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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宜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柏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684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12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宜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高慶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高宜薏與鄭文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開設洗車場需籌措資金,而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至曾彥理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之永興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所提供擔保之汽車價值不足,曾彥理遂要求高宜薏提供本票作為擔保。高宜薏乃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為TH000000號、到期日為104 年6 月11日、發票人為高宜薏、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曾彥理作為擔保,鄭文棋則在上開本票左下方空白處簽上自己之署名,作為共同擔保之用。惟因曾彥理表示該紙本票需有人擔保兌現,高宜薏竟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親高慶生之同意,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高慶生之署名

1 枚,表示高慶生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系爭本票以供擔保,鄭文棋亦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其父親鄭泰隆同意,於系爭本票左方空白處偽造鄭泰隆之署名1枚(鄭文棋涉犯偽造署押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高宜薏旋再將系爭本票交付曾彥理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慶生本人。嗣因鄭文棋、高宜薏未依時還款,曾彥理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鄭泰隆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即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405 號案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泰隆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高宜薏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10號案件(後改分為106 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偵查中,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50018660號診斷證明書上其姐「高凌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均更改為其本人之年籍資料,並將診斷證明書號碼更改為「診字第0000000000號」,而變造該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再於

106 年1 月23日將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傳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作為請假之用而行使,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已確定,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26 、127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其父高慶生同意,即於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簽立「高慶生」姓名,並交予曾彥理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初因為我的車子是中古車,當鋪的人怕擔保不足,所以簽本票時,對方只是說多需要一個人簽名在下面,對方說這樣簽名是沒有任何意義,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學經歷並不知在票據上簽名在票據法上之意義,未認知其所為屬票據法上之票據行為,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僅有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當鋪借款時,未經其父高慶生之同意

,即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高慶生之署名1 枚,並將系爭本票交付曾彥理收執以供擔保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437 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11 、125 、129 頁、本院卷第72、126 、129 頁),核與證人曾彥理、鄭泰隆、高慶生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下稱他1134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10號卷【下稱偵9110號卷】第1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12 號卷【下稱偵13112 號卷】第26至27頁、第35至38頁、第66頁、第72至73頁、第86至87頁、第95頁正反面、第99至101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影本(見他1134號卷第3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為認罪之表

示(見偵緝437 號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111 、129 頁、本院卷第72、126 、129 頁),雖於本院辯稱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然依被告所述,其係先以本人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後,應當鋪人員要求,再簽上其父高慶生之姓名(見本院卷第72頁),而由系爭本票內容觀之(見他1134號第3 頁),被告原先係緊接在「發票人」後簽立自己姓名,並填上自己住址,顯然其知悉該處乃為發票人欄位,方於其上簽名及填寫住址,表明其本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嗣後被告簽立「高慶生」姓名之位置,乃在其本人簽名之下方同為發票人欄位處,復填寫其父高慶生位於宜蘭之住址,與其本人原先以發票人身分而簽名之欄位、方式完全相同,被告既自承為大學畢業(見原審訴字卷第130 頁),自應知於該處簽立其父高慶生之姓名、住址,亦係表示高慶生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竟仍於該處簽立高慶生之姓名,可徵其有冒高慶生之名而偽造其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當鋪人員只是表示要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當

鋪的人怕擔保不足,所以需要再一個人來簽名,沒有任何意義云云,然當鋪人員之所以要求系爭本票上須再有他人姓名,無非係要求被告在其本人之外,另提供他人擔保系爭本票屆期可資兌現,被告之歷次供述,亦係以「連帶保證人」或「擔保人」來表達當鋪人員之需求(見偵緝437 號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129 頁),於本院更自承在擔保不足情況下,對方(指當鋪)可以拿本票來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票發票人於發票後,應依票面所載負付款之責任,是被告於發票人欄位簽立其父高慶生之姓名,使高慶生成為共同發票人後,高慶生即負有兌現系爭本票之付款責任,讓當鋪人員在系爭本票無法由被告本人兌現付款時,可要求高慶生負擔清償責任甚明,如此方能達到被告所稱連帶保證或擔保之效果,絕非被告所辯稱之沒有任何意義,否則當鋪人員不會無端要求被告再提供一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無非避重就輕之推諉之詞,洵非可採。且由上情可知,被告縱使不知票據法之具體規定,亦知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立其父高慶生之姓名後,將使高慶生承擔共同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效力,竟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偽簽高慶生之姓名,自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當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並持之向曾彥理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於本票上偽造「高慶生」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參、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偽造署押罪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此外,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要屬當然。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客觀事實,並已取得其其父親高慶生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見偵緝437 號卷第42、43頁之陳報狀),參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萬元,雖非小額,但尚非甚鉅,被告需照顧1 歲幼兒、失智母親、罹患罕見疾病之姊姊及其姊3 歲幼子等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貸款應急,犯罪手段,致被害人高慶生所受損失,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偽造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需照顧1 歲幼兒、失智母親、罹患罕見疾病之姊姊及其姊3 歲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除發票人「高慶生」部分為偽造外,發票人高宜薏及其上鄭文棋之簽名則為真正,故就被告及鄭文棋部分即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爰僅就系爭本票上偽造「高慶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鄭文棋所偽造「鄭泰隆」之署押1 枚部分,業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判決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高宜薏│104 年5 月11日│104 年6 月11日│新臺幣20萬元│TH000000││高慶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