的沒有看到權狀,伊只有簽買賣契約書及拿了一包牛皮紙袋而已,後來104 年伊要賣屋,仲介要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才會去地政事務所申請,申請前,有在系爭房地找過,真的找不到才去申請,伊也沒向莊雪玉確認權狀有無在該包牛皮紙袋內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依被告所述,其自系爭房地購買迄今,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面代理簽約、蓋印買賣文件,及收受賣屋者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外,並無另行取得其他文件,然所有權狀係為表彰所有權證明文件之一,縱被告未曾有買賣房地經驗,以其智識程度,豈有不質疑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理;且被告事後為將系爭房地出售而需用所有權狀,被告理應知悉所有權狀之重要性,則其所辯在遍尋不著之情形下,豈有不合理懷疑該所有權狀放置在前開牛皮紙袋內之理,並以此進而詢問莊雪玉或林○,顯見被告應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莊雪玉保管,並無遺失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新莊地政事務所尚需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公告,使權利人異議,以確保申請人所述遺失等情為真,並非一經申請即行核發,故新莊地政事務所有實質審查義務,被告申請遺失補發縱非屬實,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下列規定:1.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2.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則據內政部發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 點規定甚明。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15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予以實質審查,亦即地政機關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於公告期間如有人檢附原權利書狀並提出異議者,地政機關則將該補給權狀申請予以駁回。申言之,地政機關對於補發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係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補發人所具備之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補發之權責;因之,地政機關受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而非屬實質審查,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系爭房地為告訴人林○於92年12月23日分別與閻寶柱、博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而購入,買賣價金為5,320,000 元(土地價金為3,720,000 元,房屋為1,600,000 元),且系爭房地興建完成並登記為告訴人林○之名義,此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83 頁至第214 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林○名下,被告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應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云云。然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是伊出錢,當時伊錢都放在莊雪玉處,由她拿去繳貸款,從頭到尾貸款不是都由伊繳的,繳多少錢要回去算,頭期款是伊繳的云云(見偵卷第81頁);於105 年6 月13日偵查中供稱:「【提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林000000000000000帳號】原則上是有我的名字及蔡鵑如的名字就是我所付的房屋貸款,我或蔡鵑如匯款每筆都是繳房貸。車貸是由莊雪玉繳的。有一部分車貸是我繳的。…我會匯進遠東商銀。…我不是每筆都是在繳房貸,房貸共繳多少錢我要回去計算。最後一筆房貸繳款60幾萬元我是跟張明泉借的(後改稱應該是賣房子清償的),60幾萬元是賣掉房子後的錢,最後房貸這筆錢不是我繳的,我不清楚總共繳了多少房貸云云(見偵卷第389 頁);於105 年7 月5 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跟告訴人林○的父親還在一起,他會給伊錢繳貸款,後來他在告訴人林○高中時過世,他叫藍通國云云(見偵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於106 年5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房地係由伊向遠東銀行貸款,購買價格4,700,000 元,是全額貸款,當時房屋有設定抵押貸款,伊本身並沒有以自有資金去支付貸款,莊雪玉沒有出資,因為伊購買系爭房地時,需要向銀行貸款時,才請莊雪玉擔任貸款的保證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伊並沒有任何工作收入,是伊男友甲○○拿現金給伊去繳納貸款,但有時候莊雪玉也會幫伊繳系爭房地的貸款,莊雪玉有幫伊還了1,000,000 元貸款,是直接匯款到林○系爭房地貸款的戶頭,由銀行直接從林○的戶頭去扣貸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金額、支付方式、如何出資、出資總額及支付資金之來源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前開所辯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乙節,已有疑義,尚難採信。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男友甲○○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伊印象中頭期款好像給將近50萬元,當初只是付頭期款,其餘貸款,每個月我給她一點錢分期,究竟每個月給多少錢,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我不是連帶保證人,因為我有企業貸款在身,我授權被告自己處理,後來我只給她生活費,因為她沒有工作,房地登記誰名下我不知道,我以為是登記在她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該證人所證非但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錢都放在莊雪玉處,由她拿去繳貸款或藍通國會給伊錢繳貸款等情不合,且該房地果真由甲○○出資交予被告支付頭期款及爾後各期貸款,何以該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甲○○均不知情,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會在莊雪玉持有中,足見證人甲○○之證言,乃因係被告前男友而故為袒護之詞,自無可取。被告雖又主張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向遠東商銀貸款之帳戶(即告訴人林○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以其及蔡鵑如名義所為匯款,均為其所出資云云。觀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111 頁至第121 頁),雖可見有多筆以被告及蔡鵑如名義之匯款,然此僅足以證明有以被告及蔡鵑如名義匯款之事實,且前揭帳戶內款項除清償系爭房地向遠東商銀之貸款外,尚有用以清償汽車貸款,故被告及以蔡鵑如名義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抑或清償汽車貸款,已難明白區辨;況前揭帳戶內尚有多筆以現金存入、及以莊雪玉名義匯入之款項,是尚難以前揭帳戶有以被告及蔡鵑如名義匯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另被告就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告訴人林○名下乙情,先於105 年4 月6 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要買給伊自己的,只是掛在告訴人林○名下云云(見偵卷第81頁);於106 年5 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以告訴人林○名義購買,是因為伊名下不能有財產,伊之前年輕的時候不懂事,有將伊名義去借給別人開公司,後來人家跳票,有信用的問題,當時也有債務問題,怕被債權人追索,且伊當時覺得只有告訴人林○一個女兒,將來這個房地也是要給她的,所以才會以她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自己想法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告訴人林○名下,因伊左腎功能不好,只有一個女兒,擔心伊走了後只有女兒一個人很可憐,才想說把系爭房地登記在告訴人林○名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7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登記告訴人林○名下之原因,或因為購買給自己而登記在告訴人林○名下,或因債信不好登記在告訴人林○名下,或因擔心其身體不好為能保障告訴人林○生活而為登記,其原因不一而足,則其是否係基於借(使用)告訴人林○名義登記乙節,亦屬有疑。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房屋稅費用均由其繳納,足認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云云。然被告僅提出系爭房地之104 年8 月分管理費收據、102 年至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104 年8 月份石油氣費收據、104 年7 月及8 月電費收據(見偵卷第141 頁至第148 頁),觀諸前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繳納前揭費用,尚無足證明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房屋稅費均由被告所繳納或認被告實際出資買受系爭房地;況被告既為實際使用系爭房地者,由其自行繳納因其使用所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房屋稅費,應屬合理,是亦難憑被告曾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及房屋稅費事實,即逕為推論被告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透過仲介看屋,有意購屋要洽談簽約時才跟被告碰面,被告說系爭房地是她女兒的,當時女兒未成年,被告是媽媽,被告說是女兒的法定代理人;當時是在出價過程談到房屋登記人乙事,當初有看到權狀,伊認為被告是法定代理人,所以就不會想說要告訴人林○出面,伊那時候認知是大人買給小孩,房子登記在小孩名下,買了之後伊也不會一直問被告所有權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由證人丙○○證述,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丙○○時,曾表示系爭房地為告訴人林○所有,其僅係為告訴人林○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以所有權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地,復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告訴人林○之外祖母莊雪玉保管,以免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房地等節,業據證人莊雪玉證述在卷,益徵告訴人林○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因而有權處分,其將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並無偽造私文書云云,尚非足採。

㈣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逾越權限之無權行為,與冒用無異,得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相同意旨)。本件系爭房地為告訴人林○所有,業如前述,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同年7 月27日簽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文件及同年8 月17日委由楊振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經告訴人林○之同意,且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係為處分系爭房地,其因處分系爭房地取得之價金係用於清償借款、房屋貸款及支付買受自己居住之房屋價款,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79 頁),難認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係為告訴人林○之利益。從而,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處分系爭房地等行為,顯與告訴人林○之利益相反,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代理告訴人林○為上述行為,被告擅自以告訴人林○之名義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處分系爭房地,而在附表二、三所示文件簽署告訴人林○之姓名,蓋用告訴人林○名義之印章,屬逾越權限之無權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並分別持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告訴人林○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同意處分系爭房地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請求向地政機

關函詢系爭房地移轉時,是否僅需被告之印鑑即可辦理及向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查明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否與陽明山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 帳戶同一,均為林惠珍所設並送請測謊?惟前者因被告已偽造告訴人林○之印章蓋在過戶相關文件上,後者被告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證均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成立之主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又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認定其用意之表示者,其性質即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文件,係分別表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切結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遺失、出賣人買賣及基於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用意,故其性質均屬私文書,且上開內容並非告訴人林○之真意。而被告未得告訴人林○之同意,偽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及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而使告訴人林○之財產減少,亦難認係屬為告訴人林○之利益所為之法律行為,該行為屬無權代理,於民事上,對告訴人林○不生效力,於刑事上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林○名義之印章各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楊振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而遂行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文書而行使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私文書之犯行,係被告為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主觀上有在同時地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前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申辦過程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分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則係被告為處分系爭房地,並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私文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為不實之告訴人林○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持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私文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為不實之告訴人林○同意處分系爭房地而移轉登記,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告訴人丙○○簽立如

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文件,係以告訴人林○為出賣人,被告為法定人之方式為之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與事實欄二起訴之被告委由楊振明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私文書,並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敘明被告前開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文件之事實,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就該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交

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間為母女關係,本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之權利,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且告訴人林○未同意其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出售系爭房地,竟擅自以遺失為由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將系爭房地出賣而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侵害告訴人林○之權益,並致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誠屬不該;且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有與告訴人林○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條件未合致,而未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下列四、沒收與否之理由。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丙○○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過程,確有隱瞞其未經告訴人林○之同意,謊稱為有權處分之人而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丙○○如知悉告訴人林○並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即不會與被告簽約,是告訴人丙○○確實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予被告,此部分被告所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向告訴人丙○○表示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向其謊稱已得林○之同意有權處分該不動產,是被告不另成立詐欺罪(容後另詳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於主文項下單獨宣告無罪,而非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處理,係屬正辦。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與否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分別偽造「林○」之印章共2 枚,係分

別供其為事實欄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私文書,及事實欄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文件,雖係分別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文書業已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而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文書已交付告訴人丙○○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該文書;然前開文書上各偽造「林○」之印文共14枚(即附表二所示文書共3 枚,附表三所示文書共11枚)、偽簽「林○」署押共3 枚(即附表二所示文件1 枚,附表三所示文件共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向告訴人丙○○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林○,其為告訴人林○之母親,進而謊稱其有權利處分該房屋,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契約上以林○為出賣人,被告為法定代理人;簽約後於104年8月17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而給付12,200,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採相同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楊振明之證述、系爭房地於104 年8月17日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或詐騙取得告訴人丙○○財產之意圖,且告訴人丙○○係以價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受損,雙方另就系爭房地修繕一事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以告訴人林○之名義,其為告訴人林○法定代理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丙○○,並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文件,復由楊振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前開買賣價金經結算後之金額均匯款至被告所有合庫五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核與證人楊振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21頁),復有新莊地政事務所

104 年8 月17日莊登字第187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權狀、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合庫五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僑馥公司106 年5 月18日僑馥(106 )字第122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417 頁至第426 頁,本院卷㈠第99頁),是前開事實,堪認屬實。被告客觀上確有因系爭房地之處分,獲有告訴人丙○○給付價金之財產利益,固可認定。

二、惟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採相同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此部分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即傳遞不實之訊息,如無法證明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即應認為不該當於本罪。查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冒用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將房子賣給我,詐欺房屋買賣價金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時,伊當時就知道是她女兒林○的,她是法定代理人,他有提到等語(見偵卷第41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仲介看屋,覺得有意購屋,要洽談簽約時才跟被告碰面,被告說系爭房地是她女兒的,女兒未成年,被告是她媽媽,被告說是女兒的法定代理人;當初認為被告是法定代理人,不會想要林○出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第13頁、15頁),足見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係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林○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此與客觀上林○為未成年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為意思表示並無不同,已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進房屋後發現漏水,事先不知有漏水情形,是就房子漏水這件事情,我認為被告詐欺我,因為房子漏水很嚴重,怕將來處理不好,所以我當下就說要告被告詐欺,我相信屋主不可能不知道,認為他有詐欺,所以要告訴。檢察官問我是否知道房子是林○的,我說知道,林○是否知道要賣房子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足見告訴人丙○○自始均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林○,被告僅係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並未向其謊稱伊已得林○同意,為有權利處分之人,且告訴人丙○○所認知受被告詐欺乙情,係指被告隱瞞系爭房地漏水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明被告向告訴人丙○○謊稱其有權利處分該房屋,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等節,已有不同。況系爭房地亦於買賣契約簽立後,依契約履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亦如前述,則告訴人丙○○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縱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系爭房地有漏水等情,惟此漏水等缺失僅涉及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擔保責任等民事糾葛,告訴人丙○○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解決,要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客觀上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謂其成立詐欺取財罪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 ○號 │1,342.68 │80/10000││ │ │ │ │└─┴──────────────┴─────┴────┘┌──────────────────────────────────────┐│建物標示: │├─┬───────┬───────┬────────┬──────┬────┤│編│建 號│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權利範圍││號│ │ │ │方公尺) │ │├─┼───────┼───────┼────────┼──────┼────┤│1 │新北市泰山區同│新北市泰山區同│新北市泰山區全興│1 層:8.74 │1/88 ││ │興段1574建號 │興段133 地號 │路218 之4 號 │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207.62 │10/10000│├─┼───────┬───────┬────────┬──────┼────┤│2 │新北市泰山區同│新北市泰山區同│新北市泰山區全興│11層:65.42 │全部 ││ │興段1583建號 │興段133 地號 │路218 之4 號11樓│陽臺:6.70 │ ││ ├───────┴───────┴────────┴──────┼────┤│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207.62 │88/10000│└─┴───────────────────────────────┴────┘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1 │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偽造之「林○」印文│⑼備註欄 │偵卷第301 頁 ││ │年2 月17日莊登字第│1 枚。 │ │ ││ │42740 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 │偽造之「林○」印文│⒃簽章欄 │偵卷第302 頁 ││ │ │1 枚。 │ │ │├──┼─────────┼─────────┼──────┼────────┤│2 │切結書 │偽造之「林○」印文│立切結書人欄│偵卷第303 頁 ││ │ │1 枚,偽簽之「林○│ │ ││ │ │」之署押1 枚。 │ │ │├──┼─────────┴─────────┴──────┴────────┤│備註│共計偽造之「林○」印文3 枚,偽簽之「林○」署押1 枚。 │└──┴───────────────────────────────────┘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簽之「林○」署押│立契約書人欄│偵卷第426 頁 ││ │ │1 枚 │之賣方(乙方│ ││ │ │ │)欄 │ │├──┼─────────┼─────────┼──────┼────────┤│2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偽簽之「林○」署押│乙方(不動產│偵卷第430 頁 ││ │保證申請書 │1 枚 │出賣人)簽章│ ││ │ │ │欄 │ │├──┼─────────┼─────────┼──────┼────────┤│3 │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偽造之「林○」印文│⑼備註欄 │偵卷字第58頁 ││ │年8 月17日莊登字第│1 枚。 │ │ ││ │18777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 │偽造之「林○」印文│⑽申請人欄 │偵卷字第59頁 ││ │ │1 枚。 │ │ ││ │ ├─────────┼──────┤ ││ │ │偽造之「林○」印文│⒃簽章欄 │ ││ │ │1 枚。 │ │ │├──┼─────────┼─────────┼──────┼────────┤│4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偽造之「林○」印文│特訂立本契約│偵卷字第61頁 ││ │契約書 │1 枚。 │欄 │ ││ │ ├─────────┼──────┤ ││ │ │偽造之「林○」印文│⑸權利範圍欄│ ││ │ │1 枚。 │ │ ││ │ ├─────────┼──────┼────────┤│ │ │偽造之「林○」印文│訂立契約人欄│偵卷字第62頁 ││ │ │1 枚。 │左方 │ ││ │ ├─────────┼──────┤ ││ │ │偽造之「林○」印文│⒂蓋章欄 │ ││ │ │1 枚。 │ │ │├──┼─────────┼─────────┼──────┼────────┤│5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偽造之「林○」印文│特訂立本契約│偵卷字第66頁 ││ │賣移轉契約書 │1 枚。 │欄 │ ││ │ ├─────────┼──────┤ ││ │ │偽造之「林○」印文│⑹權利範圍欄│ ││ │ │1 枚。 │ │ ││ │ ├─────────┼──────┼────────┤│ │ │偽造之「林○」印文│訂立契約人欄│偵卷字第67頁 ││ │ │1 枚。 │左方 │ ││ │ ├─────────┼──────┤ ││ │ │偽造之「林○」印文│⒃蓋章欄 │ ││ │ │1 枚。 │ │ │├──┼─────────┴─────────┴──────┴────────┤│備註│共計偽簽之「林○」署押2 枚,偽造之「林○」印文1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