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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名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志豪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31號、第124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志豪明知含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金惡魔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第

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金惡魔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晚間7 時許,楊富鵬陪同鄭人豪至徐志豪所承租位於新竹市○○路○ 號4 樓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徐志豪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金惡魔毒咖啡包50包,以4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予鄭人豪,徐志豪收取上開對價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

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金惡魔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楊富鵬陪同鄭人豪至徐志豪上開租屋處欲購買毒品,徐志豪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6,600 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金惡魔毒咖啡包20包,以4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0公克予鄭人豪,徐志豪收取上開對價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匡成成、盧笠宏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係針對起訴書一、㈡㈢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鄭人豪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另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轉讓偽藥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此部分已確定送執行),是以本院審理範圍除轉讓偽藥部分,均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鄭人豪、楊富棚於憲詢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澈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鄭人豪、楊富鵬憲詢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楊富鵬於106 年10月2 日之憲詢筆錄有瑕疵,係詢問人於制作筆錄時先稱於10

6 年9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而末詢問完畢時又稱106 年10月2 日,楊富鵬當時係盯著螢幕後回答問題等語。經查,⒈證人鄭人豪於106 年9 月29日接受憲兵詢問後製作之調查筆

錄(見8331號偵卷第126 至127 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而證人鄭人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第209 頁以下),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之例外情況外,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然觀諸證人鄭人豪於憲詢時,就106 年7 月5 日及106 年7 月9 日究係何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關鍵事項,原均稱係其與楊富棚至北大路5 號

4 樓向被告購買,且其與楊富棚於106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許於新竹市○○路○○○ 號川瀨都會旅店,遭新竹市第三分局所查獲扣案之金惡魔咖啡包,係在106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向被告所購得等內容均具體明確,然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後,就係何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原稱係伊本人,隨後又稱忘記了,嗣又改稱是楊富棚,且就當日於川瀨都會旅店遭警方扣案之物品,撇稱無其所有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至217 頁),足見證人鄭人豪憲詢所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鄭人豪之⑴106 年9 月29日15時53分至15時59分第一次憲詢筆錄(見8331號偵卷第124 至124 頁反面),其勘驗結果為:①一問一答。②連續錄影無中斷。③受詢問人自由陳述。④受詢問人人身自由沒有受拘束。⑤鏡頭是在受詢問人的正面,面對鏡頭的左下角有個類似螢幕的黑邊部分,受詢問人在對鏡頭回答會閉眼思考說明並沒有往鏡頭所下角類似螢幕黑邊的方向看著。⑥此次詢問有打字聲。⑦詢問者未有引導受詢問人回答。⑧該份錄影到3 :54:53後可以看出在鏡頭左邊疑似螢幕黑邊的部分,有顯示是詢問人在製作筆錄時的螢幕,該螢幕是朝製作筆錄之人的方向,受詢問人是螢幕的背面,該份筆錄浮水印是106 年9 月29日。⑨錄音總長5 分53秒。⑵106 年9 月29日17時7 分至17時15分第一次憲詢筆錄(見8331號偵卷第126 至127 頁),勘驗結果分別為:①一問一答。②連續錄影無中斷。③受詢問人為自由陳述。④受詢問人之人身自由沒有受拘束。⑤此次鏡頭在受詢問人的正面,在螢幕上面所顯示的5 :07:30,詢問人有詢問受詢問人精神如何,受詢問人回答良好,在詢問過程當中,受詢問人會對鏡頭會閉眼思考說明是面對鏡頭但此檔並沒有看到螢幕在何處。⑥有打字聲。⑦詢問者未有引導受詢問人回答。⑧此份筆錄浮水印時間是106 年9 月29日。⑨錄音總長7 分52秒。(見本院卷二第27至40頁),是審酌證人鄭人豪之憲詢筆錄製作過程,憲警問話採一問一答詢問,證人鄭人豪回答均詳細且完整記載,並無明顯瑕疵。又其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係在新店戒治所戒治毒品中,其稱於戒治後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所以記性變得不太好,憲詢時之精神狀況及記憶力一定比現在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再參以其於交互詰問時,屢稱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而無法明確回答問題,益徵其於憲詢時之外部情況較審理時更具可信性,復審酌其於憲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自堪認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楊富鵬於106 年7 月14日、106 年10月2 日分別接受憲

兵詢問後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少調字408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7 頁、8331號偵卷第120 至123 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而證人楊富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94 頁),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例外情況外,不得作為本案證據。⑴查證人楊富棚於憲詢時稱,就106 年10月2 日究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關鍵事項,原於106 年7 月14日稱毒品來源為向網友小龜取得,又於106 年10月2 日制作筆錄時,經憲警質疑其與證人鄭人豪於106 年9 月29日憲詢所製作筆錄不符時,才稱係因對方具幫派背景,怕被報復,所以既然鄭人豪有說,實際是跟綽號三光猴(即被告)及阿盧男子購買,於7 月

5 日晚上7 時,在新竹市○○路○ 號4 樓,天上人間酒店樓上,向綽號三光猴購買金惡魔的咖啡包50包跟K 他命50克,咖啡包1 包是330 元,愷他命是一公克800 元;第二次是在

7 月9 日下午3 點的時候,跟鄭人豪,在新竹市○○路○ 號

4 樓天上人間酒店樓上向三光猴購買金惡魔咖啡20包,K 他命20克,總共咖啡包6600元,K 他命花16000 元;(你為何記得第二次購買毒品的時間?)因為大約下午3 點的時候去北大路拿完,之後去新竹市○○路○○○ 號川賴旅館,就被新竹市第三分局查獲,所以記得;其與證人鄭人豪一同向被告所購得毒品等內容均具體明確;然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後,就係何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稱係伊與鄭人豪一同前往,在酒店跟被告見面,但不知做何事,並稱伊毒品來源有時候鄭人豪給伊,伊在警局時(川瀨都會旅店遭警查扣毒品時),也有跟小龜買過毒品,並否認於106年7 月5 日及106 年7 月9 日,有在被告北大路租屋處買過毒品,當時會指認被告是因為鄭人豪上車時就有看到鄭人豪手上拿咖啡包及k 他命上車,那時不是指證,是憲兵隊叫伊去的,他問伊,伊就照實回答;(既然不知道,為何可以清楚指出是咖啡包、K 他命的包數跟重量呢?)是憲兵隊提供的數據,然後伊講的,伊照憲兵隊給的數據講的;(你剛才又講毒品的數量跟重量、金錢是憲兵隊提供給你的,是哪一個憲兵隊給你的?)伊就照著筆錄的單子念的;(筆錄是誰提供的?)伊忘記了,不知道是哪邊給的,因為那時候伊常跑警察局;(單子上的數據,確實是你在警察局所指稱鄭人豪或者是你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你所實際了解的包數、重量嗎?)當時可能知道,但是現在已經過很久了,伊不清楚。當時單子上的包數跟數量是否確實我真的不知道了,因為過太久了;(你既然在今日供稱你不曉得鄭人豪跟被告徐志豪在交付什麼物品,你如何可以在警察局明確供述該物品的項目是咖啡包、K 他命以及包數跟重量?)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才能知道那些東西,伊記憶很模糊,伊不太記得了;(你在去年跟檢察官訊問的時候的說法跟現在的說法,哪壹個你說的比較清楚?)一定是去年記得比較清楚,因為過太久記不清楚;(你在警察局、偵查中都有說106 年7 月5 日下午

7 時到新竹市○○路○號四樓天上人間樓上向綽號「三光猴」的被告購買金惡魔咖啡包50包、K 他命50包,咖啡包每包

330 元購買,K 他命每包800 元購買,咖啡包總共花了1 萬

6 ,K 他命花了4 萬元,後來又在7/9 下午三時跟鄭人豪一起到上開處所向被告徐志豪購買金惡魔咖啡包20包、K 他命20包,上開事實是否實在?)有去,我不記得有沒有買,我有去徐志豪租屋處,我只是陪鄭人豪去的,去幹什麼我就不知道,只是鄭人豪叫我陪他出門;(你在偵查中有被提示鄭人豪講的話,鄭人豪有講說106 年7 月5 日19時、106 年7月9 日15時跟你一起去北大路五號四樓向徐志豪購買咖啡包、K 他命,你是說有,有無這回事?)有跟鄭人豪一起去;(你說你有販賣二三級毒品,毒品來源為何?)鄭人豪給我的,除了鄭人豪外還有網路上一個叫做小龜的跟他買過,我跟小龜拿咖啡包,小龜是我在警詢中所說的阿龜,剛剛辯護人所說綽號呱呱,我真的沒有印象我有跟他拿。我自己沒有跟徐志豪拿過毒品;(此提示卷證所述實情為何?【當庭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8337號卷第167 頁】我忘記了,偵查中講的應該實在。)(你在106 年10月2 日憲兵隊請你再去做第三次警詢筆錄時,有跟你說依照第一次筆錄時,毒品來源來自小龜,為何跟鄭人豪所講得不符合,你當時解釋因為對方有幫派背景,怕被報復,因為鄭人豪講了,所以願意把話講出來,你那時所述是否正確?【提示8331卷第121 頁】對。

);(該份筆錄中警察也曾經問過在天上人間酒店四樓,你也指述曾經購買過咖啡包,現場有你乾哥,指述是否正確?)阿盧是否在場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鄭人豪是在場,我在憲兵隊講的是對的;(你為何如此清楚是咖啡包50包、K 他命50克,是否如你所述是警察給你看過資料才陳述的?)對;(你也曾經在該份筆錄說過7/9 下午3 時你跟鄭人豪去北大路天上人間酒店上面跟綽號三光猴的人買了咖啡包20、K 他命20克,現場有你的乾哥鄭人豪跟阿盧在場,所述是否正確?購買金額如何得知?)對,購買金額也是看上面的單子念出來;(但是於本次檢察官起訴的106 年7 月9 日起訴的事實,是用6 千元買咖啡包、4 萬8 買K 他命60克,跟你所述有點不一樣,有何意見表示?)我那時候都是看單子上面照念的;(你在該次筆錄也有說你在北大路拿完毒品後就會去川瀨旅館,之後被第三分局查獲,所以記得很清楚,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當時有指稱綽號阿盧跟三光猴到底是誰,你有確實指認出來,你為何今日當庭會表示你不認識盧建延?)那時候我都是按照單子上面寫的去做的,我那時候就是在警察局照著他們的方式去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94 頁),足見證人鄭人豪憲詢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

⑵然查,①證人余宜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候根據警詢

筆錄的記載是在106 年10月2 日來製作該筆錄,但是在你詢問的時候你卻陳稱是在106 年9 月29日製作筆錄的,為何如此?)是口誤;(根據該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是從下午7 點30分到8 點,一共花費了三十分鐘,時間是否正確?)記錄時間是因為我們先拿鄭人豪的筆錄,問完之後沿用該筆錄,但是裡面的時間忘記修正了;我是調前一個人的筆錄時間,因為楊富棚跟鄭人豪都是相同的案件,所以詢問的事項都雷同,才會把他調出來,所以一開始要問的時候我有跟他宣達詢問的時間,詢問完我也有講,但是可能在筆錄上面我沒有再次看到應該要修正的地方跟時間,所以才造成筆錄的誤會;(所以當時候你在製作楊富棚的筆錄時,是先直接以鄭人豪的9/29筆錄來修改嗎?)是用來當底稿的,因為他們兩個案情就是大都相同,所以才用同樣的問題詢問;(所以實際上你知道當初你們從開始詢問到結束一共多少時間嗎?)實際時間十幾分鐘,確切時間要再看一下資料,我只知道十幾分鐘而已;(根據勘驗筆錄所示,發現楊富棚對於供述有關於毒品的數量、重量、種類等等好像是盯著螢幕才有辦法說出,是否當時候對於你們詢問有關於毒品數量、種類的問題楊富棚並不清楚?)【應該不會】,因為我們坐著給他看,他看下去的部分,所以律師可能認為楊富棚會看著螢幕,但是實際上鄭人豪、楊富棚是一起前往的,楊富棚是陪同鄭人豪去,所以楊富棚可能金錢、數量有點不清楚,但是楊富棚也指認大概知道的金額、數量而已;(你剛剛說楊富棚是陪同鄭人豪去的,所以他金錢、數量有點不清楚?)我的意思是說照著他們所供述的意思來打,因為有點時間了;(楊富棚到二審作證部分,其證述他的確不清楚毒品金額、數量,是根據你們提供的書面才可以供出毒品種類、金額、數量,有何意見?)【我們沒有提供書面跟他說,我們只是問,他陳述然後我們打進去】;(做該份筆錄之前,你們有無跟楊富棚去談到鄭人豪供稱他的毒品來源是向徐志豪購買?)【沒有】;(製作該份筆錄之前,你們有無讓楊富棚先看看鄭人豪之前所製作有關於指證徐志豪販毒這方面的筆錄資料?)【沒有】;(當天在筆錄製作完成的時候,你最後陳述筆錄製作完成的時間,是按照實際時間,還是依照底稿鄭人豪的筆錄來完成?)我是依照實際的時間,只是筆錄那邊沒有修改到,那是我的疏忽;(所以你當天實際上根據錄音資料,你陳述當天完成時間是106 年10月2 日下午8 時,此時間是否正確?)因為有點時間已久,如果錄影錄音有這樣講,那就是我實際上完成的時間,以我錄影錄音那個為準;(在此份筆錄,楊富棚還沒有供稱另外一位毒品來源即「呱呱」男子之前,你們是否有掌握楊富棚他的毒品來源的確有一位叫做「呱呱」的男子?)沒有,這是他所述的;(106 年10月

2 日楊富棚在說的時候,你們有無對他實施不正的詢問方法?)沒有;(本院在勘驗楊富棚106 年10月2 日憲兵隊筆錄時,你說現在時間是106 年9 月29日晚上七點三十分,之後你製作完時又說是106 年10月2 日下午8 時,你剛才回答辯護人問題時說製作時間是十幾分鐘,只是把原先鄭人豪陳述部分做修改,時間似乎有不一致,到底是以106 年9 月29日還是106 年10月2 日為準?)楊富棚就是106 年10月2 日製作的,鄭人豪是106 年9 月29日製作的,實際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但是楊富棚筆錄就是在106 年10月2 日製作的沒有錯,製作時間是剛才所說的七點半開始,因為這個詳細時間我有點久了,我只知道正確時間是106 年10月2 日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0 頁);證人朱羿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楊富棚106 年10月2 日憲詢筆錄是由你所記錄嗎?)是;(根據警詢筆錄的記載,當天詢問時間到結束是從下午七點三十分到八點,共計三十分鐘,此記錄是否正確?)我不記得;(妳在上面記錄詢問的開始到結束,妳是根據什麼樣的資料來記載?)我只是打字而已,就詢問人怎麼說我就怎麼打;(當天你們對楊富棚製作筆錄時,是否有先引用誰的底稿來另外製作楊富棚的警詢筆錄?)我不記得了,我只是詢問人怎麼說我就怎麼打;不記得是否有用鄭人豪的106 年9 月29日的詢問筆錄作為底稿來做記錄以及修改;不記得該份筆錄從開始製作到結束大概花多少時間;(妳在製作證人楊富棚106 年10月2 日筆錄的時候,依照實際上卷內的書面警詢筆錄的內容,妳都是逐一有按鍵繕打嗎?)是;做筆錄不是我經常性的工作;因為我當時沒有公差勤務,所以就被長官指派擔任製作筆錄;(筆錄所示,依照筆錄上面的記載,詢問時間是106 年10月2 日下午7 時30分起至10

6 年10月2 日下午8 時,是30分,但是實際勘驗完成的總時間只有12分52秒,如果從此份警詢筆錄內容開始到最後,妳有辦法在12分52秒完成此份筆錄的繕打嗎?)應該可以;我是他講甚麼我記錄甚麼,然後我們組長又有修飾字句使其比較完整,然後拿給楊富棚看過;(所謂修飾字句是什麼意思?)因為我是阿兵哥,所以我講話可能會有贅詞,所以我組長會當下幫我修改;(剛才詢問人余組長說是以鄭人豪先製作的筆錄之後再下去修改,因為問的內容是差不多一樣的,是否記得此事情?)我真的不記得;(依照本院勘驗證人楊富棚106 年10月2 日憲詢筆錄,我們聽到打字聲音沒有很多,依照你剛才回答是逐一打字部分,針對此部分有無要做說明?)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是妳講的比較對還是余組長講的比較清楚?)應該是組長,因為時間過太久;(當天是組長余宜典詢問被詢問人然後妳逐一打字或者是你們打字完成以後、筆錄製作完成以後,再由被詢問人按照你們打得筆錄照念一遍問答,是何情形?)一問一答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4 頁)。

⑶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楊富棚106 年10月2 日19時30分至20時新

竹憲兵隊之憲詢筆錄錄音錄影畫面(即8331偵卷第120 至12

3 頁),勘驗結果為:①一問一答。②連續錄音無中斷。③被詢問人自由陳述。④被詢問人人身自由沒有受拘束。⑤詢問人陳述詢問時間為106 年9 月29日晚上7 時30分、詢末時間為106 年10月2 日晚上8 時整。⑥光碟時間02:25在詢問楊富棚時並未提示鄭人豪106 年9 月29日之筆錄。⑦光碟時間03:02楊富棚憲詢詢問從容,回答「既然鄭人豪有講我就也」時,當時楊富棚表情是笑容部分,接著憲兵詢問「想一下啊…」,怕被報復」,楊富棚回答「嗯」。⑧光碟時間10:57憲詢問者讓受詢問者指認犯罪嫌疑人綽號「三光猴」以及綽號「阿盧」之男子,所提之資料就是106 偵字第8331號卷第123 頁,受詢問人在指認時並沒有受到任何外力或是由憲詢指示引導的方式。⑨未見詢問者有施以何種引導話語及方式,讓楊富棚為陳述。⑩錄音總長12分52秒,該次詢問筆錄上面詢問時間記載是106 年10月2 日19時30分起至106 年10月2 日20時整。是雖該份筆錄記載有詢問時時間與詢問後之時間上記載不同,但從勘驗內容觀之,可認制作筆錄時間確實為106 年10月2 日,且筆錄上之浮水印亦為10月2 日(見8331偵卷第120 至121 頁),且採一問一答,詢問人並無讓證人楊富鵬看著螢幕筆錄一字不差的照念,且無證人楊富鵬有看紙張照念毒品數量及金額之情,反而是詢問人先詢問證人楊富鵬與證人鄭人豪證述不同要求說明後,證人楊富鵬始說出因被告有幫派背景等情下,致其未在第一時間說明毒品上游為被告之事實,證人楊富鵬既未受強暴脅迫上所為之陳述,雖其有上開瑕疵,無礙於證人楊富鵬具體指訴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⑷參以其於交互詰問時,亦稱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而無法明確

回答問題,又稱之前的陳述較接近案發時應較正確等情,益徵其於憲詢時之外部情況較審理時更具可信性,復審酌其於憲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且憲詢筆錄製作過程,憲警問話採一問一答詢問,內容具體、完整,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是從上開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堪認其於憲詢之陳述確係出於證人楊富鵬自由意識所為,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鄭人豪、楊富棚於偵查中所述之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證人楊富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查:

⒈證人鄭人豪、楊富鵬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即106 年12月22日,見8331偵卷第169 至170 頁)有證據能力:

證人鄭人豪、楊富鵬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鄭人豪、楊富鵬係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親身見聞之人,依其陳述乃親身見聞本件犯行之一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證人鄭人豪、楊富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自得為證據。⒉證人楊富鵬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即10 6

年7 月10日、106 年7 月14日,分別見8452偵卷第66至69頁、7023偵卷第54至57頁)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參照)。依卷內資料,證人楊富鵬於106 年7月10日、106 年7 月14日,係經檢察官以其販毒案件被告之身分訊問(見8452偵字第66至69頁、7023偵卷第54至57頁),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命其就本案被告涉案部分改列其為證人,告以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訊問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事項,以當時證人楊富鵬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依前述說明暨證人楊富鵬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關於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楊富鵬未經具結,而上開偵訊之證言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云云,揆之上開說明,顯有誤會。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第135 至14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

外,其餘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子翔(更名為朱睿鴻)警詢之

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有罪認定之證據,故毋庸說明證據能力部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徐志豪固坦承其有承租新竹市○○路○ 號4 樓,也認識證人鄭人豪,惟矢口否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鄭人豪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證人鄭人豪,並不認識楊富棚,又楊富鵬一開始稱毒品是跟小龜買的,後來又改稱是跟呱呱,是在106 年10月2 日才改稱跟被告購買,歷次毒品來源不一,而且筆錄記載日期及時間,也與法院勘驗結果不同,且證人鄭人豪、楊富鵬在106 年7 月9 日晚間在川瀨都會旅店302 室為警查獲其中扣案編號第3-36至3-55號之毒品咖啡包20包成份與被告家中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成份不同,更證明毒品並非向來自於被告,鄭人豪才是販賣毒品給伊之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本案係因陸軍步兵第二○六旅(駐地:新竹關西)上兵陳偉

杰施用毒品案件溯源辦理,復新竹憲兵隊經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3分,持拘票拘提證人鄭人豪後,經證人鄭人豪供稱係證人楊富鵬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偉杰後,證人楊富鵬於106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許,到案說明,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偉杰。而經新竹憲兵隊於106 年9 月29日借訊證人鄭人豪時稱其毒品均向被告所購買供出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106 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一第228 至248 頁)。又證人鄭人豪、楊富鵬於106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在川瀨都會旅店302 號房內,為警查獲扣得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之事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臨檢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對象:楊富棚)(見8452偵影卷第12至62頁)、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6 他字2371卷第65至83頁),其扣案編號2 之白色晶體,其中2-1 、2-2 、2-5 、2-7 、2-10、2-11、2-12、2-15及編號3 之其中編號3-36至3-55號,包裝為金色長方形狀,並印有黑色惡魔圖樣之咖啡包20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1060070752號鑑定書等附卷足佐(見8452偵卷第78至82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鄭人豪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時間、地點,分別以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金額,分別向被告購買事實欄一、㈠㈡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鄭人豪分別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乾弟楊富棚於106 年7 月5 日晚上7 時許,至被告上開租屋處,向被告購買金惡魔咖啡包50包及愷他命50公克,價格分別是16,500元及4 萬元。而伊與楊富棚於106 年7 月9 日晚間10時許,於新竹市○○路○○○ 號川瀨都會旅店遭新竹市第三分局查獲時,扣案之金惡魔咖啡包,係伊與楊富棚於同日下午3 時許,跟楊富棚一同至被告上開租屋處購買,當時購買金惡魔咖啡包裝20包、愷他命60公克,價錢分別為6,60

0 元及48,000元等語明確(見8331偵卷第126 至127 頁);又於偵查時證述: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伊係與楊富棚一起去新竹市○○路○ 號4 樓花都樓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購買的過程、金額、數量均如警詢所述,這兩次楊富棚都有看到伊跟被告交易的過程,買這些毒品都是要自己施用的,當時伊需要的量很大等語證述詳實(見8331偵卷第166 至168 頁),並核與證人楊富棚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06 年7 月5 日19時許,至新竹市○○路○ 號4 樓天上人間酒店樓上,向綽號「三光猴」之被告購買金惡魔咖啡包裝50包及愷他命50公克,咖啡包以每1 包330 元購買,愷他命以每1 公克800 元購買,咖啡包共花費16,500元,愷他命共花費4 萬元,現場有鄭人豪及綽號「阿盧」之男子。之後又於

106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跟鄭人豪至上開處所,向被告購買金惡魔咖啡包裝20包及愷他命20公克,咖啡包共花費6千6 百元,愷他命共花費1 萬6 千元。現場有鄭人豪及「阿盧」。伊會記得第2 次購買毒品的時間,是因為大約下午3時許去北大路拿完後,當天至新竹市○○路○○○ 號川瀨都會旅店,就被新竹市第三分局查獲,所以記得等語(見8331偵卷第120 至121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警詢稱跟鄭人豪去北大路5 號4 樓跟一位三光猴的人買毒品?)因為我不知道那是毒品,但是我的確有去該處,我也有看到,可是不知道那是什麼。(問:鄭人豪剛剛偵訊及之前106 年

9 月29日警詢均稱,106 年7 月5 日19點、106 年7 月9 日15點,跟你一起去北大路5 號4 樓向徐志豪買毒品咖啡包、

K 他命,有無此事?)有。(問:你跟鄭人豪去該處一次或兩次?)兩次都有去。(問:你兩次都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嗎?) 不知道。(問:你有無施用毒品?)之前有,我施用

K 他命。(問:毒品來源?)一樣也是跟徐志豪拿的。(問:你有用毒品為何你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沒注意看吧。(問:你事後有無詢問鄭人豪跟徐志豪買什麼東西嗎?)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8331偵卷第166 至168 頁),且證人鄭人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楊富棚2 次至被告上開租屋處購買金惡魔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時間、數量、金額均同警詢時所述,當時買來是要自己施用的,這兩次楊富棚都有一起進去租屋處,當天是伊要購買毒品,楊富棚開車載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至211 頁),觀諸證人鄭人豪、楊富棚所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前往被告位於新竹市○○路○ 號4 樓之租屋處,由證人鄭人豪向被告購買事實欄一、㈠㈡之第三級毒品之主要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鄭人豪、楊富鵬與被告間既無嫌隙,應無誣指其等之必要,況證人鄭人豪、楊富鵬均已簽立詰文,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應無自陷於罪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證人鄭人豪、楊富鵬所言不實,且證人楊富鵬歷次

供述其毒品來源不同,前後不一之指述,難認證人鄭人豪、楊富鵬指訴被告涉犯本案販毒毒品乙節為真正云云,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富棚106 年10月2 日7 時30分至8 時第三次憲詢筆錄(見8331偵卷第120至123頁)、證人鄭人豪

106 年9 月29日15時53分至15時59分第一次憲詢筆錄(見8331偵卷第124 至124 頁反面);⑶106 年9 月29日17時7 分至17時15分第一次憲詢筆錄(見8331偵卷第126 至127 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勘驗標的:楊富棚106 年10月2 日19時30分至20時於新竹憲

兵隊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畫面(即8331偵卷第120至123頁)勘驗檔名:M2U00637勘驗內容:

00:03 憲兵隊: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晚上7 時

30分,地點在新竹憲兵隊詢問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問你叫什麼名字?

00:17 楊富棚:楊富棚。

00:19 憲兵隊:有無綽號?

00:21 楊富棚:沒有。

00:23 憲兵隊:出生年月日?

00:24 楊富棚:88年5月14日。

00:28 憲兵隊:出生地?

00:29 楊富棚:新竹市。

00:35 憲兵隊:職業咧?現在做什麼?

00:37 楊富棚:汽車美容。

00:38 憲兵隊:汽車美容嘛?

00:39 楊富棚:嗯。

00:40 憲兵隊:身份證字號?

00:41 楊富棚:Z000000000。

00:44 憲兵隊:你戶籍地址?

00:46 楊富棚:新竹市○○區○○路○○○巷○○○○號。

00:50 憲兵隊:海埔路171巷47-1號?

00:53 楊富棚:對。

00:55 憲兵隊:現住地咧?一樣嗎?

00:57 楊富棚:一樣。

00:59 憲兵隊:你教育程度?

01:01 楊富棚:國中畢業。

01:02 憲兵隊:國中畢業麻?

01:03 楊富棚:嗯。

01:04 憲兵隊:你的電話號碼?

01:05 楊富棚:0000000000。

01:11 憲兵隊: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

01:14 楊富棚:正確。

01:20 憲兵隊:來電話號碼09多少?0966?

01:22 楊富棚:0000000000。

01:28 憲兵隊: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

01:30 楊富棚:正確。

01:33 憲兵隊:有沒有刑案紀錄?

01:34 楊富棚:沒有。

01:35 憲兵隊:你有無刑案紀錄?

01:38 楊富棚:有,毒品案。

01:39 憲兵隊:只有毒品案?

01:40 楊富棚:對。

01:43 憲兵隊:現在問你,你是否知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及免其其刑,你知道嗎?

01:56 楊富棚:知道。

01:57 憲兵隊:你是否願意配合陳述你所吸食毒品來源?

01:59 楊富棚:我願意。

02:02 憲兵隊:願意配合齁?

02:03 楊富棚:對。

02:04 憲兵隊:現在問你,本隊在106 年7 月14日偵辦陳偉

傑(音譯)毒品案時,據陳偉傑指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向你購買取得,有沒有錯誤?是跟你買的嘛?

02:21 楊富棚:對。

02:22 憲兵隊:是嘛齁?

02:23 楊富棚:是。

02:25 憲兵隊:據你106 年7 月14日於本隊製作第一次筆錄

時稱,毒品來源為向網友小龜那邊取得,為何與同案鄭人豪106 年9 月29日本隊製作之筆錄不符,你作何解釋?

02:42 楊富棚:未答

02:44 憲兵隊:就是你第一次,就是你在7 月14日所作的筆

錄跟你所述的是不一樣的?

02:54 楊富棚:因為對方有黑道背景。

02:57 憲兵隊:就對方有黑道背景?

03:00 楊富棚:對呀,怕被報復。

03:01 憲兵隊:你怕被報復哦?

03:02 楊富棚:對。既然鄭仁豪(音譯)有講,我就也。

03:18 憲兵隊:想一下啊,因為對方有黑道背景,所以你怕

被報復嘛?

03:23 楊富棚:嗯。

03:24 憲兵隊:所以咧?

03:26 楊富棚:所以鄭仁豪(音譯)有講,實際上是三光猴(音譯)跟一個叫阿盧(音譯)的男生。

03:34 憲兵隊:所以是對方有幫派背景嘛?對不對?

03:39 楊富棚:對。

03:40 憲兵隊:所以你怕被報復?

03:41 楊富棚:嗯。

03:42 憲兵隊:所以?

03:46 楊富棚:所以我不敢講。

03:47 憲兵隊:所以你不敢講,你講了才說是跟小龜那邊取得?03:52 楊富棚:對。

03:55 憲兵隊:實際上是?

03:56 楊富棚:實際上是一個綽號叫三光猴(音譯)跟一個叫阿盧(音譯)的男生。

04:04 憲兵隊:你販售給予陳偉傑(音譯)毒品,實際是跟

何人購買取得的?

04:14 楊富棚:一個綽號叫三光猴(音譯)跟一個叫阿盧(音譯)的男生。

04:17 憲兵隊:綽號叫三官鴻(音譯)及叫阿盧(音譯)的

男生嘛齁?

04:20 楊富棚:對。

04:21 憲兵隊:你在何時何地購買何毒品,尚有何人在場?

04:28 楊富棚:在7 月5 日晚上7 時,在新竹市○○路○ 號

4 樓,天上人間酒店樓上,向綽號三光猴(音譯)購買金惡魔的咖啡包50包跟K 他命50克。

04:49 憲兵隊:K他命50克、金惡魔咖啡包50包?

05:03 楊富棚:嗯。

05:05 憲兵隊:去的時候還有誰在那現場?

05:08 楊富棚:只有我跟鄭人豪(音譯)還有一個叫阿盧(音譯)的男生。

05:17 憲兵隊:現在問你,你購毒金額為何?

05:21 楊富棚:咖啡包1 包是330 元,愷他命是一公克800元。

05:30 憲兵隊:咖啡包1 包330 元?

05:32 楊富棚:對。

05:33 憲兵隊:愷他命每公克新台幣800元

05:37 楊富棚:對。

05:42 憲兵隊:所以咖啡包你跟他買了多少?

05:45 楊富棚:50包總共花16500元。

05:51 憲兵隊:50包16500。

05:53 楊富棚:然後K他命50克是花4萬元。

05:57 憲兵隊:花4萬元嘛齁?

05:58 楊富棚:對。

06:02 憲兵隊:現在再問你,你共向綽號三光猴(音譯)及

阿盧(音譯)之男子購買幾次毒品?

06:10 楊富棚:兩次。

06:11 憲兵隊:兩次嘛齁?

06:12 楊富棚:嗯。

06:13 憲兵隊:你第二次於何時何時購買何毒品,尚有何人

在場?

06:19 楊富棚:第二次是在7 月9 日下午3 點的時候,跟鄭

人豪(音譯),在新竹市○○路○ 號4 樓天上人間酒店樓上向三光猴(音譯)購買金惡魔咖啡20包,K 他命20克。

06:48 憲兵隊:還有誰在場?

06:50 楊富棚:現場只有我跟鄭人豪(音譯),還有那個阿盧(音譯)的男生。

06:59 憲兵隊:第二次購買的金額為多少?

07:02 楊富棚:總共咖啡包6600元,K他命花16000元。

07:11 憲兵隊:咖啡包花了6600元?

07:13 楊富棚:對。

07:14 憲兵隊:K他命花費16000元?

07:18 楊富棚:對。

07:22 憲兵隊:你為何記得第二次購買毒品的時間?

07:28 楊富棚:因為大約下午3 點的時候去北大路拿完,之

後去新竹市○○路○○○ 號川賴旅館,就被新竹市第三分局查獲,所以記得。

07:49 憲兵隊:就是你下午才去拿完,去北大路那邊跟他買

完毒品?

07:55 楊富棚:對。

07:57 憲兵隊:買完之後你們去西大路417 號,你說的剛才

西大路417 號?

08:04 楊富棚:對。

08:05 憲兵隊:川賴都會旅店?

08:08 楊富棚:對。

08:08 憲兵隊:沒錯嘛?

08:09 楊富棚:嗯

08:10 憲兵隊:就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

08:13 楊富棚:對。

08:14 憲兵隊:所以你會比較記得?

08:15 楊富棚:對。

08:19 憲兵隊:再問你,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就是竹

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你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共計咖啡包258 包、安非他命185 餘克、愷他命11餘克,【其餘毒品】是向何人購買取得的?

08:48 楊富棚:一個綽號叫【呱呱】的男生。

08:51 憲兵隊:呱呱,綽號叫呱呱的?

08:52 楊富棚:對。

08:54 憲兵隊:他有沒有聯絡電話?

08:56 楊富棚:0000000000。

09:00 憲兵隊:他的電話是0000000?

09:03 楊富棚:676。

09:05 憲兵隊:676?

09:06 楊富棚:對。

09:08 憲兵隊:我現在問你,綽號呱呱之男子的特徵及聯絡

方式?

09:14 楊富棚:他大概30歲,身高差不多175公分。

09:23 憲兵隊:身上有沒有其他明顯物?

09:26 楊富棚:身上有刺青。

09:28 憲兵隊:刺青在哪邊?

09:30 楊富棚:兩隻手臂跟胸前還有背後。

09:36 憲兵隊:背後?

09:37 楊富棚:對。有戴眼鏡。

09:38 憲兵隊:他有戴眼鏡哦?

09:39 楊富棚:對。

09:43 憲兵隊:所以聯絡電話也是你剛才說的那個?

09:46 楊富棚:0000000000。

09:49 憲兵隊:676嘛?

09:50 楊富棚:對。

09:52 憲兵隊:現提供指認筆錄相片供你指認,裡面不一定

有你所述的綽號三光猴(音譯)及阿盧(音譯)之男子,你先全部看一下有沒有認識的、有看過的?

10:29 楊富棚:3 號跟6 號,3 號是阿盧(音譯),6 號是三光猴(音譯)。

10:37 憲兵隊:3號嘛?

10:38 楊富棚:對。

10:39 憲兵隊:3 號就是你那天去現場有看到的阿盧(音譯

)?

10:43 楊富棚:對。

10:44 憲兵隊:6號你說是三光猴(音譯)?

10:45 楊富棚:對。

10:47 憲兵隊:你跟你乾哥鄭人豪(音譯)去跟他購買的部

分?

10:51 楊富棚:對。

10:57 憲兵隊:經指認相片身份核對,你所指的編號3 號為

盧建延(音譯),編號6 號為徐志豪(音譯),是否有誤?

11:09 楊富棚:沒有。

11:10 憲兵隊:沒有啦齁?

11:11 楊富棚:對。

11:14 憲兵隊:你徐志豪(音譯)、盧建延(音譯)是否認

識?你認識他們兩個嗎?

11:29 楊富棚:不認識。

11:30 憲兵隊:不認識?

11:31 楊富棚:對。我只是跟鄭人豪(音譯)過去跟他購買毒品而已。

11:37 憲兵隊:哦哦所以你只知道他們綽號?

11:38 楊富棚:對。

11:39 憲兵隊: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

11:42 楊富棚:對。

11:44 憲兵隊:只是看過?

11:46 楊富棚:(擦汗未答)。

11:50 憲兵隊:你跟他們有無恩怨嫌隙?

11:53 楊富棚:沒有。

11:53 憲兵隊:沒有嘛齁?

11:54 楊富棚:對。

11:56 憲兵隊:你是否知悉誣告需要負刑事責任?

11:58 楊富棚:知道。

12:00 憲兵隊:本隊有無以不正當,就是強求、逼供、威脅

、利誘之手段取得你供述?

12:08 楊富棚:沒有。

12:09 憲兵隊:沒有嘛齁?

12:10 楊富棚:(未答)

12:15 憲兵隊:是否知悉誣告、作偽證需要負刑事責任?

12:19 楊富棚:知道。

12:21 憲兵隊: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

12:22 楊富棚:實在。

12:23 憲兵隊:有沒有補充?

12:25 楊富棚:請檢察官給我減刑的機會,我已經盡力配合供出上游。

12:33 憲兵隊:好。上開筆錄共計4 頁,均放在學一仁區域

,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現在時間106 年10月2 日晚上8 點整,筆錄製作完畢。

勘驗結果:⒈一問一答。⒉連續錄音無中斷。⒊被詢問人自由陳述。⒋被詢問人人身自由沒有受拘束。⒌詢問人陳述詢問時間為106 年9 月29日晚上7 時30分、詢末時間為106 年10月2 日晚上8 時整。⒍光碟時間02:25在詢問楊富棚時並未提示鄭人豪106 年9 月29日之筆錄。⒎光碟時間03:02楊富棚憲詢詢問從容,回答「既然鄭人豪有講我就也」時,當時楊富棚表情是笑容部分,接著憲兵詢問「想一下啊…,怕被報復」,楊富棚回答「嗯」。⒏光碟時間10:57憲詢問者讓受詢問者指認犯罪嫌疑人綽號「三光猴」以及綽號「阿盧」 之男子,所提之資料就是8331偵號卷第123 頁,受詢問人

在指認時並沒有受到任何外力或是由憲詢指示引導的方式。⒐未見詢問者有施以何種引導話語及方式,讓楊富棚為陳述。⒑錄音總長12分52秒,該次詢問筆錄上面詢問時間記載是

106 年10月2 日19時30分起至106 年10月2 日20時整。⑵【鄭人豪第一次憲詢筆錄錄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勘驗標的:鄭人豪106 年9 月29日15時53分至15時59分於新竹憲兵隊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畫面。(即8331偵卷第124 至

125 頁)勘驗檔名:00101.MTS勘驗內容:

(詢問人朗讀案由。)問:請問你叫什麼名字?答:鄭人豪。

問:有沒有綽號?答:阿峰。

問:阿峰?答:嘿。

問:出生年月日?答:78年9月13日問:出生地?答:新北市。

問:新北市嗎?答:嘿。

問:你的職業?答:無業。

問:身分證字號?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問:戶籍地址?答:新竹市○○○街○○巷○○號4樓。

問:教育程度?答:高中肄業。

問:電話號碼?答:0000000000。

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答:正確。

問:你如何得知徐志豪涉嫌販賣毒品?答:因為我毒品都是跟他購買的。

問:因為毒品都跟他購買嗎?答:對。

問:現在問你,你跟徐志豪購買何種毒品?答:二級毒品咖啡包、三級毒品愷他命。

問:你是否知悉還有無其他人向徐志豪購買毒品?答:那些人我都不認識 。

問:你是否知道徐志豪毒品來源 ?答:知道,他是在嘉義縣的某個山區,一間鐵皮屋的修車場。

問:去那裡拿取嗎?答:對去那裡拿取。每次的量大概K 他命為一公斤到五公斤不等,咖啡包壹萬包至兩萬包不等。

問:他大概去都是拿這些數量?答:對。差不多三到五天去一次。

問:三到五天會去拿一次?答:對。

問:一次就是一到五公斤的愷他命,以及咖啡包就是一到兩

萬包?答:對。

問:如上所述,你是否曾與徐志豪一同前往嘉義縣某個山區

的鐵皮屋修車場?答:我去過一次。

問:去過一次?答:對我去過一次。

問:時間呢?答:忘記了,時間太久忘記了。

問:你是否知道徐志豪拿取毒品交通工具為何?答:上次我去的那次是開一台紅色三菱。

問:你上次跟他去是開壹台紅色三菱,誰開車?答:他的年輕人,那個阿盧,綽號阿盧。

問:綽號阿盧?答:對。本名是。

問:你是否知道綽號阿盧之男子真實姓名?答:知道,是盧建延。

問:他叫盧建延?答:對。

問:盧,建是哪個建?答:建是建造的建,延是延平路的延。

問:你是否知道徐志豪交易毒品方式為何?他們是怎麼來交

易的?答:先取貨後付款。

問:先取貨後付款,是怎麼樣的交易方式,就是你們是怎麼

去的,你們那次去的方式是怎麼樣?答:我們是開車去修車廠那邊,然後停在旁邊,然後徐志豪會打facetime給對方。

問:就是徐志豪會先打facetime給對方?答:對。說我到了。

問:說你們到了?答:對。就有一位陌生男子走出來背著側背包。

問:背著側背包?從哪邊出來?答:修車場。

問:他從修車廠出來?答:對。然後走去我們車子旁邊,然後阿盧他會開後車廂,然後東西丟到後車廂,他把後車廂關起來我們就走了。

問:就是徐志豪會先打facetime給對方說到了,然後你們車

子會停在修車廠旁邊?答:對。

問:然後之後就你剛才所說一個男子會背著側背包,然後從

修車廠走出來?答:對。

問:到你們汽車後方?答:對。

問:然後你說駕駛是?答:阿盧。

問:阿盧是盧建延嗎?答:對。

問:他會開啟後車廂?答:對。

問:對方把什麼放到丟到後車廂?答:側包,側背包。

問:把他背的側背包放進後車廂?答:對。

問:你們隨即就離開了?答:我們隨即就離開了。

問:如上所述,你是怎麼知道徐志豪交易毒品的現金方式為

何?現場交易嗎?答:不是。

問:那他們是怎麼樣交易?答:先取貨後付款。

問:喔你只知道他是先取貨後付款嗎?答:對。

問:誰付款?答:可能是阿盧可能是徐志豪我也不太清楚。

問:所以是誰付款你不清楚嗎?答:對。

問:現本隊提供徐志豪拿取毒品來源之位置,地址是在嘉義

縣○○市○村里0 鄰0000000 號就是這張有地址的圖案?答:對。

問:你看一下。

(被告看詢問人提示之圖片)問:對不對?答:對。

問:是不是這裡?答:是。

問:你們上次,你們那次去是不是這個地方這個處所?答:是。

問:確定是這裡?答:確定是這裡 。

問:是否知悉誣告或作偽證需負刑事責任?答:我知道。

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有沒有要補充?答:沒有補充。

問:沒有補充吼?答:請檢察官給我減刑的機會。

(詢問人陳述筆錄製作完畢)上開筆錄總共2頁經犯罪嫌疑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勘驗結果:⒈一問一答。⒉連續錄影無中斷。⒊受詢問人自由陳述。⒋受詢問人人身自由沒有受拘束。⒌鏡頭是在受詢問人的正面,面對鏡頭的左下角有個類似螢幕的黑邊部分,受詢問人在對鏡頭回答會閉眼思考說明並沒有往鏡頭所下角類似螢幕黑邊的方向看著。⒍此次詢問有打字聲。⒎詢問者未有引導受詢問人回答。⒏該份錄影到3 :54:53後可以看出在鏡頭左邊疑似螢幕黑邊的部分,有顯示是詢問人在製作筆錄時的螢幕,該螢幕是朝製作筆錄之人的方向,受詢問人是螢幕的背面,該份筆錄浮水印是106 年9 月29日。⒐錄音總長5 分53秒。

⑶【鄭人豪第二次憲詢筆錄錄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勘驗標的:鄭人豪106 年9 月29日下午17時07分至17時15分於新竹憲兵隊偵訊室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畫面。(即8331偵卷第126至127頁)勘驗檔名:00103.MTS勘驗內容:

(詢問人朗讀案由。)問:你叫什麼名字?答:鄭人豪。

問:綽別號有嗎?答:阿峰。

問:阿峰嗎?答:嘿。

問:性別男嗎?答:對。

問:出生年月日?答:78年9月13日問:出生地?答:新北市。

問:新北市嗎?答:嘿。

問:你的職業?答:無業。

問:身分證字號?答:Z000000000號問:戶籍地址?答:新竹市○○○街○○巷○○號4樓。

問:現住地在看守所唷?答:對。

問:教育程度?答:高中肄業。

問:電話號碼?答:0000000000。

(詢問人告知受詢問者三項權利)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答:正確。

問:本隊告知涉嫌之罪名? 行使之權利是否瞭解?答:了解。

問:你目前精神狀況是否良好?可否接受詢問?答:良好。可以。

問:是否通知親友或選任辯護人?答:都不用。

問:你是否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分或其他依

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答:沒有。

問:你不是嗎?答:不是。

問:你是否為未滿12歲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

兒童之人?答:沒有。

問:沒有嗎?答:沒有。

問:你有無刑案紀錄?答:有。

問:哪些記錄?答:槍砲、毒品。

問:槍砲、毒品?答:恐嚇、妨害自由。

問:恐嚇、妨害自由還有嗎?答:等。

問:你是否知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你是否願意配合陳述你所吸食毒品來源?答:我願意配合。

問:你知道我剛才跟你說的那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答:知道,供出上游那個我知道。

問:本隊於106 年7 月14日偵辦現役軍人陳偉杰吸食愷他命

案時,將你拘提到案,並將你與乾弟楊富棚移送偵辦,其毒品來源為何?答:K 他命跟咖啡包是向徐. . 。

問:什麼時候買的?毒品來源什麼時候?答:7 月5 日。

問:哪時候的7月5號,哪一年阿?答:106年。

問:今年嗎?答:哼。

問:106年7月5日?答:對。

問:幾點?答:7點多時候,大約7點多的時候。

問:跟誰?答:向徐志豪購買。

問:這只有你一個人?答:我跟我弟,我跟我乾弟楊富棚到北大路5 號4 樓,向徐

志豪購買K 他命50公克金惡魔咖啡包50包,壹包徐志豪賣給我. . . . 。

問:等一下等一下,我接著問你,你是否知道購買毒品的金額?答:知道。

問:就是你剛才所說的在106年7月5日晚上跟他買?答:對。他咖啡包是以一包330 元的價格賣給我們。我買50包所以總共是1 萬6 千5 百元。

問:嗯,一萬六千五百元?答:對。K 他命是以每公克800 元的價格賣給我們,所以我們是買了四萬塊。

問:你與楊富棚於106 年7 月9 日22時許於新竹市○○路

○○○ 號(也就是新竹川瀨都會旅店),遭新竹市第三分局查獲毒品也有金惡魔咖啡包,係向何人取得?答:徐志豪。

問:你什麼時候買的?你晚上被抓嗎?答:在7 月9 日上午的時候。

問:是上午還是下午?答:下午的時候,下午差不多兩點到三點,三點多的時候。問:一樣跟你乾弟楊富棚嗎?答:對跟我乾弟楊富棚,在北大路5 號4 樓跟徐志豪購買。

價格也是. . . 。

問:買多少?買多少?買多少?幾包?答:金惡魔一樣20包。

問:你跟他第二次就是二十包?答:就二十包。

問:還有什麼嗎?答:愷他命60公克。

問:除了金惡魔咖啡包還有K他命嗎?答:對。

問:買多少?答:K他命60公克。

問:你是否知道這次購買毒品金額為何?答:咖啡包是一樣。

問:二十包嗎?答:二十包是一包330 元,6 千6 百。

問:一包330,6600,愷他命60公克呢?答:60公克一樣是一克800。

問:一克800?答:就四萬八。

問:你是否知悉還有無其他人向徐志豪購買毒品?答:有,可是我都不認識 。

問:有嗎?你都不認識嗎?答:嗯。

問:你是否知道徐志豪毒品來源?答:知道。是在嘉義縣的山區。

問:嘉義的山區嗎?答:對。然後鐵皮屋修理場。

問:他去那邊拿,大概多久去一次?答:三到五天去一次。

問:三到五天去一次?答:嘿。

問:每次去都拿多少?答:一到五公斤,愷他命是一到五公斤不等,然後惡魔咖啡包裝,惡魔咖啡包是壹萬到兩萬包不等。

問:他都是三到五天拿一次?答:對。

問:一次都拿一到五公斤的愷他命,而且毒品咖啡包一到兩

萬包,對不對?答:對,不等。

問:如上所述,你是否曾與徐志豪一同前往嘉義縣某個山區

的鐵皮屋修車場?有去過那個地方嗎?答:去過一次而已。

問:你去過一次,什麼時候去的?答:時間我忘記了。

問:你是否知道徐志豪拿取毒品交通工具為何?答:那次是開一台紅色三菱,駕駛是他的年輕人綽號阿盧。問:綽號阿盧?答:嗯。

問:你是否知道綽號阿盧之男子真實姓名?答:盧建延。

問:他叫盧建延?答:對。

問:建是哪個建?答:建設的建。

問:延呢?答:延是延平路的延。

問:盧建延,建設的建,延平路的延?答:嘿。

問:你在本隊接受詢問時身體、財產有無遭受損害?答:沒有。

問:本隊有無以不正當(強求、逼供、威脅、利誘)之手段

取得你的供述?答:沒有。

問:也沒有嗎吼?答:沒有。

問:是否知悉誣告或作偽證需負刑事責任?答:知道。

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

問:有無補充?答:請檢察官給我減刑的機會,我願意配合警方供出上游。問:你會盡力配合嗎?答:對。

問:供出上游嗎?答:對。

(詢問人陳述筆錄製作完畢)勘驗結果:⒈一問一答。⒉連續錄影無中斷。⒊受詢問人為自由陳述。⒋受詢問人之人身自由沒有受拘束。⒌此次鏡頭在受詢問人的正面,在螢幕上面所顯示的5 :07:30,詢問人有詢問受詢問人精神如何,受詢問人回答良好,在詢問過程當中,受詢問人會對鏡頭會閉眼思考說明是面對鏡頭但此檔並沒有看到螢幕在何處。⒍有打字聲。⒎詢問者未有引導受詢問人回答。⒏此份筆錄浮水印時間是106 年9 月29日⒐錄音總長7 分52秒。

綜上,足認證人鄭人豪、楊富鵬分別上開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均係在自由意思上所為之陳述已明,已如前述(詳上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證人鄭人豪、楊富鵬所證內容,堪予採信。

⒊證人鄭人豪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忘記真正購買者是誰、應

該是證人楊富棚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惟觀證人鄭人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當時買的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且證人鄭人豪、楊富鵬2 人於檢察官同庭訊問時,證人鄭人豪、楊富鵬2 人均證稱:楊富棚2 次都有看到鄭人豪跟被告交易的過程等語,足見證人鄭人豪、楊富鵬2 人共同認知之參與交易之人乃證人鄭人豪與被告,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僅認識鄭人豪,並不認識楊富棚等語,而證人鄭人豪亦證稱:被告是經由伊介紹才認識楊富棚,被告應該有看過楊富棚,但他們有無交談過伊不知道等語,證人楊富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陪同證人鄭人豪前往被告租屋處,該2 人交易並不知情,但證人楊富鵬稱證人鄭人豪從被告處下來後就有在川瀨都會旅館時為警查獲時之扣案毒品等語,證人楊富棚既非與被告熟識,以毒品交易隱密特性,被告應無直接販售予不熟識之證人楊富鵬可能性,而證人楊富鵬係陪同證人鄭人豪到場,在此情形下,證人鄭人豪實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而證人楊富棚係陪同證人楊富鵬前往之人已明。又證人楊富鵬於警詢時證述之106 年 7 月9 日下午3 時許購買之愷他命數量與總價與證人鄭人豪所述有所出入,惟證人鄭人豪既稱楊富棚僅係陪同其前往,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為證人鄭人豪本身,則楊富棚本當就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等詳細細節了解不若證人鄭人豪清楚,則其就部分所購買毒品之數量與總價雖與鄭人豪證述不一,尚與常情無違,亦足以佐證新竹憲兵隊並無證人楊富鵬所稱有提供相關記載資料之紙張供其陳述,況證人楊富鵬亦無法指證係由何人提供,是觀諸證人楊富棚就證人鄭人豪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總價等節,均與證人鄭人豪前揭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鄭人豪前開證述,堪予採信。

⒋另證人楊富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其不知道證人鄭人

豪跟被告在交易何物,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富鵬106年10月2 日之警詢光碟,其中勘驗結果為:「(據你106 年

7 月14日於本隊製作第一次筆錄時稱,毒品來源為向網友小龜那邊取得,為何與同案鄭人豪106 年9 月29日本隊製作之筆錄不符,你作何解釋?)未答。」、「(就是你第一次,就是你在7 月14日所作的筆錄跟你所述的是不一樣的?)因為對方有黑道背景。」、「(就對方有黑道背景?)對呀,怕被報復。」、「(你怕被報復哦?)對。既然鄭仁豪(音譯)有講,我就也。」、「(想一下啊,因為對方有黑道背景,所以你怕被報復嘛?)嗯。」、「(所以咧?)所以鄭仁豪(音譯)有講,實際上是三光猴(音譯)跟一個叫阿盧(音譯)的男生。」、「所以是對方有幫派背景嘛?對不對?)對。」、「(所以你怕被報復?)嗯。」、「(所以?)所以我不敢講。」、「(所以你不敢講,你講了才說是跟小龜那邊取得?)對。」、「「(實際上是?)實際上是一個綽號叫三光猴(音譯)跟一個叫阿盧(音譯)的男生。」、「(你販售給予陳偉傑(音譯)毒品,實際是跟何人購買取得的?)一個綽號叫三光猴(音譯)跟一個叫阿盧(音譯)的男生。」等語,雖證人楊富棚於警詢時所述雖有上開瑕疵,然其證人楊富鵬本就礙於被告有幫派身分而不願說全盤說出實話,其因證人鄭人豪已供出毒品上游,證人楊富鵬已無可迴避而說出實情,證人楊富鵬既與被告間無嫌隙之情下,又與證人鄭人豪證述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基本事實情節大致吻合,仍足堪用以補強證人鄭人豪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之證述,且證人楊富棚本身即有販賣毒品愷他命等,對於毒品種類、交易行為應知之慎詳,而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且又陪同證人鄭人豪前往上址處購買毒品,事後翻異其詞改稱並不知證人鄭人豪與被告交易為何物,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楊富鵬於警詢中已表明因被告有幫派背景而未於第一時間說出實情,而證人楊富鵬於警詢所證,尚不悖於常情,又從本院勘驗過程中,並無資料顯示證人楊富鵬制作筆錄時有照著憲警提供資料照唸之情,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楊富鵬又證稱其於偵查中因106 年7 月9 日因與證人鄭人豪拿好毒品後為警查獲,所以記得很清楚當時之情況,故足認證人楊富鵬有可能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而無法明確回答問題,而於憲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其所述之內容具體、完整,堪認其於憲詢之陳述確係出於證人楊富鵬自由意識所為,具有特別可信性,較為可採。

⒌被告辯稱:川瀨都會旅店302 號房內扣得之咖啡包毒品成份

,與被告租屋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成份不同,若證人鄭人豪確係跟被告所購買兩者成份應該相同云云。然查,證人鄭人豪於106 年7 月9 日向被告購得上開毒品,於106 年7 月

9 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川瀨都會旅店302號房內,為新竹市第三分局所查獲等語,業據證人鄭人豪、楊富鵬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8331偵卷第126 頁反面、第12

0 頁),其當場查獲毒品咖啡包即編號第3-36至3-55號之毒品咖啡包20包,外包裝為金色長方形狀,並印有黑色惡魔圖樣,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已如前述,雖與警方另於106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亦為印有黑色惡魔圖案之金黃色毒品咖啡包,且該咖啡包經送驗後,亦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稍有不同,有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象:徐志豪)、扣案物照片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見8331偵卷第

7 、9 、10頁、12416 號偵卷第65頁),然兩者查獲時間分別為106 年7 月9 日與106 年8 月31日,中間已隔快二個月,且復佐以證人鄭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購買之咖啡包之包裝為黃金色,形狀為長條型,上面的惡魔圖案是黑色的;(提示偵字8331卷第10頁左上角照片,即警方自被告辦公室扣得之咖啡包)即如同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

216 頁反面至217 頁),則證人鄭人豪所描述購自被告之印有黑色惡魔圖案的金黃色毒品咖啡包,與警方於川瀨都會旅店自證人鄭人豪及楊富棚處扣得之編號第3-36至3-55號之金惡魔咖啡包,及於被告家扣得之金惡魔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後兩者經送驗後,成分亦相近,況證人鄭人豪、楊富鵬所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6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距離其等遭警於川瀨都會旅店查獲之間僅相隔約6 至7 小時,時間相當緊密,且2 人所供述購買金惡魔咖啡包之數量20包,恰巧又與警方於川瀨都會旅店所查扣之金惡魔咖啡包數量相符,足認證人鄭人豪、楊富鵬2 人所證在旅館遭扣之咖啡包來源為被告,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節,尚非無據。況證人鄭人豪與被告分別為查獲時間,中間既相隔快二個月,亦不排除非同批貨源之情形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辯稱證人楊富棚就毒品來源,原先係說來自「小龜」,

後又改稱是「呱呱」,嗣又改稱是被告,其證述可信度顯有疑義云云。查,證人楊富棚於雖於106 年7 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毒品來源係106 年2 月間,上網向綽號「阿龜」之男子於新竹市殯儀館旁邊的停車場購買,伊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也沒有手機號碼,「阿龜」年約25歲上下,身高約16

0 公分上下,平頭,臉有點微胖(見8452偵卷第8 頁),後於106 年7 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改稱,106 年3 月間伊在網路勁舞團遊戲聊天室認識綽號「小龜」之男子,約好在新竹市殯儀館旁邊的停車場見面買賣毒品等語(見7023偵卷第21頁反面、第56頁),復於106 年7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庭時又稱是於106 年2 、3 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跟「小龜」聯繫買毒,「小龜」差不多二、三十歲的男子,約170 幾公分,不黑也不白,沒戴眼鏡,平頭,有一隻手上虎口有黑青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134 號第3 至5 頁),而後於106 年10月2 日警詢詢問時,始改稱毒品來源係被告,而川瀨都會旅店302 室【其餘毒品】是向呱呱購買的。然查,買毒者不必然均會在接受調查之初便將真正販賣毒品之人供出,實務上常見買毒者於調查之初,僅稱係向姓名年籍不詳僅有綽號之人購買,致檢警無從追查毒品來源,嗣後經檢警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後,始願意將實際販賣毒品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資訊透露於檢警,本案係憲警經證人鄭人豪供出後毒品上游為被告後,憲警才依資料詢問證人楊富鵬,並告知供出上游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證人楊富鵬才說出之前因知悉被告具有幫派背景,害怕遭其報復不敢供出,然證人鄭人豪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即綽號三光猴,始說明實情,故縱認證人楊富棚未於最初警詢訊問時即指證被告為毒品來源,尚不得據此即認其之後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不可採信,況證人楊富鵬先前所述毒品來源,均未提及真實姓名等資訊,所供述之賣毒者綽號、特徵也有所不同,是否真有其人亦屬有疑,證人楊富鵬既已就其對於毒品來源多異其詞之緣由予以說明,尚難僅因其未於第一時間指認被告即認其證詞不具可信性,是其所辯,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辯稱實際上鄭人豪才是毒品上游,是其到伊租屋處販買

毒品予伊,並非鄭人豪跟伊買毒品云云,然被告原於警詢中供稱:毒品咖啡包是伊在微信的新竹聊天室向一名男子以每包400 至500 元之代價購買,共購買6 至7 包毒品咖啡包,因為是很久以前買的,所以購買時間不復記憶(見8331偵卷第20頁反面);復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忘記毒品上游了等語(見178 號聲羈卷第3 至4 頁);嗣於偵查中又陳稱: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在經國路的笑傲江湖KTV 跟發名片的男子買的,名片上面沒有印名字,他叫伊加入一個微信「新竹聊天室」的群組裡,正確的名稱我不清楚,裡面有很多人,伊現在也忘記要找哪個人(見8331偵卷第133 頁反面、

149 頁反面、第155 頁、第161 頁反面),其對於其租屋處扣得之毒品來源,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證人鄭人豪於原審審理證稱:曾與被告一起到嘉義山區鐵皮屋修車場拿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則其來源是否確為證人鄭人豪,亦有疑義。況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2日偵訊時,同時傳喚證人鄭人豪及楊富棚到庭,被告當時既已知證人鄭人豪、楊富鵬2 人指證其販賣毒品,即可向檢察官提出證人鄭人豪才是上游藥頭,然被告不採此方式,似與常理不符,況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盧建延、朱睿鴻(原名林子翔)證明被

告並無證人鄭人豪、楊富鵬所指訴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查,證人盧建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今天之前,你有見過證人楊富棚?)沒有;(在今天之前你有曾經開車到過嘉義縣山區的鐵皮屋嗎?)沒有;(你跟徐志豪認識多久?)三、四年;(在此期間,徐志豪有參與過幫派嗎?)沒有;(在此期間你有了解到徐志豪有跟幫派份子交往嗎?)沒有;(你知道新竹市五號四樓有一家酒店嗎?)有,那邊有個酒店,是在二樓;106 年8 月之前,那間酒店名稱花都,後來有改名成天上人間或者寶格麗。至於何時改的我不清楚,就是在花都之後,改成寶格麗也是在之後;(你認識鄭人豪?)不熟,看過;(106 年8 月之前,你有在新竹市○○路徐志豪租屋處看過徐志豪嗎?)有,看過三四次;(這三四次你有看過鄭人豪跟徐志豪交易毒品嗎?)沒有;(被告徐志豪有在天上人間、花都、寶格麗酒店工作嗎?)沒有,我不清楚;(就你所知,被告有無對於酒店做圍事?)我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盧建延所證,對於106 年7 月5日及106 年7 月9 日,有無看見證人鄭人豪、楊富鵬等人均無法確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朱睿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徐志豪是朋友關係;我不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你有無曾經在106 年6 月底某天晚上十一點曾經有看過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沒有;認識綽號阿盧的盧建延;新竹市○○路○號四樓是被告租屋處;好像是地下室還是一樓有酒店;每個月幾乎都會去,大概幾個月的時間現在叫我想我想不起來;地下室酒店是天上人間;(你有無在剛才所談的新竹市○○路○號四樓看過綽號阿盧的盧建延有拿毒品交給任何有到新竹市○○路○號四樓的人?)我沒有看過,可是我有看過盧建延拿茶葉給人家;(你每次到新竹市○○路○號四樓去的時候,而被告以及綽號阿盧的盧建延同時在場的這樣次數多不多?)還滿少的;(根據你剛才證述內容,你既然不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或者看過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為何在106 年9 月1 日在新竹憲兵隊供述你去徐志豪辦公室有看過徐志豪販賣毒品咖啡包?)他是在問我,我只是說我有看過我剛剛講的茶葉,徐志豪有去買茶葉的習慣,那天我只是去拿茶葉,他買來就問我要不要;【(請鈞院提示10

6 偵字第8331號卷第32頁背面即此份筆錄第二頁)你在106年9 月1 日根據此份筆錄內容的確有供述看過徐志豪辦公室販賣毒品跟咖啡包,跟你今日所述為何不一致?】我確實那天講的是一包一包茶葉,我當初沒有講咖啡包;(同次筆錄,你也說過在某天晚上十一點多也曾經在徐志豪辦公室看過一次,你知道買家上門是購買咖啡包,徐志豪叫盧建延去拿咖啡包,五分鐘後盧建延就提著夾鏈袋約二十包回辦公室拿給買家,而且你還聽到買家有詢問多少錢,徐志豪也有回應買家,也跟你剛才證述說你不知道被告在販毒以及沒有看過有人向被告購毒的內容不一致?)我確實不知道被告販毒,但是我有一次在朋友家有請被告向別人調貨;(所謂調貨是何意思?)就是在朋友家我要自己施用毒品,是咖啡包,這些筆錄上面我都有說過,他是叫我直接跟阿盧講就好;(是叫你直接跟阿盧講,請阿盧向別人調貨嗎?)是,對;(但是現在你這樣的供述,是跟你在警詢筆錄供述內容不同,為何跟今天不一致?)我當時確實沒有說是毒品咖啡包,我們當時在做筆錄的時候,我們確實只是去裝冷氣,憲兵隊有點像是好像都知道事情的樣子,我們當下做的筆錄他們一開始都不相信,我所陳述的他們都不相信,就是這樣;(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的確沒有看到被告在販賣毒品咖啡包?)是;(你也沒有看過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我也沒有看過綽號阿盧的盧建延拿毒品咖啡包交給其他的人,就只有交毒品咖啡包給我而已,茶葉我是直接跟徐志豪買的;(當時候為何盧建延要交毒品咖啡包給你?)因為我請盧建延幫我叫的;(你當時在筆錄做完之後,警方有把筆錄交給你看過嗎?)有;(既然有的話,警詢筆錄內容跟你今日陳述不同,當時為何沒有跟警方表示意見?)當天我要送小孩註冊,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就大概這樣子,我跟徐志豪認識沒有很久,我真的知道徐志豪事情不多,警方當初給我看就最後問的那幾項就只有把最後簽名那張給我看,因為那天早上我很匆忙,我要急著送小孩註冊;(剛剛這份警詢筆錄最後一句話你說我希望我所陳述徐志豪相關犯罪事證能夠幫我保密,你有說這句話嗎?)有,我有說這句話;(前面如果都在說茶葉有何需要保密?)因為我會怕;(怕什麼?)我一開始請徐志豪幫我叫毒品咖啡包這段;(你也有到檢察官那邊製作筆錄,有無此事?)對;(檢察官有把整份筆錄提示給你看嗎?)是;(檢察官問你說是否實在?)我說實在;【(請鈞院提示106 年他2371號卷第25-28 頁)你看此份檢察官筆錄,你也有具結,這個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我不確定那是咖啡包,那天我真的是去拿茶葉,我真的不確定那是咖啡包,當初作筆錄的時候,憲兵官一直說你們都知道了;(如果我調錄音帶出來你確實有講這句話,我辦你偽證罪,是否認罪?)(拒答);(在檢察官提示憲兵隊筆錄給你看得時候,你有無將檢察官提示給你的憲兵隊筆錄內容看清楚?)我都是看最後幾項而已,因為當時心情還沒有那麼…。改稱:我是有看,可是過那麼久了,你問我清不清楚我也不確定;(根據偵訊筆錄,你也有指證被告有相關販毒的事證,既然你今日又做相反供述,為何在當時候偵訊時卻仍然要指證被告販毒?)我當下是以為徐志豪調咖啡包那一段;(所以你在憲詢筆錄最後希望能夠幫你保密是因為你在憲兵官詢問的時候,你有提到曾經請被告或者是綽號阿盧的盧建延向外調取毒品咖啡包的內容嗎?)有,當時我希望保密此事,我從頭到尾都強調只知道這個而已;(檢察官問今日為何要求坐在指認室?)因為我會怕;(為何會怕?)(拒答);(你今日要求坐在指認室是否是因為你曾經指認請被告向外調取毒品咖啡包而不敢面對被告嗎?)不是;(那是何原因?)我心理會害怕;(害怕什麼?)(拒答);(你在憲兵隊表示你不曉得徐志豪毒品咖啡包放的地點,都是盧建延去拿的,為何要做此陳述?)就像我剛剛所講,我們有請徐志豪幫我們叫咖啡包,徐志豪叫我們直接跟綽號阿盧講就好,當天9/1 我被抓的時候,憲兵隊一直問我徐志豪倉庫在哪裡,毒品放置地點在哪裡;(所以你的意思是憲兵隊只是要請你說出徐志豪毒品咖啡包倉庫在哪裡嗎?)是,因為當天我被抓的時候,當時我確實不知道,我那天只是去拆冷氣;(既然你是叫徐志豪去拿咖啡包,為何最後徐志豪會叫盧建延去拿?)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你的對象是徐志豪怎麼會變成盧建延去拿?)因為盧建延剛好在我一個朋友家裡面;(是否表示盧建延知道徐志豪毒品咖啡包放在何處,所以當你需要毒品咖啡包的時候,就請盧建延去拿嗎?)我只有叫過那麼一次而已;(是否表示盧建延知道徐志豪毒品咖啡包放在何處,所以當你要向徐志豪拿毒品咖啡包的時候,徐志豪就直接請盧建延幫他去拿?)我們當時就是請他幫我們叫,他叫阿盧我們直接跟阿盧講就好,他是用叫的還是去拿的,說實在我不清楚;(所以你當時要買毒品咖啡包的對象是徐志豪?)對;(當時檢察官有問你是否看過徐志豪跟誰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你說是徐志豪、盧建延一起賣毒品咖啡包,時間就是106/ 6月底某天在徐志豪位於新竹市○○路○號四樓辦公室有跟盧建延一起賣咖啡包,依照你剛才憲兵隊所講得部分,你只有要求徐志豪幫你拿毒品咖啡包,顯然沒有此事實,為何要做這樣的陳述?)事情很久我不太清楚,這件事情我記很清楚,當時我在憲兵隊有講我不確定那是咖啡包,憲兵隊就是這個一定是;【(提示106 他2371號卷第25頁最後三行之問答)請你看過之後,回答剛才所詢問的問題,既然在憲兵隊根本沒有陳述徐志豪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為何在檢察官時卻這麼明確指述被告跟盧建延一起販賣毒品咖啡包的時間地點?】當時檢察官沒有對我不正取供以及刑求;(這時候你剛好可以講清楚,為何當時不講清楚?)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太久了;(請你再看上開筆錄第26頁倒數第八行之問答,在上開地點還有誰在該處賣毒品,你就回答我看過有人過去,這陣子就是賣愷他命,我看過人家要買徐志豪叫盧建延去拿,那時候是六月底是毒品咖啡包,檢察官最後第二個問題又問了一次,所講何事情?)那個就是我剛剛所講我原本叫徐志豪幫我買;(所以這個是你自己講你自己請徐志豪拿毒品咖啡包的事情嗎?)是;(麻煩你在看該頁最後一個問題,檢察官再問你所以你看過徐志豪跟盧建延賣咖啡包你回答對,是否這樣?)賣是真的沒有,我真的沒有看過賣;(那你請他拿是什麼意思?)我原本只是請他幫我們叫,因為他叫我們直接跟阿盧講就好;(叫是什麼意思?)就是打電話跟人家叫之類的;(錢付了沒有?)沒有付錢;(那盧建延、徐志豪從來沒有跟你催討過這筆錢嗎?)沒有等語,可認證人朱睿鴻確曾有向被告詢問過毒品情事,而被告直接請證人盧建延去拿取等情,然確本案106 年

7 月5 日、106 年7 月9 日被告有無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鄭人豪等情,證人朱睿鴻並亦不知情,在此情況下,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其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鄭人豪等情,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

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鄭人豪之過程中,係以現金交易,證人鄭人豪並取得毒品等情,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渠等證人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情,經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9年3 月19日以FD

A 消字第0990013233號、99年4 月9 日以FDA 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予證人林子翔之愷他命,證人係以捲菸點燃之方式施用,顯非注射針劑形態,故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核被告徐志豪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前開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次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予均為鄭人豪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2 、103 年間,曾分別因幫助詐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而遭判刑,素行不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亦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行為後僅坦承轉讓偽藥部分犯行,猶未能體認其販賣毒品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利之情形、轉讓偽藥之次數、數量之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為LED 業務,未婚,時與家人同住,時與女友同住,要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年6月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均諭知無罪(詳後述乙、無罪部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分別為56,500元、54,600元,則上開已取得之未扣案販賣毒品價金,均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現金51,282元、愷他命刮盤1組、PEACE牌香菸1包、IPHONE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雖原審就漏未敘明意圖營利部分,然其結果既無不同,亦不影響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匡成成、盧笠宏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志豪於㈠106 年6 月15曰某時許,由盧笠宏介紹綽號「匡成成」之成年男子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 號4 樓租屋處向徐志豪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復於㈡106 年8 月10日19時54分後某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6,000 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神仙水30瓶予盧笠宏。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除須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無非係以證人盧笠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盧笠宏與徐志豪間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等,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㈣部分,無罪係以證人盧笠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盧笠宏與Z000000000@gmail .com 帳號通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6 年8 月24日晚上8 時35分,對象:盧笠宏)、扣押物品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92824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盧笠宏為朋友關係,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盧笠宏有來過我租屋處找朋友,但伊沒有賣愷他命給匡成成,也沒有賣神仙水給盧笠宏等語。

四、經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盧笠宏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106 年6 月15日約

20時,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匡成成」之男子,至被告上開租屋處,向徐志豪購買1 包愷他命50公克等語(見8331偵卷第61至62頁、2371號他卷第31至33頁),然其嗣於偵訊時即改稱:伊有帶「匡成成」去跟被告買毒品,地點在被告北大路5 號4 樓之辦公室,價格伊不清楚,因為是他們兩個去談的,當時是依帶「匡成成」去的,但是之後伊就走了等語(見2371他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你指稱在106 年6 月15日有在新北市○○路被告租屋處購買三級毒品,請問當時在場有何人?)我沒有跟他購買,我後面只有在新竹地院開庭過,這些筆錄都是憲兵隊抓到他們之後才抓我,叫我這樣講的;(你是否有帶一個綽號匡成成的男子到被告徐志豪租屋處?)對,我帶他到樓下,他自己上去;(你跟匡成成沒有一同上樓嗎?)我帶匡成成到一樓門口而已,開門讓他進去,我進去一下之後就走了;(關於你剛剛所述傳播小姐的錢,是何時講的?)我不清楚匡成成本名,後來是臉書連繫到匡成成,匡成成說是去談傳播小姐的錢;(你曾經說過106 年6 月15日帶匡成成到被告徐志豪的北大路租屋處向被告購買壹包K 他命50公克,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當時我也被憲兵隊抓,憲兵隊叫我交出三樣毒品交易,我也不知道如何,這是我編的;(你又在偵查中說有帶匡成成去跟被告買毒品,在辦公室買的,價格你不清楚當時你帶匡成成去,後來走了,是否實在?)實在,我帶匡成成去是要談傳播小姐的事情,我會帶他去跟被告講是因為我們是在做傳播小姐的,我跟徐志豪是傳播小姐的經紀人,匡成成是載小姐的,我們是要去談傳播小姐的事情不是購買毒品。我會在偵查中這樣講是因為當時有一期價錢沒有給,憲兵隊一直問我當時桌上的錢是否買賣毒品的錢,憲兵隊都不相信,我只好編造一個故事交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28

2 至284 頁),依證人盧笠宏所述,其對於「匡成成」與被告間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況其後又改稱伊未留在現場,而係由被告與匡成成二人商討,是被告究有無販賣愷他命予「匡成成」,已實有疑,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卷附之證人盧笠宏與被告的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見原

審卷第23至26頁)觀之,其內容為證人盧笠宏將其與帳號名稱「匡成成」之人的對話內容截團傳予被告,而其與「匡成成」之對話內容略以:「盧:在哪?」、「匡:一樣,送翻」、「盧:ㄛ,你快點弄她一直靠北我唔要景」、「匡:我知道,我一直都在催」、「盧:欸」、「匡:怎麼了?」、「盧:我大哥生氣了」、「匡:怎麼了?」、「盧:因為這個錢,你弄太久,又沒出現,她抓狂了,我說真的,你趕快弄,我都不敢睡了」、「匡: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過去,這時間小姐下然後又有番要送,我前面不是有過去也一直拿給你。我知道,我一直都在打電話,人家現在真的都不接電話,我也一直打,先跟人家借人家也回我要今天晚上,我真的不是不處理每個人都這樣搞我不回錢,我去借人家也回我要今天晚上」、「盧:重點人家確定有可借你」等語,是此對話內容,亦僅能看出「匡成成」積欠證人盧笠宏之大哥債務,而證人盧笠宏催促「匡成成」儘速還款,至於「匡成成」積欠之對象、原由各為何?均無從自上開對話看出,況證人盧笠宏將其與「匡成成」之對話截團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則回覆:「你傳這給我看幹嘛」等語,自難逕認此即「匡成成」有積欠證人盧笠宏大哥即為被告,且係其因購買毒品而積欠之價金,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匡益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臉書帳號係英譯中文名

字「匡益成」,大約一年多前曾使用臉書帳號「匡成成」,但後來臉書被盜用,伊在106 年6 、7 月間,已經使用現在這個英文名字帳號的臉書。伊不知道有無朋友叫盧笠宏,要看人才知道,伊跟被告不熟(後改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反面至207 頁),且無法資料顯示證人盧笠宏與上開臉書帳號「匡成成」之實際使用者即為到庭之證人匡益成,故亦無法逕認被告即有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愷他命予「匡成成」乙節。

⒋綜上所述,證人盧笠宏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既有前開

瑕疵、矛盾之處,顯難採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㈡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106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54分,

以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gmail .com 登入FaceTime軟體,與證人盧笠宏通話23秒之事實(見8331號偵卷第83至84頁),此有盧笠宏以FaceTime軟體撥打Z000000000@gmail .

com 帳號之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又證人盧笠宏於106 年8 月24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 號前,為警攔停盤查時,自其所駕駛之AUF-297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內扣得內含液體之褐色玻璃瓶30罐,經將上開物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盧笠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2371號他卷第49頁至第52頁、8331號偵卷第61至62頁、2371號他卷第31至33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6 年8 月24日晚上8 時35分,對象:盧笠宏)、扣押物品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至143 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54 頁、第167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盧笠宏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8 月10日晚

間7 時54分與被告以FaceTime軟體聯繫,通話完約30分鐘後到上開租屋處,其與被告面談商討以每瓶200 元購買1 瓶神仙水,共購買30瓶,被告現場就給伊30瓶,並約定3 至5 天後交付購毒費用,但因伊被警方查獲,所以尚未交付價金等語(見8331號偵卷第61至62頁、2371號他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你還有指稱在106 年8 月10日有在租屋處購買三級毒品,在場有何人?)我也沒有購買,他們已經被憲兵隊抓,憲兵隊叫我交三個人才讓我走,剛好有通聯紀錄,他們叫我講出來叫我這樣做的;(為何你會告訴警方6/15那天會帶人去跟徐志豪買毒品的事情?)那天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我帶人過去,他們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是帶小姐的,去討論傳播的帳,不是去買毒品;(你對新竹三分局所扣到的三級毒品,是從哪裡來?)是跟一個叫做小胖的人買的;(既然是跟小胖買的,為何要跟警方說是情急才搪塞供出小胖?)當初我一直都是說跟小胖買的,但是憲兵隊叫我說是徐志豪,可以調錄音;(警方叫我交出三個人,後來你交出幾個?)我只交出徐志豪,因為有通聯;(你又在警偵說106 年8 月10日下午7 時54分用FACETIME跟被告徐志豪通話三十分鐘,跟徐志豪商談以每瓶兩百元的代價購買神仙水,要購買三十瓶,被告現場就給我三十瓶,並且約定三到五天後交付購毒費用,因為你後來被捕所以沒有交付價金,有無此事?)沒有購買,也是編造的,編造的原因也跟上面一樣,神仙水實際上我是跟小胖購買,憲兵隊要我把購買神仙水的事情推給被告徐志豪,所以才編造了這段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4 頁),然檢察官所提出盧笠宏以FaceTime軟體撥打Z000000000@gmail .com 帳號之通話紀錄截圖,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盧笠宏確有於上開通話,但無從得知被告與證人盧笠宏2 人間之通話內容,無法逕認證人盧笠宏確有向被告購買神仙水之情事。雖警方於

106 年8 月24日晚間8 時35分許自證人盧笠宏所駕駛車輛上扣得30罐液狀第三級毒品,然其扣得上開毒品之時間,距證人盧笠宏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已相距近半個月之久,兩者間並不具時間及空間上之緊密性,亦難以此逕認其為被告販賣予證人盧笠宏毒品之補強證據,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之查獲過程係證人盧笠宏於106 年8 月24日晚上8 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 號前查獲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液體30瓶,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向警方供稱該等毒品是於同日下午,在微信網路聊天室跟一位「小胖」的男子,在新竹市○○路「錢櫃KT V」前面所購得等語(見他字2371號卷第51頁);嗣經司法警察蒐得盧笠宏使用手機之簡訊內容,乃於106 年9 月1 日再次通知盧笠宏製作筆錄,並對其第一次筆錄答詢內容提出彈劾,盧笠宏始向警供述:當時我不知道警方有掌握我購毒的蒐證畫面,所以被逮捕一時情急才用綽號「小胖」搪塞警方,其於106 年8 月10日晚上7 時54分許,在新竹市○○路○ 號4 樓徐志豪辦公室,向他購買30瓶神仙水,另於106 年6 月15日晚上8 時許,帶著綽號「匡成成」者向徐志豪買了1 包愷他命50公克等語(見偵字8331號卷第6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你向徐志豪、盧建延購買毒品的時間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手機上臉書及FACE TIME 都有紀錄;(問:是否在106 年6 月15日帶著綽號匡成成的男子向徐志豪購買K 他命50公克?)有。價格我不清楚,因為是他們兩個去談的,交易地點在北大路5 號4 樓,就是徐志豪的辦公室;(問:有無在106 年

8 月10日19點54分後某時許,向徐志豪買神仙水?)有。地點在北大路5 號4 樓,我跟徐志豪通完FACETIME後約30分鐘到達,徐志豪叫我去那邊找他,我買30瓶神仙水,一瓶200元,總價值6,000 元;(問:神仙水何在?)在第三分局,30瓶都被扣。」等語(見他字2371號卷第32、33頁),並有聊天與通話紀錄截圖可稽,且盧笠宏於106 年8 月24日晚間

8 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 號前,為警攔停盤查時,自其所駕駛之AUF-297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內扣得內含液體之褐色玻璃瓶30罐,上開物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情,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

106 年8 月24日晚上8 時35分,對象:盧笠宏)、扣押物品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參。加以一般人於說謊遭揭穿後,其之後所為之更正陳述,衡諸常情,應較為可採,故證人盧笠宏於第2 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實屬可信,況其所述亦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惟原判決認盧笠宏警詢、偵查中有關「匡成成」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錢證述歧異(按:證人盧笠宏於第2 次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購買愷他命50公克,並無不一致之處),另盧笠宏遭查扣的液態毒品,不具時間及空間上之緊密性,亦欠缺關連性為由,就該等部分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然如前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中卷附之證人盧笠宏與被告的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為證人盧笠宏將其與帳號名稱「匡成成」之人的對話內容截團傳予被告,僅能看出「匡成成」積欠證人盧笠宏之大哥債務,而證人盧笠宏催促「匡成成」儘速還款,至於「匡成成」積欠之對象、原由各為何?均無從自上開對話看出,況證人盧笠宏將其與「匡成成」之對話截團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則回覆:「你傳這給我看幹嘛」,自難逕認此即「匡成成」有積欠證人盧笠宏大哥即為被告,且係其因購買毒品而積欠之價金等情,再參以證人匡益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臉書帳號曾被盜用,亦伊不認識被告等語,本件既無起訴書所載之買受人匡成成之情下,被告究有無出售毒品予匡成成之人,已屬有疑,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中,檢察官所提出盧笠宏以FaceTime軟體撥打Z000000000@gmail .com 帳號之通話紀錄截圖,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盧笠宏確有於上開通話,但無從得知被告與證人盧笠宏2人間之通話內容,無法逕認證人盧笠宏確有向被告購買神仙水之情事。且為警扣案之30罐神仙水,既已與上開通話時間已逾半個月以上,是否證人盧笠宏所證,此扣案之毒品與被告記錄具有關連性,尚屬有疑,觀諸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餘地,顯非無疑。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妨害信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本院判決 ││ │ │ │主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徐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上訴駁回。 ││ │ │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2 │犯罪事實一㈡ │徐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上訴駁回。 ││ │ │徒刑捌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3 │犯罪事實一㈢ │徐志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 ││ │ │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24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