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寶雲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3 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50號、106年度偵字第6751號、106 年度偵字第7300號、106 年度偵字第8154號、106 年度偵字第10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寶雲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與羅成君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劉寶雲、羅成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如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瓏憲】,並由劉寶雲收訖該購毒款項,其等並藉此牟利(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
㈡劉寶雲、羅成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各編號「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琩宸】,並均由劉寶雲收訖該等購毒款項,其等並藉此牟利(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二、案經劉嘉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劉寶雲僅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即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對象欄所示之方式,被告劉寶雲與同案被告羅成君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5 次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
㈦㈧、二、六、七即原判決附表三、四、七、八、九、十三、十四於本院當庭撤回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70 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劉寶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羅成君、證人彭琩宸、林瓏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寶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成君、證人彭琩宸、林瓏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查:
㈠同案被告羅成君、證人彭琩宸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成君、彭琩宸於警詢中,就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之證述或供述,對於被告劉寶雲而言,均為被告劉寶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成君、證人彭琩宸等人嗣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成君、證人彭琩宸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同案被告羅成君、證人彭琩宸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其等先前之陳述時其他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其他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其他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其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陳述較趨於真實。若其他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以及較無事後串證之可能等情事,認為同案被告羅成君、證人彭琩宸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劉寶雲,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林瓏憲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林瓏憲於警詢之證述,就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為之證述或供述,對於被告劉寶雲而言,為被告劉寶雲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據,業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卷一第212-213 頁)。刑事訴訟第二審採覆審制,則被告劉寶雲於第一審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自無於第二審即不得再為爭執之理,雖辯護人稱因原審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認罪,現在否認犯行,故原審就此部分,應認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然如已前述外,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瓏憲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林瓏憲亦有與上開同案被告羅成君、證人彭琩宸所述之理由情形下,證人林瓏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寶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
123 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一、被告劉寶雲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劉寶雲固坦認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有與證人彭琩宸的一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證人彭琩宸毒品金錢之事實,惟就關於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瓏憲部分,辯稱:我男友羅成君說有拿去給他(證人林瓏憲),我想說既然是這樣,我就認了,但實際上我根本沒有拿到錢,所以我現在不認罪,因為我根本沒有做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交易過程我不清楚,且林瓏憲曾經弄壞我的玉鐲,我們之間有不愉快,而誣指我販賣毒品;有關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彭琩宸部分,則辯稱:我與彭琩宸認識很久,我們都是一起購買海洛因施用,他想要施用的時候就會來找我,向我表示他要施用海洛因,就會拿一部分的錢給我去買,都由我去買是因為他不認識販賣的人,只有我認得。所以是彭琩宸與我一人各出一點錢購買毒品來分,有時我們是錢平分,有時是我會多出一點錢,但毒品拿回來之後都是由彭琩宸先拿毒品,剩下的就是我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被告劉寶雲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
⒈證人林瓏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
量及金額,以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以1,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羅成君分別於原審羈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19 頁至第124 頁、第178 頁、第243 頁、原審訴訴字卷二第301 頁至第303 頁、第305 頁),且有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 年聲搜字第250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羅成君)、受執行人即被告羅成君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7 月5 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羅成君106年7 月5 日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 張存卷足憑,並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偵6750號卷第4 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劉寶雲固否認販賣及收受附表一證人林瓏憲所交付購毒價金1 千元云云。然查:
⑴共同被告羅成君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調查程序中均稱該款項係
為被告劉寶雲所收取等語(見偵6750號卷第53頁、第152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已於原審認罪,伊有拿毒品給證人林瓏憲;監聽譯文編號1 之5 是我把毒品放在家裡的,林瓏憲打給劉寶雲,然後劉寶雲打電話給我,因為劉寶雲叫我拿安非他命給林瓏憲,我就回家拿(毒品),我確實有拿給林瓏憲,這次毒品是我的,但不是販賣,因為林瓏憲沒有拿錢給我,劉寶雲也說沒有收到;劉寶雲當時是住在林瓏憲的家裡,就請人家(林瓏憲)用,很少用賣的,說實在的,那沒有多少東西,林瓏憲、彭琩宸我都不認識,我也不熟,他們之間怎麼樣我都不知道,他們之間認識比較久;(你之前有說過林瓏憲這次販賣毒品的錢是劉寶雲收的,聽起來像是你跟劉寶雲一起賣林瓏憲,為何今日改口?)因為林瓏憲跟我講說錢拿給劉寶雲,我就想說沒有關係,那時候他是住他家,反正那東西請他也沒有關係,他是說會跟她講,我就說沒有關係,就這樣子而已,至於後面有沒有跟他講我就不曉得,因為劉寶雲的事我沒有去管;所以【我不確定劉寶雲有無收到錢】;其實是林瓏憲說要毒品,林瓏憲打給劉寶雲,結果是我拿過去給林瓏憲,【至於是否是劉寶雲請林瓏憲用的,我不曉得】,因為我們都沒有拿到錢,劉寶雲的東西說實在是從我這邊來的,劉寶雲她也沒有拿到錢;劉寶雲沒有要跟我一起去賣,劉寶雲只是要我去找林瓏憲,然後我去到的時候,他說要,所以我才拿給林瓏憲,劉寶雲沒有跟我一起賣;劉寶雲是有這樣跟我提示林瓏憲要安非他命;要多少數量、多少錢都沒有講;我就直接去林瓏憲他家,把安非他命交給林瓏憲,我沒有跟林瓏憲講多少錢,那是劉寶雲跟林瓏憲之間的事情,我有問林瓏憲錢的事情,林瓏憲說他會跟劉寶雲講,我一去林瓏憲那就問林瓏憲怎麼算,我就直接丟1 公克給林瓏憲,問林瓏憲怎麼算,林瓏憲跟我講說他會找劉寶雲講。那是他請還是怎麼樣我不曉得;後來我錢的部分就不曉得了;(林瓏憲於偵查中說唸書的時候被你打過,所以他不相信你,所以你也不曾送毒給他,都是劉寶雲送毒給他的,有何意見?)是我親自送給他的。唸書距離現在二三十年前的事情了,我怎麼記得住;(林瓏憲表示當天即附表一這次販賣毒品給他的人是劉寶雲,林瓏憲是說碰面之後就用壹仟元買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另外還有拿壹仟元給劉寶雲,請劉寶雲還錢給你,這個錢是他賭博欠你的錢,對此有何意見?)林瓏憲還我錢是賭博的,劉寶雲不可能販賣東西給他,請他是有可能,跟我在一起,雖然沒有很有錢,但是也不會差這壹兩仟元,拿這壹仟元她要幹嘛;(你在警詢表示在附表一編號1 的安非他命是你自己送到林瓏憲的家裡,你跟他交易壹包安非他命約1 公克1,000 元,你拿到交易現金之後再回去給劉寶雲,你們有交易成功,就是說你當時有交付毒品給林瓏憲的事情,你是說你有把1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林瓏憲,在他家交易的,1,000 元你有拿到,然後收到1,000 元之後有交給劉寶雲?)那時候我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講說劉寶雲打電話給我,叫我拿東西給林瓏憲,然後林瓏憲說拿錢給我,我一直強調我沒有拿到錢。是警察跟我說林瓏憲說有拿錢給我;(
106 年7 月6 日於偵查中,檢察官還是問一樣的問題,提示剛才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你坦承106 年3 月9 日前往林瓏憲的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以1,000 元的代價賣出給林瓏憲,拿到錢之後才給劉寶雲,你當時還說如果有做一定會承認,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講有就是有。我沒有拿錢給劉寶雲;(劉寶雲在106 年12月14日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法官問她有無收到1,000 元,劉寶雲說1,000 元是羅成君收去,劉寶雲還說對此很深刻,因為羅成君去林瓏憲家裡兩次,還修理他一次,那附表一編號1 的部分誰賺錢,劉寶雲又講說是羅成君,對劉寶雲於原審所述有何意見?)我現在搞混掉了,那是賭博的錢,怎麼會被搞成好像販賣的錢,又林瓏憲曾經把劉寶雲的手鐲弄到裂開,林瓏憲原本說好要賠償的,一直說好好好,他已經把玉鐲拿到金子店去補了,他說補好之後就會拿回來了,後來人就不見了,我們去問,才知道林瓏憲去執行了。林瓏憲的態度有真心要還錢,也有態度不滿意,當場林瓏憲看起來有點不爽的樣子等語,是依證人羅成君所證,毒品究係由被告劉寶雲或證人羅成君販賣予證人林瓏憲,有無收取費用,前後指訴不一,且被告劉寶雲先於原審坦承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以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方式,以1,000元價格購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瓏憲之事實,且被告劉寶雲歷次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被告劉寶雲或同案被告羅成君均未明確指出係因證人林瓏憲弄壞被告劉寶雲手鐲,進而與證人林瓏憲間出現嫌隙,證人林瓏憲才誣指被告劉寶雲販賣毒品,且證人羅成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與其歷次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佐,其證詞是否可信,尚屬有疑,在此情形下,自難為有利被告劉寶雲之認定。
⑵又證人林瓏憲於警詢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 、
1 -6是我與劉寶雲通話;是向劉寶雲購買毒品,交付毒品給我是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前述交易有成功,時間約106 年
3 月9 日20時許,地點在我住處附近的路邊,金額是1,000元,數量是1 公克,毒品種類是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2076號卷第140-140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編號
1 -4至1-6 號通訊監察譯文後稱)這3 通電話是我要還錢給被告羅成君,因為先前有去賭博,但是來我家的人是被告劉寶雲、碰面後我以1 千元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另外有拿1 千元給被告劉寶雲,請她幫我還錢,第2 通電話雖然有說我找被告羅成君,後來被告劉寶雲又打給我,說被告羅成君現在拿過去給我,但是來的人是被告劉寶雲,她是開車過來,車上有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我跟被告羅成君不熟,不會跟他交易等語(見他2076號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⑶又觀諸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聲拘字第65號卷第10頁、第25頁):
┌──┬────┬────────────────────┐│編號│ 時間 │ 譯文內容 │├──┼────┼────────────────────┤│1-4 │106 年3 │劉:喂 ││ │月9 日19│林:嫂子方便嗎?可以出門嗎? ││ │時2 分17│劉:我現在不舒服。 ││ │秒 │林:那個誰可以出來嗎? ││ │ │劉:他現在在外面他不在。 ││ │ │林:喔等他會來。 ││ │ │劉:對。 ││ │ │林:好我一樣在老地方。 ││ │ │劉:好。 │├──┼────┼────────────────────┤│1-5 │106 年3 │劉:阿秀找你。 ││ │月9 日19│羅:阿秀? ││ │時2 分55│劉:恩。 ││ │秒 │羅:幹嘛。 ││ │ │劉:他那邊人家那個你可以過去拿錢 ││ │ │羅:問題現在沒有阿 ││ │ │劉:啥 ││ │ │羅:我身上沒有阿 ││ │ │劉:我知道阿回來拿 ││ │ │羅:好拿下來樓下等我阿 │├──┼────┼────────────────────┤│1-6 │106 年3 │劉:阿秀找你。 ││ │月9 日19│羅:阿秀? ││ │時3 分59│劉:恩。 ││ │秒 │羅:幹嘛。 ││ │ │劉:他那邊人家那個你可以過去拿錢 ││ │ │羅:問題現在沒有阿 ││ │ │劉:啥 ││ │ │羅:我身上沒有阿 ││ │ │劉:我知道阿回來拿 ││ │ │羅:好拿下來樓下等我阿 │├──┼────┼────────────────────┤│10-5│106 年3 │劉:喂 ││ │月9 日19│羅:拿下來啊 ││ │時7 分39│劉:好 ││ │秒 │ │└──┴────┴────────────────────┘
是依照譯文所示,及勾稽被告劉寶雲、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成君、證人林瓏憲之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林瓏憲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寶雲,表示需要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劉寶雲向證人林瓏憲表示不舒服,但因證人林瓏憲急需毒品,而向被告劉寶雲表示「那個誰可以出來嗎?(應指同案被告羅成君)」,被告劉寶雲才接詞稱:同案被告羅成君在外面,進而與同案被告羅成君連繫,因同案被告羅成君表示身上並無毒品,被告劉寶雲才要求同案被告羅成君返家拿取毒品,同案被告羅成君抵家後,即要求被告劉寶雲把毒品拿下樓,且被告劉寶雲也真正下樓與同案被告羅成君會合,故自不排除被告劉寶雲與同案被告羅成君一同前往證人林瓏憲處交付,而證人林瓏憲也確實有拿到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況證人林瓏憲曾遭同案被告羅成君毆打,故由被告劉寶雲交付證人林瓏憲上開毒品乙節,尚不悖於常情。故本件不論由被告劉寶雲或被告劉寶雲指示同案被告羅成君或被告劉寶雲與同案被告羅成君一同前往證人林瓏憲處,將毒品交付證人林瓏憲,均無礙於被告劉寶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瓏憲之事實已明。至於究竟由何人交付毒品予證人林瓏憲,雖證人林瓏憲於警詢中先稱交付毒品給我是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後於偵查中則證稱:其是跟被告劉寶雲碰面後,以1,000元向被告劉寶雲買1公克安非他命,證人林瓏憲就此部分前後指述雖有不一,然觀諸證人林瓏憲於偵查中證稱:其曾遭同案被告羅成君毆打,衡諸證人林瓏憲應認識同案被告羅成君,自核與警詢中所稱交付毒品係其所不認識的男子不符,證人林瓏憲自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販毒藥頭即為被告劉寶雲,證人林瓏憲因臨時遭警方約談時,亦可能因慌張而未能將事情表達清楚,然證人林瓏憲於偵查時證述時,亦有可能因警詢詢問事項回憶,而於偵查中描述較為詳細,且亦簽立詰文,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誣陷被告劉寶雲而自陷於罪之必要,況被告劉寶雲、同案被告羅成君均未向證人林瓏憲催討本案毒品價款,若非被告劉寶雲、同案被告羅成君已收取金額,豈有放任不予收取之情,被告劉寶雲所辯,尚難採信。又同案被告羅成君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因為被告劉寶雲住在證人林瓏憲家,如果為真,證人林瓏憲又何必以電話向被告劉寶雲買毒,直接敲門詢問即可,況從譯文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鎮○○路○○號10樓頂樓陽台部分空間」,而證人林瓏憲當時戶籍所在地是「新竹縣○○鎮○○路○○號」,而被告劉寶雲則居「新竹縣○○鎮○○街○○號」,顯非同址,故同案被告羅成君所證情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故被告劉寶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改稱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瓏憲,並收取金錢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劉寶雲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
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劉寶雲所為,究係與證人彭琩宸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之幫助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彭琩宸?經查:
⒈被告劉寶雲有共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彭琩宸,並均由被告劉寶雲收訖該等購毒款項等情,除有附表二各編號「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復為被告劉寶雲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13頁至第214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彭琩宸於偵查中就各次毒品交易過程係證稱:⑴(經提
示編號4-8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被告羅成君之通話,內容跟毒品有關,這次有完成交易,交易1 千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易的時間、地點約是17時30分許(於106年2 月27日17時21分許通話)在關西鎮東安橋橋頭那裡,是被告羅成君開車載被告劉寶雲送藥過來,但沒有親自拿毒品給我,實際交毒品給我的是被告劉寶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⑵(經提示編號4-9 至4-11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被告劉寶雲之通話,內容跟毒品有關,這次有完成交易,交易1 千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易的時間、地點約是最後1 通電話結束後5 至10分鐘,地點○○○鎮○○路○ 段○○○ 號的欣園早點那邊,後來是被告羅成君載被告劉寶雲過來,將海洛因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⑶(經提示編號4-12至4-1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前兩通電話是被告羅成君接的,我問她姊姊有沒有在,他說要等晚上,後來第三通被告劉寶雲才跟我講也是約在東安橋,內容跟毒品有關,這次有完成交易,交易1 千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易的時間、地點約是最後1 通電話結束後5 至10分鐘,地點在關西鎮東安橋那裡,這次是被告劉寶雲將海洛因給我,被告羅成君沒有去,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⑷(經提示編號4-60至4-61
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被告劉寶雲之通話,內容跟毒品有關,這次有完成交易,交易1 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易的時間、地點約是最後1 通電話結束後5 至10分鐘,地點○○○鎮○○路○ 段與國道3 號橋下,這次被告羅成君有開車載被告劉寶雲來,是被告劉寶雲將海洛因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⑸(經提示編號4-71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被告劉寶雲之通話,內容跟毒品有關,這次有完成交易,交易1 千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易的時間、地點約是掛完電話10分鐘左右,地點○○○區○○路新生醫專附近,這次被告羅成君有沒有去沒有印象,我有看到被告羅成君的車,但被告羅成君有沒有載被告劉寶雲我不確定,是被告劉寶雲將海洛因給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2076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是證人彭琩宸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與被告劉寶雲間有合資購買的情形,反在檢察官逐一確認下,均清楚交代,並證稱係通話結束後5 至10分鐘後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
⒊再觀諸卷附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聲拘字第65號卷第10頁背面、第15頁、第16頁):
┌──┬────┬────────────────────┐│編號│ 時間 │ 譯文內容 │├──┼────┼────────────────────┤│4-8 │106 年2 │羅:喂,怎樣? ││ │月27日17│彭:那個姐姐哩? ││ │時21分 │羅:他在沒空,跟我講就好了。 ││ │ │彭:跟那天一樣,我那個…彭…點 ││ │ │羅:知道。 ││ │ │彭:我在橋頭。 ││ │ │羅:你在哪裡? ││ │ │彭:東安橋。 ││ │ │羅:不要在這邊。 ││ │ │彭:啥? ││ │ │羅:我看在哪邊等我。 ││ │ │彭:我從吳文…那邊走出來,我女朋友在那邊││ │ │羅:吳文塊他家那邊? ││ │ │彭:沒,我走出來快到強冰了。 ││ │ │羅:喔,你走到哪? ││ │ │彭:我走到外頭路口。 ││ │ │羅:喔,那十字路口喔。好,你在十字路口等││ │ │ 我。 ││ │ │彭:十字路口,強冰巷子路口。 ││ │ │羅:恩。 │└──┴────┴────────────────────┘┌──┬────┬────────────────────┐│編號│ 時間 │ 譯文內容 │├──┼────┼────────────────────┤│4-9 │106 年3 │彭:你現在有在關西嗎? ││ │月4 日6 │劉:有阿。 ││ │時47分 │彭:我要在哪裡等你? ││ │ │劉:那賣早餐那邊好嗎? ││ │ │彭:賣早餐那,我才剛從那邊跑出來。 ││ │ │劉:賣早餐那邊。 ││ │ │彭:好,我在那裡等你,我在一隅良田,我馬││ │ │ 過去。 │├──┼────┼────────────────────┤│4-10│106 年3 │彭:我到了。 ││ │月4 日6 │劉:我等下過去。 ││ │時51分 │ │├──┼────┼────────────────────┤│4-11│106 年3 │彭:喂。 ││ │月4 日6 │劉:喂,我叫人拿過去了。 ││ │時55分 │彭:喔,好。 ││ │ │劉:好。 │└──┴────┴────────────────────┘┌──┬────┬────────────────────┐│編號│ 時間 │ 譯文內容 │├──┼────┼────────────────────┤│4-12│106 年3 │羅:喂? ││ │月5 日16│彭:阿姊有在嗎? ││ │時37分 │羅:現在要等晚上ㄟ ││ │ │彭:要等晚上? ││ │ │羅:嗯,你可以等嗎? ││ │ │彭:兩種都要等晚上喔? ││ │ │羅:啥 ││ │ │彭:兩種都要等晚上喔? ││ │ │羅:有阿,還有一種有啊。 ││ │ │彭:啥? ││ │ │羅:有一種有啊,你來啊。 ││ │ │彭:好啊。 ││ │ │羅: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 │ │彭:會很久嗎?我跟我女人講說我出來拿釣竿││ │ │ 而已。 ││ │ │羅:喔,不然我等下打給你。 ││ │ │彭:我先繞去東光橋附近等你。 ││ │ │羅:我10分鐘打給你。 ││ │ │彭:好。 │├──┼────┼────────────────────┤│4-13│106 年3 │彭:喂? ││ │月5 日16│羅:喂,晚一點好嗎?現在沒辦法啊。 ││ │時44分 │彭:是喔。 ││ │ │羅:看你啦,沒差。 ││ │ │彭:好好。 │├──┼────┼────────────────────┤│4-14│106 年3 │彭:喂? ││ │月5 日18│劉:喂。 ││ │時5 分 │彭:阿姊喔,現在有在關西嗎? ││ │ │劉:有啊,他叫你10分鐘。 ││ │ │彭:再10分鐘? ││ │ │劉:你現在在哪裡? ││ │ │彭:我在十六張加油站這。 ││ │ │劉:十六張那邊喔。 ││ │ │彭:嘿嘿。 ││ │ │劉:我看你過來東安橋那邊。 ││ │ │彭:好,我現在過去東安橋。 │├──┼────┼────────────────────┤│4-15│106 年3 │劉:你到哪? ││ │月5 日18│彭:我在東安橋頭這等你。 ││ │時10分 │劉:好。 │└──┴────┴────────────────────┘┌──┬────┬────────────────────┐│編號│ 時間 │ 譯文內容 │├──┼────┼────────────────────┤│4-60│106 年5 │彭:阿姐喔,你有在關西嗎? ││ │月13日9 │羅:啥? ││ │時12分 │彭:方便找你嗎? ││ │ │羅:可以阿。 ││ │ │彭:我現在十六張。 ││ │ │羅:到關西再說阿。 ││ │ │彭:我在關西阿,十六張啊。 ││ │ │羅:晚一點好嗎,差不多1小時後。 ││ │ │彭:好,我先去市場買東西。 │├──┼────┼────────────────────┤│4-61│106 年5 │彭:喂? ││ │月13日10│羅:喂,你在哪? ││ │時20分 │彭:我在十六張啊。 ││ │ │羅:那你在等我的地方,你知道嗎? ││ │ │彭:我關西橋ㄟ ││ │ │羅:在等我的地方,你知道嗎 ││ │ │彭:哪裡? ││ │ │羅:高速公路橋下。 ││ │ │彭:喔,好,我馬上到。 │└──┴────┴────────────────────┘┌──┬────┬────────────────────┐│編號│ 時間 │ 譯文內容 │├──┼────┼────────────────────┤│4-71│106 年5 │彭:喂? ││ │月24日17│劉:喂,彭木霖嗎? ││ │時18分 │彭:嘿。 ││ │ │劉:我打錯電話。 ││ │ │彭:你有在關西嗎? ││ │ │劉:沒,我在龍潭。 ││ │ │彭:龍潭,那方便找你嗎? ││ │ │劉:可以,我在交流道這邊。 ││ │ │彭:喔,交流道,我現在在中豐路這邊,那我││ │ │ 繞過去。 ││ │ │(羅:不用不用) ││ │ │劉:等一下,我在銅鑼圈等你。 ││ │ │彭:哪裡阿?。 ││ │ │劉:銅鑼圈。 ││ │ │彭:喔,你現在在銅鑼圈 ││ │ │劉:嘿,我在這裡等你啊 ││ │ │彭:我現在在龍潭銅鑼圈中豐路這啊 ││ │ │劉:好好,你在那等一下。 ││ │ │彭:好,我在龍潭銅鑼圈這邊等。 ││ │ │(劉:你看哪裡,便利商店,好嗎?羅:不要││ │ │便利商店,新生醫校那) ││ │ │彭:好好,我在那裡等。 │└──┴────┴────────────────────┘
是從譯文觀之,證人彭琩宸與被告劉寶雲、同案被告羅成君間之上開電話通訊中,均未提及要與被告劉寶雲、同案被告羅成君等合資購毒之情事,亦未見其等論及距合資所需之金額尚欠多少等關於湊錢之討論,另亦未有先相約碰面交付價金或匯款後再相約見面以交付毒品之情形,此均與合資雙方為湊足能以較低價格購買較大量毒品之款項,多有討論雙方持有之現金、要求他方先行給付款項或者合資購得毒品後再相約分配毒品之常情有別,況證人彭琩宸每次合資之金額僅
1 千元,就達合資之門檻幾無差別,是已難認證人彭琩宸確係與被告劉寶雲、同案被告羅成君等合資購毒。且由上開通訊中,證人彭琩宸均僅確認被告劉寶雲、同案被告羅成君所在位置,更於106 年2 月27日即附表二編號1 、106 年3 月
4 日即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結束後,旋即前往碰面交易,甚而於106 年5 月24日即附表二編號5 之情形,係被告劉寶雲偶然錯撥電話後始相約,又旋即前往碰面交易,而106 年3月5 日即附表二編號3 、106 年5 月13日即附表二編號4 雖非以電話聯絡後旋即交易,然前者,同案被告羅成君君於編號4-12號譯文中亦係先表明「有一種有啊,你來啊。」,後者則係於編號4-60號譯文中在證人彭琩宸詢問之際,即先表明「可以阿」等語,足見被告劉寶雲、同案被告羅成君本有毒品可供交易,此核與證人彭琩宸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其等均係以電話聯絡後直接一手交錢一交貨等情相符,是被告劉寶雲、同案被告羅成君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應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非合資,亦非幫助施用乙情,應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劉寶雲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彭琩宸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較為可採云云。然查:
⑴證人彭琩宸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固然改證稱:被告劉寶雲有跟
我說合資,湊多少錢會比較便宜,我跟被告劉寶雲買毒品是合資一起出錢,附表二各編號這5 次都是合資;就附表二編號1 這次,我是跟她在106 年2 月27日17時30分約在東安橋上買,被告劉寶雲來,跟她說一人出1 千元,說我們兩人合股比較便宜,我是錢交給她,讓她處理,我在橋上等,她去哪裡我不知道,等了約10幾分鐘,她拿了兩人合股的東西給我看,我就大概看一下,她回來是一包,然後在我面前分兩包,要我選一包,我差不多分到0.2 、0.3 公克;附表二編號2 這次,係於106 年3 月4 日7 點多,跟被告劉寶雲約在新竹縣○○鎮○○路○ 段○○○ 號欣園早餐店,也是合股,見面跟她談一人出1 千元,由她出面去拿;附表二編號3 這次,是106 年3 月5 日18時,電話跟被告劉寶雲約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橋上見面,後來私底下跟她說要合股,跟她說一人出1 千元,拿的東西比較多,當時我就直接給她1 千元,也是在橋上等10幾分鐘,被告劉寶雲去拿毒品,她再拿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0 頁至第273 頁)。
⑵然觀諸證人彭琩宸於檢察官詰問如何合資,係證稱:「(檢
察官問:剛才你提到是合資,合資的方式是什麼?)答:(證人看向被告劉寶雲,經檢察官制止後稱),我們一人出1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1 頁),於檢察官提出編號4-9 、4-10、4-11號通訊監聽譯文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那麼久我不是很記得。」、「(檢察官問:為何你剛可以很清楚跟辯護人講說是合股?)答:我今天講的比較正確。我記得那天是她本人過來。(後稱)我是前一天有遇見劉寶雲談合股,那天下班晚上8 點多在東安橋上剛好遇到劉寶雲,她說她上頭的人不方便,等隔天叫我再打電話給她,後來隔天早上我打電話給她,她說在早餐店那邊,那天她還有叫我幫她買早餐,那天早上我要上班,7 點55分要到公司,我公司在龍潭,那天約在那邊她叫我幫她買早餐並在那邊等她,把前一天合股東西交給我,我錢前一天就交給劉寶雲了。」,復於檢察官再提出編號4-12至4-15號通訊監聽譯文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可是譯文顯示對方跟你說『有一種,有啊』,與合股的情形不符,有何意見?)答:想不起來。」、「(檢察官問:顯然你說的跟監聽譯文顯示的不一樣,有何意見?)答:因為時間過那麼久,可能記錯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1 頁至第27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曾經在地院問過你,你說你是跟劉寶雲合資,此供述是否實在?)實在。」、「(合資方式為何?)都是前一天,或者有時候遇到的時候,就會問她要不要一起付錢拿東西。」、「(地院判決認為你在地院交互詰問的時候,針對重要內容回答以前有刻意看劉寶雲,請解釋為何如此?)我沒有刻意看劉寶雲。」、「(既然是合資的話,為何你們電話裡面沒有提到,總共要湊多少錢或者是你要出多少、劉寶雲出多少或者是先約好何時交錢何時取貨這些合資對話,反而每次你都只付壹仟元,跟一般人合資狀況不一樣,請解釋為何如此?)我是想說因為是毒癮,拿了毒的話反而會更重,所以我每次拿都沒有拿太多。」、「(你在警詢時,警察有無用不正方法來問你話?)沒有。」、「(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話的時候,態度如何?有無對你兇?)沒有。當天我老婆她剛打催生,新竹市刑大就來抓我,我一心只想要陪我老婆。」等語,是依證人彭琩宸於原審針對重要內容為證述前有特意看向被告劉寶雲之肢體動作,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刻意看被告劉寶雲,或屢經檢察官於原審質疑其證述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相符合時,雖表示「我不是很記得」、「想不起來」、「可能記錯了」,卻仍十分清楚並肯定證稱「我今天講的比較正確」,甚而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突然又改稱其他之合資方式,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沒有用不正方法來問話;檢察官在偵查中問話時沒有兇伊等語,是證人彭琩宸於原審之舉動及於本院表示警察並無以不正方式或檢察官有何不當詢問方式之情下,證人彭琩宸之證述顯與警詢中有異,故證人彭琩宸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之憑信性誠屬可疑,是其於原審、本院審理再證稱:當時只想趕快筆錄作一作,案子趕快結束,我老婆已經打催生,想要趕快回去,所以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都沒有講到見面合股云云,自均難以此為有利被告劉寶雲之認定。
⑶又證人彭琩宸於原審審理證稱,除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之情形不相吻合外,被告劉寶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等之合資方式係供稱:我們和證人彭琩宸是一起湊錢去買的,證人彭琩宸要毒品時會打電話給我,我們如果也剛好要毒品,就會一起湊錢由我出面去買,最少要湊6 千元,證人彭琩宸出的錢比較少,他出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比例分配的毒品,我沒有從中賺錢,不爭執起訴書所載每次證人彭琩宸的數量是1 千元,但這些錢有些收到,有些沒收到,他有時候還騙我,他有時錢先給我,有時給了毒品再給我錢,這幾次的情形已不記得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7 頁),其供述顯然與證人彭琩宸前揭證述其等各出1 千元、分2 包選1 包或證人彭琩宸有先給付合資款項等情迥然有別,足認其所辯,其等合資購買毒品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此外,共同被告羅成君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編號4-8 號
通訊監察譯文,並說明證人彭琩宸偵查中指證內容後稱)若證人彭琩宸這樣指證,我也沒有意見,當日被告劉寶雲沒有空叫我幫她接電話,我與證人彭琩宸就約在東安橋,我沒有仔細看被告劉寶雲與證人彭琩宸的交易經過,但我知道開載被告劉寶雲過去是要交易毒品;(經提示編號4-9 至4-11號通訊監察譯文,並說明證人彭琩宸偵查中指證內容後稱)當日我確實有載被告劉寶雲過去該處交易,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交易的,當時被告劉寶雲叫我幫她接電話,證人彭琩宸就與我約在早餐店那裡,我就開車載被告劉寶雲過去等語(見偵675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就附表二編號1 、
2 之交易情形,亦未見有其先載被告劉寶雲與證人彭琩宸碰面,復搭載被告劉寶雲前往上游處後再返回交易之情形,甚且被告劉寶雲本身於警詢、偵查中從未供稱其與證人彭琩宸有合資購毒之情形(見偵6750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94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109 頁至其背面、第135 頁至其背面、第137 頁至第138 頁),更足認被告劉寶雲、證人彭琩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各編號毒品交易情形該稱為合資購毒云云,實為不實。
⒌從而,被告劉寶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情形,應
係共同販賣無訛,其辯稱係與證人彭琩宸合資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⒍至附表二各編號之款項係由被告劉寶雲收取,業經其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
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劉寶雲、同案被告羅成君與證人林瓏憲、彭琩宸間,究非至親,被告劉寶雲卻仍願意販賣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所示之毒品予證人林瓏憲、彭琩宸,衡以前揭說明,被告劉寶雲應有藉販賣上開各該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另被告劉寶雲雖稱其因為提藥、被誘導等,在頭腦不清之情形而為上開不利己之陳述,然被告劉寶雲迄今仍未提出有何因原因造成其為上開不利己之陳述,尚難逕認其所辯屬實,而為有利被告劉寶雲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寶雲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㈠核被告劉寶雲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寶雲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寶雲上開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寶雲、同案被告羅成君就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或附表二各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寶雲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涉之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劉寶雲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新竹地院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
101 年5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0月
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被告劉寶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二各編號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劉寶雲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施用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⑵查被告劉寶雲於本案遭查獲後,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鄭錦
陽、戴金君,且其中鄭錦陽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嗣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502 號、第11841號、第1256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4 頁至第111 頁),然鄭錦陽前揭犯行,早經員警上線監聽而發覺,被告劉寶雲僅係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時配合指認而已,此有分隊長郭美妤106 年1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頁),而戴金君部分則未見有何查獲之情,是被告劉寶雲雖有前揭各該指認,惟均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⑵被告劉寶雲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就其附表一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有該條之適用,然被告劉寶雲於警詢中係供稱:(經提示編號1-4 至1-5 號通訊監察譯文後稱)證人林瓏憲打電話給我要買安非他命,但那天我人不舒服我說不賣,所以證人林瓏憲就問被告羅成君可不可以賣給他,但因為證人林瓏憲不知道被告羅成君的電話,所以我幫他打紿被告羅成君,但是被告羅成君說他身上沒有帶安非他命,所以叫我拿下樓,但因為人不舒服,我就叫他自已上來拿,後來他要離開就叫我打給證人林瓏憲說他要過去,這是被告羅成君賣給證人林瓏憲,也是由被告羅成君交付毒品給證人林瓏憲,交易的毒品、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6750號卷第83頁背面),實強調本次交易係被告羅成君所為;於偵查中則稱:證人林瓏憲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拿毒品,我說我現在不舒服,證人林瓏憲又問那被告羅成君方不方便,我說被告羅成君現在在外面不在家,我可以幫他找被告羅成君,證人林瓏憲同意且說會在老地方交易,之後我打給被告羅成君跟他說阿秀找他拿毒品,被告羅成君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我說我知道,我要被告羅成君回來拿毒品,被告羅成君要我拿毒品到樓下等他,我不願意因為當時我剛開刀完,我叫被告羅成君自己上樓拿,之後我又打給證人林瓏憲說被告羅成君會拿毒品過去給他,當日被告羅成君應該有回家拿毒品,也有送毒品過去給證人林瓏憲,不然不會跟我抱怨毒品重量不夠;當日我因為免疫系統問題肚子、手部開刀怎麼可能與證人林瓏憲交易,被告羅成君沒有把錢拿給我,他自己去交易的錢從來沒有交給我,我的毒品是我的毒品,被告羅成君的毒品是他的毒品,我們彼此不相干等語(見偵6750號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復在檢察官進一步質問時供稱:「(檢察官問:若你們毒品是分開的,為何妳都是叫羅成君回家拿毒品交易?)答:我們身上都沒有毒品,只好叫他回去拿。」、「(檢察官問:若你們沒有共同販賣毒品,為何妳不方便時就會請羅成君出面交易毒品?)答:因為羅成君都用我的電話,且他是我男友,我們又住一起,他拿毒品去交易比較方便。」、「(檢察官問:你們毒品若沒有共同持有,為何可以隨便羅成君拿毒品與他人交易?)答:羅成君是施用安非他命,我都施用海洛因,我們彼此施用的毒品不同。」等語(見偵6750號卷第108 頁),始終未肯認本次係由其等共同販賣,似仍推稱該次係被告羅成君自己交易,此外復查無被告劉寶雲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自難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劉寶雲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⑴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劉寶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雖有不該,惟其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彭琩宸,次數為5 次,且各次販賣之重量甚微,顯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盤毒販可比擬,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其等犯罪情節,且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認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劉寶雲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此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寶雲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其素行均難謂良好,而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劉寶雲竟仍與同案被告羅成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所為殊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劉寶雲就上開所涉犯行均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雖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最嚴重之情節,並考諸其另有使證人彭琩宸於本案審理中迴護證述之情形,當難認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此外,兼衡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序(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寶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劉寶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所收訖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購毒價款,均各為其之犯罪所得,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涉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㈡再未扣案之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十六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寶雲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6750號卷第80頁背面),復為被告劉寶雲、同案被告羅成君作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使用之聯絡工具,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全部負責」之原則,依其等使用情形,分別於被告劉寶雲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法,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劉寶雲、羅成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 時間 │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 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號│(民國)│ │、數量及金額│行動電話 │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主文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沒收之物 │ ││ │ │ │ │ │ │ │ │ │├─┼────┼───────┼──────┼─────────┼───┼────────────┼───────────┼────────┤│1 │106 年3 │新竹縣關西鎮博│①1 公克之甲│①劉寶雲持用其所有│林瓏憲│①同案被告羅成君於警詢、│劉寶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月9 日19│愛路49號之林瓏│ 基安非他命│ 搭配門號00000000│ │ 偵查及原審羈押調查、準│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時20分許│憲住處 │ 。 │ 63 號 、00000000│ │ 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刑柒年壹月。 │ ││起│ │ │②1千元。 │ 04號使用之行動電│ │ 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扣案如附表十六(即本院│ ││訴│ │ │ │ 話。 │ │ 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判決附表三)編號2 所示│ ││書│ │ │ │②羅成君持用其所有│ │ 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附│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4 號卷【下稱偵10774 號│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 ││表│ │ │ │ 之行動電話。 │ │ 卷】第93頁、106 年度偵│表十六(即本院判決附表│ ││一│ │ │ │ │ │ 字第6750號卷【下稱偵67│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 ││編│ │ │ │ │ │ 5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第152 頁至第153 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 │ │ 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753 │追徵其價額。 │ ││號│ │ │ │ │ │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1 │ │ │ │ │ │ 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羅成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同案被告羅成君未││︶│ │ │ │ │ │ 、第123 頁、第178 頁、│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上訴。 ││ │ │ │ │ │ │ 第243 頁、原審訴字卷二│刑叄年柒月。 │ ││ │ │ │ │ │ │ 第301 頁)。 │扣案如附表十六(即本院│ ││ │ │ │ │ │ │②被告劉寶雲於警詢、偵查│判決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 │ │ │ │ │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原審│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十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 │ (見偵6750號卷第83頁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面、第106 頁、第107 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背面至第108 頁、第139 │徵其價額。 │ ││ │ │ │ │ │ │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 │ │ 207 頁至第208 頁、原審│ │ ││ │ │ │ │ │ │ 訴字卷二第302 頁)。 │ │ ││ │ │ │ │ │ │③證人林瓏憲於警詢、偵查│ │ ││ │ │ │ │ │ │ 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 │ ││ │ │ │ │ │ │ 106 年度他字第2076號卷│ │ ││ │ │ │ │ │ │ 【下稱他2076號卷】第14│ │ ││ │ │ │ │ │ │ 0 頁至其背面、第155頁 │ │ ││ │ │ │ │ │ │ 至第156 頁)。 │ │ ││ │ │ │ │ │ │④編號1-4 至1-6 、10-5號│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 │ ││ │ │ │ │ │ │ 6 年度聲監字第43號通訊│ │ ││ │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新│ │ ││ │ │ │ │ │ │ 竹地檢署106 年度聲拘字│ │ ││ │ │ │ │ │ │ 第65號卷【下稱聲拘65號│ │ ││ │ │ │ │ │ │ 卷】第7 頁、第25頁背面│ │ ││ │ │ │ │ │ │ 、偵6750號卷第191 頁至│ │ ││ │ │ │ │ │ │ 第19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劉寶雲、羅成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 時間 │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 對象 │證人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號│(民國)│ │、數量及金額│行動電話 │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主文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沒收之物 │ │├─┼────┼───────┼──────┼─────────┼───┼────────────┼───────────┼────────┤│1 │106 年2 │新竹縣關西鎮東│①約0.2 、0.│①羅成君持用劉寶雲│彭琩宸│①共同被告羅成君於偵查及│劉寶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 ││︵│月27日17│安橋上 │ 3公克之海 │ 所有搭配門號0977│ │ 原審羈押調查、準備、審│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時30分許│ │ 洛因。 │ 000000號使用之行│ │ 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述(│刑拾伍年陸月。 │ ││起│ │ │②1千元。 │ 動電話。 │ │ 見偵6750號卷第56頁、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 │ │ │ │ 62頁、第152 頁至第153 │壹仟元及如附表十六(即│ ││書│ │ │ │ │ │ 頁、第188 頁背面,原審│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 │ ││附│ │ │ │ │ │ 訴字卷一第120 頁至第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表│ │ │ │ │ │ 1 頁、第178 頁、原審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一│ │ │ │ │ │ 字卷二第301 頁)。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編│ │ │ │ │ │②被告劉寶雲於偵查中之自├───────────┼────────┤│號│ │ │ │ │ │ 白及證述、原審準備程序│羅成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同案被告羅成君未││2 │ │ │ │ │ │ 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67│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上訴。 ││︶│ │ │ │ │ │ 50號卷第106 頁、第109 │刑柒年柒月。 │ ││ │ │ │ │ │ │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即│ ││ │ │ │ │ │ │ 原審訴字卷一第207 頁至│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第208 頁、第302 頁至第│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303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③證人彭琩宸於偵查中之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述(見他2076號卷第63頁│ │ ││ │ │ │ │ │ │ 至第64頁、第6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④編號4-8 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原審106 年度聲監字│ │ ││ │ │ │ │ │ │ 第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 ││ │ │ │ │ │ │ 附表(見聲拘65號卷第10│ │ ││ │ │ │ │ │ │ 頁背面、偵6750號卷第19│ │ ││ │ │ │ │ │ │ 1 頁至第194 頁)。 │ │ ││ │ │ │ │ │ │ │ │ │├─┼────┼───────┼──────┼─────────┼───┼────────────┼───────────┼────────┤│2 │106 年3 │新竹縣關西鎮中│①約0.2 、0.│①劉寶雲持用其所有│彭琩宸│①同案被告羅成君於偵查及│劉寶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 ││︵│月4 日7 │豐路1段432號欣│ 3公克之海 │ 搭配門號00000000│ │ 原審羈押調查、準備、審│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時許 │園早餐店 │ 洛因。 │ 63 號、000000000│ │ 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述(│刑拾伍年陸月。 │ ││起│ │ │②1千元。 │ 4 號使用之行動電│ │ 見偵6750號卷第56頁至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 │ │ 話。 │ │ 57頁、第62頁、第152 頁│壹仟元及如附表十六(即│ ││書│ │ │ │ │ │ 至第153 頁、第188 頁背│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 │ ││附│ │ │ │ │ │ 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20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表│ │ │ │ │ │ 頁至第121 頁、第178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一│ │ │ │ │ │ 、原審訴字卷二第301 頁│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編│ │ │ │ │ │②被告劉寶雲於警詢及原審├───────────┼────────┤│號│ │ │ │ │ │ 準備、審理程序中不利於│羅成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同案被告羅成君未││3 │ │ │ │ │ │ 己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上訴。 ││︶│ │ │ │ │ │ 及證述(見偵6750號卷第│刑柒年柒月。 │ ││ │ │ │ │ │ │ 87頁、第135 頁至其背面│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即│ ││ │ │ │ │ │ │ 、第139 頁背面,原審訴│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字卷一第207 頁至第208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02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頁至第303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③證人彭琩宸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見他2076號卷第63頁│ │ ││ │ │ │ │ │ │ 至第64頁、第6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④編號4-9 至4-11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原審106 年度│ │ ││ │ │ │ │ │ │ 聲監字第43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暨電話附表(見聲拘65號│ │ ││ │ │ │ │ │ │ 卷第10頁背面、偵6750號│ │ ││ │ │ │ │ │ │ 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6 年3 │新竹縣關西鎮東│①約0.2 、0.│①劉寶雲、羅成君分│彭琩宸│①同案被告羅成君於偵查及│劉寶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 ││︵│月5 日18│安橋上 │ 3公克之海 │ 別持用劉寶雲所有│ │ 原審羈押調查、準備、審│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時10分許│ │ 洛因。 │ 搭配門號00000000│ │ 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述(│刑拾伍年陸月。 │ ││起│(起訴書│ │②1千元。 │ 04 號使用之行動 │ │ 見偵6750號卷、第6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附表一編│ │ │ 電話。 │ │ 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壹仟元及如附表十六(即│ ││書│號4 誤載│ │ │ │ │ 188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 │ ││附│為18時許│ │ │ │ │ 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表│,應予更│ │ │ │ │ 第178 頁、原審訴字卷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一│正) │ │ │ │ │ 第301 頁)。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編│ │ │ │ │ │②被告劉寶雲於警詢及原審├───────────┼────────┤│號│ │ │ │ │ │ 準備、審理程序中不利於│羅成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同案被告羅成君未││4 │ │ │ │ │ │ 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上訴。 ││︶│ │ │ │ │ │ (見偵6750號卷第87頁至│刑柒年柒月。 │ ││ │ │ │ │ │ │ 第88頁、第139 頁背面,│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即│ ││ │ │ │ │ │ │ 原審訴字卷一第207 頁至│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第208 頁、原審訴字卷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第302 頁至第303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③證人彭琩宸於偵查中之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述(見他2076號卷第64頁│ │ ││ │ │ │ │ │ │ 至其背面)。 │ │ ││ │ │ │ │ │ │④編號4-12至4-15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原審106 年度│ │ ││ │ │ │ │ │ │ 聲監字第43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暨電話附表(見聲拘65號│ │ ││ │ │ │ │ │ │ 卷第10頁背面、偵6750號│ │ ││ │ │ │ │ │ │ 卷第191 頁至第194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6 年5 │新竹縣關西鎮中│①約0.2 、0.│①羅成君持用劉寶雲│彭琩宸│①同案被告羅成君於偵查及│劉寶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 ││︵│月13日10│豐路2段與國道3│ 3公克之海 │ 所有搭配門號0968│ │ 原審羈押調查、準備、審│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時20分許│號橋下 │ 洛因。 │ 000000號使用之行│ │ 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述(│刑拾伍年陸月。 │ ││起│ │ │②1千元。 │ 動電話。 │ │ 見偵6750號卷第58頁至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 │ │ │ │ 59頁、第62頁、第152 頁│壹仟元及如附表十六(即│ ││書│ │ │ │ │ │ 至第153 頁、第188 頁背│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 │ ││附│ │ │ │ │ │ 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20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表│ │ │ │ │ │ 頁至第121 頁、第178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一│ │ │ │ │ │ 、原審訴字卷二第301 頁│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編│ │ │ │ │ │ ├───────────┼────────┤│號│ │ │ │ │ │②被告劉寶雲於偵查中之自│羅成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同案被告羅成君未││5 │ │ │ │ │ │ 白及證述、原審準備、審│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上訴。 ││︶│ │ │ │ │ │ 理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刑柒年柒月。 │ ││ │ │ │ │ │ │ (見偵6750號卷第106 頁│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即│ ││ │ │ │ │ │ │ 、第137 頁、第139 頁背│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0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頁至第208 頁、原審訴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卷二第302 頁至第30 3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③證人彭琩宸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見他2076號卷第68頁│ │ ││ │ │ │ │ │ │ 至其背面、第6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④編號4-60至4-61號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原審106 年度│ │ ││ │ │ │ │ │ │ 聲監續字第204 號通訊監│ │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聲拘│ │ ││ │ │ │ │ │ │ 65號卷第15頁、偵6750號│ │ ││ │ │ │ │ │ │ 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 │ ││ │ │ │ │ │ │ 。 │ │ │├─┼────┼───────┼──────┼─────────┼───┼────────────┼───────────┼────────┤│5 │106 年5 │桃園市龍潭區中│①約0.2 、0.│①羅成君持用劉寶雲│彭琩宸│①同案被告羅成君於偵查及│劉寶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 ││︵│月24日17│豐路高平段418 │ 3公克之海 │ 所有搭配門號0968│ │ 原審羈押調查、準備、審│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時30分許│號新生醫專附近│ 洛因。 │ 000000號使用之行│ │ 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述(│刑拾伍年陸月。 │ ││起│ │ │②1千元。 │ 動電話。 │ │ 見偵6750號卷第61頁至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訴│ │ │ │ │ │ 62頁、第152 頁至第153 │壹仟元及如附表十六(即│ ││書│ │ │ │ │ │ 頁、第188 頁背面,原審│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 │ ││附│ │ │ │ │ │ 訴字卷一第120 頁至第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表│ │ │ │ │ │ 1 頁、第178 頁、原審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一│ │ │ │ │ │ 字卷二第301 頁)。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編│ │ │ │ │ │②被告劉寶雲於偵查中之自├───────────┼────────┤│號│ │ │ │ │ │ 白或證述及警詢、原審準│羅成君共同犯販賣第一級│同案被告羅成君未││6 │ │ │ │ │ │ 備、審理程序中不利於己│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上訴。 ││︶│ │ │ │ │ │ 之供述(見偵6750號卷第│刑柒年柒月。 │ ││ │ │ │ │ │ │ 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 │未扣案之如附表十六(即│ ││ │ │ │ │ │ │ 137 頁至第138 頁、第 │本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139 頁背面,原審訴字卷│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第207 頁至第208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原審訴字卷二第302 頁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303 頁)。 │ │ ││ │ │ │ │ │ │③證人彭琩宸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 │ 述(見他2076號卷第69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④編號4-71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原審106 年度聲監續│ │ ││ │ │ │ │ │ │ 字第204 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 │ │ │ │ 電話附表(見聲拘65號卷│ │ ││ │ │ │ │ │ │ 第16頁、偵6750號卷第 │ │ ││ │ │ │ │ │ │ 203 頁至第206 頁)。 │ │ │└─┴────┴───────┴──────┴─────────┴───┴────────────┴───────────┴────────┘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十六):(本案除犯罪所得外之應沒收之物)┌─┬──────────┬───┬────┬───┬────────────┐│編│ 應沒收、追徵之物 │ 數量 │是否扣案│所有人│ 備註 ││號│ │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 1支 │ 未扣案 │劉寶雲│ ││ │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 │ │ │ ││ │動電話(內含SIM 卡2 │ │ │ │ ││ │枚)。 │ │ │ │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 扣案 │羅成君│ ││ │使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 │ │ │ ││ │話(IMEI:0000000000│ │ │ │ ││ │63221 、000000000000│ │ │ │ ││ │239 號;內含SIM 卡1 │ │ │ │ ││ │枚) │ │ │ │ │└─┴──────────┴───┴────┴───┴────────────┘