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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暐傑

張鎧麟郭子靖華培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 號、第62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15號、

104 年度偵字第652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暐傑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何人向其借用身分證、何人向其取得身分證等事項所為陳述,因詢問者之問題不同,而有不同之回答,但詳細分析其內容,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相互矛盾情事。〈二〉嗣告訴人於原審中供述之內容,就其事後如何取回身分證之經過,亦無任何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至於為何被告等要再將告訴人之身分證投回告訴人住處信箱,在被告等均否認犯罪之情形下,自無法得知被告等特意以不接觸告訴人之方式返還證件之理由,但告訴人取回證件後即無得注意到其證件遭人盜辦門號,直到接獲上述催繳函時方知此事,是被告等返還證件之舉,已可合理判斷係在盜辦門號後,為延長告訴人發現此事而為。再以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報警並製作筆錄後,隨即於102年10月31日換領身分證,一般人發現證件遭人盜用,無論是否仍持有該證件,大多會重新換領身分證,以防再度遭盜用。本件告訴人於報警後換領身分證並無違社會常情,原審判決認為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具有重大瑕疵,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三〉證人陳穎儒於偵審中具結均證稱當時至其所工作之通訊行申請上開遠傳門號者是2、3個年輕人,其中一位手臂上有刺青等語,而被告華培倫之手臂上有相當明顯之刺青,此有卷附華培倫手部近照可稽,雖證人陳穎儒無法辨認當日申辦者之臉部,然申辦者手部有刺青與被告華培倫身上之特徵吻合。又被告華培倫係將上開盜辦門號所取得之手機販賣予永訊通訊行之人,此有永訊通訊行提供之客戶資料卡及華培倫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雖華培倫否認為販賣手機之人,並稱證件遺失云云,然其就證件遺失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上開客戶資料卡上數字號碼字跡部分,與華培倫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數字字跡幾乎相同,實屬同一人之字跡。原審法院雖調取華培倫申辦金融帳戶資料送請鑑定,然因未取得上開客戶資料卡之原本,而僅將客戶資料卡影本送鑑定,自無法取得鑑定結果。〈四〉一審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聲請傳喚永訊通訊行負責人林祐為,該證人於審理程序未到庭,原審未為任何處置,僅詢問檢察官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曲解檢察官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之語意,認為檢察官已捨棄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查:〈一〉關於證人林祐為部分:經本院傳喚證人林祐為到庭作證,據其證稱:伊於102年7月雖為永訊通訊行負責人,但該名以華培倫名義出售手機之客戶並非伊所接洽,伊也不認得在庭之被告華培倫。該通訊行已經於105年頂讓給別人,頂讓之時,客戶資料並未取走等語。是由該證人之證述,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之確切證據。〈二〉關於永訊通訊行客戶資料卡上數字號碼部分之字跡是否為被告華培倫所書寫部分:經本院於傳喚證人林祐為作證後,得知上述通訊行已經頂讓予他人,且可能尚在營業後,即以電話向該店員工王令民查詢上述客戶資料卡之下落,惟據答覆已因保存時間過久而銷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既然該客戶資料卡已經銷毀而不存在,自無法再行鑑定其上之字跡與華培倫在其他文書所留存之字跡是否相符。〈三〉至於本案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等4人之供詞、證人謝承運、陳嘉慧、陳穎儒、周乾庭等人之證詞,及相關手機門號申請資料、永訊通訊行客戶資料卡、華培倫當庭書寫資料、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函等證據,經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後,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此等理由及依據,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本院在此不再重複說明。〈四〉檢察官上訴所執前揭理由,用以質疑被告等涉嫌犯罪或無不可,然尚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之認定,而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鎧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