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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澄癸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澄癸、孟新圓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海明威社區(下稱海明威社區)住戶。緣孟新圓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海明威社區召開第21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獲選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5 月1 日經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後開始執行職務。惟陳澄癸即以系爭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存在為由,於同年7 月8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該訴訟經士林地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孟新圓及其餘管理委員會委員,乃因此於同年11月7 日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並公告於社區公告欄,陳澄癸除於104 年10月28日至警局領取上開判決正本而知悉判決結果外,亦自社區公告欄得知孟新圓等管理委員已辭職之公告。

二、詎陳澄癸明知孟新圓辭去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職務後,已非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無委任關係,是孟新圓就先前代表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8 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陳澄癸之妻王玲珠所提之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104 年度北小字第2820號,下稱系爭訴訟),無法再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竟仍意圖使孟新圓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1 月

5 日具狀敘明「原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孟新圓,於104 年11月9 日及11月30日均未出席《辯論庭》,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繳納之訴訟費遭法院沒收,被告孟新圓未依民法535 條前段規定: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損害社區財務利益,涉嫌《刑法342 條背信罪》。」等語,虛構孟新圓受委任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卻故意不代表出庭之事實,而指訴孟新圓未盡上開民法第535 條前段所定之義務,致損害海明威社區之財務利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孟新圓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告訴,嗣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7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暨孟新圓、龔侃忠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陳澄癸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一第228 、229 頁、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對告訴人孟新圓、龔侃忠就前揭事由提出背信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開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會議之決議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則告訴人孟新圓與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即自始不存在,且溯自104年4 月25日系爭會議召開當日即不存在;惟孟新圓仍於104年10月22日主持10月份之管理委員會議,公布104 年10月、11月、12月之現金收支表,仍積極參與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海明威社區管理事務之事實,足致誤認孟新圓仍在執行職務,管理委員會仍在正常運作;因此,孟新圓仍應於系爭訴訟之104 年11月9 日、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向法院表明其代理權已經喪失,有訴訟上當然停止事由,請求法院於他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況孟新圓嗣又於104 年12月5 日再度當選海明威社區之主任委員,依民法第178 條之本人承認,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關係已回復,因此,被告在105 年提出告訴、再議時,認為孟新圓與管理委員會間有委任關係,並不構成誣告罪。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係於104 年12月3 日方收到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

1231號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故其主觀上認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孟新圓仍應代表海明威社區出庭進行訴訟,縱使被告對於孟新圓與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誤認,但並非虛構事實,並無誣告之犯意。

㈡士林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既然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孟新

圓與海明威社區即自始無委任關係存在,顯然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是孟新圓即無受背信罪刑事追訴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誣告罪。

㈢被告雖未在刑事告訴狀中說明孟新圓應基於無因管理規定代

表管理委員會出庭,但無因管理亦構成背信罪中所謂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前提,由龔侃忠在原審承認說雖然管委會委員總辭,但社區不可能沒有人管理,形式上會徵求孟新圓之意見等語,孟新圓實際上亦仍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會身分為社區管理事務,且依民法第551 條規定意旨,委任關係消滅而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所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未代表社區出庭,涉及背信,並非全然無因,應不該當誣告罪。

二、查上開孟新圓系爭會議中獲選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惟經士林地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孟新圓及其餘管理委員會委員乃因此於同年11月7 日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並公告於社區公告欄,被告除於104 年10月28日至警局領取上開判決正本而知悉判決結果外,亦自社區公布欄得知孟新圓等管理委員已辭職之公告。嗣孟新圓及訴訟代理人即社區總幹事龔侃忠均未於系爭訴訟104 年11月9 日及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致遭臺北地院簡易庭視為撤回起訴,使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繳納之訴訟費遭法院沒收,被告乃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敘明「原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孟新圓,於104 年11月9 日及11月30日均未出席《辯論庭》,致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裁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繳納之訴訟費遭法院沒收,被告孟新圓未依民法535 條前段規定: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損害社區財務利益,涉嫌《刑法342 條背信罪》。」等語,向士林地檢提出孟新圓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告訴,後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孟新圓、龔侃忠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4197號卷【下稱他4197卷】第36至40頁),並有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同年9 月21日所提「刑事再議狀」(見105 他字第392 號卷【下稱他392 卷】第1 頁、他4197卷第15頁)、士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104 年11月7 日公告、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4年11月30日北簡木民喜104 年北小字第2820號函、海明威社區第21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4197卷第6 、7 、12、13、23頁、他392 卷第27頁、第28頁正反面、士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1231號影卷第6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向士林地檢對孟新圓提出背信告訴時

,於刑事告訴狀上敘明:「原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孟新圓,於104 年11月9 日及11月30日均未出席《辯論庭》,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繳納之訴訟費遭法院沒收,被告孟新圓未依民法

535 條前段規定: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損害社區財務利益,涉嫌《刑法342 條背信罪》。」等語(見他392 卷第1 頁),其中民法第535 條即為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經承辦檢察官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後,被告於同年2 月1 日警詢中,亦以告訴人身分指稱孟新圓是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等語(見他392 卷第19頁),嗣被告於同年9 月21日所提刑事再議狀內,更具體記載:「孟新圓等兩人即係受委任,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本案所指之訴訟案件」等語(見他4197卷第15頁),可徵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乃係主張孟新圓係受海明威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委任,在系爭訴訟中擔任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甚明,未見有主張孟新圓該段期間係無因管理系爭訴訟之情事。

㈡又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1號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之判決確定證明書雖係於104 年12月3 日方核發予被告(見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1號影卷第61頁),然孟新圓及其餘管理委員會委員既於同年11月7 日即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並公告於社區公告欄,被告亦坦承當時有看到該公告(見他4197卷第47頁),則不論孟新圓是否如被告所主張應於系爭會議於104 年4 月25日召開時即自始不具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身分,至少於104 年11月7 日孟新圓公告辭任時,被告即已明知孟新圓不再具有該社區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身分,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間不復存在委任關係,亦無法再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甚明。惟依前所述,被告竟仍於105 年1月5 日對孟新圓提出背信告訴時,主張孟新圓與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間具有委任關係,仍為法定代理人,進而指摘其於未於系爭訴訟之104 年11月9 日及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委任契約義務,損害社區財務利益,涉犯背信罪,顯然係故意捏造「孟新圓與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間於104 年11月9 日、11月30日時具有委任關係,仍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此一虛偽事實而申告,甚為灼然。此外,被告乃係具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士林地檢提起告訴,並於刑事告訴狀內表明「懇請鈞署依法提起公訴為祈」等語,亦可認被告確有使孟新圓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犯意,至為明確。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按誣告罪之成立,固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然所謂不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係指誣告人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並非構成犯罪,或自始欠缺訴追要件(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使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例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孟新圓與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於系爭訴訟104 年11月9 日、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實際上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但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乃係主張孟新圓當時仍具有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依被告申告時所虛構之事實判斷,與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具有委任關係,並擔任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孟新圓,若故意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未於系爭訴訟104 年11月9 日、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致遭法院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使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繳納之訴訟費無法發還或由對造負擔,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失,顯仍有成立背信罪而遭檢察官訴追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孟新圓與海明威社區自始無委任關係存在,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即無受背信罪刑事追訴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誣告罪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

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辯稱孟新圓與海明威社區間雖無委任關係存在,但有為社區處理事務,應成立無因管理,亦有構成背信罪之可能,且孟新圓嗣於104 年12月5 日再度當選海明威社區之主任委員,依民法第178 條規定,無因管理經本人承認者,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關係已回復,另依民法第551 條規定意旨,委任關係消滅而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云云。然查被告申告時,並非主張孟新圓違背無因管理相關義務,而係主張雙方具有委任關係,而孟新圓未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盡委任契約義務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誣告犯行於其申告時即已成立,是被告事後遭以誣告罪訴追後,方臨訟變更陳述內容,改稱孟新圓與海明威社區間為無因管理,且若經本人承認後可回復委任關係,及認孟新圓仍應依民法第551 條規定繼續處理事務云云,並不影響其原已成立之誣告犯行。且被告依前所述,於提出告訴、製作警詢筆錄及聲請再議時,均係主張孟新圓與海明威社區間具有委任關係,並未提及雙方具有無因管理、因孟新圓之後又當選主委而經其承認適用委任規定、孟新圓未擔任主委後仍應負有民法第551 條規定繼續處理事務等節,亦難認被告申告當時有其所稱因上開情事而誤認雙方仍具有委任關係之情形,遑論被告於104 年7 月

8 日士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即前述

104 年度訴字第1231號),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係一再主張孟新圓於104 年4 月25日起即自始不具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身分,則亦有何誤認孟新圓與海明威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間具有委任關係之餘地。

㈢再者,所謂無因管理,乃係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之行為。民法就無因管理所為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界定管理人與本人間因無因管理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方面使管理人之行為阻卻違法,他方面亦嚴定其範圍,以防濫行干預他人事務,致侵害其利益。亦即民法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172 條至第178 條),旨在於釐清、界定管理人在無法律上義務之情況下,為他人處理事務時,管理人就其所處理之該事務與本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在加諸管理人仍有管理本人其他事務之義務。本案縱使孟新圓於104 年11月7 日辭職後至同年12月7 日海明威社區重新選出管理委員為止,有繼續為社區處理某些事務,亦僅係就該等特定具體事務成立無因管理,並非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成立無因管理,而認其就與主任委員有關之其他社區事務,包含系爭訴訟在內,均仍須負責處理,且應負與委任契約相同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是被告辯稱孟新圓依無因管理處理事務而違反義務時,於本案亦有構成背信罪之可能云云,顯非可採。至孟新圓嗣於104 年12月5 日重新獲選為管理委員後,縱使其本人或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承認先前孟新圓依無因管理而處理之事務,依民法第178 條規定,亦僅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就所管理之事務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發生效力,並非使原先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變更成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認孟新圓應溯及負有委任契約之相關義務,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㈣此外,民法第551 條係以同法第550 條即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前提,與本案孟新圓係因辭職或經法院判決系爭選任其擔任管理委員之會議決議無效,致與海明威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不具有委任關係,迥然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辯稱孟新圓仍應繼續處理社區事務云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孟新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參、不另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龔侃忠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被告明知其前以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提起民事訴訟,該訴訟並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該次決議不存在,孟新圓亦因此於104 年11月7 日辭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亦一同提出總辭,故孟新圓就系爭訴訟已無以代表海明威社區到庭,龔侃忠身為海明威社區總幹事即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亦無從為訴訟代理,竟仍意圖使龔侃忠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以龔侃忠為社區總幹事,卻故意於系爭訴訟不代表社區出庭,致損害社區權益為由,而向士林地檢提告龔侃忠涉犯刑法背信罪,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就告訴龔侃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8 月31日對被告之妻王玲珠

提起系爭訴訟後,係委任龔侃忠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故雖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孟新圓於同年11月7 日辭任後,已非該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170 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是龔侃忠自仍得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應訴,從而被告於刑事告訴狀上敘明:「被告龔侃忠斯時擔任社區總幹事以來,社區管委會之訴訟事務,率皆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若被告龔侃忠亦已受委任為本案號之《訴訟代理人》〈詳參104 北小字第2820號卷〉,兩次不出席《辯論庭》,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損害社區財務利益,涉嫌《刑法342 條背信罪》。」等語(見他392 卷第1 頁),尚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形。

㈡縱認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1號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

在之判決於104 年11月19日確定後,孟新圓係自始於104 年

4 月25日起即不具有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非該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故其委任龔侃忠為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亦自始無效,然被告本非法律專業之人,形式上龔侃忠既為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亦未辭去社區總幹事職務,則被告認龔侃忠未依法到庭,致海明威社區受有經法院視為撤回起訴後之訴訟費用損失,據此提起背信告訴,核其申告內容尚非全然無因,難認其此部分具有誣告犯意。㈢綜上所述,就被告申告龔侃忠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

事實及誣告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此部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申告孟新圓、龔侃忠兩人,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誣告孟新圓而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意圖使孟新圓受刑事處分及不斷奔波應訴之困擾,故意誣告孟新圓涉犯背信犯嫌,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孟新圓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造成孟新圓困擾,惡性非微,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所誣告罪名之罪質、對被害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另就被訴誣告龔侃忠部分,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不但不願意繳納社區管理費,還常常對社區住戶無端興訟,明知告訴人等並無違背任務等情,竟無端提起背信告訴,誣指告訴人等有損害海明威社區財務利益,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至鉅,被告歷次庭訊時又飾詞狡辯,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事發之後全無愧疚之意,又對告訴人等毫無歉意,顯見被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又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究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本案被告係誣告孟新圓於系爭訴訟中背信,致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蒙受訴訟費用之損失,而系爭訴訟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 項規定,裁判費僅為1,000 元,是以被告所誣告之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另就告訴人龔侃忠部分原審及本院均認為不構成誣告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亦無量刑輕重之問題。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而經本院維持部分,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