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健瑋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維恩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4 號、第67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9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

6 年度偵字第16784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61號裁定移轉管轄(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0 號),本院分案107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合併審理及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李健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即李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蔡維恩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健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參編號2 、

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肆所示統一宅急便託運單之配送聯(即第四聯),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壹枚;未扣案如附表肆所示統一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黏貼聯(即第一、二、三、五聯),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伍所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李建瑋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蔡維恩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李健瑋與蔡維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卻共同或各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李建瑋另基於詐欺、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 月初某日時,由李健瑋先與顏敬殷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販賣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顏敬殷即自澎湖搭機至臺灣,並與李健瑋在松山機場碰面後,共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雅旅店,蔡維恩則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前往小雅旅店交予李健瑋,李健瑋再轉交予顏敬殷,顏敬殷則支付14,000元予李健瑋。

(二)於105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1 分許,由李健瑋先與顏敬殷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之事宜,約定在松山機場第18號柱子碰面,李健瑋並連繫蔡維恩,要求蔡維恩先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至上述地點與顏敬殷交易。顏敬殷、蔡維恩於上述地點碰面後,蔡維恩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顏敬殷,顏敬殷則支付14,000元予蔡維恩。嗣因李健瑋無法及時趕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健瑋、蔡維恩因而僅共同成功販賣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顏敬殷。

(三)李健瑋因與陳宜國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宜國之意思,於105 年2 月3 日前數日內之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宜國佯稱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予陳宜國,但要先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等語,致陳宜國陷於錯誤,誤認李健瑋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兩,而於105 年2 月3 日匯款2 萬元至上述帳戶內。李健瑋於得款後即避不見面,陳宜國始知受騙。

(四)李健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6 日晚間10、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至同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前之某4 日(不含105 年8 月5 日),分別在松山機場或上述小雅旅店,各以14,000元之代價販賣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共4 次)。

(六)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8 月5 日,在松山機場或上述小雅旅店,以2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1.5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

(七)蔡維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 日或12日,先與陳宜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陳宜國指派阮麗臻前往臺北向蔡維恩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買賣價金。陳宜國即將機票及買賣價金交給阮麗臻,阮麗臻便自澎湖搭機至臺北,並搭乘計程車至上述小雅旅店,蔡維恩則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前往小雅旅店並交予阮麗臻,阮麗臻則支付14,000元予蔡維恩。

二、李健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並與顏敬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敬殷於105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其所有且持用之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撥打電話與李健瑋持用之手機接通取得聯繫後,協議由顏敬殷以新臺幣(下同)

1 萬6000元之代價,向李健瑋購買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顏敬殷並隨即以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 萬6000元至李健瑋所指定的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李健瑋即將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包裝袋分裝為2 包(毛重分別為18.61 、16.94 公克,實秤毛重35.4830 公克《含3 袋

4 標籤》,淨重33.2670 公克,取樣0.1283公克,驗餘淨重

33.1387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33.2337 公克),一起裝入李健瑋所有外觀為大豆卵磷脂之鐵罐內,再由李健瑋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未經「陳大龍」之同意或授權,由李健瑋在宅急便託運單即物品運送契約書上,自行填載收件人顏敬殷、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並以複寫方式在寄件人欄上偽簽「陳大龍」署名共5 枚(託運單為1 式5 聯,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除顧客收執聯由顧客收執自存外,其餘4 聯皆已交付予超商店員),及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及收、寄件人地址等聯絡資料後,交予超商某成年店員結帳後離去,利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宅急便(俗稱黑貓宅急便,下稱統一宅急便)的方式,將上述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罐,以包裹方式運輸至澎湖縣○○市○○路○○巷○ 號4 樓之地址,用以表示「陳大龍」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人員行使後,欲以飛機及汽車託運之方式,將毒品由台灣運往澎湖地區,而足生損害於「陳大龍」、便利商店人員及貨運業者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李健瑋並於託運完成後,隨即於同日下午,通知顏敬殷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鐵罐之包裹已經寄出。嗣於105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顏敬殷經統一宅急便馬公營業所人員通知前往取貨,顏敬殷即親自前往上述營業所,於欲進入該處所領取由李健瑋寄出而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上述鐵罐之際,即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上述鐵罐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上述包裝袋2 只所分別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33.2670 公克,驗餘淨重33.1387 公克,純質淨重33.2337 公克),及上述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暨包裹封面留存統一宅急便託運單之配送聯1 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合併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及判決程序,暨併案審理

一、按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1 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

二、查蔡維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092 號)後繫屬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

404 號),檢察官又認被告蔡維恩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原審所受理之106 年度訴字第404 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8號)。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審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又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16784 號就被告蔡維恩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之期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敬殷共5 次之犯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審一併審理,亦屬合法。

三、另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係經被告李健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107 年度上訴61號審理中,經被告李健瑋聲請合併由該院或本院其中一法院審理,經該院徵得本院同意,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經本院分案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而與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887 號合併審理、判決。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李健瑋、蔡維恩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等人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又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人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白陳述筆錄,及承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相互間,及購毒者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括通訊監察譯文、警製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單純持有毒品者,均訂有重刑刑罰之規定,以防止該等行為其後所可能發生之販賣、轉讓等更重大犯行,進而防堵可能發生之施用等損人不利己之犯行,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者。

三、又按在101 年8 月21日之前,司法實務對於「販賣」毒品犯罪的要件,向來以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為首認為:「禁煙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亦謂:「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 75號判例意旨均同)。其實最早的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係出自禁煙法的年代,後3 則判例則係針對廢止前藥物藥商管理法而發,均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其前身肅清煙毒條例所為之判例,惟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卻從來均援用該4 則判例意旨操作解釋。以文義解釋言「販賣」與「買賣」不同,「販賣」即中文所謂的「同義複詞」,販者,賣也,販賣即是出賣(參見教育部國語辭典),當「販」與「賣」二字併列時,販賣之字面上,只有賣出之意,並無買入之意。上述判例以「販入」表示「買入」,出於以為「販賣」乃「買賣」之誤會所致,從而所謂「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買入或賣出之一,即成立販賣罪云云,自非正確。另對照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所解釋適用的禁煙法第6 條規定:「製造鴉片或其代用品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圓以下罰金」,可知禁煙法第六條係同時規定多種行為的構成要件,至少有四個不同罪名:「製造鴉片或其代用品」罪、「販賣鴉片或其代用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或其代用品」罪、「運輸鴉片或其代用品」罪,而且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換言之,該條除處罰製造、販賣、運輸三種犯行外,同時也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四者法定刑均相同。而同時將「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販賣」態樣同列於同一法條,處以相同法定刑,且初均無未遂犯處罰之立法模式,顯係當時的立法者思維,不論是民國建國前的晚清時代或民國建國之初的各次刑法典或特別法均無改變,自1907年的「刑律草案」、1910年的「修正刑律草案」、1911年的「欽定大清刑律」,乃至1912年(民國1年)的「暫行新刑律」、1915年(民國4年)的「修正刑法草案」、1918年(民國7年)的「刑法第2次修正案」、1919年(民國8年)的「改定刑法第2次修正案」、1928年(民國17年)「中華民國刑法」(所謂舊刑法),均係將「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販賣」態樣同列,直到1933年起(民國22年起)的「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乃至民國24年公布即現行的「中華民國刑法」,始不再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惟民國24年、25年分別公布的「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均將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同列相同法定刑處罰,且同條文內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原來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可能並非最高法院實務所理解的「販入等於賣出」,毋寧其意旨係指「販入」構成意圖販賣毒品既遂罪、「賣出」則為販賣毒品既遂罪。將此類判例套用在現行已分別將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罪(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參見同條例第5 條)分列不同犯罪階段及各有不同法定刑的現代立法,顯有不合。換言之,上述4 則判例顯然混淆販賣毒品罪的既、未遂及預備行為認定標準,置法○○○區○○○○段而為輕重不同處罰之效果於不顧,而將原屬預備犯之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犯行,或僅著手而不遂之未遂犯行,竟當作販賣毒品既遂罪處罰,已違反植基於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其中實體法內涵之「罪刑法定原則」(釋字第384 號解釋參見),並且導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之刑罰法律,違反法律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詳請參見錢建榮,「買」或「賣」搞不清楚?!( 上) ( 下) ,月旦旦法學,第210 期、第211 期)。是最高法院終於在101 年8 月21日以101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以「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四則判例。

四、其後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一)認為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謂:「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殊不論此新決議的見解,因為採法條競合說的結果,仍有可能架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空間,而將舊判例的「一律視為販賣毒品既遂」改為新決議所稱之「一律視為販賣毒品未遂」,仍有類型化不足之憾,至少最高法院至今仍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係以「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例如為施用、受贈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 販賣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6285號、83年度台非字第18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

五、訊據被告李健瑋、蔡維恩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及李健瑋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大致相符,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與被告等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1.證人顏敬殷之證言(參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 〈下稱偵24092 號卷(一) 〉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31頁正反面、第132 頁至第134 頁;偵24092 卷( 二) 第28頁至第29頁;偵16784卷〉第18 頁至第2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0 號 卷〈下稱他210 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

2.證人陳宜國之證言(參見偵24092 號卷( 一) 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偵24092 號卷( 二) 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

109 頁至第110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偵16784 卷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

3.證人阮麗臻之證言(見偵16784 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6頁;他210 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2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分別證述綦詳,

4.並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

5 年2 月止之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2 月19日105 年聲監字第00001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顏敬殷於105 年3 月2 日之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6 年2 月24日2017TZ00

079 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106 年3月6日北站政字第1065001474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3 月6 日行銷字第1060238 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0日立航字第20170181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106 年3 月22日北站政字第1065001955號函暨上述各函所附之證人顏敬殷之搭機紀錄、臺北地檢署105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GOOGLE街景圖(小雅旅店)、證人陳宜國手機內之被告蔡維恩與證人顏敬殷對話截圖、證人陳宜國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圖、現場照片、查詢各家航空公司旅客顏敬殷、陳宜國、阮氏靜翠、阮麗臻搭機紀錄一覽表、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8日機價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105 年9 月19日機價字第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月23日立航字第20160581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105 年10月4 日立航字第20160665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遠東航空公司105 年8 月19日行銷字第1050724 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問服務部2016年8 月17日2016TZ0034

0 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查詢各家航空公司旅客阮麗臻搭機紀錄一覽表等在卷可考(見偵24092 號卷( 一) 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4頁;偵24092 卷( 二) 第9 頁至第19頁反面、第36頁至第55頁反面;毒偵1627卷第35頁、第78頁、第80頁;偵16784 卷第17頁、第30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97頁;他210 卷第119 頁)。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顏敬殷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該案警卷第2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一審卷第47頁、第117 頁,第二審卷第53頁)。

2.證人即統一宅急便北一區轉運中心之物流管理員陳孝賢於該案警詢時就發見如事實欄所示包裹有異狀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3.復有扣案大豆卵磷脂之鐵罐、以包裝袋2 只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2670 公克,驗餘淨重33.1387 公克,純質淨重33.2337 公克)及包裹封面

1 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內政部航空警察局現場採證照片6 張附卷可憑(該案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36-37 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李健瑋、蔡維恩所為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李健瑋、蔡維恩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健瑋就犯罪事實一之(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2 部分所示2 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態樣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蔡維恩就犯罪事實(五)、(六)、(七)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所示6 次犯行之行為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健瑋所為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李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被告李健瑋將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包裝袋分裝為2 包,一起裝入外觀為大豆卵磷脂之鐵罐內,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未經「陳大龍」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在宅急便託運單即物品運送契約書上,自行填載收件人顏敬殷、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並在寄件人欄上偽簽「陳大龍」署名,及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及收、寄件人地址等聯絡資料後,交予超商某成年店員結帳後離去,利用統一宅急便的方式,將上述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罐,以包裹方式運輸至澎湖縣○○市○○路○○巷○ 號4 樓之地址,用以表示「陳大龍」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人員行使後,欲以飛機及汽車託運之方式,將毒品由台灣運往澎湖地區,因被告李健瑋已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起運,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其運輸行為應已完成。

(二)被告李健瑋與顏敬殷就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持往超商寄送而實施運輸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以統一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物流人員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核屬間接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被告李健瑋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惟於顏敬殷收受前即遭警查獲,其販賣行為尚屬未遂,被告李健瑋以同一運輸行為遂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敬殷之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販賣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尚有未合。被告李健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上述起訴論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如上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三、累犯加重部分

(一)被告李健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案件後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甫於103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蔡維恩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⑤所示罪刑則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述2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蔡維恩於

103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該罪中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四、減輕其刑及先加後減之部分

(一)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確有為上述共同或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李健瑋對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均自白犯行,均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被告2 人均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肆、就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4 號、訴字第673 號)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李健瑋上訴意旨希望輕判,主張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部分,僅係與顏敬殷互通有無,且有因故未趕赴現場交易而由蔡維恩負責交易之部分,獲利甚微,與大、中盤毒梟之情難比,且有母親、小孩要扶養等情,就販賣毒品罪部分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一之(四)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自首情事,原審未減輕其刑,亦有違誤等語。被告蔡維恩上訴意旨亦希望從輕量刑,並請考量家奶奶腎臟病末期,及亦有小孩要照顧,並主張所販賣之對象僅2 人,雖有多次,但數量不重,亦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等犯行明確,就被告李健瑋部分,分別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詐欺罪及施用毒品等罪;被告蔡維恩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罪,並審酌被告等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之,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李健瑋尚詐騙證人陳宜國2 萬元,及衡以被告李健瑋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蔡維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敬殷之部分,翻異其於偵查中原坦承至少5 次之犯行,改稱僅有2 次,經證人顏敬殷到庭作證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共犯參與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附表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李健瑋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刑法第59條必須以犯行情堪憫恕或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論以法定或其他有法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而仍嫌過重,始有適用餘地。被告等所為販賣數量均在1 、2 兩之重,價錢均上萬元,如此數量是否僅係提供購毒者單純施用已有疑義,販賣毒品經減刑後,每一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 年6 月有期徒刑,尚難謂嫌過重,至被告等販賣之對象單純僅1 、2 人,乃定其等應執行刑所應考量。另被告李健瑋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自首情事,惟查其於警詢中係僅就被查獲身上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自白施用犯行,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係稱「之前有施用過」等語(參見

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偵查卷第7 至9 頁),並非坦承當次或未被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是尚不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自首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等此部分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健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號),及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維恩定執行刑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4 號、訴字第673 號),均撤銷之說明

一、被告李健瑋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健瑋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之後者之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健瑋以同一運輸行為遂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敬殷之目的,惟未遂,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李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敬殷未遂犯行,為同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部分,使得販賣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因為吸收或與罰前後行為而不另論罪,非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法律適用容有違誤,而可能產生評價不足之違法情事。被告李健瑋上訴要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適用法律之違失,本院自仍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健瑋無視政府禁令,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以及所以運輸毒品至澎湖外島是為販賣給其長期互通有無之友人顏敬殷,其提供他人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之來源,其所為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販輸之毒品數量,以及偽造文書所侵害他人之信用性等情;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誠實以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述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所定應執行部分撤銷,而與本罪刑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扣案如附表參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分別為18.61 、

16.94 公克,實秤毛重35.4830 公克《含3 袋4 標籤》,淨重33.2670 公克,取樣0.1283公克,驗餘淨重33.1387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33.2337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述毒品之夾鏈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係共同正犯顏敬殷所有而於本件前往領取包裹時當場遭警查扣,且該手機搭配之SIM 卡確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有前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上述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確係顏敬殷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責任理論,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被告李健瑋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參編號3 所示之包裝毒品所用大豆卵磷脂罐1 罐,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李健瑋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一般便利商店代收之託運寄送單,係如附表肆所示,常為一式數聯,有顧客收執聯(寄件者所留存)、會計聯(貨運公司所留存)、代收店收執聯(代收之便利商店所留存)、配送聯(貨運業者於送達時予收件人或代收人簽章之用)、黏貼聯(黏貼於運送包裹上之用)等,此為之運送貨運業者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案件所知悉。查被告李健瑋於統一超商宅急便託運時,在該一式五聯託運寄送單上「寄件人簽名」欄中偽簽如附表肆所示「陳大龍」之署押,共5 枚,除附表肆所示統一宅急便託運單之配送聯(即第四聯)扣案之外(另案警卷第24頁第2 張照片),其餘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黏貼聯、顧客收執聯部分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該五聯統一宅急便託運寄送單私文書,除顧客收執聯由被告自行保管,及配送聯扣案以外,其餘三聯皆已交付該統一超商受理之店員,應均屬該超商所有;而顧客收執聯部分卷內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修正後),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末以附表伍所示未經扣案之1 萬6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維恩部分:

(一)另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 月,加二罪執行刑減2 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3 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一加一等於二,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一加一還大於二。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 期,2005年8 月,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

(二)查被告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達8 次論以8 罪,惟販賣毒品營利行為本屬營利犯性質,本質上即屬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情,實務上不分營利犯本即反覆多次的本質,一律以一罪一罰視之,已未必妥適,且其所販賣之對象僅有顏敬殷與阮麗臻,前者7 次,後者1 次,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1 月至8 月,其時間集中,獲利有限,前兩次且係協助同案被告李健瑋而與之共犯。被告蔡維恩年僅33歲,因一時失慮、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就其人格歷程而言,非十惡不赦之徒,依被告蔡維恩所言,尚有幼子待扶養及日後團聚,本院以為對被告蔡維恩著重的是對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長期的重罰,是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9 年尚嫌過長,如此長期之自由刑會否過度被告犯行,且未必有利被告蔡維恩之教化及日後重新融入社會,回歸家庭之心境,應予撤銷,而參酌被告蔡維恩具體表示可接受之定執行刑,及與同案被告李建瑋之定執行刑相較,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7 年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逸群、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被告李健瑋部分)┌──┬─────┬──────────┬────────┐│編號│對應之犯罪│宣告刑 │沒收 ││ │事實 │ │ │├──┼─────┼──────────┼────────┤│一 │犯罪事實一│李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之(一)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刑參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二 │犯罪事實一│李健瑋共同販賣第二級│(無) ││ │之(二)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 │ │├──┼─────┼──────────┼────────┤│三 │犯罪事實一│李健瑋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之(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四 │犯罪事實一│李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無) ││ │之(四)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被告蔡維恩部分)┌──┬─────┬──────────┬────────┐│編號│對應之犯罪│宣告刑 │沒收 ││ │事實 │ │ │├──┼─────┼──────────┼────────┤│一 │犯罪事實一│蔡維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之(一)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刑參年捌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二 │犯罪事實一│蔡維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之(二)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刑參年捌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之(五)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年玖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一│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之(五)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年玖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一│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之(五)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年玖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一│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之(五)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年玖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一│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之(六)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 │年。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八 │犯罪事實一│蔡維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之(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年捌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附表參: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盛裝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18.6││ │1 、16.94 公克,實秤毛重35.4830 公克《含3袋4 標 ││ │籤》,淨重33.2670 公克,取樣0.1283公克,驗餘淨重││ │33.1387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33.2337公克) │├──┼────────────────────────┤│ 2 │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 │├──┼────────────────────────┤│ 3 │包裝毒品所用大豆卵磷脂罐1 罐 │└──┴────────────────────────┘附表肆:105 年2 月12日統一宅急便託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此張未扣案) │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1 枚││ │(由被告收執) │沒收 │├───┼───────────────┼──────────────┤│第二聯│會計聯(此張未扣案) │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此張未扣案) │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四聯│配送聯(此張已扣案) │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五聯│黏貼聯(此張未扣案) │其上偽造之「陳大龍」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附表伍:新台幣1萬6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