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上 訴 人 楊宗明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楊宗明駕駛TBE-086號牌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路○○道0號大園交流道行駛,行經大園交流道,遇吳昇諺駕駛RBM-1850號牌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行駛於楊宗明駕駛之甲車前方,致甲車、乙車險些發生擦撞,楊宗明因而心生不滿。楊宗明明知國道2號車流量大,高速行駛如未注意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無故煞車減速,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及不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與乙車併行至國道2號東向1.8公里,強行自乙車右側急速斜向往左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吳昇諺為閃避碰撞而緊急變換至左側車道,楊宗明又駕車自乙車右側急速斜向往左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並驟然減速。吳昇諺為閃避碰撞又緊急變換至右側車道,楊宗明見狀再駕車向右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並驟然減速作勢停車,致吳昇諺為避免危險,而向左變換車道以閃避楊宗明之車輛。楊宗明又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駕車行駛至國道2號東向10.5公里,先自乙車左側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並減速,乙車隨即減速,以避免與楊宗明所駕車輛發生追撞。楊宗明見乙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竟駕駛甲車向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並持續減速,致吳昇諺為閃避甲車,被迫向左變換車道,並改從大湳交流道下國道
2 號高速公路。楊宗明以上述方式妨害吳昇諺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吳昇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宗明坦承上述行車過程之事實;但否認妨害公眾往來及強制犯行,辯解略稱:告訴人吳昇諺未注意安全距離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切至甲車前方,致兩車險些發生擦撞,被告發覺告訴人刻意駕駛乙車擋在前方,因而與乙車併行,擬了解狀況。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先拉開與乙車之距離,切至乙車前方,但兩車仍保持一定距離行駛,乙車並無緊急煞車現象,告訴人隨即變換車道,可見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告訴人之通行權並未受影響。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至14分許,數次對被告刻意逼車,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危險駕駛行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與乙車保持相當距離,足供告訴人反應,且被告因行駛在交流道支線道而減速,未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被告駕駛行為並未達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被告懷疑告訴人施用毒品或飲酒而危險駕駛,為阻止告訴人之危險駕駛行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報警,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原審勘驗如下:「
1、(錄影畫面時間15:08:35至15:08:42)⑴(錄影畫面時間15:08:35)錄影畫面右下角、外側車道
出現甲車之左前車頭,乙車正前方黑色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乙車雖仍持續行駛該車道中,但有頓一下之情狀,甲車超前乙車。
⑵(錄影畫面時間15:08:36)加速道路部分結束,主線車
道之右方車道由同向2車道變為同向4車道,乙車由行駛於內側車道變為中外車道(依截圖顯示乙車係行駛於中外車道,勘驗筆錄所載『外側車道』,應係誤載),甲車在外側車道。
⑶(錄影畫面時間15:08:37至08:08:42)甲車向左進入
中外車道,甲車輪胎壓在道路虛線時,乙車始向左進入中內車道,乙車加速與甲車併行。
2、(錄影畫面時間15:08:43至15:10:13)⑴(錄影畫面時間15:08:43)甲車輪胎壓在道路虛線上,
加速超越乙車,隨即向左進入中內車道,而行駛於乙車前方,在甲車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內車道時,甲車前方之紅色車輛與甲車間有二至三個車身以上距離,(錄影畫面時間15:08:47)甲車亮著紅色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乙車則向右進入中外車道,甲車的右側車輪未完全進入中內車道前,(錄影畫面時間15:08:49)甲車又向右回到中外車道。
⑵(錄影畫面時間15:08:51)甲車、乙車速度均減緩,甲
車左方之中內車道有三輛車輛超越甲車,從甲車之影子可見甲車雖然明顯降速至十分緩慢,但尚未達停止之程度,(錄影畫面時間15:08:57)乙車旋即左轉進入中內車道,於乙車進入中內車道前,甲車的煞車燈關閉,(錄影畫面時間15:09:00)之後乙車加速超越甲車,甲車前方無其他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中央。」
3、(錄影畫面時間15:16:07至15:16:19)甲車從錄影畫面左下角、中線車道出現,此時乙車與前方車輛之距離如圖33,(錄影畫面時間15:16:10)甲車亮起紅色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向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於乙車前,此時甲車與乙車之距離如圖34,(錄影畫面時間15:16:18)甲車已進入乙車行駛之外側車道,而行駛於乙車前方時,甲乙兩車之距離如刑事準備㈡狀所附圖34之1,且乙車之車速變較為緩慢。
4、(錄影畫面時間15:16:19至15:16:58)⑴(錄影畫面時間15:16:19至15:16:27)乙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中央,甲車於外側車道靠右行駛。(錄影畫面時間
15:16:25)另主線車道之右方車道由同向3車道變為同向4車道,乙車行駛之外側車道變為中外車道,甲車向右跨越車道線,行駛於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錄影畫面時間15:16:25)甲乙兩車之距離如刑事準備㈡狀所附圖34之2,此段期間甲車的紅色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屬於亮起狀態。
⑵(錄影畫面時間15:16:28至15:16:58)直行之乙車向
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甲車亦向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中央,乙車則於外側車道靠左行駛,之後甲車於外側車道靠右行駛,其中於(錄影畫面時間15:16:28)甲乙兩車之距離如刑事準備㈡狀所附圖34之3,(錄影畫面時間15:16:38)甲車紅色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變暗,(錄影畫面時間15:16:55)另外側車道之右方出現減速車道;(錄影畫面時間15:16 :19至15:16:57)此段期間甲車左方車道超越甲車之車輛共13臺。
5、(錄影畫面時間15:16:59至15:17:05)⑴(錄影畫面時間15:16:59)乙車向左轉越過車道線並橫過中外車道後進入中內車道。
⑵(錄影畫面時間15:17:01)另主線車道之右方車道由同
向4車道變為同向3車道,乙車行駛之中內車道變為中線車道,乙車車速變快,另主線車道右方劃設之出口匝道,甲車在出口匝道上。」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憑(原審訴卷第21至21頁反面、29至33、37至38、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54、67頁反面至68頁)。
(二)勘驗結果及截圖顯示,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甲車行駛於中外車道,乙車行駛於中內車道,兩車併行之情形下,甲車超越乙車,自乙車右側急速變換車道,在甲車尚未完全進入乙車行駛之中外車道,乙車向左變換至中內車道,甲車也向左變換到中內車道至乙車前方,乙車向右變換至中外車道,甲車在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內車道之情形下,隨乙車變換至右方之中外車道,行駛於乙車前方,甲車在前方無其他車輛之狀況下驟然減速。同日下午3時16分許,甲車向右偏移進入乙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前方,乙車車速減緩,在主線車道自同向3線道變為同向4線道,甲車向右行駛於中外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並在乙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後,隨即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期間甲車有減速之情形。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昇諺證稱:(播放錄影畫面時間為15:08:35至15:09:10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甲車在乙車右邊,一直要攔乙車,因為被告又要切到前面攔乙車,所以才於影片時間15:08:47處駕車向右進入中外車道,但被告仍開車切到我前方,並在我前面煞停,我才煞車閃旁邊,我正後方有1台車因而閃過我。(播放錄影畫面時間為
15:14:53至15:17:06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我本來以時速80公里以上駕駛,準備下南桃園交流道回公司,但被告仍未保持安全距離切進來,試圖要攔我的車,亮起煞車燈,我將時速減至50至60公里左右,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追撞,因為被告一直跟我的車,我才改下八德交流道,此時我附近仍有其他車輛(原審訴卷第69至71、74至第74頁反面)。
(四)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意指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強暴行為固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實施為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意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不以直接施暴於他人為必要,並包括間接施加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因此,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強制;意即行為若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即符合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分別駕駛甲車多次變換車道,行至乙車前方,突然減速,截圖顯示甲車切入距離甚近,致告訴人必須減速、變換車道以避免與甲車發生追撞,並改由其他交流道下國道高速公路。被告所為駕駛行為雖均屬於對物實行,而非直接施加於告訴人,但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強制作用。被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於公眾道路之權利,可以認定。參酌被告供稱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之駕駛行為,目的在使告訴人減速、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則因告訴人即將下交流道,故駕駛甲車變換車道向右行駛至乙車前方(原審訴卷第85至85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權利之犯意與犯行。
(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1條明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經查,行為地在國道2號,行為時間是下午時段,道路具有車流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高速行駛,遽然煞車減速,後方車輛恐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眾所週知。被告智慮成熟並考領職業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偵卷第5頁),自稱有8至9年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經驗(原審訴卷第84頁反面),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自然熟悉,且知應嚴守規則,被告既坦承知悉驟然變換車道及減速可能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原審訴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卻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多次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並驟然減速,又數度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且降低車速,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人後方車輛可能因閃煞不及進而發生追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構成要件,且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可以認定。
(六)證人即被告配偶官蘭花證稱:當時我坐在甲車上,乙車緊急切入,害被告差點撞車。上高速公路後,甲車開在乙車右邊,乙車多次切過來,想要撞我們(訴957號卷第77至78頁反面),雖與勘驗結果:「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乙車行經桃園市○○區○○○路○○○道0號大園交流道前時超越甲車,其後乙車有偏右行駛之情形,被告則駕駛甲車於乙車右方;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4分許間,偶有駕駛乙車向右或向左偏移,被告此時則駕駛甲車於乙車右方。」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原審訴卷第20至21、23至28、42至
43、49至51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昇諺則證稱:乙車偏右行駛是因為我被甲車嚇到,國道風較大,我車子有鐵箱,比較容易晃到,且行車紀錄器未裝設在乙車正中間。高速公路有向左彎或向右彎之情形,我未立刻調整方向盤,乙車因而有向右偏移或向左偏移現象(原審訴卷第71頁反面、73至74、75頁反面)參酌行車紀錄器畫面,乙車行駛之車道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4分許,確實偶有向左彎或向右彎,證人吳昇諺證稱其駕駛行為因而有偏移,可以採信;況且縱使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不當駕駛行為,然證人官蘭花明確證稱:我在車上與被告發生爭執,我要被告不要理告訴人,也就是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往回家方向開即可(原審訴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證實被告確實有逼車行為。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已就其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報警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0日桃警勤字第1060074820號函檢送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1月13日國道警勤字第1060029084號函暨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14日國道警六勤字第1066008071號函暨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16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061010074號函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審訴卷第71至76頁;原審訴卷第6、16頁反面至19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知可藉由報警方式處理,和平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由報案內容並可知被告已確知乙車之車型、車號,足供員警調查行車糾紛發生原因,釐清告訴人有無被告所指危險駕駛行為,而竟然多次以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驟然減速之方式,企圖攔停乙車。參酌被告報警之時間是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是在已經實行上述危險駕駛行為之後,並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初即報警處理,被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於國道高速公路權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可以認定。被告辯稱無犯罪故意,不足採信。
(七)被告辯稱: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先拉開與乙車之距離,切至乙車前方,甲、乙車仍保持一定距離行駛,乙車並無緊急煞車現象,告訴人隨即變換車道;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保持相當距離,足供告訴人反應,均未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且被告駕駛行為均未達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然查:
1、原審勘驗結果及截圖顯示,被告於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尚有其他車輛之情況下,多次從乙車右側急速斜向變換至乙車前方,且切入距離甚近(原審訴卷第21、28至33頁)。乙車為閃避甲車,因而變換車道至左方車道,告訴人並指訴乙車後方來車也隨之閃避。可認被告駕駛行為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並已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之權利。被告以自己的立場辯稱: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具有足夠反應能力,可以採取減速與變換車道之避險措施,防止與甲車發生碰撞,而主張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所辯不僅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屬於「具體危險犯」而非「實害犯」之意旨不相符,且對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也有誤會,不足採信。
2、被告於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具有車流量之情況下,多次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減速,且切入距離甚近(原審訴卷第43頁反面至44、54、67頁反面至68頁),乙車為避免與甲車發生追撞,隨即減速,並變換車道,改下大湳交流道,可認被告駕駛行為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之權利。被告辯稱與乙車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為證(原審訴卷第37至38頁);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及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是因甲車「亮起煞車燈」才減速,以與甲車保持安全距離。甲、乙車之所以能保持如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距離,實因告訴人刻意降低車速,而非被告保持相當距離之結果。上述截圖顯示之兩車距離,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日下午3時16分19秒至下午3時16分57秒,甲車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並持續減速,期間自甲車左方車道超越甲車之車輛共計13輛,告訴人因見甲車持續於乙車前方減速,而變換車道改下大湳交流道。被告辯稱因車行駛在交流道支線道而減速;然查,縱使準備進入交流道出口匝道須減速,然依勘驗結果,顯示於短短38秒內,自甲車旁邊車道超越甲車之車輛多達13輛,足見被告降低車速之程度顯不合理。被告顯然為刻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之權利而減速,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辯稱上述駕駛行為是因為懷疑告訴人施用毒品或飲酒危險駕駛;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均在高速行駛中,尚且不論被告於此高速行駛的情形下,能否明確判斷他車乘員是否確有施用毒品或飲酒狀態;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也僅屬被告內心動機問題,無礙於被告確有多次變換車道、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何況,被告供稱所為駕駛行為目的即在使告訴人減速(原審訴卷第85至85頁反面),足證被告上述危險駕駛行為,顯然是基於意思自主所為。證實被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權利之犯意。各案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差之毫釐,失之千里,被告引用與本案事實情狀有別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辯解不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竟駕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屢屢實行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對於國道高速公路其他高速行駛之車輛形成莫大行車危險,且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權利,犯後未見對於所生危險具有悔悟之意。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經駕車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因和解經對方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陳國中肄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中低收入戶、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